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堂
- 選任辯護人
- 林晉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蕭育禮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林美慧
- 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建宏律師
- 被告
- 蔡浩勤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偵字第27404號、98年度偵字第393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778號、99年度蒞追字第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千元應與鄧守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鄧守德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蔡浩勤無罪。
蕭育禮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一)陳仁堂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訴字第2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二)林美慧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仁堂、蕭育禮(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鄧守德(通緝中)、徐大川(未據起訴)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由陳仁堂自己一人、或與蕭育禮、或與鄧守德、或與徐大川,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仁堂、蕭育禮、鄧守德共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供欲購買毒品者即陳威宏、蔡見和、何俊彥等人與之聯絡,俟達成購買毒品之協議後,再於下列時、地進行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威宏、蔡見和、何俊彥等人:
(一)於97年8月2日18時1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次以上開公用電話,致電予陳仁堂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蕭育禮接聽電話表示可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後,由蕭育禮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威宏,陳威宏則將3000元交予蕭育禮收受。
(二)於97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劍潭捷運站」,而由鄧守德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威宏,陳威宏當場並交付1000元予鄧守德收受。
(三)於97年8月10日21時46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四)於97年8月12日,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接續於當日17時20分許、17時59分許、18時16分許,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五)於97年8月15日7時39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陳仁堂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經陳仁堂告知向蕭育禮拿取毒品後,復於同日,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小包,並由蕭育禮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威宏。
(六)於97年8月16日,何俊彥先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於當日11時29分許、12時14分許,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芝山捷運站」,而由鄧守德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何俊彥,何俊彥當場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予鄧守德收受。
(七)於97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陳威宏先持用以其妻李麗娟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丹堤咖啡店」,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八)於9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起訴書誤載林美慧、蕭育禮共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劍潭捷運站」,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九)於97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陳威宏申請並出借予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當日係由蕭育禮接聽,陳威宏向蕭育禮表示要「硬的」,經確認欲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無誤達成合意後,蕭育禮告稱陳威宏至「陽明醫院」為交易,復於同日,陳威宏前至「陽明醫院」等候陳仁堂前來,待陳仁堂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蕭育禮後,陳威宏再以1000元之代價向蕭育禮購得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十)97年10月4日17時26分許,陳威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先撥打至蕭育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蕭育禮約定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白雪大旅社」附近之路口,因遲未見蕭育禮赴約交易,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再次撥打蕭育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經陳仁堂接聽並詢問陳威宏何事後,陳威宏向陳仁堂告稱其業已抵達約定之目的地,並詢問陳仁堂應已告知蕭育禮其購毒之事,為何蕭育禮未前往交易,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蕭育禮再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陳威宏,要求陳威宏至「白雪大旅社」之某房間內,陳威宏(起訴書誤載為徐大川)因而得以5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十一)於97年10月24日,蔡見和因毒癮發作,乃於同日先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徐大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徐大川有無毒品可即時提供,惟徐大川當時並無毒品,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徐大川回撥予蔡見和,告稱陳仁堂願意販賣毒品予蔡見和,然需蔡見和親自向陳仁堂表明,話畢,徐大川旋轉由陳仁堂接聽,經陳仁堂同意出售毒品予蔡見和後,當日陳仁堂再委由徐大川(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送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鄉○段227號之3之長青公司宿舍內,交付予蔡見和,蔡見和當晚再至臺北市○○街上某處交付前開毒品之價金500元予陳仁堂。嗣於97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至陳仁堂父親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209之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獲悉上情。
二、又林美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持用原屬不知情之陳仁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有何俊彥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至上開本屬陳仁堂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找陳仁堂,林美慧告稱陳仁堂不在該處,何俊彥復詢問林美慧有無賣毒品,林美慧則稱無,嗣後,何俊彥又於同日7時10分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林美慧告稱何俊彥之身分業經確認,可至「陽明醫院」與之碰面,惟至少需購買3000元之毒品,迨何俊彥至「陽明醫院」後,因不願至「陽明醫院」內為交易,故與林美慧相約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對面之樹林下,而何俊彥因當日僅攜帶2000元之現金,且林美慧不同意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本欲向林美慧改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然何俊彥見林美慧當場所出示之2000元海洛因後,認以相同價錢向陳仁堂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將較為多,故何俊彥最後決定不向林美慧購買海洛因,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陳仁堂、蕭育禮、鄧守德、林美慧等意圖營利,由陳仁堂分別與蕭育禮、鄧守德、林美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販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徐大川、陳威宏、蔡見和、何俊彥、鄭燕琳等人,認渠等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陳仁堂於起訴時係因本案遭羈押中,此有該起訴書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以陳仁堂與蕭育禮、林美慧、鄧守德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陳仁堂與蕭育禮、林美慧、鄧守德共犯數罪,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本件起訴時陳仁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是否確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陳仁堂、林美慧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4月16日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嗣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蔡浩勤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3,於97年8月23日販售予何俊彥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並就蔡浩勤於同日另與陳仁堂、林美慧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予徐大川、「英和」、「鳳昌」等人之部分併同為追加起訴。嗣於99年12月8日,公訴檢察官復認被告陳仁堂、林美慧與蔡浩勤共同販售毒品徐大川、「英和」、「鳳昌」等人部分,與被告蔡浩勤業已被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數人共犯數罪)再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被告蕭育禮、林美慧、蔡浩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蕭育禮、林美慧、蔡浩勤前於偵查中訊問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上開共同被告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本件所有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證人何俊彥、鄭燕琳、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鄧守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何俊彥、鄭燕琳、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鄧守德等前於檢察官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何俊彥、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等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鄭燕琳經合法傳喚並拘提後,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法到庭為詰問,鄧守德則業經本院通緝,均屬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例外情形,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行使已依法保障,且依同法第159 之1第2項規定,既無顯為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證人何俊彥、徐大川、陳威宏、蔡見和、鄭燕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大川、鄭燕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徐大川、鄭燕琳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而觀諸證人鄭燕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鄭燕琳經
