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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洪秀慧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告
達康國際旅行社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泰
被告
胡晉雯
被告
蔡旭騰
被告
黃世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晉雯、蔡旭騰、黃世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晉雯、蔡旭騰、黃世芳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達康國際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下稱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蔡旭騰、黃世芳3人。」(見本院卷第2至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胡晉雯、蔡旭騰、黃世芳(下稱被告胡晉雯等)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國內外旅遊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因觀光旅行業屬於法定特許事業,兩造遂依發展觀光條例設立經營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依各該合夥人出資事業部門計算,被告胡晉雯出資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歸入境部門並依法作為保證金, 另150萬元歸國外部門;原告出資75萬元歸國外部門;被告蔡旭騰、 黃世芳各出資100萬元,均歸入境部門,出資額總計為525萬元。 合夥期間被告胡晉雯、蔡旭騰、黃世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署影印機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為期5年,卻又因故違約,致須支付歐力士違約金, 此等費用因非屬於合夥所應負擔債務,自不應列入合夥債務內計算。嗣原告於105年8、9月間表明退夥之意, 並於同年9月7日再以臺北杭南郵局第0015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重申聲明退夥,而原告依股份比例結算分配,原告應得返還合夥款項為46萬9,814元。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05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違反民法強行以「多數決」方式表決通過議案,決定先扣除支付給歐力士公司之違約金後再進行分配,顯然不符法律規定。故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已合法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損益並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並訴請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又倘鈞院認定原告聲明退夥並不合法,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爰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損益並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另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現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是否清算完結仍有疑義,在此範圍合夥團體仍為繼續,故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之部分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胡晉雯等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初曾因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開會討論同意另覓新處辦公,然數日後因原告突不同意並要求清算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兩造最終於105年6月底共同決定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並約定於105年8月15日結束營業,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自不生效力。又原告自陳於105年9月7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然兩造起初即約定以承租辦公室之租期3年為存續合夥期間,系爭存證信函又未提出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明退夥,故原告提前聲明退夥不合法。另原告未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之持股計算,卻區分入境部門、國外部門而用不同比例結算分配,明顯於法有違。再原告主張其原本就有提供影印機,但被告卻再向歐力士公司租用系爭機器,歐力士公司之租金違約金不應納入合夥債務計算云云。然原告提供之事務機僅可簡單列印,根本不符要求,接收後彩色影印功能也喪失,維修費用甚鉅亦無從修復,故僅留作傳真功能用,而其餘製作手冊、彩色列印,均由租賃之系爭機器處理,且租賃近2年時間原告更是使用數量最多之人。此外,合夥存續中租賃之系爭機器一旦提早解約定涉及違約賠償事宜,非退夥可立即了結確知賠償數額,而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就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合約問題開會,結論係被告胡晉雯等同意而原告反對,已過半數同意,決議當然有效,故被告胡晉雯等依此決議扣除歐力士公司違約金後製作各股可分配資產額,分配原告12萬8,504元,被告胡晉雯等更已開出同等金額支票給原告,然原告卻不願領取,始有本日提告之舉,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胡晉雯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由被告胡晉雯出資250萬元、原告出資75萬元、 被告蔡旭騰及黃世芳各出資100萬元,出資額總計為525萬元。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機器, 原告前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原告與被告胡晉雯等於105年年11月24日舉行股東會議,被告胡晉雯提議以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現有帳戶內之結餘款項支付歐力士公司違約金後再依股份比例結算分配結餘款,表決結果被告胡晉雯等贊成,原告反對等情,此有系爭存證信函、 105年11月股東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55至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且現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業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清算完結前合夥團體仍為繼續,故先位聲明主張聲明退夥後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及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備位聲明則主張解散後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一)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有無理由?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合夥出資46萬9,814元,有無理由?

