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崑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崑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王崑驊以從事不動產移轉仲介及辦理抵押借貸等為業,其前因協助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公司合稱朕臨等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由朕臨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江永安覓得股東籃玉惠同意抵押其名下房產借款以供朕臨等公司周轉之契機,而於民國105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籃玉惠名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密碼。
嗣後,王崑驊明知籃玉惠僅同意以其坐落新北市○○區○○○路151之3號房地(下稱151之3號房地),用以抵押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朕臨等公司,且蔡茂章確實因151之3號房地於105年11月9日經設定抵押權予蔡茂章,而已借款600萬元陸續交付朕臨等公司,至此籃玉惠同意授權抵押房產以借款之事已告終了,其並未同意以151之3號房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另為借款600萬元,詎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乘籃玉惠國小畢業而對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務精細操作極不了解之弱點,未向籃玉惠詳細闡述其151之3號房地抵押予蔡茂章之抵押權遭塗銷後,其將再次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他人借款600萬元,王崑驊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致籃玉惠陷於錯誤,遂偕同籃玉惠於106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椿彬,據此再向吳椿彬貸得600萬元。迨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蔡茂章與吳椿彬貸與之款項陸續匯入王崑驊所保管之本案彰銀帳戶後,王崑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籃玉惠管領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籃玉惠之原留印鑑,偽以表示經籃玉惠同意而提領款項之意,持交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提領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籃玉惠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王崑驊以此方式,將其中100萬元借貸與不知情之李家豪並收取利息,其餘362萬3千元則提領後供己花用(詳細金額如附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就公訴案件而論,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於論告時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最末一次審判期日以「論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43-345頁)論告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變更為如論告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惟觀諸論告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定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與起訴書記載之背信罪嫌完全不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有何涉犯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此部分侵占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全未敘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該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而上開檢察官之「論告書」尚非起訴書可比,自難逕認「論告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所涉法條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本院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王崑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崑驊固坦承其有從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462萬3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跟吳椿彬借貸600萬元一事,告訴人有在咖啡廳同意此事,另我並沒有盜領本案彰銀帳戶中告訴人籃玉惠所有之上述462萬3千元,我將款項領出後錢都交給江永安和曾坤煌,有300萬交付給江永安,另外100萬借給李家豪的部分,我有開一張1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她去地政時有看到吳椿彬,告訴人問江永安為何如此,江永安說就是這樣,就是這一筆,是吳椿彬要借錢給公司的,要求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確實也在抵押151之3號房地上之文件簽名等語,由此可知本案151之3號房地第2次辦理抵押予吳椿彬借款600萬元時,告訴人係知情且同意的,故被告對向吳椿彬、蔡茂章借得之款項既有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