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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被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千分之一八五、千分之一八五、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6月間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其經理雖仍為宋道平,惟據友邦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己○○於9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友邦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網路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293-295、353-3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於92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自日本進口TFT-LCD製程設備之烤爐乙組三件共九箱(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系爭貨物抵台後,瀚宇彩晶公司復委由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自高雄港區載運至該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詎系爭貨物在離開高雄港區之運送過程中,行經第79號碼頭時,其中一木箱上綑綁貨物之鋼索不慎勾住一限高道路標誌,被告即受僱陸海公司之貨車駕駛丁○○為使貨車鬆脫而前後來回,致系爭貨物因拉扯而受損。嗣原廠MBKMICROTEK INC (下稱MBK公司)及公證人會同開箱檢驗後,發現該貨物因內外部均嚴重變形已喪失其原定功能,經MBK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將高達日幣5,600萬元,尚不包括倉庫租、稅金及運費,且對於維修後之品質無法確保,因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貨物原有價值,故將系爭貨物視為全損,按照系爭貨物實際發票金額日幣49,125,000元計算損害,折合新台幣15,228,750元(以1日元兌換0.31元新台幣計算)。而系爭貨物共有五家保險公司共保,分別為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46%,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友邦產險公司(承保比例14%,原名中央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10%,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20%,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伊與富邦產險公司已依約給付瀚宇彩晶公司共15,076,463元之保險金,且於93年8月23日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其因前開貨損所生對於陸海公司之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4年2月21日以書狀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伊雖於93年11月25日自再保險公司即日本Nipponkoa保險公司處取得業已給付瀚宇彩晶公司之保險金中20.15﹪之補償,但因再保險並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伊仍得請求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友邦產險公司2,110,704元、國泰產險公司1,507,723元、新光產險公司1,507,646元、泰安產險公司3,015,293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陸海公司部分:系爭貨物下船後係由託運人瀚宇彩晶公司裝上伊所有平板櫃曳引車,並未據實告知該貨物之高度,伊亦不知其實際高度,瀚宇彩晶公司顯然違反民法第626條、第631條規定,伊係依瀚宇彩晶公司告知內容安排車輛運送,即無過失。又伊對於丁○○已加以指示及告知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即使丁○○誤判系爭貨物高度,惟瀚宇彩晶公司陳報不實在先,其就貨損亦與有過失。另系爭貨物外表雖有些微擦扯狀況,然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並未喪失功能。至公證報告中就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影響,皆為主觀認斷,無任何測試記錄,其關於貨損描述皆不確定,自不可採。至原告所提MBK公司意見,未檢附測試報告,且MBK公司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必建議瀚宇彩晶公司更換新品,立場自有偏頗,伊否認其意見之真正,原告亦有誇大損壞之嫌。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合法受讓瀚宇彩晶公司之債權,自無權請求伊賠償;即令有之,其就承保系爭貨物損害之危險,已向再保險公司日本Nipponkoa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該代位求償權已法定移轉予日本Nipponkoa保險公司,原告無權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縱令有之,本件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以3,000元為賠償金額之上限,又伊與瀚宇彩晶公司之運送契約中已約定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250萬元為限,是伊所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此額為限,並應扣除系爭貨物經原供應商買回時之殘值。再者,系爭貨物於92年10月6日即運送終了,原告遲至95年4月3日始起訴,不論依民法第623條或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並拒絕給付,且為另案富邦產險公司對伊與丁○○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民事判決(案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所是認,原告自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

㈡丁○○部分: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金額、證據,且瀚宇彩晶公司託運時就系爭貨物之高度陳報不實,伊完全不知有超高情事,自無任何過失。縱令原告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主張時效抗辯;其餘援用陸海公司之答辯理由及證據等語。

四、本院協商兩造(丁○○未到,除外)所整理之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73頁反面、174頁正反面,96年9月28日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瀚宇彩晶公司於92年9月27日自日本系爭貨物至台灣,系爭貨物經長榮公司運抵高雄港後,瀚宇彩晶公司即委託陸海公司將該貨物運至指定之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陸海公司則指派其受僱人丁○○運送。丁○○於92年10月6日在運送途中,因該貨物(裝置木箱綑綁之鋼索)勾到限高道路標誌而受損(見卷一第8頁,載貨證券;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丁○○駕駛執照、陸海公司行車執照、保險證)。

⒉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友邦產險公司(原名中央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依序為46%、14%、10%、10%、20%(見卷一第144 -155頁,保險契約、共保協議),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瀚宇彩晶公司損失15,076,463元(見卷一第30、31頁,收據中英文版本)。