伊借款後,再向綽號「阿西」之人購買,所購得之海洛因由伊與陳仁堂共同施用,陳仁堂前後共向伊借款5萬元購入毒品後供二人共同施用,並無買入毒品後再行出賣之情,伊亦未曾向陳仁堂購買過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一第2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卻供稱於97年10月8日,陳仁堂有提供海洛因予伊及徐大川施用,97年10月10日有以3000元代價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伊向陳仁堂取得之毒品一向係以金錢購買,剛剛所述未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係錯誤,陳仁堂未曾免費提供予伊施用,於97年10月14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陳仁堂購得等語,則究竟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鄭燕琳之供述前後反覆不定,莫衷一是。且就起訴書編號22之犯行,鄭燕琳稱當日伊與徐大川共同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伊向陳仁堂所購得等語(見同上卷五第48頁),惟徐大川卻向檢察官供稱該次係因伊幫忙購買針筒,故陳仁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見同上卷三第74頁),則顯見渠二人之證稱情節亦互核不符。故此,縱鄭燕琳於本院審理時有傳喚不到而客觀上無法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然鄭燕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自己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徐大川又未相合之情形,而通聯譯文尚不足以佐認鄭燕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再衡諸鄭燕琳在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與陳仁堂分別隔離,皆屬可自由陳述之狀況,則何以前後為不同之供述,依全卷之事證實無法究明原由,自無法使本院有理由相信鄭燕琳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具有特別可採信之情,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鄭燕琳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至徐大川之供述部分,徐大川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97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之通聯譯文後,徐大川係表示因當時已無工作,故未再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復訊問徐大川究於何時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徐大川則稱有時因直接找陳仁堂購買,故無通聯記錄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54頁),嗣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7年10月間之通聯譯文,徐大川則改稱通聯均係為向陳仁堂購買毒品(見同上卷四第33-35頁),則徐大川之證詞亦同有前後供述不相一致之情形。又徐大川於98年3月27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係以98偵字第27404號之案號製發傳票傳喚徐大川,此有進行單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8-29頁),惟徐大川於該案件中訴訟上之地位既非屬共同被告,亦非共犯之身分,且當次訊問之內容,均係詢問徐大川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之事(見同上卷四第31-35頁),則徐大川該次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詢問應無疑問,而審酌徐大川於偵查中除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外,且關於蔡見和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之部分,本稱有親眼看見蔡見和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惟經蔡見和否認徐大川有親眼見聞,再當庭對質後,徐大川又稱係因陳仁堂離開後,蔡見和即有海洛因,故認為係陳仁堂交付等語(見同上卷三第74頁),益徵徐大川證詞之可信性實堪質疑。況且徐大川在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同與陳仁堂分別隔離,皆屬可自由陳述之狀況,則何以前後為不同之供述,實未見有合理之理由,是公訴人既未就徐大川之證詞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使本院認有合於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認徐大川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何俊彥、陳威宏、蔡見和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則業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陳威宏向陳仁堂、鄧守德、蕭育禮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
1、證人陳威宏證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陳仁堂,再經由陳仁堂進而與蕭育禮、鄧守德相識,伊於偵查中受詢問時皆有提示監聽譯文予伊閱覽以及播放監聽光碟片供伊辨識聲音,伊復有當庭與陳仁堂、蕭育禮對質,起訴書所記載伊購買毒品之地點、日期均正確,97年8月7日該次伊雖係與陳仁堂通話聯絡,然伊確定鄧守德前來交付毒品,據伊所知,係陳仁堂叫鄧守德前來送貨,購毒之金錢伊交付予鄧守德,至於下樹林街之址係陳仁堂承租供蕭育禮居住,有時陳仁堂剛好在蕭育禮住處,會請伊過去該址拿毒品,伊向陳仁堂買毒品安非他命僅有一次,該次係蕭育禮交付予伊,因該次伊等候很久,印象很深刻,伊於偵查中雖供稱購買安非他命該次等約1小時,陳仁堂始趕至陽明醫院帶來安非他命,但確實係蕭育禮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無誤,又伊購買毒品之對象係陳仁堂,惟若陳仁堂請伊至下樹林街之址拿毒品時,因有時陳仁堂不在,會請蕭育禮交付海洛因予伊,若係由蕭育禮交付毒品,伊會將金錢交予蕭育禮,97年8月2日該次,亦係陳仁堂交由蕭育禮將毒品交付予伊,至本件伊有多次購買毒品,每次交付之人為何以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準,因當時距離購買時間較近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2-37頁);偵查中陳威宏亦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係伊所申請,因積欠陳仁堂購買海洛因之金錢,因此由陳仁堂取走抵債,伊不清楚為何蕭育禮有使用,97年8月22日伊係至士林捷運站附近向陳仁堂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7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173頁)。又陳威宏上開之證詞復核諸蕭育禮、鄧守德、陳仁堂先前於警詢中、偵查中歷次之供述,蕭育禮自承97年8 月2日,伊有接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日陳威宏係至伊下樹林街住處,向陳仁堂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97年8月15日,陳仁堂有交待毒品予伊,由伊轉交付予陳威宏,97年8月27日之通聯譯文,「硬的」即指安非他命,因陳仁堂向陳威宏表示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陳威宏前來找伊拿取安非他命,當日陳威宏撥打00000000005之行動電話時,係由伊負責接聽,陳仁堂有交代若有人要安非他命,即相約至陽明醫院等語,至97年10月4日,當日陳威宏欲至白雪大旅社向陳仁堂購買500元海洛因,適逢伊亦在現場,故由伊接聽電話,再由陳仁堂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威宏等語(見97他字第3519號卷三第27頁、97 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173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7、9、11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8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蕭育禮猶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於97年8月2日、8月15日以及8月27日陳威宏分別有拿3000元、1000元、1000 元交予陳仁堂,陳仁堂亦均有交代伊將東西交予陳威宏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99頁);另鄧守德於偵查中自承有幫陳仁堂送毒品予不認識之人十幾次,伊負責交付毒品之地區係士林區一帶,而蕭育禮與陳仁堂間之關係即如伊與陳仁堂間之關係,均係幫忙陳仁堂交送毒品等語(見97偵字第2740 4號卷二第109頁),陳仁堂則供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向陳威宏所借(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146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則顯見陳威宏上開所證述情節之內容並非僅為單一指證之詞,猶有蕭育禮、鄧守德、陳仁堂之供述以及通聯譯文相互佐證,是陳威宏證稱內容之真實性應堪認為實在。再審閱陳威宏先前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記載之犯行,陳威宏歷次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綦詳(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4頁、第6-11頁、第151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60頁、第83頁),而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經與前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為核對,並無前後反覆多所歧異之情形,是認陳威宏之證詞無得為指摘,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況陳仁堂自承與陳威宏係朋友關係,97年8月22日蕭育禮之住處遭警搜索,伊與林美慧遂至陳威宏住處借住一晚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卷四第100、149頁),是顯見陳仁堂亦認與陳威宏間並未有過節嫌隙,且衡諸當時係屬突發狀況,陳威宏仍爽落答應陳仁堂帶同不相熟之林美慧前往借住,而翌日陳威宏因工作需提早離家,猶容任陳仁堂、林美慧留在其家中(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93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149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61頁),益證陳威宏與陳仁堂間係存有相當情誼,衡諸上開各情,堪認陳威宏當無攀誣之理,故認證人陳威宏之證詞為真實,堪值採信。從而,上揭所述陳仁堂與蕭育禮共同出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陳威宏,陳仁堂另與鄧守德共同出售海洛因予陳威宏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2、至於97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2日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三)、(四)),公訴意旨認定陳仁堂係與蕭育禮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陳仁堂上開3次販賣毒品之地點均係位於蕭育禮之住處為唯一論據,惟自起訴書之記載即明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蕭育禮均未曾與陳威宏有通聯之記錄,況自陳威宏歷次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稱情節以觀,上開3次犯行陳威宏實際上均未曾與蕭育禮謀面,當更無可能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此外陳威宏亦明確表示購買毒品之對象為陳仁堂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173-174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4頁、第6-11頁、第151-153頁、157-161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60頁、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2-37頁),是公訴意旨認定上開3次犯行蕭育禮亦同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顯然僅單憑犯罪地點係蕭育禮之住處而已,此亦為公訴人當庭是認(見98訴字第654號卷一第220頁),然該地點實際上係由陳仁堂承租後再提供予蕭育禮居住已如前述,陳仁堂本得自由出入該處,不當然據以推認蕭育禮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提供住處為販毒地點,是公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蕭育禮就上開3次犯行如何與陳仁堂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應僅得認定係陳仁堂單獨販售第一級毒品予陳威宏,附此敘明。
