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扣案之手套參只、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款項,且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為支應日常生活之花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自己單獨、或與蘇偉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乘人不注意之際,或乘無人看守侵入住宅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以扳手破壞門鎖、復以剪刀剪斷液晶螢幕線,或由庚○○、蘇偉隆一人把風、另一人行竊等方式,而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後,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復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一樓之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面招牌為可樂通訊行),向該公司員工己○○佯稱係甲○○本人,而盜刷甲○○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同時複寫於簽帳單第二、三欄,簽帳單一式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持卡人存根聯,共偽造「甲○○」署押三枚)交付予己○○,使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予庚○○,致生損害於甲○○、台新銀行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於得手後,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一樓廣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丑○○佯稱係甲○○本人,而欲盜刷甲○○所有之前述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後因甲○○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停用而未遂(此部分因該信用卡無法使用故庚○○尚未偽造甲○○之署押)。
三、庚○○與蘇偉隆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後,復持所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家樂福公司土城店之特約商店,亦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冒充真正持卡人子○○各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物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子○○」人署押後(同時複寫於簽帳單第二聯,簽帳單一式二聯: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共偽造「子○○」署押共四枚),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該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特約銀行誤認上開消費係合法持卡人所為,而據以准許消費,並分別交付庚○○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子○○、華南銀行及特約商店。
四、庚○○竊取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後,均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低價賤賣換取現金,與其盜刷信用卡所得均供其日常所需之用,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丑○○報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一八巷五弄六號三樓租屋處扣得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手套三只。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秀山國小告訴代理人楊里巧、被害人子○○、巳○○、辛○○、丁○○、壬○○、午○○、乙○○、辰○○、楊芷菁、卯○、戊○○、林至聰、未○、寅○○、林彥妤、邱鐘琪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丑○○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下簡稱偵字一六○八四號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二四至二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一六○八四號卷第三一頁)、簽帳單(分見偵字一六○八四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卷【下簡稱偵字二一八九二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授權紀錄查詢(見偵字二一八九二號卷第四七頁)、簽帳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二一八九二號卷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二號鑑驗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下簡稱偵字三四五七號卷】第十四至二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下簡稱偵字三二一四號卷】第十頁、偵字三四五七號卷第二二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三二一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字三四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三一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手套三只