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吳英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色棉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專櫃銷售店員,每月薪資35,000元,月休7 日。詎原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擔任專櫃銷售店員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至少逾11小時,被告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未與原告商議,即擅自將原告調職並自104 年10月起調降每月工資減至22,000元,另無故扣留101 年8 月工資5,000 元及104 年7 月工資2,350 元拒不給付原告,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 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14,578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67,287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剋扣工資7,00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43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99年5 月間因利用多張會員貴賓卡作帳圖利客人而經被告記大過處分;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經由客人客訴而發現原告再於104 年3 月22日上班期間私自收走客人之會員貴賓卡後,逕為多次使用,且偽造客人簽名、製作不實之銷貨帳單向被告提出,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被告之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屬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另被告因調查前開客訴事件,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將原告職務調整為「雙人配班」確屬企業經營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未減損原告之權益,並無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之薪資實含例休假日及延時之工資,且已高於法定最低工資,自應受其拘束,縱認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安排之教育訓練並不具強制性質,縱使未能參加,亦不影響薪資數額,況被告否認原告於100 年至104 年間有參加共計27日之教育訓練,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教育訓練而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無理由。另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104 年8 月4 日至原告所負責之專櫃盤點時,均發現虧損,經核算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各為5,000 元、2,000 元,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賠償扣款,並無預扣工資之情形。再者,本件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獎懲辦法情節重大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5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專櫃銷售店員,每月薪資35,000元,月休7 日,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以原告有重大違規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104 年10月12日解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遭剋扣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獎懲辦法,屬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獎懲辦法,屬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制訂之被告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其中第6 條規定:凡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解雇(免職)且不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4.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10. 侵佔公司財產、盜用公款、作假帳或濫用職權以達成個人目的者等語,有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已就員工獎懲標準制定成辦法,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而原告於知悉前開規定後,願意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已默示承諾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之內容,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亦應受其拘束。雖原告主張系爭獎懲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及公平原則,系爭獎懲辦法內容為無效乙節。惟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內容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及已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縱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按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為無效,亦屬無據。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6 條規定之文義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