(二)何俊彥向陳仁堂、鄧守德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六】:證人何俊彥證稱97年8月16日該次,伊係與陳仁堂聯繫購買毒品,但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則係鄧守德,但伊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之金額向來介於1000元至2000元之間,因此起訴書記載2500元為錯誤,該次伊係購買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8頁背面-40頁),復參諸鄧守德前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幫陳仁堂送毒品至士林區一帶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二第109頁);蕭育禮於偵查中亦同供稱鄧守德有幫陳仁堂販賣海洛因,地點係約在士林陽明醫院、芝山岩堤防、圓環及劍潭,鄧守德曾經販售予何俊彥過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二第72-73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則綜上證人證詞以及通聯譯文互為佐證,足認何俊彥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復審諸何俊彥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俊彥亦指認97年8月16日該次之通聯,係向陳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41頁),嗣何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相同之情節,是何俊彥此部分之證詞前後均為一致,並無反覆可議之處,足使本院信其證詞為真實。又何俊彥與陳仁堂並無仇怨,甚且,何俊彥第一次到庭供述時,檢察官訊問何俊彥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何俊彥先為沉默不答,經檢察官一再追問,何俊彥始證稱有購買毒品,然仍請求檢察官不要傳喚伊作證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一第215頁),顯見何俊彥對於指認陳仁堂販毒乙事多所顧慮。第二次檢察官傳喚何俊彥時,何俊彥更稱上次庭訊完畢,有人找伊要求伊不要亂說話,不要供出陳仁堂販賣毒品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40-41頁),則何俊彥指認陳仁堂販賣毒品對其個人顯無必要,反加增自己之困擾,是認何俊彥應無攀誣陳仁堂之理,其證詞堪信為真實。從而,陳仁堂與鄧守德共同販賣毒品予何俊彥乙節亦堪予認定。
(三)蔡見和向陳仁堂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十一)】:證人蔡見和證稱伊與徐大川係長青公司之同事,嗣經由徐大川介紹而認識陳仁堂,97年9、10月間,陳仁堂曾至長青公司宿舍借住一、二禮拜,該段期間伊與陳仁堂並無衝突,而陳仁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白天均係徐大川開車載陳仁堂出門,晚上才一起返回宿舍,因此伊係撥打徐大川之行動電話與陳仁堂聯繫,又因陳仁堂下午時段固定在其父親位於臺北市○○街住處附近,於97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徐大川時伊尚未下班,無法離開公司,因此伊先撥打電話予徐大川,透過徐大川詢問陳仁堂可否至長青公司,當日伊欲購買毒品之對象確實係陳仁堂,但交付海洛因予伊之人則係徐大川,係徐大川至長青公司交付予伊,伊當日下班後再至貴陽街將購買毒品之對價500元交付予陳仁堂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56-61頁),而上開證人蔡見和證述之情節復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聯譯文相互勾稽,亦互符合節,應堪值採信。至蔡見和於偵查中所證稱毒品交付之過程固與審判中不相符,惟蔡見和與陳仁堂間通聯之目的本僅為購買毒品,此節蔡見和始終證述一致,且就97年10月24日購買毒品之經過,係經由徐大川聯絡陳仁堂、該次購買金額係500元、購毒之金錢則交予陳仁堂本人收受等情節,蔡見和之供述亦為肯定一致之證述(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153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37頁),復衡諸陳仁堂與蔡見和並無有任何過節,陳仁堂亦承認於97年10月24日有與蔡見和通聯(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9頁背面),況蔡見和與徐大川非僅係同公司之同事關係,且當時係共同住居於同一宿舍內,堪認雙方具有相當情誼,蔡見和自當知所為上開證詞亦同將使徐大川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無可能蔡見和與徐大川謀議誣陷陳仁堂,卻為不利於徐大川之證詞,益證蔡見和實無誣陷之理由,陳仁堂辯稱蔡見和係受徐大川指使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云云毫無可採,是蔡見和之證詞堪值採信。從而,97年10月24日陳仁堂有販售500元之海洛因予蔡見和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何俊彥向林美慧購買毒品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1、 證人何俊彥證稱97年8月23日伊係撥打陳仁堂之行動電話門號,欲向陳仁堂購買毒品,然無法聯繫上陳仁堂,當日係一女子接聽,伊表明要找陳仁堂拿東西,該女子表示其可為處理,但因該女子要求交易金額為3000元,而伊所攜帶金錢不足,伊本想欠帳,但該女子與伊互相不認識,故該女子不同意,伊遂向該女子表示購買2000元,該女子拿出1小包海洛因予伊,伊認為該女子交付之海洛因數量較陳仁堂提供予伊之數量為少,故最後未交易成功,伊當日確實未購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第38頁背面-41頁),核與被告林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見同上卷二第41頁背面、第7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林美慧於97年8月23日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何俊彥未遂之犯行部分堪認為真實。
2、至證人何俊彥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23日當日買了3000元之海洛因,係林美慧交付予伊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33頁、第41頁、第71頁),然核諸何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實與審理中之證詞並無相違,蓋證人何俊彥對於當日與林美慧見面交易毒品,且於電話中原係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見面後,林美慧亦確實有將海洛因交至何俊彥手中等情節前後均為一致之供述,僅何俊彥審理中更明確進一步證稱因所攜帶金錢不足,而林美慧又不同意欠帳,故最後將海洛因交還予林美慧,終未完成交易等語。而審酌林美慧與何俊彥素昧平生,僅於97年8月23日曾謀面一次,此由本院審理中何俊彥無法指認何人為林美慧乙節即明,且一經提示起訴書之附表供何俊彥閱覽時,何俊彥立即供明僅該次最後並未完成交易明確,並無誘導詰問之情狀(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則顯無理由可認何俊彥有迴護林美慧之嫌。況何俊彥於偵查中即已書狀表明之前受訊問時因有相當時日經過,故有記憶不正確之處,經伊事後仔細回想,97年8月23日與一名女子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迨下次應訊時將說明清楚(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131-133頁),可見何俊彥並非至本院審理時始無故翻異前詞,益證何俊彥所言為實在。況同一書狀內,何俊彥亦同時陳明97年8月16日在芝山站交付毒品之人係鄧守德,而非蕭育禮,公訴人既認此部分陳述為可採(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9頁),則更無理由認定何俊彥事後係為脫免林美慧之罪嫌始為不實之供述。另再參照附表一編號12之何俊彥與被告林美慧於97年8月23日之通話譯文以觀,可認渠二人顯不相識,且何俊彥表示希望所購買之毒品質及重量比照之前向「明哥」所購買之毒品,被告林美慧當下即表示沒辦法,何俊彥再表示欲以欠債之方式購買仍遭拒絕,更足證何俊彥於本院證述因對毒品質量不滿而未完成交易等情確屬可採。再就何俊彥證述之情節以觀,偵查中與審理中實則並未相悖業如前述,故認何俊彥於本院審理中再三明確證稱該次向林美慧購買毒品最後未完成交易乙節為可採,而堪予認定林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
3、又林美慧於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101頁),關於97年8月23日與何俊彥交易之過程,林美慧或稱毒品係徐宗豪要求伊交付予何俊彥;或稱當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仁堂於陽明醫院交予蔡浩勤持用,伊與蔡浩勤均係幫忙陳仁堂販賣毒品,陳仁堂事先將海洛因以不同價為分裝交予蔡浩勤,當日伊有接聽何俊彥所撥之電話,惟毒品係由蔡浩勤交付,金錢何俊彥亦係交予蔡浩勤收受;或稱當日係陳仁堂要伊至陽明醫院幫忙販賣毒品,何俊彥與伊見面後,將伊載至陽明醫院附近,伊再將毒品交付予何俊彥,何俊彥亦當場將3000元交付予伊,伊再將3000元交予蔡浩勤轉交陳仁堂收受。嗣於審理中,林美慧則供稱係在陽明醫院內將毒品交予何俊彥,(見98他字第3887號卷第70頁、第112-113頁、第116頁、第122頁、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一第157頁、第182頁背面),綜上林美慧歷次之供述情節,莫衷一是,期間更與蔡浩勤當庭對質2次,卻猶反覆不定,則林美慧供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又林美慧上開供稱之情節經與何俊彥之證述情節相互核對,兩者亦未有相符,則林美慧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採為不利於林美慧之證據。是林美慧嗣後辯稱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何俊彥之證詞,伊誤以為有完成毒品交易,故為上開供述,實則對於97年8月23日之經過伊已忘記,伊以為何俊彥所稱有交易等於有取得毒品等語可為採信。
(五)又陳仁堂雖否認因上述行為而營利,惟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陳仁堂有償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威宏、何俊彥、蔡見和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供應他人之理,更無可能長途前去林口交付毒品而平白耗費時間、車資之可能,是以陳仁堂辯稱未有從中獲取利益,誠難採信。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陳仁堂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且每次交易前係先特別與陳威宏、何俊彥、蔡見和約定交易地點,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地點有償交付前揭證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理,足認陳仁堂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陳仁堂、林美慧分別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即於98年11月20 日起施行,而按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1千萬元修正提高為2千萬元之修正;同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700萬元修正提高為1千萬元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陳仁堂部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林美慧行為後,業已增訂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美慧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條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修正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林美慧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仁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美慧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仁堂、林美慧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陳仁堂、林美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渠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仁堂所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就被告陳仁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美慧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予何俊彥,然因何俊彥對重量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於審理中林美慧改稱當日並無完成交易而未遂,然對於97年8月23日當日有將毒品交予何俊彥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均為自白,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二(一)、(五)、(九)、(十)陳仁堂與蕭育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二)、(六)陳仁堂則與鄧守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十一)陳仁堂與徐大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仁堂、林美慧出售之毒品數量非鉅,所得財物亦屬輕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並非過鉅,復參酌被告林美慧並未完成交易而無任何所得,是本件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各就渠等所犯之罪,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陳仁堂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仁堂、林美慧非屬不具勞動力之人,當以謀取正途獲得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陳仁堂犯後猶卸責矯飾其詞,顯無悔悟之意,至被告林美慧則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另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陳仁堂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罪總計所得為13500元,其中犯罪事實二(二)、(六)係與鄧守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2000元,分別併予宣告應與鄧守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鄧守德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仁堂與徐大川共同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因徐大川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就此部分諭知應與徐大川連帶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陳仁堂與蕭育禮共同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一)、(五)、(九)、(十)部分,則因蕭育禮業已死亡,是此部分亦不諭知被告陳仁堂應與蕭育禮連帶沒收,故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0500元應依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仁堂個人財產抵償。