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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雅君李明益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侯亮)

      庚○○

      辛○○

      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6、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庚○○、辛○○、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廚房冰箱、爐台、木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庚○○、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侯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甫於同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在台北市○○區○○路1段59號西門町總統戲院大樓,擔任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至94年11月底卸任,丁○○於9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承租店面,經營「宏丞餡餅粥店」,並於94年6月底將上址店面遷移他處,惟乙○○與丁○○因管理費調漲之問題產生糾紛,丁○○乃拒繳94年1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乙○○甚為不悅,竟於94年11月5日委託長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245巷1號)催收債權新台幣3萬5920元,並約定得款後對半朋分,其雖可預見委託民間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催收債務,可能使用暴力之手段,仍基於縱使用暴力之手段進行收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毀損犯意聯絡,由長泰公司負責人庚○○指示員工辛○○,再由辛○○夥同友人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單獨或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 5號「土城店」、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店」),以附表所示之多次恐嚇行為,向丁○○催討積欠之管理費,使丁○○、己○○及店員戊○○、丙○○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潑灑紅色油漆於丁○○位於土城店內之廚房冰箱、爐台、木櫃,使該等器具喪失外表美觀之功能及減損烹煮食物、置放物品等特定目的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庚○○、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庚○○、辛○○、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英雄廣場大樓的總幹事,於94年11月卸任,我有委託長泰公司向丁○○催討債務,不知道他們以恐嚇、毀損的方式討債云云;㈡被告庚○○辯稱:我有指示辛○○到丁○○的店裡催收帳款,但沒有指示甲○○一起去,他是辛○○的朋友,我沒有指示辛○○以恐嚇、毀損的方式討債云云;㈢被告辛○○辯稱:我在長泰公司催收部門工作,都以勸說方式催收債務,沒有使用恐嚇或暴力,我去過土城店催收3次,其中1次與甲○○去,另外兩次是自己去,只有問老闆在不在,不知道潑油漆的事云云;㈣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去過永和店,只有去過土城店兩次,第1次與辛○○一起去,因辛○○要我開車載他去,但我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去做何事,第2次是與3位網咖的朋友一起去,因辛○○說他在醫院照顧病人,要我去土城店問他們老闆何時還錢,我只是單純幫忙辛○○,我沒有恐嚇,也不知道潑漆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卷第52至55頁、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並有長泰公司契約書乙份、租賃契約書2份、94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3幀及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4日英管字第950814號函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英雄廣場管理規章、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8440號卷第36、62、74、75頁、本院卷第70至96、141、142頁)。被告乙○○、庚○○、辛○○、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永和店員工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戊○○證稱:94年11月11日晚上8 時40分以後,我在店面的水槽洗東西,看到有2個人進來和丙○○講話,我聽到他們說要找老闆丁○○,並說:「要讓你們這兩家店開不下去」,這2個人當中包括甲○○,因甲○○站在外面燈光下,比較明顯,所以看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當天甲○○與另一名男子到永和店,另一名男子問我老闆在嗎,我說老闆不在,那名男子就問是去土城店嗎,我回答說不知老闆在何處,他們就打行動電話找老闆丁○○,但打不通,就叫我轉告老闆還錢,若不還的話,要讓這兩家店都開不下去,後來就騎機車走了,當時我與另一名男子講話,甲○○就站在旁邊燈光下,才距離我幾步而已,燈光很亮,所以我確定看到的是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背面、第121頁),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確有於94年1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夥同某成年男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永和店,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甚明。

