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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琪媛

原告
原告
主參加被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被告
被告
主參加被告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複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柏安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國權,業據家城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卷宗(下稱第924號卷)5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起訴聲明原為:家城公司應給付威秀公司新臺幣(下同)35,536,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北補字第546號卷宗(下稱北補卷)第2頁】,嗣減縮聲明為:家城公司應給付威秀公司13,374,92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存卷可徵(第924號5卷第203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威秀公司對家城公司所提起之本訴訟,係以家城公司有失火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訴請損害賠償,而主參加原告(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則以就火災事故已給付保險金予威秀公司而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提起主參加訴訟,而確認威秀公司就保險金給付部分對家城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家城公司悉數給付,是認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第一產險公司得否對家城公司請求賠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第一產險公司所提主參加訴訟為合法,家城公司抗辯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威秀公司對家城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為家城公司所否認,則第一產險公司得否自威秀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第一產險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本訴訟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4,9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924號卷5卷第203頁)。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即信義威秀A17)2樓2F-12櫃位,經營漢堡王美式速食連鎖店餐廳(下稱漢堡王餐廳),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漢堡王餐廳,因在火烤爐自行加裝鋼板致通風不良,又與其上方之排油煙罩距離過近,未定期清潔,積油過重,於烹煮時溫度過高,致積油滴落,引發爐火燃燒排油煙罩,或因爐火直接燃燒排油煙罩,抑或因油炸鍋高溫致引燃其上方排油煙管內油垢,致滴落積油於鍋內而起火燃燒,乃依序沿排油煙管支管及其主管延燒至同樓層其他櫃位(下稱系爭火災);而被告又自行拆卸自動簡易滅火設備之鋼瓶,致未能持以及時滅火,是被告有高溫烹煮、未定期清潔、炊具設置不當、消防設備欠缺,且無確實訓練員工就消防事故之臨場應變能力及危機意識而未於第一時間發現處理系爭火災,致原告2樓遭嚴重燒燬,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1項、第13項、第14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保持義務,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上揭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原告美食商城及影城影廳之設備與裝潢嚴重毀損之維修、更換、清洗及火害後安全鑑定費用:22,062,203元。2.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引導商場與影城顧客疏散、清點人數、處理消費者諮詢與退票及災後相關事宜,所增加人力支出費用164,708元。3.商場所失利益7,005,193元:原告將信義威秀A17之2樓劃分多個櫃位並予出租,遭系爭火災燒損之其他櫃位至同年6月10日始維修完畢,致原告未能向其他櫃位之承租人按約收取每月基本租金及空調機、送風機、收銀機費用共5,704,778元,暨以事故發生之前一年度即105年3月至106年2月實際抽成租金數額、承租人停業期間,所計出每月平均之抽成租金(未滿一年者以實際開業月份平均計算)1,300,415元。4.影城所失利益6,304,794元:原告基於與各電影片商之契約、上線售票等因素,均會於一週前即預先排定各影城、各影廳之電影放映內容,106年3月29日至4月4日預計放映之影片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排定場次與影廳,諸多影廳因系爭火災而有濃霧及煙燻,致須清洗影廳座椅、地毯與布幕而無法播放預定影片,受有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票房損害5,561,211元,及同期間冷熱飲料、爆米花、其他熱食之餐飲收入損害664,304元。5.廣告播映合約收入損害:原告與訴外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訂有廣告播映合約,惟因系爭火災無法履行刊登該公司廣告之契約義務,致原告退款予奧多公司79,27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項前段、第4項、第8項損害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0%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924號卷5卷第147頁)。而抗辯: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漢堡王餐廳外之走廊失火,惟失火處並非等同於起火點,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出具鑑識報告書(下稱「消防師鑑識報告」)已明載被告廚房非第一起火點,而係杏子豬排櫃位內部出現判斷起火點重要依據之「V形」或「/形」火痕,再沿排油煙管延燒至被告櫃位線外側支管,被告廚房僅有煙霧籠罩,並無火焰、火星、爆燃、起火現象,另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法採水密性焊接工法設置支管,致支管遭火燒破而竄出火花及煙塵,被告廚房內之油炸鍋採無明火及低於一般油垢燃點之350 ºF(約106 ºC)恆溫設定,故無廚房爐火引發上方排油煙罩燃燒致生系爭火災之可能,是被告廚房非起火點,且就餐廳櫃檯線以內己設置之排油煙管支管及排油煙罩,均每半年按期委請峻昇清潔企業社清潔。又被告排油煙罩下方應為油炸鍋,而非烤爐,亦無拆卸鋼瓶之專業能力,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於系爭火災斯時係呈擊發狀態,噴嘴保護套亦已打開,堪認消防系統運作正常(即啟動鋼瓶已作用)。縱認其有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原告就懸於上層樓板下方之排油煙管及被告攤位之櫃位線外側排油煙管,依系爭租約第27條項目編號1屬其公設排油管系統(含排油管系統主管與連接至美食街主管之排油支管)無清潔孔,又長期疏於清洗管內堆積油垢,致受高熱後即可能引燃,並沿油垢存在之各管線延燒,即未盡自行管理及維護之責,而與有過失。又原告設備裝潢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其就影城及商場所失利益之金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合理,且此部分既經第一產險公司以商場營業中斷險1,347,181元及影廳營業中斷險3,742,487元理賠,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基礎有誤。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經營之信義威秀2樓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2樓部分櫃位受程度不等之燒損,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