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自陳其平日以從事水電工為業,但收入不穩定,其將所竊得之物品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銷售、變賣後,用以歸還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等語(見偵字二一八九二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頁),兼衡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犯罪達二十件,多竊取高單價之液晶電腦螢幕或筆記型電腦,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而竊盜所得均加以變賣,顯係藉竊取他人之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就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信用卡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並複寫至第二聯或第二、三聯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竊盜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蘇偉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後,復持信用卡至廣成通訊行欲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甲○○已將信用卡掛失而未遂部分,與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仍以連續犯論)。被告獨自或與共犯蘇偉隆竊取被害人財物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騙財物,其所犯常業竊盜,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物品後,復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前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勤勉上進,而於多處犯罪地點連續犯案,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次數、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套三只、扳手、剪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持卡簽帳消費後所持有之簽帳單存根聯,已全部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另扣案之帽子一頂、上衣二件、褲子一條、鞋子一雙、背包一個、戒指一只、手錶五支,與被告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是上述物品本院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任職於吸引力快遞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該公司主管吳玉峰指派渠至臺北市○○路八五巷七之一號七樓收取客戶委託快遞之物件,詎被告至該處後,見隔鄰即臺北市○○路八五巷七號七樓富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瑤公司)大門未上鎖,且內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癸○○所有,置於其辦公桌下之皮包(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各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二本、一張、行動電話一具、錢包一只),得手後旋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至二十六分間,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前,分別持聯邦銀行提款卡盜領一萬元、九千元各一筆,另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盜領一萬元一筆、二萬元四筆,共計得手十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云云。
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在臺北市○○○路○段五七之一號「心路加油站」第二加油車道之加油機旁結帳臺,以徒手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五百元。(二)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六百元。(三)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該加油機旁結帳台,竊得七百元,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參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九七頁)。又本案經論罪科刑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後,而被告曾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本來就已經想好要偷別人的東西?)不是,我是路過剛好看到皮包的」(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二七頁),可見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後始另行起意犯本件常業竊盜罪,因而此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犯行,並未為本案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後之常業竊盜犯行所涵蓋。