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鈞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6、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凱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上三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黃御宸、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上四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大皇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鈞(「晚」群組暱稱:一隻雞的符號)依「大皇瘋」之指示於TELEGRAM創立「晚」群組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充為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水房),復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並承「大皇瘋」指示,指示陳育家將本案詐欺集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黃凱鈞提供江孟祥(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陳育家擔任幹部,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林佑杰擔任車手,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林杰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兼負責將本案機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為車手,負責依提領「大皇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鄭宇浩並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宇浩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宇浩中信帳戶),黃俊傑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俊傑中信帳戶)、王美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美玲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鄭宇浩、黃俊傑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予補充),並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5日間提領本案鄭宇浩中信、永豐帳戶內款項,林杰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復依黃凱鈞指示操作電腦轉帳本案詐欺集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並遭層轉至所示帳戶內,而黃御宸、黃凱鈞、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林杰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林振昇、陳蘭花於網路上接獲帳戶收購訊息,並與鄭宇浩談妥出售銀行帳戶後,林振昇於109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蘭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家樂福新店店前,將林振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振昇臺銀帳戶)、陳蘭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林佑杰,嗣林振昇又陸續於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欲轉售與該犯罪集團,惟林振昇於網路上收購之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贓款49萬7,000元私吞,黃御宸知悉後,與黃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指示黃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由尤祐寧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尤祐寧住處),由黃凱均、鄭宇浩、林佑杰於109年12日26日至同月29日,先後將林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以此方式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凱鈞就附表編一號24、27所示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A案),尚未確定等情,有A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然本案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A案係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9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審訴字1496卷第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案繫屬在先,且A案尚未確定,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蘭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蘭花與「地下匯水」之對話截圖、林振昇向證人簡子翔求救之對話紀錄、證人簡子翔之報案紀錄、告訴人兼被告林振昇、陳蘭花被限制行動處所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黃御宸、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先後將林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林振昇、陳蘭花之行動自由。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參與恐嚇林振昇、陳蘭花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黃御宸、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差不多是16萬8,000元等語(訴緝字88卷第116頁),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0號移送併辦部分,除退併辦部分外(詳後述),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林振昇、陳蘭花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竟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共同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木工、鐵板燒,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奶奶(訴緝字88卷第11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抽到的款項差不多是16萬8,000元等語(訴緝字88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8,0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御宸等人共同獲取本案洗錢報酬22萬7,2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共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與其他被告聯絡,編號19、26所示之物也有用來供本案使用等語(訴緝字88卷第101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其犯行有關(訴緝字88卷第10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7、9、10、17、18、23、24、28、29之扣案物,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4萬2,400元現金,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惟附表三編號1、7、9、10、17、18、23、24、28、2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6、8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另案加入黃御宸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下稱B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B案加入的詐騙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等語(訴緝字88卷第1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B案黃御宸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B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其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退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A),就被告另移送併辦A附表編號1、7、9、11、13、15、19至21、23、24被害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被告另移送併辦B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二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三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三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四層轉交時間/金額/第四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五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五層轉交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A附表二編號2 劉智杰 於109年10月1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Cherry李晨曦」,向告訴人劉智杰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劉智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44分許/37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智杰所匯20萬元,於同日14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109年11月23日14時45分許/45萬/鄭宇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45萬/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劉智杰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183至1187頁) ⒉劉智杰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07頁) ⒊劉智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17至1229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被告黃御宸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37至53頁) ⒍被告黃俊傑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99至309頁) ⒎鄭宇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光碟內電子檔) ⒏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戴震 於109年10月4日13時許,告訴人戴震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APP結識暱稱「琪琪琪」,再加入LINE暱稱「佳佳佳」,對方佯稱有在做外匯期指的 金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戴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3時3分許 12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3時5分許/100萬/王浚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3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震所匯120萬元,於同日14時42分許轉匯3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⒊109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12萬/現金提領 ⒈109年11月9日13時6分許/10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10萬5,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231萬6,000元/被告黃御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臨櫃提領 ⒉同上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 10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180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180萬/鄭宇浩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證據出處 ⒈戴震109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35至1241頁) ⒉戴震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6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御宸)(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東吉 於109年8月26日21時前某時許,告訴人蔡東吉在手機交友軟體APP「Cheers」中,認識暱稱為「瑗瑗」的女子,於當天晚上21時許,再加LINE聊天(ID為acc188),向告訴人蔡東吉佯稱可幫忙理財云云,致告訴人蔡東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12萬/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2萬7,000元被告黃俊傑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4日0時28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蔡東吉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75至1295頁) ⒉蔡東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325至139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頁) ⒌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併辦A附表二編號10 