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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告
方玟淇(原名方紫晴)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告
張江傳嫻
被告
陳乃賢
被告
干小瑜
被告
謝長融
被告
林美足
被告
王錫欽
被告
王許昭儀
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被告
王建次
被告
沈周彩蓮
被告
邱國展
被告
邱永堂
被告
邱莉婷
被告
張群佩
被告
張群宜
被告
張書瑋
被告
鄭潔思
被告
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路000巷0號及3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6年間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平台瞭望室後,出資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進行防水相關工程(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償還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2,446元;又被告決議更新系爭大樓水塔馬達及消防馬達,卻疏於檢測控制,造成其所有瞭望室內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消防管線)爆裂漏水,損及其房屋及室內財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2,288,6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就系爭消防管線漏水之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111,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追加請求權基礎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72年間建造,結構為7層雙併之獨立樓房,其於9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平台瞭望室時,已近25年屋齡,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原鋪設之紅磚地板,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已龜裂破損,有嚴重漏水現象,其為自身居家使用及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乃出資修繕頂樓平台進行防水相關工程,並支出費用555,577元。其修繕頂樓平台進行防水工程之行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無因管理,且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除其所有瞭望室外)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各所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償還或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共512,446元。又,系爭大樓屋齡老舊,可預見公共管線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可能,惟系爭大樓住戶即被告於101年5月17日開會決議更新系爭大樓水塔馬達及消防馬達,並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陳乃賢(即系爭大樓1號5樓所有權人)偕富成水電行人員至頂樓水塔維修抽水馬達,竟未事先檢修公共消防管線之狀態,即進行更新相關馬達,並直接在現場測試運轉,測試時又未就馬達轉速水量對水管之壓力大小予以控制,因而造成其所有頂樓瞭望室內天花板下之公用消防水管即系爭消防管線無法承受水壓而破裂漏水,致其所有瞭望室及1號7樓房屋內嚴重積水,室內木工裝潢、地板及家具均因泡水而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經估價共2,288,69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消防管線為公用管線,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公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且系爭消防管線之破裂,係因系爭大樓管理員逕找不具消防專業之水電工人,更換為不符合消防法規之PVC管所導致,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消防管線為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法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共同負擔賠償之責。是被告因過失更換不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管線,於更新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雇工改裝頂樓平台、埋設新管線,係該戶水管漏水、更新全部水管所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是否破損無涉,且事前、事後從未徵詢被告住戶之同意,原告逕依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比例明細表,訴請被告分擔上開費用,自無理由。由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委請陳家慶律師寄予系爭大樓管委會及住戶之律師函,可知原告前係向被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已分歸其管理使用,且被告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曾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可見原告係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占用、改裝頂樓平台,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實增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日後被告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困難及費用增加,是原告擅自雇工改裝頂樓平台之結果顯不利於被告,其支出之費用自難謂為必要或有益;尤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並無日期,亦非正式發票,究有無付款及何時付款均有疑義。又,原告請求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工程款,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原告既主張發生於96年間,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前開支出係屬為被告支出之管理費,亦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亦罹於5年時效,被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本件係發生於98年1月23日新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前,被告張江傳嫻係於3年後即100年5月3日方購入系爭大樓1號6樓房屋,被告王錫欽、王許昭儀則係於3年多後之100年12月25日始購入系爭大樓1號1樓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依其自行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自屬無據。