⒊富邦產險公司已就同一事故,以其為與原告所選定之當事人,請求陸海公司、丁○○連帶賠償富邦產險公司6,935,173元、友邦產險公司(原名中央產險公司)2,110,704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507,723元、新光產險公司1,507,723元、泰安產險公司3,015,293元,及均加付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一第117 -123、127-132之1頁,卷二第127-133頁,民事判決),富邦產險公司僅就其請求給付6,935,173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受本件原告選定當事人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富邦產險公司之上訴(見卷一第244-257頁,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二第236-240、263-267頁,民事判決)。

⒋原告及富邦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略載:「……前開當事人(即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業已依約按共保比率理賠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貨損金額共新台幣15,076,463元整,並受讓其(即瀚宇彩晶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貴公司(即陸海公司)/台端(即丁○○)既受託運送本件貨物,卻疏於應盡義務,致本件貨物於貴公司/台端照管期間發生毀損,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之責,……。為維貴公司/台端權益,懇請速提合理和解方案,供我方當事人參考,……。」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函已於94年10月5日送達陸海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市○○○路99號13樓」,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於同日送達丁○○(見卷一第74-76頁,存證信函、回執;卷二第48、49頁,陸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陸海公司員工已在上開公司登記地址取得該存證信函(見卷二第33頁,96年3月26日筆錄)。

⒌系爭貨物之運送終了時間為92年10月6日。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丁○○對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是否有過失?陸海公司對受僱人丁○○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

⒉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因瀚宇彩晶公司申報貨物高度不實所致?瀚宇彩晶公司就該貨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系爭貨物受損之公證報告是否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及賠償金額,是否屬實?

⒋瀚宇彩晶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債權轉讓予原告?果爾,原告或瀚宇彩晶公司是否將已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

⒌倘原告已受讓取得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倘有之,丁○○得否援用之?

⒍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⒎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該賠償金額是否受公路法第64條規定之限制?

⒏瀚宇彩晶公司與陸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壞是否有約定限額賠償責任?倘有之,原告是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⒐系爭貨物之殘值為多少?原告有無扣除?

⒑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有再保險?其所獲得之再保金額為多少?是否應予扣除?茲分述如后。

五、原告主張瀚宇彩晶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因託運人陸海公司之受僱人丁○○於運送途中,不慎致生損害,丁○○應就系爭貨損,對瀚宇彩晶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陸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陸海公司、丁○○所否認。經查: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而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丁○○受陸海公司指示,駕駛XT-69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系爭貨物,其貨物(縱令已含包裝)高度350公分、拖車基架高度60公分、基架到地面高度80公分、綑綁貨物繩索高度5公分,合計495公分,雖陸海公司已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惟申請之高度僅440公分,有高雄市監理處函及臨時通行證電腦基本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嗣於行經高雄港區第79碼頭時,即因貨物超高,其木箱鋼索勾住限高道路標誌,丁○○曾倒車嘗試鬆開未果,致裝載之整體物件受有損壞,丁○○亦因此遭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開單舉發乙情,業據丁○○於96年10月15日在本院結證明確(見卷二第186-188頁),並有載貨證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丁○○駕駛執照、陸海公司行車執照、保險證、公證報告等件可稽(見卷一第8、9、22頁),應堪信實。