張梓洋 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DCM平台資金託管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梓洋佯稱資金託管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梓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41分許 6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1分許/7萬5,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ATM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4日1時42分許/3萬3,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 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11萬9,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張梓洋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395至1399頁) ⒉張梓洋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13至1427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併辦A附表二編號22 黃丞逸 於109年11月19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靜雅」,向告訴人黃丞逸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智匯」,每日有2至3倍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丞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 3萬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58分許/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69萬4,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58分許/2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6萬元/被告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5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1萬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7,02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4日16時45分許/2,7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24日17時29分許/5,9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09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6,3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09年11月24日19時42分許/1萬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黃丞逸109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31至1441頁) ⒉黃丞逸之匯款紀錄(偵7047號卷第26至27頁) ⒊黃丞逸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047號卷第28至49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併辦A附表二編號5 呂春輝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楊千嬅」,向告訴人呂春輝佯稱投資「財賦智匯」的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春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3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呂春輝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57至1459頁) ⒉呂春輝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65至1483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併辦A附表二編號18 許書政(未告) 於109年1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曉鈴」相識,後加入LINE聊天,向被害人許書政佯稱將錢投資「One」資金託管APP,每天都有漲幅云云,致被害人許書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6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6分許/22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許書政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87至1491頁) ⒉許書政之匯款紀錄(偵23165號卷第101至102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⒌林佑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⒍陳育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併辦A附表二編號4 黃鈺洸 於109年11月2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冰欣」相識,向告訴人黃鈺洸推薦外匯投資網站「環球投資」,嗣因帳戶輸入錯誤佯稱須先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45萬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黃鈺洸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17至1521頁) ⒉黃鈺洸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6218號卷第29至31頁) ⒊江孟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林佑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A附表二編號17 曹家瑜 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前許,暱稱「張佳怡」之網友,向告訴人曹家瑜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曹家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6時8分許/10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曹家瑜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35至1541頁) ⒉曹家瑜之匯款紀錄(偵26186號卷第103頁) ⒊曹家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6186號卷第108至120頁反面)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39)、併辦A附表二編號6 徐子敬 於109年11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環球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徐子敬佯稱要投資美金平台云云,致告訴人徐子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2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5萬5,000元/高文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5分許/12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時52分許/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6日1時55分許/11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徐子敬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53至1555頁) ⒉徐子敬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589號卷22至3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偵33642卷第33至39頁)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鍾秉祐 於109年11月6日12時56分前許,以交友軟體「緣圈」APP結識LINE暱稱「小欣」,向告訴人鍾秉祐佯稱其為網路投資平台之代操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鍾秉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鍾秉祐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89至1597頁) ⒉鍾秉祐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611至1629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榮賓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暱稱「可愛的女孩」,再加入LINE暱稱「李曉怡」,向告訴人林榮賓佯稱投資外幣匯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榮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46分許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0時6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7日1時48分許 4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51分許/120萬元、6萬500元(包含其他款項)/黃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⒈林榮賓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37至1643頁) ⒉林榮賓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61、1665頁) ⒊林榮賓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69至1691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併辦A附表二編號3 邱秉菘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前,先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渝渝」、「琳琳」,再加入LINE ID「0000-000000」,向告訴人邱秉菘提供投資網站「聯亞金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係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邱秉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4時07分許/4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1月24日1時43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時44分許/6萬1,000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秉菘所匯10萬元、2萬元,部分於同日1時48分許轉匯9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109年11月24日1時43分許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邱秉菘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95至1696頁) ⒉邱秉菘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23至1725頁) ⒊邱秉菘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31至1741頁) ⒋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⒌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併辦A附表二編號14 金維倫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LINE暱稱「何靜雯」,向告訴人金維倫佯稱投資外匯平台「FOREX」保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金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43萬5,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43萬5,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6日11時7分許 4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4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金維倫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43至1749頁) ⒉金維倫之匯款紀錄(偵28099號卷第17至18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併辦A附表二編號16 林佳學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結識暱稱「陳曦」,向告訴人林佳學佯稱投資IFS M arkets 國際金融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4,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4日1時36分許 4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29分許 