⑴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 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合夥人若未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應於聲明退夥通知到達他合夥人後之兩個月發生退夥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89年度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 9月份已向其餘合夥人即被告胡晉雯等表明退夥之意, 且於105年9月7日又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胡晉雯等重申退夥之意,故原告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夥係定有存續期間,原告並未說明有非可歸責於其之重大事由,即任意聲明退夥,自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系爭合夥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因兩造於105年6月間即已決定解散系爭合夥,且分別於105年8月16日、 同年9月12月及同年11月24日進行清算會議,故原告於解散後始聲明退夥,亦不生退夥之效力,業據提出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旅客代墊/請款憑單、 租賃合約書、日盛保全客戶解約、暫停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5年6月29日原告與被告胡晉雯通訊軟體紀錄、10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原告與被告胡晉雯10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6日之通訊軟體紀錄、 105年9月12日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股東會議簽到單、 105年9年12日會議紀錄、105年9月12日股東會議開會譯文及錄影檔案、105年11月股東會議通知書及105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第207至213頁、第220至276頁)。查參諸原告與被告胡晉雯於105年6月12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清算』呢?…」(見本院卷第300頁 )、105年6月29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胡晉雯):我們直接『清算』後拆帳!租牌的人我在考慮如何做,先拆夥吧。(原告):好的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又參以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前於105年7月25日就其承租之辦公地點與房東辦理提前解約,此有達康臺北分公司旅客代墊/請款憑單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於105年8月4日由原告代表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與日盛保全公司以「結束營業」為由辦理提前解約,此有日盛保全客戶解約、暫停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參以10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上記載:「受文者:達康臺北分公司股東胡晉雯小姐、蔡旭騰先生、黃世芳小姐、洪秀慧小姐。主旨:討論事項如下:1.臺北分公司剩餘硬體設備之分配方式、價錢訂定及執行時間。2.臺北分公司『清算』金額內容確認及分配、執行。3.針對『未到期合約』之討論。…開會時間:105年8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並未否認曾參與開次會議及105年8月17至18日間原告與被告胡晉雯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仍持續就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盈餘分配及資產總結進行討論等情;再參以105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人士:如出席簽到表。討論事項:1.盈餘分配試算書(如附件)討論.決議:全數通過。2.公司資產分配討論。(明細如附件)決議:全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該次會議所檢附原告製作之盈餘分配試算書上亦記載「…二.2016.8.16結算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原告亦未否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會議報到單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374頁);另參以105年11月19日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記載:「受文者:達康臺北分公司股東、洪秀慧小姐、蔡旭騰先生、黃世芳小姐、胡晉雯小姐。討論事項如下:1.臺北分公司與臺灣歐力士合約問題最終處理解決討論、執行。2.臺北分公司「清算後」(扣除所有必要開銷及各式合約終結),結餘金額確認及分配、執行、『解散』、結束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及105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實際出席人數:3人(洪秀慧小姐、黃世芳小姐、胡晉雯小姐)…缺席人數:1人(蔡旭騰先生)備註:已交付委託書予黃世芳女士…討論事項如下:1.臺北分公司與臺灣歐力士合約問題最終處理解決討論、執行。…2.胡晉雯提案:以公司現有帳戶內之結餘款項支付歐力士公司違約金,之後再依股份比例分配剩餘的結餘款。結果:贊成3票(胡晉雯、黃世芳、蔡旭騰),反對1票(洪秀慧)」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且原告亦未否認曾參與該次會議。