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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華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
被告
黃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被告
梁綵湄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坤彬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
被告
陳振成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被告
林羿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韋震(即李維軒)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邱碧朱
被告
張賜種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胡曦予
被告
張麗華
被告
蕭國幹
被告
陳麗珍
被告
徐鄒春芳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告
前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告
高裕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林雲婕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 律師
被告
顏美瑛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趙丕昂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董承剛(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董成剛)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誌杰(原名馬志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張坤香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連水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被告
楊連玉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
被告
郭淑英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40號、98年度偵字第10843號、98年度偵字第23690號、98年度偵字第23339號、99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581號移送併案辦理),經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華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邱碧朱、張賜種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維華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李韋震(曾經更改姓名為李維軒,現名仍為李韋震,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2年3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2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董成剛)、楊連玉、張誌杰(原名馬志修)、連水塗、郭淑英、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張維智(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小余」、「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 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 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另詳後述),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 int等於美金1元(以下逕以投資點數列計投資情形),購買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戶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 300;96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獎金制度共分3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張維華於95年8 月間自行與張維智計算彼等債權債務關係折算方法後,由張維華取得前述瑞士共同基金投資者身分,成為張維智之下線投資人,嗣由張維智轉介黃俊明、高裕捷向張維華洽詢前開「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後,彼2 人亦加入投資,張維華因而成為彼等上線之介紹人,此後並由張維華、黃俊明、高裕捷或其所招攬之投資人續行介紹招攬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顏美瑛、張誌杰、黃坤彬、林羿安、趙丕昂、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連水塗、郭淑英、陳振成、李韋震、梁綵湄、陳麗珍、林雲婕、張賜種、邱碧珠、胡曦予、徐鄒春芳等人,以及雖未以自己名義參加投資、計算獎金,然亦參與推薦解說、招攬介紹等傳銷行為之蕭國幹(陳麗珍前配偶)、張麗華(張維華配偶)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各地之咖啡廳、簡餐店、渠等住所或親有所在地,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方式向他人招攬投資前述瑞士共同基金。