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因覓找賺錢機會,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高翊倫外,至少還有真實身分不詳之5名成員。高翊倫旋與其等及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陸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偵查隊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吳志強科長」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及LINE通訊軟體陸續聯絡葉阿滿,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遭人以葉阿滿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且葉阿滿多個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案件,需轉由警察與檢察官處理,現已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如欲暫緩執行及分案,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監管云云,致葉阿滿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14日,備妥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等待交付,並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志強科長」。高翊倫即依上開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於同日某時前往葉阿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住處對面,佯裝為高雄地檢署公務員身分,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葉阿滿而行使之,再向葉阿滿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旋持之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1、3僅提領113年1月4日以前部分),並將提領款項存入飛機群組成員指定之帳戶循序上繳。高翊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滿足,加以葉阿滿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其等承前犯意,接續由「吳志強科長」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葉阿滿謊稱還需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供監管,且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應協助解鎖云云,使葉阿滿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高翊倫接獲指示,於113年1月3日某時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葉阿滿辦理解鎖程序,再於113年1月4日某時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於同日某時前往葉阿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住處對面,佯裝為高雄地檢署公務員身分,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葉阿滿而行使之,即向葉阿滿收取第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旋持之連同前已取得葉阿滿甲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附表二編號1、3提領113年1月4日以後部分),並將提領款項存入飛機群組成員指定之帳戶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國家查緝調查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阿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翊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審訴卷第76頁、第81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葉阿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審訴卷第7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歷次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所提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志強科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攝得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4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0頁)、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7頁)、首揭告訴人受騙交付各帳戶提款卡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122號函(見偵卷第22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6330號函暨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中壢字第000130號函(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可佐。而員警從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617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及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尚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另有5人,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公務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依該飛機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拿取首揭提款卡,嗣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致無從由提款卡申辦名義人查得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即屬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困難度之行為,嗣經被告提領現金上繳,即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既遂。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形式上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首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各載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各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公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受騙分2次各將首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多次提領再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持非法取得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示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毋庸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㈣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尚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洗錢部分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首揭各帳戶提款卡,並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經告訴人到庭陳稱:這些被騙的錢都是我的退休金,是從十幾歲開始從事打掃及保姆工作一點一滴慢慢存下來的,當時對方還嚇我如果不聽從,家人也會受牽連,我擔心家人才因此配合,如今這年紀我還得回去上班工作,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接到法院或警察通知都還會懷疑是否真的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實令人感到同情。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更甚者,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對年邁之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親自持此等提款卡及密碼分多日提領,於此漫長提領過程中也未動念放棄,甚其中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後,還交請告訴人解鎖後再取走繼續提領,最終將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幾全領盡,總額高達341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於警詢時還一度辯稱未曾見過附表一各偽造公文書,鬼扯便利商店印出來就放到袋子裡,根本沒看云云,嗣見事證明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未收領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0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職是,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本身,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調查款項收據」(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係偽造之準公文書,經告訴人陳稱係自稱警察的人傳送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相關偽造之準公文書,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 1 其上有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職章印文1枚、偽造「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職章印文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官印1枚之偽造112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份(見偵卷第93頁),表彰高雄地檢署指派公務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監管之意。 2 其上有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職章印文1枚、偽造「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職章印文1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官印1枚之偽造112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份(見偵卷第95頁),表彰高雄地檢署指派公務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監管之意。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提款帳戶 1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1分17秒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1分59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1分48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11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56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6分44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32分26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33分08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33分56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4分55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08時35分46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50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51分13秒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永安郵局) 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29分40秒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29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31分25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37分15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37分57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38分40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58分29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59分13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59分55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上午7時2分21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上午7時3分03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上午7時3分49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47分28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48分11秒許 6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48分56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 上午8時0分33秒許 6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1分33秒許 6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2分28秒許 2萬元 2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2分13秒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中壢聯邦商業銀行分行) 聯邦乙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3分09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3分43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4分53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6分40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7分14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8分45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14分42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15分14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15分51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16分33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28分38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23分39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31分34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53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54分57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55分49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31分09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7時21分35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8分30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24分27秒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3分10秒許 10萬元 3 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56秒許 10萬元 聯邦甲帳戶 113年1月3日上午7時44分17秒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上午8時0分19秒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9分23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9分59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10分44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8時11分27秒許 1萬元 4 113年1月6日上午 7時37分56秒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帳戶 113年1月6日上午 7時38分38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7時39分18秒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上午 7時39分59秒許 1萬元 提領總金額3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