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Celanese
- 原告
-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ran
- 原告
- of
- 法定代理人
- 丙○○○○○Ja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士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人 聶開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共 同 陳世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梅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蘇卓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億元或同面額之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一國法院對一涉外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法雖有不同。本件無論採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觀點或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因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為我國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之所在地於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因被告之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認本院就此一涉外侵權事件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擴張聲明為給付20億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27572號發明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76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利內容係於製造醋酸的過程中,於碘化物鹽類及銠觸媒存在之羰化反應系統中,使甲醇與一氧化碳反應,透過系爭專利技術可使前述甲醇與一氧化碳間之羰化反應得在低水含量之條件下進行,藉以節省醋酸製程所需之能量、降低原料及觸媒之耗損並增加系統反應速率與生產力。被告中石化公司明知前述發明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前曾與原告商談該專利技術之授權事宜,然談判未果,渠竟於未經原告之授權下,逕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在其大社廠之工廠反應器中實際操作而獲致極佳成果,並從中獲取暴利,上揭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中石化公司之製作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並判決自85年10月1日起至88年5月17日止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中石化公司應賠償原告896,797,914元在案。惟中石化公司仍不知警惕,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生產醋酸產品販售牟利,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又依據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故意侵害行為主張2倍之損害賠償,嗣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修正為得主張3倍賠償,此規定並為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項所承繼,原告對被告主張故意侵害賠償,並得自90年10月26日之前主張2倍損害賠償計算,其後主張3 倍之損害賠償計算,又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期間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為簡便計算,爰主張自89年2月至90年10月期間主張2倍損害賠償計算,自90年11月至94年3 月期間主張3倍損害賠償計算,自應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7,333,004,331元,原告則僅請求被告賠償20億元。被告乙○於原告與中石化公司前於高雄地院前案訴訟時,已擔任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中石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89年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所為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中石化公司於68年12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孟山都公司(下稱孟山都公司)全套醋酸製程授權,以孟山都公司所有之專利方法產製醋酸,並於74年3月間醋酸工廠完成試車並開始商業運轉生產合法之醋酸產品,中石化公司自孟山都公司取得醋酸製程相關技術後,積極改善醋酸製程,已逐步改良孟山都公司原始授權製程而擁有獨立之技術,且被告依約得使用孟山都公司之改良技術,亦可修改建議操作值:由中石化公司所有之第592818號專利已揭示在中石化公司已有在低水羰化製程中,有添加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等不同製程,原告所稱中石化公司所經授權之孟山都製程採取高水方法,水分必須維持在14%以上,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製程乃世界上唯一之羰化低水製程,顯然不實。另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之反應液內水含量逐年降低,而醋酸產量逐年升高亦與事實不符。中石化公司所使用與孟山都原始製程不同之處,乃在降低含水量之條件下,同時添加過渡金屬與氫碘酸,使之於較低水含量狀態下而能維持高效率之反應速率,而系爭專利則採用添加Ia、IIa族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其中主要為碘化鋰來達成伴同離子效應之方法,與中石化公司顯然完全不同。中石化公司結合過渡金屬碘化物及氫碘酸,並以AC-02的螫合作用進一步穩定銠觸媒,乃是從操作經驗中,日積月累透過不斷嘗試所獲得的漸進式改良。如中石化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則其產量提升之比例應如同原告之比例,且應從原產量直接跳昇至4倍,惟中石化公司之產量則是逐年慢慢增加,即所謂的登山策略,與原告自稱系爭專利所具有產量革命性的直接提升,明顯不同,是以中石化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本件中石化公司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舉發,依據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先行審酌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不足採信,如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8億餘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侵權,自不得加倍計算賠償金額。另被告乙○雖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對於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醋酸製程有為任何決策或指揮監督之權,自無以董事長地位與中石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76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如下:
⒈第一項為「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或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第二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
