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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告
李光弘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告
余河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葉斯鎮
被告
楊淑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告
黃柏盛
被告
毛天賜
被告
吳訪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告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光弘、余河德、黃柏盛、毛天賜、吳訪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柏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光弘、余河德、黃柏盛、毛天賜、吳訪和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黃柏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弘、余河德、黃柏盛、毛天賜、吳訪和以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柏盛以新臺幣壹仟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正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志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李光弘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121頁);嗣於99年3月25日追加吳訪和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李光弘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第121頁);繼於99年8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3,288元(即賠償予趙國安之3250萬元,及遭訴外人柯堃輝兌現10,003,2 88元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2頁、卷四第15頁);復於99年12月1日追加張俊賢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3,288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張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7,496,712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第102頁、第147頁),另於99年12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3,288元(即賠償予趙國安之3,250萬元,及遭訴外人柯堃輝兌現10,003,288元支票票款)及自99年12月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7頁、第157、158頁、第209頁)。本件原告既基於屏東購地案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而為主張,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得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最後變更聲明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及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履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資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職責,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光弘、黃柏盛、葉斯鎮、余何德等為原告之第21屆董事;被告楊淑華、毛天賜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吳訪和為原告之管理處長;被告張俊賢係冠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柏盛、張俊賢明知屏東縣新埤鄉○○段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50,363.29平方公尺,折合15,234.9坪,原擬出售訴外人鍾霖杰之價格僅為1億5000萬元,原擬出售訴外人福彥公司之價格僅為1億6500萬元,渠等為貪圖鉅額土地出賣價差利益,98年7月間被告黃柏盛積極遊說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光弘、吳訪和2人均明知原告並無生產PE塑膠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且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仍有閒置土地,竟與被告黃柏盛、張俊賢等人謀議,由被告黃柏盛先於98年7月20日,未經趙國安同意即以趙國安名義,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以系爭土地係欲用以建築2層透天別墅銷售進行評估,使不知情之林書弘高價鑑估土地價值為337,791,369元;至98年10月7日,被告李光弘擔任原告董事長後,即派任被告黃柏盛擔任原告副董事長,為使土地價額看似合理,再由被告吳訪和以原告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第2次估價,惟謝華忠辦理估價過程中,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或被告吳訪和接洽,謝華忠遂參酌林書弘所製作之鑑價書後,以相類方式及比較標的物,鑑得土地價值為355,816, 457元。

㈡由歐亞事務所與陸德事務所之地址相同,且工業區比較標的三個有二個相同,農業區土地比較標的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李光弘完全不是為了要確實了解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依上二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絕非值得投資之標的,被告李光弘故意忽視上開二份記載,竟在董事會表示「這是一個非常有價值的土地」,甚至在投資申請書上載記「投資報酬率:PE塗布機IRR :29.33%,若土地投資估計三年內增值20%」,被告李光弘明知上開二份估價報告書均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販售,以評估該土地價值,與原告購地設廠之用途不符,且自始即知原告資金不充裕,完全未有增設PE塗布機廠之規劃,甚至完全沒有製造生產PE之相關技術、配方。又依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分別估驗系爭土地價值僅142,175,926元及133,862,910元,並記載系爭土地不具工業發展優勢、產業聚集設廠意願較低、不動產需求量小,相較於鄰近鄉鎮市,競爭力較差,其價值僅約1億4000萬元左右,其與歐亞事務所及陸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差高達近2億元。另臺灣證券交易所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依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顯示系爭土地估價總額僅為169,102,000元,與本案購買價3億4500元相差甚大,並發函表示前開交易涉有刻意安排以圖利他人,其交易價格有重大不合理之情事且損及股東權益之虞。且原告稽核室對本件屏東購地案於98年11月13日出具內部稽核報告,認為有諸多違反原告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11條第1款、第1款規定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處,被告李光弘確係以不合理、不合法之高價購地,違法掏空原告資產,損害原告權益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及吳訪和順利取得高於市價行情之土地鑑價報告二份後,明知原告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上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竟未依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11條第2項規定,無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及未編列資本支出預算,即先由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8日,就系爭土地投資可行性,簽請被告黃柏盛、李光弘核示後,由被告黃柏盛、李光弘於10月8日及9日分別簽名批示後,再由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26日以機密方式就系爭土地投資可行性,簽請被告黃柏盛、李光弘核示,由被告黃柏盛、李光弘分別於同日簽名批示後,旋即於98年10月28日召開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由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提案,以原告投資設置PE塗佈機廠增加營運之不實名義,欲以遠高於市價之3億4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李光弘、黃柏盛2人明知該交易將造成原告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遠景、常規均不合下,仍決議通過土地購買案,再由被告吳訪和於翌日製作不實投資內容之投資申請書及簽買賣契約書簽呈,以套取原告資金,顯已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被告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日與趙國安完成簽約,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指派被告吳訪和兼任會計主管,原告並即分別開立該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之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日、金額1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16日、金額3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4日、金額25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5日、金額8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6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金額25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金額3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1日、金額3500萬元等8張票據,共2億9500萬元,並將票據交予趙國安及被告張俊賢,餘款5000萬元則待原告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

