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毅律師
- 被告
- 張言禧(原名張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軒儀律師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王嘉峯
- 選任辯護人
- 鍾凱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宏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淇郁律師
- 被告
- 曾榆惠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禹辰律師
- 被告
- 李錦琬
- 指定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6、2404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9185、39186、391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3、37384、41236號、115年度偵字第7587、7588、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俊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張言禧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三、陳志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王嘉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五、曾榆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李錦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王俊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言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志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嘉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曾榆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李錦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俊傑為恆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富公司)登記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陳志豪為恆富公司之業務。
㈡張言禧(原名張詩涵)、王嘉峯均為恆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言禧);曾榆惠、李錦琬分別為恆生公司講師、客座講師。
㈢李銘展(另由本院通緝中)則為華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都投資公司)、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兄弟公司)之負責人。又李銘展於民國104年間自香港引入香港華都金融集團(WALDORF FINANCIAL GROUP)所屬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推出之「華都金融集團ACE ONE計畫」(或稱「華都ACE ONE儲蓄專案」、「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保證金儲蓄專案」、「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後變更為「華都股權投資專案」】,依投資年度、期間、金額不同而有不同利率,下統稱「ACE ONE計畫」),內容為綁定1年期至2年期,最低投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再依投資期間、金額劃分級距,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8%至15%不等之年報酬率及按月配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恆生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均知恆生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僅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投資人部分)、李錦琬(僅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李銘展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言禧、王嘉峯以恆生公司名義,以發送廣告傳單、於網際網路發送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恆生公司舉辦之理財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或向自己親友、經由他人介紹前來之投資人,由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或其他恆生公司業務以「ACE ONE計畫」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及穩定配息等性質,於104年8月至110年7月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年收益率」欄所示),上開投資人復陸續交付投資款,或將投資款依指示匯至華都公司設在香港創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華都公司美金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華都公司港幣帳戶)。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4億6,639萬6,743元(包含王嘉峯、張言禧、曾榆惠自己投資部分,詳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
三、恆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王俊傑、陳志豪均知恆富公司並非銀行,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王俊傑、陳志豪(僅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李銘展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以恆富公司名義,以擺攤方式,或經由他人介紹而接觸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再由王俊傑、陳志豪或其他恆富公司業務以「ACE ONE計畫」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及穩定配息等性質,於104年6月至110年7月間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所示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年收益率」欄所示),上開投資人復陸續交付投資款,或將投資款依指示匯至華都公司美金帳戶或華都公司港幣帳戶。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1億5,478萬3,521元(包含王俊傑、陳志豪自己投資部分,詳如附表三「投資金額」欄所示)。
四、王嘉峯、曾榆惠違反保險法部分:王嘉峯、曾榆惠均知香港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即AIA,下稱香港友邦公司)非屬金管會許可並依我國法設立、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及得於我國經營保險業之機構,且該公司推出之「進泰安心保」、「充裕未來計畫」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商品,非屬依法得於國內銷售之保險商品。詎王嘉峯、曾榆惠各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趁恆生公司之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時,由王嘉峯向A17介紹「充裕未來計畫3」、另由曾榆惠向C31介紹「進泰安心保2」等境外保險商品,王嘉峯、曾榆惠並各自陪同A17、C31前往香港友邦公司簽立保險合約而購買上開境外保險商品,王嘉峯、曾榆惠各以前開方式招攬香港友邦公司保險業務(詳如附表四所示)。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同案被告李銘展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無法傳喚到庭,或到庭後不能或不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至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李銘展於調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王俊傑、張言禧、陳志豪、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下合稱被告王俊傑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王俊傑、陳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第359至360頁),惟因李銘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且經通知李銘展於偵查時之具保人,應於指定時間偕同或督促李銘展到庭,惟李銘展滯留國外未歸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已對其發佈通緝且尚未緝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李銘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73頁、第317至321頁、第335至336頁、第357至368頁、第369至379頁),足認其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有關於被告王俊傑、陳志豪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開「必要性」要件,是李銘展之上揭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李銘展之歷次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信李銘展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而其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院亦已透過拘提、沒保程序促使同案被告李銘展到庭,且已發佈通緝,目前仍未到案,是李銘展未能到庭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導致被告王俊傑、陳志豪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尚非可歸責於本院;另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就李銘展於調詢及偵查時之歷次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2頁、第454至475頁),給予被告王俊傑、陳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被告王俊傑、陳志豪之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完備,則李銘展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本院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證人A01、A04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⒈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⒉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⒊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⒋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A04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俊傑等6人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調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證人A01、A04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
一、就證人A01為何會知道「ACE ONE計畫」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表弟吳○杰在一家投資公司上班,他推薦的。我當初是跟我表弟買的,後來我表弟很忙,王俊傑是做保險的,王俊傑有幫我做一些投資險,後來我投資我表弟的這個就轉給王俊傑,請他幫我KEY資料進去而已,因為我表弟也是很忙。王俊傑算是我的保險員而已,只是我的表弟說他們都有合作,所以可以把東西交給王俊傑去處理沒關係,所以我就跟我表弟說我給王俊傑處理就可以等節(見本院卷四第9至10頁),然其於調詢時卻從未提及吳○杰;另就被告王俊傑與吳○杰之關係為何乙節,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吳○杰的這家公司可能業務上跟王俊傑的公司有合作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6頁),既然A01不知道吳○杰與被告王俊傑有何關連,又為何會在不確定被告王俊傑有無銷售、代為處理「ACE ONE計畫」相關締約、匯款事宜之前提下,將後續續約、匯款等事宜轉交被告王俊傑處理。因此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不符,且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王俊傑之情。