自有處分管理權限,是本案被告支領借款並無犯罪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玉惠、證人蔡茂章、證人姜明志、證人江永安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椿彬、李家豪、曾坤煌於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月17日切結書1紙(107偵16037卷第261頁)、被告簽立之收據1紙(107偵16037卷第69至70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即時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則(107偵16037卷第77、79至81頁)、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11月9日至106年2月2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相對應之傳票紀錄各1份(107偵16037卷第311至359頁)、151之3號房地、新北市○○○路000巷13號房地(下稱13號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登字第206450號、第260090號、105年○登簡字第115530號、106年○登字第01599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檢證12)(107偵16037卷第367至370、371至373、541至562、563至580、581至596、597至614頁)、籃玉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6037卷第97頁)、籃玉惠107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偵16037卷第103頁)、江永安108年2月27日庭呈之手寫文件影本2張:王崑驊與江永安於106年8月16日手寫之對帳單、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崑驊105年11月10日手寫之合作協議書(107偵16037卷第413、415頁)、吳椿彬108年4月17日庭呈之151之3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107年9月17日新北院輝民恭107○簡字第763號函翻拍照片(107偵16037卷第473至483頁)、證人姜明志114年7月8日庭呈切結書、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113訴緝80卷1第239至245頁)、證人姜明志114年11月11日庭呈影像擷圖、切結書(113訴緝80卷2第127至137頁)、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107偵16037卷第45至61頁)、丁宜良、曾坤煌及江永安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份(107偵16037卷第63頁)、151之3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107偵16037卷第65至68頁)、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乙份(107偵16037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乙份(107偵16037卷第71至76頁)、切結書翻拍照片乙份(107偵16037卷第7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107偵16037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銀帳戶傳票資料25份(107偵16037卷第311至35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翻拍乙份(107偵16037卷第361頁)、籃玉惠與王崑驊切結書照片乙份(107偵16037卷第363至365頁)151之3號及13號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影本乙份(107偵16037卷第367至37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乙份(107偵16037卷第449至451頁)、協議書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乙份(113訴緝80卷1第189頁至193頁)等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中告訴人並無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第2次設定抵押予吳椿彬再借款予朕臨等公司600萬元,且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私自運用151之3號房地第1次設定抵押予蔡茂章借款而得之600萬元: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另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僅同意將我名下之151之3號房地設定予蔡茂章,供我所投資之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但107年4月份我才發現蔡茂章之抵押權早已被塗銷改而設定予吳椿彬,然我卻不知悉這件事情。我是有去過地政事務所一次,但是該次是要抵押給蔡茂章,是跟他第一次要借款,要給朕臨公司周轉的600萬,因為當時我對於抵押是要給個人這件事我並不知悉,我以為是要抵押給公司。只有吳椿彬設定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權那次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其他都是我把資料交給被告去全權處理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利用我的151之3號房地跟吳椿彬貸款的事情,我事前完全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在跑,我跟被告總共去過地政一次,被告說要辦○○○路151之3號的設定,那時候他拿出來叫我簽名的時候,我看到是吳椿彬,我有問江永安為什麼是吳椿彬,第一筆是蔡茂章借我們錢,應該是蔡茂章設定才對,為什麼變吳椿彬,我只看到吳椿彬,是江永安跟我說是這個人沒錯,我有跟江永安講為什麼蔡茂章變成吳椿彬,他說是這樣沒錯。