⒊第三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碘化鋰。」。
⒋第四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三項之方法,其中所述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維持於約0.1%至低於14%之間,碘化鋰之含量由約2%至20%,醋酸甲酯含量由約0.5%至5%,而甲基碘之含量則由約5%至20%(上述皆指重量百分比),其他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且其中銠催化劑於所述反應中,維持之濃度為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
⒌第五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四項之方法,其中以重量百分比為準,反應介質中維持約1%至4%之水,10%至20%之碘化鋰,14%至16%之甲基碘,及當需要適當之催化劑安定度時,0.5%至5%之醋酸甲酯或當需要最大反應產生率時,2%至5%之醋酸甲酯,其餘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
(二)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尤志銘先後於88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分別對前開二舉發案件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分別提出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上訴。
(三)原告前以中石化公司於7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共計39天期間,於其高雄縣大社廠全面採用系爭專利方法製造醋酸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於高雄地院對中石化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23,823,150元,該案現由中石化公司上訴中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院審理中(案號為:95年度智上字第2號,下稱甲案)。又原告復以甲案後至88年5月17日前,中石化公司於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對中石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另時擔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之訴外人蔡錫津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判命中石化公司、蔡錫津應連帶給付原告896,797,914元之本息,現經中石化公司、蔡錫津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號為: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下稱乙案)。
(四)中石化公司於96年1月2日、4日、8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03、000000000N04、000000000N05。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醋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是否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而就此部分審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中石化是否使用系爭專利生產醋酸,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㈢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㈣乙○是否因擔任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㈤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否考量具有新穎性、進步性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孟山都USP3,769,329之美國專利及EP55,618之歐洲專利之改良,上開專利已揭露先前技術之含水量、醋酸甲酯及碘化物鹽類之組成及濃度,故系爭應具有不同於先前技術且具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之功效,方具有進步性之要件,但本件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故本院應依此參酌系爭專利之合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可參。揆諸該立法理由說明「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宗第84頁)。故關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倘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時,受訴法院將不得據此為由而將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應以其為專利侵權與否之先決問題,於本案訴訟中一併加以認定、判斷,且此一規定非僅適用於將來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而應為所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法院所普遍適用。
⒉前揭立法理由說明中亦提及「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有效性,自不待言。」(見本院卷第9宗第85頁)。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6日方以答辯八狀向本院表明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記載過廣,已包含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且原告再審查階段時,自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有所限縮,其已於96年1月初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或合理限縮其專利權範圍,並提出其向智財局提出舉發遞狀收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219至221頁),並請求本院審酌專利有效性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遲至訴訟後階段方爭執專利期限已屆滿之系爭專利有效性並要求據此由本院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除有延滯訴訟之嫌外,況系爭權利關於有效性之爭執,前經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先後於88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分別對前開二舉發案件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分別提出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上訴,已如前述,被告前所提出之舉發遞狀收狀證明,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再向智財局提出舉發,又該收據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日、4日、8日,案號為000000000N03、000000000N04、000000000N05,被告於短短密集一週內,針對系爭專利接連提出三件舉發案,且亦未說明其於本案中所要求本院審酌專利有效性之主張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前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之行政爭訟中所為者有何不同,揆諸首揭立法理由說明,自應認本院無庸審究被告前關於專利有效性之抗辯,而審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本件中石化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已構成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本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一般專利侵權訴訟,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侵權產品與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以侵權產品之是否有落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是否有專利侵權之重要判斷依據。