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
- 原告
- CIMA GLOBAL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范智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設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松山區,復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安奎拉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設立資料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叁、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該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且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惟兩造均未就本件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及佐以依原告主張負擔此貨物承攬運送給付債務之被告,於成立該契約行為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故依前揭規定,關於該承攬運送契約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肆、復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提單背面第19條記載:「Actions against theFreight Forwarder may be instituted only in the place where the Freight Forward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 as stated on the reverse of this FBL and shall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at place of business is situated.」(見本院卷第109頁),即管轄及準據法應根據承攬運送人之營業所在地定之,則被告營業所既係設於我國境內,及兩造亦未就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故此部分之準據法仍應適用我國法。
伍、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被告營業所亦係設於我國境內,且與此相關之上開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是關係最切之法律亦應為我國法律,故就此部分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併敘明。
陸、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卻無提單放貨造成原告喪失對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663條、第664條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37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98、210頁正面);嗣於103年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以新臺幣計價而為394萬8709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且於103年3月17日,追加主張民法第634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於103年5月2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補充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8、210頁反面)。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無提單放貨事件之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幣別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更正,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智卿為訴外人(下同)棋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棋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范麗媛為范智卿之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國際貿易之便,另於安奎拉設立原告公司。訴外人阿根廷LOCAL PACK S.A.公司(下稱LOCAL PACK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0月、101年1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價值美金5萬4206.64元、5萬1124.20元、4萬9455.02元,合計美金15萬4784.86元之各式黏性膠帶(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由棋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10月31日、101年1月6日以原告為買受人申報出口至阿根廷,並委託被告將上開貨物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以貨櫃號碼CCLU0000000、CSLU0000000、TCKU0000000共3只20呎貨櫃裝船運送至阿根廷,同時指示被告開立原告為託運人(Shipper)、LOCAL PACK公司為受貨人(Consignee)及號碼分別為KEBUE0000000、KEBUE0000000、KEBUE0000000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共3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由原告收執。依原告與買方LOCAL PACK公司之交易方式,LOCA LPACK公司將貨款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快遞給LOCA LPACK公司以便於阿根廷港口提領貨物。因系爭貨物託運後LOCAL PACK公司遲未給付貨款,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亦保存於原告手中,詎料101年7月間原告輾轉得知系爭貨物已由LOCAL PACK公司提領,而LOCAL PACK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貨款,被告對原告此一損失亦置之不理。
二、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欄記載「FAK EXPRESS LIMITED」為被告之英文名稱,並經其簽署,被告為本件運送人無疑。系爭貨物由棋豐公司接洽被告運送,指示被告將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記載為原告,受貨人為LOCA LPACK公司,故原告為本件託運人。即,本件為棋豐公司代原告洽訂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得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依系爭載貨證券附註文字記載「One of these Combined Transport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譯文:為取得貨物,必須出示有正式簽署之海運提貨單正本,方能提貨)」(下稱系爭附註),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提單放貨予受貨人。又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原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仍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逕將貨物交給LOCAL PACK公司,造成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依出口地價格低於進口地價格之國際慣例,系爭貨物於臺灣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分別為美元4萬6662.12元、4萬5176.08元、4萬1909.62元,合計美元13萬3747.82元(下稱系爭損失),則以此價格視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為允當。基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運送契約、不完全給付、海商法第53條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依原證⒋出口報單,係由棋豐公司辦理出口、非以原告名義,且關於吊櫃費、封條費、提單製作費,亦由棋豐公司以自己名義支付,則原告稱其為運送契約之實際託運人,自難採信。