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係於105年6月中旬向被告胡晉雯提出解散合夥之意見後,被告胡晉雯與其餘合夥人討論並同意後於105年6月底告知原告,原告並回覆好的贊成,原告與被告胡晉雯等遂於105年7、8月間先行進行合夥之現務了結,包含房屋租約終止及保全合約終止,其後兩造於105年8月16日召開第1次清算會議,討論清算細節,然該次會議並無達成共識,原告並於105年8月17日提出其個人盈餘分配之計算方式,嗣兩造再於105年9月12日召開第2次清算會議,此次清算會議針對各合夥人盈餘及資產分配之計算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然系爭機器違約問題仍未解決,故於105年11月24日再行召開第3次清算會議,並作成以公司現有帳戶內之結餘款項支付歐力士公司違約金,之後再依股份比例分配剩餘的結餘款之決議,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業於105年6月底即決議解散合夥,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已向被告胡晉雯等人聲明退夥,未舉證說明,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胡晉雯等人聲明退夥,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胡晉雯等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難認原告已向被告胡晉雯等聲明退夥。又縱被告胡晉雯等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關於系爭合夥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係定有3年存續期間,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固據提出股東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39至140頁)。惟查,股東合約書第1.經營範疇固記載:「…1.2經營事務年度:本投資之事務年度年以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然股東合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位並無任何合夥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股東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又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乃合夥事業與出租人間之約定,亦難逕以認定系爭合夥屬定有存續期間。而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聲明退夥,原告亦應係於105年11月7日始能發生退夥之效力。然系爭合夥業於105年6月底決議解散,系爭合夥歸於消滅,並進入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始聲明退夥,自不生退夥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9月合法聲明退夥,並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晉雯等結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其出資額,難認有據。

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胡晉雯等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國內外旅遊事業,並因觀光旅行業屬於法定特許事業,兩造遂依發展觀光條例設立經營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故兩造間應係內部存有合夥關係,且不因系爭合夥事業對外成立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而影響內部之合夥關係,且被告胡晉雯等亦未否認其等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合夥人為被告胡晉雯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自明。 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係於105年6月底決定解散合夥,且無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即兩造為清算人。又兩造業於105年7、8月進行合夥之現務了結, 包含房屋租約終止及保全合約終止事宜, 且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24日召開清算會議, 而同年9月12日之清算會議已就各合夥人盈餘及資產分配之計算達成決議,並於同年11月24日之清算會議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違約問題以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達成以公司現有帳戶內之結餘款項支付歐力士公司違約金,之後再依股份比例分配剩餘的結餘款之決議,已如前述,是兩造於合夥解散後既已依清算程序就合夥現務進行了結且就合夥債務進行清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晉雯等返還合夥出資,應屬有據。

3、而關於系爭合夥結餘款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區分為「出境」及「入境」部門,分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又系爭合夥因進行清算,故「出境」及「入境」部門分別於105年12月20 日將個別結餘款項分別為165萬0,666元及42萬9,91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公帳帳戶, 再加計公帳帳戶105年12月20日匯入之勞退金7,994元及公帳帳務存款利息24元後, 結餘214萬4,685元,嗣扣除承租系爭事務機之105年11月、12月份費用7萬5,210元後【 計算式:(3,800元+1 0,000×3.2)×1.05×2個月+匯費30元=7萬5,210元 】,公帳帳戶之餘額為206萬9,475元(計算式:214萬4,685元-7萬5,210元=206萬9,475元),又「入境」及「出境」帳戶內尚存106元及484元之利息, 故合夥結算餘額應為207萬0,065元(計算式:206萬9,475元+106元+484元=207萬0,065元)。