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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高偉文林勇如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二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乙○○積欠債務並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蛋」之成年男子,將乙○○向其借車之事告知丁○○,丁○○為催討債務,竟與「寶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琦」之成年男子、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午,由「寶蛋」邀乙○○陪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三巷一號朋友住處取物為由,將乙○○誘入該屋,乙○○入內後,見丁○○、丙○○在屋內,丁○○又將大門關閉,「寶蛋」旋自該屋後門走出,察覺有異,轉身欲開門離去,丁○○立即以手肘勒住乙○○頸部,將之拖入客廳後方之房間,丙○○緊隨入內,將乙○○拘禁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渠二人並與已在該房間內等候之「林家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及四肢約三、四分鐘始罷手,繼由丁○○取出折疊刀一把,向乙○○恫嚇稱:「你不蹲下的話,待會就把你劃二刀」,乙○○因心生恐懼而蹲下,丁○○、丙○○乃守在該房間門口旁觀,此時乙○○之手機作響,「林家琦」不讓乙○○接聽,強行將其手機取走置於床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手機之電池取出,妨害乙○○行使權利,「林家琦」旋質問乙○○為何未聯絡,並再度出手毆打乙○○約四十分鐘,其間並以煙灰缸敲擊乙○○頭部二次,及以棍棒揮擊乙○○左眼,致乙○○受有顏挫、裂傷(額一‧五×○‧五×○‧二公分;左眉一×○‧一×○‧二公分;上唇瘀腫三×三公分;下巴瘀、紅腫二×○‧五公分,三×三公分)、左枕部頭皮裂傷(一×○‧一×○‧一公分)、頸部腫、紅(三×一公分、一×一公分)、左肘淺創(一×一公分)及左眼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乙○○因疼痛難耐欲起身,丁○○再持折疊刀喝令乙○○蹲坐,乙○○並在「林家琦」之脅迫下,寫下「我跟『小東』講,上個月跟『林家琦』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只有還他五千元而已,因為工作的關係,『林家琦』就對我胡思亂想,真得很為難」等語之字據,交由「林家琦」收執,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適「林家琦」因接獲電話欲外出,臨行前交代丁○○、丙○○在其回來之前,不准乙○○離開,旋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丁○○、丙○○乃坐在客廳看守,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乙○○趁丁○○、丙○○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回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經警趕赴現場,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三巷底逮捕丁○○、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經本院傳拘無著,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其於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該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伊當時並未拿折疊刀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害人為脫免債務,才說伊妨害自由,然此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七年三月間,我向「林家琦」借款六萬元,後來我只有還五千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我撥打電話向「寶蛋」借車,當天中午,「寶蛋」開車到土城載我,然後叫我先載他到新店市○○街五十三巷一號,並要我跟他一起進去拿個東西,我就跟「寶蛋」一起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入屋內就看見被告二人,被告丁○○就把門關起來,「寶蛋」走後門到外面,我覺得怪怪的,回頭要開門出去,被告丁○○就用手肘勾住我的脖子拖著我到後面的房間,被告丙○○也從客廳跟著進去,進入房間後,我看見「林家琦」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渠四人就一起以拳頭毆打我手、腳、頭部,邊打「林家琦」邊罵我,被告丁○○還拿一把長約二十公分左右的折疊刀,恐嚇我說,如果不蹲下來,待會劃我兩刀,我就蹲下來,此時我的手機響了,「林家琦」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放在床頭,該不知名之男子就將電池取出,「林家琦」質問我:「跟你幫忙,你這樣閃我,都不跟我聯絡」,我跟他解釋,但只要回答,「林家琦」就打我,斷斷續續打了四十分鐘,其間還拿煙灰缸敲我後腦二次,這時候,被告二人在旁邊顧著房門口,看「林家琦」如何打我,「林家琦」問我跟「小東」講過什麼,我說我也不記得跟他講什麼,「林家琦」就拿棍子揮到我左眼旁,傷口開始流血,我因疼痛欲起身,被告丁○○在旁拿著折疊刀,要我坐下不要再叫,要不然真得要劃下去了,我就蹲著,「林家琦」拿紙跟筆叫我將我向「小東」講過的話寫出來,我就寫「我跟『小東』講,上個月跟『林家琦』借六萬元,只有還他五千元而已,因為工作的關係,『林家琦』就對我胡思亂想,真得很為難」,寫好拿給「林家琦」看,此時「林家琦」的手機剛好響起,他接完電話就說有事要出去一下,並交代被告二人不准讓我走,等他回來,被告丙○○一直在房間走來走去顧著,「林家琦」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走後,被告二人就走出去,剩下我一個人在房間,後來我趁被告二人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入手機內,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未拿折疊刀云云;被告丙○○則辯以:被害人說伊妨害自由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折疊刀,那是類似藤條彎曲的棍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害人說折疊刀的部分,應是折疊的梳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害人係遭「寶蛋」誘至上址房屋,而為被告丁○○拖入房間,繼遭被告二人與「林家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被告丁○○尚二次持折疊刀喝令其蹲下,其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等事實,此據被害人詳證如前,且衡諸常情,被告丁○○、丙○○等人若非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藉以催索債務,被害人豈有遭被告丁○○、丙○○等人痛毆,業已出現流血之傷勢,疼痛難當之際,不思立即延醫診治,反而自願停留該處與被告丁○○、丙○○等人協調債務之理?此顯悖異常情,益徵被告丁○○、丙○○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辯解,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與「寶蛋」、「林家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索討債務,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不讓被害人接聽電話,妨害其行使權利,又脅迫其書立字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持刀恐嚇,均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與「寶蛋」、「林家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二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以暴力方式討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坦承犯行,繼又飾詞否認,致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林家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林家琦」並持煙灰缸敲擊告訴人後腦,及持棍棒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顏挫、裂傷(額一‧五×○‧五×○‧二公分;左眉一×○‧一×○‧二公分;上唇瘀腫三×三公分;下巴瘀、紅腫二×○‧五公分,三×三公分)、左枕部頭皮裂傷(一×○‧一×○‧一公分)、頸部腫、紅(三×一公分、一×一公分)、左肘淺創(一×一公分)及左眼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丁○○、丙○○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甲○盛麗九七偵八六六二字第四五六九四號函檢送之撤回告訴狀及附於信封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之一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竟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