㈢又系爭貨物經開箱檢查,其中間框架、上部支撐框架、頂部排氣裝置、外部面板、遮板開關、熱電偶連接器、熔爐框架嚴重損壞必須更新;底部中間之制動孔、側邊框架、遮板、排氣裝置(SUS)部分損壞可以修補等情,亦有公證報告可佐(見卷一第23頁)。查該公證報告內附MBK公司代表與瀚宇彩晶公司代表就系爭貨物受損情況所為勘驗確認之會議記錄、調查報告、貨損照片彩印等件(見卷一第176-184、187-200頁),丁○○並於96年10月15日在本院結稱公證人檢視系爭貨物受損時,有通知陸海公司潘經理去處理等語(見卷二第187頁),且該公證報告亦載有陸海公司潘經理就事故發生原因之解釋(見卷一第22頁),堪認該公證報告具有公信力,應堪信實。被告所辯該公證報告未附測試記錄,且使用不確定之用語描述貨損,不足為憑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告又抗辯以本件事故係因瀚宇彩晶公司未據實告知系爭貨物高度所致,瀚宇彩晶公司就貨損與有過失云云。但查,瀚宇彩晶於託運時,已明確告知陸海公司本件貨物高351公分(實為350公分,見卷一第23頁公證報告)、寬265公分,採平板櫃,有瀚宇彩晶公司之委運通知可稽(見卷一第47頁)。陸海公司身為專業運送公司,對平板櫃高度一般均為60公分,其使用之曳引車基架至地面高度80公分及繩索高度5公分等情,理當知之甚詳,並可推算系爭貨物加曳引車高度將達495公分(350+60+80+5=495),陸海公司並自認其於事發當時測量肇事路段之地面到限高道路標誌高度為486公分,系爭貨物加曳引車高度為495公分等語(見卷二第186頁正面),再參以丁○○結稱其每天均會經過肇事路段即高雄港區第79碼頭,及知有該道路標誌等情(見卷二第186頁反面、187頁正面),足徵其等應知系爭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已逾4.2公尺,超過該限高道路標誌之高度,至少將致碰撞之危險,竟仍未予注意,即有過失至明,尚難諉責於瀚宇彩晶公司。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陸海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其指示丁○○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丁○○自屬執行職務,而丁○○每日均行經高雄港區第79碼頭,熟知該區○○○道路標誌,及該標誌距地高度,其於運送途中,應注意且能注意該曳引車裝載超高貨物,已超出申請高度,有觸及前開道路標誌之虞,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物木箱鋼索勾住前開道路標誌而肇事,系爭貨物因而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貨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陸海公司未依規定申領合於裝載系爭貨物高度之臨時通行證,即率爾指示其受僱人丁○○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超高貨物,而丁○○因執行職務致瀚宇彩晶公司受有系爭貨物之損害,依上開規定,瀚宇彩晶公司自得請求陸海公司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陸海公司所辯稱其對受僱人丁○○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非惟與前揭㈢既認事實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瀚宇彩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債權轉讓予其,其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友邦產險公司(原名中央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即共保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46%、14%、10%、10%、20%,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3日零時起至92年12月3日零時止;各共保公司並協議共同指定富邦產險公司為該保險契約全權主辦公司,關於該保險契約一切事宜,均由富邦產險公司全權處理,各共保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契約、共保協議中英文版本等件可稽(見卷一第144-155頁)。嗣富邦產險公司基於上開共保協議,代表各共保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瀚宇彩晶公司系爭貨物損失15,076,463元,瀚宇彩晶公司則於93年8月23日出具收據,記載其保證富邦產險公司(代表各共保公司,下同)有權利行使根據提單所為之運送契約,並同意讓與系爭貨物損害及損失之一切請求權、權利及利益予富邦產險公司,且同意提供一切協助及必要文件或授權富邦產險公司使用其名義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運送人、船舶、個人、公司或政府進行追索、訴訟、和解、撤回法律行為等字,有代位求償收據中英文版本足憑(見卷一第30、31頁),觀諸上開代位求償收據首揭記載各共保公司名稱及承保比例等字,且保險契約末頁第3條「保費及費率」,亦明定各共保公司名稱及承保比例(見卷一第148、154頁),雖上開代位求償收據內容僅記載知瀚宇彩晶公司將其對系爭貨損之一切請求權、權利及利益讓與「富邦產險公司」,惟參照保險契約、共保協議及該收據之首揭文字,應認受讓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及利益者為各共保公司,即除富邦產險公司外,尚包含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及利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就上開代位求償收據之內容斷章取義,辯稱受讓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及利益者,僅富邦產險公司,不及於原告云云,不足以採。

㈡富邦產險公司已就同一事故,於93年10月7日以其為與原告所選定之當事人,請求陸海公司、丁○○連帶賠償富邦產險公司6,935,173元、友邦產險公司(原名中央產險公司)2,110,704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507,723元、新光產險公司1,507,723元、泰安產險公司3,015,293元,及均加付法定利息等情,案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核其訴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尚有運送契約責任)及本息(本金雖同,惟利息起算日不同)均大於本件,可認屬同一事件。嗣另案經本院以其選定當事人之程式不合法,關於本件原告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122頁反面、130、131、132之1頁,卷二第130、131、133頁),關於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其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修復費高於發票金額而應視同全損一節為真(見卷一第122頁反面、132之1頁,卷二第133頁),乃於95年8月4日判決駁回富邦產險公司之訴。嗣富邦產險公司僅就其請求給付6,935,1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受本件原告選定當事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可見本件原告曾以富邦產險公司為被選定人,由富邦產險公司於93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㈢原告及富邦產險公司復於94年10月4日委託律師對陸海公司、丁○○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該函內載:「……前開當事人(即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業已依約按共保比率理賠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貨損金額共新台幣15,076,463元整,並受讓其(即瀚宇彩晶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貴公司(即陸海公司)/台端(即丁○○)既受託運送本件貨物,卻疏於應盡義務,致本件貨物於貴公司/台端照管期間發生毀損,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之責,……。為維貴公司/台端權益,懇請速提合理和解方案,供我方當事人參考,……。」等字(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94年10月5日送達陸海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市○○○路99號13樓」,亦於同日送達丁○○,有存證信函、回執、陸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等件可稽(見卷一第74-76頁,卷二第48、49頁),堪信被告均於94年10月5日收受該函。

