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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

集會遊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俊明張文俊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李巾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丑○○、辛○○各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壬○、丑○○、辛○○各集會時,以演說侮辱公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丑○○、辛○○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時均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辦理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務,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因前總統陳水扁、前副總統呂秀蓮當次選舉得票數為最高,中選會乃預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五號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十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詎壬○、辛○○、丑○○及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獲悉上述訊息後,因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為阻止中選會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即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二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一樓前庭集結。維持該大樓警衛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六總隊(以下簡稱「保六總隊」)員警及轄區中正第一分局支援警力據報後,在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率領下,組成多道警力列陣於大樓前防免發生事端。惟於同日下午約一時許,民眾馬希超、林吉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以腳踹破公告欄玻璃,引發現場一陣騷動。約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至二十分間,壬○使用手提麥克風向群眾發表:「各位勇敢的臺灣人民,…高雄法院跳電,停電二個多鐘頭…我已經叫我服務處去包圍地方法院了…,…各位大家身體要顧好,等一下三點樓上要開會…;…只要顧好,他就不能公佈,不要臉、卑鄙、下流的阿扁就不能當總統了,大家身體要顧住,不要讓他公佈好不好?」等語之演說;而辛○○亦對群眾發表:「各位熱愛中華民國的各位相親,我們今天為了維護我們臺灣民主,下著雨,我們來到中選會,只要一個真相,各位說是不是啊,我們非常理性,我們只要一個公道,各位說是嗎?相信今天三點鐘,中選會所有的委員要開會,我想我們來到中選會,我們要告訴寅○○主委跟所有中選會的委員,在真相未明之前,暫停公告,各位說是不是啊」等語之演說;期間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帶領群眾高喊:「真相未明,暫緩公告」、「阿扁作票、立即下臺」等口號。至約同日下午一時三、四十分許,壬○、辛○○、丑○○、丙○○與立法委員關沃暖、午○○及巳○○等與不詳姓名人士,獲中選會主任委員寅○○之許可,一同獲准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中選會會客室,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亦偕同助理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十樓中選會會客室,並欲於中選會委員開會時進入會議室表達暫停公告之意見,期間獲准在十樓中選會會客室等候之丙○○、丑○○、壬○及辛○○等人,為進入中選會委員會表達意見,亦與在十樓走道上與警方所組成之人牆發生多次推擠,丙○○並對在十樓採訪之媒體稱:「它不是我們全民的中選會,是陳水扁的中選會」等語;丑○○則發表:「無恥的中選會,中選會的委員是阿扁的走狗」等語,侮辱中選會公署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之言論。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幾經溝通協調後,中選會委員會議同意乙○○、丑○○及午○○進入中選會會議表達意見,乙○○、丑○○及午○○則於進入中選會會議表達意見十分鐘後,退出會議室,靜候中選會會議結論。惟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二十分許間,前開數百名群眾聚集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前,輪流以小型麥克風演講、呼口號、歌唱,並數次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乙○○、丑○○、辛○○、壬○及丙○○等人於等候會議結論期間,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與一樓間上下來去,輪向群眾或媒體報告協調結果及會議進度,現場指揮官王嘉衡則多次要求群眾保持理性平和。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壬○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門前,先由丙○○以擴音器向群眾高呼:「誰是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我們一起進去告訴這些這些委員好不好?說現在還不是時候好不好?因為你的總統也是我的總統,所以要驗票對不對?還沒有驗票對不對?立法院在修法還沒有修對不對?民進黨自己說修法而且追溯這一屆的總統有效,現在立法朝野正在協商對不對?請那些委員諸公諸婆們先不要通過好不好?我們進去告訴他們好不好」等語,旋該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喊「衝啊」,在外之群眾亦附和高喊「衝啊」,隨即齊往前衝,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門玻璃因此被群眾擊破,一時石頭、雞蛋與棍棒齊飛,群眾紛湧進入該處一樓大廳,現場一片混亂,王嘉衡因以擴音器高聲制止群眾無效,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舉牌警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舉牌命令解散,但群眾並不解散,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再舉牌制止,但群眾經制止仍不遵從。壬○見狀即持擴音器對群眾稱:「怎麼會這個樣子?都是一群想作李登輝、陳水扁走狗的;辛○○稱:今天非常遺憾,警察拿警棒開始打我們一些群眾,我們要求警方交出打人的兇手;壬○復稱:我要上去告訴在開會的寅○○和中選會委員,讓他們知道在樓下現在的樣子,怎麼會搞成這個狀況?寧可做陳水扁的走狗,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呢?」