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財盛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祥
- 選任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號、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財盛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元,應與黃俊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元,應與簡財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簡財盛、黃俊祥為雇主、員工關係,黃俊祥受僱在基隆市○○區○○街64號工作,且簡財盛有獲得毒品之管道,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熟識友人主動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認為有利可圖,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簡財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案外人吳佳琪所申辦)、黃俊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案外人施國華申辦),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俊祥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吳佳琪、何純冠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法、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二、簡財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案外人吳佳琪所申辦),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佩」、「菊子」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為收取現金,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先後10次販賣海洛因給吳佳琪、何純冠施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並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嗣經警依法對簡財盛、黃俊祥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簡財盛、黃俊祥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該證人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55頁至第16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財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黃俊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依法定程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202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2至4頁、第38至41頁、第83至85頁、第120至123頁、第159至161頁、第172至174頁、第229至230頁)。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堪認屬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至106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財盛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財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之犯行,辯稱:是代吳佳琪、何純冠向「阿正」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賺錢云云。惟查,上揭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簡財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依被告即其老闆簡財盛指示交付東西予吳佳琪、何純冠並收取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偵查時證述向被告簡財盛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滕兆財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88至90頁、第2913號卷第66至69頁、第87至93頁、原審卷第262至270頁、第353至357頁),而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分持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被告簡財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內容,再以被告黃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簡財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金額,被告簡財盛並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黃俊祥交付毒品予吳佳琪、何純冠乙節(各次通聯譯文詳見附表三),復經被告簡財盛供述及證人黃俊祥、吳佳琪、何純冠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20 2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第1696號卷第12至1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43頁、第150至157頁、同上偵字第2913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30、31、37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原審監聽譯文卷全卷),是被告簡財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參以被告簡財盛所持有之海洛因既已依價錢不同予以分裝(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一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前揭證人何純冠、吳佳琪,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簡財盛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簡財盛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簡財盛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及證人何純冠、吳佳琪於原審作證時均翻異前詞,附和所謂委託被告簡財盛向「阿正」購買海洛因,被告簡財盛並無賺錢等說詞(見原審卷175至190頁、第190至205、266頁)。然其等嗣後所為更異之供詞、證詞,悉與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所載不符,已難憑採;況且觀諸前述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何純冠、吳佳琪乃係直接與被告簡財盛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黃俊祥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或由證人何純冠、吳佳琪依被告簡財盛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從未見有所謂藥頭「阿正」之人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佐以證人何純冠、吳佳琪偶有須欠款賒帳情形,被告簡財盛均可直接決定是否答應,而非答稱:「我幫你問問看」等語,據此可知,被告簡財盛要無可能是受託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事理甚明。再者依前述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尤足以印證證人何純冠、吳佳琪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實,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吳佳琪偵訊光碟結果,筆錄內容核與吳佳琪證述相符,吳佳琪在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良好,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6、267頁)。是證人吳佳琪於原審謂偵訊時因提藥、不舒服、精神恍惚始指證向被告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簡財盛或可能因無存貨,而再轉向其他上游之藥頭調貨,但此亦係被告與該上游藥頭之買賣關係,要與被告與證人何純冠、吳佳琪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涉。是被告簡財盛上開所辯及證人何純冠、吳佳琪之翻異證言,皆屬無可採信。
