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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三號),經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許,自走廊上攀爬鋁窗侵入臺北市○○區○○路一百十九巷十七弄九號五樓陳其子之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集郵冊及塑膠飾品等物,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管理該屋之己○○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興)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由阿興以細長短木頭越過臺北巿松山區○○路一百十九巷十七弄八號五樓戊○○、許億瑩住處鐵門之縫隙內鬆開內鎖,將鐵門打開後,並由阿興以火燒戊○○房間內之紗窗(已損壞),觀看房內有無值錢財物後,由阿興以腳踹開戊○○房間之木門(未至損壞),丁○○即與阿興侵入戊○○(僅對竊盜提出告訴,毀損及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房間內竊得IBM筆記型電腦一部、宏碁隨身碟一台、CANON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物,並侵入許億瑩(竊盜、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房間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始未竊取;

㈡、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先由阿興將臺北巿信義區○○路四百四十三巷十三弄二號五樓丙○○(日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住處之鐵門及木門打開(均未上鎖)後,再以不詳工具(無從證明為兇器)撬壞臥房之喇叭鎖後,丁○○再與阿興入內竊得項鍊(碎鑽)一條、GUCCI名牌手提包一只。

/㈢、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阿興以不詳工具(無從證明為兇器)將臺北巿松山區○○路一百二十一號三樓乙○○住處鐵門之鐵條弄彎後,以手伸入開鎖後,再由阿興以不詳片狀工具(無從證明為兇器)插入乙○○臥房房門與牆壁間之縫隙內將喇叭鎖內鐵片弄凹,丁○○與阿興隨即打開房門侵入,竊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及紅寶石戒子一只。

㈣、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夜間十八時許,由阿興持自隔壁工寮拿取、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丁字型鐵鎚一支將臺北巿信義區○○○路四十一號五樓甲○○住處之鋁門之鋁條弄彎,以手伸入將鋁門打開後,侵入甲○○住處之陽台,再由陽台爬上外牆之鷹架(當時甲○○住處外牆在裝修,有搭鷹架)後打開房間鋁窗侵入客廳,隨即以上開甲○○家中之小鐵鏟撬開臥房之門鎖後拆下,進入臥房內竊得菲力普DVD一台、現金約六千餘元、手機三支(OK-WAP、諾基亞及摩托羅拉牌各一支)、面額為七千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竊盜、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及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部分)。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己○○為受屋主陳其子所託而事實上管領該屋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己○○應為本件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經警員在案發現場儲藏室鋁窗內側左窗框中段、儲藏室紗窗外側右中段處採集到指紋三枚,經送比對結果,其中二枚指紋與被告丁○○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陳其子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二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五0三二號鑑驗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⑴被害人己○○之證述及⑵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並有戊○○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四頁),復有戊○○住處失竊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七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⑴告訴人戊○○之證述、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⑶失竊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四頁),並經警員在丙○○臥房衣廚旁邊置物箱被抽出之抽屜表面採集到五枚指紋,及在丙○○住處進屋右側最後一間空房內地上採集到MILD SEVEN煙蒂一支,經各送比對結果,其中二枚指紋及煙蒂上之DNA-STR型別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右拇指指紋及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丙○○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一幀(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八號鑑驗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三八二六七號鑑驗書影本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⑴告訴人丙○○之證述及⑵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份鑑驗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二宗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一百九十八頁),並經警員在乙○○房間入口門前採集到煙蒂一支,經送比對結果,該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乙○○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幀(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五0七五六號鑑驗書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⑴被害人乙○○之證述及⑵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一百九十一頁),並經警員在甲○○住處左側臥房床舖上遭翻動之「SGH-T五0八」白色手機盒面上採集到指紋一枚,及在甲○○住處房間走道上採集到MILD SEVEN煙蒂一支,經各送比對結果,其中指紋及煙蒂上之DNA-STR型別分別與被告右拇指指紋及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甲○○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七幀(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二七四五六號鑑驗書(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五0七五三號鑑驗書各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七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頁、第二宗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⑴被害人甲○○之證述及⑵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份鑑驗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侵入陳其子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日沒為十七時三十二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出為六時四十分,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本院卷可按,故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夜間;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害人陳其子住宅外部所裝之鋁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用,故依上開判例所示,該鋁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踰越該鋁窗窗戶後入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綜合前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侵入戊○○、許億瑩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日沒為十七時四十四分,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之日出為六時三十三分,亦有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本院卷可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日間;

㈡、另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阿興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推由阿興以細長短木頭越過臺北巿松山區○○路一百十九巷十七弄八號五樓戊○○、許億瑩住處鐵門之縫隙內鬆開內鎖,將鐵門打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該當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告訴人戊○○、被害人許億瑩對於被告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三頁);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於本身財物之管領權,而告訴人戊○○、被害人許億瑩分別對於己身之財物各具有管領權,故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戊○○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就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許億瑩財物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竊取戊○○之財物既遂及竊取許億瑩之財物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侵入丙○○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之日沒為十七時四十五分,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之日出為六時三十二分,亦有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本院卷可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日間;

㈡、又告訴人丙○○臥房所裝設之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用,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所示,該門鎖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毀壞該門鎖後入內行竊,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㈢、再告訴人丙○○對於被告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時許侵入乙○○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日沒為十七時四十七分,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日出為六時三十分,亦有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本院卷可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日間;

㈡、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日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九頁),且因無從證明阿興所攜帶之弄彎鐵條及開啟房門之物品為兇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五、「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侵入甲○○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日沒為十七時五十一分,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日出為六時二十四分,亦有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本院卷可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夜間;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阿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阿興自隔壁工寮所拿取而攜帶用以竊盜之丁字型鐵鎚,係以金屬製成硬度甚強,前端尖銳,該丁字型鐵鎚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被告共同持之用以行竊,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再被告與阿興共同推由阿興侵入甲○○住處之陽台,再由陽台爬上外牆之鷹架(當時甲○○住處外牆在裝修,有搭鷹架)後打開房間鋁窗侵入客廳,如前所述,該鋁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踰越該鋁窗窗戶後入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另被告與阿興共同推由阿興以甲○○家中之小鐵鏟撬開臥房之門鎖後拆下,進入臥房內竊盜,如前所述,因該門鎖屬安全設備,故被告毀壞該門鎖後入內行竊,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又被告與阿興等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再就被告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等五次普通、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另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加重條款不同時,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中擇一情節最重者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毋庸再論以輕罪之罪名。是被告連續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等五次普通、加重竊盜犯行,僅擇其中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即可。

八、至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九、另被告前於:

㈠、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後並經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緩刑期間本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

㈡、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少連易字第二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後並經確定,而因被告於前所犯㈠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㈡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經撤銷緩刑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十五號裁定就前開㈠、㈡案件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後並經確定;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所犯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金判字第三十八號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於其前開所犯㈠、㈡、㈢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前已有連續犯之加重,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累犯」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以一己私慾,即連續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該地區人心惶惶,影響治安甚為重大,並所竊者有單身年輕女子(如丙○○、乙○○等)之住所,更造成被害人對於單獨在家生活之恐懼,惡性至為重大,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此種行為莫不深惡痛絕,原應量以重刑,惟考量到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至於被告與阿興用以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丁字型鐵鎚一支,經被告供承係阿興自隔壁工寮拿取,並非被告或阿興所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九十一頁),本院爰不諭知沒收。

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三號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併辦之犯行,亦該當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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