等語,以演說侮辱公署即中選會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五分間,壬○、丑○○、乙○○、辛○○及丙○○等得知中選會委員會仍決議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且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無視於員警之命令,猶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一起面對群眾,輪由壬○以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作出決定了,痛心疾首,這是臺灣民主最大的恥辱,我們竟然搞出一個陳水扁走狗的中選會,這是民主的恥辱」等語;乙○○繼持擴音器對群眾稱:「各位朋友,我們不承認中選會的公告,對不對?我們不承認陳水扁是我們的總統,對不對?我們要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宣佈連戰、宋楚瑜當選好不好?」等語,並帶領群眾高喊「打倒中選會」、「打倒中選會」、「陳水扁下臺」等口號;復由壬○以臺語對群眾稱:「各位臺灣人民,今天是臺灣民主最暗淡的一個日子,今天中選會公然作出違法的事情,公然作陳水扁的走狗,公然作這種卑鄙下流的行為,這種中選會,人民要將它打倒好不好?各位偉大的臺灣人民…我們要陳水扁下臺,我們真正的總統是連戰對不對?」等語;丑○○則持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要根據選票的結果來宣佈當選,現在選票的結果還沒有出來,因為兩邊都要驗票,…中選會是違法宣告,我們要這些走狗中選會的委員下臺」等語,辛○○繼以擴音器對群眾稱:「我們今天非常痛心,中選會變成陳水扁的走狗,作出反民主、反公平、反公開的決定…我們看到了臺灣總統的大位,是用偷的、是用騙的、是拐的、是演的,你痛心嗎?所以在這邊再度呼籲大家,我們不要死心,我們要自己的總統副總統,大家辛苦了,大家加油,堅持到底」等語,以演說侮辱公署即中選會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七時四十分間,群眾又多次與警方發生衝撞、推擠,在一樓前庭叫囂、揮舞標語及國旗,並使用彈弓突襲或向警員撥灑紅油漆,竄入一樓大廳內之群眾大肆破壞公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五十分許,中選會工作人員在警方保護下張貼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當選公告,至翌(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仍有近百名群眾滯留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王嘉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審酌證人王嘉衡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是以證人王嘉衡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中正第一分局聚眾活動蒐證狀況報告表、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二二四三00號函所附剪報資料影本、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0三二六勤務檢討報告,及保六總隊蒐證光碟勘驗筆錄,係針對渠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擔服0三二六專案勤務期間,如何執行勤務、維護秩序及安全、及舉牌警告、制止被告及其率領群眾在現場繼續集會之相關措施,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蒐證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復審酌其中證人王嘉衡、王錦程、戊○○及子○○,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傳訊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因認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二張、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聞節目光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聯意(TVBS)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目光碟各一份、及中正第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四十七張,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光碟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經就上開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辛○○、丑○○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參與前述活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中選會之民眾,並非被告壬○所唆使聚集,被告壬○並非首謀,被告壬○當日係因當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驗票程序尚未確定,中選會不宜公告當選名單,所以接獲同仁丙○○之通知後,與隨扈共二人一同前往中選會表示意見,並獲准進入中選會,並非參與非法集會,被告壬○發表演說係應警方要求勸導民眾,或表達意見,並無聚眾之目的或結果,如涉及中選會之言論,亦為現場民意,並保護合法利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並無侮辱公署之意,且員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壬○並不在場,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被告辛○○當日係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經由民眾通知與助理庚○○二人一同前往中選會關心當屆總統、副總統是否公告當選,被告辛○○並未率領任何群眾前往現場,被告辛○○所為,合於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之規範,被告辛○○前往中選會時,現場已有多名群眾聚集,群眾係自發性前往中選會表達暫緩公告當選名單之意願,被告辛○○並未加入群眾,亦未率領群眾,且員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辛○○並未在場,而係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中選會與中選會委員溝通協調,並不知員警在一樓大廳舉牌,被告辛○○並非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又被告辛○○並未於當日陳述任何侮辱中選會公署之言論,對於其他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內容,亦毫無所悉,被告辛○○僅係接受王嘉衡委託勸離群眾,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行為云云。被告丑○○辯稱:本案群眾聚集之地點,係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之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群眾活動縱屬集會,亦為室內集會,無須申請集會遊行許可,不應適用集會遊行法論處。