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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興邦雷淑雯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9號

自訴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拾貳張中,偽造發票人「順華藥品有限公司」之部分均沒收。

戊○○、己○○、甲○○、丁○○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查封效力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係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戊○○之女友,二人明知戊○○向庚○○所借款項係供戊○○之個人研發用途,與順華公司無關,款項亦未撥入順華公司帳戶,且順華公司除曾開立信用狀因銀行往來之作業程序而曾經開立本票外,從來不曾開立過本票,也未曾以本票作為其他個人債務之擔保,因庚○○要求順華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時,戊○○、乙○○事前亦未經徵得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竟逾越授權範圍,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發票人「順華藥品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由乙○○於發票人欄偽造填寫順華公司之名義,再由戊○○盜用順華公司印章而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印及負責人印,而連續偽造順華公司與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張,並持向庚○○以資行使,因而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戊○○、乙○○,嗣後因戊○○、乙○○未能依約還款,經庚○○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順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並非公司授權予戊○○之範圍,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庚○○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自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乙○○對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乙○○在發票人欄填寫順華公司名稱,再由戊○○蓋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以順華公司名義共同開立本票並持之向庚○○借款之事實,坦認屬實,惟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均辯稱:會以順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係因為庚○○脅迫之情形下簽發,被告戊○○自己之債務會自己解決,不會牽累順華公司,公司股東亦已體諒被告戊○○之行為,且被告戊○○是順華公司之代表人,本來就有代表權限,並非無權簽發,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被告戊○○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戊○○係有公司董事會概括授權而得使用等語。然查:前開事實,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本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函、順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證人即繼任戊○○擔任順華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華公司的大小章使用流程?)這些章一直放在董事長(戊○○)保管下,至於他如何使用,我們並沒有一一過問。(順華公司名義12張本票,你是否看過這些本票?)我當董事長之前,法院來了的掛號、通知,都是董事長或是別人收的我沒有看過,這些本票當董事長之前我沒有看過。(當董事長之後有沒有看過?)當董事長之後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是我當董事長之後,看過應該是最近這一年的事情,才委託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處理,應該是訴訟時候我才看到。(看過本票委託丙○○律師向板橋民事庭提起訴訟要做什麼事?)因為這些本票並不是公司去借的,是前董事長個人的借貸,所以請沈律師去表明這個事實。(你要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之前,有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沒有,這事情戊○○也向我表示,他個人有做這個事情,公司也沒有收到這個錢,也沒有借這個錢,所以我替公司瞥清這個事實。這個本票跟順華藥品公司沒有關係,不是順華藥品公司所簽發的,更不是為了擔保那些債權債務而簽發。(你說這個債務與你們公司無關,是否這樣主張?)是。(乙○○他說為公司好,為了公司研發,與你主張不同,請說明?)戊○○做董事長期間,他身為董事長為公司義務有保護負擔,也許他私下認為他作這些業務對公司好,他私下執行這些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家族企業的性質,不是很清楚法律作業。(你們公司作研發,是否要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且研發成果權利要歸於公司,也要入帳?)對。但是研發我們不知道,也許他有很大的抱負,研發出來成果要給公司,但我們不知道。(若是研發不成功,虧損要算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所以我們之前不知道。他研發的事情,我們從頭到尾不知道,我們也不承認這是公司的研發,也許他要另外成立公司做什麼,也許他要貢獻給公司,我們都不知道。(順華藥品公司有沒有負債或是其他貸款?)沒有任何貸款,也沒有負債,我們連銀行借錢都沒有。(公司在這個事情之前曾經使用過本票嗎?)這種商業本票我們沒有用過,但是業務上需要向銀行進口開信用狀,那是銀行本票,與這個不同。(曾經開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有提過授權開系爭12張本票?)沒有。(你知道這12張本票事情時,如何處理?)我沒有去找戊○○,戊○○事後有告訴我,他做了這些事情,事後就是我當董事長半年之後,他有叫我們去他辦公室,告訴我們說他用個人印章或是公司章背書開立本票,作保證,借這些錢,戊○○是說他個人去借錢。(有沒有質疑他為何用公司的名義開本票,因為公司從頭到尾都盈餘,不需要借錢,你也不知道公司有研發,也沒有開會說過?)他告訴我這些事情,我非常訝異,我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他表示非常抱歉,但是事情就是已經做了。」等語,是順華公司並未有資金之需求,不需借款,向庚○○所借款項乃係戊○○之個人用途,與順華公司無關,款項亦未撥入順華公司帳戶,且順華公司除曾經為開立信用狀時,因銀行往來之必要程序而曾經開立本票之外,從來不曾開立過本票,也未曾以本票作為其他個人之擔保,戊○○、乙○○又事前未經徵得公司董事會同意,公司董事並不知情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戊○○、乙○○二人逾越順華公司之授權範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並持向庚○○行使而借款,堪予認定,被告戊○○、乙○○二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是針對是否有簽發權限所為之,並未及於超出授權範圍,核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自不得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乙○○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二人盜用順華公司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然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缺款之情況下為之,順華公司其他股東均已原諒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之前已經償還高額借款及利息,僅因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與自訴人間上有歧異,有待民事訴訟之裁判等情況,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罪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態度以及順華公司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 紙,其偽造順華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戊○○因積欠庚○○債務,其所有順華公司之股權7萬股經庚○○向民事執行處申請後,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執全丑字第1339號執行命令耨壓,禁止債務人戊○○就其對第三人順華公司之股權在新台幣900萬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2萬7000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順華公司,而戊○○明知其所有順華公司之股權7萬股經法院扣押禁止處分,另己○○為順華公司董事長,甲○○、丁○○為順華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知悉戊○○之股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事,卻共同基於損害庚○○債權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將戊○○之股權7萬股其中之3萬股,分別移轉1萬股予己○○、甲○○、丁○○,因而違反查封之效力並損害庚○○之債權,因認被告己○○、甲○○、丁○○涉有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及第256條之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戊○○、己○○、甲○○、丁○○涉有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及第256條之損害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回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戊○○、己○○、甲○○固承認有自訴意旨所述戊○○各移轉順華公司股權各一萬股予己○○、甲○○、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因戊○○要償還借款,所以與己○○、甲○○、丁○○提議出售所共有位於台北市○○街87巷4號透天厝償還債務,但因為該房屋係己○○、甲○○、丁○○共有之持份,因此以將順華公司股票各過戶1萬股給己○○、甲○○、丁○○三人以為彌補,又房屋出售後,繳交增值稅、償還第一順位債務、仲介費用後,即於95年12月24日由房屋買售人蔡林柱匯款400萬元至庚○○帳戶,以及於96年6月27 日償還100萬元給庚○○,伊並無要損害債權等語,被告己○○、甲○○、丁○○則委由選任辯護人辯稱:在本案經庚○○提出告訴開庭之前,並不知悉戊○○因為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以及股權遭查封之事情,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取得順華公司股權係因為戊○○希望出售伊通街房屋以償還所欠債務,而該房屋係四人共有,因此戊○○乃以順華公司股票交換持份,經會計師計算股權價值後,大約相當於順華公司一萬股之價值,因此先各過戶5000股,待房屋出售後,再過戶5000股等語。