二、原告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下稱消防局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烤爐距其上方排油煙罩過近,又未定期清潔,致積油引發爐火燃燒排油煙罩或係爐火直接燃燒排油罩,或油炸鍋高溫致排油煙管內油垢滴落至鍋內,而燃火延燒其上方之排油煙管,且自行拆卸消防鋼瓶,因無確實訓練員工消防事故應變能力,又未及時撲滅火勢,乃延燒原告2樓其餘承租櫃位,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起火點是否係被告廚房。二、系爭租約就被告應就失火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特約得否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三、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四、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爰先就上述爭點一審論如下。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提出消防局鑑定報告、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游子萱、鄭羽筑、江嘉文、溫建明,及上開報告之陳龍德之證詞為據,然查:

㈠卷附消防局鑑定報告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之記載略為:「㈠起火戶研判:2.…火災發生時僅位於美食區內部北面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下稱漢堡王)上方有火燃燒,顯示僅2F-13(漢堡王)排油煙支管起火燃燒並使用乾粉滅火器搶救,故研判信義威秀2樓美食區內部2F-13(漢堡王)為起火戶」、「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信義威秀2 樓美食區內部2F-13 (漢堡王)外觀以櫃檯前上方排油煙支管一帶受熱變色最嚴重,裝潢格局尚保持完好,裝設之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熱較強,外覆防火棉燒失,裸露排油煙支管變色最嚴重,排煙支管北側(主排油煙管端)裝置之箱型風機外殼受熱變形、變色,內壁、機件堆積之油垢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侷限排油煙支管內燃燒,並再據現場勘察,美食區各店家排油煙支管之櫃台裝潢僅上方天花板空調出風口內側受火燃燒,軟管燒斷垂落、碳化較嚴重,廚房內部西面裝設器具、擺放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南面物料區、擺放物品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東面僅北側排煙機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裝設器具及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排煙機下方油炸鍋殘留油炸薯條及雞塊,排煙機內側以靠北側受熱較強,濾油鐵板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於油炸鍋上方的排油煙管內燃燒,另據關係人游子萱所述:『……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等情』,故研判信義威秀2 樓美食區內部2F-13 (漢堡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先起火燃燒,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綜合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據現場勘察結果,起火處係位於2F-13(漢堡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先起火燃燒,據關係人游子萱所述:『……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的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我趕緊拿滅火器往櫃檯上方的風管噴……當時油炸鍋在炸薯條及雞塊,排油煙機有開啟……油炸鍋使用天然氣型式的,油炸溫度是定溫,定溫溫度約360°F……等情』,顯示油鍋、排油煙等設備開啟使用中,再據勘察,現場櫃檯裝潢僅上方天花板空調出風口內側受火燃燒,軟管燒斷垂落、碳化較嚴重,東側一帶並有乾粉噴灑後痕跡,與關係人所述相吻合,又據關係人游子萱稱該店自94年承租開始營運迄今,店內採用排煙機上抽式排煙設備,排油煙支管係為漢堡王所裝置並於主排油煙管前加設箱型風機,另據關係人張盛崇所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設立俊昇清潔企業社,我是負責人……承攬漢堡王門市排油煙管、煙罩等清洗,自民國90年迄今,含新竹以北地區漢堡王門市……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清洗是去年(105年)10月迄今均無清洗……自櫃檯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無法施工且位置過高所以沒清洗……等情』。由於現場美食區各店家排油煙支管與主排油煙管裝設位置均於靠樓頂板,而與樓地板間高度甚高,並自安裝後因無法施工從未清洗,僅清洗排油煙機、煙罩附近油垢,且據關係人張盛崇稱:清洗時均堆積很厚的油垢,研判該排油煙管自民國94年裝設迄今,管內必堆積很厚的油垢,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熱等起火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七、結論:信義威秀2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及北市消防局以107年12月22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61297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為:「㈡經查現場2F-13(漢堡王)廚房北側排煙機下方之油炸鍋,其北側鐵板有嚴重受燒變色情形,顯示該處有受高溫狀態(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181)。檢視排煙機之廚房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僅北側噴嘴外圍橡皮受燒失,顯示該噴嘴有受火燃燒;另排煙機北側受燒強烈、鐵板變色較嚴重,且北側燈罩亦受燒失,顯示該處有受火燃燒(見照片編號185及186),故研判火源係由下方油炸鍋附近經排煙機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㈢再查關係人游子萱所述:『油炸鍋使用天然氣型式,油炸溫度是定溫,定溫溫度為360℉,油炸鍋自營業開始使用至關店才關閉(自11時至23時)』,由於油炸鍋為瓦斯燃料式,因此熱效率高、回溫快,但溫度控制效果較電氣油炸鍋差,故無法排除油炸鍋溫度異常造成油鍋引火之熱源。此外,瓦斯油炸鍋於加熱燃燒時,可能會產生火星被排煙機吸入,因此本案係油炸時高溫(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之堆積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件被告負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下稱107年834卷)第345至346頁】。