⒉又被告辛○○、甲○○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單獨或一起或夥同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以恐嚇或毀損之方式催討債務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11月9日晚上7時許,辛○○跟另一個比較瘦小的男子來店內,說是財務管理公司的人,受乙○○委託來收錢,我說沒有欠錢,他們說「叫丁○○出來,若不出來的話,就試試看」,今日在庭的甲○○較胖,且戴眼鏡,我在土城店看到比較瘦小的那名男子,就是95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14頁照片上的甲○○,⑵11月10日有一名男子來店裡問丁○○在不在,我說不在,他說「叫丁○○出來,丁○○欠錢要還,如果不還的話就試看看」,這名男子就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在庭的辛○○,⑶11月16日有二名年輕人戴安全帽及口罩,其中一名年輕人拿一桶油漆往冰箱、爐台及木櫃潑油漆,另一名年輕人在旁邊等,沒有說任何話,潑油漆的那名男子比較瘦小,體型、髮型就是照片上的甲○○,⑷11月19日下午5、6時許,有兩個年輕人開著一輛紅色跑車到店裡,說「如果再不給錢的話,就走著瞧」,我跟他們說這裡沒有丁○○這個人,請他們不要再來打擾,他們就說「如果不叫丁○○出來就叫我試看看」,講完後就走了,這些話是辛○○跟我說的,這次沒有看到甲○○,是比甲○○還高的人,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拿照片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甲○○,⑸11月29日下午4時45分左右,開著一台紅色跑車的人進來要找「陳志宏」,我說沒有這個人,後來甲○○下車說「叫丁○○出來,如果不還錢,要他試試看」,他們說話的口氣很兇,讓我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57頁),並有94年11月16 日土城店內廚房遭潑油漆之現場照片3幀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8440號卷第74、75頁),而證人己○○雖係告訴人之妻,然觀諸其就被告辛○○、甲○○到土城店之次數及恐嚇之言語、方式等所為之證述,並非均不利於其2人,當無故意構陷被告辛○○、甲○○入罪之可能,足認證人己○○前開就其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應為可採,是被告辛○○、甲○○或單獨或夥同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證人戊○○、丙○○、己○○等人,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⒊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因事後重新烤漆或油漆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以油漆潑灑於大門玻璃、辦公桌等物,足使其喪失美觀之功能,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法務部(87)法檢㈡字第5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位於土城店內之廚房冰箱、爐台、木櫃等物品,遭被告甲○○及另1名不詳男子潑灑紅色油漆,雖證人己○○陳稱:爐台遭油漆潑灑後,可以用鐵刷清洗乾淨,冰箱的油漆不容易洗掉,木櫃洗不乾淨,後來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上開物品遭潑灑油漆後,不但喪失外表美觀之功能,亦減損該等物品烹煮食物、置放廚具之效用,不因事後可以恢復原狀,而解免刑責,是其等自應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