7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6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許/120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1分許/6萬0,5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2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7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2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同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4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109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 3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0日1時38分許/2萬1,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0日1時41分許/1萬4,89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0日1時41分許/1萬0,83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林佳學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49至2353頁) ⒉林佳學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67至2383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⒌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張皓惟 於109年11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甜甜」,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欣」,向告訴人林佳學佯稱投資「聯亞金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皓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 7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許/120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1分許/6萬5,0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2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6萬元/現金提領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7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張皓惟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61至1767頁) ⒉張皓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75至1807頁) ⒊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⒋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彭薏芸 於109年11月中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洪剛」,向告訴人彭薏芸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薏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4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彭薏芸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13至1817頁) ⒉彭薏芸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55頁) ⒊彭薏芸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37至1847頁) ⒋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均欣 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小娜」,向告訴人陳均欣佯稱其為外匯操作分析師,投資「Meta Trader4」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均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3,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陳均欣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89至1993頁) ⒉陳均欣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011至2071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紀俊宇 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 Sweet Ring 」結識暱稱「Shirley」,後再加入LINE暱稱「吳美婷」,向告訴人紀俊宇佯稱可在「ADSS」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19萬8,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19萬8,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18時16分、19時06分、19時08分許/1,500元、10萬元、5萬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10月29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0時58分許/100萬元/王浚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101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231萬6,000元/被告黃御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臨櫃提領 證據出處 ⒈紀俊宇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075至2081頁) ⒉紀俊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03至2113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御宸)(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陳英傑 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LINE暱稱「林之沫」,向告訴人陳英傑佯稱可在「ifs markets」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 9,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0月27日22時54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27日22時55分許/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0月27日22時56分許/1萬2,000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9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⒈109年10月30日0時3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30日0時6分許/7萬元6,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23時54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4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3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7分許/4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12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9日16時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陳英傑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63至1873頁) ⒉陳英傑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87至1903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凱鈞)(偵22216號卷一第557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盧冠宇 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手機遊戲「RO」結識暱稱「玲」之網友,向告訴人盧冠宇佯稱可在「ifs markets」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22時3分許 3,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0月27日22時54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27日22時55分許/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0月27日22時56分許/1萬2,000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13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16分許/3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11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盧冠宇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17至1925頁) ⒉盧冠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51至1985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⒎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 ⒏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張文馨 於109年11月間,先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LINE ID「erdfcv425」、暱稱「Future」之人,向告訴人張文馨提供平台(網址:ausforetw. Com),佯稱可投資賺匯差云云,致告訴人張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時43分許 3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時43分許/3萬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時48分許/46萬6,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3時23分許/1萬5,000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張文馨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93至2501頁) ⒉張文馨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33頁) ⒊張文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15至2523頁) ⒋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黃馨瑩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暱稱「小志」之人,向告訴人黃馨瑩佯稱可使用「AUSFOREX」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馨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黃馨瑩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15至2621頁) ⒉黃馨瑩之報案資料(偵22216號卷三第262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謝政穎 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之人,向告訴人謝政穎佯稱可使用「聯亞金融」投資國際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9日20時44分許/1萬2,71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4,5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謝政穎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87至2391頁) ⒉謝政穎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07至241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劉浩展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kout」結識暱稱「古怡芳」之人,向告訴人劉浩展佯稱可使用「聯亞金融」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浩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9日20時44分許/1萬2,71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4,5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劉浩展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69至2573頁) ⒉劉浩展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8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李家騏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陳語晴」之人,向告訴人李家騏佯稱其為投資分析師,可使用「BCM戴盛」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時42分許 9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李家騏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35至2537頁) ⒉李家騏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53至256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廖胤喻 