被告丑○○當日係因受親民黨黨部指派,陪同當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委任之代理人卯○○前往中選會遞交行政假處分聲請狀,經過中選會主任委員寅○○許可,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中選會辦公室協調,員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丑○○正在十樓中選會辦公室與中選會人員協調,並未在一樓群眾聚集之現場,且當次聚集之群眾,均係自動自發前往,並非被告丑○○所糾集領導,被告丑○○對於群眾亦無指揮能力,並非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而被告丑○○當時係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前往現場行使國會調查權,並向群眾發表意見,用以安撫群眾,並非參與群眾運動,被告丑○○當時之言論,應受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當時係立法委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聽聞中選會欲公告當屆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因選舉期間疑竇尚未澄清,被告基於立法委員身分,故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由助理癸○○、辰○○及甲○○陪同,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並獲准進入十樓中選會辦公室區,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先與中選會秘書長酉○○溝通,希望進入中選會會議與主任委員寅○○見面,被告乙○○與在場時任立法委員之丁○○、巳○○、丙○○、午○○及未○○等人與寅○○在會客室見面後,向寅○○表達希望進入中選會會議室向中選會委員表達意見,經寅○○同意,被告乙○○即與被告丑○○及午○○三人一同進入中選會會議室表達意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再返回中選會會客室,且基於立法委員職責,下樓向現場群眾報告溝通經過,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又返回十樓會客室等待中選會會議結論,期間曾因一時飢餓而向中選會主任秘書亥○○及秘書己○○索取點心食用,直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分才下樓。被告獲悉中選會會議已經做成決議後,基於民意代表之權責,向一樓群眾說明溝通經過,隨即離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被告並未加入現場群眾活動,員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無從得知員警舉牌經過,更非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被告丑○○、被告辛○○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時均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中選會辦理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務,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因前總統陳水扁、前副總統呂秀蓮當次選舉得票數為最高,中選會乃預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五號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十樓中選會會議室,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等情,業據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丑○○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為社會所公知,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丑○○及丙○○於獲悉中選會將召開委員會議討論之訊息後,因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為阻止中選會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未經向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即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二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而維持該大樓警衛勤務之保六總隊員警及轄區中正第一分局支援警力據報後,在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率領下,組成多道警力列陣於大樓前防免發生事端,但於同日下午約一時許,民眾馬希超、林吉沐仍以腳踹破公告欄玻璃,引發現場一陣騷動等情,業據證人王嘉衡、保六總隊中隊長子○○,及保六總隊小隊長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壬○、辛○○、丑○○雖否認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二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並各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我和辛○○及另一助理,剛好在立法院吃完自助餐,出來因為我與辛○○都穿親民黨的背心,剛好有一位老伯伯碰到我們告訴我們說中選會在抗爭,我們猶豫一下,辛○○稱我們是民意代表,還是去看一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六0至六一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只有我們三個人去,現場沒有辛○○帶的人」、「沒有人聯絡群眾,途中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六至三0頁),以證明被告辛○○當日僅與助理共三人前往中選會,並未召集群眾到場。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我擔任連戰、宋楚瑜之委任律師,並辦理全國選票之保全證據事宜,當日為選舉公告日,有提出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所以要送一份繕本至中選會,所以當天我向親民黨部請求協助處理,他們告訴我,會請丑○○到現場等我,並且協助安排,將書狀交給寅○○,所以我才到現場」、「當天我是由助理開車,送我到現場,有一位助理陪同」、「我沒有帶任何群眾,我看到丑○○的時候,他也是在人牆及玻璃門中間,那區塊沒有群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以證明被告丑○○當日係陪同證人卯○○進入中選會,並未召集群眾到場,且有行政假處分聲請書一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五第五二至五七頁)。惟證人庚○○為被告辛○○之助理,其證詞恐有迴護之虞,並非全可採信。而證人王嘉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到達現場,因為情資顯示立法委員有接待一些群眾,從立法院中山南路正門口進入立法院,也知道他們要去中央選舉委員會抗議,當日下午三點中央選舉委員會要開會可能會張貼當選公告,我奉命前往防止處理。