其次,上開扣案之陳仁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係陳仁堂所有乙節,業經陳仁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仁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單獨或與蕭育禮、林美慧等人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又陳仁堂於97年7月、8月間因利用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住處,以電話0000000000對外販賣海洛因,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蕭育禮,而陳仁堂唯恐自己亦有遭查獲之危險,乃將其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蔡浩勤及林美慧使用。而被告蔡浩勤、林美慧、陳仁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7年8月23日6時許起,由蔡浩勤、林美慧二人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內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負責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為聯絡,陳仁堂則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⑴於當日上午6時30分,何俊彥持電話0000000000,原欲向陳仁堂賒帳購買毒品海洛因,竟輪流由蔡浩勤、林美慧接聽電話,經確認身分無誤後,林美慧在電話表示,要打多大麻將?要打三千元底的嗎?(意即海洛因一包三千元),並保證是「好腳」(好貨),且講明現在一律照起工來(照規定),不能賒帳,現金交易,同日上午10時3分,何俊彥即依林美慧指示至陽明醫院急診室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完畢(林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俊彥未遂部分詳如前述)。⑵又同日上午8時54分,綽號「英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電話0000000000,原欲找陳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英和」在電話中問為什麼「守德」他們電話都不通?林美慧在電話表示,因「黑仔」他們被捕,有事來醫院,旋又將電話轉予蔡浩勤接聽,由蔡浩勤在電話中確認身分,伊即近兩天均與「黑仔」在一起之該名年青人,並指示「英和」至陽明醫院急診室見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完畢。⑶又同日上午10時28分,徐大川持電話0000000000,原本欲找陳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告稱其人正在林口,亦由林美慧接聽電話,林美慧在電話中表示:「先過來臺北再說,有事來醫院」,嗣後又由蔡浩勤在電話向徐大川指示:「我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這邊,你開車到這邊即可看到我,我剛剛就看到你車經過,你現在要迴轉。」,雙方相約至陽明醫院後門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完畢。⑷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綽號「鳳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也利用設在陽明醫院急診內公用電話,欲找陳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亦由林美慧接話,林美慧在電話表示:「你來醫院後面」,嗣後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完畢。因認被告陳仁堂、蕭育禮、林美慧、蔡浩勤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美慧、蔡浩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俊彥、徐大川、鄭燕琳、陳威宏、蔡見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仁堂、蔡浩勤、林美慧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仁堂辯稱:0000000000之門號伊有使用,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原係陳威宏所有,伊於97年8月間有使用過,林美慧使用該門號並未徵得伊同意,伊並無與林美慧、蔡浩勤共同販賣毒品;
(二)被告林美慧辯稱:當日伊與蔡浩勤係應陳仁堂請求至陽明醫院幫忙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陳仁堂交付予蔡浩勤持有使用,至蔡浩勤身上持有之毒品伊認為係陳仁堂所有,惟伊並無親眼看見陳仁堂將毒品交付予蔡浩勤,當日伊幫陳仁堂交付毒品予何俊彥,至向何俊彥所收取之3000元伊則係交付予蔡浩勤,而徐大川部分,伊並無交付毒品予徐大川。其後,改辯稱:當日並非陳仁堂請求伊與蔡浩勤前往陽明醫院,係因當日早上伊無處可去,故陳仁堂將伊載至陽明醫院,至醫院後即見蔡浩勤在該處,當時伊不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陳仁堂持用,因蔡浩勤請伊幫忙接電話,故伊僅就伊所知部分為回答,其餘均交由蔡浩勤接聽;
(三)被告蔡浩勤辯稱:當日伊至陽明醫院係為向陳仁堂購買毒品,期間陳仁堂要求伊幫忙接聽電話,但伊並無交付毒品予「英和」、「鳳昌」,「英和」、「鳳昌」當日均無成交,至於徐大川部分,伊與徐大川分別欲購買毒品施用,因此伊有幫忙徐大川向陳仁堂購買,事後亦有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徐大川,伊離開醫院時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予陳仁堂,98年5月6日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出現戒斷現象,故當庭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其後,改辯稱97年8月23日伊至陽明醫院係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伊在場有幫林美慧接聽電話,但不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何來,因於偵查中林美慧有向伊表示陳仁堂要求林美慧指認伊,故伊產生報復心理,先前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陳仁堂交付予伊乙情不實在等語。
六、經查:
(一)97年7月15日被告陳仁堂被訴販賣海洛因予何俊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證人何俊彥於偵查中本係證稱97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之通聯,伊係為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譯文中退還DVD係要退貨之意思,毒品係當日購買等語;嗣又改稱97年7月15日之通聯譯文中DVD係指毒品,要退還係指品質不良,伊記得係在97年7月14日以欠帳500之方式購得毒品,但因品質不良,因此於7月15日打電話予陳仁堂,要退還毒品,但因陳仁堂當日未出現,因此就將毒品拿回淡水施用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41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4頁),則於97年7月15日何俊彥究竟有向陳仁堂購得海洛因之事實,依何俊彥上開之證述情節實有疑議,而無得為認定。至本院審理時,經再次訊明當日有無向陳仁堂購得海洛因,何俊彥證稱詳細金額與日期伊現在無法記得清楚,當時已經上癮,因此常常與陳仁堂聯繫,伊向來均係支付現金購買,未曾以欠帳方式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8頁背面),則對於附表三編號1所記載之犯行,何俊彥顯然無法確認當日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而依據通聯譯文實僅得認定何俊彥要退還海洛因予陳仁堂,至於所退還之毒品究竟係向陳仁堂購買,於何時地購買,或如陳仁堂所辯稱係合資關係,則均無得為證明。再者,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何俊彥以1000元向陳仁堂購得海洛因後返回淡水施用,此與何俊彥上開所證稱之情節亦顯有未合,故此,此次犯行既無法使本院相信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陳仁堂之認定。
(二)97年8月23日被告陳仁堂、蔡浩勤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俊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1、矧之卷附之監聽譯文,當日何俊彥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屬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6時30分許)係由蔡浩勤所接聽,該次通話中,蔡浩勤告稱陳仁堂不在,何俊彥則請蔡浩勤代為聯絡陳仁堂,蔡浩勤答稱將嘗試聯絡,同日6時36分許,何俊彥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時,則係由林美慧接聽,何俊彥詢問林美慧有無賣「零角」、「石頭」,林美慧表示不要在電話中提及此事,於同日7 時10分許之通聯中,林美慧向何俊彥表示經確認身分後,其可至陽明醫院交易,但需以3000元之價格為交易,何俊彥詢問可否欠帳,惟遭林美慧拒絕,何俊彥則稱先前已向陳仁堂購買毒品好幾次,林美慧回稱該情係何俊彥與陳仁堂間之關係,迨何俊彥抵達陽明醫院後,亦由林美慧於電話中與何俊彥相約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對面之樹林下為交易(見97他字卷第3519號卷六第111頁、第118頁),堪認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彥約定購買毒品地點、價格者僅為林美慧一人。
2、 而證人何俊彥證稱97年8月23日該次伊本欲找陳仁堂購買海洛因,到陽明醫院時係由一女子與伊接洽,在陽明醫院時除該名女子外,伊並未看見任何人在場,伊未曾見過蔡浩勤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8-41頁),則堪認該次與何俊彥之毒品交易過程中,陳仁堂、蔡浩勤非但於電話中未與何俊彥有所聯繫,迨至現場交付毒品時,亦由林美慧單獨一人出面。是縱使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陳仁堂所持用,當日蔡浩勤亦曾有接聽該門號等情均為事實,惟蔡浩勤既未與何俊彥就毒品交易有所約定,陳仁堂則自始至終未曾與何俊彥有所接洽,故此,林美慧與陳仁堂、蔡浩勤間就販賣毒品予何俊彥之犯行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實屬有疑。
3、依證人林美慧證稱伊當日所交付予何俊彥之毒品係來自於蔡浩勤,但伊不清楚蔡浩勤自何處取得毒品,伊先前於準備程序時之所以供稱毒品係陳仁堂交予蔡浩勤,乃伊聽聞蔡浩勤轉述而知悉,伊確實未看見陳仁堂有交付毒品予蔡浩勤,97年8月23日伊之所以至陽明醫院,係因前一日晚間伊前往蕭育禮之租屋處時在1樓處見有警察,伊即跑至他處,伊打電與陳仁堂聯繫,經陳仁堂告知伊蕭育禮之住處出事,之後伊與陳仁堂相約碰面,因兩人不知去何處,故當晚陳仁堂帶同伊至陳威宏之住處借住一宿,翌日伊不知要去何處,故陳仁堂將伊載至陽明醫院,伊並未看見陳仁堂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蔡浩勤持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係陳仁堂交付予蔡浩勤持用,乃因陳仁堂一再表示睡醒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即已不見,伊為撇清並非伊所拿取,故為上開之供述,陳仁堂事後亦無因伊當日有接聽電話,而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72-81頁);證人蔡浩勤則證稱97年8月23日伊係為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毒品而前往陽明醫院,先前於偵查中林美慧曾向伊表示陳仁堂有要求林美慧指認伊,故伊產生報復心理,實際上陳仁堂並未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伊至陽明醫院購買毒品之對象亦非陳仁堂,伊不知悉林美慧如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30-132頁),則依上開林美慧與蔡浩勤之證詞,渠等顯無從交代係如何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遑論進而認定該門號係由陳仁堂交付使用之事實。又參諸何俊彥與陳仁堂之交易慣例向來均可以欠帳方式為之,該次交易情形卻與先前慣例相違,何俊彥更證稱伊認為若向陳仁堂購買可取得較多數量之海洛因,故於翌日與陳仁堂取得聯繫,並向陳仁堂購得毒品施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足認林美慧該次販賣海洛因予何俊彥未遂之犯行,與陳仁堂顯無干係。