因為我是單純借公司而已,江永安也講是這樣沒錯,一直給我拜託,我才在抵押權文件上蓋上印章,但我有一直講(為什麼變吳椿彬)。在106年1月19日我去地政,被告跟江永安約我去地政,我就去了,他說要妳的房子給人家借錢,就要去抵押,說要去辦,結果去我才發現怎麼是吳椿彬,而不是蔡茂章,我不懂為何先前蔡茂章借款部分已經錢拿到了,然後才要設定抵押,我的認知只是我跟人家借錢,所以要設定抵押,是江永安說人家已經錢給妳,那時我還不知道是誰,我還以為是蔡茂章,因為東西都已經被王崑驊拿走,證件、房子所有權、印鑑都在他手上,被告跟我說要去辦,江永安跟我說要去辦,如果不辦錢就不下來,我也不知道,我是去到了才知道換一個人,所以我有質問被告和江永安,被告跟我說沒錯,他說妳不是答應151之3號房地要借人家,我說可是人不對,為何變成吳椿彬,我去地政辦151之3號房地抵押時簽名上面寫吳椿彬,我覺得奇怪,蔡茂章匯200萬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照理說設定人應該是蔡茂章,不該是吳椿彬,但他們沒有跟我解釋,被告跟江永安說是吳椿彬借錢給公司沒有錯,是後來去簽我才知道151之3號是吳椿彬,被告說151之3號房地抵押給吳椿彬是對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151之3號房地抵押給吳椿彬,還可以另外拿到600萬借款,我也不知道吳椿彬借給我多少錢等語。
⒊江永安於偵詢中證稱:本案請告訴人抵押之房地只有一筆,貸得600萬元,公司有取得這筆資金,被告說我們利息付不出來,所以建議找另外一個金主由告訴人抵押第二筆房地,貸得款項償還第一筆的利息等語,並無此事,從頭到尾我們只需要貸款一筆600萬元,沒有需要告訴人抵押第二筆房地去貸款,我完全不知道有第二筆貸款,如果我需要告訴人抵押第二筆房地,我會直接找告訴人簽文件,不會找被告,而我們公司也確實沒有第二筆資金的需求,也不需要告訴人抵押第二筆房地,或者是說如果需要告訴人抵押第二筆房地,我們一定會跟告訴人簽約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拿告訴人房地產去設定抵押一事,整個過程都由被告主導,我們請告訴人幫忙周轉600萬元,從頭到尾在我認知中只有151之3號房地去抵押,去借600萬元,在我認知中,我所謂的轉貸是指說151之3號原本設定抵押給蔡茂章,然後轉設定給吳椿彬,我當時是想說這筆600萬原本要還給蔡茂章,但是因為轉貸,所以就只是貸款的名義人變成吳椿彬,但我不知道其實被告向吳椿彬另外貸了600萬元,這個款項我都會把它當成同一筆,在我認知中只是貸款名義人從蔡茂章變成吳椿彬,我以為被告當時跟你說要設定抵押權給吳椿彬,就是為了還第一筆跟蔡茂章設定抵押權,所以才設定給吳椿彬等語。
⒋由上述告訴人與江永安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將151之3號房地第二次抵押予吳椿彬,以另外取得600萬元一事,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詳細說明其這次設定抵押權予吳椿彬一事,可以令被告自吳椿彬處另外獲得借款600萬元之重要交易事實,此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契約書、文件向告訴人說明情況之客觀情形可以佐證。而此設定抵押權予吳椿彬之事並非僅是告訴人原先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筆600萬元予朕臨等公司借款之範疇,而是另為向吳椿彬借款,故包含蔡茂章、吳椿彬2人所借款項已達1,200萬元,此另外向吳椿彬借款600萬元故而方需將151之3房地設定抵押給吳椿彬一事,涉及告訴人必須另外負擔高達600萬元借款之償還,否則其151之3號房地即會被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此事自與告訴人是否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再次設定抵押給吳椿彬之判斷息息相關,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設定抵押予吳椿彬之意願甚劇,應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惟根據上開告訴人與江永安之證詞內容,可見被告對將151之3號房地第二次設定抵押權予吳椿彬一事,係除了向蔡茂章借款600萬元以外,另外再次借款600萬元,而使告訴人需負擔高達1,200萬元之借貸款項一事,隻字未提,更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文件或契約書以令被告充分了解此事,其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更於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已經向被告提出質疑「不是由蔡茂章借出款項,為何現場簽名者卻是吳椿彬」時,不向告訴人直言本次已經是以151之3號房地第2次借款第2筆600萬元,告訴人將另外負擔一筆600萬元借貸之事,反不動聲色,完全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說明、告知其可能負擔之債務係有另一筆600萬元,使告訴人欠缺研判是否將151之3房地抵押予吳椿彬之重要依據,致陷於錯誤而在151之3號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相合。被告隱瞞上述重要交易決策事項不讓告訴人知曉,主觀上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明。至告訴人是否有疏於查證、過分信任被告之過失,參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⒌尤其在本案中,根據偵卷第63頁之切結書內容,明確書明告訴人僅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予朕臨等公司,並未書名願意以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200萬元予朕臨等公司,可知告訴人確實僅願意借款600萬元予公司。