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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4號

原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原告
大道2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大道2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被告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濱國際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壹版報頭下刊載貳單位(面積十四乘以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被告廣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廣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濱公司)應停止使用「INTEL」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二)被告廣濱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INTEL」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1版報頭下刊載2單位 (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嗣於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除原聲明第3項、第4項不變外,其他聲明請求變更為:(一)被告廣濱公司應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二)被告廣濱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INTEL」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商標侵權關係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對此訴之聲明之變更雖未同意,惟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廣濱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取得號數第T318219 號等「INTEL」商標24件及包含「INTEL」字樣之商標52件,計76件獲准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且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INTEL」字樣(下稱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該商標字樣在設計上係屬原告所獨創之文字,先天上具有高度識別性,並在原告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於多角化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而為原告優良商譽之表徵,自86年起至95年止,每年排名則大多為世界前10大商標,而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詎渠等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3年4月1日,以系爭商標字樣連結「TRANS」文字即「INTEL-TRANS」(下稱系爭名稱)為被告廣濱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INTEL- TRANS CO., 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並將系爭名稱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以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而該等業務與原告於89年3月28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號「INTE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鎖、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被告廣濱公司之中文名稱非但與系爭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何識別性,系爭名稱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文字而已,又系爭名稱並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系爭名稱時,極易混淆系爭名稱為系爭商標字樣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被告廣濱公司與原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顯係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被告上揭行為已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及系爭商標字樣之識別性及商譽,應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濱公司排除並防止侵害及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廣濱公司應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二)被告廣濱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INTEL」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1版報頭下刊載2單位 (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4月間原以「TRANS WELL INTERNATIONAL CO.,LTD」申請進出口登記,惟查核結果與其他廠商重複,伊乃另於同年5月申請以系爭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系爭名稱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又伊經營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交易對象多為船東、船務、報關及貨運業,而原告則係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兩造間之營業、服務或客戶均大相逕庭,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伊並未有積極攀附他公司商譽之行為。再「TRANS」乃交通運輸業慣用字,「INTELLIGENT」、「INTELLECT」則有聰明、智慧、博學之義涵,伊決定使用「INTEL」連結,系爭名稱符合伊本業且相映伊中文名稱,當然互有關聯,伊之使用係符合商標法第30條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且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1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新修正商標法)第29條始涵蓋服務,而原告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原告指定該服務而註冊系爭商標字樣,其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申請日期均係89年3月28日,亦晚於伊於88年5月即將系爭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伊自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再以被告於88年5月間申請系爭名稱時之時空環境而言,我國人民於同年1月曾上網人數為440萬,上網比例約母體人口數20%,而同年間僅20%有商用網際網路帳號,有線寬頻網路用戶於同年12月時僅有4萬戶,佔整體用戶不及1%,少數電腦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服務表徵不必然及於原告系爭商標字樣,其當時不必然已成為著名商標,尚難據此即認伊申請使用系爭名稱時,就其中含有原告系爭商標字樣有何合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明知」及「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要件,且系爭名稱係「INTEL-TRANS」而非系爭商標字樣之「INTEL」,伊亦未在招牌、名片及公司文件使用「INTEL CO., LTD.」或「INTEL CORPORATION 」,且原告就損害之因果關係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舉證,伊除使用系爭名稱外,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作為任何商標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又未提出任何伊有商標註冊之證據,其聲明顯有矛盾而屬濫訴。又系爭名稱既與系爭商標字樣可資區別,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當然視為公司名稱不相同,且伊亦從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字樣為公司英文名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核准伊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本為系爭名稱,乃係與系爭商標字樣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原告之起訴及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為被告廣濱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名稱使用在被告之公司招牌、名片、文件、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迄今,而被告廣濱公司係以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為業,且該等業務與原告於89年3月28日申請並取得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鎖、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廣濱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資料、中文名稱資料、被告甲○○之名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到系爭商標權人原告之同意,將該「INTEL」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商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二)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系爭名稱使用有無致減損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原告之商譽?(三)被告上開使用行為是否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四)被告上開使用行為是否有新修正商標法之適用?(五)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一)經查,原告自74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取得號數第T318219號等「INTEL」商標24件及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52件,計76件獲准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而在原告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於多角化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而為原告優良商譽之表徵,自86年起至95年止,每年排名則大多為世界前10大商標,而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我國媒體揭露之系爭商標資料、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之商標調查報告資料、西元1994年美國「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報導、「INTEL」商標註冊案資料及系爭商標字樣一系列商標之註冊資料等件為證,參以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字樣為註冊登記之商標,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上,縱一般未接觸電腦等相關產品之人,在今日大眾媒體強力播放流傳下,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殊難想像其未認識此等商標之存在與普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INTEL」字樣及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被告竟諉為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顯難採信。

(二)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疑慮,乃要求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於保護消費大眾,是倘若第三人所使用之名稱與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著名商標或標章相同或類似時,即係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又商標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經查:

1.系爭商標及系爭商標字樣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金經營、行銷下,該商標已連續多年排名全球前 5大商標,屬著名商標既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中之「INTEL」字樣,在設計上為原告所獨創之文字,英文字典中並無此字,屬系爭商標中識別性最強之部分,被告廣濱公司使用系爭名稱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係仿襲原告上揭著名商標之主要部分,被告稱係自英文「INTELLIGENCE」等英文字啟發而來,亦不可採。且原告採多角化經營方式,將系爭商標字樣用於電腦相關商品、鐘錶、項鍊,活頁夾、美工刀、書籍、期刊、雜誌、筆等文具,旅行袋、行李箱、書包、背包、馬克杯、水壺等日常生活用品,T恤、襯衫、夾克、毛衣、靴鞋、手套、冠帽、領帶、圍巾、襪子等服飾類商品鐘錶、手鐲、貴金屬製皮帶扣、戒子、手鍊、胸針、墜子、耳環及各式玩具商品、電信、多媒體通訊、各種娛樂服務、企業管理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或服務等語屬實,並提出原告多角化系爭商標字樣商品資料等件為證。

2.被告雖不斷強調其公司英文全名係「INTEL-TRANS」然而在英文字中「TRANS」係屬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使用於船務代理業、國際貿易等業務,通常係屬說明公司所營業務範圍之文字,本身之識別性甚低,是系爭名稱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者,當僅系爭名稱之「INTEL」字樣而已。參以系爭名稱之知名度遠低於原告之商標,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易產生混淆誤認,消費者接觸被告廣濱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名稱時,顯會將之誤認為係原告系爭商標字樣之系列商標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被告廣濱公司與原告間存有關係企業、贊助、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再衡諸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誤認,亦會造成原告喪失與其客戶交易締約之機會,是被告廣濱公司以系爭名稱作為公司名稱,揆諸前揭說明,自會使消費者將之與原告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字樣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被告上揭使用行為已足構成混淆誤認之結果,已達到商標識別性之減損。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此等使用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云云,然而除被告前揭足以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行為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用,有何減損原告信譽之情形,是被告之前揭使用「INTEL」文字之行為僅致使消費者誤認二者有關係企業等關聯性,致生營業主體之表彰或來源標識之誤認而已,尚難逕認原告之信譽因而直接受有減損。綜上,足認被告廣濱公司以原告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英文名稱使用,客觀上已致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產生減損之結果。

(三)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名稱係屬善意且合理之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云云。然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應係指一般商業習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而言,倘如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或客戶將通常之使用混淆誤認為被侵害之商標者,即非合理使用方法,再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記,商標為達到表彰來源之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倘商標愈顯著者,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愈大,若商標顯著性愈低,其可主張之法律保護範圍則愈小,愈不易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查系爭商標字樣在設計上為原告所獨創之文字,英文字典中並無此字,屬商標類型中識別性最強之想像性商標,且被告廣濱公司以系爭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法,已足使人將之與原告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字樣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均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亦不該當前揭善意使用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又被告雖另以其係屬善意先使用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公司之含「INTEL」文字之商標於被告88年間使用該部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時,即已為著名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於使用時,顯無善意可言,其所辯善意先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系爭商標權之效力範圍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自不應及於其公司名稱之使用云云。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態樣,新修正商標法除第61第2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之外,另於第62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2款情形,惟按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相近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本質上尚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商標法第62 條第2款乃特別以擬制之方式,規範是類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態樣之一,此觀商標法92年5月28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即明,惟前揭行為態樣,本即屬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縱商標法就是類行為態樣未予明定,仍無礙此等侵權行為型態之存在。是商標法上開修正,尚未變更侵害商標權之實質內涵,縱無該條具體行為態樣之規定,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謂「不溯既往」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廣濱公司明知「INTEL」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原告之同意,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INTEL」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致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足認被告廣濱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惟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 64 條亦有明定。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內容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廣濱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固據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惟本件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態樣,係以原告商標內之部分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尚無法從被告廣濱公司每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而得悉被告依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實際利益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濱公司以系爭名稱作為公司名稱,揆諸前揭說明,自會使消費者將之與原告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字樣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被告上揭使用行為已足構成混淆誤認之結果,達到商標識別性之減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然而其損害額度難以證明,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係屬世界著名之公司、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原告商標識別力對外貿易減損之程度、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5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尚嫌無據。另原告就業務上之信譽請求損害賠償言,本件係屬原告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減損已如上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前開商標權之被侵害而受有任何減損,其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即不足採,均應駁回。

2.被告廣濱公司迄今仍使用系爭名稱營業,此為被告廣濱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仍繼續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廣濱公司應停止使用「 INTEL 」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於法並無扞格,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廣濱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為與「 INTEL 」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再度發生之必要行為,且應已包含於前開「停止使用」之聲明中,其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1版報頭下刊載2單位 (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之部分,經審酌原告之「INTEL」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係為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被告廣濱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回復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減損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正當,亦應准許。

(六)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廣濱公司之負責人乙事,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就被告廣濱公司對外是否使用系爭名稱,顯應有一定之知悉與決定,又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使用公司名稱與他人交易或為一切行為,當然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於執行公司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與被告廣濱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在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登報費用之範圍內,與被告廣濱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濱公司停止使用「INTEL」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1版報頭下刊載2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項部分,係屬命為財產權之給付,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有關禁止使用特定名稱及刊登新聞紙之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而設計之制度,而得為假執行者,僅限於關於財產權之給付訴訟為限,故而如與假執行之制度性質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若率予宣告假執行,則嗣於假執行後若改判,將無從為假執行宣告之回復原狀,被告之損害亦無法估算,與假執行制度之性質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則上得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發生競合關係,被害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本件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侵害之排除與防止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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