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 自訴人
-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太倉興達製罐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 施正南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為國內公司,自訴人太倉興達製罐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設立於大陸,為自訴人興達公司轉投資之從屬公司,被告丙○○為自訴人興達公司之總經理,管理自訴人興達公司及其海外從屬公司之業務,亦兼任自訴人太倉公司之總經理,並與自訴人興達公司簽有委任契約,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對自訴人等均負有忠誠義務。被告甲○○為海外經營部副理,被告乙○○為財務主管,二人均支領自訴人興達公司之薪水,並受自訴人興達公司委任派遣任職於自訴人太倉公司,襄助被告丙○○處理事務,被告等與自訴人等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丙○○利用其任職於自訴人太倉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以為臺籍幹部另存退休金為藉口,於中國銀行以被告丙○○個人名義開戶辦理美金六十萬元之定存,並以臺籍員工林文通之名義開戶辦理美金十七萬元之定存,此二筆美金定存被告丙○○均同意提供權利質押,以保證自訴人太倉公司之資金周轉,但後來被告丙○○管理帳目不清,董事會要求被告丙○○應將二筆定存歸還自訴人太倉公司,被告丙○○只同意歸還林文通名下之美金十七萬元,卻至今拒絕歸還其本人名下之美金六十萬元。被告丙○○於自訴人太倉公司帳戶之外,再以個人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太倉市支行城北分行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此帳戶被告丙○○對自訴人太倉公司會計人員稱亦屬公司帳戶,故會計人員對該帳戶每筆支出、收入均有記載,但自訴人等對此個人名下帳戶均無所知,之後由於被告丙○○職務調動回臺時,始發覺此帳戶之金錢多有遭被告丙○○挪用,茲將查帳結果陳述如下:㈠零用金:自訴人太倉公司依大陸當地稅務機關要求而需支付臺幹薪水,但事實上臺幹已於自訴人興達公司支薪,故將此自訴人太倉公司支出而未實際發給臺幹之薪水,以零用金之名義暫存在該帳戶,故被告丙○○無權為私人之挪用,此部分共計人民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㈡另鍾國玲、李灝、陳小嫻所匯入之款項均是自訴人太倉公司之貨款,本應入自訴人太倉公司帳戶,卻不知為何入此帳戶,共計五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點七七元,被告丙○○僅將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點三八元匯入自訴人太倉公司沖貨款,卻有二百三十六萬八百十九點三九元之差額留於此帳戶,甚為可疑。㈢沖南昌肉類加工廠付出之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點六三元,經查南昌肉類加工廠並未匯款入此帳戶,則為何由此帳戶撥款沖其貨款,甚為可疑。㈣匯揭陽露露及匯升興之部分為退傭,自訴人沒有意見。㈤現金支出部分共七筆,總金額高達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其中除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七日各十萬元為被告甲○○所簽收之外,其餘均為被告丙○○簽收,但究竟為何用途,不但無單據且無詳細說明其去處,可能遭被告丙○○及甲○○侵占,請被告等詳細說明去處。㈥歐偉堅及鄺湛標匯入款均為下腳料(廢料回收)之收入,但款項均未匯入公司帳戶。
㈦沖新奧、鄂州興達、成都統一等支出共五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五點六四元,不知為何要以此戶頭之錢沖付,亦應請被告等解釋何故。㈧另匯購車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亦不知買何車、登記何人名下,亦請被告丙○○說明。被告等受自訴人興達公司委任處理自訴人太倉公司事務,卻共同侵占自訴人太倉公司款項,造成自訴人興達公司亦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興達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自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藝國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及設備移轉給臺安有限公司所有,涉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移轉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直接受損害者為藝國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第一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等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
⒉查自訴意旨謂自訴人太倉公司係自訴人興達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公司,惟稽諸卷附自訴人興達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第九頁(見自證三),自訴人興達公司係與Corona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LTd.(下稱Corona公司)相互持股,再由Corona公司投資自訴人太倉公司百分之五十五點九一股份,是自訴人興達公司與自訴人太倉公司雖屬關係企業,惟自訴人興達公司究非直接投資自訴人太倉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訴人等所指被告等侵占自訴人太倉公司之款項,直接被害人應係自訴人太倉公司,自訴人興達公司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該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其不提起自訴,至為明確。
⒊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參。自訴意旨謂被告等受自訴人興達公司委任處理自訴人太倉公司事務,雖提出自訴人興達公司與被告丙○○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一份為憑(即自證四),惟公司係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依自訴人等所指,被告等所為顯係為處理自訴人太倉公司之事務,非為自訴人興達公司處理事務,所訴損害縱然屬實,直接被害人仍係自訴人太倉公司非自訴人興達公司,是自訴人興達公司仍不得提起背信罪之自訴,併予敘明。
㈡自訴人太倉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自訴部分:
⒈自訴人太倉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自訴人太倉公司提出之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自證二、三),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揭應訂辦法行政院尚未發布施行,主管機關目前並無法據以許可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四○○○二四二五○號函在卷可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是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在我國設立登記,惟其能否在我國提起自訴,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參照)。而自訴人太倉公司係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在我國設立登記,惟其能否在我國提起自訴,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
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㈠告訴才處理的案件;㈡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㈢被害人有直接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㈠告訴才處理的案件: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㈡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的除外);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的除外);
⒏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不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㈢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案件」。
⒊本案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對自訴人太倉公司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在大陸地區非係「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普通侵占罪;另業務侵占罪係規定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告訴乃論之罪,亦非屬「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遺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侵犯知識產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之案件」等輕微刑事案件,且自訴人太倉公司並未先行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遭檢察署不予受理簽結之情,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我國人在相同情形下,既不能在大陸地區提起自訴而享有同等之訴訟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訴人太倉公司自不得在我國提起本案自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等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