㈣原告原應支付趙國安6000萬元(票號: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5日)、8000萬元(票號: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5日)本票,因原告財務出現缺口,無力支付,原告乃向被告黃柏盛借款1.4億元支付,而由被告黃柏盛取回該二紙本票,再經被告黃柏盛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要求原告改開立以第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被告黃柏盛利用原告支付買賣土地價金1.4億元予趙國安之外觀,套取、侵占原告資金1.4億元,並藉由借款1.4億元予原告及債權讓與,使第三人江俊嶙、林炫志、科堃輝取得對原告1.4億元債權。嗣原告為減輕本件屏東購地案所造成之損害,遂與趙國安達成和解,原告與趙國安均同意解除本件屏東購地案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之所以向趙國安購買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及張俊賢等密謀,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受有賠償予趙國安3,250萬元及遭柯堃輝兌現面額10,003,288元支票(票號:AA0000000)之損害。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未盡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吳訪和未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和責任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俊賢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葉斯鎮為原告之董事,被告楊淑華為原告之監察人,均未參加原告98年10月28日第18次董事會,任令被告李光弘、黃柏盛、余河德為違法購地決議,被告葉斯鎮未依法向監察人報告,被告楊淑華未依法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足見被告葉斯鎮、楊淑華均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與責任。又被告余河德為原告之董事,對於98年10月28日第18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並未質疑,甚至附和,且對歐亞事務所及陸德事務所所出具二份估價報告書不利購地案之記載視而未見,上二份估價報告書均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販售,以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明顯與原告購地設廠用途不符,且本件屏東購地案不符原告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規定,被告余河德對此從未加以質疑,實難認被告余河德有何正當理由可確信該等估價報告書內容為真實,而無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毛天賜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之目的,係與被告黃柏盛共同對抗炎洲公司併購原告,對於歐亞事務所及陸德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之土地開發分析,明顯與原告購地設廠用途不符,卻積極不行使監察人停止請求權,未盡監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被告葉斯鎮、余河德、楊淑華、毛天賜等固未參與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及張俊賢等之犯罪行為,然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既係原告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3,288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光弘則以:

㈠被告黃柏盛於98年9月24日進入董事會,伺機向董事會提議購買系爭土地,並表示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其後毗鄰農地有15公頃,該農地唯一之出口即為系爭土地,若買下系爭土地,後面農地沒有其他出口,可以很低的價格買進,在申請變更為工業區,屆時農地就有工業區土地之價格,估計未來可為原告賺進十幾億元,後來董事會於98年10月28日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土地,次日由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發布此一重大訊息,當日並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李光弘代表於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原告為支付價款需調集資金,故實際付款時間均較契約書約定之時間晚,為此又與賣方於98 年11月24日訂立增補契約條文,將付款時間重新約定。就原告當時財務狀況而言,購買土地確實尚欠部分資金,但因被告黃柏盛於建議購買土地時亦承諾願借貸原告1.4億元資金,利息僅二厘,故公司資金之短缺問題應可解決,而董事會之所以通過購買系爭土地,一方面著眼於系爭土地及毗鄰農地買下後潛在之龐大利益,另一方面因原告研發製造PE膜有很長一段時間,亦可考慮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廠,難謂對原告非重大利多。而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與地主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做鑑價報告,與被告吳訪和委託陸德鑑價公司所作鑑價報告比較,每位估價師評估之標準各有不同,鑑價結果自然不同,自難以後二次鑑價結果認定前二次之鑑價結果為不當,故難以單一之價格問題認定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雖然程序上有不盡完善之處,亦要求徹底改善,後來經營權易主,加以買賣契約已解除,自不能認為今是昨非,單以新經營團隊之立場論定是非。

㈡又原告並無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來函之拘束,且原告在投保中心來函後,派遣被告吳訪和攜帶所有相關資料至投保中心說明,倘若依投保中心要求立即停止支付相關購地款項,明顯是要全體被告故意違約,違反公序良俗,嚴重傷害原告及投資人的權益。此外,在此之前,已將相關買賣土地資料交付證管會官員,並在原告會議室溝通土地買賣事宜,證管會官員並未認定買賣一事有何不妥,亦未命令當時原告應停止買賣之付款行為。再者,柯堃輝兌現之支票,此乃買賣過程中,被告黃柏盛借貸給原告1.4億元資金給付股地價款,原告依被告黃柏盛轉讓債權之金額,開給柯堃輝的支票,而遭其兌現,就被告李光弘而言,一切程序均依法辦理,不能因被告黃柏盛一人之行為,遂將柯堃輝兌現之10,003,288元支票款,一概認定為全體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已與地主解約,原告自己願意給付3250萬元之違約金,與原告起訴時之原因關係已中斷,非被告李光弘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李光弘無關,自不得認為被告李光弘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害,且依和解書可知,原告亦相信買賣雙方出售土地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原告卻謂被告等涉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柏盛、毛天賜、吳訪和則以:

㈠被告黃柏盛、毛天賜並非原告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原告之法人股東「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華公司)、法人股東「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鵬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派任於原告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代表人,被告黃柏盛、毛天賜與原告間未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等違背身為原告董事、監察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公司之損害為由,訴請被告黃柏盛、毛天賜等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吳訪和係原告管理處處長,並非原告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職務負責人,其與原告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僅係單純給付勞務之受僱人,原告以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吳訪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於98年7月開始計畫購買系爭土地,至98年10月20日至26日委請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355,816,457元,98年10月26日原告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副總裁、執行長、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等人,均親至現場看地,98年10月27日被告吳訪和即上正式簽呈建議價格為3億4500萬元,提交由原告董事會決議,98年10月28日董事會通過購買乙案,會中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對外簽約,原告並對外發布重大消息。是以,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9日簽請核准購買系爭土地,乃承董事長之指示辦理,又當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程序,已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虞。因此,被告吳訪和關於系爭土地購買之作業程序亦無違背職務之情,無論土地買賣作業流程,亦或自擬之投資土地分析觀之,均在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增進原告之利益,絕無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此外,投保中心並非上市公司之主管機關,依法無限制上市公司為買賣、交易之公權力及強制力,原告於投保中心來函後,被告吳訪和準備所有相關購地資料赴投保中心說明,投保中心要求原告停止付款之要求,勢必造成原告違約,地主可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請求負擔違約責任,將造成原告之損失,嚴重上害原告即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原告當然不受投保中心來函之拘束。