然本案中,依告訴人所證其僅有一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151之3號房地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蔡茂章時,告訴人則並未親至現場,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20餘年之學經歷狀況,可見告訴人對於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知識較為缺乏,容易任人擺布,則當甚有可能告訴人於第一次親至地政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吳椿彬時,確實誤以為此次抵押權登記之辦理,只是在補足其原先將151之3號土地設定予蔡茂章之抵押權辦理程序而已。更何況,告訴人於地政現場亦已確實察覺有異而向被告確認為何「蔡茂章變成吳椿彬」等情,可知告訴人亦已發覺事有蹊蹺,然被告卻仍未向告訴人說明此次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借款第2筆600萬元,使告訴人能於具有充足判斷依據之資訊下做出判斷,遂在影響交易意願甚鉅而資訊極度缺乏之情況下,陷於錯誤乃在151之3號房地抵押予吳椿彬之設定文件上用印,而使被告得自吳椿彬處取得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款項供己使用,更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⒍另根據偵卷第63頁之切結書內容,明確書明告訴人僅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予朕臨等公司,並非授權或同意被告私自利用向蔡茂章借得之600萬元供己使用,故被告利用自蔡茂章借款之款項取得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供己使用,亦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將款項領出後錢都交給江永安和曾坤煌,有300萬交付給江永安,另外100萬借給李家豪的部分,我有開一張1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僅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物,即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取得詐得之財物後究竟如何使用,僅屬犯罪行為人嗣後處分贓款行為而已,並不影響行為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本案中既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其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將462萬3千元嗣後如何處分,究竟有無交予江永安、有無開立一張100萬本票予告訴人擔保其借款予李家豪之款項等情,俱與被告以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故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再次抵押予吳椿彬借款,故被告利用該462萬3千元為有權使用,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告訴人、江永安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從未同意過將151之3號房地再次設定抵押予吳椿彬借款,已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做民間借款,我為了維持信用,因為借款人也是我,房子拍賣時,我的資金也會受影響,對我信用是更大的不利,我可以放著不管」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從事民間借貸一事頗有經驗,且對於自己信用之維護甚為注重,本案中被告將告訴人所有151之3號房地再次抵押予吳椿彬以借貸款項,款項高達60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倘被告確實針對此事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免日後因向吳椿彬之借貸款項無法償還而使151之3號房地遭聲請拍賣,而會立刻遭告訴人察覺究責,被告身為民間放款者而有豐富經驗,理應取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並簽訂相關告訴人確實同意之授權文件,以明責任,避免告訴人變卦反咬,可能身陷刑事訴追,然本案中被告對於此等重要之事完全沒有令告訴人簽署任何有關文件以證明此對其有利之事,反而僅於審理中空言謂:「告訴人有在咖啡廳答應此事」云云,一個600萬元之借貸內容竟無留存任何書面資料,顯然有悖常理,且被告所辯亦與告訴人、江永安之證詞相左,僅屬被告片面空言而已,故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亦難採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崑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先後多次盜領抵押151之3號房地所貸得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同係基於盜領告訴人抵押房地後貸得款項之目的為之,行為局部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取財罪,於本案又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揭詐術詐使告訴人抵押其房產後,被告再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以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存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達數百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而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妹妹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款項462萬3千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既係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真正之印章所蓋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取款偽造之取款憑條,既非屬違禁物,復已交付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朕臨等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經上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江永安徵得告訴人籃玉惠同意,以籃玉惠所有之151之3號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周轉,由江永安引介熟悉不動產代書及資金借貸業務之王崑驊與籃玉惠認識,並由籃玉惠交付151之3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委託被告王崑驊辦理該房地抵押借款事宜。