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劉又誠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威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威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案一:減資案」、「案一:變更股本每股金額案」、「案二:提高資本總額案」、「案三:修正章程案 」
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3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二、備位聲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第1案『減資案』、第2案『變更股本每股金額案』及第3案『提高資本總額案』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3項決議)應撤銷。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4月20日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持有被告股數208股,占被告股份總數42%。 而被告董事共有董事長劉忠義、董事王美幸及黃美蓉等3人,監察人則為劉志彬,其任期均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 嗣董事王美幸及黃美蓉均於103年7月25日辭任被告董事,被告竟於103年12月9日,由任期已屆滿之監察人劉志彬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告董監事,並提出公司減資、提高資本總額、變更股本每股金額以及修正章程等多項議案。惟當時被告尚有董事長劉忠義在任董事職務,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上字第26號判決之見解及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其仍有召集董事會之權, 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20條須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 又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分之1,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限於「必要時」方可為之,屬於補充召集之性質,亦即被告之監察人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應僅限於提案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有關公司增、減資之事項顯非監察人得以擅自召集股東會並提出作成決議,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應認為該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其所作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屬特別決議事項,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股東出席,此乃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8.4﹪,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而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對於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縱認被告之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合法,然因系爭3項決議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 應由董事會提出,且被告公司章程已明確記載其資本總額及每股金額,系爭3項決議已涉及變更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公司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4%, 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故系爭3項決議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系爭3項決議亦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3項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質出資,其股份皆係由其父親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忠義委託以其名義持有,故原告並不具被告實質股東之身分,且原告受合法通知卻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已放棄其股東選舉之權利,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何不安之狀態而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雖援引高雄高分院100年上字第26號判決, 認公司因故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 亦可召集董事會,然被告於王美幸及黃美蓉辭去被告董事後,僅剩董事長劉忠義1人, 原告對於該董事要如何召集董事會並未自圓其說。另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劉志彬之監察人地位雖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 惟被告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均未改選監察人,劉志彬以監察人之身分行使補充召集權自屬適法。 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年12月9日召開, 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提起撤銷系爭3項決議決議之訴, 惟該起訴時點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屆滿甚為接近,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不無疑義。此外,被告之所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被告自103年10月24日後, 已無任何董事可執行業務,且公司營運連續虧損,淨值恐近於零,不得已才以變更章程之方式尋求外在資金來源,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顯為其自行臆測,不足採信。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3項決議本屬第4項修正章程議案之內容,而第4項議案既未通過,系爭3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者對系爭3 項決議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被告之股東登記簿上載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208股,股款共計208萬元。被告設有董事3名及監察人1名, 任期均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惟被告董事王美幸、 黃美蓉已於103年7月25日辭任董事。又劉志彬前以被告監察人之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有被告股東名簿、被告變更登記表、 監察人劉志彬召開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被告章程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志彬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劉志彬已不具備被告監察人之身分,且被告斯時尚有董事長劉忠義可召集董事會,故無由劉志彬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又有關公司增、減資之事項並非監察人得以擅自召集股東會並提出作成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不存在,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屬特別決議事項,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股東出席,此乃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8.4﹪,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而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此外,系爭3項決議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本應由董事會提出, 且系爭3項決議已涉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變更,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被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數僅占已發行股東58.4%, 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亦即系爭3項決議均未經被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故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1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3項決議,是否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3項決議,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自無禁止之必要,況股東會決議如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股東如對該項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應解為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謀求解決。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 持有被告股數208股,因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與否及其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涉及被告增減資、變更股本每股金額、修正章程以及選舉董監事等事項,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質出資,其股份皆係其父親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忠義委託以其名義持有,並不具被告實質股東之身分,且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原告已放棄其股東之權利,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原告既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可基於股東地位行使權利,是縱原告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亦無礙於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又原告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因此,縱被告已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雖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攸關原告持股權益以及改選董監事效力之認定,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並未有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公司法上所稱董事會者,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而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以下規定至明。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時,被告僅餘董事長劉忠義1名董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已無法構成公司法所規定之集體機關,依法理被告之董事會當然消滅,劉忠義之董事長身分亦不復存在,被告應無可能再依公司法第171條或第20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董事長劉忠義在任董事職務,故仍有董事會得召集股東會,應非有據。又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 條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時,被告尚有董事長劉忠義在任董事職務,其仍有召集董事會之權,且有關被告增、減資之事項顯非監察人得以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出作成決議, 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20條須由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作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自非有據。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必股東會有此決議之能力,而僅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如召集未於1個月前通知各股東或公告,或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普通決議或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特別決議),然後始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415號、77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股東會之決議, 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因此股東會決議如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當天出席股東股數為292股, 占被告已發行股數之58.4%,並未達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股東出席之門檻,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法有效成立,其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然查,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之議案有「減資案」、「變更股本每股金額案」、「提高資本總額案」、「修正章程案」以及改選董監事等事項,其中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至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公司法並未特別明定須以特別決議行之, 則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或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其所為之決議始能發生效力。而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出席:出席股東股數292股,占本公司(即被告)已發行股數之58.4% (已發行總股數500股)。」(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當日出席股東未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見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關於系爭3 項議案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因未達該法律行為成立所定之要件,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3 項決議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應屬有據。惟就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部分,因當日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自有決議能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3 項決議因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3項決議,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3項決議及修正章程決議,因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之門檻,其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關於系爭3項決議及修正章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