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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28號

賠償律師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告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告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律師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共同承租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各有1/2權利。98年4月間,兩造解散共同出資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分得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由分得者承擔(協議書第2條第1、2項)。

㈡兩造於98年5月6日就上揭合資財產之分配事宜訂立補充協議書(原證二),並於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嗣因被告違約,致兩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事件,原告於各該訴訟事件均係委任謝易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律師費用共78萬元,扣除應賠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律師費用16萬元(每審以4萬元計算)(原證八),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律師費用為62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我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且第二審、第三審均為第一審之續審,仍符合兩造補充協議書第8條「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之約定,被告主張僅能請求一個審級之律師費顯無理由。被告所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要旨,乃指當事人間未就律師費用約定賠償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係基於兩造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而請求,與是否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無關,原告自得基於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參見民法第199條)。被告主張第三審律師費列為訴訟費用,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之律師費部分已給付完畢云云,顯然有誤,因原告尚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無被告所謂給付完畢情事,於鈞院判決給付後,原告將來就該二案之律師費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可。

㈡補充協議書第8條並未約定須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為賠償要件,故被告主張適用上僅限「不具歸責性之一方向違約他方請求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顯屬無據。又本件各個訴訟均係被告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而不履行,致原告須提起訴訟請求,故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 8 條之規定請求,自有理由。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本質上仍係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故被告不能脫免賠償律師費之責任,更何況,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並不以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為賠償要件,被告主張雙方均具歸責性而不需賠償律師費,並不可採。

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繳納管理費事件(新竹地院101年訴字176號),乃因被告未繳管理費,致該房屋管理委員會訴請原告一併繳納,因該事件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所衍生之訴訟,故原告主張類推解釋適用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律師費。

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給付代收租金事件(鈞院102年度重訴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765號),被告提起該事件主張之依據及理由,業經鈞院100年訴字1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9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就該給付代收租金事件,經鈞院及高等法院以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判決被告敗訴,質言之,被告明知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卻仍恣意為之,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擴張解釋,亦不違背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

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3年重訴字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雖尚未確定,但鈞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上訴,但應僅金額判決多寡的問題,故被告仍應賠償律師費。

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係原告受被告強制執行,而以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並經鈞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抵銷成立,故原告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在且抵銷成立,本質上與以訴訟方式請求無異,被告仍應賠償律師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並未排除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之要件,故原告應先舉證說明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及滿足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之情事,否則應認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請求律師費用,應以律師強制代理之第三審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第三審律師費用早已列為訴訟費用給付完畢,故就原告主張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之律師酬金部分,係重覆請求,應先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用不以第三審為限,然補充協議書第8條既明確約定「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乃權利發生要件,並非約定一經涉訟即得請求,適用上自僅限「不具歸責性之一方向違約他方請求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反之,於「雙方均具歸責性致未履約」,自不在適用之列。至「訴訟當事人非兩造者」及「他方係被動應訴」之情形更應予排除,原告請求超過一個審級律師費用部分,均屬無據。

㈡依原告所提律師費申報金額明細表(原證11),可知謝易達律師收取之報酬費用並非統一,又原告另提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節本(原證10),不足特定原告因委託律師辦理各個案件所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單憑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匯款回條仍不足表明原告因委託律師辦理各個案件所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從而原告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出各個案件之委任契約供核對之必要。

㈢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審認黃秋來之債務在林世芳受領前仍然存在,林世芳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足證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屬雙方均具歸責性致未履約,自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並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款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民事訴訟本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以原告起訴時在第一審所支出訴訟費用計算原告主張權利必須之成本,已屬足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事件,原第一審法院已判准原告勝訴,第二審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僅被動應訴,自無委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原告請求超過一個審級(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律師6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㈤繳納管理費事件(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因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且原告係被動應訴,非起訴請求,與系爭協議書顯無關涉,自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㈥給付代收租金事件(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係由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因原告係被動應訴,非起訴請求,與約款所定「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不合,顯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㈦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尚未確定,原告於該事件之請求是否合於約款所定要件,尚屬不明,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實無理由。

㈧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係肇因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訟審理中主張以鈞院100年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之債權加以抵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律師費用,除有重複請求之嫌(即同一筆1,269,896元債權,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已請求1次,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重複請求1次),亦與約款所定主張權利者須為「起訴請求給付一方」之要件有別,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亦無理由。

㈨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用不以第三審為限,然原告於起訴狀列表案件中符合補充協議書第8條文義者亦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事件」,且其中第二審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僅係被動應訴,第二審程序顯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超過一個審級(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請求代墊款)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均屬無據(如附表1)。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承租編號5所示不動產,各有2分之1權利。