然本件系爭專利權期間業已屆滿,故現醋酸生產業者即便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醋酸,亦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因此即便取得被告現反應液用以其組成其各該組成之濃度是否落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保護範圍內,亦無法直接推定被告有涉及侵害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屬方法製程專利,除非原告有其他特殊管道,直接取得被告生產醋酸所投入之原料種類或生產參數,並直接用以論證侵權,否則依事物之本質,原告實難以直接證明侵權,專利法亦因此就方法專利之侵權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故本院認關於被告是否侵權部分,雖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如以原告所提出之直、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論中石化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時,中石化公司亦有說明其係以何種方式提高醋酸產量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1月6日、9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黃信忠購買被告所製造之醋酸產品,並將之委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進行侵害鑑定,並由慶齡中心製作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下稱專利報告),結果顯示前揭時點所購得之產品,其製造方法均落入本件專利之範圍。因其先後購入醋酸之時間,前者為中石化於專利權期間內所產銷,後者為系爭專利失效後所產銷,依據不純物分析,兩組樣品所反應者為一相同製程,顯見被告不僅於系爭專利失效後開始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更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被告既辯稱慶齡中心專利報告所判定之標的,非屬中石化公司所產製之醋酸產品,故無法作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辦法證明該專利報告中所判別之醋酸產品是否為中石化公司所產製。查:
⑴原告就採購醋酸之過程雖提出公證報告為證,然兩份公證報告中記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方式與結果分別略以「採購人於93年1月2日引導公證人至現場,採購人向在場員工表明欲購買中石化生產之30公斤桶裝醋酸一桶,該員工隨即將樣本交給採購人,並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出自『長春』及『中石化』,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出中石化無誤。」、「公證人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20分與採購人同車至台北縣林口鄉○○村村○路12之3號,採購人向在場黃老闆表明欲購買以前曾購買30公斤醋酸一桶,黃老闆隨即指示現在員工將樣品放置於採購人車上;採購人向黃老闆詢問樣品貨源,黃老闆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出自『長春』及『中石化』。『中石化』之產品品質較好,價格也低於『長春』,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實出自『中石化』無誤。」(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32、37頁)。故關於原告前揭取得之樣品是否確實為中石化公司所產製之醋酸,僅係由零售業者片面陳述,故公證人亦於公證書上載明「樣品是否確為中石化公司所生產、使用目的等,皆非本案公證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8頁)。
⑵另公證書所檢附購買之桶裝醋酸照片,標有英文縮寫OPC,此與中石化公司之英文縮寫CPDC明顯不同,另中石化公司亦否認曾於國內販售桶裝醋酸,自應認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所購入者為中石化公司產製之醋酸產品,故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委請慶齡中心鑑定之標的屬確屬中石化公司產製之醋酸產品,自不得依據慶齡中心之專利報告之結論,推論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⒉原告就系爭專利之醋酸生產方法,其技術特徵是:⑴甲醇羰化反應法;⑵使用銠觸媒;⑶低水;⑷高碘,根據「Nexant Inc.」於92年9月發表「PERP Acetic Acid 02/03-1September 2003」文獻,針對全球醋酸產業最新的生產技術及主要的醋酸生產者,提出全面性之資訊搜整及報告。根據該報告,在西元1960年以前,使用糖及醇的天然生物合成,以及使用丁烷及輕油的非選擇性烷活化,是醋酸生產的主要方法。在1960年代,Wacker公司發展兩步驟乙烯氧化的商業方法,同時甲醇羰化技術開始發展並成為競爭的商業方法。經過約30年的處理工程及催化劑系統的改良,甲醇羰化法已成為今日主要的醋酸技術,目前,主要的甲醇羰化技術提供者為原告、BP公司及、Chiyoda公司等,其中只有原告提供以銠催化劑結合低水製程的醋酸生產方法前揭文獻第3章的全部內容,在說明世界上現有的商業化甲醇羰化方法,其中指出:孟山都及BP公司之方法,其反應系統需要相當量的水以達成高催化活性並維持催化劑的穩定性。由於反應器中的高水量(14-15%),水從醋酸中分離成為生產醋酸的主要能源成本,同時亦限制了醋酸的產量。在西元1978年,孟山都公司授權瑟蘭斯使用其商業化醋酸方法(即孟山都高水方法),之後在西元1980年,瑟蘭斯公司改良孟山都方法,藉由添加高濃度無機碘(如碘化鋰),增加銠催化劑的穩定度,並大幅降低水的含量,降低幅度甚至達到4-5%。經此改良後,原告製程每年可增加1,200噸的產量(見本院卷第6宗第35頁以下)。綜上,自應認原告主張使用低水、高碘及銠觸媒之本件專利技術,確為目前甲醇羰化反應法中唯一之商業化工業製程方法。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專利並無「高水」或「低水」之記載,故原告依「低水」、「高水」之區分,推論被告是否侵權,殊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對於本發明之背景及適當之先前技藝中所引用Paulik等發佈之美專利申請編號3,769,329中所指導之一個重要之觀念為水亦應存於反應混合物中,以獲得一種令人滿意之高反應速率。.... 一個使用本技術之典型醋酸廠,其反應介質含有約14至15重量百分之水,將看出由此種反應溶劑中回收無水或近似無水型式之醋酸時,自相當量之水中分離醋酸,...。(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6頁)。縱便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亦就前揭習知技藝明白指出:「反應系統之含水量至少需保持在14-15wt%以上,…稱之為所謂的高水含量羰基化製程」、「提高銠觸媒在低水含量(<14重量百分比)穩定性」,此有被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況對於本院於詢問被告之專家證人Epstein關於「如在低水含量操作孟山都方法可能面臨到的問題為何」時因擔心Epstein對於低水含量之定義與題意不同,先行詢問Epstein關於低水之定義,Epstein亦自承:「孟山都對於他的被授權人,所提示的是百分之14或者百分之14點5的含量,那麼任何低於這個百分比的就是低水」(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宗第29頁)。足證醋酸業界於論及製造醋酸之甲醇羰化反應法時,所謂高水必係指反應系統之含水量超過14wt%;所謂低水則必係指反應系統之含水量低於14wt%。
