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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所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並強制拆除被告經營之碧潭特定風景區東岸賣店(下稱系爭賣店),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仲聲忠字第27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附於仲裁卷可憑,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所追加者如係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系爭契約屬公法契約,被告因強制拆除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公法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仲裁判斷,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之爭點為為其原因事實,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當庭追加違反同一條項款之原因事實「限於兩造契約所生的訴訟案件方可提付仲裁」(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99年2月25 日民事起訴理由補充(一) 狀中主張違反同一條項款之原因事實「兩造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本件欠缺仲裁之法源,被告對原告因拆除行為所生結果,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原仲裁判斷欠缺管轄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查,原告已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則原告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25日始為前揭訴之追加,顯已逾3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不變期間,則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違章物經營餐飲業,民國79年管領機關委新店市公所擬強制拆除違建物回復原狀,業者透過民代施壓,經過協調,於80年間拆除地上物,改為興建系爭賣店,並與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賣店交被告等原業者經營餐飲業,原告並頒佈「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納入由原告統一管理。迄96年原告因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分別於96 年7月27日、96年11月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0月16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將依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強制拆除。於97年2月25日完成拆除。被告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受有

92、94年間維修裝潢費用,及預期3年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為:

(一)系爭契約為私法租賃契約;(二)系爭契約自85 年7月1日起,因法定更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之約定終止事由,與土地法第10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三)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系爭賣店之所在,不得存在任何建築,原告所進行「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計畫,非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亦未變更使用,不具客觀必要性,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理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四)系爭賣店滅失係因原告行使高權而拆除,原告主張不因系爭契約關係而喪失其「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權力」,固值肯認,惟基於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原則,債務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認拆除賣店之行政處分有效,原告債務履行責任,不因而免除,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五)系爭賣店於原告建造之始即違背水利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始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構成民法第227條之瑕疵給付,被告所增設之營業設備固有財產,因原告所給付之瑕疵而滅失,被告於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之支出,原告應酌予10%而為補償;(六)所預期營業利益以13個月計算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情事,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缺乏管轄權,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系爭契約固非為純粹之公法契約,然觀諸其簽訂緣由,起因於被告無權占有新店溪河川區域、區○○○路多年,原告欲行使公權力拆除地上物,收回國有水利地,確保行水區域之安全,經多次協調,被告同意由原告斥資興建系爭賣店,將業者統一納入管理(此為被告於其仲裁聲請狀第2頁第1項所自承),被告業者並同意遵循系爭管理辦法。是系爭契約「簽約目的」,係為實現「公益目的」,確保原告對於國有水利地之管理監督,此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全字第70號裁定可參。再者,被告所請求之「積極損害-被告於系爭賣店被拆除前所投入之裝潢維修費用」,起因於強制拆除行為,屬於「公法爭議」或「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循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救濟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明文可參,故不具仲裁容許性,不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仲裁庭無管轄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然造成被告所請求之「積極損害-被告於系爭賣店被拆除前所投入之裝潢維修費用」,其原因關係為「行政法上公權力之強制拆除行政行為」,縱認原告未履行民法第423條提供租賃物之義務,亦不必生該項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計畫,及系爭強制拆除行為是否有其客觀正當性,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屬於行政法範疇,非但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在未經撤銷廢止其行政效力前,不能否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98年判字第706號判決可參,系爭仲裁判斷竟逕自否決行政處分,並認定行政行為有瑕疵,進而援為引為原告不具終止事由,已逾越仲裁容許性,蓋依仲裁法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分為:「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規定,僅限於「本於租賃該法律關係之請求」(即「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不及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

