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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姚念慈

第54號

第60號

第61號

自訴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告
陳鐵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關於附表二部分,無罪,附表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為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姻親關係。乙○○主觀上認甲○○侵吞其股份,又利用甲○○擔任檢察官之弟陳宏達將之提報流氓,栽贓洗錢犯罪,致其遭警搜索、列為通緝犯等,心生不滿。而於:

㈠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甲○○與其親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朝一樓車庫鐵捲門等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污損其外表,且使甲○○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址設甲○○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汐止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在大門旁張貼冥紙,使甲○○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11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至本案房屋外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示載有「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自訴狀誤載為鐘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等文字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指謫甲○○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陳宏達、徐名駒並未提出告訴、自訴),足以貶損甲○○名譽。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至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大門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指謫甲○○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陳宏達、徐名駒並未提出告訴、自訴),足以貶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在前述地點潑漆、貼冥紙、舉立牌之客觀事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卷第15頁)、本案房屋、本案辦公室外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0號卷第9至16頁),北檢外之本案立牌照片(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1號卷第7、8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也不否認在本案房屋、北檢前舉本案立牌目的是要使該等內容廣為人知。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被自訴人侵吞股份,還被提報組織犯罪與流氓。警察兩年到我家搜索三次,但都沒有搜到任何不法證據。我窮盡合法途徑,都無法獲得公道,我只能這樣。自訴人利用我做很多不法的事情,他也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故意挑釁我。我在本案房屋外潑漆並不算恐嚇,漆也是水性的;在本案辦公室外貼冥紙也只是因為我快要死了,那是給我自己路上(本院按,指民俗上人死後往另一世界所需用之路費)用;本案立牌之文字是針對陳宏達,不是針對自訴人云云。經查:

㈠112年7月14日在本案房屋外潑漆部分:雖被告辯稱是水性漆,且無恐嚇意味云云。本案中,縱使被潑之鐵捲門等物,其防閑、阻隔之主要功能仍然存在,但以一般民眾之社會通念,毋論何種油漆,一旦潑灑於物體上,無論如何清洗,都會破壞其外觀之完整與美觀,就社會通念,已達毀損之程度。被告辯稱只是水性漆云云,並不足採。而在他人門戶潑漆,除構成毀損外,確實不當然觸犯恐嚇罪。惟,被告與自訴人恩怨已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已多次與自訴人發生衝突,此為被告所不諱言。綜合前因後果,被告本案潑漆行為,顯然是帶有警告將對自訴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為不利行為的意味,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不算是恐嚇,容有誤會。

㈡112年8月16日至本案辦公室貼冥紙部分: 查冥紙為民俗上生者供奉亡者,讓死者在黃泉使用的貨幣,若在他人住處貼、撒冥紙,以一般民眾感受,均有沾染晦氣,或遭詛咒不幸之意味。雖單純作法詛咒並非必定該當犯罪,但如前述,以被告與自訴人長久以來之惡劣關係,被告此舉,亦屬將對自訴人加惡害之通知,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稱是要給自己上路時用的錢云云,無非狡飾,委實難採。

㈢分別於112年9月8日、9月21日在本案房屋、北檢外舉本案立牌部分: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誹謗」,乃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固然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是以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必要之限制。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惡意散布不實之言論,即非憲法所欲保障之基本權。雖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自己主觀想法便予情緒化無端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辭批評謾罵,自難主張免責。

⒉查,由本案立牌之內容:「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觀之,雖的確主要抨擊之對象乃陳宏達,被告辯稱乃針對陳宏達等,並非無據。然,綜合前後文,其也傳達:自訴人利用胞弟擔任檢察官之便,利用特權、操弄司法、枉法栽贓之意旨。足以使閱覽本案立牌者認為自訴人與陳宏達等檢警共同串謀利用權勢欺壓被告。而此種具體指謫,足使通常一般民眾厭惡自訴人而貶低其社會地位與評價,構成以文字誹謗自訴人無疑。固然被告辯稱遭自訴人侵吞股份等語,但被告也自承在相關司法訴訟中受不利之認定,陳訴監察院也未能如其所願,是以,至少到目前為止,司法、監察兩權及檢察機關均不認為自訴人有被告所指之罪責。甚至被告曾因類似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有罪,嗣經兩造上訴,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自訴人指訴歷歷。在本案中,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跡證使本院可以調查其指謫遭侵吞股份是否為真。更遑論其更無提出所稱自訴人利用胞弟陳宏達假借檢察官職權濫行欺壓之證明。顯然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誹謗,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適用。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自訴人為連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自訴人為毀損、誹謗及恐嚇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①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7月14日在本案房屋前潑漆)。②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8月16日在本案辦公室外貼冥紙)。③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二罪,112年9月8日在本案房屋出示本案立牌,112年9月21日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112年7月14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論。被告所犯前揭①112年7月14日毀損器物罪、②112年8月16日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③112年9月8日以文字誹謗罪④112年9月21日以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應係認為被自訴人侵吞股份,又因自訴人胞弟為檢察官,誤認陳宏達不法介入,更增氣憤,及被告毀損、恐嚇之手段、誹謗之內容、造成自訴人之損害,與自訴人之連襟關係,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冥紙四張、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本案立牌一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油漆,無法證明仍有留存,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述部分陳宏達亦均無提出自訴、告訴,下均同,不贅):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尚