㈡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結束合資關係,約定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被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 5 所示之之不動產,兩造就分得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由分得者承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98年5月6日兩造又就上揭合資財產之分配事宜訂立補充協議書,並於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

㈢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後,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訴訟事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列事件均已判決確定,惟編號5之損害賠償事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之真意:①是否限於「不具歸責性之一方向違約他方請求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②是否僅限於起訴之一方始得請求律師費之賠償?③是否僅限於第一審之律師費用,不及於第二、三審之律師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共6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真意一節: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因結束合資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就分析合夥財產及兩造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於補充協議書第 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是本條係兩造就違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衍生爭訟時就所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約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範,並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29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即須當事人之一方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依其文義及參酌上述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歸責要件,其真意應係指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履約爭訟時,具有可歸責事由之違約一方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尚應賠償他方因訴訟所委任律師之費用。又參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此應負賠償律師費用之一方,應不限於起訴之一方,即應訴之一方經法院認無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判決起訴之一方敗訴時,應訴之一方應亦得請求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始符公平合理。又如兩造均有違約之可歸責事由時,應不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蓋兩造既均有違約,若認起訴之一方仍可請求他方賠償律師費用,則無異視何人先起訴即得請求被訴之他方賠償律師費用,顯非契約真意。被告抗辯於「雙方均具歸責性致未履約」時,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適用之列,應可採取。是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8條「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應指「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爭訟時,不具歸責性之一方得向違約他方請求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且不限於起訴之一方,應訴之一方亦有適用,始符契約之真意。

㈡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三級三審制,且採續審制,雙方之爭訟自包括第一、二、三審之訴訟。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意旨乃在因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之賠償,並無以第一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限,自應包含該訴訟事件歷審之律師費用,即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訟均應屬之,始符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本旨。被告辯稱以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為限及第二審係被動應訴,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之意旨,乃係就當事人間未於契約中就律師費用之負擔為約定時,就當事人兩造間之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之負擔所為解釋。本件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8條既已就兩造間涉訟之律師費用為賠償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為據。被告辯稱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始得令敗訴之人負擔云云,與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律師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

㈠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有對待給付及未配合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過戶手續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歷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歷審判決,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林世芳之同時,將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秋來」,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件判決首頁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124-136頁)。

㈡查被告所負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不動產之債務,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清償期已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7日屆至;再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原告所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債務之清償期,於受被告通知過戶後7日即告屆至,而被告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原告配合辦理過戶,有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㈡第186-203頁),原告所負移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務,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受被告之函催履約起7日亦已屆至,是兩造就債務之履行均已有遲延之事實;又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所負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債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0-136頁),是原告就其債務之履行既同有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事件之債務之履行,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則依補充協議書之真意,原告應不得請求律師費之賠償。被告抗辯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雙方均具歸責性致未履約,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之內,可堪採取,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律師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返還代墊款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之律師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返還代墊款事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及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繳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各項稅、費及貸款本息,經原告代墊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139元及利息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首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足可認定。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代墊款事件之律師費用,核屬有據。又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行,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應包含歷審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辯稱第二審為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係應訴,僅得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給付代墊款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業據提出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謝易達律師99年度、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請款單、匯款回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57、111-11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律師費用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繳納管理費事件(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析合資財產及就雙方權利義務而為約定,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約,如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自係指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爭訟所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與第三人間之訴訟,此觀上開文義甚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繳納管理費事件(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其分得之不動產繳納管理費,經該不動產所屬社區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尚難認有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適用,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繳納管理費事件(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之律師費6萬元,尚難認屬有理,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之律師費12萬元,為有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 5號),係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出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首頁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37-148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給付代收租金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係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而生爭訟,足可認定。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方式請求時,除應賠償訴訴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係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不限於起訴之一方,不可歸責之一方因應訴而生之律師費用亦在約定範圍內,得請求律師費用之賠償,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訴訟事件,原告雖係應訴之一方,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已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就此因兩造爭訟所生律師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動應訴,不在補充協議書第8條涵攝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業據提出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謝易達律師99年度、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請款單、匯款回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111、1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律師費用12萬元,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之律師費12萬元,為有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係因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即未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經訴外人家美生活管理委員會(下稱家美管委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本件兩造給付管理費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管理費418,614元;又被告未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於100年5月6日前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或由被告清償對遠東銀行之貸款,被告未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賠償原告以銀行貸款相對之金額5,861,767元本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代繳之管理費及銀行貸款之相對金額合計6,280,381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506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事件,係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訟,足可認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後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確有上揭未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之違約事實,且已生爭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生爭訟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㈡原告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業據提出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謝易達律師99年度、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請款單、匯款回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111、1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律師費用12萬元,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律師費11萬元,為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訴訟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090,000元暨利息130,651元及訴訟費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執字第139871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稅費、貸款本息之對被告債權1,519,575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執字第13987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尚難認與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款「於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上請求」之要件相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律師費用,尚難認屬有據。

