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75至69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又再審相對人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聲請人另稱再審相對人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云云,然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僅須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救字第1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5號 111年度救字第765號 2 110年度救字第1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6號 111年度救字第766號 3 110年度救字第27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7號 111年度救字第767號 4 110年度救字第27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 111年度救字第768號 5 110年度救字第33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9號 111年度救字第769號 6 110年度救字第33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0號 111年度救字第770號 7 110年度救字第5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1號 111年度救字第771號 8 110年度救字第51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111年度救字第772號 9 110年度救字第8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111年度救字第773號 10 110年度救字第8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4號 111年度救字第774號 11 110年度救字第8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5號 111年度救字第775號 12 110年度救字第8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6號 111年度救字第776號 13 110年度救字第82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111年度救字第777號 14 110年度救字第8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8號 111年度救字第778號 15 110年度救字第8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89號 111年度救字第779號 16 110年度救字第8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90號 111年度救字第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