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5號
- 原告
-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參加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劉素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5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9頁)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如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受有無法對於被告請求系爭債權受償之不利益,核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使用參加人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4紙計1,6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購買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建物及基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催討,於92年2月10日協商,因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支票為參加人所有,應予返還,被告即同意系爭支票係由參加人給予,如3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參加人指定之原告名下,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記載「本人願於3個月內將漢中街房子過戶於甲○○名下(指定欣欣安公司)」等語(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則原告與參加人均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且參加人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未依協議還款或將該房屋過戶予原告名下,竟於94年2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元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如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毫無實益反而背負貸款債務,顯失公平,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此情事變更,不利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變更改依相當於原來之同額債權額度,直接請求金錢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與兩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案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與原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任何對價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其自認不當得利而承諾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惟除斥期間已經過。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稱:本件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系爭支票票款並非參加人贈與被告。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訴訟標的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而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二)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92年2月10日被脅迫所簽立,被告已於92年3月28日以台北市○○街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三)前案已認定1,600,000元係參加人贈與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自屬被告,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無償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參加人,性質上即屬無償贈與,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使用參加人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計1,6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9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三)被告於92年3月8日寄發台北市○○街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四)被告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元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脅迫所為,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其與參加人間之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1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87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前案係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皆以當事人間之紛爭事實已於訴訟程序中經雙方言詞辯論,法院審理為判斷基礎,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訴狀所載,係為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自與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別,況本件訴訟標的未曾於前案中經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亦未經前案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則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脅迫所為,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之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受有脅迫,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參加人、陳敏秀、蔡富源、蔡勝達等人脅迫而簽立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而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以觀,被告所寫之字尚屬端正,且本件事發乃於92年2月10日,若被告係非自願寫下系爭承諾書,豈會於事發後近1個月即同年3月8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告知「撤銷92年2月10日承諾將漢中街房子過戶予甲○○或欣欣安公司乙事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因上開事實對丙○○、參加人、陳敏秀、蔡富源、蔡勝達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丙○○、陳敏秀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認罪嫌不足,因與起訴部分(即丙○○、陳敏秀共同傷害罪嫌,與陳敏秀搶下被告鑰匙之強制罪嫌)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蔡富源、蔡勝達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93年度偵字第4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難採信。因系爭承諾書之簽立,被告未能證明有遭受脅迫之情形存在,則其以受脅迫為由,據以撤銷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系爭承諾書仍有效存在,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其與參加人間之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之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與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惟前案已就原告之請求為敗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系爭1,600,000元支票票款,參加人與被告係贈與關係而無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3、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支票係由參加人給予,如3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參加人指定之原告名下,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贈與,並非雙務契約,且已經撤銷等語。而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願於3個月內將漢中街房子過戶於甲○○名下(指定欣欣安公司)」;究其文義,僅得認被告係無償讓與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且無何限制、負擔或條件,復無從由系爭承諾書觀出系爭1,600,000元與被告轉讓系爭房屋有何對價關係互負債務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返還參加人1,600,000元而以系爭房屋過戶代之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關係,尚非無據,原告上開所辯,要不可取。從而,被告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自屬有據。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直接請求金錢給付。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之部分:因被告已撤銷其贈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直接請求金錢給付,已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須再予論述。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