㈢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為「衡平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之終止事由,與土地法第100條之第1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強制規定抵觸而無效云云,惟原告因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大碧潭再造計畫」公共計畫需要,收回土地屬土地法第100條之第1款之「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原告收回土地後,另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招商設立行動服務站),兩者遣詞用字雖有不同,但實質意義相同,並無抵觸,系爭仲裁判斷不探究真意,拘泥所用辭句而認兩者抵觸,刻意摒棄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規定。況系爭賣店拆除時屋齡已近19年,易言之,該行水區亦已長達19年未為重新規劃,以現今全球氣候異常,動輒有颱風豪雨等異常天災及土壤流失,原告本於系爭賣店老舊,及為行水安全,拆除系爭賣店後,另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招商,不再設立固定建物,行動服務站係裝有車輪之可移動式設施,非維持固定型態之商店,與原賣店之定著情形有所不同,且系爭賣店拆除後,通洪面積大為增加,有「原賣店拆除後剖面示意圖」可稽,基於行水區安全及公共利益考量,該計畫自不能謂不具客觀必要性。原仲裁判斷(第38頁第7項)所載:「…惟基於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原則,債務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豈能因租賃物遭『合法之行政處分』拆除而認為不可歸責,而為免除損害賠償之事由」云云,係刻意摒棄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42 3條之嚴格規定。蓋系爭賣店土地為水利地,關係公共排水安全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區內各項環境衛生、建築、消防、安全等設施及經營、收費、服務管理,乙方(被告)應依據有關法令辦理,並接受甲方(原告)及有關機關之監督管理」、「乙方除應遵循經甲方核准之經營管理企畫書及相關法令規章經營管理外,…」,被告之使用收益,須受原告、系爭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章之拘束、管理。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賣店於承租使用期滿未再續約時,或違反本管理辦法,於契約屆滿後,不予續租,或因政府重大公共設施需要拆除時,應將賣店交還管理單位,並不得向管理單位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被告自始心知肚明「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限定即使在租賃期間內隨時可能因政府公共政策之施行,不待租賃期滿或終止合約即有交還賣店之可能,原告有公法上之管理監督權,系爭仲裁判斷摒棄系爭約定,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已非為「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另系爭仲裁判斷(第39頁第2行起)所載:「…故相對人自有交付合法建物供聲請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系爭租賃物於相對人建造之始,即已違背水利法相關規定,相對人係自始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予聲請人收用收益,構成民法第227條之瑕疵給付,而聲請人所增設之營業設備等固有財產,亦因相對人所給付之瑕疵而滅失…」云云,係刻意摒棄民法第227條、423條,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嚴格規定:原告建造完成系爭賣店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之瑕疵於締約時已固定存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系爭賣店為違建隨時有配合管理而遭拆除之必要,系爭仲裁判斷摒棄民法第227條、423條之規定。縱認原告為瑕疵給付,然該項瑕疵尚不生「裝潢維修積極損害」之必然結合結果,系爭賣店滅失係出於中途之「行政公權力強制拆除行為」,被告所請求之積極損害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瑕疵給付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仲裁判斷摒棄違背民法上因果關係之嚴格法則,其仲裁亦非出於「法律仲裁」,而係「衡平仲裁」,應予撤銷之。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判斷就「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如何得出結論依據」等之重要爭點不附理由者,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有本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98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判決可參,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所提單據,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完全肯認,惟原證14單據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中被告就「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所提各工程費用證明書,日期為被告臨訟拼湊杜撰所製作;立證明書人為個人,非立案登記之公司行號,不具公信力;被告竟能對15年前所承包之工程記憶猶新,可以鉅細靡遺列出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不符常理之至。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小規模營業之一般飲食業者,「每月銷售額達8萬元者,起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擎發普通收據」,「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者應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其每月營業額不到新台幣(下同) 8萬元,竟請求每月淨利營業額為14至17萬元間,均足證其單據之虛偽而不足憑信。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對「單據之真實性」加以論斷,即全然引為仲裁基礎,屬不附理由。又「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系爭仲裁判斷以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之支出酌予「10%」補償,其比例之依據何在,亦未附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各項設施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而且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得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然「94年」系爭第22、23、25號賣店之裝潢維修,被告完全未經提出報請原告核准增改建之證明文件、「92年」系爭第63、65號賣店之裝潢維修,被告所提報請證明文件竟然為「85年1月19日」(原證16),時間亦不符,被告是否確有裝潢事實有疑義,且依約被告不得請求賠償之,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論列「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報請核准,依約不得請求裝潢維修費用」此爭點,亦未附理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賣店承租使用業者遷出或收回時,如遺留器具、什物,經正式公告不予搬遷,視為廢棄物,由管理單位逕行處理」,又在強制拆除前,原告業以函示公告系爭賣店業者自行搬離現場,如不搬離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放任不理,不自行搬離任積極損害擴大,被告亦「與有過失」。系爭仲裁判斷對此「被告與有過失」之爭點完全未予論列,亦未附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甲方提供或乙方投資興建之設施及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他人…」。系爭賣店之實際使用人多非原簽約人,被告有私相轉讓違約情事,被告於仲裁程序不爭執此點,僅謂系爭賣店係因人手單薄而請親屬臨時幫忙云云,且為隱匿規避此違約情事,偽稱採「共同收入及支出制」云云,被告違約轉讓及轉租其權利,實際使用人並非原簽約人,被告未受「預期營業利益之消極損害」,且原告與實際使用人間無契約關係,無債務不履行關係,系爭仲裁判斷對此爭點完全未論列,亦未附理由。系爭賣店拆除日期為97年2月25日,而碧潭風景區96年度之遊客總人數為883 , 783,即使以每人消費100元計算,分攤於58間賣店,每家賣店每月營業額不過12萬6,980元(883,783×100÷12÷58= 12 6,980),遑論尚有進料人員等之成本支出,被告稱每月淨利營業額為14至17萬元間,顯不足採。系爭仲裁判斷對此爭點完全未論列此爭點,亦未附理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就「遲延利息」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依據被告所提原證19物證及其主張,係謂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高權對被告實施斷水斷電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及仲裁判斷引為賠償依據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涉及侵權行為及其他,遲延責任即當適用民法第22 9條;另關於「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被告固於「96年10月15日」對被告實施斷水斷電,然系爭賣店係於「97年2月25日」始遭強制拆除,被告縱在斷水斷電期間無法營運,然當時賣店尚未經拆除,被告尚未受有該項積極損害,系爭仲裁判斷何能於斷水斷電期間即計算遲延利息?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有悖善良風俗(即被告反獲不當利益)。關於「預期營業利潤之消極損害」,見系爭仲裁判斷第39頁係認自「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之營業損失,則係每月陸續發生,何能在「96年10月15日」即就尚未發生之損害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聲請仲裁時始視為催告,又豈能在此之前即計算遲延利息?