二、被告黃俊祥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訊據被告黃俊祥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東西給吳佳琪、何純冠及向吳佳琪、何純冠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交付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以為是K他命,不知被告簡財盛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祥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75頁),核與被告簡財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指示被告黃俊祥幫忙向吳佳琪、何純冠收錢及交付海洛因,黃俊祥應該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情,及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是先與被告簡財盛聯絡後,透過黃俊祥交付海洛因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第2913號偵卷第58、63頁、第66至69頁、第87至93頁、原審卷第176至18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分持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被告簡財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內容,再以被告黃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簡財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金額,被告簡財盛並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黃俊祥交付毒品予吳佳琪、何純冠乙節(各次通聯譯文詳見附表三),復經被告黃俊祥供述及證人簡財盛、吳佳琪、何純冠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202號、98年聲監續字第382號、98年聲監續字第455號、98年聲監續字第523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0號、99年聲監字第34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第1696號卷第12至1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43頁、第150至157頁、同上偵字第2913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30、31、37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原審監聽譯文卷全卷),是被告黃俊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佳琪、何純冠證述,附表一所示11次毒品交易,均係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先以電話與被告簡財盛確認後,由被告黃俊祥依指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俊祥雖供稱以依被告簡財盛指示幫忙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惟因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即為正犯,故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俊祥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黃俊祥明知被告簡財盛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竟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被告簡財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單純基於幫助犯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可得論擬。
(三)被告黃俊祥雖以前情詞為辯,及證人簡財盛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謂有告知黃俊祥交付予吳佳琪、何純冠的東西為止痛藥等說詞。惟查,被告黃俊祥、證人簡財盛所為更異之說詞,除與彼等之前供述、證述內容不一致外,悉與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不符,已難憑採;況證人即被告簡財盛所述曾告知出售予吳佳琪、何純冠之物為止痛藥乙節,更屬無稽,蓋止痛藥價格不高且於一般藥房即可購得,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何須花費大量金錢多次向被告購買所稱止痛藥,實與常情有違,證人簡財盛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參以被告黃俊祥於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黃俊祥亦自承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696號偵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黃俊祥並非完全不曾接觸過毒品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物品屬列管之毒品應有認識,佐以被告黃俊祥於原審供稱:經過一、兩次後,就沒有衛生紙包了,我有看到一小包、一小包的東西,我一開始心裡以為是K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於偵查時自陳:吳佳琪(琪琪)、何純冠(甜甜)都有吸毒前科,平常進進出出,有時來上班或不來上班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43頁),益見被告黃俊祥應已知悉被告簡財盛販賣予吳佳琪、何純冠之物品確屬毒品無誤。再參酌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俊祥交付毒品過程,屢屢與被告簡財盛確認所欲交付之毒品數量、收取金額,被告簡財盛並於電話中直接指示被告黃俊祥「你不會拿二個那個阿,你真的白痴內」、「那個剩的給他,其他我回去再補,你給他收2,600」、「收好了拿六千給他一大一小」等語明確(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96、111、155頁),證人簡財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通訊監察卷第94頁背面,98年7月23日20時23分56秒這通通聯紀你跟黃俊祥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指三千元海洛因不要分開,是甜甜拿三千元的海洛因。他提到特大,還有二個大的應該是指,東西分裝袋上都有寫,藥頭拿過來的時候都有寫好3、4、6,分別是代表三千、四千、六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徵被告黃俊祥所保管之毒品已依價錢不同予以分裝,則被告黃俊祥於附表一所示短短3、4月間,先後11次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吳佳琪、何純冠施用,並向其等收取現金,其辯稱對於簡財盛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何純冠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更難置信。是被告黃俊祥上開所辯及證人簡財盛之翻異證言,皆屬無可採信。
三、刑事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並無必須高於購入原價而出售,始得謂為販賣行為之可言。又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前揭海洛因給證人吳佳琪、何純冠,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簡財盛、黃俊祥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其等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為98年5月22日新法公布施行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就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簡財盛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財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5、6、8等犯行自白(見第2913號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34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簡財盛於原審審理時亦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自白,惟有關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警並未於警詢、偵查時訊問被告簡財盛,即依證人吳佳琪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簡財盛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於此特別情形,本院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及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之規