4、再證人林美慧固證稱伊至陽明醫院即見蔡浩勤在該處,當日蔡浩勤欲上洗手間,故請伊幫忙接聽電話,而當日欲交付予何俊彥之毒品亦由蔡浩勤自其身上拿出交付予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惟矧之林美慧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如何取得、交付予何俊彥之海洛因係自何來、何人交付毒品予何俊彥、何俊彥有無交付金錢等情節,始終反覆不定業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有疑議。又矧之卷附通聯紀錄,於97年8月23日凌晨0時35許,陳仁堂猶持用上開門號與陳威宏通話(見97他字第3519號卷六第109頁),而林美慧、陳仁堂咸供稱97年8月22日因蕭育禮住處為警搜索,故當晚二人至陳威宏住處借住一晚,林美慧復供稱醒來後陳仁堂旋將伊載往陽明醫院,至陽明醫院後,陳仁堂將伊留在該處後離去,伊不記得陳仁堂有與蔡浩勤見到面等語(見本院98訴第654號卷二第77頁),而陳仁堂則供稱97年8月23日伊未至陽明醫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06頁),則依上開情節論之,證人林美慧證稱當日伊至陽明醫院時,蔡浩勤即已持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乙節,實與論理法則有違,蓋自97年8月23日凌晨至林美慧抵達陽明醫院之該段期間內,蔡浩勤均未與林美慧、陳仁堂碰面,而依林美慧所稱陳仁堂將伊載至陽明醫院後即離去,並未看見陳仁堂與蔡浩勤有所接洽,豈可能林美慧至陽明醫院時,該行動電話逕轉由蔡浩勤持用,顯見林美慧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據實供述,故林美慧不利於蔡浩勤之證詞無可採信,不足以為蔡浩勤有罪之證據。
(三)97年8月23日被告陳仁堂、林美慧、蔡浩勤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大川、「鳳昌」、「英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及追加起訴部分):
1、公訴意旨認陳仁堂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屬陳仁堂所持用為其主要論據,惟陳仁堂堅決否認有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林美慧、蔡浩勤使用,而自林美慧、蔡浩勤上開之證詞,皆無從據以認定該行動電話係由陳仁堂交付予渠等持用,並授意渠二人在陽明醫院販賣毒品已如前述。復審諸卷附之通聯譯文,當日與徐大川、「鳳昌」、「英和」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中,陳仁堂顯然未涉入其中(見95他字第3519卷六第109-112頁、第118-119頁),從而,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陳仁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再矧之當日林美慧、蔡浩勤與「英和」、「鳳昌」等人之通聯之譯文,其內容分別如下:
①「英和:喂!阿明人在否?」、「林:你是誰」、「英和:我是英和。」、「林:他人不在!如果你有事嗎?可以來醫院?」、「英和:什麼醫院?」、「林:同款。」、「英和:阿明什麼時候回來?」、「林:不知道」、「英和:為什麼守德他們電話都不通?」、「林:都不通!因為黑仔被抓。」;
②「英和:你是阿明?你是誰?。」、「蔡:我不是阿明,我是阿豪」、「英和:哪一個阿豪?你人在那邊嗎?」、「蔡:對的。」、「英和:我過去再電話給你?」、「蔡:我這兩天都跟黑仔在一起,那個年輕人記得否?」、「英和:我到時再打這一支電話給你。」、「蔡:好的」;
③「英和:喂!阿明否?」、「林:你是誰?」、「英和:我就是剛剛那個英和,你在醫院那裡?」、「林:我已經講過,你人在那裡?」、「英和:我已經到了,坐捷運要過去。」、「林:你來急診室好不好?」、「英和:進去就看到了嗎?」、「林:對的,在急診室廁所內。」、「英和:好的」;
④「英和:喂!」、「蔡:我在你後面。」、「英和:在那裡?」、「蔡:我已經坐在椅子上,你沒看到嗎?」;
⑤「林:喂!」、「英和:我是英和,你來急診室這邊。」、「林:哦!怎樣?」;
⑥「蔡:喂!」、「英和:我是英和,你人在哪裡?」、「蔡:同款!在這裡聊天。」、「英和:我正經過急診室。」、「蔡:好的」;
⑦「鳳昌:喂!我要找阿明。」、「林:他不在,喂!你是誰?」、「鳳昌:我是鳳昌。」、「林:你是鳳昌,他還沒有來,有什麼事?」、「鳳昌:我要找他。」、「林:你要來醫院找他嗎?」「鳳昌:我現在就在醫院內。」「林:好!那你來後面好嗎?」。(見95他字第3519卷六第111-112頁、第118-119頁)。則自上開譯文內容以觀,顯無論及購買毒品之事,是「英和」、「鳳昌」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該二人當日與林美慧、蔡浩勤見面後,有無進行毒品之交易,本亟待林美慧、蔡浩勤為說明解釋。
3、而林美慧於偵查中或稱係阿豪交代伊告稱「英和」至陽明醫院找阿豪,「英和」至陽明醫院後,伊就將「英和」約至男廁,至「鳳昌」之人係至陽明醫院找陳仁堂,「鳳昌」一來就與阿豪交談,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該二人;或稱伊僅有與何俊彥接洽,其餘皆由蔡浩勤接洽,金錢亦由蔡浩勤收受;或稱該通電話伊係告稱「英和」至陽明醫院拿海洛因之意,至「鳳昌」雖係由伊接聽電話,但伊無交付毒品等語(見95他字第3519卷六第83-84頁、第113頁、第116-117頁),迄至審理中,林美慧仍堅稱伊交付毒品部分僅有何俊彥一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蔡浩勤則或稱「英和」當日係以500元向林美慧購買毒品,伊與林美慧一起販賣毒品予「英和」;或稱「英和」係林美慧接聽完後,再由伊接聽,毒品係伊交付予「英和」,錢亦由伊收受等語(見95他字第3519卷六第109頁、第116頁),至審理中則供稱,伊不認識「英和」,當日係林美慧請伊幫忙接聽電話,伊之所以至陽明醫院係為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131頁),則縱「英和」、「鳳昌」當日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惟林美慧、蔡浩勤始終未曾供稱有販賣毒品予「鳳昌」,單憑上開通聯譯文亦無從認定實際上有無為毒品之交易。而「英和」部分,固然蔡浩勤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惟審酌蔡浩勤歷次就97年8月23日供述之情節,非但自己前後反覆不一,與林美慧、何俊彥之供述亦未相合,蔡浩勤自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而「英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本院亦無從傳喚為證據之調查,自無從認定「英和」究竟有無與蔡浩勤完成毒品之交易,是縱蔡浩勤不利於己之供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然既未經調查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仍無得據此為蔡浩勤有罪之認定。
4、又販售毒品予徐大川之部分,當日林美慧、蔡浩勤與徐大川之通聯譯文內容則如下:
①「徐:喂!要不要一起去吃早餐?」、「林:去吃早餐?你人在那裡?」、「徐:我在林口。」、「林:你在....。」、「徐:等一下,我會過去臺北。」、「林:你要過來臺北,好!你先過來再說。」、「徐:在那裡?」、「林:在醫院。」、「徐:好」;
②「徐:喂!你是豪哥。」、「蔡:喂!你是什麼人?」、「徐:是我哦!阿弟呀。」、「蔡:怎樣?」、「徐:我已經到後門。」、「蔡:我在全家這邊,你開到這邊,即可看到我,我剛剛就看到你開車經過,就是你經過的路,你現在要迴轉。」、「徐:喂!那裡有全家?」、「蔡:喂!有的,你人在那裡?」、「徐:我就在醫院正前面的馬路。」、「蔡:你把車開出來,開到後門來。我就在後門等。」。則自上開譯文內容以觀,顯無從證明徐大川有至陽明醫院向蔡浩勤、林美慧購買毒品。又徐大川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固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業如前述,惟審閱徐大川之供述內容(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73-74頁、同上卷四第31-35頁),就上開97年8月23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偵查中從未提示予徐大川閱覽並命為說明,故此,當日徐大川有無至陽明醫院向林美慧、蔡浩勤購買毒品海洛因,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佐認,上開通聯譯文無得為販毒之認定。
5、而關於販售毒品予徐大川之部分,林美慧或稱伊僅負責通知徐大川前來交易,伊不知販售予徐大川之毒品數量為何,金錢係由徐宗豪收受;或稱係「阿豪」要伊接聽電話,將徐大川約在醫院見面,毒品係「阿豪」要伊交付予徐大川,但伊並無收受金錢;或稱當日伊僅有接洽何俊彥,其餘之人均係蔡浩勤接洽,亦由蔡浩勤收受金錢;或稱伊見過徐大川,但電話並非伊接聽;或稱徐大川撥打電話來時係由伊先接聽,伊與徐大川約在陽明醫院見面,伊再告知蔡浩勤稍後徐大川將過來購買毒品等語(見98他字第3887號卷第71頁、第84頁、第113頁、第116頁),至審理中又改稱伊在陽明醫院交付毒品僅有何俊彥一次而已,當日徐大川有無購得毒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一第157頁、卷二第75頁背面)。而蔡浩勤則或稱當日徐大川至陽明醫院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係伊交付予徐大川,錢亦由伊代收,當日下午伊再將金錢交給陳仁堂;或稱徐大川之來電係由伊接聽,毒品係由伊交付,金錢亦由伊收受;或稱林美慧告知伊徐大川將至醫院,伊即約在醫院後門見面,徐大川係以1000元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98他字第3887號卷第109頁、第116頁、第121頁),審理中則改稱當日伊係至陽明醫院找陳仁堂購買毒品,係因陳仁堂去廁所故請伊與林美慧幫忙接聽電話,因徐大川與伊均要購買毒品,故由伊一起購買,伊與徐大川分別各購買1000元之毒品,徐大川購得之毒品係由伊交付無誤(見本院98訴字第11 81號卷第28頁-29頁),其後再改稱伊與徐大川係合資購買毒品,但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130頁背面-131頁),是顯見林美慧與蔡浩勤上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未相合致,而衡諸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佐認林美慧、蔡浩勤上開之供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況審酌蔡浩勤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期間業已表示不舒服並提出中午能返回看守所休息之請求,惟未被准許,繼續詢問時明顯出現疲態,並急欲吸取香菸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8訴字第1181號卷第88頁背面-89頁、第90頁),是認蔡浩勤辯稱當時因出現戒斷症狀,故精神狀況不佳而為不實陳述等語可採,故本院認林美慧、蔡浩勤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得採為有罪之認定。至蔡浩勤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承認有將毒品交付予徐大川,然既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蔡浩勤辯稱合資購買乙節可採,而為有利蔡浩勤之認定。
(四)被告陳仁堂被訴共同與蕭育禮於97年10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徐大川(即附表三編號5)、97年10月4日、10月8日、10月13日陳仁堂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徐大川(即附表三編號4 、6、10),以及97年10月10日、11日、12日、14日陳仁堂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鄭燕琳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8、9 、11):關於公訴意旨認販賣毒品予徐大川、鄭燕琳之部分,該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業經本院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如前,則此部分之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4、5、6、7、8、9、10、11所示之通聯譯文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審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多數通聯甚且連影射毒品之代名詞均未提及,是通聯目的是否均與毒品買賣有關,實有疑義,況縱認有購買毒品之意思,是否有完成毒品之交易,亦無從單憑通聯譯文為認定,自不待言。再者,附表三編號8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陳仁堂顯無涉於販售毒品予鄭燕琳、陳威宏,至附表三編號10部分,則未指明係何人交付毒品,更未認定有販賣以營利之事實。綜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陳仁堂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有利於該二人之認定。
(五)被告陳仁堂被訴於97年10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蔡見和(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2):
證人蔡見和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阿宏」之人,伊並不認
識該人,當日伊至白雪大旅社找陳仁堂購買毒品時,因陳
仁堂尚未返回旅社,「阿宏」看見伊站在1樓處等候,就
問伊是否要找陳仁堂,「阿宏」問伊要多少毒品後,就上
去旅社先拿取1小包毒品予伊,伊就將1000元交予「阿宏
」,「阿宏」要求伊不要站在該處,會有很多警察臨檢,
當天伊並未進入旅社內,亦不清楚有何人在場,而當日購
買毒品伊係事先聯絡徐大川,請徐大川聯絡陳仁堂可否購
買毒品,惟交付毒品者係「阿宏」,伊不清楚毒品來源為
何,伊認為伊係向「阿宏」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8訴字
第654號卷二第59-61頁),則縱認徐大川有為蔡見和購買
毒品之事而幫忙與陳仁堂取得聯繫,惟實際交付者既為「
阿宏」之人,而毒品來源又無法認定係陳仁堂所有,「阿
宏」事後有無將所收受之金錢再交予陳仁堂亦屬未知之事
,故此,此次之犯行顯然應認與陳仁堂無關。至陳威宏於
偵查中供稱該次海洛因係陳仁堂交付云云(見97偵字第
27404號卷五第62頁),除核與蔡見和之證詞不相符外,
且此部分將致陳威宏自己受刑事之訴追,難期陳威宏為誠
實之供述,故不採為不利於陳仁堂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容或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無從證明被
告陳仁堂、林美慧、蔡浩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仁堂、林美慧、蔡
浩勤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仁堂、林美慧、蔡浩勤犯有前開罪行