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關於賠償金額之陳述及調查,仲裁人於98年8月31日最後一次仲裁庭時而為詢問,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瀏覽被告當日所帶來之一整箱營業單據,時間尚不到5分鐘,且對於本狀前揭第4點所述各項攸關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完全未命陳述及為必要調查,自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㈦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刻收集資料證明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有偏頗之虞,待取得證據後即陳報之。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仲聲忠字第2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賣店興建完成後,被告承租系爭賣店,每年按期繳納租金,惟原告遲於84年間始函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補簽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即視為放棄承租系爭賣店之權利,被告礙於原告高權地位及業已鉅額投資系爭賣店等因素,無法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限制被告異議權之內容為任何磋商,故於84 年7月間,被告及其他已進駐之承租人始與原告訂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租金以每月1,500元,於簽約日起7日內給付一年租金總額計18,000元。系爭契約於85年6月到期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於85年至91年間,原告未有任何反對租賃之表示,仍按時於每年4月間,通知被告按時繳納。迄於92年間,原告突拒絕收受被告繳交之租金,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租金繳交問題,然原告均不予理會與解釋,惟仍繼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於96年7月27日原告竟突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 6 號函通知(但未合法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於96年8月31日前被告須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96年10月5日以北高營字第0960006521號函通知被告,以進行「大碧潭再造」工程為由,將於96年10月15日對租賃物實施斷電斷水,並強制驅離被告;原告復於96年10月16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 80號公告:「台端(被告)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區○○○路範圍內違規建造…等有礙排水行為,業已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否則本府將派員依法強制拆除」。原告動員數百員警力強制驅離被告,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甚至架設圍籬禁止被告接近。原告強令被告歇業後,於97年2月24日被告與民意代表及原告再度協商暫緩拆除租賃物,然協商後原告見被告無力與原告對抗,竟於97年2月25日,突將被告等仍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合法承租」之系爭賣店全部拆除,使被告蒙受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

