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生魚片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錐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西瓜刀、生魚片刀、錐子各壹支均沒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西瓜刀、生魚片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錐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生魚片刀、錐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2年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因假釋出監,94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原名許昭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94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甲○○駕駛車牌號碼7B-848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駛途中,因戊○○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路邊擋住車道而與數名友人在路旁聊天,雙方生有口角,嗣車行至該路98號前,渠2人發現戊○○騎乘機車自後超車,誤係尾隨報復,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自車內取出西瓜刀、丙○○取出生魚片刀,分別持向戊○○揮舞,致戊○○因此受有右拇指挫裂傷(1 乘0.2 平方公分),右食指(2 乘0.3平方公分)、右手臂(4 乘0.4 平方公分)、左胸鎖骨上部裂傷(3 乘0.5 平方公分)等傷害,渠2 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見戊○○友人有騎車追趕之勢,2 人乃商議返回現場再伺機修理戊○○及其友人,且為規避警方依車牌追查身分,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43 號對面之馬路旁,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錐子為工具,連續竊取分別為庚○○、乙○○所有懸掛在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Q2-0212 號、CO-9796 號車牌各1 面得手;嗣因欲換裝至其等所駕車輛上時,因該車車牌螺絲須十字扳手始能卸下,遂再由甲○○向鄰近汽車修理廠商借扳手,而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58 號前,甲○○正著手卸下其車輛之車牌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員己○○、沈順發趨前攔檢盤查,丙○○見狀乘隙逃逸,而僅查得甲○○,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生魚片刀各1 支。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無諱;至被告丙○○雖坦認持生魚片刀向戊○○揮舞,惟辯稱:拿生魚片刀是要嚇他,不知傷害到戊○○,亦無偷車牌云云。
二、經查,
㈠就傷害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業陳述:「於8 日0 時30分許,我在新店市○○路98號前與友人聊天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但騎乘約30公尺時,突然有2 名男子開乘自小客車,下車2 人各持1 把西瓜刀對我砍殺,2 名男子對我砍殺後即駕駛離去」(見偵卷第12頁反面)綦詳;嗣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是因超車被告2 人就隨後把我攔下。2 個人都拿刀且都砍中我,共約砍了3 、4 刀。」(見同卷第92頁)等語明確。經核與被告甲○○警詢所述:「我及綽號叫阿西的人從車內取出2 把刀(我拿1 把西瓜刀,綽號叫阿西的男子拿1 把生魚片刀,約30公分長,不含刀柄),我們向穿紅衣服之男子各揮1 刀後,我們就上車快速離去」(見同卷第9 頁反面),及偵查所陳:「我跟丙○○就從車上各拿1 把刀砍殺戊○○,我只砍1 刀、而丙○○也只是砍1 或2 刀」(見同卷第74頁)情節亦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持長約30公分之生魚片刀、西瓜刀下車,朝向被害人揮舞,衡情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一情,自屬知之甚詳,被告丙○○所辯:只是要嚇他,不知傷害到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拇指挫裂傷(1 乘0.2 平方公分),右食指(2 乘0.3 平方公分)、右手臂(4 乘0.4 平方公分)、左胸鎖骨上部裂傷(3 乘0.5 平方公分)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㈡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丙○○究竟知不知道你拆車牌要做什麼?)他知道,但是我拆車牌的時候他不在旁邊..我們開車要走,中間去拔車牌,因為傷害他後,他的朋友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我們就想要回去找他們,但是因為我的車子是租來的,怕有問題,所以想要換車牌,在換時,因為車牌的螺絲需要十字扳手才能開,所以我就到高速公路旁借十字扳手。(問:是誰建議說要回去找?)我跟丙○○都有說,當時我們2人都有喝酒。(問:你剛才說車牌已經拆了才去借扳手,當時丙○○何在?)在車上等我。(問:你拆車牌的車子是停在你們車子的哪裡?)就在旁邊的前後台,因為旁邊那台車牌拆不下來,所以拆該台的前後牌,丙○○看得到,他也知道..