⒈陸海公司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地址「台北市○○○路99號13樓」,已非其公司實際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1之1號12樓」,且未記明其法定代理人,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固據提出保險單為證(見卷二第9、11-16頁)。惟查:

⑴陸海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99號13樓」,迄未為變更登記,且富邦產險公司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告在本件向本院陳報陸海公司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99號13樓」,本院按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陸海公司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期出庭,有陸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民事判決首頁當事人欄、送達證書、95年5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告單及筆錄等件可憑(見卷一第33、36-38、117、127頁,卷二第263頁),可見陸海公司並無廢止其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99號13樓」之意思及事實(民法第24條規定參照),足證「台北市○○○路99號13樓」仍為陸海公司之所在地,是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按「台北市○○○路99號13樓」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並無不合。

⑵又該函係由陸海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99號13樓」之大樓管理員於94年10月5日所代收,有陸海公司所不爭執之回執可稽(見卷一第76頁)。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函已合法送達陸海公司。參以陸海公司自認其員工已向該管理員取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3、174頁正面,96年3月26日、96年9月28日筆錄),應認該函內容已為陸海公司所知悉,自不因該函未記載陸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受影響,是陸海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其應賠償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之數額,非屬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一節(見卷二第275-277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系爭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時,富邦產險公司早於93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且尚在訴訟繫屬中,自無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等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䫐賠償債權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必要。又觀之該函內容,僅係表明被告對瀚宇彩晶公司之貨損應負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受讓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並催請被告提出和解方案等情(見卷一第74、75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發函之目的僅為避免訟累而請求被告速提出和解方案,無別事請求賠償損害之意至明。自難以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即遽認其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系爭存證信函非屬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堪予採信。準此,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

七、被告抗辯原告代位行使瀚宇彩晶公司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瀚宇彩晶公司委託陸海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因丁○○之過失而於92年10月6日受損,系爭貨物之運送終了時間即為92年10月6日,瀚宇彩晶公司亦於斯日知悉系爭貨物受損,應認其於是日即得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瀚宇彩晶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乃於93年8月23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原告即以富邦產險公司為被選定人,由富邦產險公司於93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關於富邦產險公司為本件原告之被選定人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以其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視為不中斷,應認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自92年10月6日起算,並繼續進行,計至94年10月5日,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令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因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於上開2年期間曾對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起訴或其他同效力之行為,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代位行使瀚宇彩晶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4條前段、第6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前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參照(見卷二第19、20頁)。再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卷二第231、232頁),可知運送物品恩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發生損害,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陸海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瀚宇彩晶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其指示受僱人丁○○駕車運送系爭貨物,丁○○即為其履行運送債務之輔助人,因丁○○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依上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陸海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瀚宇彩晶公司自得請求陸海公司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瀚宇彩晶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請求賠償之92年10月6日起2年內,由富邦產險公司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行使其所受讓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函並於94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而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自瀚宇彩晶公司受讓其對陸海公司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計至93年10月5日不行使即消滅,乃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7日始以富邦產險公司為被選定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讓之上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陸海公司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又陸海公司既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為丁○○所援用,依89年1月26日修正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及其立法理由明揭:「海上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其代理人、受僱人及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亦得主張。」,另89年增訂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說明:「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考量陸上運送人亦係賴履行輔助人履行其運送契約債務,則當陸上運送人可得主張限制責任、短期時效利益時,苟履行輔助人不能一併援用,而仍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全額賠償責任時,亦將發生上述顯失衡平之流弊。是我國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得否引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法無明文,惟仍應認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18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是丁○○本於陸海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援引運送人陸海公司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丁○○賠償。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友邦產險公司2,110,704元、國泰產險公司1,507,723元、新光產險公司1,507,646元、泰安產險公司3,015,293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與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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