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民強
- 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代理人
- 虞允文律師
- 相對人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 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呂靜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8.64% ,對於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指派及其職權之行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之第10屆及第11屆董事徐旭東、黃晴雯、井上哲、王孝一、黃茂德(以下合稱黃晴雯等5 人)以及監察人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禁止上開董事召集相對人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禁止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相對人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上開禁止行使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已提出抗告,如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則相對人公司之各該董事、監察人將因此被禁止行使職權,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停頓而受有損害,從而影響股東權益或經濟交易秩序,自有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公司分別於100年8 月26日、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2 組第11屆董事、監察人,目前該2 組董事、監察人均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但均有股東質疑其合法性,並提起股東會有效與否或董、監事關係存否之相關訴訟,並在法院繫屬中,在尚未有確定判決前,相對人公司自屬欠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致其中任何一組董事會如召開股東會,均陷於合法性被質疑之狀態,則究竟相對人應以何組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始為適法,即有未明;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解決相對人無合法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
㈢臨時管理人之設置目的,主要係在避免公司經營權之真空狀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僅係例示,該條文所指董事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無法行使職權,並非僅限於該等情況。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78.6%股份,為相對人之控股公司。本件遠東集團雖以其增資新台幣(下同)40億元入主太流公司,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該次增資之股東會並無實質召開,郭明宗等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決確定,再由經濟部以此為由撤銷該增資登記,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回復至1千萬元,其第3屆以下之董監事均非合法;則以此增資為基礎掌握太流公司之作為,以及經不合法董事會所決議,由該董事會以太流公司代表人名義所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諸如相對人公司之第9 屆、第10屆董事,均失其合法效力,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係由未合法取得代表太流公司權限之徐旭東代表太流公司出席,並將表決權全數支持選舉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王景益為監察人,依相同法理,亦屬無效,該6 人自未合法取得相對人第11屆董事、監察人席次,而不得行使職權。然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該公司之一般日常營運多需經董事會作成決議並加以執行,相對人現任董監事既無法行使職權,顯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妨礙;且相對人目前於法院仍有數件爭訟案件,如董監事職權被禁止行使後,勢將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訴訟,而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權呈現真空狀態。又相對人在上開董事會違法經營下,已造成數十億元之損失,嚴重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推薦羅淑蕾、楊偉文、李寶珍、顏思文等人為本件臨時管理人。
㈣相對人所舉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以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 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等,對本件而言均無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依法僅應從程序上審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停止訴訟裁定當否,該裁定理由就經濟部得否撤銷增資相關登記所為論斷,已超出該案抗告請求之範圍,自不足採。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非代行監察人之職權,此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相對人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於100年6月12日任期屆滿,嗣經濟部於100年7 月28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以監察人名義召集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現雖由經濟部審核中,惟登記與否並不影響第11屆董事會已合法組成之實質上之效力。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亦已駁回聲請人禁止黃晴雯等5 人及王景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之聲請,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之法院裁准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情況,即與上開條文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有違,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公司之增資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增資公司確依太流公司之增資通知繳納增資股款,完成認股行為,而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不因經濟部嗣後於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而失效;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登記所援引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業於99年3月25日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加以撤銷而不復存在,其所為撤銷登記顯然有誤;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等會議之議事錄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太流公司確有增資至40億1千萬元之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意旨,經濟部所為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係屬違法。經濟部於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後,與太設集團關係密切之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即持與聲請人相同之主張提起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認定黃晴雯等5 人係經太流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後,於97年6 月13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該決議現仍有效,且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黃晴雯等5 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不受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因遠東集團增資所為增資登記或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否所影響。又聲請人前於99年間即以相同理由,主張相對人公司97年6 月13日股東會選任之第10屆董監事不合法或無效,進而聲請假處分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已遭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中高院裁定認定該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董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同理,相對人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迄今未遭撤銷,應認為有效。又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相對人97年6 月13日改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以及100年8月26日改選第11屆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迄今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提起撤銷訴訟,則聲請人以黃晴雯等5 人、王景益非合法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聲請選任本件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為爭奪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屢以相同理由多次利用不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均遭駁回,其顯係企圖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經營。相對人自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以來,均能合法有效行使職權,在經營團隊用心經營下,93年度至100年度每一年度均獲有10億元以上之淨利,100年度之營業淨利甚至高達25億餘元,聲請人已收到現金股利而同蒙其利,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提出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有不適任情形。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明定。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公司董事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另參諸公司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監察人如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利公司運作,有準用第208條之1之必要,爰予增訂。」,可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以監察人不為或不能不能行使職權,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其要件。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基礎,其持有之股份係31,216,900股,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1,513,152股之8.64%,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堪認屬實。是其以股東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況,相對人公司是否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相對人公司目前係由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1屆董事即黃晴雯等5 人、監察人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係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0 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相對人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乃以監察人之名義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相對人之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並於100 年9月2日向經濟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由經濟部審核中,因相對人已於經濟部所定之100 年10月28日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經濟部認已不構成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要件等情,有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69320號函暨函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至32頁)。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上開相對人公司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當時擔任第10屆監察人之王景益所召集,縱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執,亦僅屬得撤銷事項,在對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為有效,黃晴雯等5 人、王景益既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第11屆董事、監察人,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即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董事、監察人辭職、當然解任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此外,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禁止黃晴雯等5 人、王景益分別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惟經本院於101年6 月28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8頁),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准其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故目前亦無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入主太流公司部分,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回復至1 千萬元,其第3 屆以下之董監事均非合法,則以太流公司代表人名義所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諸如相對人公司之第9 屆、第10屆董事,均失其合法效力,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惟相對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即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係股東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其並非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指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故其以第10屆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自與太流公司之增資有效與否、何人有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等爭議無涉。又黃晴雯等5 人、王景益係在相對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中,經出席股東投票,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而非由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後,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是聲請人以前揭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業經撤銷等事由,主張黃晴雯等5 人、王景益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均屬無效,亦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出2 組第11屆董事、監察人,目前該2 組董事、監察人均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但均有股東質疑其合法性,並提起股東會有效與否或董、監事關係存否之相關訴訟,在尚未有確定判決前,相對人公司自屬欠缺合法有效之董事會云云。惟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要件,業如前述,若公司董事會並無該等情形,而係公司經營權之爭執,自應循其他既有之訴訟制度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查相對人公司目前除上開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固經第三人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改派翁俊治、朱兆銓、李伸一、金玉瑩、劉瑞村等5 人為該公司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再由上開5人組成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0年8月26日召集100 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翁俊治、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等5 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方鳴濤為監察人,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至55頁);惟相對人係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餐館等事業,並非經營金融證券等董事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之事業,故相對人目前固因經不同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不同之董事、監察人,而有多起訴訟繫屬於法院,然並無證據足認由黃晴雯等5 人組成之第11屆董事會之運作因而受影響。此外,相對人主張該公司目前仍由黃晴雯等5人組成之董事會經營,93年度至100年度每一年度均有10億元以上之淨利,100 年度之營業淨利達25億元,93年度至99年度之每股稅後淨利自3.23元至5.91元不等,業據其提出公司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反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監察人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損有受損之虞之情形,亦全然未加以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又聲請人雖稱選任臨時管理人可召開相對人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以杜紛爭云云;惟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糾紛,肇因於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究為40億1千萬元或1千萬元之爭議,縱經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由臨時管理人召集相對人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仍將面臨股東太流公司應由何人代表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其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何之爭議,非惟無助於解決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恐將因此衍生更多訟爭。且若僅為召集相對人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得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之股東,循公司法第173 條之程序為之,尚難以此遽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尚難認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