㈡被告早於59年間,即集資委託當時新店鎮公所起造茶棚,供經營之用,經新店鎮公所「同意」,被告具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此有原告於97年3月5日所發佈新聞稿載明:「現拆除之商店街賣店前身乃為59年由業主出資委託新店市公所(昔為新店鎮公所)於碧潭東、西岸興建之茶棚,至67年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成立後,開始著手規劃老舊茶棚之整建,後由新店市公所於79年2月22日拆除碧潭東岸茶棚,並於隔年1月由公所出資完成共58間之賣店整建。」可證。而系爭管理辦法係新店市公所以82年8月3日82北縣店景字第33695函,通知被告抽籤分配時所檢附之附件。惟系爭契約係於84年6月間簽訂,時隔近2年之久,簽約時系爭辦法是否尚存不詳,且原告84年簽約時未再檢附系爭辦法,雙方亦未就系爭辦法之內容有所合意(例如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承租期限2年,84年簽約時僅簽1年),故系爭辦法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雙方並無拘束力。又該辦法之內容係對承租戶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法規命令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系爭辦法已於92年1 月1日失效。

㈢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仲裁標的為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私法上契約所生爭議,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自得適用仲裁程序,原告稱系爭契約具有管理監督之公益目的,該項目的或許是原告動機,或出於事後諉卸之詞,於契約之性質並無影響。否則,若任原告擴張解釋公法契約之判準,則行政機關所作之任何行為,胥皆含有行政公益目的,有架空我國採二元司法救濟途徑制度之虞;學者吳庚亦認:契約目的不能單獨作為判準,是因為行政機關任何一種作為,都離不開行政的目的。故原告主張殊不可採。再者原仲裁判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係將系爭賣店場地及各項設施設備出租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及維護,系爭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只是單純提供人民餐飲營業之用,且被告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原告並未給予任何報酬或補助,顯未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依釋字第448號、第540號解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8號裁定,本件為私法爭議,並無違誤。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對「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大碧潭再造計畫」之合法性而為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5旨在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款終止契約,是否符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 6號判例意旨?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判斷理由中對「大碧潭再造計畫」本身合法與否?有何瑕疵?並無任何之敘述,原告斷章取義,有意曲解判斷意旨。況於98年6月15日系爭仲裁事件第2次詢問會時,被告已向仲裁庭表示對拆除行為不爭議(該次詢問會記錄第6頁第2至5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7旨在判斷原告是否已盡履行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判斷理由未否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391號判決、92年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可參照。原告起訴狀理由謂:「…然造成被告所請求之積極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係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判斷,屬於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實體問題,無論有無不當之處,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㈤本件「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仲裁判斷,屬於「基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訴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民法第9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載「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自文義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被告之信賴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應包括因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即債務不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係既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因原告未依約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導致租賃標的物於承租人承租期間內被拆除,致使被告受有租賃物增設之裝潢、營業設備等財產毀損滅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爭議而作成,屬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自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

㈥系仲裁判斷未採「衡平仲裁」,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尤其,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不能純粹依文字解釋,蓋仲裁人之職責即在於公平處理當事人紛爭。原告起訴狀引用本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刻意省略該判決認為仲裁判斷理由構成衡平仲裁之部分,企圖藉此誤導本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4認定土地法第100條為強制列舉規定,並針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款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而為判斷,並未就法律規定加以摒棄。此外98年7月6日本仲裁事件第3次詢問會時,被告向仲裁庭表示:「…聲請人這邊主張這個契約是一個復合契約(註:附合契約),因為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跟東、西岸的賣店來作簽約,所以這是一個復合(註:附合)的契約,一方面他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強制規定,另一方面,具有民法247條之1對於聲請人有重大不利,且顯失公平的情形,所以12條第6項第1目的規定,應該屬於無效的。」主任仲裁人請相對人(即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始終對此未予回應,亦未表示異議(該次詢問會記錄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以下)。就判斷理由及判斷過程以觀,仲裁庭並無因適用法律嚴格規定,產生不公平結果之發現,先前並已詢問兩造,原告不能僅因法律見解不同,竟指本件原仲裁判斷屬「衡平仲裁」。另系爭仲裁判斷理由5前段旨在判斷原告主張依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款終止契約,是否是否符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揭示之「客觀必要性」原則?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逾越兩造仲裁爭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7亦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0號判決見解、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民法歸責原理所為責任分配,並審酌兩造陳述等等作成判斷,仲裁庭依其所確信之法律見解,適用法律所為實體上之判斷,屬「法律仲裁」。原告起訴狀謂:「系爭仲裁判斷將個人財產利益凌駕公益之上,認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屬民事上可歸責事由,係有意摒除憲法第22條之嚴格規定。」(第12頁第15、16行)姑不論憲法上基本人權規定能否直接適用於私人間民事契約關係,憲法第22條規定旨在規定我國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與本案原告債務不履行是否具有歸責事由顯不相干。再者,仲裁庭已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陳述內容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予被告,且系爭賣店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拆除滅失,未盡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義務,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歸責原理為責任分配,屬「法律仲裁」,至於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辦法之性質或效力如何?於仲裁判斷書雖未詳述理由,然不能因此指為「衡平仲裁」,況此等亦屬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問題,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又關於債務不履行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判斷,屬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實體問題,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無可採。