去到現場我看到有壬○、辛○○、丙○○、沈佑蓮、丑○○、丁○○,正打開立法院群賢樓大門,帶著約百餘民群眾橫過濟南路欲進入中央選舉委員會,手上還拿著一份假處分之聲請狀,壬○、辛○○、丑○○宣稱要聲請狀拿給寅○○看,我們在濟南路二側所做之拒馬均無效,當時在濟南路保六有拉一道電動之鐵欄柵門,丑○○、辛○○二人表示群眾一定要跟著他們進入,我稱請讓我向保六總隊協調,委員一定能進,群眾請留步,辛○○、丑○○二人向我及保六之門崗表示這個柵欄怎麼擋的住我們,這時已經有少數群眾陸續翻越園區欄杆,進入園區,並向園區○○○○路大門前庭,當時前庭已經有百餘民群眾從教育部與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間之通道進入,二邊群眾會合聚集」(見偵查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及「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我無法在近千名群眾中記得何人有戴帽子或眼鏡,但我認識在場的四位被告,他們當天穿同一款勢的背心,黑底橘紅字,中選會是固定的程序,且是治安重點,依規定我們本來就要作防處,之前就有情資,當日有人要到中選會抗議,我在第一次筆錄講的很清楚,第一批群眾是跟著壬○、辛○○、丙○○、丑○○、丁○○從濟南路立法院群賢樓大門湧到濟南路路面上,也就是在我們防處的鐵拒馬,第二批群眾是陸續從各方面過來」、「第一梯次進來的群眾在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到一點左右,跟著在停的三位先生(即被告壬○、辛○○及丑○○)進來的,之後未經允許爬牆進來的或闖進來的陸續增加到六、七百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區分哪些群眾是何人帶來」(見偵查卷二第一七0到一七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未經聲請之非法集會」、「當天我到現場的時候,當時已經少數群眾在防止線外,我們以拒馬區隔,拒馬是布在徐州路中選會大門兩側及濟南路中選會大門兩側,群眾是在拒馬之外,確實之時間點要看偵查筆錄,我現在回憶在十二點十五分左右,民意代表丑○○帶領群眾從立法院群賢樓大門進到濟南路之中選會聯合辦公大樓大門外面,當時帶領群眾的民意代表我現在不記得,筆錄中應該有寫,群眾要求駐衛警保六總隊開啟大門,保六總隊沒有答應,因為群眾很多,民意代表就帶著群眾翻牆,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是何人,但在第一偵查庭丑○○就有承認是他帶領群眾,委員與保六總隊協調時間大約三到五分鐘,大概在十二點二十分左右,保六總隊將濟南路大門打開」、「還有辛○○帶領群眾一起進入」、「丑○○、辛○○所帶領之群眾是到徐州路這側院區內之空地,當時該處還有群眾,群眾不是完全都是他們帶領的,有部分群眾是從徐州路翻圍牆進入,有部分是從教育部與中選會中間之通道進來,他們進來的時候,裡面已經有部分群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二至二四九頁)。另證人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十二點我看到有二輛遊覽車載滿群眾從中山南路開到濟南路的拒馬內,下來一堆群眾,散布到人行道上,我們即將鐵門關上,緊接著有立委要求洽公及辦護照,我們用人牆擋住,接著他們自行推開鐵門,立委和群眾接著到南棟中庭聚集,帶頭的立委在喊話,約下午十二時四十分第二批群眾由壬○和丑○○帶領,在北棟入口處鐵門與警力對峙,也要求辦護照和洽公,有民眾翻圍牆進來,立委在旁邊鼓譟,也到南棟中庭聚集,我和同仁退守到一樓大廳內,中正一之警力集結在南棟大門口,我們的警力列陣在中正一警力後面」(見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約十二點三十分到達北棟鐵門前,旁邊即台大校友會館停車場,群眾已與我們替代役對峙,有的群眾翻牆進來,我們極力勸阻,停車場旁邊也有一些群眾要翻牆進來,後來鐵門不知為何被拉開,群眾衝進來,往南棟聚集,我隨後在南棟中庭看到辛○○,不久看到壬○何丑○○在群眾中,在北棟入口處鐵門和警力對峙,群眾有的翻牆進入,有的要求要辦護照或洽公,要進入辦公大樓區域,我們許隊長和立委、民眾溝通,有人就強行拉開鐵門,大家又湧入南棟中庭,這是第二度失守」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頁)。況被告丑○○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和卯○○是從群賢樓對面台大校友會館旁之停車場小矮牆翻過去,當時群眾在群賢樓對面的鐵門旁,我並未要求帶領群眾過去,我是因為公務,後來到了大樓玻璃門外,要求進入中選會委員會,但是大樓警衛不開玻璃門,因此我被擋在門外,這時已經有很多群眾在一樓廣場聚集」(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我是爬牆進來,和卯○○二人J不是走路進來的」(見偵查卷二第一七0、一七二、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由濟南路經過台大的校友會館停車場爬牆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互核證人王嘉衡前揭所述很多群眾是由徐州路側園區翻牆進來的等語,亦足證被告丑○○、辛○○、壬○係帶領部分群眾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強行翻牆或推開柵欄或拒馬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園區內,被告壬○、丑○○及辛○○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壬○、丑○○及辛○○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約十二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為阻止中選會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而分別或偕同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步行至濟南路,與稍早由不詳人士所發動,由二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一同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以助勢等情,應為真實。

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至二十分間,被告壬○使用手提麥克風向群眾發表:「各位勇敢的臺灣人民,…高雄法院跳電,停電二個多鐘頭…我已經叫我服務處去包圍地方法院了…,…各位大家身體要顧好,等一下三點樓上要開會…;…只要顧好,他就不能公佈,不要臉、卑鄙、下流的阿扁就不能當總統了,大家身體要顧住,不要讓他公佈好不好?」等語之演說;而被告辛○○亦對群眾發表:「各位熱愛中華民國的各位相親,我們今天為了維護我們臺灣民主,下著雨,我們來到中選會,只要一個真相,各位說是不是啊,我們非常理性,我們只要一個公道,各位說是嗎?相信今天三點鐘,中選會所有的委員要開會,我想我們來到中選會,我們要告訴寅○○主委跟所有中選會的委員,在真相未明之前,暫停公告,各位說是不是啊」等語之演說;期間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帶領群眾高喊:「真相未明,暫緩公告」、「阿扁作票、立即下臺」等口號等情,業據被告壬○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偵查中勘驗筆錄一件(見偵查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及勘驗筆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至二八0頁),堪信此部分應為真實。