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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佳權律師
被告
午○○
被告
之3
被告
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富凱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亥○○
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告
黃○○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天○○
被告
宇○○
被告
地○○
被告
I○○
被告
辰○○
被告
B○○
被告
H○○
被告
F○○
被告
E○○
被告
G○○
選任辯護人
曾惠仙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丑○○
被告
宙○○
被告
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戌○○
被告
寅○○
被告
己○○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D○○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一四七七四、一七六九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減之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減之刑,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壹罪(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減之刑,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玖罪(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減之刑,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均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應處之刑及應減之刑,均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天○○、宇○○、地○○、I○○、B○○、H○○均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均幫助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巳○○、未○○、辛○○、子○○、乙○○、午○○、申○○、壬○○、庚○○、丙○○、亥○○、丁○○、酉○○、黃○○、戊○○、A○○分係如附表一所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各該服務醫療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記載於病患之病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業務員癸○○、天○○、宇○○、地○○、I○○、B○○、H○○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等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將「該等病患經診斷罹患甲癬」之不實事項分數次或連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內,以表示該健保卡持卡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據向申報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等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付予癸○○、天○○、宇○○、地○○、I○○、B○○、H○○等嬌生公司業務員,癸○○等嬌生公司業務員隨即持該健保卡前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掛號,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巳○○、未○○、辛○○、子○○、乙○○、C○○(業已死亡)、午○○、申○○、壬○○、庚○○、丙○○、亥○○、丁○○、酉○○、黃○○、戊○○、A○○、賴秉鈞、盧異光、楊英宗(賴秉鈞、盧異光、楊英宗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有罪)明知辰○○等人並未實際前往接受診療,竟與癸○○、天○○、宇○○、地○○、I○○、B○○、H○○等嬌生公司業務員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巳○○等醫師將「經診斷罹患腳趾甲癬」之不實事項連續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記錄單」內,並據以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健保卡持卡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原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併此敘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未○○、辛○○、子○○、乙○○、午○○、申○○、壬○○、庚○○、丙○○、亥○○、丁○○、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等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資證明,足徵被告巳○○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經查,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巳○○等人應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巳○○、未○○、辛○○、子○○、李委烈部分:

⒈被告巳○○等五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認修法後刑法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巳○○等五人均係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雖屬公務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其所為醫療事務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已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以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巳○○等五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巳○○等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巳○○等五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巳○○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等五人。

⒋被告巳○○等五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巳○○等五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巳○○等五人較為有利。

⒌被告巳○○等五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巳○○等五人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巳○○等五人最為有利。

㈡被告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等十八人部分:

⒈被告乙○○等十八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等十八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乙○○等十九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等十八人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乙○○等十八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乙○○等十九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乙○○等十八人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刑法規定為論處,對被告乙○○等十八人最為有利。

㈢被告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等十三人部分:

⒈被告辰○○等十三人所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辰○○等十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辰○○等十三人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之刑法規定為論處,對被告辰○○等十三人最為有利。

⒉被告辰○○等十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條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辰○○等十三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巳○○、未○○、辛○○、子○○、李委烈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其罰金刑部分,依前所述,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處斷。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未○○、辛○○、子○○、李委烈與癸○○、天○○、宇○○、地○○、I○○、B○○、H○○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巳○○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巳○○、未○○、辛○○、子○○、李委烈為執業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應據實填載病歷,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等五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被告巳○○等五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等五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核被告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等十九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刑部分,依前所述,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處斷。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C○○、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癸○○、天○○、宇○○、地○○、I○○、B○○、H○○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等十八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等十九人共同於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健保局行使,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並就被告乙○○、C○○、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等十九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等十八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十八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等十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健保卡予被告I○○等人前往醫院掛號,並由負責診療之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療記錄單」內,記載不實事項,並向健保局行使,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等十三人有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李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辰○○等十三人以一提供健保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I○○等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正犯所成立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辰○○等人均為受過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恣意將健保卡交付予他人轉交予少數不肖執業醫師使用,於業務上所製作病歷資料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健保局行使,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等十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辰○○等十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等十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巳○○、未○○、辛○○、子○○、李委烈、乙○○、午○○、申○○、壬○○、庚○○、丙○○、亥○○、酉○○、黃○○、戊○○、A○○、癸○○、天○○、宇○○、地○○、I○○、B○○、H○○、辰○○、F○○、E○○、G○○、卯○○、丑○○、宙○○、玄○○、戌○○、寅○○、己○○、甲○○、D○○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七、而被告巳○○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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