⒋根據原告於95年4月7日經本院證據保全程序所獲致中石化公司自89年1月20日迄94年4月3日止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下稱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4號保全證據卷內),可知:
⑴除89年6月25日該一日未有「銠」之記載外,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其餘5年餘之時間均有銠之記載,且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所記載銠之數值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除於89年3月13日該一日所記載之「甲基碘」數值為20.98(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甲基碘之數值範圍係5-20,該日之數值亦僅超出0.98爾),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其餘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甲基碘之數值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水」及「醋酸甲酯」之數值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碘離子」之數值均落入原告「碘化物鹽類」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原告主張鹽類在液態介質中會解離成離子態,故碘離子濃度等於碘化物鹽類濃度。然被告辯稱:諸如鐵、鎳、鈷等過渡金屬離子亦為帶正電之陽離子,被告於反應器中配合過渡金屬離子(按:即腐蝕金屬)及添加碘化氫(按:即HI)亦可提高碘離子之濃度。換言之,碘離子之來源並非僅有Ia 、IIa族碘化物鹽類始能提供,故無法以反應液線上分析資料中有『碘離子Iodide』即逕認該『Iodide』為碘化物鹽類」,進一步不得依據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所記載之「碘離子」數值與落入系爭專利之「碘化物鹽類」中,認定被告有侵權之事實。然查:
①關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得以配合腐蝕金屬之方式,提高碘離子之濃度部分:據擔任孟山都技術授權予中石化公司之主要領導人之Eby先生於92年於乙案中時,其具結證述如下:「(問:何謂孟山都方法?)這個製程有一個問題就是腐蝕性很強,在反應器中的液體具有腐蝕性,會造成一些腐蝕金屬堆積。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會不定期的將一小部分物流排放出來放到另一個製程單元中處理,目的是為了回收銠觸媒,並將其中腐蝕金屬移除掉。(問:在孟山都商業化的操作條件下,反應介質中所保證的腐蝕金屬濃度是什麼?)要在腐蝕金屬濃度5,000ppm以下操作...。腐蝕金屬是以碘化物形式存在,金屬碘化物..。金屬碘化物的濃度如果是5,000ppm的話,那它的對應碘離子濃度,以重量百分比計,是2.3%。(又經原告代理人提示刑事搜索所獲致之「反應液組合」,問:這樣的反應液組合是否孟山都教示給被告的反應液組合?)不是。銠濃度太高,甲基碘偏高,水低於我們所說的14%,而碘離子非常的高。會對我們的系統造成問題。根據這裡面的水含量還有銠觸媒及甲基碘的濃度來講,它產生的問題是銠觸媒會非常快的沈澱。如果你要去操作這樣的程序的話,你就必須要有銠觸媒穩定劑。(問:這樣的碘離子濃度是不是由反應液中的腐蝕金屬碘鹽所提供?)不可能這麼高,因為假如他們實施孟山都方法,且腐蝕金屬控制在5,000ppm下的話,碘離子的濃度不可能這麼高。如果濃度這麼高的話,反應會沒法進行下去,因為反應會產生很多分子量很高的碳氫化合物,銠觸媒會沈澱,且造成水氣平移反應而導致氫氣產生。(問:如果反應器的成分如這個表所示,你可否告訴我,6-9.5%的碘鹽是由反應液中那個成分所提供的?)這當中來自HI的貢獻非常少,雖然還是有。此外在腐蝕金屬的部分,鐵、鎳、鉻會有,可是他們按照孟山都公司所教示的技術來實施這項技術的話,這部分的碘化物濃度在2.3%,剩下來的就是由鈣、鉀、鈉、鋰的碘化物所貢獻,至於銠的部分則沒有任何貢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6-9.5%的碘鹽子是由標號14至17的鈣、鉀、鈉、鋰的碘鹽所提供的是不是?)我會認為應該是這樣沒錯。(問:標號14至17的這些金屬,是否屬於Ia、IIa的金屬?)是的。(問:剛才提到的腐蝕金屬含量,根據孟山都教示,不能超過5,000ppm,是不是超過5,000ppm,工廠就不能繼續運轉?)如果是剛剛超過5,000ppm一點的話,廠房大概是能繼續運轉,但如果超出比較多,例如超過6,000ppm的話,這個時候腐蝕金屬化物鹽會催化一些副反應的產生,以致形成氫氣啦、重沸物啦,如此一來,就會在反應器中形成第二液相,那就會破壞整個催化反應系統的勻相性質,導致銠觸媒的沈澱,所以如果腐蝕金屬濃度太高,我覺得會對整個製程是很大的傷害。(問:是否所有腐蝕金屬都是有害的?難道沒有那些是有利的嗎?全部都是有害嗎?)我不知道有任何是有利的」。(見乙案9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宗第188頁至209頁)。孟山都製程之發明人之一Paulik博士於乙案中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略以:「(問:腐蝕金屬對孟山都方法有任何的效益嗎?)我沒有發現腐蝕金屬對帶來任何的好處,我發現的其實是腐蝕金屬會導致觸媒的沈澱。(問:孟山都是否曾經針對腐蝕金屬在反應介質中的含量做過任何限制?如果有,限制是多少?)有的,限制是腐蝕金屬的總含量是5,000ppm。(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文件後,問:是否讀過Daicel的歐洲專利EP0000000?及在歐洲專利EP384625有沒有揭示過用過渡金屬單獨作為銠的穩定劑?)我所看到的是,這兩個專利中所提供的資訊,也驗證了我們的自己研究結果就是累積腐蝕金屬是不好的。(問:孟山都對於腐蝕金屬的認知是怎樣?)腐蝕金屬必須控制在5,000ppm以下,否則對反應器有害。(問:單獨使用腐蝕金屬的碘鹽可否穩定銠觸媒?)根據我的經驗,不行。(問:剛才你提到孟山都有限制腐蝕金屬離子在5,000ppm,有關於這樣的限制,孟山都對其授權廠商在合約裡面有做這樣子一個限制的約定嗎?)是的,這就是我們定的限制。(問:腐蝕金屬離子超過5,000ppm的話,你說會加速水氣的一個反應,但是它是不是卻具有穩定銠觸媒的功能?)我沒有這樣的證據,我所掌握到的證據是它會導致銠觸媒的不穩定(見乙案9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宗第224頁至229頁)。Porcelli博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孟山都的手冊裡面特別指示,這個操作人員,就是說必須要定期的去除掉這個腐蝕金屬,來讓他的腐蝕金屬的濃度呢,不會超過這個4,000到5,000ppm的區間」(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頁)。綜上,根據Eby先生、Paulik博士及Porcelli博士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謂其得以添加腐蝕金屬達到增加碘離子之說詞,在技術上是完全不可行的,被告此等抗辯,並無可採。
②關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得藉由添加「碘化氫」而形成並增加反應液內碘離子之來源,而非必使用原告專利之碘鹽部分:Eby先生於乙案中具結證稱:「(問:孟山都是否教示被授權人用碘化氫來作為反應系統中之穩定劑?)沒有,碘化氫與甲基碘是反應的促進劑,而不是觸媒的穩定劑。(問:你認為在14wt%水含量下反應介質平衡狀態裡面,碘化氫的正常濃度是多少?)大概是1%或更低。(問:在低於14wt%水含量的反應介質中,碘化氫有沒有辦法提供6-9.5wt%的碘離子?)沒有辦法,因為水含量降低的話,碘化氫的濃度甚至會降得更低,所以我認為此時碘離子的濃度甚至會比0.5%來得更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第一份反應液組合』問:這邊顯示的碘離子含量6-9.5%是否來自反應液中的碘化氫?HI跟甲基碘會達成一個平衡反應,這個平衡反應就是由醋酸甲酯加上碘化氫後產生甲基碘及醋酸,而且這個平衡反應中甲基碘濃度會高於碘化氫濃度,所以根據這裡所看到的組合,我會認為這裡面碘化氫的濃度會比0.5%更低」。(見本院卷第9宗第199至201頁)。Porcelli博士就此一專業知識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中石化在這案子進行的過程當中,他們做了很多的宣稱。你不可能透過這個增加碘化氫的濃度,來增加這個碘化物離子。這個羰化系統雖然看起來很簡單,但是實際上是很複雜的,因為同時有很多平衡反應同時在發生。這當中有很多是這個牽涉到氫碘酸。這些平衡反應的靜止效應就是說,要能夠控制這個反應液裡面所能夠存在的氫碘酸,而且這個含量是非常的低的。隨著你把反應液裡面的水濃度降低,增加裡面碘化物鹽類的話,這個氫碘酸呢,濃度會進一步降低,所以在中石化的反應系統裡面,這個氫碘酸的含量是不會高的」(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第14頁)。綜上,根據Eby先生及Porcelli博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以所謂添加碘化氫作為「碘鹽」來源之說詞,在技術上亦不可行,被告此等辯詞,實無足採。