而被告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犯行,與前揭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竊盜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既認上開犯行與本件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簽帳單存根聯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部分未將被告與蘇偉隆論以共同正犯,且未考量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未論以共同常業竊盜,自有不當;二、原審判決未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以及被告所有、供其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三只、扳手、剪刀各一支宣告沒收,另未審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簽帳單存根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與原審所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判決疏未論及,難認允當,故提起上訴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犯罪方法、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竹林路一二四巷三二號二樓,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原於上址時所預留之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王世傑位於該處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世傑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組裝電腦一臺得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因而均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如上開併辦意旨①所示之行為,被告否認其所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又上開併辦意旨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後,而被告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前已敘及,可見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犯行,並未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後犯行之犯意涵蓋範圍內,該次犯行應另行論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 │ │ │ │ │ │ │ ├──┼────┼─────┼──────┼──────┼───┼─────┤ │ 一 │庚○○ │九十三年七│臺北市和平西│趁被害人不注│甲○○│皮包一只(│ │ │ │月六日十三│路一段十四號│意之際竊取 │ │內含台新銀│ │ │ │時二十五分│之一大自然果│ │ │行卡號四三│ │ │ │ │汁咖啡店 │ │ │八○四五六│ │ │ │ │ │ │ │七一三一七│ │ │ │ │ │ │ │五五一七信│ │ │ │ │ │ │ │用卡、身分│ │ │ │ │ │ │ │證、駕駛執│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 │ ├──┼────┼─────┼──────┼──────┼───┼─────┤ │ 二 │蘇偉隆 │九十三年八│臺北市羅斯福│乘無人看守共│子○○│棕色皮包、│ │ │庚○○ │月三日十六│路四段一號臺│同侵入由范某│ │身分證、華│ │ │ │時 │灣大學理學院│把風、蘇某行│ │南銀行卡號│ │ │ │ │思亮館一樓電│竊 │ │四九○七二│ │ │ │ │子顯微鏡室 │ │ │四三八四九│ │ │ │ │ │ │ │五二二一○│ │ │ │ │ │ │ │○信用卡、│ │ │ │ │ │ │ │彰化銀行金│ │ │ │ │ │ │ │融卡、現金│ │ │ │ │ │ │ │新臺幣(下│ │ │ │ │ │ │ │同)三千元│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 │、郵局金融│ │ │ │ │ │ │ │卡、台新銀│ │ │ │ │ │ │ │行金融卡、│ │ │ │ │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融卡 │ ├──┼────┼─────┼──────┼──────┼───┼─────┤ │ 三 │庚○○ │九十三年八│臺北市○○路│乘無人時以扳│未○ │筆記型電腦│ │ │ │月十七日傍│四段四十三號│手破壞大門門│ │一部(富士│ │ │ │晚 │臺灣科技大學│鎖後侵入行竊│ │牌型號P112│ │ │ │ │化工組 │ │ │0、價值五 │ │ │ │ │ │ │ │萬餘元) │ │ │ │ │ │ │ │ │ ├──┼────┼─────┼──────┼──────┼───┼─────┤ │ 四 │蘇偉隆 │九十三年九│臺北市○○路│由庚○○乘被│乙○○│筆記型電腦│ │ │庚○○ │月六日十二│四段八十八號│害人不注意時│ │一臺(華碩│ │ │ │時五十五分│師範大學公館│侵入行竊,由│ │A2424、價 │ │ │ │ │分部研究室 │蘇偉隆把風 │ │值四萬五千│ │ │ │ │ │ │ │元) │ ├──┼────┼─────┼──────┼──────┼───┼─────┤ │ 五 │同上 │九十三年九│臺北市○○街│乘無人時由范│林彥妤│筆記型電腦│ │ │ │月十七日十│二五○號臺北│揚忠行竊蘇偉│ │一部(華碩│ │ │ │一時 │醫學大學藥理│隆把風 │ │、價值四萬│ │ │ │ │實驗室 │ │ │五千元) │ ├──┼────┼─────┼──────┼──────┼───┼─────┤ │ 六 │同上 │九十三年九│臺北市羅斯福│由庚○○以扳│巳○○│液晶螢幕五│ │ │ │月十八日傍│路四段一號臺│手破壞門鎖後│ │臺(Est 十│ │ │ │晚 │灣大學地理系│二人共同侵入│ │五吋四臺、│ │ │ │ │五○四室 │持剪刀行竊 │ │VE510+ 十 │ │ │ │ │ │ │ │五吋一臺、│ │ │ │ │ │ │ │價值五萬元│ │ │ │ │ │ │ │) │ ├──┼────┼─────┼──────┼──────┼───┼─────┤ │ 七 │庚○○ │九十三年九│臺北市忠孝東│乘無人看守侵│卯○ │筆記型電腦│ │ │ │月二十一日│路三段一號臺│入行竊 │ │一部(宏碁│ │ │ │十四時三十│北科技大學高│ │ │3612V 6000│ │ │ │分 │分子研究所生│ │ │0)、手機 │ │ │ │ │物分子實驗室│ │ │乙支(BENQ│ │ │ │ │ │ │ │560G) │ ├──┼────┼─────┼──────┼──────┼───┼─────┤ │ 八 │同上 │九十三年九│臺北縣永和市│趁人不注意時│永平中│電腦液晶螢│ │ │ │月三十日十│永平路二○五│侵入竊取 │學 │幕一臺 │ │ │ │七時許 │號永平中學電│ │ │ │ │ │ │ │腦教室 │ │ │ │ ├──┼────┼─────┼──────┼──────┼───┼─────┤ │ 九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路│乘無人時以扳│寅○○│液晶螢幕一│ │ │ │月十一日傍│四段四十三號│手破壞大門門│ │臺(VIEW S│ │ │ │晚 │臺灣科技大學│鎖侵入,以剪│ │ONIC-PE17 │ │ │ │ │機械系E1 二 │刀剪斷液晶螢│ │、價值二萬│ │ │ │ │一五室辦公室│幕線後行竊 │ │五千元) │ │ │ │ │ │ │ │ │ ├──┼────┼─────┼──────┼──────┼───┼─────┤ │ 十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路│乘無人看守破│辛○○│液晶螢幕一│ │ │ │月二十五日│三段一五五巷│壞門鎖後侵入│ │臺(聲寶十│ │ │ │十六、十七│五十號臺灣大│持剪刀行竊 │ │七吋、價值│ │ │ │時 │學畜產系研究│ │ │一萬元) │ │ │ │ │室 │ │ │ │ ├──┼────┼─────┼──────┼──────┼───┼─────┤ │十一│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路│乘無人時侵入│辰○○│液晶螢幕乙│ │ │ │月二十六日│四段八八號師│破壞門鎖持剪│ │臺(價值一│ │ │ │傍晚 │範大學公館分│刀行竊 │ │萬元) │ │ │ │ │部二樓理學院│ │ │ │ │ │ │ │研究室A二一│ │ │ │ │ │ │ │五室 │ │ │ │ ├──┼────┼─────┼──────┼──────┼───┼─────┤ │十二│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忠孝東│乘無人看守以│戊○○│液晶螢幕二│ │ │ │月二十八日│路三段一號臺│扳手破壞門鎖│ │臺(價值三│ │ │ │十五時三十│北科技大學工│,以剪刀剪斷│ │萬五千元)│ │ │ │分 │業工程館大樓│電腦螢幕線行│ │、手機一支│ │ │ │ │工程管理系七│竊 │ │(菲利浦)│ │ │ │ │樓研究室 │ │ │ │ │ │ │ │ │ │ │ │ ├──┼────┼─────┼──────┼──────┼───┼─────┤ │十三│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路│乘無人時以扳│丁○○│筆記型電腦│ │ │ │一月九日傍│三段一五五巷│手破壞大門門│ │三部(ACER│ │ │ │晚 │五十號臺灣大│鎖侵入行竊 │ │345 二臺、│ │ │ │ │學畜產系育種│ │ │IBM390X 一│ │ │ │ │研究室 │ │ │臺、價值八│ │ │ │ │ │ │ │萬五千元)│ ├──┼────┼─────┼──────┼──────┼───┼─────┤ │十四│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大安區│以扳手破壞門│林至聰│液晶螢幕一│ │ │ │一月十一日│忠孝東路三段│鎖持剪刀侵入│ │臺(價值二│ │ │ │傍晚 │一號臺北科技│行竊 │ │萬元)、小│ │ │ │ │大學土木工程│ │ │佛像 │ │ │ │ │館四○二室辦│ │ │ │ │ │ │ │公室 │ │ │ │ ├──┼────┼─────┼──────┼──────┼───┼─────┤ │十五│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路│乘無人看守時│楊芷菁│液晶螢幕二│ │ │ │一月二十日│四段八十八號│以扳手破壞門│ │臺(BENQ、│ │ │ │傍晚 │師大分部(生│鎖後侵入持剪│ │三星173C均│ │ │ │ │命科學系) │刀行竊 │ │十七吋、價│ │ │ │ │ │ │ │值三萬元)│ ├──┼────┼─────┼──────┼──────┼───┼─────┤ │十六│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忠孝東│破壞門鎖侵入│章裕民│液晶螢幕二│ │ │ │一月二十七│路三段一號臺│持剪刀剪斷螢│ │臺(價值二│ │ │ │日十三時 │北科技大學土│幕線行竊 │ │萬元) │ │ │ │ │木工程館四○│ │ │ │ │ │ │ │三室 │ │ │ │ ├──┼────┼─────┼──────┼──────┼───┼─────┤ │十七│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和平東│以扳手破壞門│壬○○│液晶螢幕二│ │ │ │一月二十九│路一段一六二│鎖後侵入持剪│ │臺(優派VE│ │ │ │日傍晚 │號師範大學歷│刀行竊 │ │150 十五吋│ │ │ │ │史系教授研究│ │ │、價值一萬│ │ │ │ │室 │ │ │五千元) │ ├──┼────┼─────┼──────┼──────┼───┼─────┤ │十八│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和平東│乘無人看守以│邱鐘琪│液晶螢幕一│ │ │ │一月二十九│路二段一三四│扳手破壞大門│ │臺(GIBSIO│ │ │ │日中午 │號二樓國立臺│喇叭鎖方式侵│ │N、十七吋 │ │ │ │ │北師範學院視│入行竊 │ │價值四千元│ │ │ │ │聽館二○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和平東│乘無人看守侵│午○○│液晶螢幕二│ │ │ │一月三十日│路一段一六二│入行竊 │ │臺(菲利浦│ │ │ │傍晚 │號師範大學文│ │ │150 B3、宏│ │ │ │ │學院大樓八樓│ │ │碁FP553 十│ │ │ │ │國文系研究室│ │ │五吋、價值│ │ │ │ │ │ │ │二萬二千元│ │ │ │ │ │ │ │) │ ├──┼────┼─────┼──────┼──────┼───┼─────┤ │二十│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冒充學生家長│秀山國│秀山國小之│ │ │ │二月十六日│立人街二號秀│以替其子女辦│小 │電腦液晶螢│ │ │ │十一時三十│山國小幼稚園│轉學為由,由│ │幕一臺 │ │ │ │分許 │部 │該校警衛室登│ │ │ │ │ │ │ │記並進入校園│ │ │ │ │ │ │ │,趁人不注意│ │ │ │ │ │ │ │時侵入幼稚園│ │ │ │ │ │ │ │部並竊取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及信│盜刷地點 │刷卡金額 │應沒收之物│備 註│ │ │用卡 │ │(新臺幣) │ │ │ ├──┼────┼──────┼──────┼─────┼───────┤ │ │九十三年│臺北市羅斯福│一四四九○元│簽帳單特約│簽帳單特約商店│ │ │七月六日│路三段一○○│ │商店存根聯│存根聯及聯合信│ │ │十三時四│號一樓之七紅│ │及聯合信用│用卡中心存查聯│ │ │十七分 │陽科技股份有│ │卡中心存查│之影本見偵字一│ │ │ │限公司(店面│ │聯上偽造之│六○八四號卷第│ │ 一 │ │招牌為「可樂│ │「甲○○」│六頁。 │ │ │台新銀行│通訊行」) │ │署押各一枚│ │ │ │四三八○│ │ │。 │ │ │ │四五六七│ │ │ │ │ │ │一三一七│ │ │ │ │ │ │五五一七│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家樂福土城店│二二七○八元│簽帳單商戶│簽帳單商戶存根│ │ │八月三日│ │ │存根聯上偽│聯影本見本院卷│ │ │十七時五│ │ │造之「湯致│第八九頁 │ │ │十四分 │ │ │遠」署押一│ │ │ │ │ │ │枚 │ │ │ 二 │華南銀行│ │ │ │ │ │ │四九○七│ │ │ │ │ │ │二四三八│ │ │ │ │ │ │四九五二│ │ │ │ │ │ │二一○○│ │ │ │ │ │ │號信用卡│ │ │ │ │ ├──┼────┼──────┼──────┼─────┼───────┤ │ │九十三年│家樂福土城店│一一五四○元│簽帳單商戶│簽帳單商戶存根│ │ │八月三日│ │ │存根聯上偽│聯見本院卷第八│ │ │十八時十│ │ │造之「湯致│九頁 │ │ │一分 │ │ │遠」署押一│ │ │ │ │ │ │枚 │ │ │ 三 │華南銀行│ │ │ │ │ │ │四九○七│ │ │ │ │ │ │二四三八│ │ │ │ │ │ │四九五二│ │ │ │ │ │ │二一○○│ │ │ │ │ │ │號信用卡│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 失竊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被竊財物 │ │ │ │ │ │ │ │ │ ├──┼────┼─────┼──────┼──────┼───┼─────┤ │ 一 │庚○○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趁人不注意時│秀山國│現金約五萬│ │ │ │月五日 │立人街二號秀│侵入並竊取財│小 │元 │ │ │ │ │山國小總務處│物 │ │ │ ├──┼────┼─────┼──────┼──────┼───┼─────┤ │ 二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破壞該國小門│秀山國│十五吋液晶│ │ │ │月二十二日│立人街二號秀│窗後侵入並竊│小 │螢幕一臺、│ │ │ │ │山國小幼稚園│取財物 │ │電腦內之CP│ │ │ │ │部 │ │ │U(中央處 │ │ │ │ │ │ │ │理器)十臺│ │ │ │ │ │ │ │、RAM(記 │ │ │ │ │ │ │ │憶體)十六│ │ │ │ │ │ │ │臺、數位相│ │ │ │ │ │ │ │機二臺(NE│ │ │ │ │ │ │ │KON、CANON│ │ │ │ │ │ │ │各一臺含記│ │ │ │ │ │ │ │憶卡)、錄│ │ │ │ │ │ │ │音筆一支 │ ├──┼────┼─────┼──────┼──────┼───┼─────┤ │ 三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破壞該小學之│興南國│CPU共八個 │ │ │ │一月八日 │興南路一段一│教室及辦公室│小 │、記憶體九│ │ │ │ │三五巷二四號│門窗後侵入並│ │個、DVD共 │ │ │ │ │興南國小 │竊取財物 │ │二臺、硬碟│ │ │ │ │ │ │ │共六個、顯│ │ │ │ │ │ │ │示卡共二個│ │ │ │ │ │ │ │、電子辭典│ │ │ │ │ │ │ │一臺、私人│ │ │ │ │ │ │ │手提電腦一│ │ │ │ │ │ │ │臺、電腦一│ │ │ │ │ │ │ │臺、啞鈴一│ │ │ │ │ │ │ │個、零錢五│ │ │ │ │ │ │ │十元 │ ├──┼────┼─────┼──────┼──────┼───┼─────┤ │ 四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破壞鐵窗侵入│秀山國│十五吋液晶│ │ │ │一月十五日│立人街二號秀│該校一樓幼稚│小 │電腦螢幕二│ │ │ │ │山國小 │園並竊取財物│ │臺(價值三│ │ │ │ │ │ │ │萬元)、電│ │ │ │ │ │ │ │腦CPU二個 │ │ │ │ │ │ │ │(價值一萬│ │ │ │ │ │ │ │六千元)、│ │ │ │ │ │ │ │電腦RAM二 │ │ │ │ │ │ │ │條(價值四│ │ │ │ │ │ │ │千四百元)│ │ │ │ │ │ │ │、電腦硬碟│ │ │ │ │ │ │ │二個(價值│ │ │ │ │ │ │ │五千四百元│ │ │ │ │ │ │ │) │ ├──┼────┼─────┼──────┼──────┼───┼─────┤ │ 五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破壞鐵窗侵入│秀山國│十五吋液晶│ │ │ │一月十五日│立人街二號秀│並竊取財物 │小 │電腦螢幕二│ │ │ │ │山國小三樓全│ │ │臺(價值三│ │ │ │ │國教育資源網│ │ │萬元)、十│ │ │ │ │路中心 │ │ │七吋液晶電│ │ │ │ │ │ │ │腦螢幕一臺│ │ │ │ │ │ │ │(價值一萬│ │ │ │ │ │ │ │八千元)、│ │ │ │ │ │ │ │電腦CPU五 │ │ │ │ │ │ │ │個(價值四│ │ │ │ │ │ │ │萬元)、電│ │ │ │ │ │ │ │腦RAM(265M│ │ │ │ │ │ │ │B)五條(價│ │ │ │ │ │ │ │值一萬一千│ │ │ │ │ │ │ │元)、電腦│ │ │ │ │ │ │ │硬碟五個(│ │ │ │ │ │ │ │(80G三臺 │ │ │ │ │ │ │ │、40G二臺 │ │ │ │ │ │ │ │)(價值一│ │ │ │ │ │ │ │萬三千一百│ │ │ │ │ │ │ │元) │ ├──┼────┼─────┼──────┼──────┼───┼─────┤ │ 6 │同上 │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破壞鐵窗侵入│秀山國│電腦RAM一 │ │ │ │一月十五日│立人街二號秀│並竊取財物 │小 │條(價值二│ │ │ │ │山國小三樓學│ │ │千二百元)│ │ │ │ │前資源中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