二、就證人A04為何會知道「ACE ONE計畫」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大學認識的友人介紹進入王俊傑的公司即世煒保經公司,而非他介紹我華都。因為當時公司的同事大家有說利率不錯,所以才一起買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其於調詢時係證稱:王俊傑有叫我去考保險證照,我當時也考上了,後來我就把保險執照掛在世煒經紀公司,我一直到現在都是,我都沒有從事保險相關行業。王俊傑告訴我「保證金儲蓄專案」這個投資滿穩定的,他並告訴我投資1年期滿之後,全部本金就可以自由贖回,然後1年的報酬率是固定有7%等語(見A3第82頁、第84頁),因此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顯然不符,且有矛盾、迴護被告王俊傑之處。
三、復觀之證人A01、A04於調詢時之證述甚為詳盡,且依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A01、A04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事證足認A01、A04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A01、A04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A01、A04調詢時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王俊傑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A01、A04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俊傑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主張A01、A04之調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並無足採。
參、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俊傑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至81頁、第89至108頁、第131頁、第187至189頁、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三第445頁、第269至396頁,本院卷四第269頁、第347至45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就被告王俊傑、陳志豪、王嘉峯、李錦琬另所爭執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恆生、恆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言禧、曾榆惠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王俊傑固坦承其為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豪坦承其為恆富公司業務、被告王嘉峯坦承其與被告張言禧共同擔任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錦琬坦承其介紹證人A07購買「ACE ONE計畫」,惟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李錦琬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另被告王嘉峯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然其仍多有辯解,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李錦琬、王嘉峯之辯解如下:㊀被告王俊傑辯稱:我並非華都的代理商。恆富公司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當初李銘展挖角我過來合作保險,恆富公司本身是在經營國內保險業務,並沒有去經營華都商品的業務,我是有推薦給自己的親朋好友,但推薦都是我認識的人,並不是用公司名義推薦云云;被告王俊傑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王俊傑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賺錢資訊,介紹予家人、朋友及原本保險客戶,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攬投資,亦無與華都金業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與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㊁被告陳志豪辯稱:我只是單純因為客戶主動詢問除了保單外,我本身有無做那些投資規劃,我就我自己投資經驗單純做分享,他們聽完覺得符合他們的需要,他們後續就有做投資云云;被告陳志豪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志豪靠行在恆富公司期間,經由李銘展介紹而得知華都公司「ACE ONE計畫」。被告陳志豪在推展保險業務時,結識C44(A20配偶)、A20、C19、A19、C21等人,彼此往來熟識後,其等分別向被告陳志豪表示有投資、節稅等財務需求,希望除保險商品外,也能了解其他理財商品,因此被告陳志豪才會在私下場合分享自己投資「ACE ONE計畫」相關資訊,並據自身經驗告知年報酬率約在4.8%至8.4%間,此預估年報酬率實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未參與辦理說明會,或以發送傳單、於臉書網站宣傳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過程中亦未有吹噓、保證獲利或以任何不正方法誘使C44、A20、C19、A19、C21等人投資。之後其等即在評估風險後,自行決定投資「ACEONE 計畫」,當C44、C19、A19、C21等人向被告陳志豪告以投資「ACE ONE 計畫」手續繁瑣,希望被告陳志豪協助處理時,被告陳志豪一方面因自己也投資「ACE ONE 計畫」,有申辦經驗,一方面為保持友好關係,遂協助部分人等以網路連線至香港華都集團辦理線上開戶,或在前期投資憑證尚未電子化之前,透過李銘展代為領取紙本投資憑證,又或轉交投資款項給李銘展,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志豪構成本案犯罪等語。㊂被告王嘉峯辯稱: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與華都公司共同吸金的惡意,我本身也是被李銘展與華都集團矇騙、傾家蕩產的重度受害者。恆生公司成立旨在提供財商與心靈課程,講師會舉辦共同理財講座,但講座內容只會提到財商觀念,絕不碰華都,課後的1對1諮詢就比較是重點,因為涉及到客戶非常隱私的個人資產負債表跟現金流量表,基於職業道德,客人不想要讓其他更多人知道,所以我們自己的講師只會解決自己客人的問題,其他的講師跟客人怎麼溝通、談了什麼內容,一般人是不會知道的。如果客人真的有問我,你都做什麼投資,我們也只會就大原則針對自己成功有結果的投資給客人。恆生公司從未對講師下達銷售華都的指令或設定KPI,公司從未發放任何華都銷售佣金。我向客戶分享的是個人投資經驗(如ETF、保單等),客戶是基於對產品架構的了解,自行匯款至華都公司,而非由我方策動。此外,關於保險產品,我僅提供管道,並未陪同簽約或抽取佣金云云;被告王嘉峯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王嘉峯坦承於1對1諮詢時,私下以個人身分介紹投資人A16、A18、A17、C26、C27、B03、C39購買華都集團販售之金融投資商品,因此就犯罪所得數額應以被告王嘉峯個人參與部分為計算,不應加計其他被告所招攬之部分。又被告王嘉峯僅是基於分享心態而分享香港友邦公司發行之「充裕未來計畫3」保險商品,順道陪同A17前往香港,被告王嘉峯並未上樓參與A17之簽約過程,被告王嘉峯並無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與故意等語。㊃被告李錦琬辯稱:我不是王嘉峯他們的講師。我跟王嘉峯認識是因為早餐會,他知道我曾經有投資過國外的投資商品,我自己本身在國內曾經在中國人壽理賠部門擔任過工作,他知道我對國內外商品都很熟悉,認識之後過一段時間,他覺得能不能依照我的專業的領域去做國內外產品的異同的比較,我那時候是健康管理師,所以他覺得我的身分比較客觀,不是他們的業務,所以這樣的分享可能更具有吸引力。所謂的分享是請我去分享,就是國內外產品的異同,他們會開活動或是舉辦分享會,可是我不是他們專業的講師云云;被告李錦琬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錦琬並非恆生公司業務,被告因為本身是有保險業務及理賠的專業經驗,後來又有取得健康管理師的資格,所以被告王嘉峯才會邀請被告李錦琬擔任客座講師。擔任客座講師從頭到尾不會講到任何的投資商品細節,講的不外乎就是與理財觀念有關的事項,但被告從未透過講座或說明會來對外吸收或招攬民眾來投資華都公司「ACE ONE計畫」。被告李錦琬當時與A07都是來參加說明會,A07擔心當時公司人員會過於美化投資項目,才會問一樣在場聽說明會的被告李錦琬,被告李錦琬可能看起來非常專業,所以A07想說問一下一起來參加的民眾,可能可性度比較高,恰巧被告李錦琬本身有金融的專業,被告李錦琬就是把他在說明會上聽到的內容再轉述給A07。說明會之後,A07也有投資意願,但是對於投資流程不清楚,才會又問被告李錦琬,被告李錦琬只是基於同為投資人的地位來協助A07,並非向A07招攬。再者,與被告有關之投資人僅A071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李錦琬亦未因投資人A07購買華都商品而獲得任何佣金。
㈡經查:㊀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同案被告李銘展為華都投資公司、三兄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俊傑為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豪為恆富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均為恆生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言禧);同案被告李銘展於104年自香港引入華都公司推出之「ACE ONE計畫」(依投資年度、期間、金額不同而有不同利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王俊傑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9頁、第471至477頁),並有告訴人C35110年6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香港華都金融集團(Waldorf Financial Group)資料、恆富公司招牌照片、營業登記資料及官網列印資料各1份(見A1卷第19至43頁、第45至65頁)、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卷影本各1份(見A1卷第133至135頁、第455至581頁)、臉書帳號「王俊傑」、「衛斯理(即陳志豪)」之個人資料頁面、貼文及照片1份(見A3卷第29至32頁)、「ACE ONE計畫」客戶合同、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保證金儲蓄專案、「ACE ONE」投資額度表、華都股權投資專案等簡介資料各1份(A12卷183至188頁、第193至200頁、第261至270頁、第287至297頁、第351至357頁,A13卷第311至346頁)、顧問應用手冊、客戶中心使用手冊、開戶申請書及入出金流程影本各1份(見A12卷第189至192頁、第239至246頁、第271至274頁、第299至302頁、第377至380頁,A13卷第401至423頁)、恆富公司及恆生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見A13卷第435至437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㊁本案恆生公司、恆富公司所招攬「ACE ONE計畫」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關於「準收受存款」中所稱「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
⒈恆生公司以「ACE ONE計畫」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投資人(包含被告王嘉峯、張言禧、曾榆惠投資部分)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敘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所示投資人(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係C09以C05名義投資)分別經由被告張言禧、曾榆惠、王嘉峯、李錦琬、證人C40、C42及不詳之恆生公司業務介紹(介紹人詳如各該編號之「實際介紹投資方案者(引介者)」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投資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投資款,或將投資款依指示匯至華都公司美金帳戶或華都公司港幣帳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部分投資人於契約到期後有將本金、利息繼續投入之情形,因此實際投入金額詳如各該編號之「實際入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恆生公司所招攬之「ACE ONE計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C09、C04、A09、C28、A10、C12、A14、C40、C41、C33、A13、C10、C18、A12、A11、C31、C30、A16、A18、C26、A17、B03、C39、A07、C42、鍾寶玉證述在卷,且被告張言禧亦不否認有介紹「ACEONE計畫」予C09、C05、C04、A09、C28、A10、C12、C13、C14、A14、A13、C10、C18、A12、C15、C16、C17、A11;被告王嘉峯亦不否認有介紹「ACE ONE計畫」予A16、A18、C26、A17、C27、B03;被告曾榆惠亦不否認有將「ACE ONE計畫」介紹予廖度榕、C31、C30;被告李錦琬亦不否認有介紹「ACE ONE計畫」予A07(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供述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李錦琬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行動電話號碼截圖1紙(見A3卷第104頁)、A13與張言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A3卷第177至183頁)、市調處彙整之投資金額一覽表(見A3卷第189至206頁)、C33提出之其與「Vicky」(按即C40)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經過列表(見A6卷第275至295頁,B3卷第145頁)、B03與David