八、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律師費用合計36萬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律師費合計36萬元,其中24萬元為起訴時請求,另12萬元為擴張之請求(起訴時以每審律師費用4萬請求,嗣擴張為以實際支出之6萬元請求),原告主張扣除如附表二編號7應給付被告之律師費16萬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律師費用金額,故依原告主張扣抵之金額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4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算利息,另16萬元應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另16萬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一方違反任何一項約定而經他方以訴訟上請求時,除應負擔訴訟費用外,並應賠償他方委任律師之費用」,係就兩造爭訟委任律師費用之賠償約定,並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辯稱補充協議書第8條是預定性賠償總額違約金之請求條款,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約定的賠償金額有過高情形,請求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另16萬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168元由 ││ │ │被告負擔,餘4,552 ││ │ │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6,720元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依98年4月6日  │
│號│                                                  │協議書分配歸屬│
├─┼─────────────────────────┼───────┤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1   │原告          │
│  │建物及其基地                                      │              │
├─┼─────────────────────────┼───────┤
│2 │新竹市○○路000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                  │原告          │
├─┼─────────────────────────┼───────┤
│3 │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一層,同段46號4樓及其基地  │被告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被告          │
│  │土地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此部分│被告          │
│  │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                              │              │
└─┴─────────────────────────┴───────┘
附表二
┌─┬──────────┬─────────┬─────┬──────┐
│編│  案  號            │當  事  人        │律師費金額│  備  註    │
│號│  案  由            │案      由        │(新臺幣)│            │
├─┼──────────┼─────────┼─────┼──────┤
│1 │臺北地院            │原告:黃秋來      │ 6 萬元   │本院卷第8-13│
│  │99年重訴字第98號    │被告:林世芳      │          │頁          │
│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            │
│  │臺灣高等法院        │      記          │ 6 萬元   │            │
│  │99年重上字第591號   │                  │          │            │
│  ├──────────┤                  ├─────┤            │
│  │最高法院            │                  │ 5 萬元   │            │
│  │102年臺上字第27號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5 萬元   │            │
│  │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2 │                  │          │            │
│  │號                  │                  │          │            │
│  ├──────────┤                  ├─────┤            │
│  │最高法院            │                  │ 3 萬元   │            │
│  │103年臺上字第1301號 │                  │          │            │
├─┼──────────┼─────────┼─────┼──────┤
│2 │臺北地院            │原告:黃秋來      │  6 萬元  │本院卷第14、│
│  │100年訴字第163號    │被告:林世芳      │          │15頁        │
│  ├──────────┤案由:返還代      ├─────┤            │
│  │臺灣高等法院        │墊款              │  6 萬元  │            │
│  │101年上易字第1092號 │                  │          │            │
├─┼──────────┼─────────┼─────┼──────┤
│3 │新竹地院            │原告:家美生活家管│  6 萬元  │本院卷第16頁│
│  │101年訴字第176號    │      理委員會    │          │            │
│  │                    │被告:林世芳      │          │            │
│  │                    │      黃秋來      │          │            │
│  │                    │案由:給付管理費  │          │            │
├─┼──────────┼─────────┼─────┼──────┤
│4 │臺北地院            │原告:林世芳      │  6 萬元  │本院卷第17、│
│  │102年重訴字第1248號 │被告:黃秋來      │          │18頁        │
│  ├──────────┤案由:給付代收租金├─────┤            │
│  │臺灣高等法院        │                  │  6 萬元  │            │
│  │103年重上字第765號  │                  │          │            │
├─┼──────────┼─────────┼─────┼──────┤
│5 │臺北地院            │原告:黃秋來      │  6 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  │103年重訴字第57號   │被告:林世芳      │          │            │
│  ├──────────┤案由:損害賠償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6 萬元  │            │
│  │104年上字第47號     │                  │          │            │
├─┼──────────┼─────────┼─────┼──────┤
│6 │臺北地院            │原告:黃秋來      │  5 萬元  │本院卷第25- │
│  │102年訴字第250號    │被告:林世芳      │          │27頁        │
│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            │
│  │臺灣高等法院        │      訴          │  6 萬元  │            │
│  │103年上易字第1088號 │                  │          │            │
├─┼──────────┼─────────┼─────┼──────┤
│7 │臺北地院            │原告:林世芳      │          │本院卷第21- │
│  │99年訴字第255號     │被告:黃秋來      │          │24頁        │
│  ├──────────┤案由:損害賠償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99年上字第1133號    │                  │          │            │
│  ├──────────┤                  ├─────┤            │
│  │最高法院            │                  │          │            │
│  │101年臺上字第77號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101年上更㈠字第17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律師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