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⑩至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580號卷,下稱第3958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9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2,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3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1個、Vivo白色手機1支、藍色皮夾1個、身分證2張及健保卡4張,已實際由告訴人趙炳炎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第39580號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9月20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趙炳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上開車輛
車門後,徒手竊取趙炳炎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VIVO白
色手機1支、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趙炳炎身分
證、趙之芸健保卡、趙子易健保卡、劉怡君身分證、劉怡君
健保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等物之藍色皮夾1只)得手,許振
峰除將竊得之現金取出外,另將上開側背包棄置於同市區○○
路000號附近路旁。嗣趙炳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經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炳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趙炳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又被告前開所竊得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