㈢縱認被告黃柏盛、毛天賜、吳訪和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原告第21屆第18次會議記錄可知,被告等人確實以原告之最大利益為考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柏盛係因考慮原告資金不足,倘若因此放棄此投資機會,亦屬不智,故被告黃柏盛方於董事會議中表示願貸予原告,俟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再由原告向銀行借款償還,實係以原告之最大利益為優先,並無圖謀個人利益而侵害原告之情事。又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在提交董事會決議前,曾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再由董事會成員基於公司發展前景及整體利益之考量,而通過該項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況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毗鄰之土地農業區,面積約15公頃,價格較低,故原告先購入系爭土地,再以低價購買毗鄰之農業區用地,依相關法令將毗鄰之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區,此即可為原告增加利潤10億元以上,依此目的本案購地價格確屬合理,且原告研發製造PE膜已有一段時間,系爭土地亦可為PE塗佈機工廠之興建,由此可知,被告黃柏盛、吳訪和主觀上確係出於善意,並為原告之最佳利益誠實履行其忠實義務,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㈣壹東實業公司(下稱壹東公司)在原告與趙國安於98年10月29日簽約同時表示願以3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甚至在原告表示願多付地主1000萬元,作為違約金使其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壹東公司購買工業區土地成本每坪2.93萬元,其價格遠高於原告購地成本每坪2.26萬元,原告與地主商談和解時,已知悉壹東公司要承接購買系爭土地,且其購買價格亦高於原告98年10月29日之購地價格,至於原告新團隊何以較低價格與地主和解並支付違約金,是否違背職務造成股東損失不得而知,而原經營團隊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且無過失,故原經營團隊不應也當為原告之支付違約金造成公司損失之行為負責。再者,前二次鑑價均由專業鑑價師出具意見,公司於決策時作為參考,並無任何不妥,後二次鑑價則是原告事後鑑價,鑑價時點不同,不應以後兩次之鑑價結果推論前兩次鑑價價格不當。況系爭土地購地案之價格合理與否,應以購地時之時空背景綜合一切情事以為判斷,而不可事後諸葛,以購地時尚無法預料,購地後始發生之不確定因素再重行評估,而謂購地當時之買賣價金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亦不可因結果不如預期,事後重新評斷當初所為之經營決定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而予以違法之認定。是以,被告黃柏盛、吳訪和在做成購買系爭土地之經營決定前,已充分注意、掌握相關資訊,並詳加調查考慮,應可認被告黃柏盛、吳訪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盛、吳訪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㈤被告毛天賜雖列席原告98年10月28日第21屆第18次董事會,然其就系爭土地購地事宜並無表決權,且該購進系爭土地決議之作成,並非被告毛天賜所能決定,該購進系爭土地之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等,被告毛天賜無權利也無必要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從而,被告毛天賜既已依公司法規定列席董事會,並已盡監察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被告毛天賜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毛天賜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違背監察人義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毛天賜違背監察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是以,被告三人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斯鎮、楊淑華則以:

㈠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第21屆第18次董事會及於98年11月24日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討論並決議屏東購地案等相關案由,被告葉斯鎮董事及楊淑華監察人未出席亦未參與決議,被告葉斯鎮及楊淑華得知董事會決議屏東購地案後,立即回覆各董監、執行長、管理處處長、稽核室、管理處秘書高家閔及董事長祕書等相關人員,強烈表達反對購地之意見,認為原告即將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際,如此重大的投資案,無急迫性與必要性,應由新成立的經營團隊處理較妥,同時要求稽核室馬上進行查核,其遏止上開購地行為,顯已善盡董監職責。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知悉董事會秘書高家閔轉知各董監有關投保中心函知應立即停止支付相關購地款項,被告葉斯鎮及楊淑華立即於當日通知各董監、執行長、管理處長、管理處秘書、董事長秘書及稽核室等,要求公司內部配合,以免觸法,同時再次請稽核室積極調查及提醒執行長處事黑白分明。並於98年11月25日收悉稽核室經理林麗華之e-mail,告知已完成屏東購地案之內部稽核報告。稽核室詳細調查後指出多項缺失並提出內部稽核報告(編號:專912-1),足以顯示被告楊淑華絕無怠忽職務之情事,是以,被告葉斯鎮及楊淑華自始未參與購地案決議,亦不同意購地案決議,並積極要求原告為稽核查審處理,顯已善盡董監之職責,為原告所明知。此外,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葉斯鎮、楊淑華行為或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卻遽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余河德則以:被告余河德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時即表示「先把本業經營好,有多餘的能力再來做業外投資,我想基本上這一方面,只要本公司的財務允許,規劃方面很完整,我們都希望公司能往這方面去努力、投資是很重大的事情,除了仔細考量財務方面,後續處理簽約事宜等,請符合內部控制程序,在法令及內規合理範圍內執行,請管理處要非常注意」等語,而議案中之買賣總價345,000千元,低於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之平均價346,803,913元,應屬合理,且被告吳訪和表示:這次的投資所有作業程序都符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被告始同意該購地案,事後並未再參與該案後續之事宜,亦從未接獲投保中心任何通知及參與原告所指「違法98年11月24日修改購地契約」之情事,況投保中心並未將被告余河德列為通知對象,且約定將原契約之付款日期延後而無不利原告之情事,亦無任何被告參與之事證。復本案估價報告書均由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鑑價師所出具,其主要目的應為對系爭土地之價格作出合理專業之判斷,而非判斷原告是否可購買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已善意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第226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之行為,故原告稱被告余河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俊賢則以:被告張俊賢對於被告黃柏盛先透過柯堃輝介紹原欲以1億5000萬元出售予鍾霖杰一事並不知情,縱若知情即不可能答應出售,且被告張俊賢就系爭土地當初欲出售之價格不可能僅有1億5000萬元。被告張俊賢當初係以3億9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方式為現金支票給付1億6500萬元,並就此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另給付福彥公司股票15,000張,以當時福彥公司股價每股15元計算,總價值2億2500萬元,雙方就此簽訂承諾書,後因故無法履約,雙方同意解約後,即將上開契約書及承諾書同時撕毀,並無留存,孰知鄧鴻吉留有上開契約書,卻未將上開承諾書提出,造成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此外,被告自始希望以至少4億元以上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張俊賢與原告簽約,原告給付被告張俊賢6500萬元後,原告因故未給付後續之款項,被告張俊賢實為原告未履約之受害者,最後被告張俊賢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須就先前已獲原告給付6500萬元,繳回其中之二分之一即3250萬元給原告,若被告張俊賢真有與被告黃柏盛諸多行為,自應設法促使原告繼續履約,被告張俊賢因此自原告受領更多金錢,何必在原告僅給付6500萬元後,致使被告無法繼續自原告受領更多金錢?系爭土地與原告解約後,於99年5月19日以每坪19,000元之價格售出,因買受之土地面積比系爭土地更大許多,故價碼可較低,才會僅有一坪19,000元。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如何有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諸多證物,皆無告如何有為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張俊賢並未與他人為任何損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