(問:你拆車牌丙○○是否知道?)他當然知道,我們2 人講好要回去尋仇,他也跟我一起下車到修車廠。」(見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丙○○迄至本院辯論時均未指述其與被告甲○○間有何仇怨嫌隙,被告甲○○上揭證詞,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自得採為佐證。此外,本院並考量證人丁○○結證所稱:「(問:跟你借扳手的人有幾人?)當時車上有2 人,但是只有1 人跟我借扳手。另1 人有下車,但是他做什麼我就不清楚。我記得當時2 人一起下車,有1 人來借扳手..(當天甲○○跟你借扳手時,另1 人有無看到?)有。」(見同上審判筆錄)之情,及被告甲○○向證人丁○○洽借扳手擬卸下所駕車輛車牌時,已先行竊得庚○○、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2-0212 號、CO-9796 號車牌各1 面得手,綜合判斷之,認被告丙○○於被告甲○○已竊得上述2 面車牌得手後,猶與被告甲○○同車至證人丁○○開設之修車廠前始一起下車,由被告甲○○出面向店家洽借扳手,其對於被告甲○○行竊之情,殊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甲○○就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下手竊盜,實足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丙○○未下手偷竊,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庚○○、乙○○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各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等2 次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錐子之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係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等攜之下手行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指訴被告等係持扳手竊取庚○○、乙○○所有之車牌,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拆別人的車牌是用自己的錐子。」(見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不符,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丙○○前曾各因犯如上述「事實」欄等案件,分別於94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僅為細故,即持械傷人,復起意行竊,危害社會秩序不可謂不鉅,幸被害人戊○○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行竊所得之物亦均發還被害人庚○○、乙○○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丙○○則否認犯行,足認惡性較重之情,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西瓜刀、生魚片刀、錐子各1支,係被告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問:為何車上會有刀?)要找錢莊的人談判,因為我母親跟地下錢莊的人借錢」(見偵卷第74頁)、「(問:如何拆下車牌?)我車上有」(見聲羈卷第7 頁)等語,堪認上該西瓜刀、生魚片刀及錐子,應係被告甲○○所有之物,雖錐子1 支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遵指示提出駕照及行照以供查核,反於將受攔檢之際,駕車衝撞阻止其逃逸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己○○,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己○○於躲避車輛衝撞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未具告訴),警員己○○見狀即對空鳴1槍,嗣甲○○因不慎衝撞護欄而停下,於下車逃逸時,旋為警所制服,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情,辯稱其無駕車衝撞警員之意圖,僅擬駕車逃逸。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業具結證述:「我站的地方剛好是他們車子要迴轉的地方..(問:車子逃逸路線是否只有一個方向?)是的。」(見偵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們在巡邏時有聽到勤務中心通報被告開的車子涉及刑案,我們把車號記起來,在巡邏時我們發現該車是停在安康路交流道那裡保養廠前面,我們過去時就發現1 名男子在車外,我們就下車,那名男子當時站在車子前面,我並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他看到我們巡邏車到時,他就跑到那台通報車子裡面坐在駕駛座上要開走,我跟另1 個同事下車過去他的車子,要盤查他,當時我站在車子右前方,當時他已經啟動車子,因為前面是保養廠,所以他稍微要轉一個小彎,我就往後退,我的後方是護欄,如果我不跳上護欄的話我就會被撞到,在一煞那,我退的時候就對空鳴槍,就跳到護欄後面,後面剛好是高速公路的界線,我跳到後面時我就跌倒,後來他車子就直接撞我跳的護欄,但是因為我有跳過護欄,所以沒有撞到我。我受傷是在跳護欄時碰到護欄受傷的。」(見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而依證人上揭所述,實足認定被告甲○○係因欲駕車離去現場以逃避警員盤檢,故朝警員己○○所站立之斯時唯一逃逸方向行駛,尚難遽認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