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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泰誠陳諾樺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男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陳里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男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李文成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陳哲男於民國91年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收受梁柏薰簽發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以友人陳麗香擔任名義負責人)、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支票2紙後(下稱系爭支票,陳哲男因收受系爭支票所涉詐取財物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審理中),即交付經營凱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轉經劉幸宜、戴寶惠等人提示兌現。嗣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18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香港等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遂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系爭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陳哲男嗣再與楊振豐、梁柏薰之友人陳麗香、時任臺灣高等法院庭長之李文成(於95年10月退休)等人,在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段17號之私人招待所內,會商系爭支票票款善後事宜,陳哲男同意返還款項與梁柏薰,並要求陳麗香轉告梁柏薰不要再事端擴大,陳哲男遂於93年8、9月間某日先將300萬元經楊振豐輾轉返還陳麗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梁柏薰上開聲明,認陳哲男涉有詐欺犯嫌,於93年3月17日剪報分案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進行偵查,於94年1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庭後檢察官請劉幸宜偕同楊振豐於同年月27日到庭作證,楊振豐經劉幸宜通知後告知陳哲男,陳哲男即聯絡李文成於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數日前之某日時,相約前往楊振豐在上址招待所內會面,陳哲男、李文成均明知楊振豐應訊在即,仍分別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對已有以前揭說詞為偽證決意之楊振豐,由陳哲男另提供李文成之法律專業為之分析檢察官之偵訊方向,李文成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系爭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而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使楊振豐在檢察官前虛偽供證。楊振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就系爭支票來源與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陳哲男有無因需要資金向你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你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答:都沒有」、「(問: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付款人臺北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310890號,金額均為3百萬元支票,均由劉幸宜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兌現,詳情如何?)這2張支票是梁柏薰本人向我調借現金的,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梁柏薰)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問:前述各三百萬支票二張所借的錢,在何處交付給他的?)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本人交給他本人的」云云等不實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即依楊振豐之不實證詞,以查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結。嗣因檢察官發現該案有新事證,於95年3月間重啟偵查,認楊振豐先前的證詞與事證不符,將陳哲男、楊振豐分別起訴貪污、偽證罪嫌,楊振豐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囑訴字第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監察院告發函請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以擔保陳述任意、可信,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然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均矢口否認偽證罪嫌,被告陳哲男辯稱略以:當時是楊振豐為保護被告及總統選情,因而主動建議對外聲稱系爭支票係其與梁柏薰間賭債等金錢往來,楊振豐之後於偵訊中只是延續先前說詞,或為與友人劉幸宜證述情節一致,始會作出偽證,均係楊振豐自己的意思,伊並無介入行為使楊振豐形成偽證之決意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頁、第352-356頁、第396-404頁);被告李文成則辯稱略以:陳哲男、楊振豐在與伊見面前已有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伊助力。伊與陳哲男前往招待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與梁柏薰的問題,伊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伊有輕拍陳哲男的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之意思,自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疵供詞,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1-132頁、第219-221頁、第275-282頁、第312頁背面-315頁、第409-416頁)。經查:

(一)被告陳哲男已自承梁柏薰於91年9月間有交付系爭支票,伊將之透過楊振豐兌付取得現款600萬元後,因梁柏薰於93年3月中旬在海外召開記者會聲稱系爭支票是交付與伊擺平官司,伊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上址招待所向楊振豐稱確與梁柏薰間有600萬元金錢往來,嗣於93年8、9 月間有將3百萬元現金託楊振豐經劉幸宜輾轉交付陳麗香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99年偵2060號卷第38頁)。此與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請秘書洪淑惠開立系爭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10頁),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哲男拿系爭2張3百萬支票來換現金時,現金我是一次交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號筆錄卷3第93頁背面),及於審理中證述:93年中秋節前後,友人載伊到臺北市○○○路延吉街口的咖啡廳,轉交楊振豐交付內裝現金的紙袋給陳麗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均互核相符,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35-37頁),此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系爭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詐欺罪嫌,確經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訊時就所經手系爭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供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陳哲男因上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以證據不足而簽結,嗣於95年3月間因發現新事證,以95年度他字第2190號立案重啟偵查後,將被告陳哲男據以起訴貪污罪嫌,經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以貪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名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論罪科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審理中;另楊振豐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1月27日詢問時,經具結作證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供述,在檢察官重啟偵查後,認其先前之證述不實,同列為偽證被告予以起訴,楊振豐就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前開偽證犯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字號刑事判決書或節本在卷可認,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陳哲男供稱:伊於91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楊振豐調現時,會向楊振豐說明支票是梁柏薰給的,楊振豐應該知悉系爭支票來源。另伊於93年間梁柏薰爆料後,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招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說明系爭支票是政治獻金,但又恐影響總統選情,因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關係,握有梁柏薰十幾張支票,金額1 至3百萬元不等,伊建議將系爭支票混在楊振豐與梁柏薰相互往來的債務上,經拜託楊振豐,與楊振豐商議後,楊振豐勉為其難答應,伊有當面致謝,即由楊振豐對外解釋此為楊、梁間的債務關係,與伊無涉。94年初與楊振豐、劉幸宜見面聊起,楊振豐、劉幸宜都說有照原來約定供述等情,此經被告陳哲男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99年偵2060號卷第38頁,98他字1915筆錄卷3第35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112頁,98他字1915筆錄卷4第33頁),並由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詞可認(見本院卷第385頁)。另被告李文成於本案及另案中亦供述:陳哲男於93年間因梁柏薰及系爭支票的問題向伊諮詢意見,陳哲男也提及楊振豐建議說系爭支票是梁柏薰交給楊振豐的說法。後來有伊有赴民權東路楊振豐招待所2、3次,跟陳哲男在場有碰到陳麗香、楊振豐、劉幸宜等人,楊振豐說梁柏薰從大陸地區致電要向陳哲男道歉,陳哲男應該把錢還給梁柏薰,伊有回應不管是什麼錢,如果人家不喜歡的話,就要還給人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卷第64-65頁,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56-57頁,98他字1915筆錄卷3第104頁背面)。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結稱:「93年3月總統大選以前的某一日,陳哲男帶著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來,這是我跟李文成的第1次見面,...我問陳哲男陳麗香所說的600萬元是怎麼回事,陳哲男本來是說不要還,但我跟李文成都認為這筆錢要還梁柏薰,我甚至表示錢可以由我先還梁柏薰,事後陳哲男再還給我」等語(見98年他字1915卷第74頁以下),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有1次在民權東路招待所,我、劉幸宜、陳麗香、李文成、陳哲男都在場,討論有關陳哲男收梁柏薰錢的事。...我說如果有收錢就要退還,李文成也說他認同我的想法,既然梁柏薰這樣講了,不管是什麼錢,就要還人家」等語(98他字1915筆錄卷3第68頁背面)。證人劉幸宜於審理中結證:「楊振豐、陳哲男李文成跟我在民權東路招待所,有商談要還600萬給陳麗香的事情,當天陳麗香約晚了一個小時到招待所,商談的時間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其於另案偵查中復結稱:「93年間,有在民權東路招待所與陳麗香、楊振豐、陳哲男、李文成見面,是談陳哲男還錢給陳麗香之事,當時陳哲男有表示要還,但沒說要還多少錢,楊振豐有勸他要還錢,李文成認同楊振豐的看法」等語(98他字1915筆錄卷3第51頁以下)。是以上開供述可知,梁柏薰於93年3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被告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關係後,被告陳哲男唯恐總統選情生變,確實情商經手兌付系爭支票的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系爭支票混同在渠等債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開聲明,被告陳哲男事後再與陳麗香、楊振豐、劉幸宜及李文成等人在楊振豐招待所會商善後事宜,而於93年8、9月間依約將先前所得款項交還陳麗香等情,即堪認定。否則以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受被告陳哲男之託,將系爭支票兌付600萬元鉅額現金交款,對此開金錢實際流向被告陳哲男自知之甚詳,渠僅代為託收領取票款,對被告陳哲男與梁柏薰之金錢關係復無直接利害關係,若無上開外力界入,對外當無刻意為虛偽聲明以迴護被告陳哲男政治利益之動機。故被告陳哲男辯稱系爭支票對外託詞是楊振豐自己主動建議,伊未介入形成楊振豐意志決定過成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四)又查,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94年1月中旬楊振豐在北檢檢察官訊問第1次偽證之前的幾天,你就有帶李文成到民權東路的招待所?)應該有這件事情,但幾天前我記不得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第1次帶李文成去,當時李文成與楊振豐還是很新的朋友」、「94年1月間開庭前見的那1次面,當日我與李文成、楊振豐聊天,楊振豐有提到他跟梁柏薰的支票甚至有12張之多,李文成問是怎麼回事,我跟楊振豐都有跟他說上次用賭債的問題跟檢察官回答...」、「我現在記不得當日李文成有拍我肩膀說如果楊先生願意幫你就沒有問題這件事情。但我記得楊振豐有提到賭債的問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40-42頁)。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有1次陳哲男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2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千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陳哲男當時說就600萬元是政治獻金,但是梁柏薰爆料說是要給司法官擺平官司用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拍陳哲男肩膀,如果有這件事,可能是我幫陳哲男分析如果這2張票證人這樣講,可能就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2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2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卷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56-57頁)。