於109年10月3日間,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Dahlia」之人,向告訴人廖胤喻佯稱使用「fbs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匯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胤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2時38分許/51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33分許/45萬元/被告鄭宇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廖胤喻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37至2645頁) ⒉廖胤喻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59至2686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鄭宇浩)(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⒌5被告鄭宇浩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51至264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⒎黃御宸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5至29頁)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涴淋 於109年11月12日間,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LINE暱稱「糖果」之人,向告訴人張涴淋佯稱其為金融從業人員,可指導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涴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59分許/27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4時04分許/60萬元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0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張涴淋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45至2451頁) ⒉張涴淋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67至249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王美玲)(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⒌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鄒守宏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沐沐」、「靜雯」之人,向告訴人鄒守宏佯稱「MT4」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鄒守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0日15時26分許/40萬元/被告王美玲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⒉109年11月20日15時51分許/76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鄒守宏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17至2423頁) ⒉鄒守宏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39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何俊毅 於109年11月10日22點35許,在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LINE ID「anne5243」之人,向告訴人何俊毅佯稱「聯亞金融」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5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1日12時5分許/5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分許1萬2,2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05分許/2,7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06分許/9,4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3,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7萬9,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1萬1,22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 7,23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4,45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4時35分許/1萬7,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何俊毅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89至2593頁) ⒉何俊毅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09至261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紀宏文 於109年11月9日20時許,因瀏覽外匯交易平台之網路資訊,而下載「Meta Treader 4」之交易軟體,進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KFX」之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入金並升級VIP服務後可享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紀宏文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其後因故欲取消VIP服務時,經該客服人員多次推託未還款。 109年11月10日1時53分許 5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22時27分許/1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22時28分許/13萬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0日1時53分許 5萬元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6分許/6,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時56分許/6萬3,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0日1時58分許/9,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8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時59分許/2萬4,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0日2時3分許/5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9分許/2萬4,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2時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0日10時11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2時16分許/9,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2時25分許/6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1日12時31分許/5萬9,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28分、29分、33分、34分許/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ATM、同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紀宏文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77至2181頁) ⒉紀宏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87至2201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451至464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手陳家斌提領影像-偵11698號卷第157頁) ⒎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林嘉銘 於109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暱稱「葉麗娜」之人,向告訴人林嘉銘佯稱使用「BTXPRO」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匯款後遭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帳戶異常,經該客服人員多次推託未還。 109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林嘉銘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05至2211頁) ⒉林嘉銘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27至2235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11/11 20:16提領金額與帳戶不符 ⒍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柯宗甫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ANTI」結識LINE暱稱「任然」之人,向告訴人柯宗甫佯稱欲看影片需先至「糖果」直播平台點讚云云,惟因無法登入,對方打LINE視訊電話,用不明方法取得柯宗甫手機內資訊,致告訴人柯宗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3萬6,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4萬2,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2日2時20分許/4萬2,000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2日2時22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2日2時22分許/1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2日3時19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13日1時33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柯宗甫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39至2243頁) ⒉柯宗甫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55頁) ⒊柯宗甫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59至2293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451至464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丘世強 於109年11月初,在交友軟體「Party」結識LINE 暱稱「曉羅茜」之人,向告訴人丘世強佯稱使用「CRM」、「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丘世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5時18分許 3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3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7分許/4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12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9日16時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丘世強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97至2301頁) ⒉丘世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21至2335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凱鈞)(偵22216號卷一第557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王晨峰 於109年10月26日間,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若琳」、LINE ID「091019linda」之人,向告訴人王晨峰佯稱「FXDD外匯公司」交易平台可投資黃金及白銀云云,致告訴人王晨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0日10時13分許 111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100萬7,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4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⒈109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90萬元 109年11月10日15時51分許/9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91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52分許/2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0時6分許 120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2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6時56分許/9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1日17時6分許/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ATM提領/109年11月11日17時33分、34分分許/12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11日16時43分許 90萬元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王晨峰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17至2125頁) ⒉王晨峰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47至2173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⒌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杰)(偵22216號卷一第567頁)、(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3頁) 