其中高裕捷於95年8 月間、黃俊明於95年10月間、顏美瑛於96年5月間、張誌杰於95年9月間、黃坤彬於95年10月間、林羿安於95年9 月間、趙丕昂於95年11月間、張坤香於95年11月、楊連玉於95年12月間、董承剛於95年11月間、連水塗於95年11月間、郭淑英96年3月間、陳振成於96年3月間、李韋震於96年6 月間、梁綵湄於95年12月間、陳麗珍與蕭國幹於96年5月間、林雲婕於96年7月間、張麗華於96年4 月、張賜種與邱碧珠於96年6月間、胡曦予於96年6月間、徐鄒春芳於96年7 月起開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前述傳銷介紹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嗣於96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各該投資人等始知有異。計至96年8 月18日前,除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連水塗、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郭淑英、林雲婕、邱碧朱、張賜種外,尚有經彼等或下線招攬之投資人曾楊美英、陳美璇、郭忠民、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侯淑薰、彭淑美、許國雄、李寶猜、林麗玲、鍾瑩美、黃孟辰、黃淑貞、魏淑惠、林耀錡、賴源水、蔣美津、楊淑枝、賴韋伶、洪淑媚及其家人洪淑貞、蕭伊翔(起訴書略載為洪淑媚等人)、賴孟妤及其家人楊家銘、賴武雄與何賴桂枝(起訴書略載為賴孟妤等人)、鄭陳秋香、賴春菊、郭美鳳、吳宜樺、李榮桂、許素真、黃福長、黃子峻、許廖粉、許美珠、許素梅、魏敬諭、許木村、許美玲、彭鈺翔、魏敬岳、林芳瑜、許照明、李皇飛、林建谷、賴俊明、陳麗雲、馬境鎂、馬玉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江祺寶、張富媚、上官百成、楊昭鎦、呂家儀、陳美妃、鄭意平、班學忠、王敦鍵、張薇、封中堯、史馨雅、蔡敏儀、王英安、徐君強、徐培倫、張蕙芳、牟振宗、陳冬梅、張趙衡林、傅月榮(起訴書誤載為傅月菜)、王淑娟、王志強、麥燕祥、彭裕榶(起訴書誤載為彭裕樘)、王淑芳、方長壽、鄭大平、顧冷宙、魏冠宇、李淑芬、張美瑤、魏婕宇、盧好、張美華、邱莉茱、蓋世愛、范振秋、彭得隆、林素雯、蔡裕澖、范玉彙、劉玉榮、鄧巨川、龔浩文、劉萬慧、劉慶榮、魯鵬展、劉三榮、程軒、江秀珠、田愛雲、趙國棟、趙國基、鄭聖國、趙國蓉、王趙國琴、王偉貽、王渝生、唐鈺富、蔡春雄、蔡劉月珠、謝英漢、宋盛府、劉益民、崔琦萍、丁庭穎、梅中興、周美惠、梅中達、陳瑞祥、王國樑、張寶好、陳琇鈴、林玉華、曾慧屏、周金巒、郭麗娟、李莉生、劉麟英、應海瑞、常偉、何之霖、龐人豪、陳一銘、張淑珍、范佳珍、張鳳珍、劉春玉、魯澤文、張恭誠、周奕光、陳光明、施學莊、羅志美、賴瀧瀅、張文敏、簡玉雲、杜韻菊、聶瑞蘭、蔡映麗、劉秀英、巫竹英、謝芳菁、林素真、林素珍、趙苡媜、江文林、潘仁治、曾政衡、涂玉嬌、李宜桂、董愛莉、許仲豪、吳凡珊、張景賢、蔡詩涵、吳蘭香、陳玉珍、蔡淑娥、郭文鐘(起訴書誤載為郭文鍾)、鍾文龍、陳明光、陳美容、吳芳蘭、藍李雪微、周瑞環、林國基、杜茂港、陳秀凰、陳武祥、楊希聖、章若雲、張瀞文、章雅雲、鄭光祺、郭秀雯、張大正、林泰安、林美珊、陳金慶、郭琛、孫李鳳英、陳忠明、陳思良、曹愛華、余陞華、李碧涓、李金發、李許月珠、李細冉、曾啟銓、郭阿鑑、周萍忠、湯美珠、張芳榛、蕭淑媛、余泰霖、施學莊(以上4 人業因參與傳銷經判決確定)、曾光發、羅瑞芬、李懿心、徐鴛英、楊潔儀、吳美英、林素吟、呂炎輝、李日星、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鄭淑娟及其家人詹竣策、詹宴茹,鄭斌生、陳賞、謝紹屏、詹王金對、謝邱美蓮(追加起訴事實略載為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等人),經張維華及其下線人員招攬參與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

二、林羿安於96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後,明知陳麗珍於96年8 月16日、17日及同年月23日匯入其所實際管領使用之陳吟青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5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80萬元、150萬元,總計450萬元之款項,乃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交予陳麗珍,委其匯付之投資金款項,是屬林羿安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其並未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竟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後,不甘預期獲利落空,趁投資人尚未確知瑞士共同基金後續情形及相關責任歸屬之際,在96年8 