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四十分許,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丑○○及立法委員丙○○、關沃暖、午○○、巳○○、未○○等與不詳姓名人士一同人獲中選會主任委員寅○○之許可,得以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中選會會客室,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亦偕同助理癸○○、辰○○及甲○○一同進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十樓中選會會客室,欲於中選會委員開會時進入會議室表達暫停公告之意見,期間被告丑○○、被告壬○及被告辛○○等人,為進入中選會會議室表達意見,亦與在十樓走道上與警方所組成之人牆發生多次推擠,立法委員丙○○並對在十樓採訪之媒體稱:「它不是我們全民的中選會,是陳水扁的中選會」等語;被告丑○○則發表:「無恥的中選會,中選會的委員是阿扁的走狗」等語,業據被告壬○、丑○○、辛○○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癸○○、辰○○、甲○○、寅○○、巳○○、丙○○、未○○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偵查中勘驗華視電視台新聞光碟及三立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各一件(見偵查卷二第一0二至一0四頁、偵查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及本院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與中天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堪信此部分亦為真實。

㈤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幾經溝通協調後,中選會委員會議同意被告乙○○、被告丑○○及時任立法委員之午○○進入中選會會議表達意見,被告乙○○、被告丑○○及午○○則於進入中選會會議表達意見十分鐘後,退出會議室,靜候中選會會議結論,業據被告乙○○、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十樓負責勤務之保六總隊督察員王錦程、寅○○、證人即中選會副秘書長戌○○,及中選會委員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中選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選行字第0九七三六000九三號函所附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二八次會議記錄一件在卷足憑,亦足信此部分應為真實。

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二十分許間,上開數百名群眾仍聚集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輪流以小型麥克風演講、呼口號、歌唱,並數次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被告乙○○、被告丑○○、被告辛○○、被告壬○及丙○○等人於則等候會議結論期間,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十樓與一樓間上下來去,輪向群眾或媒體報告協調結果及會議進度,現場指揮官王嘉衡則多次要求群眾保持理性平和,惟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壬○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門前,先由丙○○以擴音器向群眾高呼:「誰是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我們一起進去告訴這些這些委員好不好?說現在還不是時候好不好?因為你的總統也是我的總統,所以要驗票對不對?還沒有驗票對不對?立法院在修法還沒有修對不對?民進黨自己說修法而且追溯這一屆的總統有效,現在立法朝野正在協商對不對?請那些委員諸公諸婆們先不要通過好不好?我們進去告訴他們好不好」等語,旋該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喊「衝啊」,在外之群眾亦附和高喊「衝啊」,隨即齊往前衝,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門玻璃因此被群眾擊破,一時石頭、雞蛋與棍棒齊飛,群眾紛湧進入該處一樓大廳,現場一片混亂,王嘉衡因以擴音器高聲制止群眾無效,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舉牌警告,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舉牌命令解散,但因群眾不解散,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再次舉牌制止,但群眾經制止仍不遵從。嗣被告壬○見狀即持擴音器對群眾稱:「怎麼會這個樣子?都是一群想作李登輝、陳水扁走狗的;被告辛○○稱:今天非常遺憾,警察拿警棒開始打我們一些群眾,我們要求警方交出打人的兇手;壬○復稱:我要上去告訴在開會的寅○○和中選會委員,讓他們知道在樓下現在的樣子,怎麼會搞成這個狀況?寧可做陳水扁的走狗,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呢?」等語。群眾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七時四十分間,又多次與警方發生衝撞、推擠,在一樓前庭叫囂、揮舞標語及國旗,並使用彈弓突襲或向警員撥灑紅油漆,竄入一樓大廳內之群眾大肆破壞公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五十分許,中選會工作人員在警方保護下張貼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當選公告,至翌(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仍有近百名群眾滯留現場等情,有偵查中勘驗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二件(見偵查卷二第二三至三二頁、偵查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偵查中勘驗華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二第一0二至一0四頁)、偵查中勘驗八大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0頁)、偵查中勘驗中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偵查中勘驗台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偵查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八一至一0一頁)、偵查中勘驗中天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0五至一0八頁)、偵查中勘驗三立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偵查中勘驗民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偵查中勘驗東森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本院審理中勘驗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至二八0頁、本院卷二第二至七頁、第二七至三八頁)、本院審理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八