範目的,認被告簡財盛上開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21次,但對象僅有2人而己,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又被告黃俊祥係受僱於被告簡財盛,且被告黃俊祥僅參與其中1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獲微薄利益均歸被告簡財盛,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二人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2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相類素行),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屬輕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開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各減輕其刑,意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各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至於被告簡財盛上開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2人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既引用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認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見原判決第11頁),又謂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嗣於98年11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2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7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查被告簡財盛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7 9、10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見第2913號偵卷第3至6頁、第21、55至56頁、第97至101頁),原審就被告簡財盛上開犯行仍引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不當。3、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係被告黃俊祥所有並供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俊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財盛、黃俊祥上開附表一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原審誤認非被告黃俊祥所有,並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渠等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黃俊祥係受僱於被告簡財盛,惡性較輕,及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16年,以資懲儆。因本院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1、查被告黃俊祥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乃係供被告簡財盛、黃俊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係被告黃俊祥所有,此經被告黃俊祥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簡財盛、黃俊祥附表一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所插用之門號SIM卡各1枚,並非被告黃俊祥所有,乃係案外人施國華所申請,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96號卷第27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簡財盛之財產抵償或被告簡財盛、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於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證人吳佳琪所有,並非被告簡財盛所有,亦據被告簡財盛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同上2913號卷第40頁),雖為被告簡財盛所持用,然既非其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簡財盛、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編│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交易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毒品價錢(│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 │1 │98年8月 │基隆市成│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9年│海洛因3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24日22時│功一路47│8月24日21時1分39秒,以公│元。吳佳琪│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43分28秒│巷18號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付款2千元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門號通話,確認以3千元向 │,欠款1千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俊祥│ │ │ │ │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 │,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吳佳琪,並│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元。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35頁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背面)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2 │98年9月1│基隆市成│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海洛因6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凌晨0 │功一路47│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元。吳佳琪│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時18分18│巷18號 │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 │付款5千元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秒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欠款1千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 │ │ │ │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 │ │,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千元。 │ │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1頁 │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3 │98年9月 │基隆市成│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海洛因6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0日凌晨│功一路47│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元。吳佳琪│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3時6分53│巷18號 │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 │付款5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秒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欠款1千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 │ │ │ │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 │ │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千元。 │ │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55頁 │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4 │98年5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海洛因4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29日8時 │功一路47│5月29日8時54分26秒,以公│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56分51秒│巷18號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付款3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 │,欠款1千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 │ │ │ │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 │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3千元。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頁)│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5 │98年6月3│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6月3日20時19│海洛因6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20時22│功一路47│分57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分47秒 │巷18號 │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付款6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 │及先前所欠│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後,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毒品交易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2千元,共8│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 │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千元交予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俊祥。 │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 │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2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千元,共計8千元。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21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6 │98年6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6月10日20時 │海洛因1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0日20時│功一路47│10分14秒、19分56秒,以公│7百元。何 │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24分20秒│巷18號 │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純冠付款1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門號通話,確認以1千7百元│千4 百元,│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欠款3百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即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黃俊祥連│ │ │ │ │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 │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 │ │ │ │ │ │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交易款項1千4百元。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29頁背│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面)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簡│ │ │ │ │ │ │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7 │98年6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6月12日20時 │海洛因4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2日21時│功一路47│51分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0分48秒 │巷18號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付款2千7百│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元,欠款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千3百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黃俊祥連│ │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 │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7百元│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1頁│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簡│ │ │ │ │ │ │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8 │98年6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6月16日21時 │海洛因2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6日21時│功一路47│7分15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14分49秒│巷18號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付款5百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欠款1千5│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百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 │ │ │ │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 │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 │ │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百元。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5頁)│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9 │98年7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7月25日23時 │海洛因2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25日23時│功一路47│15分37秒,以黃俊祥093651│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15分37秒│巷18號 │7834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付款2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14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 │及先前所欠│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毒品交易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6百元,共2│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黃俊祥連│ │ │ │ │功一路47巷18號,以公用電│千6百元交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予黃俊祥。