㈠被告李光弘、葉斯鎮、余何德等為原告之第21屆董事;被告楊淑華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吳訪和為原告之管理處長;被告張俊賢係冠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0頁)。

㈡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召開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案由二討論並決議擬於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共19筆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原告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原告並於98年11月24日召開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被告葉斯鎮董事、楊淑華監察人均未參與上二次董事會會議(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卷四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

㈢趙國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格參考為估價目的,價格日期為98年7月29日,由林書弘不動產估價師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337,791,369元(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13頁)。

㈣原告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格參考為估價目的,價格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由謝華忠不動產估價師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355,816,457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298頁)。

㈤原告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格參考為估價目的,價格日期98年12月22日,由莊光敏不動產估價師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42,175,926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213頁)。

㈥原告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格參考為估價目的,價格日期98年12月23日,由張志賢不動產估價師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133,862,910元(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至第298頁)。

㈦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內部參考為估價目的,價格日期98年11月17日,所做出系爭土地淨值為169,101,909元(見本院卷五第122、123頁)。

㈧投保中心先後於98年11月3日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0002273號函、98年11月19日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477號函、98年11月24日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508號函、98年11月26日以(九八)證保法字第0981002521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

㈨原告與趙國安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總價為3億4500萬元,並於98年11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

㈩原告分別開立該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之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日、金額1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16日、金額3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4日、金額25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5日、金額8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6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金額25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金額3000萬元;本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1日、金額3500萬元等8張票據,共2億9500萬元,並將上開最後二張支票交予趙國安及被告張俊賢,餘款5000萬元則待原告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原告於99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原告與趙國安均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原告已給付趙國安6,500萬元,其中3,250萬元,原告同意依系爭土地買賣之原約定轉為趙國安之損害賠償金,無須退還,其餘3,250萬元,趙國安應返還原告,趙國安同意放棄滯納金之請求權,並同意歸還原告如後述之本票三張:98年11月24日簽發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98年11月26日簽發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98年11月26日簽發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12月11 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趙國安並拋棄前開本票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願協助原告取回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5紙,原告嗣後取回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5紙,惟支票號碼AA0000000、受款人江俊嶙、到期日98年12月12日、金額10,003,288元之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至第312頁)。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張俊賢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20號、234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李光弘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吳訪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黃柏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年,張俊賢無罪(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至第249頁背面、第255頁至第337頁背面)。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未盡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吳訪和未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和責任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俊賢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斯鎮、余河德、楊淑華、毛天賜等固未參與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及張俊賢等之犯罪行為,然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既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503,2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黃柏盛、毛天賜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㈡被告吳訪和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俊賢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河德、毛天賜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華、葉斯鎮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黃柏盛、毛天賜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黃柏盛、毛天賜固辯稱其係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與原告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法人,並非被告黃柏盛、毛天賜云云,惟查: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復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依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及「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條之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換言之,「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人,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3、查經濟部於99年6月3日以經商字第09902064470號函覆本院: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顯示,「葉斯應」、「李禮仲」、「余河德」係以法人股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李光弘」係以法人股東「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葉斯鎮」係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董事;又「尹章華」係以法人股東「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併為敘明。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改派「李華松」接任「李禮仲」為董事。原董事長「葉斯應」於98年6月12日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自當日起當然解任。另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4日改派「黃柏盛」接任「李光弘」為董事。又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8日改派「楊詠淇」接任「李華松」為董事;於98年9月28日改派「鄭國良」接任「余河德」為董事,同日改派「吳達暉」擔任為董事。再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日改派「余河德」接任「楊詠淇」為董事;又因同日解任「鄭國良」、「吳達暉」之董事職務,於98年10月6日指派「李光弘」接任為董事等詞,並檢送原告98年3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98年4月8日迄98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期間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檢附之各次董事會議記錄(第21屆)、董事改派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96頁)。

