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告
鍾文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884,1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灣東部土地開發處(下稱東開處)依據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於93年2月1日廢止)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公地開發農業用地及讓售事宜。伊之原墾土地列為大禹開發區第一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地號為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東開處旋與伊簽訂系爭土地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精省後,東開處改隸內政部營建署並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大禹開發區土地產權由國家概括承受,新開局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交被告接管辦理讓售作業事宜,被告並指定系爭土地轄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為出售機關,再由北區分署依分層負責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更名前為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辦事處)處理讓售作業。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點約定及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得依被告核定之標售底價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詎花蓮辦事處於94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94年函文)通知伊申購時,竟稱「未完成決定售價之法定程序」,且拒絕告知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致伊無法於94年12月18日期限前申購系爭土地,伊不得已僅能於98年11月17日以專案讓售方式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且於100年1月28日繳付價金5,894,000元。

(二)然被告為研商就大禹開發區合作試種戶之土地讓售價金如何訂定標售底價,前於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相關問題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並研擬出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原臺灣省建設廳87年間議定方式(下稱省府計價方式)、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下稱開發費用計價方式),且允宜以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而由花蓮辦事處89年10月24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96001575號函所附清冊即顯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得出之每平方公尺170元應為計價結果最低,伊應得依前開計價結果所結算出之總價5,009,900元承購系爭土地,伊因此受有溢繳884,100元(計算式:5,894,000元-5,009,900元=884,100元)之損害。

(三)被告以94年3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通知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之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並請該處通知原合作試種戶限期繳價承購,該「94年12月18日」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被告故意不告知伊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係以不正方式阻止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伊本得享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5,009,900元之利益,惟遭被告故意阻止而受有上開溢繳損失;且被告本應依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告知伊標售底價,卻故意不告知,致原告無從繳價申購,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亦應賠償上開溢繳損害;又依系爭研商會議、函文內容,被告應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承購價格之計價方式,卻故意以較高價格計價且未告知伊標售底價,屬詐欺及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伊之行為,應賠償上開溢繳損害,倘已罹於消滅時效,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花蓮辦事處94年函文內容略以:...前述函示有關新開局所屬新生地開發基金將自94年7月1日裁撤,有關該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之處分,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28日,茲請台端務必於前述期限截止日以前檢齊以下證明文件(即承購申請書及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最近一期之合作試種協議書及公證書、試種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本分處提出申購...,上開函文並非法律行為,無從對之附加條件,縱其性質屬「要約之引誘」,亦僅為「意思通知」,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誤認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進而主張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況原告未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購,伊並無得於原告提出申購前即啟動查估市價程序之法源依據,更無可能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前,即得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伊未有以何不正方法阻擋原告提出申購,且原告未提出申購,伊無從承諾,原告亦無附有期限法律行為之期待權,自無損失。

(二)關於國有財產出售之計價,應遵循「國有財產法」、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86014885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除應參考市價查估外,復須依序提經各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既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出售必經上述法定程序,實無可能僅以系爭研商會議、伊於90年8月1日發布之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等內部函示及會議結論之讓售計價基準,即得以片面決定讓售價格。

(三)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並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前曾以伊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780,086元,惟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原告於確定之判決更行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主張計價之系爭研商會議、伊之90年8月1日、98年4月13日函文,亦經前案認定並未對外公告,無任何對外拘束力,原告前案之主張為無理由,上開爭點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伊並無任何詐欺、違反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且依原告所陳,其至遲於103年間已知悉計價方式之不同,惟至106年12月1日始主張侵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原告既未撤銷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則伊保有原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作試種戶,上開土地為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

(二)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按照被告訂定之價金承購系爭土地,花蓮辦事處通知系爭土地之總價5,894,000元,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前繳清價款,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研商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如何訂定標售底價作為讓售之價金,曾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作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開發費用計價等三種方式,並允宜以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之會議紀錄。研商會議之出席單位及人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新開局管理處分組、新開局管理處分組出售科、新開局價委員會、新開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新開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等(即系爭研商會議)。

(四)被告以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指示花蓮辦事處,有關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下稱系爭90年函文)。

(五)被告於91年10月30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發文予花蓮辦事處,指示花蓮辦事處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試種戶繳價承購(下稱系爭91年函文)。

(六)被告以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文發文予花蓮辦事處,主旨為大禹一期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國產署研商會議之計價原則辦理(下稱系爭98年函文)。