,即應為被告陳仁堂、林美慧、蔡浩勤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育禮與陳仁堂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育禮業已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就被告蕭育禮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25 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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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發話號碼及發│收話號碼及│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事實│ │話人 │收話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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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阿弟啊,我是阿土,歹勢我│97年度他字│
│ │18時01分13秒│00-00000000 │陳仁堂 │ 睡到3點多才起床,你現在在哪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 裡? │六第46-47 │
│ │ │ │ │堂:在「黑仔」他家。 │頁 │
│ │ │ │ │宏:那個..我跟你說,我朋友說有拿│ │
│ │ │ │ │ 三罐「燒酒」要跟你對結啦。 │ │
│ │ │ │ │堂:嗯,那你昨天那個(欠費).. │ │
│ │ │ │ │ 你要快點那個,嗯。 │ │
│ │ │ │ │宏:那我是去找你嗎? │ │
│ │ │ │ │堂:我在黑仔他家。 │ │
│ ├──────┼──────┼─────┼────────────────┤ │
│ │97年8月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土」,我剛看完牙│ │
│ │21時45分31秒│00-00000000 │蕭育禮 │ 齒,你在哪裡? │ │
│ │ │陳威宏 │ │蕭:嗯,怎樣啦,你是「阿宏」,你│ │
│ │ │ │ │ 人在哪裡? │ │
│ │ │ │ │宏:黑仔?哦,對啦,我剛看完牙齒│ │
│ │ │ │ │ ,大仔,董仔在哪裡?在你那裡│ │
│ │ │ │ │ 嗎? │ │
│ │ │ │ │蕭:對啊,你來。 │ │
│ │ │ │ │宏:你問他說是不是過去找他?他叫│ │
│ │ │ │ │ 我看完牙齒打給他,他在你那裡│ │
│ │ │ │ │ 嗎? │ │
│ │ │ │ │蕭:你跟「阿豪」(徐宗豪)來嗎?│ │
│ │ │ │ │宏:沒有,我一個人而已。 │ │
├──┼──────┼──────┼─────┼────────────────┼─────┤
│ 2 │97年8月7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弟」!我是「阿土│97年度他字│
│ │19時25分31秒│00-00000000 │陳仁堂 │ 」。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堂:喂! │六第63-64 │
│ │ │ │ │宏:我要找你吃飯,但是我機車壞了│頁 │
│ │ │ │ │ ,你今天是否要到醫院去? │ │
│ │ │ │ │堂:沒有,我在「黑仔」家。 │ │
│ │ │ │ │宏:你今日不過去昆明街那邊? │ │
│ │ │ │ │堂:來不及。 │ │
│ │ │ │ │宏:來不及喔!可是我沒有機車過去│ │
│ │ │ │ │ ,不然怎麼辦?還是我坐捷運過│ │
│ │ │ │ │ 去,你來接我,不然怎麼辦? │ │
│ │ │ │ │堂:你要坐到哪一站? │ │
│ │ │ │ │宏:士林或劍潭,到時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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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10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土」,你人在哪裡│97年度他字│
│ │21時46分50秒│00-00000000 │陳仁堂 │ ?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堂:我在「黑仔」他家。 │六第70頁 │
│ │ │ │ │宏:我去找你喝咖啡。 │ │
│ │ │ │ │堂:好的。 │ │
│ │ │ │ │宏:去哪找你? │ │
│ │ │ │ │堂:「黑仔」他家,看電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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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1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土」,你在哪裡?│97年度他字│
│ │17時20分48秒│00-00000000 │陳仁堂 │堂:我在「黑仔」他家看電視。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宏:好的。 │六第78頁 │
│ ├──────┼──────┼─────┼────────────────┤ │
│ │97年8月1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土」,我準備到了│ │
│ │17時59分56秒│00-00000000 │陳仁堂 │ ,幫我開門。 │ │
│ │ │陳威宏 │ │堂:我還沒有到,你稍等一下,馬上│ │
│ │ │ │ │ 到。 │ │
│ │ │ │ │宏:好的。 │ │
│ ├──────┼──────┼─────┼────────────────┤ │
│ │97年8月1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你還要多久,還是我過去你│ │
│ │18時16分45秒│00-00000000 │陳仁堂 │ 那邊? │ │
│ │ │陳威宏 │ │堂:再三分鐘。 │ │
│ │ │ │ │宏: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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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月15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你說在哪裡? │97年度他字│
│ │07時39分05秒│00-00000000 │陳仁堂 │堂:喂,我在睡覺,你去找「黑仔」│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 。 │六第86頁 │
│ │ │ │ │宏: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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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你是明哥,我是「小龍」,│97年度他字│
│ │11時27分33秒│何俊彥 │陳仁堂 │ 你打電話我! │第3519號卷│
│ │ │ │ │堂:好的。 │六第89-90 │
│ ├──────┼──────┼─────┼────────────────┤頁 │
│ │97年8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堂:你稍等一下。 │ │
│ │11時29分31秒│何俊彥 │陳仁堂 │何:喂!我直接告訴你,我跟你..。│ │
│ │ │ │ │堂:什麼? │ │
│ │ │ │ │何:我這裡25。 │ │
│ │ │ │ │堂:你說什麼? │ │
│ │ │ │ │何:你打電話給我。 │ │
│ ├──────┼──────┼─────┼────────────────┤ │
│ │97年8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我是「小龍」。 │ │
│ │12時14分32秒│何俊彥 │陳仁堂 │堂:怎樣? │ │
│ │ │ │ │何:我再過二、三站,就可以到了。│ │
│ │ │ │ │堂:什麼?喂? │ │
│ │ │ │ │何:我現在告訴你。 │ │
│ │ │ │ │堂:你要告訴我什麼? │ │
│ │ │ │ │何:你不是要我到芝山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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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月1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弟」,我是「阿土│97年度他字│
│ │17時20分48秒│(登記在陳威│陳仁堂 │ 」,你吃飽否! │第3519號卷│
│ │ │宏之妻李麗娟│ │堂:還沒有。 │六第97 頁 │
│ │ │名下) │ │宏:你還在吃飯嗎? │ │
│ │ │陳威宏 │ │堂:好的。 │ │
│ │ │ │ │宏:你人在哪裡?我過去載你? │ │
│ │ │ │ │堂:我現在.....,你要過來,也好 │ │
│ │ │ │ │ 。 │ │
│ │ │ │ │宏:你在哪裡? │ │
│ │ │ │ │堂:喝咖啡的地方,你知否? │ │
│ │ │ │ │宏:我知道。 │ │
│ │ │ │ │堂:你知道,在士東路這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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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8月2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你是「阿德」? │97年度他字│
│ │18時53分36秒│00-00000000 │陳仁堂 │堂:你人在哪裡?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 │宏:我現在「黑仔」附近。 │六第 │
│ │ │ │ │堂:我告訴你,你先不要進去,裡面│107-108頁 │
│ │ │ │ │ 出事。你現在到劍潭來,知道嗎│ │
│ │ │ │ │ ? │ │
│ │ │ │ │宏:知道。在...。 │ │
│ │ │ │ │堂:不要講!就是上次與你「嫂子」│ │
│ │ │ │ │ 見面的地方,現在就來。 │ │
│ │ │ │ │宏:好。 │ │
│ ├──────┼──────┼─────┼────────────────┤ │
│ │97年8月22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已經到了。 │ │
│ │19時2分52秒 │00-00000000 │陳仁堂 │堂:你人在哪裡? │ │
│ │ │陳威宏 │ │宏:就在上次與「嫂子」講話的地方│ │
│ │ │ │ │ 。 │ │
│ │ │ │ │堂:那你一直走,到打電動玩具這邊│ │
│ │ │ │ │ 來。 │ │
│ │ │ │ │宏: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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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8月27日 │公用電話 │0000000000│宏:喂!我是「阿宏」。 │97年度他字│
│ │15時38分12秒│00-00000000 │(登記陳威│蕭:喂! │第3519號卷│
│ │ │陳威宏 │宏名下) │宏:我是「阿宏」!我要「硬的」,│六第 │
│ │ │ │蕭育禮 │ 是否一樣到你那邊? │134-135 頁│
│ │ │ │ │蕭:是的。 │ │
│ │ │ │ │宏:你人在那裡? │ │
│ │ │ │ │蕭:我告訴你,你來這個..,你確實│ │
│ │ │ │ │ 要「硬的」嗎? │ │
│ │ │ │ │宏:對的。快說,我沒有零錢啦。 │ │
│ │ │ │ │蕭:你來陽明醫院後面。 │ │
│ │ │ │ │宏: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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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蕭:喂? │97年度他字│
│ │17時26分53秒│陳威宏 │蕭育禮 │宏:喂!我是「阿宏」。你在哪裡?│第3519號卷│
│ │ │ │ │蕭:在家裡。 │八第57-58 │
│ │ │ │ │宏:我人就在前面路口。 │頁 │
│ │ │ │ │蕭:好的。 │ │
│ │ │ │ │宏:五百。 │ │
│ ├──────┼──────┼─────┼────────────────┤ │
│ │97年10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宏:你出來嗎? │ │
│ │17時40分28秒│陳威宏 │鄧守德 │鄧:你是誰? │ │
│ │ │ │陳仁堂 │宏:喂,我是「阿宏」,我已經到了│ │
│ │ │ │ │ ,為什麼沒下來,剛剛「黑仔」│ │
│ │ │ │ │ 接的電話。 │ │
│ │ │ │ │(換陳仁堂接聽電話) │ │
│ │ │ │ │堂:喂!怎樣? │ │
│ │ │ │ │宏:我是「阿宏」,我已經到了,你│ │
│ │ │ │ │ 剛剛不是已經告訴「黑仔」,為│ │
│ │ │ │ │ 什麼沒下來。 │ │
│ ├──────┼──────┼─────┼────────────────┤ │
│ │97年10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宏:喂!你是「黑仔」? │ │
│ │17時46分04秒│陳威宏 │蕭育禮 │蕭:你為什麼不上來? │ │
│ │ │ │ │宏:沒有,你只叫我在下面等,並沒│ │
│ │ │ │ │ 有叫我上去。 │ │
│ │ │ │ │蕭:上來。 │ │
│ │ │ │ │宏:好,我上去。 │ │
├──┼──────┼──────┼─────┼────────────────┼─────┤
│11 │97年10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97年度他字│
│ │15時10分26秒│蔡見和 │徐大川 │蔡:「阿川」,你在哪裡? │第3519號卷│
│ │ │ │ │徐:我要去拿行照。 │八第48-49 │
│ │ │ │ │蔡:你的行照被警察扣住? │頁 │
│ │ │ │ │徐:不是。在「師父」那邊。 │ │
│ │ │ │ │蔡:喂!你能不能救命? │ │
│ │ │ │ │徐:沒有,「毛毛蟲(陳仁堂女友)│ │
│ │ │ │ │ 」也不在這裡。 │ │
│ │ │ │ │蔡:你要下去嗎? │ │
│ │ │ │ │徐:我想把車子賣掉,你看「小謝」│ │
│ │ │ │ │ 是否能賣給他,賣多少算多少,│ │
│ │ │ │ │ 我真的已經沒有辦法了。 │ │
│ │ │ │ │蔡:好啊! │ │
│ │ │ │ │徐:你不是說他老婆不要麼?我現在│ │
│ │ │ │ │ 也不知怎麼辦才好。 │ │
│ │ │ │ │蔡:你現在是否還有「F1」(毒品)│ │
│ │ │ │ │ ? │ │
