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乘軒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165號、第27965號、第28422號、第28529號、第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第710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727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2840號、第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乘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乘軒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招募,參與李泓陞、邱周慶、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少年高○陽(與林松柏共用密聊暱稱「蝦仁」之帳號)、童○禹、楊○筄(上開三人均為9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佐翌」、綽號「水哥」之人、郭子豪之兄郭于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乘軒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遂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徐○碩、黃○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該二人則直接由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及交款,黃乘軒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並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黃乘軒並以此與徐○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松柏、高○陽依李泓陞指示從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該等提款卡交付徐○碩、黃○傑等領款「車手」(下稱徐○碩二人)後,其等再由李泓陞自行指示或透過林松柏、高○陽轉知領、交款訊息前往ATM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林松柏或高○陽(如附表「犯罪參與」欄所示);而林松柏、高○陽向徐○碩二人所收取之款項或其等自行領取之款項,則依李泓陞指示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依「謝佐翌」指示而來之張祖榮,再依指示層轉上手郭子豪、邱周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7「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經檢察官確認,本案被告黃乘軒被訴部分並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全部35位告訴人、被害人均論其罪,而僅限於其介紹的車手提款部分,始追訴被告之罪(本院卷四第77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即以徐○碩、黃○傑(下合稱徐○碩二人)擔任車手提款部分,如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被害人為限。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徐○碩二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黃○傑警詢陳述既經其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其所爭執徐○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關於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當發生因其未及提領款項而須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是如何與其應對等節,徐○碩於警詢中證述:阿豹或稱豹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介紹人員加入集團,據說是四海幫的;被告有提示給我看一張薪資表格,其上記載其可以抽1萬2,000元,如果未依被告指示給付他款項,他會一直以髒話辱罵我,並告訴我不給錢試看看等語甚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下稱新甲○少連偵34卷,以下所列卷宗字號均以此方式簡稱;另未標示地檢署名者則係指臺北地檢署】卷一第243、2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均證稱:不知道或已無記憶,或回以推測之詞(本院訴164卷四第277至309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上開徐○碩警詢陳述係於其遭查獲後短時間內所為,較諸其時隔數年後,在未受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始為審理中證述,可見其警詢陳述受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干擾之可能性,顯較輕微,而不能排除其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因涉及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行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⑶徐○碩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徐○碩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徐○碩二人均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徐○碩二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上開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有所爭執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164卷二第184、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介紹李泓陞所提供之工作予徐○碩二人,徐○碩二人因而涉犯詐欺罪,故其坦承亦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伊僅是介紹徐○碩二人工作,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亦不知道徐○碩二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故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
⒈黃○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綽號阿豹,是他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徐○碩是我朋友,我們本來就認識,後來一起當車手領錢,徐○碩也是被告找進去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曾載過我及徐○碩上、下班;上班時是載我跟徐○碩到當日集團上游即「蝦仁」指定之提款區域,因為被告跟「蝦仁」很熟,跟我本件工作所碰到的人都很熟,所以被告也知道當天我們會在哪個區域、哪些ATM提領款項,下班時曾載我們去吃過飯;我的薪水不知道是誰算的,都是上繳款項後經確認沒有問題,集團才會給付報酬,被告有拿一、二次報酬給我;徐○碩曾有一次因分配給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發生糾紛,被告認為提款卡內的錢不見了是徐○碩取走,所以有對徐○碩動粗等語明確(偵26264卷三第383、384頁、新甲○少連偵34卷三第109頁背面,本院訴164卷四第284至286、288、291頁)。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述:被告是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他是負責找人進去,黃○傑也是被告找的;我是因為黃○傑才認識他的;那時候我陪黃○傑去永和一間艾摩爾的旅館找被告,他問我們要不要去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當時我沒有答應,他有跟我交換微信,後於107年9月中旬,被告以微信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擔任車手,之後被告要我去一間餐廳找他,在那裡見到高○陽,才知道高○陽也有做,並介紹我與林松柏認識等語(偵26264卷三第334頁、新甲○少連偵34卷一第210、211頁、卷三第91頁背面)。徐○碩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可憑信。