另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約定自103年11月1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合計60期,嗣於履約3期後為減少合夥開支,故於104年2月2日重新簽訂新約(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變更基本租費,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共57個月,每1個月為1期,合計57期,共分3階段而有不同之最低基本印量要求,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遲付基本租費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粗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違約費用)。嗣系爭合夥於105年6月底決定解散進行清算,並陸續於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24日舉行清算會議,各部門結清至105年12月底,故系爭事務機結算至105年12月底之違約費用,共計履約23期,剩餘未履約期數為34期(即第24期至57期),是以此計算違約費用,其中第24期為第2階段,該階段每1期基本租費為3,800元及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1萬張,每張3.2元整,合計為3萬5,800元【計算式:3,800元+1萬張×3.2=3萬5,800元】;第25期至57期為第3階段,該階段每1期基本租費為3,800元整及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2萬張,每張3.2元整,合計為223萬7,400元【計算式:(3,800元+2萬張×3.2)×33=223萬7,400元】,故34期之違約費用共計227萬3,200元(計算式:3萬5,800元+223萬7,400元=227萬3,200元),然經向歐力士公司積極爭取後,歐力士公司原同意截至105年12月底違約費用調降為132萬1,873元,嗣歐力士公司再同意調降違約費用為117萬1,873元,故於106年5月15日以公帳帳戶匯款117萬1,904元予歐力士公司(加計匯費30元及1元4捨5入之差距),且於清算當時尚且保留預留款2萬元尚未分配,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出匯款憑證及出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5頁、第277至279頁、第317至321頁),核屬相符,是系爭合夥之結餘款項應為91萬8,161元(計算式:207萬0,065元-117萬1,904元+2萬元=91萬8,161元),再原告就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為17.6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合夥結餘款應為(計算式:91萬8,161元×17.65%=16萬2,05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未有特約或決議約定由何人行使合夥事務,且未有特約或決議約定合夥人間如遇有意見紛歧時,應以多數決方式決定,而系爭機器係被告胡晉雯等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與歐力士公司簽立合約,顯已違反民法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規定,又原告於知悉後亦曾立即向被告胡晉雯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臺灣歐力士公司之違約金自不得列入合夥債務內計算,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施芳及徐鴻鶴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施芳雖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旅行社在成立之初時有跟全錄公司承租影印機,因為當時原告的先生有先買了2台事務機已經夠用,在開幕前就已經有了,2台事務機沒有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購買,我知道要買,被告胡晉雯不知道。後來我要離開前1個月,大約是103年9月間就來1台大型影印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跟原告要租這台影印機,當時我就有向原告及被告胡晉雯提出疑義,第一次是在晚上下班私底下聊天時向被告胡晉雯反應,但被告胡晉雯就告訴我說已經向全錄公司租了影印機,但是誰決定要租的我不清楚,另一次是原告、我、被告黃世芳、訴外人徐鴻鶴、郭子綺在開主題有關討論股東權利義務及股金分配時,我跟原告一起反應,開會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證人徐鴻鶴到庭證稱:當初是約在達康臺北分公司的辦公室要談租借系爭機器之事由,當初在場我記得有被告胡晉雯、被告黃世芳、證人施芳,還有我,我記得當時是4個人,原告是去談業務,所以沒有在場。又施芳當初雖然沒有立刻出資,但因為被告胡晉雯是讓他可以以利潤去繳股金,所以在我們的認知他是股東,可以參與會議。又大機器還沒進來時,原告的先生就買了2台事務機給公司用,那2台的事務機效果都不錯,所以我才認為不需要租那麼大1台機器,因為公司的業務量那時候並未達到需要這台機器,那時施芳跟我都反對,且在這台機器未租借前,已經有4台小型的多功能事務機,且我認為公司才剛開始,業務量沒有到達那麼多,再加上每個月要花3萬元租借這台機器,是1個無形很大的浪費,我們的成本是分單位計算,我們沒有使用那台機器,卻需要分擔這台機器之租金,所以我極力反對,當初開會並沒有作成結論,隔兩天進到辦公室就看到在裝機器,我也不知道合約是誰去簽的,我與證人施芳、原告、郭子綺、被告胡晉雯、被告黃世芳有一起針對承租系爭機器開過會,但這不算真的開會,因為郭子綺是員工,所以我們只是大家一起討論承租機器及其他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背面),然依證人徐鴻鶴證述,在安裝系爭機器之前已開過1次會議,而會議成員有被告胡晉雯、黃世芳、證人施芳與徐鴻鶴共4人,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核與證人施芳證稱承租系爭機器前並無人告知,僅於承租後由原告、被告黃世芳、施芳、徐鴻鶴及郭子綺開會時,由施芳跟原告一起表達反對承租等語,並不相符,且郭子綺既為被告之員工而非股東,何以依證人施芳所述,其與原告、被告黃世芳、徐鴻鶴就股東權利義務及股金分配開會時,非股東之郭子綺竟能參與在場討論,並不符常情,又證人施芳及徐鴻鶴既反對系爭機器之裝設,何以系爭機器裝設完畢後,證人施芳、徐鴻