4、觀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已明示被告余河德、李光弘、黃柏盛均係原告之法人股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代表人個人當選董事後,再由該法人股東改派被告余河德、李光弘、黃柏盛補足原任期,此再參上開經濟部函檢附之98年4月8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載明董事為葉斯應、葉斯鎮、李禮仲、余河德、李光弘,監察人為楊淑華、尹章華,並記載上開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於所代表法人欄位則記載「董監事編號1、3、4,所代表法人名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所在地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15號10樓之8」、「董監事編號5,所代表法人名稱藝華投資(股)公司,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17樓之2」、「董監事編號7,所代表法人名稱臺灣上鵬工廠(股)公司,法人統一編號00000000,法人所在地台北市○○區○○路4段415號10樓之8」等節,又之後陸續變更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表,其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亦均記載自然人個人名稱、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填寫原告之法人股東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鷹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及法人所在地,故由上開記載形式並未直接將法人股東列為董事、監察人,亦足見被告李光弘、余河德、黃柏盛、毛天賜均係原告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個人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即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而非法人董事、監察人),因原告之法人股東指派而補足任期,故被告李光弘、余河德、黃柏盛、毛天賜均係以法人代表之個人身分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係存在被告余河德、李光弘、黃柏盛、毛天賜與原告之間。被告黃柏盛、毛天賜辯稱其與原告未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㈡被告吳訪和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查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間係擔任原告管理處長一職,為兩造所是認,惟就管理處長係屬經理人或受僱人則兩造有爭執,本院觀之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經理人為盧瑞明(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原告雖陳稱被告吳訪和原為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嗣於98年7月7日調原告管理處長,且月領20萬元及交通津貼8千元,足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人員異動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然查,本院觀之上開人員異動申請單僅記載被告吳訪和由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調任至管理處處長,尚無從認定被告吳訪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薪資多少與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亦屬無涉,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訪和係經理人,或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應認被告吳訪和與原告間僅成立僱傭關係。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

1、98年10月28日原告第21屆事會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本件屏東縣新埤鄉購進土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而原告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鑫公司)、自然人股東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聲請於98年11月30日召開原告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授字第09801223790號函許可在案,並於98年10月15日公告董事、監察人屆期將改選等情,有公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則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明知渠等可能因董事、監察人改選而無法繼續擔任原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職務,卻於距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僅約1個月前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金額高達3億餘元,事涉原告之資金、經營策略甚鉅之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議案,依相關之時間點而論,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同意購入該土地之動機實屬啟人疑竇。

2、又98年10月28日董事會自通知至開會僅1小時30分,業據被告楊淑華、葉斯鎮陳明在卷,互核與被告余河德陳稱:是28日當天才用電子郵件給通知書一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相符,98年11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則係於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通知,此有被告楊淑華、葉斯鎮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98年10月28日及11月24日二次董事會均未依上開規定於7日前通知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李光弘復未說明有何緊急情事無法遵循法定程序為之,該二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已難謂合法。況依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3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亞化公司取得不動產,應依照『內部批核權限辦法』之規定核准後方得為之」、「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取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由財產主管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取得不動產,應依第12條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執行」、「取得不動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關於亞化公司之不動產買賣、資本支出未列入年度預算金額一千萬零一元以上者及長期投資,最後批核權限者係董事會,有原告提出之內部稽核報告所載原告資產取得處分辦法及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及該刑事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62頁正反面、第68頁)。惟本件購買屏東新埤鄉土地議案,係於98年10月8日由被告吳訪和撰寫「屏東新埤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呈被告黃柏盛、被告李光弘批核,並於98年10月20日由被告吳訪和以原告名義委託陸德事務所估價師對前開土地進行估價,並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估驗土地價值355,816,457之估價報告書,同日被告吳訪和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段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簽呈送被告黃柏盛、李光弘批核,於98年10月27日被告吳訪和則擬「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送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批核,繼而於98年10月28日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提出「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議案,經決議通過,之後98年10月29日被告吳訪和提出投資購進前開土地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送製造處、法務室、會計室、財務處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及簽辦買賣契約簽呈,送法務任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有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簽呈、鑑價報告及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999號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見他字卷三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而被告吳訪和僅於98年10月26日之簽呈就購地案之資金來源提及「除公司營業收入外,以銀行資金挹注,如短期仍有不足時,商請董事以銀行借款利率墊支」等語(見前述他字卷三第146頁正面),並由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上開資本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加註「1.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應全部所需,2.此案建議應由處分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3.希望能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等詞,則本件投資購地案,並未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及編列資本支出預算,有違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亦至為明確。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於上開簽呈上批核,被告李光弘為董事會之召集人,被告吳訪和係書寫簽呈之人,渠等三人對於本件購地案董事會未依循法定時間召集,且購地案違反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已事先知情,被告李光弘、黃柏盛猶執意於原告經營權近期可能更易之情形下,違反董事會法定召集程序及原告內部資產取得規定,同意通過系爭土地購買案,難認已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吳訪和係原告之受僱人,應履行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惟其明知本件購地案程序有違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卻仍擬定投資可行性報告及簽呈作為被告李光弘召集董事會議決系爭土地購買案之依據,並於98 年10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陳述:這次的投資所有作業程序符合本公司「取得或處份資產處理程序」一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吳訪和亦顯有違反僱傭契約受僱人應忠誠履行契約之義務。