│ │ │ │ │徐:我現在已經沒有了。 │ │
│ │ │ │ │蔡:你跟「小薛」說說看!(下去拿│ │
│ │ │ │ │ 貨) │ │
│ │ │ │ │徐:好,你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 │
│ │ │ │ │蔡:你如果能先救命的話,現在就救│ │
│ │ │ │ │ 我一下。(毒癮發作) │ │
│ │ │ │ │徐:我也不知如何救你,「師父」現│ │
│ │ │ │ │ 在也撕破臉了。 │ │
│ │ │ │ │蔡:好! │ │
│ │ │ │ │徐:好啦。 │ │
│ ├──────┼──────┼─────┼────────────────┤ │
│ │97年10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你是「阿和」,我等一下要│ │
│ │16時33分19秒│徐大川 │蔡見和 │ 拿「東西」到「阿彬」那邊。 │ │
│ │ │ │ │蔡:哎。 │ │
│ │ │ │ │徐:「師父」他說你要直接跟他講,│ │
│ │ │ │ │ 我可以幫你拿過去,但是你一定│ │
│ │ │ │ │ 要直接跟他講才行。你等一下。│ │
│ │ │ │ │(徐大川把電話交給陳仁堂) │ │
│ │ │ │ │堂:喂,怎樣? │ │
│ │ │ │ │蔡:「師父」?(毒癮發作痛苦聲)│ │
│ │ │ │ │陳:你怎樣? │ │
│ │ │ │ │蔡:「師父」你能否救命?(痛苦聲│ │
│ │ │ │ │ !) │ │
│ │ │ │ │陳:好啦。 │ │
│ ├──────┼──────┼─────┼────────────────┤ │
│ │97年10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 │
│ │16時59分17秒│蔡見和 │徐大川 │蔡:「師父」他是否願意救命? │ │
│ │ │ │ │徐:我已經在路上,你在哪裡? │ │
│ │ │ │ │蔡:在二樓。 │ │
│ │ │ │ │徐:哦? │ │
│ │ │ │ │蔡:在樓上。 │ │
│ │ │ │ │徐:那你是否要到宿舍?還是你要出│ │
│ │ │ │ │ 來? │ │
│ │ │ │ │蔡:要去哪裡?還是你要上來? │ │
│ │ │ │ │徐:不要,我不願意再見到老闆娘,│ │
│ │ │ │ │ 還是被問起,你就說出來,要出│ │
│ │ │ │ │ 去買東西? │ │
│ │ │ │ │蔡:你看「宿舍」呢? │ │
│ │ │ │ │徐:也是可以。 │ │
│ │ │ │ │蔡:那你自己來(發作痛苦聲) │ │
│ │ │ │ │徐:好的。 │ │
│ ├──────┼──────┼─────┼────────────────┤ │
│ │97年10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我已經到了。 │ │
│ │17時15分50秒│徐大川 │蔡見和 │蔡:嗯。 │ │
├──┼──────┼──────┼─────┼────────────────┼─────┤
│12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我是「小龍」,我要找「明│97年度他字│
│ │ 6時36分52秒│何俊彥 │林美慧 │ 哥」? │第3519號卷│
│ │ │ │ │林:你是誰? │六第109-11│
│ │ │ │ │何:我是「小龍」。 │1頁、第118│
│ │ │ │ │林:你來醫院? │頁 │
│ │ │ │ │何:他在那邊嗎?不行! │ │
│ │ │ │ │林:什麼不行!他有交代我門,不然│ │
│ │ │ │ │ 你就打別支電話。 │ │
│ │ │ │ │何:要打哪一支? │ │
│ │ │ │ │林:我不知道號碼。 │ │
│ │ │ │ │何:我上次在艋舺見過妳?我上次半│ │
│ │ │ │ │ 夜有過去。 │ │
│ │ │ │ │林:對的。 │ │
│ │ │ │ │何:你那邊有賣「零角」? │ │
│ │ │ │ │林:你在電話中不要跟我講這個。 │ │
│ │ │ │ │何:有石頭嗎? │ │
│ │ │ │ │林:沒有。 │ │
│ │ │ │ │何:你有無「勇仔」電話? │ │
│ │ │ │ │林:不知道,不清楚,不瞭解。 │ │
│ ├──────┼──────┼─────┼────────────────┤ │
│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 │ │
│ │ 7時10分21秒│何俊彥 │林美慧 │林:你是誰? │ │
│ │ │ │ │何:我是「小龍」。 │ │
│ │ │ │ │林:你可以來。 │ │
│ │ │ │ │何:為什麼? │ │
│ │ │ │ │林:因為我檢查過。 │ │
│ │ │ │ │何:你檢查什麼? │ │
│ │ │ │ │林:你要打多大麻將?要打三千元底│ │
│ │ │ │ │ 嗎? │ │
│ │ │ │ │何:依照他以前給我的。他會幫忙我│ │
│ │ │ │ │ 。 │ │
│ │ │ │ │林:那我沒辦法。 │ │
│ │ │ │ │何:我是打現金的。 │ │
│ │ │ │ │林:那你打多大? │ │
│ │ │ │ │何:不一定,要看是不是「好腳」?│ │
│ │ │ │ │林:好腳,但要三千元底。 │ │
│ │ │ │ │何:是否能先? │ │
│ │ │ │ │林:沒辦法,歹勢。 │ │
│ │ │ │ │何:萬一到時如果不能用?該怎麼辦│ │
│ │ │ │ │ ? │ │
│ │ │ │ │林:不會,在電話中你不要這樣講,│ │
│ │ │ │ │ 我已經講得很明白了。我們現在│ │
│ │ │ │ │ 一律照起工來。 │ │
│ │ │ │ │何:我已經跟明哥好幾次。 │ │
│ │ │ │ │林:我知,不過那是你與明哥的事。│ │
│ │ │ │ │何:那是你個人的嗎? │ │
│ │ │ │ │林:不是,你願意就來,不願意就拉│ │
│ │ │ │ │ 倒,在電話不要講這麼多,歹勢│ │
│ │ │ │ │ ,我比較不瞭解,但我保證,你│ │
│ │ │ │ │ 如果打三千元,一定是好貨。 │ │
│ ├──────┼──────┼─────┼────────────────┤ │
│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林:喂? │ │
│ │ 7時24分08秒│何俊彥 │林美慧 │何:我是「小龍」。 │ │
│ │ │ │ │林:怎樣? │ │
│ │ │ │ │何:到醫院很辣,我們改在捷運站,│ │
│ │ │ │ │ 好嗎? │ │
│ │ │ │ │林:什麼在捷運站?就在醫院。 │ │
│ │ │ │ │何:醫院之事,難道妳不知道嗎? │ │
│ │ │ │ │林: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何:萬一被逮呢? │ │
│ │ │ │ │林:不會啦! │ │
│ │ │ │ │何:在那裡? │ │
│ │ │ │ │林:在大門。 │ │
│ ├──────┼──────┼─────┼────────────────┤ │
│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我是「小龍」。 │ │
│ │10時01分02秒│何俊彥 │林美慧 │林:怎樣? │ │
│ │ │ │ │何:我到了。 │ │
│ │ │ │ │林:你已經到急診室嗎? │ │
│ │ │ │ │何:我在對面,我們不要在急診室碰│ │
│ │ │ │ │ 頭。來遠一點! │ │
│ │ │ │ │林:你來急診室,我才知道你是什麼│ │
│ │ │ │ │ 人。 │ │
│ │ │ │ │何:好啦! │ │
│ │ │ │ │林:好! │ │
│ ├──────┼──────┼─────┼────────────────┤ │
│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 │ │
│ │10時03分12秒│何俊彥 │林美慧 │林:喂!等一下,馬上就好了。 │ │
│ │ │ │ │何:啊! │ │
│ ├──────┼──────┼─────┼────────────────┤ │
│ │97年8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喂! │ │
│ │10時07分45秒│何俊彥 │林美慧 │林:喂!你人在那裡? │ │
│ │ │ │ │何:我看不到妳。 │ │
│ │ │ │ │林:我人就在急診室喝美莎冬的大門│ │
│ │ │ │ │ 等。 │ │
│ │ │ │ │何:我就是沒看到妳。 │ │
│ │ │ │ │林:我穿黑衣服。 │ │
│ │ │ │ │何:你走出來!我看到,不要在那裡│ │
│ │ │ │ │ 啦。 │ │
│ │ │ │ │林:好!你在對面的樹林下。 │ │
└──┴──────┴──────┴─────┴────────────────┴─────┘
附表二
┌─┬─────┬──────┬────┬───────┐
│ │犯罪之時間│所販之毒品、│交易對象│ 所犯罪名及 │
│ │ │重量、交易金│ │ 科處罪刑 │
│ │ │額 │ │ │
├─┼─────┼──────┼────┼───────┤
│ │97/8/2 │海洛因 │陳威宏 │共同販賣第一級│
│1 │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30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扣案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沒收。 │
├─┼─────┼──────┼────┼───────┤
│ │97/8/7 │海洛因 │陳威宏 │共同販賣第一級│
│2 │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10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應與鄧守德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以其與│
│ │ │ │ │鄧守德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0938│
│ │ │ │ │116248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卡) │
│ │ │ │ │沒收。 │
├─┼─────┼──────┼────┼───────┤
│ │97/8/10 │海洛因 │陳威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
│3 │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093811│
│ │ │ │ │6248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沒 │
│ │ │ │ │收。 │
├─┼─────┼──────┼────┼───────┤
│ │97/8/12 │海洛因 │陳威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
│4 │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093811│
│ │ │ │ │6248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沒 │
│ │ │ │ │收。 │
├─┼─────┼──────┼────┼───────┤
│ │97/8/15 │海洛因 │陳威宏 │共同販賣第一級│
│5 │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10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扣案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沒收。 │
├─┼─────┼──────┼────┼───────┤
│ │97/8/16 │海洛因 │何俊彥 │共同販賣第一級│
│6 │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20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元應與鄧守德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以其與│
│ │ │ │ │鄧守德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含SIM卡 │
│ │ │ │ │)沒收。 │
├─┼─────┼──────┼────┼───────┤
│ │97/8/19 │海洛因 │陳威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
│7 │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093811│
│ │ │ │ │6248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沒 │
│ │ │ │ │收。 │
├─┼─────┼──────┼────┼───────┤
│ │97/8/22 │海洛因 │陳威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
│8 │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093811│
│ │ │ │ │6248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卡)沒 │
│ │ │ │ │收。 │
├─┼─────┼──────┼────┼───────┤
│ │97/8/27 │安非他命 │陳威宏 │共同販賣第二級│
│9 │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1000元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月;犯罪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97/10/4 │海洛因 │陳威宏 │共同販賣第一級│
│10│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10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97/10/24 │海洛因 │蔡見和 │共同販賣第一級│
│11│ │重量不詳 │ │毒品,累犯,處│
│ │ │500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貳月;犯罪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時間、地點 │被訴犯罪事實 │
├──┼────┼────────┼──────────┤
│1 │陳仁堂 │97年7月15日 │何俊彥以0000000000打│
│ │ │ │給陳仁堂0000000000。│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何:我跟你買的「DV│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D」(毒品),要退還 │
│ │ │院區 │,我剛剛打另一支電話│
│ │ │ │,都打不進去, 我現 │
│ │ │ │在已經到了」。何俊彥│
│ │ │ │以1000元向陳仁堂購買│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
│ │ │ │淡水自行施用。 │
├──┼────┼────────┼──────────┤
│2 │陳仁堂 │97年8月23日 │何俊彥以0000000000打│
│ │蔡浩勤 │ │給陳仁堂0000000000,│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卻由林美慧接電話,何│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俊彥以3000元向林美慧│