W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B2卷第3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經由同案被告李銘展介紹、被告曾榆惠(以其配偶兄廖度榕名義)經由被告張言禧介紹,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2、26「投資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投資款依指示匯至華都公司美金帳戶或華都公司港幣帳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22、26「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其等有於契約到期後將本金、利息繼續投入之情形,因此實際投入金額詳如各該編號之「實際入款金額」欄所示),投資「ACE ONE計畫」等事實,亦據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自陳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1、22、26「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2、2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附表二編號1、3、5、6、8至13、15、16、18至27、30至32、34、36部分,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有誤載、漏載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3、5、6、8至13、15、16、18至27、30至32、34、36「起訴書(含併辦)誤、漏載情形」欄所示),均應予以更正、補充。
⒉恆富公司以「ACE ONE計畫」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投資人(包含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投資部分)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所示投資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投資人陳逢時係以B007名義投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投資人C38係以C36名義投資)分別經由被告王俊傑、陳志豪、證人A01、A03、A6(原名黃之澔)、C02、第三人王喚宣介紹(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實際介紹說明投資方案者」欄所示,另附表三編號22所示投資人未經他人介紹),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投資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投資款,或將投資款依指示匯至華都公司美金帳戶或華都公司港幣帳戶,而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部分投資人有於契約到期後將本金、利息繼續投入之情形,因此實際投入金額詳如各該編號之「實際入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恆富公司所招攬之「ACE ONE計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A01、A04、A03、A05、A20、A19、A6、C35、C38、C36、C45、A02、C49、C34證述在卷,且被告王俊傑亦不否認有將「ACE ONE計畫」介紹予A01、A6、C35、C38;被告陳志豪亦不否認有將「ACEONE計畫」介紹予C21、A20、C44、A19、C19(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A04提出之其與恆富公司行政人員「Penny」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A3卷第90頁)、A02之投資證明文件(見A3卷第112至113頁)、市調處彙整之投資金額一覽表(見A3卷第189至206頁)、A17與「恆生老闆-David王嘉峰63071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之文件截圖、記事本內容截圖、投資合作協議影本(見A3卷第313至317頁、第335至351頁、第365至395頁、第319至333頁)、告訴人A1911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其與被告陳志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9卷第13至39頁)、告訴人A1911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其與被告陳志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3卷第9至10頁)、C34提出之其與「Ken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B6卷第35至44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王俊傑、陳志豪經由同案被告李銘展介紹,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投資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8「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其等有於契約到期後將本金、利息繼續投入之情形,因此實際投入金額詳如各該編號之「實際入款金額」欄所示),投資「ACE ONE計畫」等事實,此亦據被告王俊傑、陳志豪自陳在卷(詳如附表三編1、8「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12、16、19、20、24部分,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有誤載、漏載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12、16、19、20、24「起訴書(含併辦)誤、漏載情形」欄所示),均應予以更正、補充。
⒊恆生公司與恆富公司向上開投資人招攬「ACE ONE計畫」之行為,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是否指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因此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縱行為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亦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查:
⑴關於恆生公司部分:
①證人C09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4年9月透過恆生公司的張言禧介紹開始投資,張言禧向我表示這個投資案主要是投資貴金屬交易保證金,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固定收益、配息穩定等特性等語(見A13卷第232頁)。
②證人C04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很多年前上領袖課程時認識C09,因為C09介紹才認識張言禧的,並經由張言禧介紹開始投資「ACE ONE計畫」。張言禧有向我強調「ACE ONE計畫」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固定收益、配息穩定等特性,依照不同的投資本金還會有不同的約定年報酬率,本金於約定投資期滿後就能自由領回等語(見A13卷第223頁、第226頁)。
③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我配偶C28有參加恆生公司的金融學堂,主講的很多人,有王嘉峯、張言禧等人。在課程的最後會跟我們說有一個年化報酬率很好的投資項目,並表示接下來會由業務跟你們介紹。我太太(按即C28)是跟張言禧購買這個商品(按即「ACE ONE計畫」),第一筆金額是透過張言禧,我跟我太太一起出錢投資的,購買名義人是我太太。後來我太太告訴我恆生公司有金融講座,我參加完後,有一個負責的業務,我是透過業務蘇意文投資。張言禧跟其業務告訴我們這個產品他保本,我們在投資到華都的公司內時,他會有將近6%的年報酬率給我們,我們投進去的本金是受到香港監管,並且當公司有風險的時候,我們可以取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
④證人A10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間因為我有投資理財的需求,我女友邱〇紜就透過管道找到恆生公司,她說恆生公司有在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服務,就幫忙我接洽去聽理財講座,由恆生公司的負責人之一的王嘉峯主講。我聽完免費的理財講座之後覺得有興趣,所以又額外支付新臺幣1,000元報名1對1的財務規劃,當時是由恆生公司的負責人張言禧擔任我的業務,張言禧跟我另外約在恆生公司在南京東路多普林商務中心的辦公室內碰面,張言禧當場就有跟我介紹香港華都金融集團的「ACE ONE計畫」,說是一個保本、保證利率、絕對安全的投資等語(見A13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
⑤證人C12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恆生公司的負責人張言禧介紹開始投資。我一開始是與張言禧、另一投資人A10都有在名為Legacy的機構上一些自我成長相關的課程,因而認識張言禧。張言禧向我表示這個投資案主要是投資香港華都金業公司,因為該公司需要資金槓桿,存錢進去就會固定配息,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固定收益、配息穩定等特性等語(見A13卷第268頁)。
⑥證人A14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6月間透過恆生公司的張言禧(先前參加心靈成長課程而認識之友人)介紹,而參加華都金融集團之投資,張言禧有強調這個投資商品具有保本、固定收益、很安全等特性,且依照約定期滿就可以將投資款項領回。我也曾參加過恆生公司舉辦的金融投資、理財相關講座,當時曾看過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等語(見A13卷第2至4頁)。
⑦證人C40於調詢時證稱:張言禧是我以前在花旗銀行工作的學姊,我很信任她。我在帶小孩期間某次跟她吃飯時,她向我表示可以幫小孩存美金,她說臺灣的期貨公司只能投資不能存錢,但這樣比較有風險,而香港的金融環境不一樣,可以存錢在期貨公司,年利率為6%,可以存美金拿利息。後來我也有介紹親友C41、C33等人把錢匯至華都公司存款等語(見A5卷第248頁、第245頁)。
⑧證人C41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6年4月間經過友人C40介紹而投資華都金融集團的「保證金儲蓄專案」,約定的年收益率為9%等語(見A3卷第13頁)。
⑨證人C33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透過網路的廣告資訊去參加恆生公司舉辦的理財講座,講座是免費的,我聽完後有興趣,所以有繳納新臺幣1,000元的現金,另外做1對1的個人理財規劃,當時恆生公司是分配C40作為我的財務顧問。後來我跟C40在臺北的恆生公司所在地碰面兩次,由C40介紹保本儲蓄商品即「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給我,C40有強調這是短年期固定高收益、保本、門檻只需1萬美元等。我自107年5月間起,陸續自臺灣匯款多筆投資等語(見A6卷第251至252頁,A12卷第526頁)。
⑩證人A13於調詢時證稱:我是107年間在網路上看到華都金融集團要召開投資說明會的廣告,活動是由恆生公司所舉辦,於是我就去參加。地點在臺北市某個捷運站旁的大樓,進去參加講座是不用錢的,任何人都可以去參加,但一開始恆生的講師講的內容比較空泛,都只是一些大方向的理財知識。講座結束後可以另外繳交新臺幣1,000元做個人財務評估,做完恆生公司的人就會介紹一些相關的理財資訊,裡面就有包括介紹華都金融集團的「保證金儲蓄專案」,當時是張言禧在現場跟我介紹華都金融集團「保證金儲蓄專案」。恆生公司的講師在說明會上就有強調保本這件事情的重要性,張言禧也有向我強調,這個投資只要期滿,本金就一定可以拿回來,利息也會依照合約所載的報酬率去按月穩定配息,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見A3卷第59頁、第61頁)。
⑪證人C10於調詢時證稱:恆生公司107年7、8月間有在臺灣舉辦投資理財講座,地點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的世界通商金融大樓的一個演講室,張言禧把這個資訊告訴我,於是我就去參加。進去參加講座是不用錢的,任何人都可以去參加,與會者約有30、40個人,但講的內容都是投資理財的一般性知識,我是在講座結束後另外繳交新臺幣1,000元做個人財務評估,做完恆生公司的人才會介紹一些比較深入具體的投資理財資訊,裡面就有包括介紹華都金融集團「保證金儲蓄專案」,當時是張言禧在現場跟我介紹「保證金儲蓄專案」,張言禧有提到可以保本及會有固定利息,本金可以在投資期滿贖回。前面推出的月配息投資方案的應該有1年期跟2年期,後面推出的年配息方案則有長達5年期的,年收益率會依照投資綁定的幾年期而有不同,綁定越久約定的固定配息越高等語(見A3卷第73頁)。
⑫證人C18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4月間透過恆生公司的負責人張言禧介紹開始投資。一開始是因為我妹妹劉○珊也有透過她的國中同學張言禧投資「ACE ONE計畫」,她的投資金額是2萬美元,大約兩年前就已經全部贖回,所以我107年4月間也有找我妹妹劉○珊透過張言禧投資「ACE ONE計畫」等語(見A13卷第256頁)。
⑬證人A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言禧是高中同學,我曾經參加過恆生公司所舉辦的金融講座,是張言禧介紹的。主講人是張言禧及另外一個人,我都有參加過,在金融講座裡面,曾經提到有關於華都的「ACE ONE計畫」,具體名稱我不確定,但是有講過類似華都保證金的專案。張言禧向我表示這個投資案具有保本、固定收益、配息穩定等特性。我有介紹弟弟C15、媽媽C17、父親C16投資「ACE ONE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第197至198頁)。