鶴及原告業務部門之員工郭子綺即以其等名義印製非與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有關之廣告文宣手冊,此有上開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是證人施芳及徐鴻鶴之上開證詞,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本院參酌證人王婉珍即全錄公司之業務人員到庭證稱:我是事務設備的業務,被告胡晉雯、黃世芳是由朋友介紹約好時間來看機器,第一次見面被告胡晉雯、黃世芳當時所看的是比較大型的設備且價位高,被告胡晉雯、黃世芳說要回去考量一下,後來我打報價單後,被告胡晉雯、黃世芳有在103年10月6日約我去被告公司議價,當時與我並沒有簽什麼文件,後來被告胡晉雯、黃世芳跟我說沒有問題,我有再送合約過去,有碰到被告胡晉雯、黃世芳,而跟我簽約的是被告胡晉雯,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太記得,而簽約當天我們就順便裝機了,從早上10點多就開始裝到大約下午5、6點,我印象中被告胡晉雯在簽約時有走出房間問了其他人說有沒有什麼問題,她要簽約了,我那時候是在房間外面,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胡晉雯才回去房間用印,本院卷第55至56頁,就是我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的契約,裝機當天也有跟原告接觸,早上簽約時原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機器那天下午裝完機器後,有請被告公司的人試用,當時原告有印,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原告印的是一本豪福旅行社的旅遊手冊,我有印象因為那家旅行社都是跑歐洲團,所以比較厚,原告還有跟我說那個都是針對扶輪社的旅遊,所以以後會印比較大量的旅遊手冊,當場印了之後,原告也表示很滿意,且當時我還有跟她說這個設備是比豪福旅行社還好的設備,之後大約在105年2月時,被告胡晉雯說合約可能要終止,股東要一起討論,請我去參加,我才知道原告是股東之一,但開會當天原告竟說她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背面)及證人劉雯茹即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我於103年9月份到職,擔任會計,105年8月離職。原告、被告胡晉雯、被告蔡旭騰、被告黃世芳我都認識,都是股東。我認識施芳,我到公司時,施芳已經接了被告公司2團,但當時施芳尚未離職,後來被告胡晉雯跟施芳說你的股金尚未到位,有限期施芳要繳足,如果沒有的話就請她離開公司,後來施芳就沒有繳足也沒有再進公司,施芳不是達康臺北分公司股東,在公司期間不到2個月,施芳平時不會每天進公司,如果有進來大概是接近下班時間5、6點,進來時都是跟其他股東聊天,本院卷第44頁之影印機最初是被告胡晉雯、黃世芳去看了這台機器,看完回來當天有跟原告、徐鴻鶴開會說要承租這台機器,且有拿資料回來討論,討論的結果因為我沒有進去開會,所以我不知道,沒多久被告胡晉雯就約全錄的人來說要簽約,簽約當天被告胡晉雯有再問所有的股東說現在要簽約了,大家有無意見,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所以那天就直接簽約裝機,除了我上開所述開了一次會之外沒有再就租賃事務機開其他的會,在事務機簽約裝機當天每個人都有試印,但施芳當時沒有在公司沒有去試印,其他每一位股東及員工都有去試印,郭子綺是公司員工,作業務,負責接團、訂機票等事務。就我所知正式開會都沒有施芳、郭子綺與達康臺北分公司的股東開會討論租賃事務機及討論股東權利義務及股金分配之事宜。我沒有聽到有股東在開會討論及裝機時表達過反對簽約裝機的聲音,有時被告胡晉雯有稍微跟我講開會的情形,而我在公司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股東有反對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背面);又參以系爭機器裝設後原告即有大量使用系爭影印機,此有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旅客代墊/請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8頁)。基上,縱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賃未於租賃時明示表示同意,然因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可生同意之效力,故由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賃已有默示之同意。因此,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之違約金不得列入合夥債務內計算,並不足採。

5、另原告主張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現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是否清算完結仍有疑義,在此範圍合夥團體仍為繼續,故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之部分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云云。惟查,兩造間係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國內外旅遊事業,並因觀光旅行業屬於法定特許事業,兩造遂依發展觀光條例設立經營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故兩造間應係內部存有合夥關係,且不因系爭合夥事業對外成立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而影響內部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業經解散並依上述清算完結,系爭合夥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再請求系爭合夥關係消滅前所設立之被告達康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返還出資之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晉雯等連帶返還合夥結餘款16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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