詎王崑驊明知依據籃玉惠與江永安之協議,係向金融機構抵押借貸,竟意圖損害籃玉惠之利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姜明志,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抵押予蔡茂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王崑驊獲悉籃玉惠名下尚擁有13號房地,且籃玉惠向其爭執151之3號房地係抵押予私人借貸等情,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間,向籃玉惠佯稱:擬將151之3號房地設定予蔡茂章之抵押權塗銷後,轉向金融機構貸款,且可為其辦理13號房地前後院增建之相關登記事宜云云,致籃玉惠陷於錯誤,遂將13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與王崑驊,其後王崑驊為脫免相關責任,遂與籃玉惠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之慶城公園,由王崑驊持切結書1紙並誆稱係為授權塗銷151之3號房地設定予蔡茂章之抵押權後向金融機構借貸,並為其辦理13號房地相關增建登記之憑據云云,致籃玉惠不及細看而簽名於其上,並由王崑驊取回後,王崑驊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籃玉惠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151之3號房地、13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轉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姜明志,由姜明志蓋用籃玉惠之印章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連同13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5年12月23日持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13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茂章,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事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籃玉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姜明志另旋於同年月29日塗銷蔡茂章先前於151之3號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判決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之貳、一、㈠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㈠部分辯稱略以:當初告訴人與江永安並未約定必須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不得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我並無背信罪嫌等語。就㈡部分辯稱略以:告訴人對於向蔡茂章借款而設定抵押之151之3號房地,改為設定抵押13號房地一事,知之甚詳,才會將印章、印鑑證明及151之3號房地、13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事宜,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僅同意將我名下之151之3號房地設定予蔡茂章供我所投資之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等語。於偵詢時證稱:第一次把○○○路151之3號房地設定給蔡茂章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151之3號這個房子設定抵押貸款600萬這件事情是沒問題的,前面這個600萬元是沒問題。一開始江永安跟我說要周轉時他們說那時公司缺資金,之前他們有發生事情被告,需要資金,要我們大家幫忙,江永安當時沒有講拿房子去貸是要用何方式貸款,我說用銀行,江永安說銀行是最好的,我說當然,但我繳不起,江永安當時沒有保證要用我的土地去跟銀行貸款,我有跟江永安特別提議,江永安有說如果資金來不及,先借,借完馬上再轉銀行,他們有這樣跟我說等語。
⒉江永安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沒有限定要跟民間或是銀行貸款,當然是銀行優先,因為利息比較低,是希望銀行但沒有限定。一開始在105年11月15日我跟告訴人簽契約書時,我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說是跟銀行借錢,那份105年11月15日寫的比較潦草、簡單,沒有敘述那麼清楚。我不知道一開始跟告訴人說以銀行優先但是不排斥民間一事告訴人有無同意,但坦白說她一定希望銀行,告訴人沒有說出口只要不是銀行就不給房子讓我們去貸款,一開始在105年11月15日簽切結書時,告訴人的想法就是只要資金能夠到位就可以了,她那時候沒有強調那部分,她是想要公司拿到這筆錢,然後由公司來支付利息跟手續費等語。