│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 │ │ │ │ │ │黃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指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2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百元,共計2千6百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96頁背│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簡│ │ │ │ │面) │ │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10│98年8月6│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8月6日20時21│海洛因6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日20時24│功一路47│分1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分37秒 │巷18號 │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付款6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 │及先前所欠│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毒品交易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1千9百元,│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黃俊祥連│ │ │ │ │,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共7 千9百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元交予黃俊│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黃│祥。 │ │ │ │ │ │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指│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千9 百元,共計7千9百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11頁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簡│ │ │ │ │) │ │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11│98年8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於98年8月14日23時 │海洛因4 千│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4日23時│功一路47│9分39秒,以公共電話與簡 │元。何純冠│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 │10分22秒│巷18號 │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付款4千元 │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 │及先前所欠│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毒品交易款│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1千元,共5│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 │ │ │ │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千元交予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俊祥。 │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毒品交易之金額後,由黃俊│ │ │ │ │ │ │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 │ │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 │ │ │ │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 │ │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千元,共計5千元。 │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24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編│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犯罪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 │毒品價錢(│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 │1 │98年9月4│基隆市龍│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8年9月4日│海洛因6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日18時45│安街84 │18時39分48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元。吳佳琪│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56秒 │號 │盛0000000000 門號通話,確認以6│付款5千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欠款1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簡財盛指示,預先將部分交易款5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 │ │ │子,嗣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時│ │ │ │ │ │ │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 │ │ │ │ │ │示自行至龍安街84號瓦斯爐下取得│ │ │ │ │ │ │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 包,不足數 │ │ │ │ │ │ │量則由簡財盛答應日後另行補足,│ │ │ │ │ │ │簡財盛本次販毒實際所得為5千元 │ │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2 │98年5月 │基隆市龍│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5月24 │海洛因2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4日13時│安街84 │日13時13分56秒,以公共電話與簡│元。何純冠│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31分18秒│號 │財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付款1千6百│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話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 │元,欠款4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預│百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先將部分交易款1千6 百元交付予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佩」│ │ │ │ │ │ │之女子,以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 │ │ │ │ │ │列時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 │ │ │ │ │ │其指示自行至龍安街84 號招財貓 │ │ │ │ │ │ │下取得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包,簡│ │ │ │ │ │ │財盛本次販毒實際所得為1千6百元│ │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0頁) │ │ │ ├─┼────┼────┼───────────────┼─────┼─────────────┤ │3 │98年5月 │基隆市龍│何純冠於98年5月25日10時32分42 │海洛因6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5日10時│安街64 │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元。何純冠│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55分43秒│號 │14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 │付款6千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預先將交易款6千元交付予真實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菊子」之人│ │ │ │ │ │ │,以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時間│ │ │ │ │ │ │,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示│ │ │ │ │ │ │自行至龍安街64號門口邊之芳香劑│ │ │ │ │ │ │下取得海洛因3包,每包價值2千元│ │ │ │ │ │ │(銀貨兩訖)。