3、況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7日製作「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之簽呈,有提出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預估產銷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資產負債表、BOM表、PE塗佈機投資項目售價與原料成本敏感度分析-第一期計劃等營運計劃及投資可性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惟現任原告執行長之歸行白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公司上海廠有做一個投資分析的報告,(98年)10月20日亞洲化學公司當時董事長、副董事長跟管理處吳訪和處長,想要買屏東土地案,要找一個案子報的時候,就把上海投資案,原封不動重新填數字提報董事會,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不合理的,公司研發、會計、財務、生產製造單位,通通都沒有參與這樣的作業..投資計畫..一大堆錯誤在裡面,把人民幣當成台幣,有時候把人民幣當成美金,有時候在原來案子寫說原物料在大陸是用人民幣採購,在臺灣董事會報告也是原物料由人民幣國內採購,國內哪裡用人民幣採購,根本就是胡鬧,原來PE膠帶在大陸做的投資報告裡面,1個平方米是0.28美金,換成人民幣是1.9元,如果換成台幣是9.2元台幣,可是他們報給董事會說1個平方米48元台幣,這個就是乘錯了,吳訪和98年11月28日報完這樣荒唐的投資分析報告後,馬上又自己簽一個投資資本支出計劃書,裡面單價變成312元,這怎麼來的,他把9.5元當成美金,乘以32.5..根本是胡鬧、亂搞」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卷三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被告余河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之前上海廠要擴建要做PE模,他有拿1本投資的資料給我,我一看覺得數據不太對,有提醒他有無弄錯」等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參照被告吳訪和於99年10月29日提出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原告製造處人員俞勵才亦於該申書上表示:目前臺灣國內銷PE保護膜一個月約為150-200萬平方公尺,台灣目前缺乏PE布來源及PE保護膜膠料配方,要投入生產尚須再找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吳訪和僅係抄襲上海廠之投資可行性報告作為購買本件屏東縣新埤鄉土地之依據,實則原告當時並無於臺灣建置PE塗佈機廠之需求及急迫性。再參諸原告於楊梅尚有閒置土地,原告之前執行長即盧瑞明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我覺得楊梅土地夠大,有2萬多坪,要蓋廠房陽梅就可以蓋,我有跟李光弘、黃柏盛說我們楊梅還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而98年11月24日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中,訴外人陳和錦復陳述:除了做PE廠,我覺得做PE廠的說服力太薄弱,我們的楊梅廠應該是有足夠的土地可以建PE廠等詞(見本院卷四第89頁),顯見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係為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而臨時以設置PE塗佈機廠作為購地用途,此參諸98年10月28日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中,被告李光弘亦表示:「因透過朋友的介紹,因此計劃購進屏東縣新埤鄉之土地,也請了兩個土地鑑價師評估,是一個非常有價值的土地,除了要擴建以外,也是要投資土地資產,雙方面進行投資,即使我們不擴廠,這件土地也是增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亦足資證明。

4、又原告98年10月28日董事會通過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議案斯時,原告已為全額交割,至於原告當時之財務狀況:

⑴原告於98年10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為:「九月底前,前董事長於離職前發函各大銀行抽銀根,並要求卸任前其有直接擔保的三家銀行,必須完全清償,造成財務缺口約2-3億。解決方法之一除向各子公司借貸外或是處分子公司股票。由於各子公司匯出資金,必須受當地法令約束管轄,匯出不易。處分亞化股票以市價賣出,並且以不低於市價的方式處分,只為快速套現,取得資金盡快解決財務缺口。另實施廠辦合一乃權宜之計及明智之舉,臺北辦公室每月本利攤還及相關費用高達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廠辦合一可為公司每年省下參仟貳佰萬元,且趁房價在高點時處分臺北辦公大樓又可增加公司收入,也證明董事長經營之果決與用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原告於距離系爭董事會通過購地決議不足1個月之前,尚有財務問題急需解決。

⑵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被告李光弘已表示:當然以目前本公司全額交割的時候,確實我們資金是比較吃緊,但是我們會評估本案資金之投入狀況,沒有說一定要一次性的投入金額,近來本人董事長負責人變更已完成,銀行方面資金額度也逐漸恢復,若今天本案已通過,萬一兆豐銀行額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等語,當日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向兆豐銀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21,000萬元,續展期1年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光弘及盧瑞明(見本院卷四第83頁、第84頁)。

⑶原告98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亦決議通過系爭購地案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合計1億4千元尚須向被告黃柏盛借貸。

⑷另原告之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98年10月29日被告吳訪和提出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上加註:「1.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付應全部所需,2.此案建議由處份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林建羽復於98年11月23日出具財務資金報告表示,至98年11月23日止1.原告現金資金約新臺幣2千萬及100萬美金,資金需求有(甲)98年11月23日向王亞琦等人之借款6千萬元,(乙)屏東新埤949地號第19筆土地購地款,於98年11月25日到期支票6千萬元,預計98年11月25日須再付2,500萬元及開立98年12月5日到期支票2,500萬元以利過戶,(丙)98年12月1日前預計其他營運資金含貨款、票款及薪資等約需新臺幣1億5千萬元,(丁)預計營運資金可入款約美金150萬美金及新臺幣2千萬元,另兆豐可使用額度新臺幣1,500萬元,合計約8千萬元,至98年12月一日止預計資金不足約新臺幣1億7千萬元。2.依聯現金餘額美金3點2百萬元,預計使用方案,(甲)美金100萬元需匯給億達子公司,美金80萬元匯給上海,美金25萬元匯給東莞,(乙)扣除以上所需後約剩餘美金110萬美金,留於帳上以備購料或其餘所需。3.美國子公司ATA平均可用現金餘額200萬美金。

4.建議方案,(甲)98年11月23日、11月25日到期支票共計1億2千萬元請副總裁(被告黃柏盛)幫忙解決或延期。(乙)98年11月25日之購地土地款新臺幣2,500萬元是否支付。(丙)建議是否由亞化公司再向ATA借款100萬美金等語(見前述他字卷五第110頁)。