③中石化公司連續5年每年醋酸產量均超過11萬噸,已遠超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建廠時所設預計的限制即醋酸年產量至多為8萬噸。然任何化學製程之改良由研發到工業化落實的階段,至少需經過實驗室實驗、先導工廠的連續運轉試驗及最後的工業化量產階段。況本件之爭執並非在討論於化學之理論上,於實驗室規模或小規模先導工廠試驗量產醋酸時,添加腐蝕金屬或碘化氫得否產生「碘離子」,而係在探究連續5年每年醋酸產量均超過11萬噸之工業量產規模時,中石化公司所謂「添加腐蝕金屬或碘化氫」是否確實得穩定地作為碘離子之來源。再者,欲改良醋酸工廠之操作技術,由孟山都方法開山鼻祖發明人Paulik之證言可知,此舉並非易事。中石化公司尋求原告之專利授權在先,在完成接收技術準備,甚至取得反應操作數據後,驟然決定不接受授權,必有其內部決策過程以為因應。而一公司欲進行研發,必有專人提出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構想、預算需求及研發時程計畫等,以尋求決策者之批准。在獲得批准後,於研發測試期間,並應有詳實之工作紀錄,記載測試方法及過程、分析各項資料,並反覆修正錯誤、進行檢討會議等,最後形成結論。對於研發成果之可能方案,亦必進行試車、生產經濟分析,及持續追蹤以瞭解改進之必要性。此研發過程絕對需耗費相當時日,且有完整書面紀錄,故若中石化公司確實在工廠內自行研發,必能提出相關證物以資佐證。然原告與中石化公司間於甲、乙案已長達7年以上的訴訟期間,雖稱其添加腐蝕金屬及碘化氫甚或「AC-O2」),一方面卻又從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甚至藉由其專家證人Epstein中石化公司宣稱係「不經意」的發現,同時甚至更否認其曾經實施其自有之研發技術,顯有違經驗法則。
④綜上,根據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中石化公司確亦使用低水、高碘及銠觸媒之甲醇羰化反應法,中石化公司製造醋酸所使用之方法既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侵害本件專利,自足憑信。
⒌由原告方之專家證人Porcelli博士於之證詞,亦足以作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專利之佐證:
⑴Porcelli博士於本院證稱「根據這個資料(指中石化公司反應液分析記錄),我所謂的資料指的是在2000年到2005年這段時間的資料,顯示這個中石化他使用的是均相的銠觸媒反應。這裡面就包括了主要參數的濃度,他是在這個瑟蘭斯這個專利規定的這個區間。裡面就包括了這個銠,還有這個甲基碘,還有醋酸甲酯,還有水。另外還有提到這個總碘離子,碘化物離子的這個總量的分析。所以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變,那這到底是什麼?」「假定是、我的假設是基於這個孟山都製程關於這個腐蝕金屬的這個指導的原則。裡面就是界定了就是說他的濃度是在4000到5000的ppm,然後來計算這個,保守的來估計這個腐蝕金屬所能夠貢獻的這個碘化物離子。然後這個總碘化物的離子呢,是大於,就是他的資料裡面的碘化物的離子,是大於腐蝕金屬所能夠貢獻的,或能夠產生的碘化物離子。而裡面,沒有辦法解釋來源的這個碘化物離子,他大概就是在2%到6%之間。根據本人37年的經驗還有本人對於科學文獻,以及專利的這個瀏覽的閱讀,還有本人對於科學家,跟科學家進行的對談,裡面就包括了大部分這個孟山都製程的發明人,我的結論是這個所沒辦法解釋來源出處的這個碘化物離子,他必定是來自於Ia族,IIa族的金屬,或是季碘化物」。「我這個結論,也從我參與這個案件當中所接觸到的訊息裡面,許多訊息裡面,可以得到印證。比方說,從這個中石化的工廠的分析資料裡面顯示,他們裡面是有可以找到的Ia族IIa族的金屬。那在這反應液裡面,可以找到這個鋰。這個金屬是孟山都製程裡面沒有的。所以唯一的可能的解釋就是說,這個鋰,是這個反應系統裡面故意加進去的」。「另外,我也有另外一個佐證的依據就是,我也看過中石化員工他們寫過一些文章,裡面提到他們有使用Ia,IIa族的金屬」。「中石化也曾經去改變他們這個反應器的材質,他們採用了鋯,那鋯這個材料在反應上是屬於低水、在低水的這個製程當中,再加上有使用Ia族IIa族金屬或是季碘化物。這個物質所必須使用的主要的原因是,這些物質本身他的腐蝕性是比較大」。「另外我其他的資料來源就包括這個Epstein先生的報告。在他的反應報告,在他的報告裡面有提到這個中石化這個2005年工廠的數據。他也承認,同時也宣稱,這個中石化最近有使用到最近他們專利裡面有提到這個添加物。這個添加物就是屬於三級胺。那這個三級胺呢,就是說在羰化反應的過程當中,三級胺會跟這個甲基碘反應,產生季碘鹽。如果說我也要進行類似這個組成分析,我也可以做的一個結論就是,根據這報告裡面所提到的這個,我如果分析比較這個報告所提到的這個腐蝕金屬所貢獻的這個碘化物離子跟這個,比對全部總碘化物離子的總量,我會發現這裡面有2到3個重量百分比的落差,這個碘化物離子。然後這個部分必定是來自於季胺碘鹽」。「總而言之,我的看法就是,中石化他在運轉的時候,他的操作的這個物質的區間,是在這個瑟蘭斯專利的這個區間範圍內。而且裡面使用到Ia/IIa族的金屬碘化鹽,還有這個季碘化物」。「另外還有一個原因就是,科學上其他的替代方案是沒有的。另外最後呢,我本人是非常密切注意,在這個化學產業裡面的一些動態,特別是這個醋酸。那我發現、我認為這個瑟蘭斯的製程,是唯一商業化的低水均質銠觸媒甲醇羰化的製程」。(見本院卷9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宗第12頁以下)
⑵Porcelli博士之證詞,就中石化公司低水製程之特徵、中石化公司低水製程與系爭專利之關係、孟山都高水製程之缺陷及系爭專利在全球醋酸製程之定位等議題,所為之論述均與高水製程之發明人Paulik博士、高水製程之授權承辦人Eby先生於前揭乙案之證詞大抵相符,並與「NexantInc.」公司所製作之產業調查報告一致,顯見Porcelli博士之證詞確屬可信。另Paulik博士及Eby先生92年間於乙案作證時,由於當時兩位專家並未有機會檢閱被告醋酸工廠生產線之線上分析資料,Paulik博士及Eby當時根據其他間接資料,即已認為被告所使用之技術非孟山都技術,而Porcelli博士不僅有機會閱覽Paulik博士及Eby之於乙案中證詞及當時已存在之所有其他間接資料,更直接閱覽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並於判讀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後,認定被告確實使用本件專利之技術,足見Porcelli博士證詞之可憑信性。被告雖以Porcelli博士曾多次擔任原告海外案件之專家證人,及Porcelli博士指稱美國專利第4,007,130號、第3,887,489號、第4,628,041號及第5,466,876號證明腐蝕金屬對羰化系統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爭執前揭專利並未指出腐蝕金屬之負面影響,且Singleton博士早於1998年去世,Porcelli博士卻稱曾與其討論本件爭執,故Porcelli博士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以操作專家證人制度已久之英美法系國家而言,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一方係為支持其關於己方有利之專業知識、理論之建構,以自己費用選擇、延聘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家,協助法院形成此部分之經驗法則,如他方當事人拒斥此等主張,得對他方所提出之專家證人進行交互訊問,並請求傳喚其他證人。本件本院於詢問Porcelli博士時,已給予被告方反對訊問之機會,同時亦准許被告傳喚其專家證人Epstein,故被告本應由反對訊問時,攻訐Porcelli博士之專業性,或以兩造之專家證人證詞之差異性,使本院認他方專家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否則以專利訴訟之專業性,各領域中知悉該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人數未必眾多,願意以專家證人身分為無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作證者,可能更為少數,自不得因Porcelli博士於其他案件亦協助原告擔任專家證人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