⑭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言禧是我老婆A12的同學,因為同學的關係會有聚會,所以就認識。我有參加過恆生公司所舉辦的金融講座,是張言禧告訴我的,主題是教如何財富自由跟財富管理。因為恆生有說要做財富管理,所以事後還會有一對一諮詢,當時是張言禧跟我做諮詢,這個時候有曾經介紹過華都保證金專案,詳細的名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
⑮證人C3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參加恆生公司講座認識曾榆惠,107年5月經曾榆惠介紹,投資華都公司的「ACE ONE專案」,當時曾榆惠跟我說這是無風險、保證獲利的投資產品,內容是把錢放在期貨保證金帳戶等語(見A6卷第8頁)。
⑯證人C30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11月間收到手機內有廣告是關於投資理財課程,我前往參加後發現是恆生公司舉辦的理財講座,辦公室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號8樓,講座地點是辦在捷運忠孝復興站旁某商業大樓的會議廳。後來恆生公司的人告訴我,如果我對投資有興趣,可以另外有1小時的免費財務諮詢,後來我就到恆生公司辦公室去做諮詢,恆生公司的主管Avivi(按即張言禧)及王嘉峯就指派曾榆惠擔任我的理財專員,曾榆惠並向我介紹多個不同的投資方案,曾榆惠並依我個人財務狀況建議我可以投資華都金融集團的「ACE ONE計畫」,只要投資一筆金額,就可以領取固定收益等語(見A13卷第17至18頁)。
⑰證人A16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因為有投資需求,想找ㄧ個穩定且有固定收益的投資工具,當時我兒子簡○洋透過參加投資理財課程認識課程講座王嘉峯,課程結束後,仍會與他討論ㄧ些投資上的問題,因而得知王嘉峯與張言禧共同成立ㄧ間恆生公司,經營企業管理、投資理財規劃等業務,所以我便請王嘉峯為我們家進行投資規劃,他向我介紹華都金融集團所推出的「ACE ONE計畫」,他說這個投資方案可以領取穩定的利息。公司每月會將利息撥入投資人帳號內,投資人可隨時查看及提領,利息及到期的本金都可以從平臺辦理轉出至個人設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A13卷第86至87頁)。
⑱證人A18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8年6月間透過網路找到恆生公司舉辦的財金講座。來我對投資有興趣,就到恆生公司找王嘉峯。他當時有跟我介紹3、4個不同的投資方案,裡面有一個就是有關華都金融集團的投資,王嘉峯向我介紹(或是事後寄資料給我)這是有固定報酬,投資不同金額會有不同利率等語(見A13卷第116頁)。
⑲證人C26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參加王嘉峯的金融講座認識王嘉峯。110年6月經王嘉峯介紹,投資華都公司的「ACE ONE專案」,當時王嘉峯跟我說這是無風險、保證獲利的投資產品,內容是把錢放在期貨保證金帳戶,1年將會有12%的年化報酬率、2年將會有24%的年化報酬率等語(見A6卷第12頁)。
⑳證人A17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3、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恆生公司辦的免費講座,後來付費參加一對一理財諮詢,王嘉峯就跟我推銷「ACE ONE專案」。這個專案是投資香港金銀貿易場的保證金專案,我只要出錢投資之後,不但保本還保證獲利,王嘉峯還跟我說這個專案有經過香港政府的監管,所以我就相信他了等語(見A13卷第46至47頁,A3卷第300頁,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56頁)。㉑證人C3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參加恆生公司舉辦的座談會,曾榆惠是講師,進而認識恆生公司王嘉峯,並與王嘉峯進行1對1諮詢。109年11月間起透過王嘉峯的介紹投資華都公司推出的「ACE ONE保證金儲蓄專案」,王嘉峯表示投資款項在保證金專戶被監管,沒有風險,年報酬率8.4%,最差就是拿回本金等語(見B12卷第11至13頁,B8卷第159至162頁)。㉒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錢放在華都裡生利息,我也不記得是多少年前,就是有一天晚上我走在忠孝東路4段,大概明曜百貨那附近,看到上面寫金融投資講座,想說反正也沒事,我只是去逛逛的,就進去看是什麼金融講座,這裡面有些講師在講華都的事。我是透過恆生公司的理財專員李錦琬得知有華都金融集團的「保證金儲蓄專案」,他說投資後可以拿固定6%的年配息,並且投資期滿後就可以將本金全部拿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㉓證人C42於警詢時證稱:恆生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手法,係透過舉辦免費投資理財講座,由張言禧及多名講師公開講授一般性理財觀念,會後另以「1對1個人財務評估」之名義收取費用,再由恆生公司指派業務與投資人另約時間面談,兜售香港華都金融集團之「ACE ONE計畫」等語(見A4卷第23至24頁)。㉔證人鍾寶玉於調詢時證稱:大約109年2、3月間,我一位要好朋友C42因為對投資理財有興趣,也上相關課程。某次閒聊時談到投資理財規劃,就向我介紹香港華都金融集團「ACE ONE計畫」,他向我表示該投資方案保本且穩定獲利,但實際獲利要視投入的金額及時間決定,大約本金5%至6%的利息,但一切要以簽訂的契約為主,我覺得想存錢,獲利不錯,加上我相信他就自行決定投入20萬元美金,並簽訂1年到期的合約等語(A13卷第124頁)。
⑵關於恆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A01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11月間透過恆富公司的負責人王俊傑介紹開始投資「ACE ONE計畫」,王俊傑是我的大學同學,王俊傑沒有很清楚告訴我這個投資案具體是在投資什麼東西,他只有告訴我投資一筆錢進去,固定可以有6%至8%不等的年報酬率,具有保證獲利、固定收益、配息穩定等特性等語(見A13卷第198頁)。
②證人A04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大學交往的前男友介紹而認識王俊傑,投資華都時我也已經跟王俊傑認識好幾年了。我是透過王俊傑介紹而知道華都金融集團的「保證金儲蓄專案」,他告訴我這是一個黃金交易的保證金專戶,投資合約是綁定1年期,我有看過電子檔的合約,上面是記載約定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等語(見A3卷第81至82頁)。
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同事於107年4月初介紹我認識王俊傑,是王俊傑推薦我投資「ACE ONE計畫」,他有強調保本、保證獲利、配息穩定、期滿能夠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
④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大學同學A03介紹而知道「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當時A03有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恆富公司負責人王俊傑,A03有透過王俊傑投資「華都VIP定存儲蓄專案」,因為獲利很穩定會按月配發固定利息,所以A03就介紹我一起投資,整個投資案只有A03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
⑤證人A2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先生是牙醫師,恆富公司是到牙醫師公會外面,醫生們上課、開會時他們在外面推銷、推廣一個投資管道,所以我先生的醫生朋友們才知道有這樣的計畫。我一開始是因為我先生C44的老闆歐○焜及歐○焜配偶C21的關係,而認識恆富公司的負責人王俊傑及他底下的業務陳志豪,王俊傑及陳志豪後來就介紹「ACE ONE計畫」給我及我先生C44知道。當時王俊傑及陳志豪推薦時有強調保本、保證獲利或配息穩定及期滿能夠領回本金,他們說投資報酬率是7%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
⑥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間在牙醫師公會的會員大會上認識王俊傑、陳志豪,他們當時以恆富公司的名義在會場外面擺攤,後來就有到我的牙醫診所跟我介紹「ACE ONE計畫」。一開始是王俊傑、陳志豪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至少投入1萬美金就可以領到7%或8%的固定收益,有強調保證獲利或配息穩定以及期滿能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24頁)。
⑦證人A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俊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應該是在107年的時候,王俊傑跟我說這「ACE ONE計畫」是華都金業的商品,有固定配息、保本,加入華都ACE ONE儲蓄專案所投入的美金款項投資標的是華都金業的貴金屬保證金,投資款項匯款到華都金業設於香港的創新銀行美金帳戶,王俊傑有提供我華都ACE ONE儲蓄專案的簡報,王俊傑也有提到根據不同的投資年期會有年利率8%至12%的保證獲利等語(見A4卷第622頁,本院卷四第68頁)。
⑧證人C35於偵查中證稱:約107年底我認識A6,108年3月25日A6帶我到王俊傑的公司,公司名稱是恆富公司,我才認識王俊傑。去公司是要聽說明會,當天除了王俊傑與其員工以外,就是只有我跟A6在聽他說明。王俊傑用電腦呈現庭呈之PTT檔案,介紹華都Ace One儲蓄專案,王俊傑表示華都是香港的金融集團,是做黃金保證金交易,但我們這個方案只做儲蓄,王俊傑表示說可以投資1年或2年,年利率有6%以上。我投資2年,年利率有11%,儲蓄金額是放在黃金保證金平臺的保證金水庫帳戶,每個月會以年利率11%計算配息,2年後可以領回本金等語(見A1卷第340頁)。
⑨證人C38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初受A6邀請,在師範大學旁的路易莎咖啡廳,聽王俊傑說明投資,現場有A6、我、王俊傑,當時王俊傑宣稱只要存款,年利率高達11%,我就參與該2年期投資等語(見A2卷第76頁,A1卷第343頁)。
⑩證人C45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投資股票認識的友人A6介紹,而開始投資華都集團的「保證金儲蓄專案」。我本人只有投資過一次,是於107年11月30日投資20萬美元,我的約定利率是年報酬率10%,投資為1年期,期滿之後有將20萬美元的投資連同本金跟利息22萬美元贖回。另外我先生C46簽訂的都是投資3年期,年化報酬率均為11%,他也是透過A6介紹決定投資的,她並說1年或3年投資期滿,就可以把本金拿回,利息也會依照合約的利率去按月支付等語(見A3卷第33至34頁)。
⑪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104年收到恆富公司要開理財講座的通知,後來我有去參加,但講的都是比較廣泛的投資概念。後來我會知道「ACE ONE計畫」是王俊傑跟D04另外跟我約在85度C,王俊傑跟D04就有詳細跟我介紹香港華都金融集團的投資案保本、保證獲利、配息穩定、期滿能夠領回本金等等,該投資有固定的配息8%多。王俊傑跟D04的關係是王俊傑是老闆,D04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第20頁)。
⑫證人C34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06月期間在康和期貨工作,經由當時客戶王喚宣介紹恆富公司推出ACE ONE保證金儲蓄專案以「保證獲利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投資專案,經由恆富公司業務王喚宣提供外幣銀行帳號匯款投資等語(見B6卷第9頁)。
⑶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展於調詢時證稱:恆生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手法,係透過舉辦免費投資理財講座,由張言禧及講師公開講授一般性理財觀念,會後另以「1對1個人財務評估」之名義收取新臺幣1,000元費用,再由恆生公司指派業務與投資人另約時間面談,私下兜售香港華都金融集團之「ACE ONE計畫」。恆富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手法,係先成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之贊助廠商,俟牙醫師公會辦理會員大會時,即於會場外圍以恆富公司名義進行理財投資之攤位擺設,伺機招攬牙醫師公會之會員投資香港華都金融集團之「ACE ONE計畫」,或逕至熟識之牙醫診所,以協助理財為名,招攬牙醫師進行投資等情(見A4卷第372頁),併徵之上開⑴⑵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張言禧、王嘉峯係以恆生公司名義,以發送廣告傳單、於網際網路發送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恆生公司舉辦之理財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或恆生公司其他業務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或向自己親友、經由他人介紹前來之投資人推薦、介紹「ACE ONE計畫」;被告王俊傑則以恆富公司名義,以擺攤或經由他人介紹而接觸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再由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或恆富公司其他業務推薦、介紹「ACE ONE計畫」。