⒊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9 月間經由客人陳清芬客訴而知悉原告有於104 年3 月22日上班期間私自收走陳清芬之會員貴賓卡後,逕為多次使用,且偽造陳清芬簽名、製作不實之銷貨帳單向被告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帳單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梁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接到客訴的,有1 個客人叫陳清芬,很生氣的跑進來說要拿維修的鞋子兩雙,伊問有無會員卡,客人回答說會員卡被專櫃小姐收走了,伊查了一下在該處當班的是原告,而且跟客人形容的特徵相符,且原告是1 個人當班,所以確認是原告收走的。當時伊還有詢問客人是否最後一次的消費是雙和太平洋,客人表示並不知道有這個賣場,也沒有進行過這筆消費,後來伊請內勤主管幫忙查,卡片裡面還有3,000 多元在被新店家樂福專櫃收走之前還有一筆新店家樂福的消費,而且在卡片被收走之後,還有儲值10,000元,在雙和太平洋有3 筆不同的消費,顯示是給3 個不同的客人使用做折扣。原告還有仿照客人的簽名,儲值卡要消費扣點,必須要客人親簽。另伊與陳清芬之對話內容就如被證3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去年10月吧。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收到客訴,客訴原告有收取客戶的VIP 卡,經過公司調查,確實是原告收了客人的VIP 卡,而且有使用卡片裡的點數消費購買商品,還在銷貨單上面偽造客人簽名,所以公司才會解雇原告。這是因為梁經理收到客訴,把客人的資料交給伊查詢,是伊去查證的,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背面);另依原告不爭執之證人梁佳鈴與客人陳清芬對話內容為: 結果因為當天她叫伊添了1,000 元。所以卡就沒有還伊。很漂亮的那張卡,不見了呀,她把伊收走,她沒有還伊等語均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第26頁、第27頁)。再參酌原告亦自承被證6 銷貨單上關於「陳清芬」簽名,是伊簽的,沒有經過陳清芬同意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 頁正、背面、第74頁背面),雖原告主張是因客人買完已離去,怕遭公司處罰始代簽名乙節,惟觀諸本件有爭議之銷貨單時間相異,且其中104 年7 月21日更有多筆消費,果若均屬同一客人前後皆漏未簽署姓名,並不合理,反而與證人梁佳鈴、林玫伶及前開錄音對話內容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指稱,應屬實情。又以原告既係未經「陳清芬」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簽署「陳清芬」,已屬偽造「陳清芬」簽名,並涉刑事不法,情節嚴重。
⒋又原告前曾於任職期間即99年5 月間,因利用多張會員卡作帳圖利客人,而遭被告記大過1 次等情,有被告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猶不知以此為鑑,再為前開收取客人貴賓卡後,逕為多次使用及偽造客人簽名銷貨帳單等行為,確實已違反其應盡忠誠義務,且嚴重影響被告商譽、營業及客戶對被告之信賴,致兩造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從而,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而生效,此亦有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卷㈠第82頁、第153 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於104 年10月16日終止。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即已知悉前開情事,嗣於104 年10月間始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需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乙節,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而依證人梁佳鈴前已證稱係因陳清芬為客訴,並請內情主管幫忙查等情,足見被告於初始僅接獲陳清芬之客訴,自需經過相當時日查證,始能明確知悉原告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再依被告於104 年9 月26日猶與原告以電話釐清原委,有錄音譯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益見被告仍就上開情事而為查證,是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為由,並於10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以本件起訴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各若干?
⒈有關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觀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而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4,578 元,即屬無據。
⒉有關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於99年10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應給付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726,718 元;另被告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止,每年均會強制原告排休6 日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延長工時工資40,56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得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⒈門市單人櫃工作時間為10:30-22 :00;雙人櫃早班為10:30-16 :30,晚班為16:00-22 :00(觀光門市另行規定)。⒉百貨專櫃成員依據各百貨營業時間為上下班時間。單人櫃時間為全天,雙人櫃早班工作時間為上班-16 :30,晚班工作時間為16:00- 下班,另需上7 天全班。⒊月休7 日。⒋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同意,不事後補發等語;另依第5 條約定工資已包含加班費之勞動條件,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則被告發給原告薪資總額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始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之規定。