(二)系爭消防管線係位於原告住處內之瞭望室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檢查及修繕之責,對該管線未進行維修或維修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行承擔。又,原告並未將其瞭望室內消防管線之修繕情形及部分消防管線已由原本金屬管變更為塑膠管之事實告知、交接予續任之管理委員,101年5月間因住戶發現地下室馬達已嚴重鏽蝕,時任管理委員之被告陳乃賢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號5樓住戶張傑陽乃於同年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更新地下室消防馬達,並依慣例公告全體住戶,通知各住戶如有異議請於公告三日內提出,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管委會在不知原告所有系爭瞭望室內部分消防管線已由原本金屬管修繕為塑膠管、且修繕不當並經原告密封於天花板內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8日委請訴外人富成水電行更換地下室消防馬達並進行相關測試工程,經原告告知其所有瞭望室內之系爭消防管線接合處發生漏水情事,富成水電行即將消防管線之水源關閉,並派遣2名工人協助原告清除屋內積水,是當日有無導致原告屋內裝潢設備受損,顯非無疑,且101年5月28日發生漏水迄今已逾3年10個月以上,原告稱受損之裝潢設備實際上仍正常使用中,並未更換,原告亦未舉證其各項物品是否確因漏水而造成損害、及其損害程度是否難以修復及回復原狀、各項物品之原始支出成本憑證及折舊後之價值?徒以其自行提出未經廠商簽證且無實際支出之估價單要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被告曾決議從系爭大樓管理經費撥款進行消防管線之維修、將消防水管由塑膠材質復原為金屬材質,以維護大樓公共安全,並由管理委員會函請原告配合修繕,惟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將其專有瞭望室內懸掛、外露之管線密封於天花板內,復未告知管委會其專有瞭望室內部分消防管線已由原本金屬管變更為塑膠館之事實,且怠於參加101年5月17日之住戶會議,導致被告等住戶決議並雇工維修消防馬達時,消防水管在正常加壓、運作下漏水,該等損害原因係被告所不及知,而原告不預促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自屬與有過失,倘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142至143頁、第151頁正、反面):

⒈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原告於96年5月21日買受系爭大樓1號7樓及其頂樓平台瞭望室,並於同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嗣陸續於頂樓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

⒊原告於97年間雇工將系爭大樓1號頂樓平台之水泥層清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及鋪設地磚。

⒋系爭瞭望室內懸掛之公共消防管線,係用以供應系爭大樓及鄰棟大樓之消防用水。

⒌被告謝長融、干小瑜、陳乃賢、張江傳嫻之前手即訴外人郭國榮於99年間主張系爭大樓1號頂樓平台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裁定認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該1號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⒍系爭大樓於101年5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更新系爭大樓水塔馬達及消防馬達,並委由富成水電行施工。

⒎富成水電行於101年5月28日更換系爭大樓消防馬達並進行相關測試工程,測試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瞭望室之消防水管發生漏水情事,富成水電行經原告告知後,即關閉該消防水管水源迄今。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平台瞭望室後,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係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就共有物所為之修繕,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償還或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共512,446元;又被告前過失將系爭消防管線更換為不符合消防管線之PVC管,嗣於101年5月17日決議更新系爭大樓水塔馬達及消防馬達,惟於同年5月28日揭同富成水電行人員至頂樓水塔更新馬達時,竟未事先檢修公共管線之狀態,測試時又未就馬達轉速水量對水管之壓力大小予以控制,因而造成其所有頂樓瞭望室內天花板下之系爭消防管線無法承受水壓而破裂漏水,損及原告房屋及室內財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2,111,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其所支出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或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其因系爭消防管線漏水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1日買受系爭1號7樓及其頂樓平台瞭望室,並於同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又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3至27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第103頁),應堪信實。次查,原告於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平台瞭望室後,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先後委請訴外人呂照義進行原有防水層打除及水泥工、訴外人許時縣進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抓漏工程及訴外人余文祺進行相關管線配置工程等情,此有許時縣、呂照義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可參,並經證人許時縣、呂照義及余文祺等人於104年5月2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73至183頁),亦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至97年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所進行之防水工程係已成立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之修繕費用,惟查:

⑴原告曾於98年12月28日委請陳家慶律師發函予系爭大樓前1號6樓住戶即訴外人郭國榮及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邱永堂主張:「…頂樓平台並非如該所當事人所稱為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棟雙併二戶頂樓平台,向來皆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此多年相約成俗分管至今,鐵證事實豈可空言抹煞。」等語,此有陳嘉慶律師98年12月28日98年景晴字第0981202508號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見原告於98年間係向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主張頂樓平台並非由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為其管理使用。