⑷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及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數、金額徵之,亦可認被告王俊傑等6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除積極接觸、勸誘、拉攏投資人投資外,並告以「ACE ONE計畫」具有保本、保證獲利及穩定配息等性質,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併佐以本案投資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王俊傑等6人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自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再者,被告王俊傑等6人,分別以恆生公司、恆富公司名義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已分別高達新臺幣4億6,639萬6,743元、1億5,478萬3,521元,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均已達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此與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拉攏或介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少數人或特定人共同參與投資,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及吸收大量資金,未導致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明顯有別。
⑸至被告王俊傑、陳志豪、王嘉峯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是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ACE ONE計畫」云云。然被告王俊傑、陳志豪、王嘉峯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均已參與吸金行為之分工,此經說明如前;更何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是由被告王俊傑等6人前開所為觀察,其等以保證取回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對外推廣、招攬無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佐以同案被告李銘展於調詢時證稱:一般投資人必須透過張言禧、王嘉峯及王俊傑等指定窗口才能購買香港華都金融集團的產品乙節(見A4卷第367頁),而李銘展又係自香港將「ACE ONE」計畫引入之人,此為被告王俊傑等6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等6人主觀上均有拓展、擴大「ACE ONE計畫」之意,益徵被告王俊傑等6人並非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係與李銘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從而,被告王俊傑等6人以「ACE ONE計畫」宣揚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不論其等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華都公司允諾之報酬,均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王俊傑、陳志豪、王嘉峯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⑹又被告李錦琬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錦琬非恆生公司講師,且僅向A071人分享「ACE ONE計畫」,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未合云云,然參以被告王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琬是我的客座講師,是我有需要講一些理財觀念的時候她偶爾來講講課乙節(見本院卷四第86頁),雖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錦琬講授內容與「ACE ONE計畫」有關,惟仍可徵被告李錦琬與恆生公司並非全無任何關係。又徵之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我走在忠孝東路4段,大概明曜百貨那附近,看到上面寫金融投資講座,想說反正也沒事,我只是去逛逛的,就進去看是什麼金融講座,這裡面有些講師在講華都的事。我聽了那些講座以後,我不懂,所以有問李錦琬,因為她比較了解,看她就是很厲害的樣子,我當天才認識李錦琬。說明會結束後李錦琬來找我留資料,我回去後李錦琬還有一直詢問我要不要投資,並幫忙我評估財務狀況,告訴我這個投資案可以有固定的6%年配息,臺灣找不到這麼高的,還說這個是香港的合法投資,李錦琬向我推薦時有強調保本、保證獲利、配息穩定,經過李錦琬不斷勸說、詢問、告訴我獲利後,我才決定投資的,且匯款帳號是李錦琬給的,不然我怎麼知道要匯去哪裡,另外因為當初是透過李錦琬進去華都的,所以出金也是要透過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99頁),顯見被告李錦琬已有積極招攬行為,且嗣後亦經手提供匯款帳號、協助出金等事宜,已非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客觀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再者,被告李錦琬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因此獲有介紹費乙情(詳後述),而招攬越多,所獲得之介紹費自然較多,併衡以被告李錦琬與A07本不相識,被告李錦琬猶積極向A07招攬,勸說投資,可認其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且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處於得以隨時增加投資者之狀態。縱令最終實際招攬之人數僅為1人,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是以,被告李錦琬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恆生公司、恆富公司招攬「ACE ONE計畫」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至110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之定存利率約為0.745%至1.39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復觀以「ACE ONE計畫」之方案內容,該投資方案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4.8%至15%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⒌共同正犯與各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計算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公司管銷費用等犯罪之成本或已依約返還予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均不應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18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至於被害人依其與行為人間之約定,於舊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屆至後,不論有無實際領回本金,倘再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或另一新的投資方案而繼續投資,既與其他新投資人以其資金投入之情形無異,該等投入之本金金額,自均應計入吸金範圍,仍無所謂重複計算或應予扣除之問題,始足以反映真正吸金規模總額。
⑴恆生公司部分:
①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為恆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業據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於調詢時自陳在卷(見A12卷第162頁,A4448頁),並以恆生公司名義舉辦理財說明會,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或向自己親友、經由他人介紹前來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亦透過恆生公司講師、客座講師及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可認恆生公司係以投資「ACE ONE計畫」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非法吸收資金,而被告張言禧、王嘉峯自屬恆生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就恆生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金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加計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自己投入「ACE ONE計畫」之資金,以104年至110年平均匯率計算(詳如附表二註2所示),恆生公司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規模達新臺幣4億6,639萬6,743元(計算式:【美元1,480萬6,850.68元×30.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港幣386萬7,000元×3.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②被告曾榆惠、李錦琬僅為恆生公司講師、客座講師,除被告曾榆惠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投資人、被告李錦琬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人部分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榆惠、李錦琬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於計算被告曾榆惠、李錦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說明如下:Ⅰ被告曾榆惠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含被告曾榆惠投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投資金額」欄所示,以104年至110年平均匯率計算(詳如附表二註2所示),合計新臺幣4,697萬536元(計算式:美元154萬1,200元×30.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Ⅱ被告李錦琬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投資金額」欄所示,以104年至110年平均匯率計算(詳如附表二註2所示),合計新臺幣1,291萬5,210元(計算式:港幣330萬元×3.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尚未達1億元。
⑵恆富公司部分:
①被告王俊傑雖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然參以證人A01、A05、A20、C35、A02前揭證述,均表示恆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俊傑,且恆富公司業務即本案被告陳志豪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恆富公司負責人為王俊傑乙節(見A4卷第63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證人即恆富公司行政人員C49於調詢時證稱:恆富公司的負責人是王俊傑等語(見A5卷第73至74頁),顯示被告王俊傑在恆富公司具備實質管理地位。因此,被告王俊傑除負責管理恆富公司,並以恆富公司名義,以擺攤方式,或經由他人介紹而接觸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除被告王俊傑本身亦招攬「ACE ONE計畫」而參與吸金業務執行,並透過恆富公司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足認恆富公司係以投資「ACE ONE計畫」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非法吸收資金,被告王俊傑自屬恆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應就恆富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金額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加計被告王俊傑、陳志豪自己投入「ACE ONE計畫」之資金,恆富公司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104年至110年平均匯率計算(詳如附表三註2所示),規模達1億5,478萬3,521元(計算式:【美元452萬9,400元×30.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港幣427萬8,000元×3.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②被告陳志豪僅為恆富公司業務,除其所招攬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投資人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志豪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於計算被告陳志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而被告陳志豪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含被告陳志豪投資部分)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投資金額」欄所示,以104年至110年平均匯率計算(詳如附表三註2所示),合計約新臺幣3,616萬7,212元(計算式:【美元102萬6,200元×30.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港幣125萬元×3.