(七)原告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上開研商會議、函文,被告應以之為開發費用計價方式,並以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即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86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即前案第二審判決)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8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2475號裁定駁回上訴(即前案第三審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致其不能於94年12月18日之期限前申購,且故意不以較低計價方式計算出售價格,致其受有溢繳損失884,100元,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標賣與拍賣,均屬標賣人或拍賣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而擇其最有利者為出賣之方法。(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標賣時,標賣人所揭示之「標售(賣)公告」,不論解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競買人苟未依其標售公告內容為承諾或要約,或逕將「標售公告」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或要約,既不符標賣人原要約或要約引誘之意旨,標賣人似非不得拒絕競買人之承諾或就其變更後之新要約不為承諾。再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又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花蓮辦事處94年函文中「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是否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2.經查,上開函文說明已清楚載明:「...前述函示有關新開局所屬新生地開發基金將自94年7月1日裁撤,有關該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之處分,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28日,茲請台端務必於前述期限截止日以前檢齊以下證明文件(即承購申請書及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最近一期之合作試種協議書及公證書、試種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本分處提出申購...另為便於台端接獲核准讓售通知繳款時多一種選擇,亦得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房地讓售案件辦理抵押貸款繳納價款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辦理貸款繳價,隨函檢附該作業須知...」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函文內容既係通知大禹開發區第一期之試種戶得提出「申購申請書」等文件以「提出申購」,可見被告或花蓮辦事處均無以上開函文為要約之意思,上開函文自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又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以,原告主張之「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當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其無從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開發區內開發前之待墾河川土地,得由開發處公告接受當地農戶申請合作試種。合作試種應訂定書面契約,除應繳交使用費外,所需試種費用由試種農戶負擔。合作試種土地開發時,試種農戶應無條件交還土地不予補償。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其承購面積最高以原合作試種面積為限;開發完成之土地,除另有用途外,均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縣政府評定價格,計算每筆地價,經本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依本辦法申購土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私人申購農地並應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土地利用合作社應繳驗登記文件,社、場員名冊及經營計畫;出售之土地,開發處應於出售後十五日內通知承購人於四十日內向指定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逾期未繳者,視為棄權,有押標金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主辦機關於承購人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後,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承購人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前不得移轉,東開辦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權益。」。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標售底價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查,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係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僅是合作試種農戶之申請承購條件而已,並未課與被告或其他機關於試種戶申購前或申購之時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亦無賦予試種戶於申購前或申購時有知悉標售底價之請求權。況同條例第16條規定,開發處亦僅需於出售後15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清地價即為已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申購前依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告知標售底價,容有誤解。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乃約定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享有法定權益,並非約定被告或其他機關須告知標售底價,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

3.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其申購前必須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標示底價而致其無從繳價申購,屬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前案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1,215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認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固據提出前案第一審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②惟查,前案第一審判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返還780,086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以無理由駁回之,兩造不服上訴後,前案第二審則係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41,215元為無理由,就被告上訴部分則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並駁回原告在前案第一審之訴,就原告上訴部分係駁回其上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前案僅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並未判斷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前案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既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94年間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且故意以較高價格評定標售底價之行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本案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研商會議、函文內容,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承購價格之計價方式,是否受前案爭點效力所及?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研商會議、函文內容,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承購價格之計價方式,詎被告竟以國有財產計價之5,894,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就溢收部分應予返還云云。惟該案第二審判決認定:「鍾文琴主張依研商會議、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之內容,國產署應以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之記載,可知研商會議之出席人員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人員,並未邀約機關外之人員與會,是研商會議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就大禹一期土地讓售價金之商討,會議內容並未對外公告,亦未行文通知各合作試種戶,顯非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生效。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五)、(六)、(七)、(八)、(九)之記載,可知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文,並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從而,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90年函文、系爭91年函文及系爭98年函文內容,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鍾文琴以國產署內部之討論意見及行文,主張有拘束力,而認國產署應以之作為承購價格之依據,要非可取。是鍾文琴主張應依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顯非有據。」(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當時所爭執者,即係被告應依系爭研商會議、系爭90年、91年、98年函文內容以三種計價方式中較低之方式評定系爭土地標售底價,關於系爭土地標售底價之評定方式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經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研商會議及90年、91年、98年函文均係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非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原告主張以之作為承購價格之依據,並非可取等節,上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又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系爭土地標售底價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③承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研商會議、函文內容,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承購價格之計價方式云云,均無從排除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仍執前詞,謂被告應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承購價格之計價方式,即非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較高價格計價,且未告知標售底價,屬詐欺及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標售底價應以評定價低者為之云云,為屬無據,已經認定如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申購前被告有何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或其於申購前有何請求告知標售底價之權利,亦經詳敘如前。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餘爭點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證事實不外係被告應依系爭研商會議或其他函文以評定價金較低者為系爭土地標售底價,本院認原告聲請洵無必要,爰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