3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劉靖中 於109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妍兒」、臉書暱稱「馮馨妍」之人,向告訴人劉靖中佯稱加入「ONE」平台可投資美金及其母親生病云云,致告訴人劉靖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唐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備註:於同日16時51分、56分許、轉5萬元、5萬元至唐書銘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16時56分、57分許/3萬元、2萬元、4萬元、9,000元、900元/被告黃御宸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17時14分、15分許/4萬9,999元、4萬9999元/被告陳育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被告陳育家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TM提領8萬元)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劉靖中 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32857號卷第53至56頁) ⒉劉靖中之匯款紀錄(偵32857號卷第81頁)(非本案相關帳戶) ⒊劉靖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2857號卷第97至127頁) ⒋唐書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857號卷第37至41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2紙(黃御宸一卡通帳戶、陳育家一卡通帳戶)(偵32857號卷第45、47頁) ⒍陳育家提領影像(偵32857號卷第29頁) 3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朱育杉 於109年8月底,在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LINE暱稱「高靜怡」之人,向告訴人朱育杉介紹加入投資網頁「安達國際金融」可教其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育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張育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2萬9,914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朱育杉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33642號卷第19至21頁)(他14143號卷三第43至47頁) ⒉朱育杉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3642號卷第45至59頁) ⒊張育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642卷第25至30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偵33642卷第33至39頁) ⒌證人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併辦A附表二編號8 施長廷 於109年11月20日間,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陳思語」之人,向告訴人施長廷介紹投資交易平台「GKFIPrim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長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 3,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5,92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時41分許/5萬6,0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許/2,7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5日2時許/1萬8,87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25日2時許/5,4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時46分許/43萬6,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8萬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8時42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8時43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⒋109年11月26日18時48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⒌109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6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4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施長廷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77號卷第37至40頁)(偵25083號卷第12至13頁) ⒉施長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577號卷第53至69頁) ⒊施長廷之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577號卷第117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⒍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3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併辦A附表二編號12 洪榮裕 於109年11月23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Dahlia」之人,向告訴人洪榮裕佯稱加入投資交易平台「On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榮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40萬2,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3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3日19時02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3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3日19時33分許/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33分許/3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43萬5,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54日13時40分許/2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洪榮裕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1212號卷第12至13頁) ⒉洪榮裕之匯款紀錄(偵21212號卷第20至24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杰)(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41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林進隆(未告) 於109年11月23日間,使用軟體「抖音」認識暱稱「 Amy Brantley 」之人,再加入其LINE暱稱「可欣」(ID:1kx26),向被害人林進隆佯稱加入「IG外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進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 3萬3,000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8分許/3萬3,000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3萬3,000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黃彥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20時31分許 4萬元 黃彥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5時49分許 7萬元 周家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5時54分許/7萬元/鄭宇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6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提領 證據出處 ⒈林進隆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35至39頁) ⒉林進隆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09號卷第59至65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⒌黃彥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四第315至321頁) ⒍黃彥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⒎周佳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⒏鄭宇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郭宗楠 (未告) 於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暱稱「娜娜」之人,向被害人郭宗楠佯稱加入「IG外匯平台」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宗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6,000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3萬6,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6,000元/現金提領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2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2時19分許 /5萬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3分許/5萬元/現金提領 證據出處 ⒈郭宗楠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49至53頁) ⒉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⒊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楊中化 (未告) 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kTok」認識暱稱「若兮」(帳號@irx911130)之人,向被害人楊中化佯稱加入「安達外匯國際交易平台」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中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25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1時51分 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1時53分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楊中化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55至58頁) ⒉楊中化之匯款紀錄(他1414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李名玉 (未告) 於109年9月、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LINE暱稱「吳欣柔」之人,向被害人李名玉佯稱加入「海匯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名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59分許/3萬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1分許/75萬6,00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⒈李名玉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43至46頁) ⒉李名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09號卷第47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黃凱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5S 手機 1支 銀色 偵22216卷第1023頁 2 殘渣袋 26只 偵22216卷第1033頁 3 鏟管 1支 偵22216卷第1033頁 4 磅秤 1臺 偵22216卷第1033頁 5 毒咖啡包 2包 偵22216卷第1053頁 6 新臺幣 1萬1,400元 偵22216卷第1063頁 7 Iphone 手機 1支 粉色 偵22216卷第1063頁 8 新臺幣仟元紙鈔 31張 偵22216卷第1081頁 9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偵22216卷第1081頁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63頁 11 毒品吸食器 4組 偵22216卷第1097頁 12 玻璃球 4顆 偵22216卷第1097頁 13 鼻管 4支 偵22216卷第1097頁 14 分裝夾鏈袋 1包 偵22216卷第1097頁 15 軟管 6支 偵22216卷第1097頁 16 安非他命殘渣袋 18個 偵22216卷第1097頁 17 華碩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97頁 18 第一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1組 偵22216卷第1097頁 19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22216卷第1105頁 20 K他命 1包 偵22216卷第1105頁 21 K卡 1張 偵22216卷第1105頁 22 K盤 1個 偵22216卷第1105頁 23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05頁 24 手銬 1副 偵22216卷第1105頁 25 寶錫土地工程開發公司名片、李界文律師事務所名片 5張 偵22216卷第1105頁 26 USB隨身碟 1個 偵22216卷第1105頁 27 Iphone X 手機 1支 偵22216卷第1107頁 28 Iphone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15頁 29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