月29日間,萌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受託款項4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於96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35萬元、8月30日提領95萬元2筆(合計190萬元)、8 月31日提領95萬元,合計提領達525萬元(帳戶餘額:84萬6,021元);96年9月4 日及10月11日再以轉帳、現金提領及金融卡領款方式,分別領取10萬6,080元、73萬元、2萬8,000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該帳戶至96年10月11日僅餘641元,迄同年12月21日始有利息款2,880元入帳),並避不見面。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楊昭鎦、張瀞文、鄭光祺、章雅雲、章若雲、上官百成訴請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馬玉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楊潔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於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可認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因認該部分證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連水塗、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郭淑英、林雲婕、邱碧朱、張賜種等人,固不否認後彼等參加設有前開獎金制度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並成為該等傳銷上線,得以計算獲利點數,換取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傳銷犯意,辯稱彼等亦具投資者身分,並因網站關閉受有損害;被告梁綵湄另辯稱其是被動排列為上線人員,被告張麗華及蕭國幹均否認有人何傳銷行為,被告張麗華辯稱只是回娘家時經人問起,被告蕭國幹辯稱僅禮貌性招呼來訪客人,被告董承剛則主張已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連水塗、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郭淑英、林雲婕、邱碧朱、張賜種參加前開獎金制度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並成為該等傳銷上線,得以依推薦情形領取直接推薦、收益獎金或視下線業績情形領取平衡獎金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瑞士共同基金獎金說明、廣告文宣、投資憑證、網路電子帳戶列印資料、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等件可憑。

⒉本件除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連水塗、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郭淑英、林雲婕、邱碧朱、張賜種等人間之上下線介紹關係外,尚有經由被告等或其下線投資者介紹曾楊美英、陳美璇、郭忠民、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侯淑薰、彭淑美、許國雄、李寶猜、林麗玲、鍾瑩美、黃孟辰、黃淑貞、魏淑惠、林耀錡、賴源水、蔣美津、楊淑枝、賴韋伶、洪淑媚及其家人洪淑貞、蕭伊翔,賴孟妤及其家人楊家銘、賴武雄與何賴桂枝、鄭陳秋香、賴春菊、郭美鳳、吳宜樺、李榮桂、許素真、黃福長、黃子峻、許廖粉、許美珠、許素梅、魏敬諭、許木村、許美玲、彭鈺翔、魏敬岳、林芳瑜、許照明、李皇飛、林建谷、賴俊明、陳麗雲、馬境鎂、馬玉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江祺寶、張富媚、上官百成、呂家儀、陳美妃、鄭意平、班學忠、王敦鍵、張薇、封中堯、史馨雅、蔡敏儀、王英安、徐君強、徐培倫、張蕙芳、牟振宗、陳冬梅、張趙衡林、傅月榮、王淑娟、王志強、麥燕祥、彭裕榶、王淑芳、方長壽、鄭大平、顧冷宙、魏冠宇、李淑芬、張美瑤、魏婕宇、盧好、張美華、邱莉茱、蓋世愛、范振秋、彭得隆、林素雯、蔡裕澖、范玉彙、劉玉榮、鄧巨川、龔浩文、劉萬慧、劉慶榮、魯鵬展、劉三榮、程軒、江秀珠、田愛雲、趙國棟、趙國基、鄭聖國、趙國蓉、王趙國琴、王偉貽、王渝生、唐鈺富、蔡春雄、蔡劉月珠、謝英漢、宋盛府、劉益民、崔琦萍、丁庭穎、梅中興、周美惠、梅中達、陳瑞祥、王國樑、張寶好、陳琇鈴、林玉華、曾慧屏、周金巒、郭麗娟、李莉生、劉麟英、應海瑞、常偉劉、何之霖、龐人豪、陳一銘、張淑珍、范佳珍、張鳳珍、劉春玉、魯澤文、張恭誠、周奕光、陳光明、羅志美、賴瀧瀅、張文敏、簡玉雲、杜韻菊、聶瑞蘭、蔡映麗、劉秀英、巫竹英、謝芳菁、林素真、林素珍、趙苡媜、江文林、潘仁治、曾政衡、涂玉嬌、李宜桂、董愛莉、許仲豪、吳凡珊、張景賢、蔡詩涵、吳蘭香、陳玉珍、蔡淑娥、郭文鍾、鍾文龍、陳明光、陳美容、吳芳蘭、藍李雪微、周瑞環、林國基、杜茂港、陳秀凰、陳武祥、楊希聖、章若雲、張瀞文、章雅雲、鄭光祺、郭秀雯、張大正、林泰安、林美珊、陳金慶、郭琛、孫李鳳英、陳忠明、陳思良、曹愛華、余陞華、李碧涓、李金