原告與LOCLA PACK公司間係約定FOB貿易條件,即由LOCLA PACK公司指定運送人並委託運送,而由LOCLA PACK公司負擔運費,故本件係由LOCAL PACK公司委託GO TO BUENOSAIRES SRL(下稱ARMIS公司)承攬運送、並負擔運費,再由ARMIS公司委託上海大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越公司)辦理出貨地裝船事宜,而因出貨地在臺灣,故上海大越公司再委託被告辦理。不論係棋豐公司或原告,均無與被告就運費數額予以約定,被告亦未向棋豐公司或原告收取運費,則被告自不需負擔(承攬)運送契約之責任。至於載貨證券之記載,不影響已先成立之運送契約當事人誰屬,蓋運送契約於一方請求託運,另一方接受託運之同時即已成立生效,而載貨證券係於貨物裝船後才由船長或運送人單方簽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180號判決即闡明,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係不同法律關係。另,因出貨地在臺灣,由被告配合辦理出貨事宜,為國際貿易運送業界互相配合之慣例。故由被告負責出貨地出貨事宜,係承攬運送契約成立後在出貨地所為之「事實行為」,不足認有受託承攬運送之事實。又民法第664條係指「在承攬運送關係成立」之前提下,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者,所負之「責任程度」與運送人同,但非指原無契約關係,因簽發提單,即成立契約關係。如不構成承攬運送契約,自不適用承攬運送章節,自無適用民法第663、664條之餘地。此外,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運送人僅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責,若原告不認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或遲到之情形,被告自無庸負責。又被告不爭執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貨物應到達時目的地之價值,惟原告仍應證明受有如其主張金額之損害,且與提單之未收回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此一主張亦已罹於民法第623條所定之1年時效。
二、且,系爭貨物之交易模式,確實係依循原告與LCOAL PACK公司間以往之交易方式,即先交貨物、約「10個月至1年後」始收款,此種交易模式,即不需憑提單取貨,於中南美洲係屬普遍之狀況(此相關問題於大陸地區何麗新副教授於所著「無單放貨法律問題研究」一書中亦有論及),則原告既非以提單交付作為確保貨款收取之條件,本件即使發生未收回提單即放貨之情形,並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即原告若真有受損,亦與提單之交付與否無因果關係。則本件放貨地於阿根廷,非被告未收提單即放貨,故被告無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部分,迄未見所稱之受僱人。又縱認被告有侵權責任,原告上開第188條之追加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及2年的時效,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76條援用ARAMIS公司之時效利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當已罹於時效。
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貨物受領之效力」,係貨物有實際受領之情形;而第56條第2項,係獨立規範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解除之要件」,與第1項並無必然關聯。蓋貨物受領之效力,與經過1年不起訴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解除,本為不同範疇。且,第56條第2項並無「依前項規定」等字眼,復從條文中「自應受領之日起」即知其包括貨物未實際受領之情形,與第1項貨物有實際受領之情形不同,足見此第1、2項並無關聯。又,海商法適用於貨物卸載後陸上階段,早經最高法院揭示;從海商法第51、58、59條亦可知,並非僅適用於海上運送階段,就目的地貨物之交付,亦包括之。另1924年海牙規則第1條e項規定,類似我國舊海商法第93條第3項,惟該第93條第3項,於88年修正時已刪除,而不採所謂鉤對鉤原則。再,關於貨物卸載後「非物理上之滅失」,最高法院亦認有海商法第70條之適用,足見海商法所規定之「滅失」,不限物理上之滅失,從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亦可知。且,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明參照1968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海牙威士比規則該項規定,已言明1年內未起訴,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管是何種情況、性質之一切責任」,自不應悖於該條規定,隨意加諸立法者不欲加諸之限制,謂法條所謂之毀損滅失,僅限物理上之滅失,不包括事實上無法取回應視為滅失之情形所產生之責任。是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並非僅限物理上之毀壞或滅失,亦非僅設限於海上發生之階段。另,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之1項規定:「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is Convetion 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 or intort.」(譯:關於運送合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損害,向運送人提出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之限制,均得適用),故關於海牙威士比規則全部之抗辯,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均得適用,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應適用於侵權行為。即,因運送貨物在海運期間之毀損或滅失所致損害,無論以契約或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如未於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1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故被告主張此一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另,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亦係運送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因運送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依海商法第53條所發給,則其繳回性爭議產生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於1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被告茲主張以上時效抗辯。此外,系爭貨物,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即已交付完成,原告因與LOCAL PACK公司間,均係約定先交貨、1年左右始付款,故原告自承LOCAL PACK公司於101年經當地法院門口貼上封條告示,且原告於102年7月始向被告反應5個貨櫃尚未收到貨款等語,足見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與他筆交易並無不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阿根廷買方LOCAL PACK公司於100年9月、10月、101年1月分別向原告購買價值美金5萬4206.64元、5萬1124.20元、4萬9455.02元,合計美金15萬4784.86元之系爭貨物,雙方並約定FOB貿易條件。上開貨物由棋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10月31日、101年1月16日以原告為買受人申報出口至阿根廷;再由被告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以貨櫃號碼CCLU0000000、CSLU0000000、TCKU0000000共3只20呎貨櫃裝船運送至阿根廷,被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簽發「Shipper」為原告、「Consignee」為LOCAL PACK公司、「ascarrier」則為被告、號碼分別為KEBUE0000000、KEBUE0000000、KEBUE0000000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共3份交由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7-31、56-57、97頁反面)。