②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而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72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 元;17,280元÷30日÷8 小時=72元),100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元,每天596 元,每小時74.5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596 元;17,880元÷30日÷8 小時=74.5元);101 年1 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天626 元,每小時78.25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780元÷30日÷8 小時=78.25 元);102 年4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047元,每天634.9 元,每小時79.36 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時=79.36 元);103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9,273元,每天642 元,每小時80.25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時=80.25 元);104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20,008元,每天667 元,每小時83.38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20,008元÷30日÷8 小時=83.38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另依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受僱期間,被告核發之薪資臚列有本薪、免稅伙食、等第加給、免稅加給、課稅加給、其他加給、全勤加給及單人櫃費等項,依勞工工作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至原告領得之代班費乃屬原告於休假日時,由同仁擔任專櫃人員所獲得之報酬,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再參酌原告主張之每月工時情形,有薪資表資料、原告提出之計算資料及原告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㈡第37頁、第254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依此,原告主張99年10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每月工時情形及被告於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金額予以計算之間之差額均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9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③原告又主張其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止每年均會強制原告排休6 日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延長工時工資40,569元乙節,並據其提出公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91 頁、卷㈡第164 頁、第220 頁),惟此節已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梁佳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6日是伊負責對員工上課,當時有排定原告要上課,只來7 、8 個人,原告並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公佈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 頁),可見原告亦有於被告排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時間,多次未前往上課之情,則原告是否皆有出席其所指稱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該教育訓練課程是否屬強制性質,均非無疑。況依證人梁佳鈴再證稱:教育訓練課程是自由參加,員工會找一些理由不來參加。公告雖寫逾時報到視同遲到,但並不會對遲到的員工為懲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背面);證人林玫伶亦證稱:實際上沒有處罰過,且員工常常會說突然有事沒辦法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期間其確實有參加教育訓練等情,原告主張其參加教育訓練之時間,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委無足取。
⒊有關剋扣工資7,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04 年7 月間以盤差為由扣發原告工資5,000 元、2,350 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乙節。經查:
①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公司例行盤點、離職盤點、交接盤點,如有虧損,需付賠償責任;以7 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於被告進行盤點,若發生盤點損失時,原告需負賠償責任甚明。
②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04 年7 月間因盤點發覺與庫存數量不符,乃要求原告賠償盤點損失,金額分別為5,000 元、2,350 元;且經原告於盤點資料上簽名等情,有盤點差異表、盤差扣款明細表及盤點貨號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67頁、第107 頁至第131 頁)。觀諸本件盤點損失乃被告就已發生之損害,要求原告負保管之損失賠償責任,且以斯時原告既知悉被告將於工資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卻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及參以其中1 筆扣款已有數年之久等情,堪認原告應有同意被告逕於工資中為扣抵一事,始為合理,則本件扣款並非在獎懲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予以扣款,揆諸上開,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預扣」要件不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預扣工資或盤點損失非可歸責於己,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扣除盤點損失而短付之薪資乙節,要屬無據。