三至九三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第一六一至一七六頁、第二一五至二二三頁、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本院審理中勘驗民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本院審理中勘驗中天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本院審理中勘驗華視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各一件,及中正第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四十九張(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二0五頁)、本院審理中節錄TVBS新聞光碟畫面照片共一百零六張(見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一0六頁、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第一七八至一九一頁、第二二四至二三0頁、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在卷可稽。被告壬○、丑○○、辛○○及乙○○雖均否認於證人王嘉衡三次各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均在場,未見證人王嘉衡舉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而證人即當時中選會秘書長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立委到中選會的話,我們主委會請我們到場,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我應該有看到各位立法委員,主委請我們接待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七九至八六頁)。另證人即中選會秘書室職員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癸○○有向我要點心給乙○○充飢」、「因為他肚子餓有來跟我要東西,他(指被告乙○○)應該都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九至一00頁)。又證人即中選會主任委員之秘書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看到乙○○,因為他有跟我要東西,丑○○與壬○我有看過,辛○○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我們有兩個人,就是我跟己○○值班」、「是要餅乾,大概是在下午,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吃完中餐之後」、「乙○○、壬○、丑○○應該是在會議散會後一起離開走到電梯的,但辛○○我不知道」、「大約是在下午三、四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十三至十七頁)。似可證被告乙○○當日下午曾因飢餓而委託助理癸○○向證人己○○、亥○○索取餅乾食用。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因為我沒有一直在會客室,我招待立委後,我就去隔壁的機要室,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乙○○有否離開會客室」、「我無法確定壬○、丑○○及乙○○離開的時間」、「當天下午壬○、丑○○、乙○○進入會客室之後,一直到中選會會議結束前,我無法確定壬○、丑○○及乙○○三人一直在中選會十樓」、「因為我都在機要室中,沒有一直盯著會客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十三至十七頁),顯見證人酉○○、己○○、亥○○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被告乙○○當日下午曾因飢餓而委託助理癸○○向證人己○○、亥○○索取餅乾食用,但無法證明被告壬○、辛○○、乙○○及丑○○於同日下午三時至中選會會議結束即同日下午五時許均在十樓中選會會客室內而未下樓。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壬○在丙○○持擴音器對群眾喊話時,即在丙○○身旁,被告壬○並在現場接受記者訪問,表示要將一樓群眾衝突之情形上樓告訴證人寅○○及中選會委員(見偵查卷二第八六頁),被告辛○○當時亦在人群之中,並與群眾站在大廳內之櫃臺上(見偵查卷二第八八頁、第一一九頁),明顯可見被告壬○及辛○○於群眾衝破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門時,正在一樓現場,並均當場發表前揭言論。另被告乙○○並曾持擴音器向群眾發表稱;我們這些立委進去以後,我們想跟寅○○還有中選會委員們溝通,但是我們要進到會議室被外面很多層層警衛攔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足證被告乙○○曾下樓向群眾報告溝通進度,並非均在十樓等待。況證人王嘉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舉第一牌時,我點名辛○○和壬○都是我當場看到的人,第二牌我點名辛○○,因為當時情況很急迫,可是壬○、乙○○、丑○○等人都在現場,第三牌我點名丑○○、乙○○也是看到他們,我是認人點名的,因為丙○○、沈佑蓮個子較矮小,我沒有點到他們的名,但是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偵查中陳述實在,我有看到人才唱名」、「我舉牌的時候,確定有看到乙○○,但不是每次」、「我沒有辦法確定現場每個委員都沒有離開過,但經過這些委員號召集結的群眾,確實沒有離開過,即便四點到六點之間,委員曾經離開,但也有回到中選會現場,包括乙○○都還在」、「四位被告在何處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人會流動,但是都在我目視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二至二四九頁)。顯見被告壬○、丑○○、辛○○及乙○○於證人王嘉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均在中選會一樓現場,被告四人辯稱並未在場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王嘉衡當時手持擴音器高喊警告語句,縱在場群眾人數眾多,但其亦站立於明顯地點朝群眾高舉牌示,且依現場勘驗畫面所示,並無足以遮掩牌示之物,復一一唱名被告四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被告四人及現場群眾應可共見共聞,要無不知之理,被告壬○、丑○○、辛○○及乙○○四人均辯稱並未見證人王嘉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可證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對於上開群眾之非法集會,分別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四時三十五分、四時三十七分許各為一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為,且被告壬○、辛○○、乙○○及丑○○及群眾見聞後並未於警方三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仍繼續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集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五分間,被告壬○、被告丑○○、被告乙○○、被告辛○○等得知中選會委員會仍決議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明知該非法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喝令解散,猶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輪由被告壬○以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作出決定了,痛心疾首,這是臺灣民主最大的恥辱,我們竟然搞出一個陳水扁走狗的中選會,這是民主的恥辱」等語;復以臺語對群眾稱:「各位臺灣人民,今天是臺灣民主最暗淡的一個日子,今天中選會公然作出違法的事情,公然作陳水扁的走狗,公然作這種卑鄙下流的行為,這種中選會,人民要將它打倒好不好?