②至被告質疑Porcelli博士對於前揭美國專利之內容理解錯誤部分。查,前揭專利均指出「因觸媒溶液腐蝕性之本質及長時間之操作,觸媒溶液將被諸如鐵、鎳、鉬、鉻及其類似物之腐蝕性金屬鹽所污染。該等腐蝕性金屬鹽之存在將增加如二氧化碳(CO2),氫氣(H2)及甲烷(CH4)等不受歡迎的副產物生成,而導致較低之原物料效率。腐蝕性金屬之污染亦會導致觸媒安定性及活性之降低」(見本院卷第10宗第58至154頁)。足徵,腐蝕金屬確無任何益處,Porcelli博士或因於語言表達上略有差異,但不足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Singleton博士與Porcelli博士間關係,Porcelli博士很清楚表示就「general issue」曾與Singleton博士討論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定所謂「this case」指的是本件訟爭案件後,Porcelli博士始答以未與Singleton博士討論本件個案。故不因Porcelli博士對於待回答之問題因語文隔閡致理解上有誤,而認為其證詞有矛盾之處。
④本件技術上爭執涉及醋酸製程操作條件,Porcelli博士具有37年連續經驗的化工專家,相對於被告專家證人Epstein先生,其於西元1970年以後(即原始的孟山都工廠建立後之一段短的時間後),就從未參與醋酸製程的發展,至今與醋酸產業製程或其研發中斷37年,Porcelli博士相較於Epstein先生,益證其屬適格之專家證人。
⑤綜上,被告對於Porcelli博士之證詞之質疑顯不足採,自應認Porcelli博士之證詞可供作本院判斷中石化公司是否採用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
⒍被告是否得以更換反應器材質達到增加醋酸產量之結果:訴外人陳福隆於擔任中石化公司副總經理時曾於81年4月間,發表一篇文章介紹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生產醋酸增產之去瓶頸計畫(下稱陳福隆文章,全文見本院卷第6宗第3至8 頁),如依據陳福隆文章之報導可知:
⑴中石化公司確實早有增加醋酸產量之主觀意願,並欲藉由擴建硬體之方式以增加產量,但因中石化公司發現基於上游技術之來源問題及孟山都公司之契約條件限制,致無法擴廠。故中石化公司洽詢Eby先生至被告公司考察,並研究在不擴廠之前提下,提高醋酸產量30%及年產量增加3萬噸之目標,但Eby先生告知沒有辦法。此部分與Eby先生前於甲案中作證時指出:其終其一生未能找出降低水量後穩定銠觸媒之穩定劑之證詞一致。且Eby先生於79年至81年間所提供被告之建議,與10餘年後其於乙案作證時告知
找到穩定劑」證詞之一致性,亦證明自中石化公司前揭去瓶頸計畫迄至92年,有關醋酸低水製程所面臨的瓶頸問題及其改善方法所遭遇之困境與79年至81年間(即當年中石化公司從事去瓶頸計畫之期間)相同。
⑵陳福隆文章中亦提及中石化公司數次派員赴美拜訪孟山都公司,尋求在不擴廠之前提下增加產量,孟山都公司也只能告知應降低水量,但必須添加穩定劑以穩定觸媒,但究竟應添加何種穩定劑,孟山都公司亦表示無從告知,因為孟山都公司自己也不知道等語。此亦與孟山都公司的Paulik博士乙案中證稱:孟山都公司未能找出解決低水製程瑕疵之方法相一致,益證Paulik博士當時之證詞:本件專利技術是唯一能夠解決低水製程瑕疵,信而有徵。
⑶中石化公司亦指出除非降低水量及增加新觸媒,其他不擴廠而增加產量的方法,增加產量的效果均非常有限,遠遠無法達成年增產3萬噸醋酸及增產30%之目標。中石化公司發現所謂ST-90的新觸媒是有效增產的方法,且所謂ST-90之相關技術與本件專利一樣,惟由於「開價太高」,中石化公司遂終止與原告之專利授權協議,並轉而僅於1年之內,突破美國孟山都專家們終其一生無法尋得低水製程瑕疵之答案,而發現一所謂ST-91的新觸媒(但未經中石化公司使用),經其實驗發現,ST-91同樣有增產之效果,由於ST-90係原告之專利技術,而ST-91與原告之專利不一樣,所以中石化公司申請ST-91專利。但中石化公司未進一步交代的是,ST-90既因未經原告授權而不能使用,而ST-91專利亦未實際上實施,則中石化公司於89年至94年本件訴請賠償期間內達成巨幅增產目標所使用的低水技術或低水製程,在未擴廠的前提下,其反應液成分組合數據又全部與原告專利方法相符,則中石化公司非使用原告專利之其他方法又究竟為何,自足間接推論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專利。
⑷綜上,由陳福隆文章所揭露之事實,證明中石化公司確實曾面臨因不能擴廠而無法提高產量之問題,中石化公司為解決此一問題尚四處搜尋技術解決方案,並數次諮詢其設廠技術之原始來源即孟山都公司,惟當孟山都公司亦表示當降低水量及添加新觸媒應可提高產量,但孟山都公司無法提供解決方案,因為孟山都公司自己也不知道當降低水量後應添加何種新觸媒。中石化公司因此開始與原告協商本件專利之授權,並於取得有關操作本件專利之一切細節(此部分未因申請專利而公開)之後,中石化公司復自承因未經原告授權無法實施「ST-90」,反而於一年之內「研發」出從未實施的「ST-91」專利,並連續年年提高產量超過30%以上(在未擴廠的狀況下),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竟宣稱其未使用本件專利而不侵權,如此說詞顯違反一般商業化醋酸生產之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原告以此等事實指訴被告侵權,洵屬有當。
⒍被告雖引用Epstein先生為專家證人,並以其書面陳述及其證詞,證明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專利以外之其他方法提高醋酸產量之證明方法。然根據Epstein先生之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使用這個腐蝕金屬已經用了滿長的一段時間了,可能從我1996年的數據看到的,就有在用這個腐蝕金屬了。我相信大約是1998到2000年就開使用這個AC-O2。(問:你看過本件訟爭期間2000年到2005年,中石化過去52個月之間的,有關於腐蝕金屬的資料嗎?)我相信是有看過的,不過我不太確定時間點是在哪裡,不過我所看過一些比較早期的資料,他們都是比較不是完整的,比較散的。那麼比如說操作的資料是完整的,可是對於金屬分析的資料卻不是完整的,他們只示偶爾的作了這些分析。而2005年的他是比較完整的一個分析到腐蝕性金屬的資料」(見本院卷第9宗第34頁),並表示「瑟蘭斯所採用的科學方法,非常清楚的是遠優過高雄大社廠所使用的這個科學方法」、「大社廠這邊是限制多的,是比較演進式的方法,而不是一個像瑟蘭斯這種革命性的方法」及「瑟蘭斯的科學理論是強而有力」。然Epstein先生亦自承:在系爭專利失效之前,中石化公司就腐蝕金屬及「AC-O2」並無詳實之記錄;在本件專利失效之後,中石化公司始就腐蝕金屬及「AC-O2」作完整之記錄。惟查:
⑴系爭專利失效之前,中石化公司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本件專利技術,此際其應使用較劣之「AC-O2」製程,並保有完整之腐蝕金屬及「AC-O2」使用記錄,方為合理;待系爭專利失效後,中石化公司本能公然大方地使用本件專利技術,而無庸再使用較劣之腐蝕金屬及「AC-O2」,且更無必要記錄腐蝕金屬及「AC-O2」之使用情形,方屬合理,詎料,中石化公司竟反其道而行,此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行為,其令人懷疑其於本件專利失效後反刻意記錄保存腐蝕金屬及「AC-O2」使用記錄之動機,以及該等資料數據之真實性。
⑵況Epstein先生亦自承離開醋酸領域迄今已達37年之久,且系爭專利之研發、申請及獲准係在Epstein離開醋酸產業界之後,並於96年2月間提出其專家意見,然根據其在本院自證之事實,其僅研究一篇專利,並於3月間始赴被告工廠,以一天的時間進行觀察、討論及瞭解中石化公司之操作,即針對化學反應結果甚且以詢問中石化公司的方式作為自己作證的答案,最後竟能作證指出中石化公司於1998年即開始實施AC-O2專利,但卻不知道AC-O2專利係在20 02年始由中石化公司提出專利之申請。另Epstein先生關於閱讀中石化公司之文獻資料部分亦自承:「我所看過一些比較早期的資料,他們都是比較不是完整的,比較散的。那麼比如說操作的資料是完整的,可是對於金屬分析的資料卻不是完整的,他們只是偶爾的作了這些分析。而2005年的他是比較完整的一個分析到腐蝕性金屬的資料」(見本院卷第9宗第34頁)。顯見其所看到的完整資料皆為系爭專利失效後之工廠運作資料,則其既無實際操作驗證中石化公司工廠之運作,復無閱覽被告工廠過去五年之運作資料,故Epstein先生亦未藉由閱讀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過去之相關資料,對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進行判讀,自應認其據此主張中石化公司有其他之未使用系爭專利之醋酸製程凡此種種,皆足證其對於被告過去五年實際上生產線所操作之製程,僅有破碎、片段且不正確之瞭解,其以此為基礎,自不得因被告方專家證人之證言,作出中石化公司未侵害侵害本件專利之結論。
