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76號
- 原告
- 趙士瑝
- 被告
- 周亭慧
林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後,業經2次縮減其訴之聲明,最終如下之聲明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引用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因被告等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LINE暱稱「春風化雨(或【小張】、【何先生】)」、「阿偉」等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周亭慧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同案被告徐佳玲擔任向周亭慧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被告林明璋擔任向徐佳玲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其等3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網路拍賣」訊息,致包括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各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周亭慧則接受「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持受「春風化雨」指示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之地點,交給前來收水之2號車手同案被告徐佳玲,由同案被告徐佳玲轉交給3號車手被告林明璋,再由被告林明璋上繳給4號車手「阿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周亭慧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於擔任車手期間,並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被告林明璋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酬勞,原告因被告2人有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所示之行為,而遭騙匯款並受損失17,000元,被告等並已經刑事判決有罪如附表3所示,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因同案被告徐佳玲前於本院112年3月29日當庭和解時已給付原告現金3,000元,而原告和解時已表明不免除對其他被告尚未受償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同意縮減請求14,000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2人所為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認屬相符,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據上,原告已扣除同案被告徐佳玲前於112年3月29日當庭和解給付之現金3,000元後,而請求被告2人應依法連帶給付其剩餘之損失14,000元部分,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金額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2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1:(本件為附表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江為彬 假網路拍賣 110年11月11日13時許 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 17,000元 2 趙士煌 假網路拍賣 110年11月11日13時11分許 17,000元 3 闕瑋霆 假網路拍賣 110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 16,000元 4 洪珮婷 假網路拍賣 110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 18,000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起,至13時4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5,000元 2 110年11月11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49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2、5,000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原告趙士煌 部分 被告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案被告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業與原告成立和解) 被告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