⒊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內容,可見告訴人甫於警詢時即已表示同意將名下151之3號房地透過設定抵押權予私人而取得貸款,更於偵詢時證稱對於151之3號房地設定予私人蔡茂章一事並無意見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江永安沒有保證土地會跟銀行借款,如果資金來不及,先借,借完馬上再轉銀行等語,而江永安於審理中亦證稱公司原先沒有限定要跟民間或是銀行貸款,當時告訴人也沒有開口只要不是向銀行借款就不出借房屋設定抵押權,告訴人的想法就是只要資金能夠到位就可以了,由此可知本案中顯然無充足證據顯示在江永安首次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請告訴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借款時,已經向告訴人保證其抵押權設定對象為銀行,由銀行提供借款,此觀諸卷內切結書(見偵卷第63頁)內容,僅書明朕臨等公司以告訴人151之3號房地擔保借款600萬元,借貸期限一年等情,然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之對象必需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可佐證本案105年11月15日簽立該切結書時,江永安應無向告訴人保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必定會向銀行借款,否則若告訴人堅持其願意贊助公司借款之前提係借款對象應為銀行,該契約書上理應記載此告訴人極為重視之事,惟該契約書上竟付之闕如,足證本案確無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在105年11月15日簽約願意出借土地抵押借款時,已與江永安約定必定需向銀行借貸甚明。況以一般經驗法則,若向銀行借貸款項,銀行撥款時係一次將借貸款項撥出,然本案中告訴人收到的借款卻是分次撥入,不符合一般銀行借貸常情,然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收到蔡茂章撥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萬元後(匯款人註記為蔡茂章),旋即分次於105年11月4日、同年月7日將100萬元、100萬元打入江永安指定之帳戶(見偵卷第97頁),不見告訴人有何懷疑之舉或向江永安質問之事,益證當初告訴人應無堅持其151之3號房地僅能向銀行機構借款甚明,否則告訴人至少應有所警覺或有所反應,但告訴人於本案中卻無任何反應。
⒋至雖卷內另附有一切結書(見偵卷第261頁)書明告訴人以其151之3號房地同意由江永安、丁宜良、曾坤煌向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借貸款項,然此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斯時蔡茂章交付之借貸款項早已全數匯付完畢(於105年11月10日即已匯付完畢,見偵卷第99頁),則被告於江永安、丁宜良、曾坤煌尚未簽署該偵卷第261頁之切結書「前」,向私人蔡茂章為本案民間借貸,即無何對告訴人背信之可言,蓋一來江永安是否有將該偵卷第261頁之切結書內容告知被告,卷內已無證據證明此事,二來豈有在被告已經向蔡茂章議定由蔡茂章允為借款完畢並撥付款項「後」,再由該106年1月17日始簽署之「向銀行借款」之切結書約束之理?故執此切結書尚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⒈證人姜明志於偵詢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嫌利息太高,所以移轉抵押登記,但我只有處理到將151之3號土地抵押塗銷之後,把蔡茂章登記為13號的抵押權人,而151之3號塗銷之後就沒抵押權人了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嫌利息太高,想到銀行借,這間比較有價值,他找到新光銀行說願意借他,叫我們塗銷,但蔡茂章一定不肯,所以另外換13號房地這間來變更成擔保物,債權沒有動,只是變更抵押權擔保物。這件事後來我也有作成書面,有切結書給籃玉惠跟被告簽名,所以有這件事,13號房地的設定告訴人是知道的,因為要取得她的印鑑證明,有作成書面,我也擔心將來他們說沒有這件事,造成我的麻煩,我庭呈切結書1紙。這份切結書原本應該要給蔡茂章留存,表示他們切結同意這樣做。新光銀行貸出來的錢要優先給蔡茂章,被告跟籃玉惠切結給蔡茂章,否則蔡茂章不一定要同意換抵押物,我是留影本,我今日提出的切結書是在13號房地1樓簽的,當場有蔡茂章、我、被告跟籃玉惠在場,被告跟籃玉惠他們當場簽的,第一次簽的位置不對,所以我有講簽到姓名那邊,不要離太遠,所以才會有同一個人簽了二次名字的情形,上面兩個「籃玉惠」都是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的,而簽切結書的日期在105年12月26日。告訴人覺得利息太高一事,第一次傳達是被告跟我講的,我去簽的時候,籃玉惠也有在。第一次借款設定151之3號的時候不知道,後來在講的時候覺得有比較高,想轉到銀行去。這些都是被告先跟我反應,我們上來的時候才有見到籃玉惠,所以我要寫切結書也有這個作用,因為都是我跟被告先傳達完,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是籃玉惠的意思,雖然她的印鑑證明什麼的有交出來,但是我還是要再確認一次,所以我才會上來給她簽這個,讓她做確定。我也不是只有聽被告講而已,我有讓籃玉惠確定這件事情。我庭呈的這份切結書我一定會跟告訴人講切結書的內容,我當場有念切結書內容給籃玉惠聽,告訴人聽後沒有反應,她就簽名了,因為這是她的要求,她要求塗銷掉用這一間。我確定這張切結書簽的地點是在13號房地,不是慶城公園,我不知道慶城公園在哪裡。之所以發生151之3號房地改成抵押13號房地,是被告和告訴人的意思,我都確認過,他們說151之3號房地價值較高,可以跟銀行借多一點錢,可以還我們這邊,13號價值沒那麼高,所以要換成13號房地,告訴人也同意將向蔡茂章的借款抵押地從151之3號房地改成抵押13號房地,這是給他們方便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姜明志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述稱當時被告有跟其說告訴人嫌151之3號房地抵押向蔡茂章進行借貸利息太高,需要將房地改設定抵押於金融機構,但因蔡茂章慮及如塗銷抵押設定會失去債權擔保,故才會要求被告、告訴人特別簽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切結書,以轉換擔保品為13號房地。姜明志一再證述稱這個過程告訴人都是知道的,且其有將該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切結書之內容「念給告訴人聽」,其後告訴人方在其上簽名等語,由此可見在將151之3號房地抵押權設定轉換為13號房地的決策過程中,告訴人對此係完全知情且同意者,況觀諸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切結書,內容明確寫到:
