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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伯裕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伯裕無罪。

事實

一、張家華自民國111年6月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友人(下稱「阿利」)招攬,加入「阿利」、張晉嘉(張晉嘉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79號提起公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飛機)暱稱「大聰明」、「彤彤」、「柔柔」(下稱「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張晉嘉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嗣擔任詐欺機房工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張家華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由張晉嘉,再由張晉嘉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張家華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傑、張恩齊、黃偉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家華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5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家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張家華涉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另就被告張家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18頁、卷二第9-11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391-39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傑、張恩齊、黃偉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田逸偉之妻葉嘉婷、被害人鍾易融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張晉嘉部分:偵字卷一第141-148頁;黃章傑部分:他字卷第157-160頁;張恩齊部分:他字卷第175-177頁;黃偉程部分:他字卷第223-225頁;葉嘉婷部分:他字卷第191-193頁;鍾易融部分:他字卷第107-1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被告張家華於111年6月20日之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53頁、偵字卷一第29-49頁、第51-52頁),足認被告張家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家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張家華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被告張家華與張晉嘉、「阿利」、「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家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家華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98年間各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家華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是被告張家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張家華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雖其等損失均非甚鉅,但被告張家華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家華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家華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平日工作為包子師傅、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被告張家華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考量被告張家華前有多起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所彰顯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張家華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2萬元,屬被告張家華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裕自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聰明」、「彤彤」、「柔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詐欺之行為,由「柔柔」透過被告劉伯裕招募同案被告翁怡達加入詐欺集團後,由同案被告翁怡達擔任第一層收水,同案被告張晉嘉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同案被告鄔邵竣則為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回第一層收水上繳之贓款(同案被告張晉嘉、鄔邵竣、翁怡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擔任機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家瑋佯稱:因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晉嘉持上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被告翁怡達,再由被告翁怡達轉交予同案被告鄔邵竣,同案被告鄔邵竣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劉伯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劉伯裕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與「柔柔」是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柔柔」曾經問我有沒有要工作,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就拒絕她,而我和翁怡達是同事,翁怡達那時缺錢有問我哪裡可以打工,我就把「柔柔」的飛機帳號轉給翁怡達,也把翁怡達的飛機帳號轉給「柔柔」,讓他們自己去談,我當時沒有問「柔柔」所謂工作是什麼工作,也不知道是做詐騙,不然我不會介紹給翁怡達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翁怡達於警詢時陳述:我原先在新竹從事焚化爐的基樁工程,到了111年5月底即將完工,那時我有欠人債務,工作又不順遂,急需用錢,我同村跟我一起從事工程的小孩劉伯裕,知悉我急需用錢,所以他111年5月底左右,詢問我是否要上來臺北打工,並稱一天的薪資是2萬元,因我真的急需用錢,就答應了他。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5月28日,在前一天劉伯裕就有把我的飛機帳號給「柔柔」,隨後「柔柔」就拉我進群組,群組暱稱不固定,但是要攻擊也就是領錢之前,會將群組名稱改成作案地點的名字,那個群組成員有5個人,固定成員有暱稱「大聰明」、「柔柔」之人,這兩個人主要是發號施令跟指揮,接著三個人就是做1號(提領車手、領包手)、2號(收水、監控)、3號(收水、回水到機房)。我主要的角色是2號,但是我111年5月28日做完第一天時,他們就開始嫌棄我,說我打字慢、體力不好,之後我問劉伯裕什麼時候還有工作,他就開始敷衍我,我後續就沒有繼續從事詐欺工作。我記得111年5月28日的1號是綽號「阿嘎」也就是張晉嘉,洗卡(改密碼)的也是他,張晉嘉之前跟我和劉伯裕一起做過鐵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3-2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新竹工作到一段落後沒有工作,所以就到臺北替人打工做鐵工,當時先在松山慈惠堂,是劉沅鑫介紹「柔柔」給我認識,不是劉伯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374頁),而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之警詢筆錄予證人確認,證人翁怡達方改口證稱:我那時有申請飛機帳號,後來劉伯裕跟我開玩笑說有打工機會,工作內容是去幫忙收賭博的錢,一天1萬到2萬元,所以我就把我的飛機帳號給劉伯裕,後來飛機上有個人叫我去學習電腦,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柔柔」一開始讓我去做,後來就嫌棄我動作慢、電腦不會用,就不讓我做了。「柔柔」不讓我做之後,我沒有聯絡劉伯裕問原因,我是聯絡張晉嘉,問他我何時可以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4-376頁),而後又於同一審理期日證稱:我那時和劉伯裕的爸爸聊天,他爸爸說劉伯裕那邊有領賭博的錢,打工一天有1萬至2萬元,我想說可以去做看看,也沒聯絡張劉伯裕,就把帳號傳給劉伯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7頁)。

二、觀諸證人翁怡達歷次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就招攬其從事收水工作之人,起初證稱係被告劉伯裕以外之人,其後雖改證稱係被告劉伯裕,但先稱係被告劉伯裕向其表示有打工機會,而後又說是與被告劉伯裕之父聊天時由被告劉伯裕之父提及,前後已有明顯扞格;且證人翁怡達於警詢時稱在初次從事收水工作後,又向被告劉伯裕詢問何時可再工作,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在初次從事收水工作後,是詢問同案被告張晉嘉何時可再工作,前後亦有明顯差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認識翁怡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頁),與證人翁怡達證稱其與被告劉伯裕、同案被告張晉嘉曾共同從事鐵工工作等節亦不一致,足見證人翁怡達證稱係被告劉伯裕招攬其從事第一層收水工作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遑論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劉伯裕與「柔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話或錄音內容,亦無查扣被告劉伯裕與證人翁怡達間洽談工作內容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難以還原被告劉伯裕與「柔柔」或翁怡達談及工作內容之具體過程,無從排除被告劉伯裕僅係單純在「柔柔」處得悉有若干工作,而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將工作介紹予翁怡達之可能,自無從遽認被告劉伯裕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綜上,被告劉伯裕被訴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伯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劉伯裕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被告劉伯裕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證據(非供述) 1 葉嘉婷之夫田逸偉(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 ①111年6月20日17時8 分許 ②111年6月20日17時14分許 ①4萬9137元 ②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85-189頁 、第195-215頁) 2 黃章傑 111年6月20日15時57分許 ①111年6月20日17時21分許 ②111年6月20日17時24分許 ③111年6月20日17時4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5 3-155頁、第161-170頁) 3 鍾易融(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20時8分許 ①111年6月20日21時許 ②111年6月20日21時3 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騙紀錄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05頁 、第111-141頁) 4 張恩齊 111年6月20日21時24分許 111年6月20日 21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173-174頁、第178-182頁) 5 黃偉程 111年6月20日18時許 111年6月20日 22時14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局、兆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9-222頁、第22 6-24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張家華 111年6月20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張晉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111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3  111年6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4  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5  111年6月20日17時33分許   1萬9000元   6  111年6月20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1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8  111年6月20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9  111年6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0  111年6月2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0日17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2  111年6月20日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1年6月20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4  111年6月2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6月20日2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6  111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1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8  111年6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9  111年6月20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0  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21  111年6月20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22  111年6月20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3  111年6月20日22時5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4  111年6月20日22時51分許   2萬元   25  111年6月20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26  111年6月20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27  111年6月20日22時5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家瑋 111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 ①111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 ②11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213元 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張晉嘉 111年5月2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萬  翁怡達 鄔邵竣 2  111年5月28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3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   1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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