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原告
- 吳鈺潔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原告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5、7屆主任委員、第6屆副主任委員,雙方多年來互有嫌隙,長期不睦,被告竟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手指原告並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將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45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45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的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是不勝枚舉,不但阻擋被告合法申請社區資料,反應市政府,謊稱表格填妥即會核發,全非屬實,且一再鎖門阻擋被告列席參與大小會議,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以黑箱作業、顛倒是非、本末倒置要對真心為社區出錢出力不求名利的被告強制驅離,強制遷離案民事法庭審了近兩年駁回。阻擋被告合法調取監視畫面,被告皆須透過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告就只因被告反應對其服務品質的不滿,即關閉保護住戶安全設施之監視畫面10分鐘毆打被告,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指揮書,待分局來調帶又被銷毀一個月之監視資料,製造監視器本就故障的假證據,原告忽略另一支原本要對付被告侵占而將當時被告任委員期間安裝每層樓之第二主機的其中一個鏡頭在管理員櫃台,而原告將此鏡頭拉到交誼廳也才因此無可遁形,原告的傷害罪成立。
㈡原告為阻擋被告反應社區狀況,竟趁深夜按被告女婿家對講機告惡狀,如此騷擾被告家人以及驚醒被告兩名幼小孫女,原告為撥開被告,自己揮手撞到牆面,竟調帶誣告被告傷害,兩度以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此時段持有錄音錄影的光碟對被告提告,因何在另案只提出錄音光碟對被告提告辱罵「流氓」,被告質疑此錄音是原告本社區白班管理員兩人串通變造之假證據。又於另案被告提告管理員徐祥富傷害案,兩人又是串通提供假證據答辯。
㈢原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與被告何關,沒理由一再要以此症狀對被告民事求償,又照理講原告要求償的證明也該主動交給被告才是,種種也是令被告不服,被告有何責任要對其隱瞞;況本案起因管理員徐祥富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20分左右騎機車要衝撞當時站在社區門口騎樓的被告,而被告要監視畫面,還必須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這期間被告巧遇當屆主委林恩生請求調看當時監視畫面,而由晚班管理員李國榮操作,結果原告又是從物管公司架設之遠距監控看到,即以電話把林主委罵道跑的比飛的還快,致使無法拷貝,直到1月30日晚間聽管理員李國榮說1月28日分局來調帶,此畫面已不存在,如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也因此被告機壓這多年來被原告霸凌的情緒無法控制,不得不至地下辦公室鎖門的原告對其多年來的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不滿的反應。
㈣更何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原告雖為違法擔任的主委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刑事枉法裁判,被告已至法務部廉政署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是以被告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僅為事實的表達,並未犯罪,也沒有侵權行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歉啟事、本院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公告、工作日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刑事答辯狀、刑事準備書狀、調解意願查詢書、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5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另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而被告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雙方因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業務而有所齟齬,被告竟於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及1樓大廳內,接續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受理,於104年12月9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受理後,於105年3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7、86頁),應堪採信,而辱罵「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乃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確實知道我是在公開場合罵告訴人,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他的行為就是這樣」等語,業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綦詳,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卷第7頁背面、第86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共場所所為前揭言詞,乃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其次,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原告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非法成立,且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多有違法舉措,其係對原告不勝枚舉的不當行為「事實表達」,其上開言語只是反應原告損及其住戶權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的意思,亦僅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其行為應非屬侵權行為云云;然而,被告前揭主張,除被告之單方陳述外,就其所稱該管委會違法成立或原告擔任管委會有諸多違法行逕之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即無從遽以採據,況且,於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勘驗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為:「綜觀前開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片段抽象表述其欲向管委會調取資料未果等遭遇及對告訴人私人生活之暗示、揣測等指摘,然均並無具體描述各該事件之細節,且其間被告常以相當高之頻率突然跳脫陳述情境、脈絡穿插『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實難認與其所稱『可受公評之事項』間有何合理之關連性,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甚且,依原審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多次以手掌拍打管委會辦公室門板或以手指直指告訴人怒罵,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極為激動,其上開言詞,顯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非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適當意見或評論,而僅屬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謾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節,至為灼然,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8頁、第86頁背面),是被告前揭主張,即無從採認,尤其,原告是否確實有被告所主張前述之不法情事而致住戶權益受損,乃得以正當途徑藉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以資救濟,或由偵查機關依法偵查,並不因此而認為被告得以公然辱罵原告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公開場合,手指原告並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言語辱罵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藉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公開場合,手指原告並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言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告為微風麗弗社區管理委員,以及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公然侮辱行為等情節後,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導致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以資為據(卷第17、38頁),但查,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前,原告即因為該疾病而於101年11月26日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7、38頁),則該疾病是否因為被告行為所導致,即非無疑,且原告就此疾病與被告前揭行為之因果關連之關係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㈥又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宗第6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於被告收受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末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言語之行為,係於微風麗弗社區大廈1樓大廳及地下1樓辦公室,知悉者僅為行為當時在場見聞之人,因此,倘若准予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微風麗弗社區公佈欄,將造成更多人知悉而導致兩造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亦屬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微風麗弗社區公佈欄之部分,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