此與證人楊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4年1月27日我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的訊問前,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找我,那時候我印象中陳哲男跟李文成都在我旁邊,李文成先問我說我跟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二十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扛,你應該就沒有事,我記得的內容就這樣」、「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文成在招待所見面時,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2個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的常務董事,有金錢往來,後來李文成就拍拍陳哲男的肩膀,說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49、56頁),及證人劉幸宜於偵查亦證稱:「(問:94年1月27日楊振豐到臺北地檢開庭的前幾天,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你有在場?)有的。日期我不記,當時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第1次在招待所見面時,陳哲男一直說這個不會有問題,並帶了庭長來,要我們放心,並說有問題可以問他,沒有什麼大事。這一次談的內容我印象比較模糊,我可能在準備茶水或水果,沒有全程跟他們坐在一起。陳哲男帶李文成進門時,有介紹他是李文成庭長」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51-52頁),證人劉幸宜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84頁)等情,若合符節。堪認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數日,曾再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相約在楊振豐上址招待所內見面會談,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系爭支票與陳哲男無涉之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被告李文成再次確認楊振豐、梁柏薰間有資金關係,並為之分析如楊振豐就系爭支票為一致供述,金流的真相可能無法查明,被告李文成始會有拍被告陳哲男肩膀的動作,並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之話語。再衡以,被告李文成當時身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被告陳哲男相偕之於楊振豐接受偵訊前赴約會面,席間並有上開因應偵查作為之言詞,參以被告陳哲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亦結稱:「(問:在招待所及遠東大飯店,為何要協同李文成前往?)我跟李文成認識,李文成在法學上的素養說不定可以作為參考。...因為之前梁柏薰已經爆料過,引起一些政治風暴。會碰到什麼問題也很難預料,希望李文成協同去,有備無患」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看到李文成,是由陳哲男帶他到招待所來,當時陳哲男帶他來並介紹他是高院庭長,並說法律的事情李文成最懂」、「而且,陳哲男帶李文成來,說司法李文成是專業的可以問他,而李文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如果當時李文成庭長說有問題,我一定會問律師或法界的朋友」、「李文成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15卷第30頁、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50頁)。是以,被告陳哲男、李文成2人明知楊振豐就該案應訊在即,顯然被告陳哲男冀求藉由被告李文成在法律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方向,才偕同李文成到場,而被告李文成到場後,又在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據以使楊振豐其後於偵查中為相同虛偽證述。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當日所為,對於楊振豐偽證之犯罪自有助力,渠等幫助偽證之犯行,實堪認定。

(五)至被告等人固質疑證人楊振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5-321頁)。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振豐證述確於94年1月27日出庭應訊前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會談的經過,與被告2人及證人劉幸宜上開供述之情並無重大背離,自非憑空杜撰之空言。且證人楊振豐與被告等人在私人招待商內聚會密商,本意即在歸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證人楊振豐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被告等人陳述大致相符,自難逕認其證言之信憑性不足。至證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縱有如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惟證人楊振豐等人因被告陳哲男所涉之詐欺前案及本案,自94年1月檢察官傳訊證人至本院99年11月調查證人期日,期間歷時5年之久,證人業經偵查機關及法院數度傳訊到場供述,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歷次見面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一致之供述,此由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於偵審中亦多次供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渠於歷次陳述筆錄亦不乏扞格之情形可知,自不能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況楊振豐於涉訟後,先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於訴訟程中因身分轉變致利害衝突相反,或因與被告等人私誼生變,致於偵審程序中,容因而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非無可能,尚難僅因無礙上開基本事實認定之供述瑕疵,即遽然排除證人楊振豐所為證詞。是以,證人楊振豐就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係為因應其於94年1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有上開幫助偽證行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已堪認定,本院自得綜合此等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幫助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陳哲男、李文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復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哲男、李文成之行為,雖同係幫助楊振豐為偽證犯行,然因渠均非偽證己手犯的正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再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哲男本件係犯教唆偽證罪,然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易言之,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21年上字第504號判例意旨、70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因被告陳哲男涉詐欺案件,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證稱系爭本票是梁柏薰因清償楊振豐而交付云云,檢察官於訊後當庭諭請證人劉幸宜於於94年1月27日偕證人楊振豐到庭前等情,此有卷附訊問筆錄暨報到單可認(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204-209頁),又證人劉幸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94年1月13日作證回去後,跟楊振豐講檢察官要他下次到庭,楊振豐應該是有問我說作證的內容,我應該是有據實將作證內容跟楊振豐說」、「楊振豐應該是有說系爭支票梁柏薰要還給楊振豐的錢,作證前我應會問楊振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1頁)。