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0號
- 原告
- 王志昌
- 原告
- 鄭羽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國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99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66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故本件原告以花旗銀行為被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志昌、鄭羽筑(原名鄭豆豆)於96年5月25日自當時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理財專員諸慧玲處知悉該銀行正銷售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訊息,諸慧玲於介紹時除出示華僑銀行印製之產品介紹外,復經由電腦網路顯示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自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並同時附上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績效走勢圖,原告王志昌、鄭羽筑經諸慧玲介紹並參酌該產品介紹與網路訊息後,認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為值得投資之標的,故原告王志昌、鄭羽筑於96年5月25日向諸慧玲表示,願意各以美金1萬元、2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雙方旋於同日完成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王志昌於96年5月25日將美金1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銀行,原告鄭羽筑則於96年5月25日將美金2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銀行。
(二)迨97年12月15日被告以信函通知原告2人稱:「被告接獲發行銀行之通知,由於債券所連結之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本債券次級市場交易以暫時停止....如對本債券目前狀況有任何疑問….相關細節請洽詢您的理財專員或服務專員....」,原告2人接獲通知後旋以電話詢問理財專員諸慧玲,諸慧玲告知相關配息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影響,98年4月8日被告另以信函通知原告2人,聲稱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惟原告2人仍未察覺有異,迄至98年6月被告襄理楊瑩瑩向原告2人表示由於被告所投資者並非獲利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 US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而是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因此建議原告2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申訴,至此原告2人始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2人遂向銀行公會陳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98年9月被告花旗銀行再以信函通知原告2人,略稱被告已與巴克萊銀行達成協議特別贖回出場方案之協議,投資人可依該方案贖回投資債券,又銀行公會於接受原告2人之申訴信函後,發函原告2人與被告協商解決紛爭,被告經理黃怡璇遂向原告2人表示,為免投資繼續發生虧損,建議將基金贖回,被告願就原告2人投資損失部分以12%之比例予以賠償,原告2人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故於98年9月選擇贖回投資,然原告2人認其等損失乃因被告未依約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擅自購買K1環球子基金所致,故被告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2人多次與黃怡璇協商賠償事宜,但黃怡璇多次皆以銀行投資標的並無疏失,理賠乃銀行之優惠等語搪塞原告2人之請求,致原告遲遲無法就其損失獲得應有之賠償。
(三)茲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先備位聲明分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既以「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為其名稱,被告印製之產品介紹內容亦為美金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資訊,且立約當時原告2人均明確表明所欲投資之標的為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顯見被告應將原告王志昌信託之美金1萬元及原告鄭羽筑信託之美金2萬元,用於投資購買美金K1 環球基金連動債,又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被告將原告鄭羽筑所移轉之美金2萬元信託財產、原告王志昌所移轉之美金1萬元信託財產,用於投資購買K1環球子基金,而非用於投資購買美金K1環球基金,顯有違反信託契約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之事實,原告2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原告2人之指示,投資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K1環球基金,惟被告違反債之本旨投資購買K1環球子基金,為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7條對原告2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此瑕疵已無法補正,乃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銀行理財專員之說明及系爭契約所載之名稱,均不斷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顯見被告實欲以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虛飾投報率差之美金K1環球子基金,被告此等銷售方式,明顯表彰其出於詐欺故意而為詐欺行為之不法手段,或利用名稱幾乎相同之績效走勢圖,使原告2人誤信所購買之基金績效優良而陷於錯誤,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羽筑所信託之2萬元美金,及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因信賴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每期美金1200元之利息,共計美金3萬2000元之損失;應賠償原告王志昌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因信賴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每期美金600元之利息,共計美金1萬6000 元之損失,又被告已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分別支付原告鄭羽筑美金4831元、原告王志昌美金2415元之連動債利息,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上述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再扣除原告鄭羽筑已贖回之美金7274元及原告王志昌已贖回之美金3637元,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羽筑美金1萬9895元、原告王志昌美金9948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原告2人所指示者乃要求被告受託金錢投資購買K1環球基金,惟被告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基金,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難謂系爭契約已成立,再者,系爭契約乃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予原告2人合理之審閱期,惟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合理期間供原告2人審閱,從而,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規定之事實,原告2 人得主張系爭契約由被告所列之投資標的並非契約之內容時,則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契約即因自始無法達成,而使契約當然無效。此外,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介紹、契約所載明之名稱,均強調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而未提及受託人所投資者為績效較差之K1環球子基金,顯然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2人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契約不論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之規定而無效,或原告2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均使被告無受領信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鄭羽筑所信託之美金2萬元,及9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王志昌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花旗銀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失: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契約,且被告對上開無效之事由於締約時均知之甚詳,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羽筑所信託之美金2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因信賴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每期美金1200元之利息,共計美金3萬2000元之損失;應賠償原告王志昌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因信賴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每期美金600元之利息,共計6000美元之損失,又被告已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 年6月4日止,分別支付原告鄭羽筑美金4831元、原告王志昌美金2415元之連動債利息,再扣除原告鄭羽筑已贖回之美金7274元與原告王志昌已贖回之美金363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羽筑美金1萬9895元、原告王志昌美金9948元。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昌美金6363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5元之履行利益;給付原告鄭羽筑美金1萬2726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7169元之履行利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昌美金4988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羽筑美金9975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為美金K1環球基金連動債,但被告卻連結K1環球子基金,未依原告指示購買K1環球基金,故原告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主張,純屬錯誤曲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2人所簽立之投資系爭連動債申購書內容所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岐,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原告2人所申購之標的為「5Year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K1 Global Fund」,而關於「K1 Global Fund」之內容,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 、「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則K1環球子基金既包括在「K1 Global Fund」在內,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未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原告將「K1 Global Fund」誤解為單一個別基金,而認定系爭連動債所連動投資之K1環球子基金已超越其指示投資之範圍云云,其主張自屬無理。