發、李許月珠、李細冉、曾啟銓、郭阿鑑、周萍忠、湯美珠、張芳榛、蕭淑媛、余泰霖、施學莊、曾光發、羅瑞芬、李懿心、徐鴛英、楊潔儀、吳美英、林素吟、呂炎輝、李日星、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鄭淑娟及其家人詹竣策、詹宴茹,鄭斌生、陳賞、謝紹屏、詹王金對、謝邱美蓮等人亦經招攬參與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此有外匯支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局匯款單、投資憑證、網路電子帳戶、投資者申請表格、廣告文宣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郭懿慧元大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邱麗色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協議書、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電匯證實書、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趙陳慎行合作金庫帳號386224號存摺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及匯往國外交易人明細資料、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存款存根、郭淑英永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賣匯水單、渣打銀行存入憑條、曾月玲台中銀行存摺、賴淑英台中銀行存摺、被告張維華彰化銀行大直行帳戶49401-8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永吉分行96年1 2月4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4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7年3 月26日函、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7年4月3日函、永豐銀行臺北分行97年5 月16日函及各該交易憑證及證物編號2-6、2-7、A3、A36-2、A28紙袋裝之投資憑證在卷可考(以上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63、66、70至77、64至96、125至130頁、135至150、154至158、16 3至167、176至184、201至212、214至247、188至198、249至273、278至287、291至293、298至301、314至319、324、325、306至309頁、12、13、27、28、36至51、56、57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60至68、38至55、60至71、142至144、148至157、161至163、169至172、203至210、228至23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9頁背面、4、5、106、6 7、2、206、238頁;警聲搜字第414 號卷第45至48、51至55、15至20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212至216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97至199頁;97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至18頁;97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31至46頁;97年度他字第4255號卷第4 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第23至32、52、53、48至53、58至7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19至39頁、48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查卷第47至57、32、439至44 2、403、500至517、415至418頁、273、363、353、27 2、260、79至115頁;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復據證人即參加投資人曾楊美英、陳美璇、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侯淑薰、林麗玲、黃孟辰、魏淑惠、賴韋伶、洪淑媚、賴孟妤、鄭陳秋香、賴春菊、馬玉美、何麗君、蔡家螢、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鄭意平、王敦鍵、李莉生、劉麟英、陳一銘、張淑珍、劉春玉、蔡淑娥、郭文鐘、陳秀凰、章若雲、郭秀雯、張大正、林美珊、郭琛、孫李鳳英、曾光發、徐鴛英、呂炎輝、李日星、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詹家豐、鄭淑娟、朱瑞其、賴淑英等人於原審結證綦詳,互核相符。

⒊被告等除被告張維華於95年8 月間經張維智引進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並成為張維智下線投資人,且於同年月(95年8 月)介紹被告高裕捷成為其下線、同年10月介紹被告黃俊明成為其下線,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外。其他被告加入前開傳銷行為,時間認定如下(僅列述涉及被告等行為時間認定部分,其餘投資人則同前所述):