⑵第查,被告謝長融、干小瑜、陳乃賢及張江傳嫻之前手即訴外人郭國榮於99年間主張系爭大樓1號頂樓平台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系爭他案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大樓1號頂樓平台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X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並將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另將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被告謝長融、干小瑜、陳乃賢及郭國榮及其他共有人(下稱被告謝長融等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歷審裁判書(見本院卷㈠第51至67頁)可稽。而原告於系爭他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已協議由其分管使用,此觀原告於系爭他案訴訟一審訴訟程序中之100年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二、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對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屋頂平台已分歸七樓所有人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及系爭他案訴訟一審、二審判決中所記載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答辯內容即明(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第60頁);另參之系爭他案二審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原判決附圖三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位置擺設之花草盆栽、搭蓋之鋁製棚架、塑膠椅、塑膠架、肥料、保麗龍箱、鐵桶及廢棄浴缸等物品,於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設置之管線突出物,於X部分裝置之二處監視錄影器具,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至63頁),足見原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情事。

⑶承前所述,堪認原告於96年間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平台瞭望室,並陸續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後,直迄被告謝長融等人對其提起前案他案訴訟時,仍係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其分管使用,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難認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非為自己管理使用之目的而進行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⒋原告復云其於96間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瞭望室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所鋪設之地磚地面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已龜裂破損,有嚴重漏水現象。惟查:

⑴依證人許時縣即原告於97年間所委請處理系爭大樓頂樓防水抓漏工程之人員於104年5月28日勘驗期日到場證稱:「當初我來現場,樓下客廳有水漬,那天沒下雨,呂先生處理覆蓋層泡沫水泥打除和原來防水層也打除,我在處理防水層,就整個平台。踢腳是地板好在做斜度(是二次施工)所以發現有漏水大概30至40cm,安裝一支高壓針頭,再做高壓灌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可知許時縣係在沒有下雨的情況下發現樓下客廳有水漬,則原告所有系爭1號7樓房屋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頂樓平台地面之防水層破損所導致,容有疑義;且依余文祺即原告委請進行水管修繕工程之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28日勘驗期日到場結證稱:「被證3管線(即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之管線,見本院卷㈠第45至50頁)是原告請我設計的,這些管線是配水源設計的,是7樓要用的,因為管線年久已有皸裂,水源就從水表配到7樓住戶,因管線未換,一段時間會漏水,會找不到問題,所以全部更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係因管線老舊有漏水之虞而決定更新其所有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瞭望室之管線,並未提及斯時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有漏水情事。

⑵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瞭望室時及進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前,系爭頂樓平台之地面已有漏水情事,則其上開之主張,自難憑採。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購入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及頂樓瞭望室時,系爭頂樓平台之地面確有漏水情事,然原告曾以98年12月28日律師函向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本棟雙併二戶頂樓平台,向來皆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此多年相約成俗分管至今…。」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40頁),既如前述,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無涉,亦難逕認原告所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係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⒌雖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業經系爭他案二審判決認定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亦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系爭他案二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除已登記為本件原告專有之瞭望室外,其餘部分既未經單獨編列建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進一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反面)。然查,民法第799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新增定之規定,並無相關溯及適用之規定,而原告係於96年至97年間進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相關修繕費用均係發生於該條規定增訂之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尚難憑取。