㈡、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均仍於原告執有中,其內容載有「Oneof these Combined Transport Bills of Lading must be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exchange for the goods.(譯:為取得貨物,必須出示有正式簽署之海運提貨單正本,方能提貨)」即系爭附註,惟系爭貨物已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見本院卷第29-31、94-95、97頁正反面)。
㈢、系爭貨物於臺灣報關出口之離岸價格分別為美元4萬6662.12元、4萬5176.08元、4萬1909.62元,合計美元13萬3747.82元,即以此作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關於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3-28、178頁反面)。以上事實,有INVOICE共3份、出口報單共3份、系爭載貨證券共3份、船公司之電子郵件、答辯㈣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94-95、17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LOCAL PACK公司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讓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㈡是,則被告可否援引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以拒絕對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簽發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之系爭載貨證券3份交原告收執,且除載有系爭附註外,復就所運送之貨物內容、運送及運費給付等方式有所載明等情,均詳如不爭事項㈠、㈡所述,則依民法第663條及第664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更明證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之內容已有合致,是兩造確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據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至國際貿易行為,性質上為買賣行為,此項債之關係僅於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而本件原告與其買家LOCAL PACK公司之貿易條件雖約定為FOB,即系爭貨物之運費由買家負擔,惟此約定僅存在於身為出賣人之原告與其買受人之間,實與被告無涉,並予敘明。
二、被告應就其於LOCAL PACK公司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讓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均有明文。且依海商法第5條則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竟於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LOCAL PACK公司未提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貿然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由該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乙情,已為不爭事項㈢所述,則其無單放貨之舉措,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依約除須將系爭貨物安然運抵目的地,尚有將之交付予有受領權人之義務,故被告之受僱人或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此等義務而為前揭無單放貨之舉,即顯有過失,該行為並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無法收受貨款受有損害,二者間亦具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執行上述交付貨物職務者,非其受僱人或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及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被告自應依前引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可認定。
㈢、再者,一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型,均以可歸責事由為責任成立要件,而本件兩造間所締結者乃運送契約,已為前述,則民法運送一節考慮運送為危險行為,特別加重對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民法第634條設有特別規定,是有關本件運送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226、227條之通則規定,故原告以前揭民法規定即不完全給付為據,訴請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舉負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
三、承上,被告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㈠、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貨物已於100年11月1日、12月22日及101年3月12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無提單提領完畢乙情,已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足見在上述各該貨物經提領之時間前,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終了,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起訴距上述運送應終了之時已逾1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遭LOCAL PACK公司提領,並無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而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應為其無單放貨之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前已詳論,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誠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依法得拒絕賠償原告,本件即無再細算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運送終了1年後始起訴,其亦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責任等語。則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均係針對運送貨物在物理上有毀損或滅失者為規定,未包括在物理上仍存在而完好,僅在法律上失其所有權之情形。再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時所參考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e項「貨物之運送涵蓋自裝貨上船時起至貨物自船上卸下時為止」('Carriage of goods' covers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on to the time 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之海上運送人責任期間規定法意,於適用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並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貨物既係完好離船,因被告無單放貨方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634條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前已述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得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運送契約、不完全給付、海商法第53條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即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