上述切結書完全未有語焉不詳或難以令人理解之處,且重點在於姜明志有將上述切結書內容念與告訴人聽取,而告訴人又親自在該切結書下方簽名兩次以表同意,執此以觀,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明確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移轉到13號房地甚明,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為此抵押權設定轉換,其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嫌甚明。
⒊至雖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簽署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切結書,證稱僅有簽署告證6之切結書等語,然查,告證6之切結書內容與上開本院卷一第239頁切結書之內容幾乎相同,則告訴人既自承有簽署告證6之切結書,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細觀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切結書告訴人2次簽名之筆跡及運筆方式,均極度相似,尤其在「玉」字右下方之「、」之寫法與「惠」字下方心部左點之相連狀況,尤為神似,依肉眼觀察本院認本院卷一第239頁切結書告訴人2次簽名應確為告訴人所親簽,其於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方才證人姜明志提供之切結書【按:本院卷二第137頁,為切結書正本】,上方也有妳的簽名,有何意見?)我沒有簽,我只有簽告證6那張」等語,應非實在,自不可採。更何況,告訴人對於之所以簽署姓名在其所謂唯一有簽之告證6切結書上之原因,乃泛稱:「當時我在上班,被告叫我出來一下,說有東西給我看,簽完就馬上拿走,不到3分鐘的時間,他叫我趕快簽給他,我也沒看清楚,他說快點簽、快點簽,他要去跑流程,後來我回去後2、3天,我發現不對,怎麼會這樣做,我找他理論,他就跑給你追」云云,惟姜明志於審理中已提出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親簽之切結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證告訴人顯非僅有簽署1紙告證6之切結書甚明,則在姜明志業已明確向告訴人充分說明並念給告訴人聽該切結書內容後,告訴人仍2次簽署姓名於相同內容即轉換抵押物之切結書上,姜明志既已盡其向告訴人說明之責任,以告訴人之年齡而言,實難僅以「被告叫我趕快簽一下我就簽」等語,即能謂其簽署之切結書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此等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涉犯犯罪部分,係被告「完全未曾向告訴人仔細說明將151之3地號房地抵押予吳椿彬將使告訴人另外負擔1筆600萬元債務,而未盡其說明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責任,即有施用詐術」之認定,尚有不同,因本部分告訴人不但有經過姜明志說明切結書內容,更親簽切結書2次。是以,告訴人以不合理之說詞否認其有同意將151之3號房地改抵押設定為13號房地等情,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礙難採憑,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立書人籃玉惠、王崑驊等二人,民國105年l1月4日向蔡茂章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以籃玉惠所有如下標的物1之不動產作抵押擔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l05.l1.9收件○登字第206450號設定新台幣90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因立書人欲以標的物1之不動產轉向新光銀行貸款,須請求蔡茂章先行塗銷前揭抵押權,並另提供籃玉惠所有如下標的物之不動產作抵押權擔保。茲立書人切結保證,待新光銀行放款時,該貸款全部應優先清償蔡茂章借款,否則,立書人願負刑法詐欺及民事上一切責任。標的物壹標示(尚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l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147.00,持分8分之2。 2 坐落上基地0000建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第四層,面積79.48,附屬陽台面積15.43,總面積94.91,全部,門牌:○○○路151之3號。 3 同棟五樓增建建物全部,面積約94,未辦保存登記,亦在擔保範圍之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5年11月9日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30萬元 2 105年11月10日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128萬元 3 105年12月5日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5千元 4 105年12月6日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30萬元 5 106年1月19日 彰化銀行 3千元 6 106年1月19日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42萬元 7 106年1月20日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20萬元 貸與李家豪 8 106年1月20日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13萬元 9 106年1月23日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243萬元 (僅列計80萬元) 其中80萬元貸與李家豪, 另163萬元匯入朕臨公司帳戶周轉 10 106年1月24日 彰化銀行 115萬元 11 106年2月2日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3萬5千元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總計提領:462萬3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