⒍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償還或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共512,446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系爭消防管線漏水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復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樓於101年5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更新系爭大樓水達馬達及消防馬達,並委由富成水電行施工,富成水電行於101年5月28日更換系爭大樓消防馬達並進行相關測試工程,測試時造成原告所有頂樓瞭望室之公共消防水管即系爭消防管線發生漏水情事等情,有系爭大樓101年5月17日住戶會議記錄(見調解卷㈠第30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103至104頁、109頁),應堪信實。另查,原告曾於97年間通知系爭大樓之謝姓管理員修繕系爭消防管線之漏水情事,該管理員逕行通知不具消防專業之水電工人林賢良進行修繕,並由林賢良將其中一段漏水部分之消防管線由原來之金屬材質更換為不符合消防法規之塑膠(PVC)材質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41頁),並經證人林賢良到庭具結證稱:「(問:於97年左右是否曾到臺北市○○○路000巷00號弄1號7樓頂樓瞭望台檢查天花板消防水管漏水之情形?當時的情況如何?)在我的印象當中,好像有一節漏水,我把漏水部分剪掉,換上給水用的PVC管。」、「該水管應該是公共消防管、我自行施做」、「當時應該是管理員謝先生聯繫我處理,我做好也是從謝先生管理員那邊收錢?」、「因為太久了,但我記憶中有去做一條漏水,我就把漏水剪掉再接一條,我記得用厚的PVC管,是給水用不是排水用。」、「(問:PVC給水管可以作為消防水管使用)當時,我確實沒有去查那條水管是何用途?」、「(問:既然不知道那條水管是何用途?怎會知道是公用水管?)因為他的管子口徑大概5或6英吋,判斷應該不是私人用途。」、「(問:消防法第7條規定,消防水管的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你是否知悉?)消防法規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做消防的。」、「(問:當時就水管維修方式是與何人討論?)就是管理委員會叫我去看漏水,管理員本身也不懂,我去看了有漏水,就做處理了。」、「(問:維修後是否有測試?)當然有測試,測試沒有繼續漏水才能請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亦堪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消防管線於97年間發生漏水情事時,系爭大樓管理員逕找不具消防專業之水電工人進行修繕,並更換為不符合消防法規之PVC管,該管理員顯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是系爭消防管線於101年5月28日之破裂漏水情事,係因被告過失更換不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管線,於更新系爭大樓水塔馬達及消防馬達時,又疏於檢測控制所導致,並損及其所有系爭1號7樓房屋、頂樓瞭望室及室內財物,損失金額經估價達2,288,690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2,111,000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消防管線於101年5月28日漏水情事所致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華瑞諾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原證5估價單),主張其損失金額達2,288,690元云云,惟被告已否認該原證5估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衡諸原證5估價單並非正式支出憑證,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證5估價單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均係因系爭消防管線於101年5月28日漏水情事所導致之必要修繕項目,自難逕認原告因系爭消防管線於101年5月28日之漏水情事而受有原證5估價單所列金額之實際損害。

⒋原告雖云其所有瞭望室內及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內嚴重積水,室內裝潢設施亦有泡水情事,並提出原證4照片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照片(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1號7樓房屋及瞭望室內及相關裝潢設施確因系爭消防管線漏水而有積水情事,尚難逕認相關裝潢設施均因上開漏水情事致完全不堪使用而有全部換新之必要。原告另云系爭大樓住戶曾於102年12月26日開會就其「消防水管1號7樓漏水受損一事」討論賠償金額,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背面),其中第一點討論事項之第3項為「清理水塔事宜」,第4項為「1號頂樓平台室內消防水管漏水維修之事宜。」,而第3、4項合併討論後之結論為:「全體與會住戶一致通過應進行水塔清洗。全體與會住戶一致通過為考量本大樓公共安全並符合消防法規,應進行消防水管漏水維修,由大樓管理費中撥出款項進行消防水管維修。委請新任主委以書面通知,請求1號7樓住戶同意進入1號頂樓平台室內進行消防水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足見上開討論事項僅係關於原告所有瞭望室內系爭消防管線之漏水維修情事,並未涉及101年5月28日系爭消防管線漏水情事之損害賠償事宜;再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臨時動議記載:「1號2樓提議針對上次清洗消防水管1號7樓漏水受損一事,以住戶和諧為考量,進行討論一個全體住戶可接受的賠償金額。」,而該項討論後結論為:「經全體與會住戶討論後同意為求住戶和諧,請1號7樓重新提出因實際修繕所產生的費用,住戶表示因上次1號7樓所提的估價是以『全部重做』做估價標準,而非『可修則修』原則估價。故煩請1號7樓重新提出以實際修繕發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實未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消防管線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金額達成結論,而係要求原告應重新提出一份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單據,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實際受有如原證5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⒌據上,姑不論被告就系爭消防管線於101年5月28日之漏水情事有無過失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該等漏水情事而受有何實際之損害,則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2,111,000元,自屬無據,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支出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償還或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就其因系爭消防管線漏水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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