⒎綜上,自應認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被告中石化公司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查,原告與中石化公司於乙案訴訟中,業經法院認定「中石化公司係於78年1月即向原告尋求授權,有被告在78年1月24日致原告信函可證,其中譯文略為:『近聞Celanese於台灣提出在以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的過程中使用穩定劑的專利申請,申請號碼為00000000號... 不知Celanese對上述技術可否給予專利授權』;而於談判過程中,原告亦曾依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要求,於78年11月22日提供附有原告專利發明人之一G.Paull Torrence博士署名之聲明書;及一組包括穩定劑碘化鋰等各反應液成分及濃度數據在內之現場操作條件。故由此等證據,顯示中石化公司確實早已知悉原告專利權之存在、其專利範圍及現場操作條件。並已取得原告專利方法之具體操作條件。另參酌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9年間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按原告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比例配置反應液,以測試其原有設備在含有原告專利反應液組合情形下之腐蝕情形,並同步於其大社廠醋酸反應器中使用「瑟蘭斯已應用過」之ST-90,更派遣其員工吳清典於80年6月間拜訪Nooter Corp.以瞭解原告所使用之「鋯反應器」,復於80年8月16日向Nooter公司以美金115萬元之高價訂購該反應器等情以觀,致使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早在80年前後即已為全面改採原告專利方法,完成所有必要之準備,應為可信。準此,被告中石化公司既明知原告專利權及其操作資料,猶在其工廠使用原告專利範圍內之反應液組合,則其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應確係出於主觀之『故意』無疑。」(見本院卷第1宗第28頁)。且中石化公司前於甲乙兩案中均遭高雄地院認定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雖本件與甲乙兩案原告主張之侵權之時間不同,然所謂故意侵權,係指中石化公司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卻仍使用本件專利之製程而言,根據線上反應液分析資料,中石化公司於本件所使用之醋酸生產方法,與前案完全相同,中石化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原告指訴侵權之時點有其他異於甲乙兩案期間所使用之製程,致使醋酸產量增加。另參酌陳福隆文章中亦提及中石化公司早已接觸系爭專利,並確實因授權價格無法合致,未與原告達成授權事宜,且於前後三件侵權訴訟中,於原告證明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侵害後,中石化公司均無法證明其係採用何種異於系爭專利之方法而使醋酸產量有大幅增加之情事,堪信中石化公司係知悉系爭專利之情形下,未經原告授權遽使用系爭專利,而有故意侵權之情事。
(四)關於乙○是否應與中石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與中石化公司前揭甲乙案訴訟期間,即已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侵害本件專利之侵權行為,難謂為不知,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本係就被告中石化公司成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故其並無理由解免於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惟查:
⒈我國早期雖有以法人無法獨立為侵權行為人,故主張法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之見解。如以傳統之侵權行為類型,諸如對人之身體、自由等權利之侵害,自難認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然關於法人人格理論,目前多採法人獨立說,故法人應有獨立之人格,而在專利侵權案件類型上,倘一家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有涉及侵權行為之嫌,即應認定該法人本身即具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不以要求其內部之自然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方認定該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⒉又稱董事會者,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而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又因公司法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必要集體機關,採會議體制,故董事會不適於擔任具體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職務,方設立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定權,並非操之於董事長一人之手。中石化公司為國內規模宏大之石化公司,其資本總額為260億元,而實收資本額亦高達16,899,994,590元,又醋酸製造僅為其所營事業之一部分,此有中石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宗第124、125頁)。以管理一類似中石化公司之大型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衡情尚難事必躬親。而本件侵權行為係中石化公司所屬大社廠採用系爭專利之醋酸製程所引發,本院雖已認定中石化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惟乙○擔任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公司所屬大社廠之醋酸製程是否即擁有決策權,迄未由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則本院尚難以推論之方法即率認因乙○擔任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對於公司所屬大社廠之醋酸製程即已知情,並擁有決策權。
⒊又中石化公司雖於甲乙兩案中一審均遭敗訴判決,中石化公司均提出上訴,故甲乙兩案均尚未確定。且專利侵權事件,係一屬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案件類型,故是否確實有涉及侵權,如非該領域專業知識者,或能充分得知訴訟中兩造攻防資料者,除公司經營者自始即明確知悉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下,仍作出應生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之決策,否則斷無因乙○於原告對中石化公司在前案訴訟中已擔任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遽認定應對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本件中石化公司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本賦予專利權人有選擇權,得擇定賠償之計算方式。次按,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故意侵害行為主張2倍之損害賠償,該條項嗣經90年10月24日公佈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修正為得主張3倍賠償,此等規定並為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項所承繼。按依90年10月24日公佈修正之專利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89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90年10月24日公佈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自90年10月26日起生效。經查:
⑴中石化公司對本件侵權之結果顯有故意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故意之侵權賠償,並得自90年10月26日之前,主張2倍之損害賠償計算;自90年10月26日之後,主張3倍之損害賠償計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期間係自89年1月20日至94年4月3日,為基於簡便計,原告爰主張自89年2月至90年10月之期間主張2倍損害賠償計算;自90年11月至94年3月之期間主張3倍損害賠償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原告捨棄其中8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將90年10月下旬若干本得請求3倍計算,僅請求2倍計算,並無不可。
⑵被告辯稱原告須先證明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方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中石化公司未經授權而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醋酸產品,原告至少受有專利授權權利金之損害,是以當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中石化公司又質疑原告前揭直接將醋酸產品損益和年收入額相除而加以計算,並以該計算所得逕認為被告所得之利益之計算基準無法律上之依據,並辯稱中石化公司所從事之醋酸製造應屬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類別,該類別89年度至94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9%(見本院卷第9宗第97至第117頁),故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820,666,980元云云。然查:
①有關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本負有舉證責任,於被告未能就此充分舉證時,原告依法尚得以被告就該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該條項所定之「所得利益」,並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此等皆為法律明文所定。根據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原告本得依法提出被告產銷醋酸之全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待被告就其產銷醋酸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提出舉證後,再以兩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為求訴訟進行之順遂及時效,乃主動逐一摘錄被告於其公司年報上所記載之「產品收入」及「產品損益」等數據,自行計算被告產銷醋酸產品之利潤率,尚屬合理。
②中石化公司所據以引用之其他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因並未再精確區分化學原料類別,故同一公司可能因生產不同類之化學原料,致各類產品之淨利率存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如以中石化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以全數產品之產品損害除以產品收入,得出比率僅為6.34%(計算式:1,166,875/18,390,664=6.34%),90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以全數產品之產品損害除以產品收入,得出比率僅為5.94%(計算式:824,382/13,868,367 =5.94%),91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以全數產品之產品損害除以產品收入,得出比率僅為4.60%(計算式:682,651/ 14,842,407=4.60%),均低於前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顯見即便屬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各項產品間所存在之利差相當懸殊,醋酸製品確實為中石化公司利潤較佳之產品,故本院認原告依據醋酸產品之損益除以產品收入,計算出該項產品之利潤,應較同業利潤淨利率為精準,可供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況原告既已依專利法前揭規定,提出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之主張,被告就此額度之計算如有意見,自得自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就專利法前揭「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事項舉證證明,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淨利率作為原告得請求之依據,顯不足採。
③另中石化公司辯稱原告於附表所示中石化公司關於醋酸營業額數據有誤,然本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中石化公司自行提供之各月份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宗第190至232頁),逐月累計計算,中石化公司則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扣除原告未請求之月份,故兩者之計算方式不同,但實際上金額差異不大,況原告所引用者亦為中石化公司之公布資料,自應認原告據此請求之基準係屬合理有據。
④被告末辯稱因孟山都公司保證其有年產8萬噸醋酸之營利所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應先扣除此8萬噸經孟山都保證的醋酸生產量云云。然依據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孟山都之契約關係,本不拘束原告,更與其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況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有關,得作為扣除計算損害賠償額度之基準,自應認被告執此抗辯意圖縮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度,委無足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333,044,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原告依據處分權主義僅請求20億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有據,中石化公司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乙○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年 度 │ 營 業 額 │ 利潤率 │倍 數│ 營業額 ×利潤率 ×倍數 │ ├──────┼─────────┼────┼───┼────────────┤ │89/02~ 89/12│ 1,377,198,000│ 22.80%│ 2 │ 628,002,288.00│ ├──────┼─────────┼────┼───┼────────────┤ │90/01~ 90/10│ 1,381,146,000│ 27.30%│ 2 │ 754,105,716.00│ ├──────┼─────────┼────┼───┼────────────┤ │90/11~ 90/12│ 296,402,000│ 27.30%│ 3 │ 242,753,238.00│ ├──────┼─────────┼────┼───┼────────────┤ │91/01~ 91/12│ 1,416,669,000│ 29.50%│ 3 │ 1,253,752,065.00│ ├──────┼─────────┼────┼───┼────────────┤ │92/01~ 92/12│ 1,753,477,000│ 22.30%│ 3 │ 1,173,076,113.00│ ├──────┼─────────┼────┼───┼────────────┤ │93/01~ 93/12│ 2,179,981,000│ 35.30%│ 3 │ 2,308,599,879.00│ ├──────┼─────────┼────┼───┼────────────┤ │94/01~03 │ 711,049,000│ 45.60%│ 3 │ 972,715,032.00│ └──────┴─────────┴────┴───┴────────────┘ 合計7,333,044,331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