㈡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系爭火災係因漢堡王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之堆積油垢起火燃燒」之結論,係以漢堡王餐廳有受火燃燒及使用乾粉滅火器搶救、內部設備受燒變色之情形、游子萱陳述有於排油煙管看見火、張盛崇陳述漢堡王排油煙管清洗時之油垢情形、漢堡王油炸鍋之特性各情推認而得。然物質燃燒須有「可燃物」、「助燃物」、「溫度達到燃點」之3要素併存始能發生,此係化學反應之基本原理,而漢堡王餐廳所使用之油炸鍋是否可能於系爭火災前發生燃燒現象或產生火星,進而致排油煙管內之堆積油垢起火燃燒一節,業據有美國匹茲堡大學化工系博士學位、曾任國立中央大學化學工程系、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教授、主任,並獲英國皇家化學學會會士、美國化工學會會士、國際工程技術學會會士,且曾擔任我國及美國火災案件專家證人並出具鑑定報告,而堪認具有機化合物燃燒之專業知識之陳郁文出具專家意見書【另案2樓承租人即訴外人香利達有限公司請求本件被告負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責任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㈠(下稱108年1073卷)第369至375頁】,經其於107年834號訴訟審理時到庭結證:油在不同的溫度下就會蒸發成氣體,溫度越高,蒸發的氣體越多,就稱為油氣。油氣的閃火點最低,再來是油,油垢的燃點最高。在半開放空間下,如某固定鍋爐持續定溫進行油炸,一開始油炸鍋旁邊的溫度會因為油炸鍋的進行而升高,達到一段時間後,且週遭的條件都相同,溫度就會開始穩定,也就是維持在一定的溫度,此溫度通常會比室溫略高,但不會高很多,跟與油炸鍋的距離、油炸鍋設定的溫度有關,一定在人可以忍受的範圍,溫度也不會再繼續升高,因為油炸鍋旁邊是空氣,空氣的比熱非常大,所以溫度不可能很高。本件情形,只要油炸鍋沒有產生火,就算油炸鍋的溫度非常高,不可能因為油炸鍋造成排油煙管燃燒,油炸鍋正上方的油氣,一定比排油煙管裡面的油氣濃度高,假設油炸鍋溫度高於油氣燃點的溫度,一定油炸鍋先燒起來,油炸鍋上面的溫度一定比油炸鍋低,排油煙管的溫度一定比油炸鍋上方的溫度低,油炸鍋裡面油的溫度一定最高,不可能油炸鍋完好無缺,要燃燒的話也是油炸鍋上方的油氣先燒,油氣是閃燃,底下油炸鍋很多油,達到油的燃點,油炸鍋會燒起來。本件唯一發生的可能情形是油炸鍋的溫度非常高,超過油氣的閃火點,也就是從油炸鍋上方因為油氣產生閃燃,再引燃油炸鍋的油,才有可能排油煙管燃燒,但是本件不可能,因為油炸鍋的溫度遠比油氣閃火點低。又火星是要有火的情況下,火星才會出現。本件不可能是因為油炸鍋加熱燃燒,形成火星進而引燃,因為本件使用的油炸鍋是間接加熱,瓦斯火先燒到陶瓷,陶瓷再去加熱油炸鍋,瓦斯產生的火是在密閉空間內,不可能有火星產生,如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181就可以知道看不到瓦斯的火源,因為他在密閉的容器內,所以不可能有火星冒出。油炸鍋的溫度遠低於油氣的閃火點,且油炸鍋距離排油煙管有100公分的距離,抽油煙機會吸取旁邊空氣,大量稀釋,到達排油煙管的溫度一定遠低於原來油的溫度,油的溫度比閃火點還低,本件不可能起火,長時間油炸鍋的使用也不會讓溫度變高,而是會達到一個穩定的溫度,假設油炸鍋溫度高於油氣燃點的溫度,一定油炸鍋先燒起來,不可能油炸鍋完好無缺,設如油炸鍋溫度異常高,但油炸鍋本身未起火之情形下,本件不可能造成排油煙管燃燒等語(107年834卷第352至356頁);復參以證人游子萱於訴外人凱閎食品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對被告信義威秀店長楊家斌所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9號(下稱北檢107年15839號)偵查程序中結證:伊是漢堡王信義威秀店晚班經理,案發當日也有測量油鍋溫度,溫度都正常等語,依上揭證詞可知,漢堡王餐廳之油炸鍋持續進行油炸後,溫度會與周圍之空氣調節至較低之穩定溫度,不會持續升高,即無異常高溫而因此起火燃燒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油炸鍋爐異常高溫,爐火直接燃燒排油煙管,失之臆測,欠缺現場跡證以徵其信,尚難遽採。又在油炸鍋未產生火之情形下,因油炸爐距上方排油煙管約近100公分,而於油炸爐上方溫度,經約近100公分相當距離之周圍四方流動空氣之稀釋,亦不可能有溫度過高之情,進而達至排油煙管內油垢之油燃點致排油管開始起火燃燒。至原告主張管內積油掉落油炸鍋引致系爭火災云云,乏證以徵其實,自無可採。末徵以油氣相較於油、油垢之燃點為最低,縱油炸鍋油炸時產生異常高溫,亦須油炸鍋上方之油氣先閃燃、油炸鍋內之油再引燃後,火始可能延燒至油炸鍋上方之排油煙管,惟倘有上情,則油炸鍋必因火焚燃燒嚴重熔損及其油炸食材因而燒失,然依北市消防局檢附之油炸鍋現場照片,所示油炸鍋並無嚴重燒熔情形,事發時仍正常使用,其擺放之薯條仍完好,是原告主張油炸爐異常高溫引發火燃直接燒及排油煙管,核與被告油炸爐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情形不符,自無採憑。又被告油炸爐雖屬瓦斯形式,然係透過間接加熱,瓦斯爐火係在密閉空間,有被告所提油炸爐型式資料在卷得參,難認有火星發生之可能,並進而有如原告所稱火星引燃排油煙管油垢致釀災。