從被告尚有接送其招募之車手上、下班,並交付薪資等行為,已徵被告並非對徐○碩二人之工作內容全無介入,而顯非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予徐○碩二人甚明,其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再參徐○碩就其因睡過頭不及領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紛爭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有一次我睡過頭,當時「蝦仁」已交提款卡給我,但我來不及前往領款,然後提款卡又遭鎖卡,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損失19萬元,「蝦仁」及「蝦仁」的上游「HI GIRL」就要我負責,「HI GIRL」說我必須補足19萬元後,才會再發薪資給我或其他人,所以被告及其朋友臉書暱稱「張敏俊」之人,都跑來向我要錢,被告稱其被扣走1萬2,400元,並有出示被告手機內的薪資表照片給我看,薪資表上有註明每個人的名字和薪資,在表格中被告所有可以抽的錢不限我與黃○傑領款部分總共為1萬2,000元;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不見了,上頭在怪他們,並一直用髒話罵我,或是說「不給錢試看看」,並一直要找我,我手也有被被告打斷,所以我就和黃○傑各出6,000元,共1萬2,000元給被告;我認為被告算是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在臺幹部,我的上游是高○陽,高○陽的上游是「HI GIRL」,而「HI GIRL」會將每日所得款項告知被告等語明確(新甲○少連偵34卷一第212、213、243、244頁、卷三第91頁背面、偵26264卷三第335頁,本院訴164卷四第297頁);核與臉書暱稱「Shuo Xu」之徐○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中,被告就上開遭集團扣款1萬2,400元部分,因徐○碩二人已給付其1萬2,000元後尚欠其400元,因此對徐○碩傳送:「400」、「你還差我400」、「我是現在真的不好過不然也不會跟你們要」、「你明天拿給黃」等訊息所見情節相符(少連偵7卷第152頁),徐○碩上開證述,堪以憑信。循此,可見被告可從其所招募車手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甚明,並被列入集團薪資表內,益徵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集團成員甚明。
⒊再參被告與微信暱稱「摁摁」之李泓陞間之微信對話,關於上開扣款一節,被告傳送:「幫你們做事」、「被點」、「你們一點意思也沒有」等訊息意圖索要款項,李泓陞則回以:「當初是你自己拜託我讓你找事情給你做,然後叫你按照我們的方式去做,你自己愛自做聰明,每天還沒下班,帳都還沒處理好,你就急的跟什麼一樣,每次都要提早拿,現在出問題了再來教我們負責,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等語,雙方就有無賺錢一來一往針鋒相對過程中,被告再稱:「我進去刑期是未知數,我有跟你們抱怨嗎,我也只有叫你們挺我,度過難關,就這麼簡單,聽不懂?」李泓陞亦回以:「這明明真的能賺錢的東西,被你搞成這樣,你自己要反省下自己做事態度」一語,被告另稱:「在大陸,這麼多支援,沒有賺錢,當我真的?」一語,李泓陞則反駁道:「我早就跟你講過了」、「叫你別出面,結果勒?」、「你們真他媽的做事都很屌」、「放學後還約在一起」等語,被告則回應以:「我想請問」、「我不用發錢給他們」李泓陞再稱:「用不著你來啊」、「早就跟你講過了」、「哪有人直接跟他們碰面的啊」等語(少連偵7卷第127、128、135、137、147頁),被告不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何處、所為者為何等節,實知之甚詳,且其在組織內的地位亦非屬車手之低位階層級,其可無庸出面,即可從下游車手所領取款項獲取報酬,並製造人員之斷點,減少被查獲之機會,其係處於集團中較高之層級,亦可認定。
⒋另被告明知其所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徐○碩二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警詢供述:「我於107年9月底,透過李泓陞介紹,叫我找未成年少年來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泓陞跟他們那些少年說,我當初就有點底,我就知道大概是車手之工作。」等語(少連偵7卷第27、28頁)、偵查中供述:「我將年輕人介紹給李泓陞當車手,他再指派工作給年輕人,他是我詐欺集團的頭。」等語(同上卷第320頁)明確;且有其與微信暱稱「豪」之人間對話:「豪」問:「你找年輕人去是嗎」,被告回以:「嗯」;「豪」再問:「年輕人咬你?」被告答以:「好像是」、「還咬兩次」、「晚2被抓,當天放人,各賠10萬」、「這兩個」、「就是我懷疑的」、「可以幫我處理嗎@@」等語後,即傳送黃○傑、徐○碩之臉書資料予「豪」(同上卷第175、176頁),足認被告對於徐○碩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其於審理中一改前詞辯稱不知徐○碩二人為少年云云,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該當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僅是將修正前原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論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概括洗錢罪,惟其既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即無庸再論概括洗錢罪,且亦無涉起訴法條變更,併予指明。又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上開罪名既與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訴緝卷第4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徐○碩二人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其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係犯罪參與參附表「犯罪參與」欄之記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應加重其刑: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如前所述,被告既知徐○碩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然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偽造貨幣或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洗錢犯罪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再依本項減輕事由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招募少年擔任車手,讓少年從事不法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其由該等少年車手出面領款承擔風險,其及集團較上層人員即可隱身幕後,規避風險,卻可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地位顯然較單純為車手者為高,亦較須直接接觸車手之車手頭層級為高,並較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較車手或車手頭層級為高,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中間偏低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數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竊盜、毀損、偽造貨幣、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卻於本案審理伊始全然否認犯罪,並多次傳拘未到,直至對證人為交互詰問後,經通緝到案,於最後審理期日始部分坦承犯行,顯係為圖拖延訴訟,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現在樂華夜市擺射擊攤位,家中有母親、妹妹,每月需幫忙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本院前就同案被告邱周慶等人按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及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所定執行刑區別之標準,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被告招募徐○碩二人擔任提款車手,其即可從徐○碩二人每日提領金額中抽取1%為其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96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得如各該編號「犯罪參與」欄中其姓名後方括號內之金額;然如前述,因有發生徐○碩睡過頭事件,故自107年10月5日後,徐○碩二人即未取得報酬,被告亦無法取得報酬,是其所得之報酬共計2,230元(計算式:410+220+1,300+300=2,23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碩二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其等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其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徐○碩二人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是自難認被告與徐○碩二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從本案附表所示之各案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㈢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數之認定係按被害人之人數計之,是倘為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則不屬於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對被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同,依前開說明,故非屬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等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