⒉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 「...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故前華僑銀行所提供予原告2人之系爭產品說明書係依上開規定以中英對照方式翻譯,而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3頁所示,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名稱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足見原告2人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與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相符,而前華僑銀行既依規定忠實轉譯產品說明書內容,且原告2人亦自承業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原告2人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2人所申購系爭連動債連動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無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⒊原告以華僑銀行於銷售當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係附上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故系爭連動債所連動之基金標的應為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云云,惟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2人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月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上開文件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原告以該參考資料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云云,其主張自屬無理。
⒋由原告王志昌於被告之投資記錄可知,原告王志昌於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已有投資基金及連動債之經驗,自不可能於申購時未閱覽產品說明書而有誤解所申購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情形。綜上,原告所指示申購之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依產品說明書之內容既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未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即無信託法第23條規定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二)又原告主張其等所委託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而被告所申購者為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原告所指示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而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依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乃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亦已依指示為其向發行機構代為申購,自無原告所指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原告等合理之審閱期云云,惟消保法旨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保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屬無據。再者,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7頁所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原告2人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2人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原告竟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及理財專員之介紹均係強調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未提及所投資之K1環球子基金已達詐欺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如表意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故亦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係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云云,顯屬不實,再者,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等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月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被告自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5頁風險揭露欄亦已明載「當投資的5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40%】美金信託美金」,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5頁風險揭露欄所載「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提前贖回當時之美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而原告2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指示被告就系爭連動債辦理提前贖回,其本應自行負擔提前贖回所產生本金損失之風險,故原告縱受有提前贖回本金之損失,亦係其依約行使提前贖回權利所產生之投資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2人迄今業已分別領取配息美金2416.39元、4832.78元及贖回後之本金各美金3637元及7274元,乃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數之投資本金及履行、信賴利益云云,其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96年6月至97年10月之績效表現與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表現相差甚遠為由,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自不得以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據以作為原告損害之依據,再者,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美元均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足見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錯誤而致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係依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受原告2人委託投資申購國外連動債,依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號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點第4項之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為,僅得對現有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且銀行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未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故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自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故本案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關於鈞院諭示被告提出K1環球基金美元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歷年績效一事,原告既主張其欲申購之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故請求兩者間之價差損失云云,則原告就其所主張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價差所致損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K1環球基金美元並非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被告並無義務查詢該基金之價格表現,故被告自無義務亦無法提出該基金之績效情形,再者,K1環球子基金於97年11月27日暫停次級市場交易,而K1環球基金美元亦於98年11月間清算,故K1基金公司旗下之基金,無論係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子基金,均已無市場報價,被告自亦無法提供該等基金之績效情形,益證本件原告主張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價差實際上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標的變更所生之虧損云云,其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志昌於96年4月11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6年5月2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之方式,向原華僑銀行申購美金1萬元之系爭連動債。