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二、被告王嘉峯、曾榆惠違反保險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曾榆惠部分:事實欄四所示關於被告曾榆惠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惠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5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98頁,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第419頁,本院卷四第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31於警詢及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A6卷第9至10頁,A12卷第562頁),並有金管會保險局111年7月7日保局(綜)字第1110436014號函及如附表四編號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A4卷第249頁,其餘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曾榆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將「保額」誤認為係C31已支付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王嘉峯部分:訊據被告王嘉峯固坦承有將「充裕未來計畫3」此一境外保險商品資訊分享予證人A17,並陪同前往香港友邦公司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分享這個商品給臺灣的人,我沒有因此獲得佣金或介紹費。當時我跟A17一起去香港,是她自己上去辦公室辦理云云;被告王嘉峯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王嘉峯僅是基於分享心態而分享「充裕未來計畫3」,並順道陪同A17前往香港,然被告王嘉峯並未上樓參與告訴人A17之簽約過程,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傭金與介紹費,難認被告王嘉峯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與故意等語。經查:㊀證人A17於108年6月初某日(按投保日期為108年6月10日),由被告王嘉峯陪同前往位在香港之香港友邦公司,A17並簽約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充裕未來計畫3」保險商品等節,業據被告王嘉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A4卷第452至454頁、第55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核與證人A17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又香港友邦公司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且該公司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等節,有上開金管會保險局111年7月7日保局(綜)字第1110436014號函存卷可查(見A4卷第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將「保額」誤認為係A17已支付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㊁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下列事證,可認被告王嘉峯確有向證人A17提供「充裕未來計畫3」此一保險商品之保單試算、保險內容介紹、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保單條款及轉送保險單,而構成「保險招攬」之行為,論述如下:
⒈證人A17於調詢時證稱:108年6月間我參加「華都ACE ONE計畫」時,被告王嘉峯另有向我推薦購買香港友邦公司的「充裕未來計畫3」境外保單,投保金額是每年1萬美金,期限是5年。被告王嘉峯在108年6月初有帶我到香港去簽約,款項是匯到香港友邦公司的帳號等語(見A13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香港友邦公司的「充裕未來計畫3」保單,被告王嘉峯親自帶著我去香港簽了這個保單。被告王嘉峯有提供電子檔廣告文書,當時被告王嘉峯說臺灣的保單都非常爛,臺灣政府其實把很多好的東西排拒在外,為了保障臺灣的這些保險公會、保險集團,所以很多好的東西都被杜絕在外,他可以帶著我到香港去簽這個遠遠優於臺灣任何保單的保單。王嘉峯還有給我1個表,表上清清楚楚的寫我每年投1萬元,我總共投了5萬美金,我在第10年開始每年可以領回1萬美金的旅遊經費,所以他就用這樣說服我說等於在我53、54歲每年就有30萬元左右的臺幣可以跟老公出去吃喝玩樂、旅遊。簽約後的正式文件也是被告王嘉峯拿給我的等節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4頁、第262至263頁)。
⒉佐以證人A17所提出之「A17AIA充裕未來3 5年 保費USD0000000年到85歲提9000.pdf」試算表頁面及匯款資訊頁面截圖(見A3卷第377至379頁),其上確有年齡、繳付保費總額、現金提取金額、現金提取後之基本金額、現金提取後之退保發還金額等保單試算內容。
⒊觀諸被告王嘉峯個人社群軟體帳號頁面,亦有張貼關於「充裕未來計畫3」保險商品之保額、保費、退保發還金額、身故賠償額等金額試算內容之貼文(見A3卷第367至373頁),顯然已非單純分享保單資訊,足認被告王嘉峯確有以此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意。
⒋證人A17決定投保後,被告王嘉峯更陪同證人A17一同前往香港,此為被告王嘉峯所不爭執,暫不論被告王嘉峯是否有陪同王佳秤與香港友邦公司人員簽約,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王嘉峯僅是出於好意分享保險商品資訊,何需大費周章,平白浪費自己金錢、時間陪同A17前往香港,此舉顯然已超出單純分享資訊之範疇,足以顯示被告王嘉峯具有積極促成A17與香港友邦公司簽立保險契約的行為與意圖,益徵被告王嘉峯前揭所辯之不可採。㊂再由證人A17上開證述:當時被告王嘉峯說臺灣的保單都非常爛,臺灣政府其實把很多好的東西排拒在外,為了保障臺灣的這些保險公會、保險集團,所以很多好的東西都被杜絕在外,他可以帶著我到香港去簽這個遠遠優於臺灣任何保單的保單乙情徵之(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被告王嘉峯顯然明確知悉其所招攬者並非我國金管會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且其對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係由我國境外保險公司發行,相關要保文件、保單條款、繳費資料均非由我國保險公司提供,投保流程亦須透過境外公司或境外窗口辦理等,亦知之甚詳,卻仍向A17推薦香港友邦公司發行「充裕未來計畫3」保險商品,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故意,要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王嘉峯、曾榆惠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俊傑等6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榆惠、王嘉峯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業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修正後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固將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該條項之適用,然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均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被告曾榆惠、王嘉峯所為均構成該條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㊀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於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㊁查恆生、恆富公司以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為恆生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王俊傑為恆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其等分別以前揭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王俊傑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㊂查被告曾榆惠、李錦琬、陳志豪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應負責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言禧、王嘉峯及王俊傑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所參與部分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王嘉峯、曾榆惠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參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又本院所認定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起訴之上開罪名所包括,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9頁、第471至477頁),使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3、10、13、15、18至25、27、32、34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2、6、8、12、16、19、20、24,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有漏載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3、10、13、15、18至25、27、32、34及附表三編號1、2、6、8、12、16、19、20、24「起訴書(含併辦)誤、漏載情形」欄所示),雖不在檢察官原先之起訴範圍內,但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就相關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傑等6人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王俊傑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共犯關係:
㈠恆生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㊀被告張言禧、王嘉峯與同案被告李銘展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㊁被告曾榆惠、李錦琬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被告曾榆惠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李錦琬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恆生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張言禧、王嘉峯與同案被告李銘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恆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㊀被告王俊傑與同案被告李銘展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㊁被告陳志豪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就其所招攬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恆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王俊傑與同案被告李銘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部分原認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曾榆惠就被告王嘉峯所招攬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境外保險商品,或被告王嘉峯就被告曾榆惠所招攬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境外保險商品,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王俊傑、陳志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ACE ONE計畫」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王嘉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及被告曾榆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王俊傑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王嘉峯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3、37384、412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投資人C12、C3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言禧、王嘉峯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投資人C34與本案被告王俊傑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王俊傑等6人就投資人C12、C33、C3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徵之C33於調詢時證稱:投資期間我有領回1萬4,000美元本金乙情(見A12卷第526頁),難謂被告王俊傑等6人主觀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履行之意。況且被告王俊傑、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等人本身亦有參與投資,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ACE ONE計畫」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被告王俊傑等6人主觀上所知悉,僅憑「ACE ONE計畫」事後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王俊傑等6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被告王俊傑等6人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法院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之部分,故就本案被告王俊傑等6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應以原起訴書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87、7588、90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斟酌。