㈢證人游子萱固於北市消防局陳述時證稱:火災前伊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的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油炸鍋與上方排油煙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閃燃或溫度過高之現象,且依北市府消防局檢附之照片,又無從認斯時油炸鍋內之油有引燃、燒焦、焚燒之情,另參酌該局所攝系爭火災後之油炸鍋照片,鍋內所留存之薯條仍維持正常炸物之金黃顏色,並無明顯燒焦或油品變色情事,倘油炸鍋因溫度過高或上方排油煙管積油低落鍋內致燃火,則油炸鍋及其內食材或鍋面自應有嚴重燒損情形,然油炸鍋並無此情,是難認起火處係油炸鍋或排油煙管,則游子萱上揭所證管內有火、點餐櫃檯上方火星掉落等語,僅足證明該處有失火一情,惟失火處並非當然等同於起火處,故不足據此率認起火處係油炸鍋或排油煙管。又漢堡王餐廳所使用之油炸鍋型號為Pro H55 Gas Fryer,係以隔絕方式加熱,火源封閉於油炸爐內而為無明火之設計,爐內並配有高溫限制控制器,於溫度逾攝氏218至232度時,電源即自動停止,避免爐具過度加熱,倘油炸鍋確如原告所稱溫度過高致燃火燒至上方排油煙管或管內積油低落致燃火,則油炸鍋應已啟動自動停止保護機制或因火焚燃燒之高溫而嚴重燒燬,惟依北市消防局檢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發生斯時油炸鍋仍正常使用,並無停止運作之操作異常情形,亦無焚燬嚴重情事,原告又未舉證油炸鍋於系爭火災前有異常高溫之故障或於鍋內、鍋緣附近曾出現明火各節,則其執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為之上揭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謂陳郁文受被告之付費委任而出具專家意見書,立場偏頗,證詞不可採云云。然陳郁文係嫻熟化學燃燒知識及火災鑑定專業經驗之人,已於前詳述其資歷,其基此於另案訴訟當庭具結後所為之上揭證言,堪以信憑,且原告並未就陳郁文證言內容具體陳明有何悖於化學理論之情,自無從僅憑陳郁文係受被告委任,即認其有違背其專業知識為偏頗、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憑。

