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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永宏林孟皇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復另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六號一樓之華山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許可,以四、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一○號前,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事先獲知線報而到場埋伏守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乙○○及丁○○當場查獲,並於逮捕甲○○後,對甲○○騎乘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乙○○及丁○○尚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前,即主動向前開警員黃茂瑞、乙○○及丁○○承認其持有前揭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六弄四號三樓住處內之事實,而向前開警員黃茂瑞、乙○○及丁○○自首犯罪,並繳交前開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乙○○及丁○○搜索被告騎乘之機車及住處時,均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不爭執之事實,故應審查前開警員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或「附帶搜索」,茲分述如下。

(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惟按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份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四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同意伊等搜索住處,但有告訴伊等其住家地點,伊等強制附帶去搜索被告家的,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後補寫的等語,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為那時候伊等是經過,所以沒有帶同意搜索的紙張,所以在搜索被告住家之前,並無先製作同意搜索的紀錄,但被告有口頭上同意搜索等語,惟復改證稱:因為伊等有查獲毒品,所以附帶搜索被告住處等語,是證人丁○○、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對被告騎乘之機車及住處為搜索前,均未先出示證件表明來意及搜索案由,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並將被告是否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被告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僅要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及帶同員警前往住處一情,應堪認定。

3、又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執行搜索完畢後回到派出所始由被告簽署,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警員踐行正當程序後所為之合法同意,併此敘明。

4、綜合上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場口頭同意搜索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遽認本案搜索合於法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且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前述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四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先搜索到毒品才逮捕被告,後來才查被告的機車等語明確,則被告為員警逮捕後,人之搜索目的已達成,則員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一步執行物之搜索。亦即,本案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及住處取得扣押物品之程序,均不屬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甚明。

(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有線報指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在臺北市○○區○○路口,有人在交易毒品,所以才會在那裡,當時伊等有看到被告騎乘哪一臺機車,後來看到有人停車要準備交易,就衝過去抓人,抓到被告一個人,首先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逮捕被告後,因為被告離機車差不多有七到十步的距離,伊等帶被告到機車旁邊繼續查他的機車置物箱,後來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裡查獲一把手槍、一個彈匣及五顆子彈等語,足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係屬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合法逮捕被告後,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範圍內所為之附帶搜索及附帶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其等所扣得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均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住處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六弄四號三樓,與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逮捕被告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二一○號前已有相當距離,並非「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對於被告住處所為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要件不合,屬違法搜索。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進被告住處時,並沒有要被告拿出槍,只有說有無其他毒品或槍械,被告說沒有毒品,只有槍械,就自己到槍械藏放的地點拿給伊等,所以伊等只拿了這個東西(指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就走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係被告自行報繳予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並非證人丁○○、乙○○及警員黃茂瑞違法搜索被告住處所得之證物,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九八○○○○三八九號鑑驗書一份,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惟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警方表示「還有其他東西嗎?」,旋回答東西都在機車置物箱內,並親自開啟置物箱將車內黑色包包交由警方,態度配合且主動,嗣後並帶同警方返回住處起獲另一半成品槍枝等物,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予警方查辦,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未經許可,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六號一樓之華山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許可,以四、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機、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三八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又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三四二號函示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應可認定。至於送鑑其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因送鑑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擊發後,一顆認具有殺傷力,一顆認不具殺傷力,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送鑑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均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伊查獲毒品後並沒有提供伊任何資訊,讓伊覺得還有往下查其他管制物品的必要,依伊當時的判斷,被告身上有槍,就單純地覺得被告有槍有毒,家裡是否還有其他類似的物品,所以伊想附帶搜索,就強制帶被告說要去被告住處,被告就告訴伊等住址,進被告住處時,伊等並沒有要被告拿出槍,只有說有無其他毒品或槍械,被告說沒有毒品,只有槍械,就自己到槍械藏放的地點拿給伊等,因為被告很配合,所以伊等只拿了這個東西(指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就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係伊帶同警方回伊家,伊從自己房間裡的桌子旁邊拿出來給警方等語相符。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由被告帶到他房間,被告沒有主動跟伊等說有什麼東西,也沒有主動伊等告知槍械的放置位置,指引伊等找出來,那時候是黃茂瑞搜索的,槍是他找出來等語,然此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不符;衡情被告若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械(即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並帶同員警取出,何以被告會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五六弄四號三樓住處房間,而讓證人輕易取得扣案之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進而偵辦其涉犯非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並參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帶同警方返回住處起獲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係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予警方查辦等語,較為可採。是本件員警在被告主動告知其住處內有槍械而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並將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報繳前,並非有任何確切根據得生合理懷疑而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甚明確。故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在警察逮捕後,已在警力控制之下,當時警察並欲對其住處進行違法搜索狀況,亦不足以影響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予警方查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首先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逮捕被告後,因為被告離機車差不多有七到十步的距離,伊等帶被告到機車旁邊繼續查他的機車置物箱,後來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裡查獲一把手槍、一個彈匣及五顆子彈,並不是被告主動拿給伊等的,被告在打開置物箱前,也沒有說置物相裡面有什麼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被伊等查獲毒品,伊等再對他進行搜索時,有搜索被告的機車,打開被告機車的置物箱,被告當時只有主動交出毒品,並跟伊說毒品在身上的包包,但沒有跟伊說有槍,槍是伊發現的,並不是被告自行取出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無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東西都在機車置物箱內」,並親自開啟置物箱將車內黑色包包(內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交由警方等情,可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指定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之撞針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再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為一顆,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零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容有誤會;又前揭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係被告主動繳交,並非檢察官所認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搜索扣押所得,均應予更正。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減輕刑度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上開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乙○○及丁○○尚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茂瑞、乙○○及丁○○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著有判決意指可參)。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犯行,然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並未明確供述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來源,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

(七)爰分別審酌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構成零件,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年紀尚輕,且未使用該等槍砲、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且報繳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於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內含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如前所述,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其餘改造子彈,因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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