⒋有關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語,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104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餘10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惟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且情節重大,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關係而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任職門市與 │受僱期間│實領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差額(新臺幣│ │任職期間 │ │(新臺幣│總額(新臺幣) │) │ │ │ │扣除代班│ │ │ │ │ │費用) │ │ │ ├──────┼────┼────┼─────────────┼──────┤ │蘆洲家樂福 │99.10 │34,509元│17,280+{72元×1.33×2 小│ - │ │(單人櫃) │ │ │時×23+72元×1.67×2 小時│ │ │ │ │ │×23}≒27,216元,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99.11 │25,456 │同上 │27,216- 26,│ │ │ │元 │ │ 647(因有代│ │ │ │ │ │扣勞保費414 │ │ │ │ │ │元、健保費 │ │ │ │ │ │377、代收罰 │ │ │ │ │ │款 400 元) │ │ │ │ │ │=569 │ │ │ │ │ │ │ ├──────┼────┼────┼─────────────┼──────┤ │八德店 │99.12 │43,184元│17,280+{72元×1.33×2 小│ - │ │(單人櫃) │ │ │時×23}≒21,685元 │ │ │ ├────┼────┼─────────────┼──────┤ │ │100.01 │27,457元│17,880+{74.5 元×1.33×2│ - │ │ │ │ │小時×23}≒22,438元 │ │ ├──────┼────┼────┼─────────────┼──────┤ │京站 │100.02 │19,487元│17,880+{74.5 元×1.33×2│ - │ │(雙人櫃) │ │ │小時×7}≒19,267元 │ │ ├──────┼────┼────┼─────────────┼──────┤ │通化店 │100.03 │25,553元│17,880+{74.5 元×1.33×2│ - │ │(單人櫃) │ │ │小時×23}≒22,438元 │ │ │ ├────┼────┼─────────────┼──────┤ │ │100.04 │24,197元│同上 │ - │ ├──────┼────┼────┼─────────────┼──────┤ │京華城 │100.05 │27,152元│17,880+{74.5 元×1.33×2│ - │ │(單人櫃) │ │ │小時× 17 }+{74.5 × 1.│ │ │ │ │ │33 × 2 小時× 6 }+{ │ │ │ │ │ │74.5 × 1.67 × 1 小時× 6│ │ │ │ │ │×}≒ 23,184 元 │ │ │ │ │ │ │ │ │ ├────┼────┼─────────────┼──────┤ │ │100.06 │28,322元│同上 │ - │ │ ├────┼────┼─────────────┼──────┤ │ │100.07 │31,952元│同上 │ - │ │ ├────┼────┼─────────────┼──────┤ │ │100.08 │26,103元│同上 │ - │ │ ├────┼────┼─────────────┼──────┤ │ │100.09 │32,767元│同上 │ - │ │ ├────┼────┼─────────────┼──────┤ │ │100.10 │31,362元│同上 │ - │ ├──────┼────┼────┼─────────────┼──────┤ │京華城 │100.11 │24,692元│17,880+{74.5 元×1.33×2│ - │ │(雙人櫃) │ │ │小時×7}≒19,267元 │ │ │ ├────┼────┼─────────────┼──────┤ │ │100.12 │29,220元│同上 │ - │ │ ├────┼────┼─────────────┼──────┤ │ │101.01 │22,924元│18,780+{78.25 元×1.33×│ - │ │ │ │ │2 小時×7 }≒20,237元 │ │ │ ├────┼────┼─────────────┼──────┤ │ │101.02 │25,799元│同上 │ - │ ├──────┼────┼────┼─────────────┼──────┤ │淡水店 │101.03 │32,940元│18,780+{78.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23+78.25 元×1.67│ │ │ │ │ │×1小時×23}≒26,573元 │ │ │ ├────┼────┼─────────────┼──────┤ │ │101.04 │34,702元│同上 │ - │ │ ├────┼────┼─────────────┼──────┤ │ │101.05 │30,824元│同上 │ - │ │ ├────┼────┼─────────────┼──────┤ │ │101.06 │31,790 │同上 │ - │ │ │ │元 │ │ │ ├──────┼────┼────┼─────────────┼──────┤ │淡水店 │101.07 │23,396元│18,780+{78.25 元×1.33×│ - │ │(雙人櫃) │ │ │2 小時×7+78.25 元×1.67 │ │ │ │ │ │×1 小時×7 }≒21,152元 │ │ │ ├────┼────┼─────────────┼──────┤ │ │101.08 │21,987元│同上 │ - │ │ ├────┼────┼─────────────┼──────┤ │ │101.09 │21,314元│18,780+{78.25 元×1.33×│ - │ │ │ │ │2 小時×7 }≒20,237元 │ │ ├──────┼────┼────┼─────────────┼──────┤ │永和太平洋 │101.10 │26,874元│同上 │ - │ │(雙人櫃) ├────┼────┼─────────────┼──────┤ │ │101.11 │24,234元│同上 │ - │ │ ├────┼────┼─────────────┼──────┤ │ │101.12 │22,254元│同上 │ - │ ├──────┼────┼────┼─────────────┼──────┤ │永和太平洋 │102.01 │32,078元│18,780+{78.