(二)原告王志昌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2416.39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3637元,存入原告王志昌於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三)原告鄭羽筑於96年5月18日與原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6年5月2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之方式,向原華僑銀行申購美金2萬元之系爭連動債。
(四)原告鄭羽筑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4832.78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7274元,存入原告鄭羽筑於被告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未依原告2人之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應依信託法第23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三)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五)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未依原告2人之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王志昌、鄭羽筑先後於96年4月11日、96年5月18日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資金各美金1萬元、2萬元予華僑銀行,指定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2人所申購之標的為「5Year USD 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而關於「K1 Global Fund(K1環球基金)」係包括「K1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等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觀諸K1官方網頁走勢圖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of Panacea Trust)」(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背面),原告2人既於其上簽章確認,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依約將原告2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指定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有何違反原告2人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身華僑銀行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係附上「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圖、產品特色介紹及K1基金月績效表等資訊,足見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應為「K1 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云云,並提出廣告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廣告單同時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投資人應詳讀瞭解前述相關規定,並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決定是否有能力承擔該風險,本債券僅適合完全了解本債券投資風險之投資人。上述債券有其風險性,包括(但不限於)利率風險、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及信用風險....。華僑銀行並無創造本債券次級市場之義務,因此投資人對本債券應有『零流動性』之準備」,綜觀該廣告之文義,僅係藉由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採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基金美元」,自1996年成立以來超過8成月份呈現正報酬之績效走勢,用於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獲利表現,以供投資人參考,非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之連結標的仍應以系爭契約所載為準,又原告王志昌、鄭羽筑曾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各美金2416.39元、4832.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雖係「K1環球子基金」,與上開廣告單所載之「K1環球基金美元」不同,然亦為每半年配息1次,已配息3次,原告2人均獲配息24%(計算式:2416.39÷10000X100%≒24%、4832.78÷20000X100%≒24%),僅因嗣後發生雷曼兄弟集團破產事件,導致原始投資本金受有虧損,此種信用風險幾於所有金融商品皆可能存在,原告僅就投資失利部分,究責於被告,就投資獲利部分,卻置之不論,實屬非是,而無論係K1環球基金美元,亦或K1環球子基金,均因此停止交易處於清算狀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縱係K1環球基金美元,亦不致影響實際投資結果,原告提前贖回所受之價差損害與被告之履行義務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2人經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諸慧玲之推介,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分別為原告王志昌、鄭羽筑購買系爭連動債美金1萬元、2萬元,被告收受信託資金以投資於系爭連動債,而系爭契約上「王志昌」、「鄭豆豆」(即原告鄭羽筑)之簽名或印章係屬真正,此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已成立,原告2人確曾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2人徒以銷售廣告單僅揭露「K1環球基金美元」之資訊,渠等不可能指示被告申購「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為由,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⒈按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內容,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致系爭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係為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屬投資行為,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屬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即無消保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介紹、契約所載名稱,均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並未提及所投資者為績效較差之K1環球子基金,被告顯係故意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符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已達詐欺之程度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廣告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證人諸慧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包括好幾檔不同基金,叫做K1基金分配系統,投資策略都一樣,介紹時我有說這檔連結的標的就是K1環球子基金,DM上顯示的是K1環球基金美元,這兩檔不一樣,我們在講產品說明書(即系爭契約)時會說出標的名稱,拿DM時也有說出參考標的名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卷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K1 GlobalFund」(K1環球基金)乃包括「K1 Fund Allocation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等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非指單一個別基金,已如前述,是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既包括在K1環球基金之內,且K1環球基金旗下各檔基金之投資策略大致相同,則被告將其中成立較久之「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提供原告作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參考,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況原告2人每半年配息1次,均已獲配息3次,各配息24%,足徵原證1廣告單所載系爭連動債商品特色:「每年固定利息12%(美金),每半年配息1次,5年共配息60%」,並無記載不實,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以,殊難因事後發生雷曼兄弟集團破產事件,導致原告2人投資受有虧損,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志昌、鄭羽筑各美金4988元、99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規範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提供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走勢圖虛飾報酬率較差之K1環球子基金,使原告誤信所購買之基金績效良好而陷於錯誤,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2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將特定資金委託被告,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利益,向國外發行連動債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屬被告於國外申購之行為,被告僅屬代銷機構,並無任何於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核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將原告2人交付之信託資金指定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有何違反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志昌美金6363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5元之履行利益,給付原告鄭羽筑美金1萬2726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7169元之履行利益,為無理由,又兩造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被告僅屬系爭連動債之代銷機構,並無任何於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昌美金4988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羽筑美金9975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