⑴被告黃俊明、黃坤彬共同於95年10月間招攬曾楊美英加入投資,並由黃俊明安排被告陳振成等多人作為曾楊美英上線,計算獎金,繼而有陳美璇等人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陳美璇於96年3月7日投資1,000 點、96年3月8日1萬點2件、96年3 月21日金1萬點2件、1,000點1件,96年4月30日5,000點、96年4月30日5,000點、96年5月31日1,000點、96年6月8日1萬點、96年6月24日1,000點5件、96年7月5日1萬點、96年7 月9日1萬點等投資),此據證人陳美璇、曾楊美英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192至195頁、95至99頁、154至162頁),並有投資憑證及網路電子帳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0至77頁、94至96頁)。嗣被告黃俊明於95年11月間介紹梁綵湄參加投資;郭忠民經被告黃俊明之下線介紹,於96年5月19日、6月29日、7 月29日投資,亦有其投資憑證等件可憑。程惠育經被告黃俊明之下線李姿慧、李香賞(未經起訴)介紹,於96年6 月29日參與投資1,000點2件,業據證人程惠育指證在卷,並有投資憑證及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及可憑(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208至212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54至158頁,警聲搜字第414 號卷第45至48頁)。沈復居經被告黃俊明之下線陳素圓、陳綉治(未經起訴)介紹,於96年7月18日參加投資1,000點,96年7月31日參加投資1萬點2件,經證人沈復居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212至216頁),並有投資憑證及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及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63至167、警聲搜字第414 號卷第51至55頁)。蔡秩瑄經被告黃俊明之下線許玉美(未經起訴)介紹,於96年8月9日參加投資1,000點4件,96年8月14日以其配偶杜貴龍(DU KUEI LUNG)名義參加投資1,000點3件,亦據證人蔡秩瑄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228至232頁),並有投資憑證及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76至183、警聲搜字第414 號卷第51至55頁)。蔣美津經被告黃坤彬招攬,於96年3 月20日參加投資1,000點,96年3月24日參加投資1,000點2件、200點1件,有投資憑證、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被告黃坤彬所交付之名片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7 至14頁)。楊淑枝經被告黃俊明、黃坤彬招攬參與投資,並以王檉烈名義於96年6 月22日匯款44萬8,120元、11萬226元,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4 頁背面);至於王檉烈另有96年12月10日及91年1 月11日匯款部分,係於瑞士共同基金停止後,另基於參加博奕事業之匯款,業據楊淑枝陳明在卷,尚難認與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之傳銷有關,併此敘明。

⑵被告梁綵湄係於95年11月間經黃俊明介紹參加投資1,000點,並招攬侯淑薰(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28日、96年5 月30日、96年6月30日依序投資各3,000點、3,000點、3,000點、1萬1, 000點、2萬點、5,000點)、黃孟辰(96年1月6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30日依序投資各1,000點,4,000點、2,000點)、林麗玲(95年12月14日、96年1月6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31日、96年5 月30日、96年6月30日依序投資各3,000點、3,000點、1,000點、4,000點、3萬點、1萬點)、魏淑惠(96年6月投資新臺幣10萬元)參與投資,此據證人侯淑薰、黃孟辰、魏淑惠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248至252、232至236頁、307至3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電子帳戶列印本、投資憑證、電子保本保證書、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等件在卷可憑(以上見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01至至212頁,97年度他字第525號卷第1至18頁,97年度他字第952 號卷第31至46頁;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88至198頁;第214至247頁;第249頁、第251至253、255至257頁 )。