⑸林建羽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那時候財務狀況很差,不可能有錢支付土地款,所以才會寫,希望可以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那時候銀行給我們額度已經剩下兩、三家,有開始抽銀根,我用我立場儘量來維持營運支出,以資本支出來說,我財務立場來說,那時候無法籌到錢買這塊地..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若是這種狀況,要把這錢拿出來,第一無法跟銀行籌到錢,你問我差多少錢,應該差蠻多..(最少差了兩億以上?)至少..當初公司資金不夠,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款部分,跟黃柏盛董事借..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還,要展延或是什麼的,我們買這個土地款,以財務來說,沒有這個金額..那時候我們真的沒有那個能力支付,那時候副董事長黃柏盛跟吳訪和處長說一定要付,或是說因為跟賣方說一定要付,因為買土地要付第一期或是第二期款,有合約書,我那時候被告知要照合約來支付,但實在沒有錢支付。..以財務的立場,那時候處長吳訪和要我去找銀行貸款,我有回報那時候銀行給我的答案是否定的..(吳訪和如何說?)我記得他們說,董事們會去借款,借給公司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卷三第203頁、卷四第10頁)。綜上可證,原告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購買屏東新埤鄉土地議案之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縱向被告黃柏盛借貸1億4千萬元,惟期間均僅數日,並以原告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柏盛,原告於短期借貸屆期後,應仍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被告黃柏盛於屆期後即可拍賣原告原有不動產,對於原告財務及公司營運影響甚鉅,原告除第一期土地款4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98年11月25日屆至之2,500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98年11月25日屆至之第二期土地款6千萬元,及之後應支付之第三期8千萬元、2,500萬元、第四期土地款6,500萬元,對此情形,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三人皆係知情。

5、再者,被告李光弘於98年11月23日應被告黃柏盛要求南下高雄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持被告黃柏盛委託他人刻製之「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在所填寫開戶申請書用印,以原告代表人身分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並於取得帳戶存摺後,將存摺連同「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已違反原告印鑑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5條第8款、第9款規定。

6、又本院觀之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據以通過系爭土地購入案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系爭土地價格之估價報告書所採取之鑑估方法相同,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完全相同,數據亦幾乎援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係由賣方委託估價,應有價格偏高有利出賣人之可能,被告吳訪和於閱讀上開二份估價報告書時,對於鑑估方法及選取標的大致相同,有無相互參考及有利出賣人因素考量之可能應會有所質疑,自有再行選定第三家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必要,被告吳訪和未如此為之,亦顯有違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7、綜上,原告98年10月28日及98年11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正值董事、監察人可能改選之際,而此二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且98年10月28日董事會通過之系爭土地購入案,亦違反原告之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而原告斯時尚無PE膜生產計畫,原告尚有楊梅閒置土地可供使用,並無另行購地必要,且原告時值全額交割,尚有處分資產及借貸補足資金缺口之考量,實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明知上情,卻執意提出購地計畫,並於董事會同意通過系爭土地購買議案,且違反原告印鑑管理辦法,於高雄另由被告李光弘開立原告名義帳戶供被告黃柏盛使用,藉以躲避原告之內部稽核,導致原告可能因無力給付價款,資金陷入困境,甚或因此違約而負賠償責任,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未盡董事及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8、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雖一再辯稱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另一著眼於系爭土地及毗鄰農地買下後潛在之龐大利益,對原告有重大利益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就本件購地案確有購買毗鄰地以獲利之考量,惟此部分未依原告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及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仍違原告之資產取得及處分辦法,況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並未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購入系爭土地之前或當場提出有關系爭土地購入後若非作PE廠使用時,系爭土地其他使用方式如何獲利及獲利如何之評估報告、使用計畫,且原告當時已無力支付價金,若購入系爭土地,恐有違約或財務困難之危機,縱如被告所稱購入系爭土地後可收購後面農地而獲利,然一般收購及變更地目之程序並非一時半載即可完成,原告亦無從據此而迅速獲利,更遑論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系爭土地價格估價報告書均記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9頁、卷二第103頁、第107頁),已載明系爭土地不利投資之因素,是以,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在未經詳細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可能獲利及風險,且原告已有財務問題之情形下,仍假藉購地設置PE廠,由被告吳訪和提出如前所述有甚多錯誤之評估報告,並據而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土地購入案,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9、承前,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未盡董事及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與趙國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就因此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吳訪和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依主張包含因與趙國安解除買賣契約支付之賠償金3,250萬元及訴外人柯堃輝兌現之票款10,003,288元,以下分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詳述之:

⑴就原告請求之3,250萬元部分:

①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與趙國安簽訂之買賣契約高達3億4,500萬元,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系爭土地價格估價報告書估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固分別為337,791,369元及355,816,457元,惟經原告於同年12月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42,175,926元、133,862,910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98頁),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間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淨值為169,101,909元,均遠低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及系爭土地買入價格。

②如前所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將系爭土地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不利因素記載於估價報告上,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林書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如果是走工業開發的路線,還要下修,若是本案工業區使用要下修20-30%,那時沒有把不利因素考慮進去等語(見本院99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卷二第148頁、第149頁),而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係參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此業據證人謝華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197頁反面),而謝華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伊以為林書弘把不利因素反應進去,已經調整過,如果是廠房,估價結果會不同,完全用工業區的看法,大概素地每坪不會超過1.5萬,這是那邊的行情價等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55頁反面),足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確有估價偏高之嫌。參考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貸款時評估之總價為109,26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16頁),本院認縱採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應未逾2億元,則原告買入系爭土地價格應有高於市價約1億5千萬元。