㈦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系爭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已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臚列,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就『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如何得出結論依據』等之重要爭點不附理由者,即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援引本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為依據,惟本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確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附有理由說明,縱敘明理由不完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充其量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未附理由。

㈧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為金錢給付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遲延利息」之有無與計算,屬於契約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得依職權為之者,被告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計算及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㈨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完全」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關於賠償金額之陳述及調查,仲裁人係於98年8月31日最後一次仲裁庭時而為詢問,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瀏覽被告當日所帶來之一整箱營業單據,時間尚不到5分鐘,且對於攸關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完全未命陳述及為必要之調查,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被告於98年3月3日提出之仲裁聲請狀已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所載相關證明書、明細表、統計表等證物,其間經歷5次仲裁庭詢問會程序,兩造代理人均確實到庭執行職務,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並無禁止陳述意見情事,並採陳述或問答方式行之,無論是仲裁程序之進行或陳述時間之提供,兩造都獲有陳述上充分自由掌握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防亦均處於可立即明瞭他方主張與陳述之狀態,此有歷次仲裁詢問會記錄可稽。仲裁庭未採原告之主張及其爭證據方法,原告即謂仲裁庭未予其充份陳述與為必要之調查,與事實洵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80年間兩造就系爭賣店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賣店交被告經營餐飲業,於84年7月間,被告與原告訂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租金以每月1,500元,於簽約日起7日內給付一年租金總額計18,000元。系爭契約於85年6月到期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於85年至91年間,原告未有任何反對租賃之表示,仍按時於每年4月間,通知被告按時繳納。

㈡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11月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0月16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將依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強制拆除。於97年2月25日完成拆除。