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 17 }+{ 78.25 │ │ │ │ │ │ ×1.33 × 2 小時× 6 } │ │ │ │ │ │ +{78. 25 × 1.67 × 1 │ │ │ │ │ │小時×6 }≒ 24,351元 │ │ │ ├────┼────┼─────────────┼──────┤ │ │102.02 │34,042元│同上 │ - │ │ ├────┼────┼─────────────┼──────┤ │ │102.03 │31,513元│同上 │ - │ │ │ │ │ │ │ │ ├────┼────┼─────────────┼──────┤ │ │102.04 │31,633元│19,047 +{ 79.36 元× │ - │ │ │ │ │1.33 × 2 小時× 17 }+{│ │ │ │ │ │ 79.36 × 1.33 × 2 小時 │ │ │ │ │ │× 6 } + {79. 36 ×1. │ │ │ │ │ │67 × 1 小時× 6 }≒24, │ │ │ │ │ │698元 │ │ │ ├────┼────┼─────────────┼──────┤ │ │102.05 │31,723元│同上 │ - │ │ ├────┼────┼─────────────┼──────┤ │ │102.06 │22,343元│同上 │24,698 - │ │ │ │ │ │25, 447 (因│ │ │ │ │ │有代扣百貨餐│ │ │ │ │ │費 1,200 元 │ │ │ │ │ │、勞保費 722│ │ │ │ │ │元、健保費 │ │ │ │ │ │1,182 元)=│ │ │ │ │ │- 749 │ │ ├────┼────┼─────────────┼──────┤ │ │102.07 │23,985 │同上 │24,698 - │ │ │ │元 │ │27, 089 (因│ │ │ │ │ │有代扣百貨餐│ │ │ │ │ │費 1,200 元 │ │ │ │ │ │、勞保費 722│ │ │ │ │ │元、健保費 │ │ │ │ │ │1,182 元)=│ │ │ │ │ │- 2391 │ │ ├────┼────┼─────────────┼──────┤ │ │102.08 │34,182元│同上 │ - │ │ ├────┼────┼─────────────┼──────┤ │ │102.09 │32,796元│同上 │ - │ │ ├────┼────┼─────────────┼──────┤ │ │102.10 │39,311元│同上 │ - │ │ ├────┼────┼─────────────┼──────┤ │ │102.11 │35,376元│同上 │ - │ │ ├────┼────┼─────────────┼──────┤ │ │102.12 │40,567元│同上 │ - │ │ ├────┼────┼─────────────┼──────┤ │ │103.01 │34,201元│同上 │ - │ │ ├────┼────┼─────────────┼──────┤ │ │103.02 │36,554元│同上 │ - │ │ ├────┼────┼─────────────┼──────┤ │ │103.03 │31,932元│同上 │ - │ │ ├────┼────┼─────────────┼──────┤ │ │103.04 │31,386元│同上 │ - │ ├──────┼────┼────┼─────────────┼──────┤ │新店家樂福 │103.05 │24,836元│19,047 +{ 79.36 元× │ - │ │(雙人櫃) │ │ │1.33 × 2 小時× 7 + │ │ │ │ │ │79.36 × 1.67 × 2 小時× │ │ │ │ │ │7 }≒ 22,380 元 │ │ │ ├────┼────┼─────────────┼──────┤ │ │103.06 │20,056元│同上 │22,380 - │ │ │ │ │ │22, 000 (因│ │ │ │ │ │有代扣勞保費│ │ │ │ │ │762 元、健保│ │ │ │ │ │費 1,182 元 │ │ │ │ │ │)= 380 │ ├──────┼────┼────┼─────────────┼──────┤ │新店家樂福 │103.07 │35,998元│19,273+{80.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23+80.25 ×1.67×│ │ │ │ │ │2 小時×23}≒30,348元 │ │ │ ├────┼────┼─────────────┼──────┤ │ │103.08 │34,202元│同上 │ - │ │ ├────┼────┼─────────────┼──────┤ │ │103.09 │31,423元│同上 │ - │ │ ├────┼────┼─────────────┼──────┤ │ │103.10 │35,816元│同上 │ - │ │ ├────┼────┼─────────────┼──────┤ │ │103.11 │33,746元│同上 │ - │ │ ├────┼────┼─────────────┼──────┤ │ │103.12 │33,967元│同上 │ - │ │ ├────┼────┼─────────────┼──────┤ │ │104.01 │33,016元│同上 │ - │ │ ├────┼────┼─────────────┼──────┤ │ │104.02 │36,744元│同上 │ - │ │ ├────┼────┼─────────────┼──────┤ │ │104.03 │33,706元│同上 │ - │ │ ├────┼────┼─────────────┼──────┤ │ │104.04 │34,166元│同上 │ - │ ├──────┼────┼────┼─────────────┼──────┤ │比漾廣場 │104.05 │33,648元│19,273+{80.25 元×1.33×│ - │ │(單人櫃) │ │ │2 小時× 17 }+{80.25 ×│ │ │ │ │ │1.33 × 2 小時× 6 } + │ │ │ │ │ │{ 80. 25 × 1.67 × 1 小 │ │ │ │ │ │時× 6 }≒24,987元 │ │ │ ├────┼────┼─────────────┼──────┤ │ │104.06 │32,740元│同上 │ - │ │ ├────┼────┼─────────────┼──────┤ │ │104.07 │32,806元│20,008 +{ 83.38 元×1. │ - │ │ │ │ │33 × 2 小時× 17 }+{ │ │ │ │ │ │ 83.38 × 1.33 × 2 小時 │ │ │ │ │ │× 6} + {83. 38 ×1.67 │ │ │ │ │ │×1 小時×6 }≒25,944 元 │ │ │ │ │ │ │ │ │ ├────┼────┼─────────────┼──────┤ │ │104.08 │29,988 │同上 │ - │ │ │ │元 │ │ │ │ ├────┼────┼─────────────┼──────┤ │ │104.09 │31,149元│同上 │ - │ ├──────┼────┴────┴─────────────┴──────┤ │合 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9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