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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何孟璁翁毓潔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魏寧與謝昇翰(業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謝維嘉(為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張溰橙(為檢察官另行起訴)、微信暱稱「AB」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寧介紹謝昇翰與「AB」之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謝昇翰遂自行與「AB」之人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及大法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盛蘇雲,向其佯稱:因個資遭盜用,牽涉到販毒案件,本要通緝逮捕,如欲緩衝開庭期日,即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盛蘇雲陷於錯誤,於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捷運善導寺站4號出口交付,謝昇翰並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4巷口,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至上址捷運出口向盛蘇雲收取前揭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文書,謝昇翰得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筆現金至桃園市龜山區之運動公園交與不詳成員。

二、案經盛蘇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魏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5、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盛蘇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15-18、29-36、65-72、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謝昇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B」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又其另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屢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2.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他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證人謝昇翰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聽從被告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再到上址捷運出口等待告訴人前來,之後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責介紹取款車手給詐欺集團,「AB」之人指示其介紹一位取款車手給他,其便介紹謝昇翰給「AB」之人認識,之後都是由謝昇翰自行與「AB」之人聯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僅有共犯謝昇翰一人所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而就該具體詐欺手段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參諸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網路購物付款問題、佯稱友人借款詐欺,及於網際網路刊登售物之假廣告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述方式為詐欺犯行,自有疑問。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下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3、原審未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4、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事實),然於論罪法條欄僅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即有矛盾。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本案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置而不論未予審酌,容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持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抽取其的介紹費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千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返還3萬4千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63頁、第229頁)在卷可憑,已超過其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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