⒈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除在本案辦公室大門旁張貼冥紙外,亦張貼內容為「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的海報(下稱本案海報1),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除在本案房屋外出示本案立牌外,本案立牌背面也載有內容為「高檢署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司法界的老鼠屎、公然在媒體說我(自訴狀誤載為『投訴』)是小丑、惡人、霸凌百姓、霸凌親家(自訴狀誤載為『商家』)的壞人,身為檢察官不敢指揮偵辦,卻操弄媒體畫靶射箭,惡意栽贓,居心叵測,孬種下三濫的行為,你新家喬遷的匾額(本來無一物【自訴狀誤載為『本來在一樓』】)是我親自送去(自訴狀誤載為『至』)你家,你胞兄也是我連襟也在場,你卻公然在媒體說與我素昧平生,爭(自訴狀誤載為『睜』)眼說瞎話無恥的畜生狗雜種。」的文字(下稱本案立牌背面文字) 。且出示正面貼有本案海報1,以及載有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 陳宏達 前特偵主任(自訴狀誤載為『前特偵組主任檢察官』),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的海報(下稱本案海報2),背面則載有「陳宏達前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 道貌岸然,狼裹羊皮 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哀」(該等文字旁另有14個「干」字,下稱本案海報3),且穿著正反面寫有「司法黑手狗雜種 組織犯罪受迫害」、「干干干還我公道」等字之喪服(下稱本案服裝),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除在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外,本案立牌背面有本案立牌背面文字,且同時放置本案海報1、2、3,以及載有「婊子 干干干干」的黃衣(下稱本案黃衣),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查自訴人認為被告有本段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承認客觀上有該等作為,以及前述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而被告之辯解,則如前述。

㈢112年8月16日張貼本案海報1「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112年9月21日在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海報1的「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自訴人與被告關於股權爭議之事項獲不起訴,乃客觀之事實,兩造也都不爭執此事,被告對此認為自訴人是戰犯,喪盡天良,必有報應,無非個人之意見表達,屬於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應予最大限度之容忍,自訴人認為如此陳述該當誹謗犯罪,並不適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112年8月16日張貼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112年9月8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出示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身著本案服裝與出示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文字;112年9月21日在北檢外樹旁放置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案黃衣與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部分:經查,由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案服裝、本案黃衣、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文字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欲指謫誹謗者,無非是陳宏達,雖與本案立牌一起出示、放置或穿著在被告身上,但整體而言,不致於使人聯想到與自訴人相關。自訴人認為被告出示、放置、穿著本案立牌背面文字、本案海報2、3、本案服裝、本案黃衣,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文字,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容屬過度延伸,而不足採,被告辯稱那是針對陳宏達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此等行為,關於誹謗之部分,其被害人應為陳宏達而非自訴人。本院既已查明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參酌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另稱被告上揭行為,致令自訴人心生恐懼而該當恐嚇云云,因該等文字海報與衣物,雖令人不快、氣憤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但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心生恐懼,難認構成恐嚇,自訴人率爾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殊非可採,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各有罪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門口,張貼本案海報1、本案海報2,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等均已如前述。「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第334條所規定。

三、如前所述,本案海報1關於「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之部分,屬於言論自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至於本案海報1「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與本案海報2,被害人乃陳宏達,自訴人並非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對此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無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0條、第33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陳述意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冥紙四張。
 ㈡內容為「陳宏達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
    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
    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
    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之本案立牌一個。
附表二:「戰犯 War Criminal 侵吞我股份,不起訴  喪盡天
    良,必有報應  甲○○(欣統公司負責人)」。
附表三:「胞弟陳宏達,濫權栽贓  走私電子菸,判罰金」、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
    官 陳宏達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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