各位偉大的臺灣人民…我們要陳水扁下臺,我們真正的總統是連戰對不對?」等語;被告丑○○則持擴音器對群眾稱:「中選會要根據選票的結果來宣佈當選,現在選票的結果還沒有出來,因為兩邊都要驗票,…中選會是違法宣告,我們要這些走狗中選會的委員下臺」等語;被告辛○○繼以擴音器對群眾稱:「我們今天非常痛心,中選會變成陳水扁的走狗,作出反民主、反公平、反公開的決定…我們看到了臺灣總統的大位,是用偷的、是用騙的、是拐的、是演的,你痛心嗎?所以在這邊再度呼籲大家,我們不要死心,我們要自己的總統副總統,大家辛苦了,大家加油,堅持到底」等演說乙節,業據被告壬○、辛○○、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偵查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二第八一至一0一頁)、本院審理中勘驗TVBS電視台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八三至九三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第一六一至一七六頁、第二一五至二二三頁、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本院卷四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應為真實。

㈧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許可制下:①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②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主管機關就現場情形所為之警告之行政通知,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均屬主管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主管機關對此當有其行政裁量權,尤以主管機關如何警告、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何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舉牌之態樣、相距時間是否恰當等,涉及行政處分是否適當,應由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人員就現場情況斟酌應變,是否妥適應屬行政調查之範圍,要非刑事法院所得審酌。刑事法院於審查行為人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時,僅需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而所謂「確切」之認定,係涵蓋主、客觀之要件,即刑事法院僅需審查群眾之聚集行為是否已構成非法集會、主管機關是否有以群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行為人是否構成首謀等要件即可。又所謂「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㈨查本件被告壬○、辛○○、丑○○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提出聲請,即率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內外集會,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依照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現場情形為行政裁量,分別以群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要求群眾遵從,而被告乙○○雖於同日下午二時始由助理陪同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但被告壬○、丑○○、辛○○、乙○○均明知警方已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禁止之行政行為,仍未要求群眾散去,反在群眾集會過程中分別手持擴音器輪流向群眾發表演說,進而與維持秩序之員警對峙,並發生暴力衝突,而證人王嘉衡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辦法分辨這些群眾是那個委員召集到場或是自發性到場,但是這些群眾對於委員之召集講話或是號召都有很激動之回應」、「現場的群眾都配合被告四人之號召,他們講話群眾也有呼應,且有具體行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二至二四九頁)。則以前揭所述,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是被告壬○、辛○○、丑○○及乙○○於非法集會中,明知警方已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禁止之行政行為,仍然不要求群眾退去解散,反率眾高呼口號,並公開發表演說,而無就地解散之意,顯見其等在此集會之中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亦足見被告壬○、辛○○、丑○○及乙○○主觀上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告壬○、辛○○、丑○○及乙○○此次非法集會之地點係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為重要國家公務機關,現場群眾佔據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內外,將導致洽公及周邊群眾無法通行,進而妨害國家公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則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程度等情,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中選會是否應公告當屆總統、副總統當選,應徇合法程序表示意見,被告壬○、辛○○、丑○○及乙○○當時均為立法委員,且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明知民意代表動見觀瞻,其舉動必將引起支持群眾之共鳴,且明知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達成訴求之目的,竟仍率眾以非法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及凸顯主張,無論其等訴求是否合理,如使用非法之所許之手段,仍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