㈣原告雖以火災現場之延燒與損壞情形及證人鄭羽筑、江嘉文、溫建明所證漢堡王點餐櫃檯曾出現明火等語,主張起火處即為被告油炸鍋,然查信義威秀2樓為美食區,各櫃位店家除原告管有之排油管主管系統外,均另接設排油煙支管,而證人陳郁文、陳龍德亦均證稱:燃燒痕跡與濃度也就是油氣有關,濃度越高,就越快,也就是有更多的燃料來燒,濃度低的話燒完就沒有了,濃度高就會一直燒。火燃燒的速度會因油垢之厚、薄有所差別,各戶燒失程度,會與救火的先後有關,還與材質及可燃物多寡有關,加上現場是飲食區,亦會與油垢程度有關等語(見107年834號卷第352頁、第391、393頁),可認油垢較厚之處所揮發之油氣愈多,火勢、燃燒程度及受損痕跡係較為明顯,而受燒程度嚴重與否,尚另取決於處所裝設之材質耐火與否、可燃物多寡、滅火措施採行之時間先後順序多項因素,是尚難以被告漢堡王餐廳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及櫃檯上方燒失程度,遽認起火點為被告廚房油炸鍋。

㈤原告雖執證人陳龍德於本院及107年834號之證言,主張系爭火災成因為油炸鍋點燃排油煙管內油垢,惟查:證人陳龍德證述:燃燒有四要素:空氣、可燃物,其餘伊忘了,因為伊離開火調了。本件係因為漢堡王持續使用油炸鍋,油炸鍋產生火星,導致管內的油垢起火,火星會從排油煙機出現,火星是排油煙機跟油炸鍋使用時產生高溫,加上排油煙機吸上去產生火星,進而引燃油垢導致本件起火。伊認定說游子萱當時有在使用油鍋,今天的起火條件是要有使用比較高溫的東西,引燃到排油煙管的油垢,起火燃燒,火災發生當時是晚上8點左右,而油鍋從早上開門營業到晚上,已經有相當長之時間,排油煙管管壁內的油垢已呈融化狀態,油鍋的高溫致使排油煙管裡面的油垢起火燃燒。伊不知道油垢之燃點為幾度,須看現場的蓄積厚薄,燃點要做實驗才知道,亦不知道漢堡王廚房內的油炸鍋使用的是無明火,且恆溫設定在約攝氏160度,伊是看現場的燃燒狀況等語(107年834號卷第382至383頁),堪證陳龍德係執系爭火災現場之燃燒狀況、燃燒痕跡及游子萱之陳述,憑為消防局鑑定報告之判斷依據,然現場燃燒痕跡及現狀、游子萱之陳述已有前述不得遽採之理由,另衡以陳龍德就被告廚房於系爭火災所使用油炸鍋之斯時溫度、排油煙管內油垢之燃點溫度,及油炸鍋採定溫、密閉瓦斯爐火之無明火之間接導熱,斯時究如何產生火星各節均難謂明悉,甚而火燃之必備多項要素、油炸鍋未因係起火處而有嚴重燒熔之災後現狀等諸多與系爭火災成因之判定至關緊要之因素亦未細慮,即遽認系爭火災成因係油炸爐高溫(鍋內溫度異常或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堆積油垢起火燃燒之消防局鑑定報告,自無可信。