是以,本件在梁柏薰於93年3月間隔海爆料後,楊振豐、劉幸宜即應允就系爭支票為上開不實說詞,即令劉幸宜在經檢察官傳訊為證人時,劉幸宜亦為相同不實之陳述,以劉幸宜、楊振豐當時係同居友人,劉幸宜又僅單純為系爭支票提兌之人觀之,可見劉幸宜係應楊振豐之託,始為如此陳述,則楊振豐在經劉幸宜告知要到庭作證時,當亦有為不實陳述之決意,故被告陳哲男係於楊振豐已有偽證犯罪決意後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見解,應論以偽證之幫助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被訴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6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陳哲男雖因自己所涉詐欺案件,助使楊振豐為自己利益而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仍不得以援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等法理資為免除其幫助偽證之罪責,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哲男於本件行為前甫自總統府副秘書長退職,與證人楊振豐間為朋友關係,卻未能恪遵曾任政務官之品位,僅因身陷司法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竟利用情誼關係使證人允諾配合杜撰不實事項,並促使證人於偵查中為相同虛偽陳述,又被告李文成於行為時仍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職司刑事審判職務,當知證人偽證行為有礙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甚鉅,僅因與被告陳哲男同屬舊誼,竟違反其身為司法官應有的職務品位,為證人楊振豐分析因應偵查作為偽證決意,致本案承辦檢察官曾為簽結案件之作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陳哲男因自己案件始為本件犯行,然基於畏罪避責之自保天性所生,期待自陷於罪可能性較低,惟被告李文成不能謹守司法官應有分際,可責性較高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渠宣告刑2分之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檢察官並定於95年4月6日傳喚證人楊振豐。楊振豐於95年3月下旬之某日接獲證人傳票後,見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乃又電詢被告陳哲男。被告陳哲男為求卸免罪責,先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段201號之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由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李文成邀請楊振豐前往。95年3月29日,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在前開房內見面,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嗣梁柏薰果於95 年4月1日返國,被告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勢必要請求楊振豐再次為偽證行為,且必須因應梁柏薰可能之說詞,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承前犯意之被告李文成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再由被告李文成致電楊振豐,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乃於約定時、地見面。被告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94年1月27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被告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被告李文成見其情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被告陳哲男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楊振豐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3 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易言之,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95年3月29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即楊振豐於94年1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月3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於95年4月4日指示傳訊楊振豐於同年月6日到案,同日先對楊振豐住所進行搜查,扣得帳冊等物,並由調查人員於同日11時許約談到案,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詢問楊振豐與被告陳哲男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為具結而為訊問,嗣於同日23時許,檢察官再點呼楊振豐入庭,當庭諭知其涉詐欺、偽證罪嫌,告知相關法定權利,對楊振豐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訊畢後諭知以80萬元具保,另簽分以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辦楊振豐偽證案件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全卷查閱無訛(見該卷第3、28、40-44、74、105- 113、128-139頁)。是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依移送機關函知、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及後續訊問梁柏薰所得供詞、扣押楊振豐住所帳冊等偵查作為,應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供述有迴護被告陳哲男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對楊振豐以證人身分進行複訊前,已能預知楊振豐不論為與先前相同陳述,或更易證詞,在客觀上將有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卻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具體內容,而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之立法旨意有違,縱楊振豐於當次證述內容不實,亦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依偽證罪責論擬。是以,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虛偽陳述,不能成立偽證罪,此部分即無正犯行為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哲男及李文成亦不成立教唆或幫助偽證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