㈩按依我國社會通念,指人為「走狗」,甚稱人「比狗還不如」、「不夠資格做狗」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及接受。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選會係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故中選會為具有公權力之官署,而中選會委員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查被告壬○、辛○○、丑○○在上揭時地集會時,在現場群眾及媒體聚集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演說屢稱中選會或中選會委員係前總統陳水扁之「走狗」,並屢稱其「無恥」、「恥辱」,上開言語在社會評價上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難堪、羞恥,並貶損個人及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侮辱公署或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丑○○未經申請,即率眾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非法集會,被告壬○、辛○○、丑○○及乙○○並於非法集會中居於領導地位,引領群眾表達意見,並使群眾集結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帶領群眾高呼口號,破壞公物,且於主管機關分別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並解散,且被告壬○、辛○○、丑○○並在集會現場以演說侮辱公署即中選會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被告等所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甚明,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修正後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刑度換算後並無不同,僅為純文字修正,並無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辛○○、丑○○及乙○○未經申請,即居於領導地位,率眾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集會,並發表演說,且經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均仍不遵令停止集會並解散,且均為首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而被告壬○、辛○○及丑○○在集會時,以演說侮辱公署即中選會,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核其等所為,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被告壬○、辛○○及丑○○以一演說行為,同時侮辱公署及中選會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被告壬○、辛○○及丑○○先後多次以演說侮辱公署之行為,時間密接,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壬○、丑○○、辛○○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壬○、丑○○、辛○○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壬○、辛○○、丑○○及乙○○雖均參與本次非法集會活動,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間就此集會活動有何事前同謀或分擔犯行,雖均為首謀,但仍屬各自獨立為之,應不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四人為共同正犯部分,洵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辛○○、丑○○及乙○○當時均為立法委員,其等為阻止中選會決議公告前總統陳水扁及前副總統呂秀蓮為當選人,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向中選會表達意見,因個人理念差異,本為民主社會中通常意見表達方式,並無不可。惟憲法固賦予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但因集會、遊行通常具有容易感染力及不可控制之特質,脫序之集會遊行易伴隨侵害他人權益,或嚴重增加社會成本支出,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極大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立法者已制訂集會遊行法,供人民遵從參照。被告壬○、丑○○、辛○○及乙○○明知身為民意代表,自身言行舉止往往引起支持者之追隨與共鳴,其等既為制訂審議法律之立法委員,本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並服從法律規範,竟於未經申請許可之情形下,率眾前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集會表達意見,並無視主管機關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行為,所為已妨害民眾洽公及通行權利,並嚴重影響國家公務運作,到場群眾甚至破壞公物,引發暴力衝突,耗費相當之警力與社會資源,且此事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並以現場連線方式赤裸裸呈現於國人面前,以當時政治社會氛圍,足以動搖社會民心,姑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當充足,其等表達意見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再為集會,以真正落實民主制度真義與法治國家精神,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良示範,此風殊不可長,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減刑前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十五分間,得知中選會委員會仍決議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名單,且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無視於員警之命令,猶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持擴音器對群眾稱:「各位朋友,我們不承認中選會的公告,對不對?我們不承認陳水扁是我們的總統,對不對?我們要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宣佈連戰、宋楚瑜當選好不好?」等語,並帶領群眾高喊「打倒中選會」、「打倒中選會」、「陳水扁下臺」等口號,以演說侮辱中選會委員等公務員及中選會公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公署罪。惟查,被告乙○○此部分之言論,僅屬對社會事件及政治議題之意見與立場表達,而所謂「打倒」及「下臺」之言語,在社會評價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難堪、羞恥,或貶損個人及機關名譽及人格尊嚴,未達侮辱之程度,仍屬言論自由範疇,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逕以該條論處,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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