訊據被告梁綵湄亦供承確有計算部分獎金,並告知彼等如果有意投資,可將款項交其統一匯付等情不諱(見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至6頁)。被告梁綵湄雖辯稱只是遭人利用排入上線云云,惟詰之證人黃孟辰證稱經由友人蔡麗梅處得知被告梁綵湄有此投資管道,因而與之見面,並由被告梁綵湄、黃俊明在蔡麗梅住處向其說明獎金情形,後續款項是經由友人轉被告梁綵湄處,並約定如有領取報酬可以口頭通知被告梁綵湄(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232至234頁);證人侯淑薰指證被告梁綵湄自95年12月間起積極遊說其參加投資,過程中多由梁綵湄與之聯絡,並告知獲利方式(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248頁背面至252頁);證人魏淑惠證稱是由被告梁綵湄交付投資資料並轉手款項,且不知為何將侯淑薰排列為其上線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308至310頁),渠等均指證被告梁綵湄確有介紹招攬之積極傳銷行為,被告梁綵湄空言否認傳銷招攬,顯不足採。

⑶被告陳振成於96年5月15日招攬賴韋伶參加投資1,000點3件,繼而在96年7月28日投資5,000點、96年7月29日投資1,000點、96年8月8日投資3,000點,另有賴韋伶親友多人亦參與投資,業據證人賴韋伶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312至317頁),並有投資憑證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78至288頁)。再洪淑媚亦經被告陳振成招攬,於96年5月23日參加投資1,000點3 件,洪淑媚之姐洪淑貞則以其個人與蕭伊翔名義於96年5月25日投資1,000點、96年6 月26日投資2,000點、96年8月5日投資2,000點,業據證人洪淑媚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5至9頁),並有各該投資憑證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91至293頁)。賴孟妤經被告陳振成招攬,96年5月23日參加投資1,000點、96年5 月25日參加投資美金1,000元2件,另有其配偶楊家銘、父親賴武雄、母親賴何桂枝亦參加投資,業據證人賴孟妤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0至13頁),並有各該投資憑證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98至301頁)。鄭陳秋香經被告陳振成下線洪淑媚(未經起訴)招攬,於96年6月5日參加投資美金1,000元、5,000元2件、96年7月17日參加投資1 萬點、96年7月23日參加投資1萬點,業據證人鄭陳秋香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37至41頁),並有各該投資憑證及郭懿慧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14至319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106頁)。賴春菊經被告陳振成下線洪淑媚(未經起訴)招攬,96年6月26日參加投資1,000點3件,96年8月6日參加投資5,000點,業據證人賴春菊香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42至45頁),並有各該投資憑證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34、325頁)。郭美鳳經被告陳振成招攬於96年6月23日參加投資1,000點3 件,有投資憑證及陳振成名片資料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06至309頁)。另尚有吳宜樺、李榮桂、許素真、黃福長、黃子峻、許廖粉、許美珠、許素梅、魏敬諭、許木村、許美玲、彭鈺翔、魏敬岳、林芳瑜亦經被告陳振成或其下線介紹而參與投資,有彼等投資憑證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邱麗色存摺帳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扣案證物第3箱編號2之6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67頁)。

⑷被告林雲婕經高文生介紹,招攬馬玉美、馬境鎂姐妹進行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投資,其中馬玉美96年7 月28日投資1,000點2件;馬境鎂於96年7月24日投資1,000 點,被告林雲婕其後並告知上線為李韋震,此據證人馬玉美指證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201至203頁),核與證人馬境鎂、高文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彼等投資憑證、投資申請表、電子帳戶列印表、投資計劃帳戶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 號偵查卷第19至39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60至68頁),核與被告林雲婕供承由其介紹高文生,高文生再介紹馬境鎂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31號卷第39頁)。