③如前所述,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未詳盡評估土地價值、原告財力執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原告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恐將導致違約受罰,亦受有土地實際價值較買賣價格低下之價差損害,故原告以3,250萬元與出賣人和解,使原告損失減少,應認該和解之賠償金即為原告得向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連帶賠償3,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10,003,288元部分:訴外人柯堃輝兌現之10,003,288元,係被告黃柏盛陳稱借款予原告支付地主部分,惟被告張俊賢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未收受該筆價款,再參以原告支付土地款而開立之票號AA973393、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係由被告黃柏盛於98年12月7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僅AA0000000,面額10,003,288元支票獲兌現,被告黃柏盛即於98年12月9日提領750萬元、200萬元及於98年12月14日提領5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就此情節知悉之事實,則該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黃柏盛個人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盛給付10,003,288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連帶負擔10,003,28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俊賢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被告張俊賢係冠銚公司實際負責人,非原告董事或員工,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整個過程均是被告黃柏盛與其接觸,其僅於98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才知買方是原告,已為被告張俊賢所自承,衡諸常情,對於原告當時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及原告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屬原告內部機密事項之投資不適當因素,及被告吳訪和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及簽呈,被告張俊賢實無可能知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對上揭事項及報告、簽呈知情,並有參與。至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對系爭土地估價雖有偏高,惟被告張俊賢是賣方,自是對所出售土地之價格期以最高、最好之價格出售,以獲取最大利潤,立場自與買方相反對立,是屬人之常情,難據此即認被告張俊賢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俊賢就本件購地案有何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俊賢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河德、毛天賜連帶賠償42,503,288元有無理由?

1、被告余河德係原告之董事,其親自出席98年10月28日董事會及由被告李光弘代理出席98年11月24日董事會,惟對於該二次董事會通過購買系爭土地議案及向被告黃柏盛借貸以支付購地價款議案,被告余河德均無反對意見。雖其辯稱其於98年10月28日有表示購地議案應於法令及內規合理範圍內執行,且被告吳訪和亦告知這次的投資符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買賣價金低於鑑定價格應屬合理,被告余河德始同意該購地案,事後未接獲投保中心通知云云,惟查,被告余河德對於原告98年10月斯時之財務狀況無法支付買賣價金難謂不知情,且原告尚有楊梅土地而無購地必要,亦應已知悉,而98年10月28日及98年11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均未遵循法定期間,董事會所附之鑑價報告,其內容已有不利因素記載,均如前述,被告余河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伊當時覺得怎麼會這個時機買土地,他有拿一本投資的資料給伊,伊一看覺得數據不太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且如前述,本件購地案,並未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及編列資本支出預算,則被告余河德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欲決議系爭土地購買議案斯時,本應審慎斟酌原告有無支付能力及購地之必要性再決定是否同意購買系爭土地議案,惟被告余河德對於購地時機及投資報告已有疑義,卻未再予詳查,亦未要求檢視相關單位應提出之資本支出計劃、資本支出預算等文件,僅以言詞詢問被告吳訪和是否符合公司投資內規,並輕信被告吳訪和之回覆,率爾同意系爭土地購買議案,顯難認被告余河德已善盡董事形成決策及執行職務之職責。

2、被告毛天賜係原告之監察人,其親自出席98年10月28日及98年11月24日之董事會,雖僅列席未參與表決,惟公司之監察人係經股東會選出,擔任公司業務監察之重責大任,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任期內若未體認己身職務之重要性,使監察人職位形同虛設,完全無法達到公司法將業務決策及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以避免業務決策及執行濫權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毛天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98年8月初黃柏盛希望伊可以幫原告董事長李光弘鞏固經營權,為了不讓炎洲公司搶走經營權,原告98年10月16日董事會就推派伊擔任監察人等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則其僅因為鞏固被告李光弘之經營權而擔任監察人,但於上開二次董事會開會時,對於有關購地議案,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查察該議案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違反原告內部資產取得及處分辦法等缺失,而加以制止,並表示反對意見,使監察人職位形同虛設,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與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連帶賠償3,250萬元。

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華、葉斯鎮連帶賠償42,503, 288元有無理由?

1、被告楊淑華、葉斯鎮分別為原告之監察人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9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原告第21屆第18次及第19次董事會,被告楊淑華、葉斯鎮均未出席,此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可參,復為兩造所是認,而該二次董事會開會時被告楊淑華、葉斯鎮均在國外,且上開二次董事會未於7日前通知開會,已如前述,實難期被告楊淑華、葉斯鎮能如期參與,自不得以被告楊淑華、葉斯鎮未能及時參與購買系爭屏東縣新埤鄉土地議案之董事會議,即認被告楊淑華、葉斯鎮未善盡董事或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又被告楊淑華、葉斯鎮於知悉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屏東縣新埤鄉土地之議案時,亦旋即於98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稽核室對上述議案立即稽核,並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購入案,之後被告楊淑華及葉斯鎮接獲投保中心來函時亦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稽查室積極調查,原告稽核室遂於98年11月23日作成內部稽核報告,而被告楊淑華及葉斯鎮於98年11月23日接到同年月24日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復於當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反對屏東購地案故不同意該次會議有關向被告黃柏盛借貸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議案,有電子郵件、稽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2頁),則被告楊淑華及葉斯鎮對於系爭土地購買案自始即表示反對意見,且積極要求對此購地案進行稽核,應認被告楊淑華、葉斯鎮已善盡監察人及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楊淑華、葉斯鎮應負公司法或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淑華、葉斯鎮連帶賠償42,503,288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余河德、毛天賜連帶賠償原告3,250萬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柏盛給付10,003,288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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