八、減刑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部分:被告曾榆惠、李錦琬及陳志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本院衡酌其等均非恆生公司、恆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恆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及恆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傑,及酌以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等節,就被告曾榆惠、李錦琬及陳志豪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榆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榆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曾榆惠即予以起訴,致其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曾榆惠,而本院考量被告曾榆惠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調詢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曾榆惠於調詢時之供述已屬偵查中自白。又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15號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曾榆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榆惠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㊀被告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使投資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因投資人所損失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又上開被告均屬心智健全,深知非法吸金係我國長期以來屢見不鮮之犯罪型態,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卻仍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依被告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陳志豪、曾榆惠在前述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就其等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㊁另被告曾榆惠、王嘉峯所涉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衡諸被告曾榆惠、王嘉峯所涉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要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亦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㊂綜此,被告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九、量刑及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定應執行部分: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傑、陳志豪、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均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以投資名義,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及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俊傑等6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㊀被告王俊傑為恆富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1億5,478萬3,521元(其中自己實際投入美元2萬元及港幣100萬元),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不宜寬貸;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是自己經營個人業務,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扶養3個小孩,2個未成年、1個今年要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1項所示之刑。㊁被告張言禧為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4億6,639萬6,743元(其中自己實際投入美元170萬元),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所為應予相當程度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A13、C10、A14、A11、C17、C15、C16、A12達成和解,且分別給付A13新臺幣6,600元、A12新臺幣21萬5,000元、C16新臺幣23萬元、A11新臺幣57萬5,000元、C15新臺幣3萬元及C17新臺幣25萬元,有和解書8份、轉帳交易紀錄1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1頁、第453頁,本院卷五第141至150頁、第151至159頁),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依賴先生薪水維持生活,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㊂被告陳志豪為恆富公司業務,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投資「ACE ONE計畫」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3,616萬7,212元(其中自己實際投入之美元12萬2,000元、港幣1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其非居於恆富公司中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對較低;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堅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左右,需要扶養未成年小孩及患有身心障礙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及本身患有癲癇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3項所示之刑。㊃被告王嘉峯為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4億6,639萬6,743元(其中自己實際投入美元20萬1,056元、港幣56萬7,000元),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其對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不宜輕縱;又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其已獲得投資人A18之諒解,有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7頁),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姓名學跟賣燕窩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以内,需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其中1個10歲、另1個20歲,都尚在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4項所示之刑。㊄被告曾榆惠為恆生公司講師,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投資「ACE ONE計畫」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4,697萬536元(其中自己實際投入美元10萬元),所為非是;又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非居於恆生公司中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對較低,然其尚未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包含招攬保險業務部分)達成和解(調)解;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依賴配偶收入維生,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5項所示之刑。㊅被告李錦琬為恆生公司客座講師,並向投資人A07介紹、招攬投資「ACE ONE計畫」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1,291萬5,210元,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其非居於恆生公司中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且招攬之對象僅A071人,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對輕微,並已獲得A07諒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賴配偶帶團收入維生,需要扶養配偶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6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王嘉峯、曾榆惠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4、5項所示。
十、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之辯護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均未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被告王俊傑等6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二、就恆生公司、恆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王俊傑雖均辯稱恆生公司、恆富公司並未因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而獲有報酬云云,然徵之同案被告李銘展證稱:我只是引介Avivi(按即被告張言禧)、David(按即被告王嘉峯)、王俊傑予「歐文」認識,他們之後向香港華都金融集團「歐文」開口索取佣金,並談定抽佣加上客戶利息合計為投資金額24%(每月2%)等語(見A4卷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A17、A10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華都公司會給佣金乙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7頁、第14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A7卷第411至412頁),併參以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針對新的投資客戶,有提供第一次投資金額0.5%給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396頁)、證人李錦琬於調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擔任講座沒有收到任何酬勞,只有介紹投資人購買「ACE ONE計畫」,王嘉峯會給我介紹費。我介紹A07投資,有從王嘉峯那拿到介紹費等情(見A4卷第194頁、第265頁)及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招攬親友投資有收到被告王俊傑給的紅包乙情(見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第73頁),既然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客座講師均可獲得佣金、介紹費,甚至連非公司業務、客座講師之A6亦可因招攬投資人而獲得紅包,倘恆生公司、恆富公司未因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而取得報酬,實無可能支付上開佣金、介紹費或紅包,綜上可徵恆生公司、恆富公司確實因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而獲有報酬。因此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王俊傑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茲估算被告王俊傑等6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恆生公司部分:㊀被告張言禧、王嘉峯部分:
⒈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為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以恆生公司名義舉辦理財說明會而接觸投資人,並由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招攬「ACE ONE計畫」,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同案被告李銘展為自香港引入「ACE ONE計畫」之人,並引介被告張言禧、王嘉峯、王俊傑予華都公司之人員「歐文」認識,其所證述關於恆生公司、恆富公司之佣金比例為24%乙節,應屬可採。至於此24%雖包含應給付與投資人之報酬,然此屬犯罪成本,即不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恆生公司所招攬投資人實際入款金額(不含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實際投資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至25、27至36「實際入款金額」欄之美元及港幣換算新臺幣合計數)乘以24%,再扣除支付與被告曾榆惠及李錦琬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後,為新臺幣5,901萬8,62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而酌以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均為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參與程度相同,持有恆生公司股權亦相同(見本院卷四第99頁),故應由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就上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是被告張言禧、王嘉峯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950萬9,31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⒉又被告張言禧業與投資人A13、A12、C16、A11、C15、C17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600元、21萬5,000元、23萬元、57萬5,000元、3萬元及25萬元,此經說明如前,此部分等同已返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
⒊是以,經計算後,被告張言禧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20萬2,712元、被告王嘉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950萬9,31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被告曾榆惠部分:被告曾榆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收入為公司營收的0.8%乙情,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曾榆惠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金額先乘以24%再乘以0.8%估算後,被告曾榆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2,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又被告曾榆惠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曾榆惠溢繳之犯罪所得,則屬於將來執行時退還之問題)。㊂被告李錦琬部分:被告李錦琬於偵查中明確自陳:介紹A07投資「ACE ONE計畫」,有從王嘉峯那邊拿到介紹費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及證人A6前揭證述確實有因介紹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而獲有報酬乙情相符,僅佣金、介紹費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又被告王嘉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琬介紹A07投資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給佣金,只有李錦琬的講座我有給講座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然稽之被告李錦琬於調詢時表示:我擔任講座沒有收到任何酬勞,只有介紹投資人購買「ACE ONE計畫」,王嘉峯會給我介紹費等情,前亦已敘及,顯見兩人所述並不一致。而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被告王嘉峯身為恆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利害關係至為重大,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被告王嘉峯上開證述難認可信。是被告李錦琬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並未因介紹投資人投資「ACE ONE計畫」而獲有報酬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衡以被告李錦琬參與程度與被告曾榆惠相同,是本院即以被告李錦琬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金額先乘以24%再乘以0.8%估算,被告李錦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恆富公司部分:㊀被告王俊傑部分:被告王俊傑為恆富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以恆富公司名義擺攤接觸投資人,並由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招攬「ACE ONE計畫」,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恆富公司所招攬之投資人實際入款金額(不含被告王俊傑實際投資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至24「實際入款金額」欄之美元及港幣換算新臺幣合計數)乘以24%,再扣除支付與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後,經計算為新臺幣2,668萬9,3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王俊傑為恆富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為其實際支配、管領,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被告陳志豪部分:被告陳志豪之佣金為投資人第一筆投資金額之0.5%,此經說明如上。是以被告陳志豪所招攬投資人實際投資之第一筆金額【即附表三編號9至13「實際入款金額」欄「第一筆」交易之美元換算新臺幣合計數】乘以0.5%計算,被告陳志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包含被告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王俊傑、陳志豪投資部分),均係將投資款匯至華都公司美金帳戶及華都公司港幣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王俊傑等6人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嘉峯、曾榆惠違反保險法部分: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對價,無從遽認被告王嘉峯、曾榆惠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除附表三編號2至7、9至24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張言禧及王嘉峯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除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25、27至36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陳志豪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除其所招攬之附表三編號9至13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曾榆惠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除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23至25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李錦琬就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除其所招攬之附表二編號34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均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俊傑等6人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王俊傑等6人就附表六所示其餘投資人有何共同參與行為,或利用其他被告招攬投資之既成條件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王俊傑等6人所涉犯此部分罪嫌,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王俊傑等6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黃振城、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 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 卷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他字第7064號卷 A2 110年度他字第7349號卷 A3 111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一 A4 111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二 A5 111年度他字第3789號卷三 A6 111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一 A7 111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二 A8 111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三 A9 111年度他字第8699號卷 A10 111年度偵字第24046號卷 A11 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 A12 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一 A13 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二 A14 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 A15 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 A16 112年度偵字第39187號 A17 111年度查扣字第1224號卷 A18 111年度查扣字第2081號卷 A19 111年度查扣字第3148號卷 A20 112年度查扣字第402號卷 併辦部分 併辦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B1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卷 併辦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 B2 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 併辦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3、37384、41236號) B3 113年度他字第2804號卷 B4 113年度他字第12201號卷 B5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B6 113年度他字第37384號卷 B7 113年度偵字第41236號卷 併辦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587、7588、9017號) B8 114年度他字第13441號卷 B9 115年度他字第196號卷 B10 115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 B11 115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 B12 115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 附表一、本案投資方案利率彙總表 附表二、投資人透過恆生公司投資華都公司投資方案明細表 附表三、投資人透過恆富公司投資華都公司投資方案明細表 附表四、投資人透過被告王嘉峯、曾榆惠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明 細表 附表五、被告王俊傑等6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 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投資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