㈢被告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受有92、94年間維修裝潢費用,及預期3年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一)系爭契約為私法租賃契約;(二)系爭契約自85年7月1日起,因法定更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之約定終止事由,與土地法第10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三)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系爭賣店之所在,不得存在任何建築,原告所進行「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計畫,非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亦未變更使用,不具客觀必要性,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理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四)系爭賣店滅失係因原告行使高權而拆除,原告主張不因系爭契約關係而喪失其「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權力」,固值肯認,惟基於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原則,債務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認拆除賣店之行政處分有效,原告債務履行責任,不因而免除,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五)系爭賣店於原告建造之始即違背水利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始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構成民法第227條之瑕疵給付,被告所增設之營業設備固有財產,因原告所給付之瑕疵而滅失,被告於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之支出,原告應酌予10%而為補償;(六)所預期營業利益以13個月計算。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容許性,不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闡釋甚詳。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 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將所有系爭賣店1座(含聚雨槽1組、招牌1組、木作櫥櫃1組、大雨庇半套、小雨庇1組、帆布搖桿1組、滅火器1具等設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使用代價,即每年給付租金1萬8千元,雖系爭契約全名為「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契約前言並謂「台北縣碧潭風景定區管理所為充分利用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臨時專賣店功能,以供公眾活動使用,並提昇遊憩品質,特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等語,惟查被告使用系爭賣店目的僅係供個人經營餐飲事業之用,並無其他公益目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時交付租金,支付水電費,保持系爭賣店原狀,於期間內不得分租、轉租、轉讓他人等義務,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區內各項環境衛生、建築、消防、安全等設施及經營、收費、服務管理,乙方(指被告)應依據有關法令辦理,並接受甲方及有關機關之監督指導。如有發生意外事件,一切責任均由乙方負責。二、乙方於受託經營管理中,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方已自經營店得取利益,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報酬。」,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屬於公有財產之系爭賣店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為自己計算及利益經營餐飲事業,自負盈虧,並不負按時向原告報告營業狀況之義務,且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特定之公共事務,尚難憑此條文有委託經營之文字記載,遽認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履行特定行政任務之公法上義務。是系爭契約主要給付內容既屬原告將公有財產出租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型態,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系爭契約應屬私法上租賃契約性質,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云云,尚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依前述,系爭契約屬民法租賃契約性質,則所謂「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之含義,當指締約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消滅、變更,或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就涉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五節租賃篇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事項之履行,暨未履行義務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紛爭,得請求民事法院裁判救濟之訟爭事件,兩造於起訴前即得聲請提付仲裁。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於系爭契約存續中逕行將租賃物拆除,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租賃物義務,致使被告受有租賃物增設之裝潢、營業設備等財產毀損滅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乙事即發生爭議,此項爭議事件即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生訴訟案件」之範疇,仲裁人就上開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範圍之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為「衡平仲裁」,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又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仲裁判斷不因使用上開法律基本原則即謂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繳租金,作為使用系爭賣店之對價,而未就委託經營管理事項有任何約定,原告與被告間往來公文及另案訴請遷房屋訴訟程序中,均使用「招租」、「承租人」、「租賃契約」、「租期」、「租賃關係」、「終止租約」等用語,而認系爭契約屬民法租賃契約範疇,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款「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之約定解約事由,與土地法第100條強制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原告自始交付違背水利法相規關定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構成民法第227條之瑕疵給付,原告復未盡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義務致租賃物滅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再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並參酌被告受有自96年10月至97年10月止可預期13個營業利益損失,及原告於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所支付費用之10%金額作為補償營業設備固有財產之損害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賠償範圍等爭點,均係以現行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作為論證之依據,該判斷之作成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非屬衡平仲裁判斷,至本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云云,尚不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認定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之爭點,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9頁內文中已說明其理由,縱原告猶認其理由未臻完備,參以上開說明,核非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之未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委無足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遲延利息」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除負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外,另應給付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論此部分所命利息之給付所為之判斷,仲裁人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惟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完全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意見」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仲裁人為系爭仲裁判斷前,分別於98年5月25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同年6月15日召開第2次詢問會、同年7月6日召開第3次詢問會、同年8月10日召開第4次詢問會、同年8月31日召開第5次詢問會,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又關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據資料,被告於98年3 月3日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中已檢附聲證20號專賣店准許施工證明、聲證21、22號專賣店裝潢證明書、聲證23、24號專賣店營收淨利統計表等證物,原告於98年4月7日提出仲裁答辯狀,同年5月25日仲裁答辯二狀,於第肆點中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確有損害,並否認聲證23、24號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98年8月10日仲裁人召開第4次詢問會,會中仲裁人並就被告主張每月營業額、設備裝潢支出成本等事項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告委任代理人劉律師亦陳述:「我們一開始的答辯狀就有說明,我們認為他們所提出的證據不管是形式或實質上在不管損害或是支出都沒有一個證據的能力..」等語,98年8月25日原告提出爭點整理狀,復就被告請求賠償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乙事,詳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98年8月31日第5次詢問會,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劉律師就原告當場提出單據表示:「客觀上看起來確實是一些歷史存在的單據,但是我們第1個看不出來的是沒有年月日,第二個看不出來的是跟他們店有沒有關係?但是品項是看的出來一些小吃店的東西,這個部分我想就請仲裁庭斟酌。」等語,其後,仲裁人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後,始宣告詢問會終結,並定期作成判斷書,此均有上開詢問會紀錄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足憑。則原告既受仲裁人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多次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本件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堪認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⒊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既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照。縱仲裁庭未依原告主張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因其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範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甚明確。

⒋基上,原告徒以仲裁人命原告代理人於短時間內當庭瀏灠被告所帶營業單據,並對原告書狀所列各項爭點未為必要調查,主張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 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仲裁人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情事,但原告迄未就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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