(原審監聽譯文卷│ │ │ │ │ │ │第11 頁) │ │ │ ├─┼────┼────┼───────────────┼─────┼─────────────┤ │4 │98年5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98744│海洛因2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7日21時│功一路47│5614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16分57秒│巷18號 │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付款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欠款1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款項1千元。(原審監聽譯文卷 │ │ │ │ │ │ │第12頁) │ │ │ ├─┼────┼────┼───────────────┼─────┼─────────────┤ │5 │98年5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98744│海洛因2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31日20時│功一路47│5614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21分3秒 │巷18號 │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付款1千5百│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元,欠款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百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款項1千5百元。(原審監聽譯文│ │ │ │ │ │ │卷第17頁) │ │ │ ├─┼────┼────┼───────────────┼─────┼─────────────┤ │6 │98年6月2│基隆市成│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98744│海洛因4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日21時13│功一路47│5614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57秒 │巷18號 │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付款3千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4千元之 │,欠款1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款項3千元。(原審監聽譯文卷 │ │ │ │ │ │ │第20頁) │ │ │ ├─┼────┼────┼───────────────┼─────┼─────────────┤ │7 │98年6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98744│海洛因2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1日10時│功一路47│5614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55分18秒│巷18號 │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付款2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及先前所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毒品交易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次交易款項2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 │1千元,共3│ │ │ │ │ │交易款1千元,共3千元。(原審監│千元交予簡│ │ │ │ │ │聽譯文卷第30頁) │財盛。 │ │ ├─┼────┼────┼───────────────┼─────┼─────────────┤ │8 │98年7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海洛因1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8日9時 │功一路47│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1千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59分11秒│巷18號 │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付款7百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1 │,欠款3百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收取交易款項7百元。(原審監聽 │ │ │ │ │ │ │譯文卷第88頁) │ │ │ ├─┼────┼────┼───────────────┼─────┼─────────────┤ │9 │98年7月 │基隆市成│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98744│海洛因2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3日15時│功一路47│5614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30分15秒│巷18號 │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付款2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收取交易款│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項2千元(銀貨兩訖)。(原審監 │ │ │ │ │ │ │聽譯文卷第94 頁) │ │ │ ├─┼────┼────┼───────────────┼─────┼─────────────┤ │10│98年8月2│基隆市成│何純冠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海洛因4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日16時10│功一路47│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 │元。何純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分44秒 │巷18號 │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付款4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4 │及先前所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毒品交易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元及先前所 │1千元,共5│ │ │ │ │ │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5千元。(│千元交予簡│ │ │ │ │ │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07頁) │財盛。 │ │ └─┴────┴────┴───────────────┴─────┴─────────────┘ 附表三 (被告簡財盛、黃俊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監聽譯文內容) ┌─┬────┬────────┬──────┬───────────────┬─────┐ │編│犯罪事實│通聯電話出入 │時間 │監聽譯文內容 │出處 │ │號│ │ │ │ │ │ ├─┼────┼────────┼──────┼───────────────┼─────┤ │1 │參見附表│① │ │ │ │ │ │一編號1 │A:(簡財盛) │98年8月24日 │B:我又沒怎樣怎麼要領單 │原審監聽譯│ │ │。 │0000000000 │21:01:39 │A:看是不是開庭的 │文卷第135 │ │ │ │↑ │ │B:開庭的早就收到了 │頁 │ │ │ │B:(吳佳琪) │ │A:我怎麼知道 │ │ │ │ │000000000000 │ │B:大哥給你差一張 │ │ │ │ │ │ │A:多少 │ │ │ │ │ │ │B:二張 │ │ │ │ │ │ │A:再說,我走你就走了,你以為 │ │ │ │ │ │ │ 我不知道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8月24日 │B:(琪琪)大哥我先給你借1千 │原審監聽譯│ │ │ │0000000000 │22:43:28 │A:叫阿祥聽 │文卷第135 │ │ │ │↑ │ │B:喂 │頁背面 │ │ │ │B:(吳佳琪) │ │A:你拿3千給他記我收就好了 │ │ │ │ │0000000000 │ │B:好 │ │ ├─┼────┼────────┼──────┼───────────────┼─────┤ │2 │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9月1日 │A:阿祥怎樣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2 │0000000000 │00:18:18 │B:(琪琪)我琪琪啦 │文卷第141 │ │ │。 │↑ │ │A:怎樣 │頁 │ │ │ │B:(吳佳琪) │ │B:我差一張好不好 │ │ │ │ │0000000000 │ │A:多少啦 │ │ │ │ │ │ │B:5 │ │ │ │ │ │ │A:你整天在差一張你有就是要差1│ │ │ │ │ │ │ 張,你欠我多少了 │ │ │ │ │ │ │B:要看單子 │ │ │ │ │ │ │A:看單子你6000拿給他就對了啦 │ │ ├─┼────┼────────┼──────┼───────────────┼─────┤ │3 │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9月10日 │B:大哥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3 │0000000000 │03:6:53 │A:誰啊 │文卷第155 │ │ │。 │↑ │ │B:琪琪 │頁 │ │ │ │B:(吳佳琪) │ │A:怎樣 │ │ │ │ │0000000000 │ │B:五跟你差一 │ │ │ │ │ │ │A:叫阿祥聽 │ │ │ │ │ │ │B:(黃俊祥)喂 │ │ │ │ │ │ │A:5千收起來欠1千 │ │ │ │ │ │ │B:可是沒有那個內,你剛剛拿給 │ │ │ │ │ │ │ 阿仁了 │ │ │ │ │ │ │A:你不會拿2個那個啊,你真的白│ │ │ │ │ │ │ 痴內 │ │ │ │ │ │ │B:沒有他都要那個 │ │ │ │ │ │ │A:沒有啦 │ │ ├─┼────┼────────┼──────┼───────────────┼─────┤ │4 │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4 │A:(簡財盛) │98年5月29日 │B:大哥我甜甜,我早上有拿一個 │文卷第14頁│ │ │。 │0000000000 │8:54:26 │ 4000的,現在我賺一個客人身 │ │ │ │ │↑ │ │ 上只有3100而已,坐計程車回 │ │ │ │ │B:(何純冠) │ │ 來剩3000差1000阿祥不能做主 │ │ │ │ │000000000000 │ │A:叫他聽 │ │ │ │ │ │ │B:他在裡面內,我叫他打給你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5月29日 │B:董仔 │ │ │ │ │0000000000 │8:56:51 │A:給他欠1000 │ │ │ │ │↑ │ │B:好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5 │A:(簡財盛) │98年6月3日 │B:大哥我這裡8000 │文卷第21頁│ │ │。 │0000000000 │20:19:57 │A:回2000 │ │ │ │ │↑ │ │B:對 │ │ │ │ │B:(何純冠)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6月3日 │A:阿祥8000甜甜 │ │ │ │ │0000000000 │20:22:47 │B:好,我了解 │ │ │ │ │↓ │ │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6 │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6 │A:(簡財盛) │98年6月10日 │B:大哥我跟你講今天小佩姊是拿 │文卷第29頁│ │ │。 │0000000000 │20:10:14 │ 一個大的給我 │ │ │ │ │↑ │ │A:我知道 │ │ │ │ │B:(何純冠) │ │B:但是我有一個小的錢1800,阿 │ │ │ │ │000000000000 │ │ 一萬還沒拿到今天生意很差 │ │ │ │ │ │ │A:你今天欠我多少知道嗎 │ │ │ │ │ │ │B:知道4000 │ │ │ │ │ │ │A:知道就好,等一下要記得補 │ │ │ │ │ │ │B:大哥我今天成績不好都不好意 │ │ │ │ │ │ │ 思打給你,我這裡差200好不好│ │ │ │ │ │ │A:多少 │ │ │ │ │ │ │B:我這裡1800 │ │ │ │ │ │ │A:拿給阿祥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6月10日 │B:我算太快,這裡17而已 │ │ │ │ │0000000000 │20:19:56 │A:每次都這樣,最後一次了,快 │ │ │ │ │↑ │ │ 過去啦 │ │ │ │ │B:(何純冠)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③ │ │ │ │ │ │ │A:(簡財盛) │98年6月10日 │A:1700給他欠300 │原審監聽譯│ │ │ │0000000000 │20:24:20 │B:好 │文卷第29頁│ │ │ │↑ │ │ │背面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7 │參見附表│① │ │ │ │ │ │一編號7 │A:(簡財盛) │98年6月12日 │B:大哥我甜甜,我這2700可以讓 │原審監聽譯│ │ │。 │0000000000 │20:51:02 │ 我差1300 │文卷第31頁│ │ │ │↑ │ │A:好啦去找阿祥 │ │ │ │ │B:(何純冠)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6月12日 │B:董仔拿27而已 │ │ │ │ │0000000000 │21:00:48 │A:對 │ │ │ │ │↑ │ │B:那不是差13 │ │ │ │ │B:(黃俊祥) │ │A:對你記著 │ │ │ │ │0000000000 │ │ │ │ ├─┼────┼────────┼──────┼───────────────┼─────┤ │8 │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8 │A:(簡財盛) │98年6月16日 │B:大哥我甜甜,我只有500塊 │文卷第35頁│ │ │。 │0000000000 │21:07:15 │A:好啦2000借你 │ │ │ │ │↑ │ │B:大哥謝謝 │ │ │ │ │B:(何純冠)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6月16日 │B:董仔 │ │ │ │ │0000000000 │21:14:49 │A:500收起來,2000借他 │ │ │ │ │↑ │ │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9 │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9 │A:(簡財盛) │98年7月25日 │B:(甜甜)大哥我這裡2600 │文卷第96頁│ │ │。 │0000000000 │23:15:37 │A:拿3000我等一下再補你1000 │背面 │ │ │ │↑ │ │B:好啊 │ │ │ │ │B:(何純冠) │ │A:那2000先給你,你叫他聽 │ │ │ │ │0000000000 │ │B:我拿2600給他等一下再拿400回│ │ │ │ │ │ │ 來 │ │ │ │ │ │ │A:好啦反正就是那個20000你拿去│ │ │ │ │ │ │ 我回去再補你1000 │ │ │ │ │ │ │B:好 │ │ │ │ │ │ │A:你叫阿祥聽 │ │ │ │ │ │ │B:(黃俊祥)喂 │ │ │ │ │ │ │A:那個剩的給他,其他我回去再 │ │ │ │ │ │ │ 補,你給他收2600 │ │ │ │ │ │ │B:拿之前那個 │ │ │ │ │ │ │A:那個大的 │ │ │ │ │ │ │B:交接那一個,其他你回來再補 │ │ │ │ │ │ │ 就對了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7月25日 │B:大哥我甜甜啦,那邊根本不到 │ │ │ │ │0000000000 │23:37:34 │ 1000塊的東西 │ │ │ │ │↑ │ │A:那都是你的,從4000開始分的 │ │ │ │ │B:(何純冠) │ │ ,我等一下再補你1000,那都 │ │ │ │ │000000000000 │ │ 是你的東西 │ │ │ │ │ │ │B:我今天也沒有處理,是昨天處 │ │ │ │ │ │ │ 理 │ │ │ │ │ │ │A:你拿500,你昨天處理多少 │ │ │ │ │ │ │B:我昨天處理2000啊 │ │ │ │ │ │ │A:昨天處理2000,今天處理500,│ │ │ │ │ │ │ 不是3000了,那一包挖出來我 │ │ │ │ │ │ │ 也沒得秤啊,我等一下再補你 │ │ │ │ │ │ │ 一就對了 │ │ ├─┼────┼────────┼──────┼───────────────┼─────┤ │10│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10│A:(簡財盛) │98年8月6日 │B:大哥我這8000 │文卷第111 │ │ │。 │0000000000 │20:21:12 │A:要回多少 │頁 │ │ │ │↑ │ │B:回2000,拿6000 │ │ │ │ │B:(何純冠) │ │A:好 │ │ │ │ │000000000000 │ │B:回1900啦,因為我坐計程車 │ │ │ │ │ │ │A:好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8月6日 │A:他那總共7900,給他6000,回 │ │ │ │ │0000000000 │20:22:44 │ 1900 │ │ │ │ │↓ │ │B:好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③ │ │ │ │ │ │ │A:(簡財盛) │98年8月6日 │B:董仔他不是8000嗎 │ │ │ │ │0000000000 │20:24:37 │A:7900啦,他之前向我借的,你 │ │ │ │ │↑ │ │ 跟他收7900 │ │ │ │ │B:(黃俊祥) │ │B:收好了 │ │ │ │ │0000000000 │ │A:收好了拿6000給他一大一小 │ │ │ │ │ │ │B:一大一小好,我知道了 │ │ │ │ │ │ │A:這樣是不是6000 │ │ │ │ │ │ │B:對 │ │ │ │ │ │ │A:電動門能不能開 │ │ │ │ │ │ │B:沒辦法開 │ │ │ │ │ │ │A:好 │ │ ├─┼────┼────────┼──────┼───────────────┼─────┤ │11│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一編號11│A:(簡財盛) │98年8月14日 │B:大哥你在店裡嗎 │文卷第124 │ │ │。 │0000000000 │23:09:39 │A:沒有,你講 │頁 │ │ │ │↑ │ │B:我這裡5回1 │ │ │ │ │B:(何純冠) │ │A:你叫阿祥聽,阿我打給阿祥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8月14日 │B:甜甜5千回1千,給他收5千給他│ │ │ │ │0000000000 │23:10:22 │ 4千 │ │ │ │ │↓ │ │A:我知道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12│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1 │A:(簡財盛) │98年9月4日 │B:大哥你不在啊 │文卷第146 │ │ │。 │0000000000 │18:39:48 │A:有什麼事快說 │頁背面至 │ │ │ │↑ │ │B:大哥我跟你差一好不好 │147頁 │ │ │ │B:(吳佳琪) │ │A:多少 │ │ │ │ │000000000000 │ │B:五千差一 │ │ │ │ │ │ │A:你先拿給菊子 │ │ │ │ │ │ │B:菊子我沒看到人 │ │ │ │ │ │ │A:你沒看到菊子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看有沒有在64號 │ │ │ │ │ │ │B:沒有阿,整條街都沒人 │ │ │ │ │ │ │A:我打給菊子你在64號等 │ │ │ │ │ │ │B:好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9月4日 │A:你5千拿給他了嗎 │ │ │ │ │0000000000 │18:45:56 │B:有啊 │ │ │ │ │↑ │ │A:84號你進去右手邊瓦斯罐下面 │ │ │ │ │B:(吳佳琪) │ │ 有一包3千的,你先拿去,其他│ │ │ │ │0000000000 │ │ 的阿祥來再拿給你,一個蚊香 │ │ │ │ │ │ │ 盒子 │ │ │ │ │ │ │B:什麼盒子 │ │ │ │ │ │ │A:四方形的盒子,你拿起來就看 │ │ │ │ │ │ │ 到了 │ │ │ │ │ │ │B:好 │ │ │ │ ├────────┼──────┼───────────────┤ │ │ │ │③ │ │ │ │ │ │ │A:(簡財盛) │98年9月4日 │B:大哥 │ │ │ │ │0000000000 │20:21:16 │A:你誰 │ │ │ │ │↑ │ │B:琪琪 │ │ │ │ │B:(吳佳琪) │ │A:阿祥還沒過去 │ │ │ │ │000000000000 │ │B:還沒 │ │ │ │ │ │ │A:現在幾點8點半了,我打給他電│ │ │ │ │ │ │ 話還不通,等一下叫他打給我 │ │ │ │ │ │ │B:大哥,剛剛那個不能吃 │ │ │ │ │ │ │A:那我要換啊 │ │ │ │ │ │ │B:都沒有效 │ │ │ │ │ │ │A:好啦,叫他打給我 │ │ │ │ │ │ │B:好 │ │ ├─┼────┼────────┼──────┼───────────────┼─────┤ │13│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2 │A:(簡財盛) │98年5月24日 │B:大哥,我等一下賺到錢再給你 │文卷第10頁│ │ │。 │0000000000 │13:13:56 │ 補1400上去,好不好 │ │ │ │ │↑ │ │A:你拿給菊子 │ │ │ │ │B:(何冠純) │ │B:菊子不在 │ │ │ │ │000000000000 │ │A:阿小佩呢 │ │ │ │ │ │ │B:小佩在樓上,你打給姊姊好不 │ │ │ │ │ │ │ 好 │ │ │ │ │ │ │A:你打給他叫他下來 │ │ │ │ │ │ │B:然後錢拿給他叫他打給你 │ │ │ │ │ │ │A:對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5月24日 │B:我1600拿給他了,然後呢 │ │ │ │ │0000000000 │13:31:18 │A:在84號招財貓下面 │ │ │ │ │↑ │ │ │ │ │ │ │B:(何冠純)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③ │ │ │ │ │ │ │A:(簡財盛) │98年5月24日 │B:姊姊拿去了啊 │ │ │ │ │0000000000 │15:36:24 │A:你84號鐵門進去,在垃圾桶下 │ │ │ │ │↑ │ │ 面 │ │ │ │ │B:(何冠純)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14│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3 │A:(簡財盛) │98年5月25日 │B:大哥先跟你拿6張好不好,晚一│文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10:32:42 │ 點再給你補 │ │ │ │ │↑ │ │A:好,你在哪 │ │ │ │ │B:(何冠純) │ │B:在外面,馬上到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5月25日 │A:進門邊有一罐芳香劑,在芳香 │ │ │ │ │0000000000 │10:55:43 │ 劑下面 │ │ │ │ │↓ │ │B:好 │ │ │ │ │B:(何冠純) │ │ │ │ │ │ │0000000000 │ │ │ │ ├─┼────┼────────┼──────┼───────────────┼─────┤ │15│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4 │A:(簡財盛) │98年5月27日 │B:大哥我甜甜,身上剩1千 │文卷第12頁│ │ │。 │0000000000 │21:16:57 │A:又來了 │ │ │ │ │↑ │ │B:生意很差 │ │ │ │ │B:(何冠純) │ │A:你欠的這樣,沒辦法我東西要 │ │ │ │ │000000000000 │ │ 錢,人家每天來收 │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 │A:你已經10幾萬了內 │ │ │ │ │ │ │B:沒有10幾萬,7萬8扣掉 │ │ │ │ │ │ │A:那你根本還不完了,好啦,最 │ │ │ │ │ │ │ 後一次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5月27日 │B:董仔,他只有900內 │ │ │ │ │0000000000 │21:23:20 │A:裝肖仔,說1000剩900,你拿給│ │ │ │ │↑ │ │ 他啦,跟他說最後一次 │ │ │ │ │B:(黃俊祥) │ │ │ │ │ │ │0000000000 │ │ │ │ ├─┼────┼────────┼──────┼───────────────┼─────┤ │16│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5月31日 │B:大哥你讓我商量差一次一千的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5 │0000000000 │20:21:03 │ ,我晚一點再補上去 │文卷第17頁│ │ │。 │↑ │ │A:好,你今天欠我多少了知道嗎 │ │ │ │ │B:(何冠純) │ │B:我知道,一包2千的我拿1500給│ │ │ │ │000000000000 │ │ 你,欠你一個1500,今天就差 │ │ │ │ │ │ │ 你2500了 │ │ │ │ │ │ │A:還好你今天不用錢回來(指交 │ │ │ │ │ │ │ 保) │ │ ├─┼────┼────────┼──────┼───────────────┼─────┤ │17│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6月2日 │B:大哥我這3000,給你拿4好不好│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6 │0000000000 │21:13:57 │ ,這樣撐比較久 │文卷第20頁│ │ │。 │↑ │ │A:嗯 │ │ │ │ │B:(何冠純)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18│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6月11日 │B:大哥你到店裡了嗎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7 │0000000000 │10:55:18 │A:我在店裡,那一天腳踏車不是 │文卷第30頁│ │ │。 │↑ │ │ 你踏去了嗎 │ │ │ │ │B:(何冠純) │ │B:我騎去買筆(針筒)就騎回來 │ │ │ │ │000000000000 │ │ 了啊,你可以看攝影機 │ │ │ │ │ │ │A:七點多嘛 │ │ │ │ │ │ │B:大哥我昨天有拿一包小包的, │ │ │ │ │ │ │ 但是不要拿昨天的,我這有3千│ │ │ │ │ │ │ 補1千,你拿新的2千給我,我 │ │ │ │ │ │ │ 撐比較久 │ │ ├─┼────┼────────┼──────┼───────────────┼─────┤ │19│參見附表│① │ │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8 │A:(簡財盛) │98年7月18日 │B:剛才小萱有借我700 │文卷第88頁│ │ │。 │0000000000 │9:59:11 │A:多少 │ │ │ │ │↑ │ │B:700,晚一點我再補300進去 │ │ │ │ │B:(何冠純) │ │A:嗯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 │ │ │ │ │ │A:(簡財盛) │98年7月18日 │B:大哥我甜甜,我1千,生意很差│ │ │ │ │0000000000 │19:06:19 │A:好啦,我等一下回去了 │ │ │ │ │↑ │ │ │ │ │ │ │B:(何冠純)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0│參見附表│① │ │ │ │ │ │二編號9 │A:(簡財盛) │98年7月23日 │B:我昨天有撥一包小包的,你知 │原審監聽譯│ │ │。 │0000000000 │15:30:15 │ 道嗎 │文卷第94頁│ │ │ │↑ │ │A:我知道 │ │ │ │ │B:(何冠純) │ │B:先不要拿那一包好不好 │ │ │ │ │000000000000 │ │A:我要去哪裡生 │ │ │ │ │ │ │B:大哥麥安內 │ │ │ │ │ │ │A:好啦回來再說 │ │ ├─┼────┼────────┼──────┼───────────────┼─────┤ │21│參見附表│A:(簡財盛) │98年8月2日 │B:大哥我甜甜,我5千還1千 │原審監聽譯│ │ │二編號10│0000000000 │16:10:44 │A:好 │文卷第107 │ │ │。 │↑ │ │B:我現在回去 │頁 │ │ │ │B:(何冠純) │ │A:好 │ │ │ │ │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