㈥證人張盛崇於107年第15839號偵查程序中結證:伊是峻昇清潔企業社的負責人,從漢堡王信義威秀店營業開始,就是由伊負責清洗排油煙管,大約每半年清洗1次,伊每次施工都有確實清洗,清洗後也會提供照片給廠商看等語,是認被告已有定期清洗屬其管理維護權責範圍之排油煙支管(即含被告廚房油炸爐上方之排油煙管)。至原告執證人張盛崇於災後所為:自櫃檯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無法施工且位置過高,故未清洗之陳述,主張被告未定期清洗致釀災云云,然其未證明上開區段之排油煙管依系爭租約係屬被告應負清洗管理維護之責,且前開區段排油煙管距被告油炸爐上方排油煙支管尚有一定距離,未見原告舉證前開區段排油煙管之油垢,何能致一定距離以外之油炸爐上方之排油煙支管所堆積油垢,滴油至無明火油炸鍋內而釀災,是不得憑證人張盛崇上揭證述認因被告油炸鍋為起火處,且北檢檢察官亦認系爭火災非油炸鍋溫度過高致其上方排油煙管內油垢起火燃燒所致,而經檢察官以107年第15839號對楊家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

㈦原告執卷附監視器關於被告廚房有煙、點餐櫃檯正上方有火之截圖照片認起火點在被告處云云,然原告2樓美食街之部分店家櫃位均因系爭火災而有輕重程度不等之燒損,且失火處並非等同於起火點,僅憑監視對象係被告櫃位之截圖照片,而無系爭火災發生前2樓全部店家櫃位有無火燃、焚燒或渠等排油煙支管有無異常燒熔之情形,實不明被告廚房之漫煙究係其他店家延燒而自櫃檯外上方原告之主幹管系統連接櫃檯外之支管蔓延所致,抑或煙係從被告處之起火點開始竄冒,是無從以上述照片驟認被告處即為起火點。至原告另主張緊鄰油炸爐之烤爐外部,有被告自行加裝之鋼板內累積油垢致通風不良高溫燃火延燒至油炸鍋,再燒至油炸鍋上方之排油煙管致系爭火災云云,然消防局鑑定報告並未認系爭火災成因為被告烤爐自行加裝鋼板內累積油垢致通風不良高溫燃火延燒至油炸鍋一節,原告憑截圖照片遽而推論上情,欠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火災起火處非被告油炸鍋或烤爐,即難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主參加原告聲明:㈠確認主參加被告威秀公司對主參加被告家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3,265,079元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家城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23,265,079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卷宗(下稱第202號卷)2卷第561-562頁】。而主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家城公司之排油煙管、起火原因則為爐火烹調,威秀公司就信義威秀之不動產含特別裝修及營業中斷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9日,主參加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查核及公證事宜,經就威秀公司之求償金額進行理算及扣除其自負額後,該公司建議保險理賠金額為23,265,079元,主參加原告業悉數理賠威秀公司,故威秀公司對家城公司該部分債權,即因移轉予主參加原告而不存在,而得由主參加原告對家城公司為請求。家城公司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之堆積油垢起火燃燒,而生系爭火災,家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威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主參加被告威秀公司未為答辯聲明,而抗辯:依主參加原告與威秀公司所約定之保險契約條款尚有威秀公司所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除外不承保事項」、「未給付事項」,本於被保險人優先填補原則,應由威秀公司優先獲得完整填補後,始得由主參加原告行使代位權,是倘家城公司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小於或等於本訴訟原告請求之13,374,929元,法院應優先審酌威秀公司上述各該項目後,始得審酌主參加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範圍,避免威秀公司反因承保火災保險致遭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受損害,致有害保險契約分散風險之功能。

參、主參加被告家城公司聲明:㈠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202號2卷第525頁)。而抗辯:系爭火災起火處非家城公司廚房,且主參加原告所憑以理賠數額之公證報告就損失理算未詳敘計算理賠金額之理論基礎,及認定損害額多寡之真實性與合理性,無足信憑,而威秀影城設備裝潢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其就所失利益之計算亦有溢估且乏實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主參加原告與威秀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而就系爭火災已給付23,265,079元保險金予威秀公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認家城公司廚房為起火處,其所憑證據即係威秀公司於本訴所提消防局鑑定報告及前述各該證人證言,然該報告有不可採及證言無從遽為信認之理由,業經本院於本訴本院判斷部分詳論如前,故家城公司廚房既非起火處,即對威秀公司不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威秀公司對家城公司即無分文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存在,則不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故不得對家城公司請求給付。

二、綜上,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威秀公司對家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3,265,079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惟主參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家城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丁、因本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被告廚房,故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其餘爭點即不再審論之。至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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