四、經查:於自訴人庚○○開始就被告戊○○之財產為扣押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後,被告戊○○仍將所持有順華公司股票各過戶10000股給被告己○○、甲○○、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丁○○所不爭,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回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關於被告戊○○、己○○、甲○○、丁○○出售台北市○○街房屋以及轉讓順華公司股票之緣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欠別人錢,一定要還別人,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我們也同意儘量能夠幫忙他,我們會儘量去做,像是伊通街的房子,我們同意他去處理債權債務的事情,市價應該更高,我們同意用低的價格2000多萬,其實應該有3000多萬,我們為了幫他處理事情,我覺得他有誠意處理欠錢的問題。(賣的錢,你自己拿走多少?)我們都沒有拿錢,一毛都沒有拿,房子讓他賣了,我們把股份過來。(賣了2000多萬,他只匯了400萬?)他可能還欠別人錢。(他自己是否有一份?)他有一份,賣了的錢,應該分為肆份,但是我、甲○○、丁○○一毛都沒有拿,因為要幫他忙。(何時說的?)應該是95年底同意他這樣做,我們三人先過了各5000股,共15000股,他找到買主確實要賣了,才再過5000股,所以股權分兩次過戶,我們三個一毛錢都沒有拿。是後來我才知道股權被查封的事情。」等語,此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只還400萬,賣了房子還有1800萬去哪裡?)賣2000多萬,增值稅還有第一胎黃永業就還了1000多萬,第一胎黃永業拿走,第一胎債務人是我,增值稅200-300萬,仲介費100多萬。」等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單資為佐證,另外,被告戊○○將順華公司股票過戶給己○○、甲○○、丁○○,係於協議後先各過戶5000股,待房屋出售後,再各過戶5000股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待徵稅額繳款書二份在卷可稽,因此,足認被告戊○○、己○○、甲○○、丁○○前揭所辯稱:係要出售伊通街房屋償還被告戊○○之債務,因此以順華公司股票補償被告己○○、甲○○、丁○○於北市○○街房屋共有之持份,並於出售房屋後,由房屋買主蔡林柱直接匯款400萬元給庚○○等情,足資採信;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己○○、甲○○、丁○○有自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丁○○有該部分犯罪行為,自應依法就損害債權部分,為被告戊○○、己○○、甲○○、丁○○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自訴意指所認被告戊○○、己○○、甲○○、丁○○同時涉有違反查封之效力部分,因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已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所涉損害債權與違反查封效力,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違反查封效力之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是自應就違反查封效力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發票日│金額                │金額    │代表人  │
│號│      │                    │填寫人  │填寫人  │
├─┼───┼──────────┼────┼────┤
│1 │941003│500萬               │戊○○  │戊○○  │
├─┼───┼──────────┼────┼────┤
│2 │941011│100萬               │戊○○  │戊○○  │
├─┼───┼──────────┼────┼────┤
│3 │941004│150萬               │戊○○  │戊○○  │
├─┼───┼──────────┼────┼────┤
│4 │941017│100萬               │戊○○  │戊○○  │
├─┼───┼──────────┼────┼────┤
│5 │941017│200萬               │戊○○  │戊○○  │
├─┼───┼──────────┼────┼────┤
│6 │941017│100萬               │戊○○  │戊○○  │
├─┼───┼──────────┼────┼────┤
│7 │941121│102萬               │乙○○  │戊○○  │
├─┼───┼──────────┼────┼────┤
│8 │941130│61萬元              │乙○○  │戊○○  │
├─┼───┼──────────┼────┼────┤
│9 │941213│225萬元             │乙○○  │乙○○  │
├─┼───┼──────────┼────┼────┤
│10│950206│194萬8000元         │乙○○  │乙○○  │
├─┼───┼──────────┼────┼────┤
│11│950210│44萬元              │乙○○  │乙○○  │
├─┼───┼──────────┼────┼────┤
│12│950302│90萬4000元          │乙○○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