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庚○○雖否認與被告辛○○、甲○○間有犯意之聯絡,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乙○○約定收回來的錢對半分,若辛○○催收成功,基本抽成是對半分後的百分之5,業績愈高抽的成數愈高,他需要向我回報催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庚○○是長泰公司負責人,我是該公司員工,負責催討債務的工作,平常由庚○○交代我們做事,是庚○○叫我去告訴人的店裡催討管理費,並授權我自行決定何時去催收,因有一段時間我在醫院較忙,就請甲○○幫忙我去,每次都是我打電話叫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庚○○係受被告乙○○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所約定之報酬較諸一般債權人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求償所須費用高出甚多,被告辛○○之酬勞亦與收回之債權數額成正比,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因管理費糾紛,關係不甚融洽,告訴人並拒繳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乙○○私下催討未果,始委由民間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催討,又一般民間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以不正方式索債之情形,乃屬常見,被告乙○○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庚○○明知收回本件債務並非容易,然因約定之報酬甚高,仍授權被告辛○○出面催討,復未禁止以不法手段為之,甚且被告辛○○尚須回報每次催討之情形,則被告辛○○、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述毀損、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被告庚○○、乙○○雖未親身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辛○○係受被告庚○○之指揮行事,故被告庚○○主觀上仍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乙○○主觀上亦有應可預見其等若施以上開非法手段討債,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是以被告乙○○、庚○○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庚○○、辛○○、甲○○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庚○○、辛○○、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乙○○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⒎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庚○○、辛○○、甲○○等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乙○○、庚○○、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94年間擔任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於94年11月底卸任,告訴人於94年6月底遷移店面,尚積欠同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未繳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英雄廣場管理費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5、102頁),是告訴人與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間確有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仍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縱雙方就管理費調漲之合理性存有爭議,究非無故向告訴人強索錢財,故被告乙○○於94年11月5日委託長泰公司向告訴人催討管理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所犯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其等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多樣物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目的同一,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庚○○、辛○○、甲○○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論以教唆犯,容有誤會。其等於附表編號、、至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及證人己○○心生畏懼,於附表編號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及證人戊○○、丙○○心生畏懼,均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等先後多次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甫於同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票據法、銀行法、公司法、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庚○○有少年竊盜非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被告辛○○有少年恐嚇取財非行,其等素行非佳,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其等不知依正當合法方式行使債權,竟以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行為索債,所為之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己○○、戊○○、丙○○等人心理上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等分工程度暨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教唆他人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唆使被告庚○○進行收款工作,由被告庚○○指使被告辛○○、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門口潑油漆及灑冥紙,被告甲○○復於同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夥同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以言詞恐嚇取財,被告辛○○則於同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自行前往上址以言詞恐嚇取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教唆被告庚○○、辛○○、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令告訴人所指訴之情形,在情理上固非絕無可能,然倘仍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推斷告訴人之陳述已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門口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一情,固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8440號卷第72、73頁),惟觀諸從該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所示,其上僅有土城店大門遭人潑油漆、門前遭人灑冥紙之畫面,並未顯示係何人所為,縱令被告甲○○曾於同年11月16日夥同1名不詳男子至上址潑灑油漆,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明確指認究否被告其中一人所為,仍難遽認被告乙○○、庚○○、辛○○、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可支配掌控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即難謂構成本罪。本件被告甲○○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辛○○分別於94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12月6日19時40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催討債務乙節,固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94年12月1日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11頁),然證人己○○證稱:12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突然有3、4個年輕人衝進店裡,其中一個是被告甲○○,他說叫丁○○出來,我跟他說沒有這個人,丁○○已經將店讓給我了,請他們不要再來找我,甲○○就打電話給辛○○,並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與辛○○約時間過來看讓渡書,其他3個人在旁邊拿飲料喝,東看西看,沒有跟我講話,12月6日是辛○○一個人來看讓渡書,他的表情很兇惡,什麼話都沒有說,只要看讓渡書,看完罵三字經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甲○○、辛○○於上揭時地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證人己○○,或要求證人己○○將惡害之內容轉告告訴人,縱使證人己○○見到其2人即心生畏懼,然此非其2人所能左右,故其2人既未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94年11月16日之毀損犯行、同年12月1日、12月6日之恐嚇犯行與前開經論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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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犯罪時間│地 點 │行為人  │   行   為    │ 證  據 │
  │號│(94年)│      │        │              │        │
  ├─┼────┼───┼────┼───────┼────┤
  ││11月9日 │土城店│辛○○、│恫稱:「叫彭志│證人楊威│
  │  │19時許  │      │甲○○  │宏出來,若不出│主      │
  │  │        │      │        │來的話,就試試│        │
  │  │        │      │        │看」等語      │        │
  ├─┼────┼───┼────┼───────┼────┤
  ││11月10日│土城店│辛○○  │同上          │同上    │
  │  │20時20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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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1日│永和店│甲○○及│恫稱:「叫彭志│證人黃玉│
  │  │20時40分│      │另1名不 │宏還錢,如果不│菊、陳淑│
  │  │許      │      │詳成年男│還錢,就要讓這│琴      │
  │  │        │      │子      │兩家店開不下去│        │
  │  │        │      │        │」等語        │        │
  ├─┼────┼───┼────┼───────┼────┤
  ││11月16日│土城店│甲○○及│潑灑紅色油漆於│證人楊威│
  │  │18時50分│      │另1名不 │廚房冰箱、爐台│主及現場│
  │  │許)    │      │詳成年男│、木櫃等器具  │照片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11月19日│土城店│辛○○及│恫稱:「如果再│證人楊威│
  │  │17時至18│      │另1名不 │不給錢的話,就│主      │
  │  │時許間(│      │詳成年男│走著瞧」、「如│        │
  │  │起訴書誤│      │子      │果不叫丁○○出│        │
  │  │載為20時│      │        │來,就試看看」│        │
  │  │15分許)│      │        │等語          │        │
  │  │        │      │        │              │        │
  ├─┼────┼───┼────┼───────┼────┤
  ││11月29日│土城店│甲○○及│恫稱:「叫彭志│同上    │
  │  │16時45分│      │另1不詳 │宏出來,如果不│        │
  │  │許      │      │成年男子│還錢,要他試試│        │
  │  │        │      │        │看」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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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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