│ │ │院區 │及蔡浩勤購買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 │
├──┼────┼────────┼──────────┤
│3 │陳仁堂 │97年8月23日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林美慧 │ │登記在母李鳳鑾名下) │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打給陳仁堂0000000000│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卻由林美慧接電話。│
│ │ │院區 │「徐:等一下,我要我│
│ │ │ │要過去臺北。慧:到醫│
│ │ │ │院。」,徐大川以500 │
│ │ │ │元向陳仁堂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惟由林美慧│
│ │ │ │交付毒品。 │
├──┼────┼────────┼──────────┤
│4 │陳仁堂 │97年10月4日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 │ │打給鄭燕琳000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徐:妳知道,他要│
│ │ │路115號12樓 (鄭 │介紹給我男朋友,鄭:│
│ │ │燕琳租屋處)。 │男朋友應該有罷。」,│
│ │ │ │徐大川以500元向陳仁 │
│ │ │ │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他命。 │
├──┼────┼────────┼──────────┤
│5 │陳仁堂 │97年10月7日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 │ │打給綽號「黑仔」蕭育│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禮0000000000,「徐:│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去那裡找你?黑:到醫│
│ │ │院區。 │院。」,徐大川以50 0│
│ │ │ │元向陳仁堂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卻由「黑│
│ │ │ │仔」交付毒品。 │
├──┼────┼────────┼──────────┤
│6 │陳仁堂 │97年10月8日 │97年10月8日23時許, │
│ │ │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打給鄭燕琳000000000 │
│ │ │路115號12樓 (鄭 │9,「徐:我要過去找 │
│ │ │燕琳租屋處)。 │他,鄭:我打電話問他│
│ │ │ │什麼時候回來?」,翌│
│ │ │ │日10月9日凌晨零時, │
│ │ │ │徐大川毒癮難忍,再打│
│ │ │ │鄭燕琳電話詢問鄭女是│
│ │ │ │否有毒品先跟她拿?嗣│
│ │ │ │後徐大川與陳仁堂一同│
│ │ │ │返回鄭女住處,徐大川│
│ │ │ │以1000元向陳仁堂購買│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7 │陳仁堂 │97年10月10日 │徐大川00000000007與 │
│ │ │ │陳仁堂0000000000聯 │
│ │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絡,「陳:你來土城載│
│ │ │路115號12樓 (鄭 │我,徐:我知道。」,│
│ │ │燕琳租屋處)。 │於晚上22時許,徐大川│
│ │ │ │開車載陳仁堂至土城市│
│ │ │ │金城路接洽貨源,鄭燕│
│ │ │ │琳以0000000000打給徐│
│ │ │ │大川0000000000,「鄭│
│ │ │ │:我快瘋掉,徐:妳再│
│ │ │ │忍一下。」,鄭女表示│
│ │ │ │毒癮發作,嗣陳仁堂、│
│ │ │ │徐大川回到鄭女住處,│
│ │ │ │鄭燕琳以3000元向陳仁│
│ │ │ │堂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
│ │ │ │,鄭燕琳、徐大川二人│
│ │ │ │共同施用。 │
├──┼────┼────────┼──────────┤
│8 │陳仁堂 │97年10月11日 │陳仁堂以0000000000,│
│ │ │ │打給徐大川0000000000│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陳:你去圓環那邊,│
│ │ │路「白雪大旅社」│邊,去載毛毛虫,順便│
│ │ │ │找阿宏,我已經交待好│
│ │ │ │了」陳仁堂要徐大川,│
│ │ │ │開車載鄭燕琳至臺北市│
│ │ │ │圓環「白雪大旅社」,│
│ │ │ │鄭燕琳,陳威宏一起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9 │陳仁堂 │97年10月12日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 │ │打給鄭燕琳0000000000│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其時,鄭女毒癮發作│
│ │ │路「白雪大旅社」│,「徐:是他們叫妳去│
│ │ │ │拿東西嗎?是阿德?鄭│
│ │ │ │:阿德有打電話給妳」│
│ │ │ │,陳仁堂要徐大川,開│
│ │ │ │車載鄭燕琳至臺北市圓│
│ │ │ │環「白雪大旅社」,鄭│
│ │ │ │燕琳以3000元向陳仁堂│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卻由鄧守德交付毒品│
│ │ │ │海洛因。 │
├──┼────┼────────┼──────────┤
│10 │陳仁堂 │97年10月13日 │徐大川0000000000與陳│
│ │ │ │仁堂0000000000聯絡,│
│ │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陳:我現在人在圓環│
│ │ │ │,徐:我馬上到士林,│
│ │ │ │跟你商量一下」,當日│
│ │ │ │陳仁堂及陳威宏約徐大│
│ │ │ │川在捷運士林站見面,│
│ │ │ │並交付毒品。 │
├──┼────┼────────┼──────────┤
│11 │陳仁堂 │97年10月14日 │鄭燕琳以手機00000000│
│ │ │ │09打給徐大川0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39,「鄭:阿川,你去│
│ │ │路115號12樓。 │買筆(針筒),好不好?│
│ │ │ │?川:去那裡買?鄭:│
│ │ │ │去大葉 (西藥房)」。 │
│ │ │ │當日徐大川開車載鄭燕│
│ │ │ │琳至臺北市圓環「白雪│
│ │ │ │大旅社」,鄭燕琳以30│
│ │ │ │00元向陳仁堂購買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12 │陳仁堂 │97年10月21日 │蔡見和以0000000000打│
│ │ │ │給徐大川0000000000,│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蔡:我現在圓環,我│
│ │ │路「白雪大旅社」│去找你們,徐:你有沒│
│ │ │ │有打電話給師父」,嗣│
│ │ │ │雙方約在白雪大旅社見│
│ │ │ │面,蔡見和以1000元向│
│ │ │ │陳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時間、地點 │被訴犯罪事實 │
├──┼────┼────────┼──────────┤
│1 │蕭育禮 │97年8月2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 │(公共電話)打給陳仁堂│
│ │ │臺北市士林區下樹│0000000000「宏:我朋│
│ │ │林街7巷10號3樓( │友說有拿三瓶燒酒要,│
│ │ │「黑仔」蕭育禮租│跟你喝啦!(以三千元 │
│ │ │屋處)。 │買毒品)」。陳威宏於 │
│ │ │ │晚上21時許至「黑仔」│
│ │ │ │住處。以3000元向陳仁│
│ │ │ │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惟由「黑仔」交付│
│ │ │ │毒品海洛因給陳威宏。│
├──┼────┼────────┼──────────┤
│2 │蕭育禮 │97年8月7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 │(公共電話)打給陳仁堂│
│ │ │臺北市士林區下樹│0000000000 「堂:我 │
│ │ │林街7巷10號3樓( │現在在黑仔家,宏:我│
│ │ │黑仔」蕭育禮租屋│現在趕過去!」。陳威│
│ │ │處) │宏趕至「黑仔」住處。│
│ │ │ │以1000元向陳仁堂購買│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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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育禮 │97年8月10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 │(公共電話)打給陳仁堂│
│ │ │臺北市士林區下樹│0000000000「堂:我現│
│ │ │林街7巷10號3樓( │在黑仔他家,看電視,│
│ │ │黑仔」蕭育禮租屋│吃飯。宏:我現在去找│
│ │ │屋處) │你!」。陳威宏於晚上│
│ │ │ │21時許至「黑仔」住處│
│ │ │ │,以1000元向陳仁堂購│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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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育禮 │97年8月12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 │(公共電話)打給陳 仁 │
│ │ │臺北市士林區下樹│堂0000000000。陳威宏│
│ │ │林街7巷10號3樓 (│於晚上18時許至「黑仔│
│ │ │「黑仔」蕭育禮租│」住處。以1000元向陳│
│ │ │屋處)。 │仁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當日在特力屋廁│
│ │ │ │所內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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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育禮 │97年8月15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 │4(公共電話)打給陳仁 │
│ │ │臺北市士林區下樹│堂0000000000。「堂:│
│ │ │林街7巷10號3樓( │我在睡覺,你去找黑仔│
│ │ │「黑仔」蕭育禮租│,宏:好的」陳威宏於│
│ │ │屋處)。 │上午7時許至「黑仔」 │
│ │ │ │住處。陳威宏以1000元│
│ │ │ │向陳仁堂購買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惟由「黑仔│
│ │ │ │」交付毒品給陳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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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育禮 │97年8月27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
│ │ │ │公共電話)打給陳仁堂 │
│ │ │臺北市士林區台北│0000000000(由黑仔接 │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電話)。「宏:我是阿 │
│ │ │院區。 │宏啦,我要硬的,是否│
│ │ │ │一樣到你那邊嗎?黑:│
│ │ │ │是的」,陳威宏於下午│
│ │ │ │15時許至陽明醫院。以│
│ │ │ │1000向陳仁堂購買毒品│
│ │ │ │安非他命,惟由「黑仔│
│ │ │ │」蕭育禮交付毒品給陳│
│ │ │ │威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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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育禮 │97年10月4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打│
│ │ │ │給蕭育禮0000000000 │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宏:我人在路口,│
│ │ │路「白雪大旅社」│蕭:好的,宏:五百」│
│ │ │ │,嗣陳威宏再以091630│
│ │ │ │6020打給蕭育禮091747│
│ │ │ │1392,卻由鄧守德接電│
│ │ │ │話,「鄧:怎樣。」,│
│ │ │ │徐大川以500元向陳仁 │
│ │ │ │堂、鄧守德、蕭育禮購│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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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育禮 │97年10月6日 │陳威宏以0000000000打│
│ │ │ │給鄧守德0000000000 │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鄧:你大清早,欠│
│ │ │路「白雪大旅社」│人罵,宏:你們不是這│
│ │ │ │個時間出門嗎?」,嗣│
│ │ │ │陳威宏再以0000000000│
│ │ │ │打給蕭育禮0000000000│
│ │ │ │,「宏:為什麼我剛剛│
│ │ │ │守德接電話,說尚未出│
│ │ │ │門?蕭:我人現在醫院│
│ │ │ │,宏:我過去找你。」│
│ │ │ │,陳威宏以500元向鄧 │
│ │ │ │守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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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育禮 │97年10月7日 │徐大川以0000000000 │
│ │ │ │打給綽號「黑仔」蕭育│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禮0000000000,「徐:│
│ │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去那裡找你?黑:到醫│
│ │ │院區 │院。」,徐大川以50 0│
│ │ │ │元向陳仁堂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卻由「黑│
│ │ │ │仔」交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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