⑸被告李韋震於95年10月15日,經被告林羿安介紹而參與投資1,000點,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投資證明書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17、18、39頁;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號偵查卷㈡第3至6頁)。被告胡曦予係於95年10月3日經李韋震招攬投資1,000點、95年10月4日投資1,000點,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投資者申請表格及憑證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號偵查卷㈠第18、22至26頁;卷㈡第7、23至26頁)。又被告胡曦予自96年6 月間起,與李韋震招攬包括王秀如(96年6 月26日投資新臺幣10餘萬元,認購單位為美金3,000元),張富媚(96年7月17日投資新臺幣21萬6,000元)、呂家儀(96年8月底投資259,760元)、陳美妃(96年8月底投資新臺幣19萬9,240元)等多人參與投資,有彼等之SwissCash存放者申請表格及投資證明可憑(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號偵查卷㈡第8至17頁),並據證人王秀如、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證述在卷(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 號偵查卷㈡第58至63頁、第41頁背面至47頁,原審97年度金重字第19號卷㈢133至137、138至141、173至176頁),復有彼等所提被告李韋震、胡曦予名片可憑。訊之被告李韋震亦供承係由黃俊明招攬加入,繼而招攬胡曦予;被告胡曦予供承經李韋震介紹加入,繼而自96年6 月間與王秀如談及該等投資事項,招攬彼等加入等情不諱。因認彼等亦具有上下線關係,並均屬被告黃俊明、李羿安下線範疇。另有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江祺寶、張薇、封中堯、史馨雅、蔡敏儀、王英安、徐君強、徐培倫、張蕙芳、牟振宗、陳冬梅、張趙衡林、傅月榮、王淑娟、王志強、麥燕祥、彭裕榶、王淑芳、方長壽、鄭大平、顧冷宙、魏冠宇、李淑芬、張美瑤、魏婕宇、盧好、張美華、邱莉茱、蓋世愛、范振秋、彭得隆、林素雯、蔡裕澖、范玉彙、劉玉榮、鄧巨川、龔浩文、劉萬慧、劉慶榮、魯鵬展、劉三榮、程軒、江秀珠、田愛雲、趙國棟、趙國基、鄭聖國、趙國蓉、王趙國琴、王偉貽、王渝生、唐鈺富、蔡春雄、蔡劉月珠、謝英漢、宋盛府、劉益民、崔琦萍、丁庭穎、梅中興、周美惠、梅中達、陳瑞祥、王國樑、張寶好、陳琇鈴、林玉華、曾慧屏、周金巒、郭麗娟經由被告林羿安、林韋震、胡曦予及渠等等下線介紹參與投資,亦有各該投資憑證可參。

⑹被告陳麗珍於95年9月間,經被告林羿安招攬投資1,000點而成為被告林羿安下線,因覺報酬頗豐,乃與其當時之配偶蕭國幹共同說明介紹,繼而招攬包括鄭意平(經友人王金陽介紹,前往被告蕭國幹、陳麗珍住處,由被告蕭國幹進行說明後,於96年5 月24日、25日以其配偶毛蘇惠、母親鄭邱素貞名義共參與投資共3,000點)、班學忠(96年8 月15日投資美金8,060元)、李莉生(前往被告蕭國幹、陳麗珍住處,由被告蕭國幹進行說明後參加投資4 個單位即4,000點)等多人參與投資,並轉手款項予被告林羿安,業據證人鄭意平、李莉生指證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95至201頁,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53頁背面至56頁),並有彼等之SwissCash 存款戶者申請表格及投資證明可稽(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38至55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1 頁)。訊之被告蕭國幹、陳麗珍亦供承確有投資人至渠等住處瞭解投資內容,並委由被告陳麗珍交付投資款項等情不諱,復有被告陳麗珍及林羿安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詰之證人鄭意平並證指被告陳麗珍與蕭國幹(蕭惟中)間是由被告蕭國幹負責介紹、被告陳麗珍收錢,被告蕭國幹並對其表示該基金投資報酬甚高,如果繼續介紹朋友參加,會有獎金,並在其所舉辦的餐會上指被告林羿安是全部投資者的上線(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96至199頁);證人李莉生證稱帶同徐鄒春芳前往被告蕭國幹辦公室,由被告蕭國幹向徐鄒春芳推銷瑞士共同基金,其本人之前也是經被告蕭國幹表示瑞士共同基金不錯,投資4 個月就回本,其見彼等夫妻都是由被告陳麗珍操作電腦、被告蕭國幹負責拉客戶等語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53頁背面至55頁)。足證被告蕭國幹雖未以自己名義參加投資,然有積極介紹行銷前開獎金制度之瑞士共同基金行為,而就該等傳銷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蕭國幹空言否認參與介紹傳銷,辯稱只是招待訪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⑺被告徐鄒春芳於96年6月間加入投資2,000點,成為被告陳麗珍下線,並於96年7 月31日招攬王敦鍵參與投資1 萬點),業經證人即帶同被告徐鄒春芳與被告蕭國幹、陳麗珍會面之林莉生指證如前,並據證人王敦鍵指證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28至83頁),復有SwissCash 存款戶者申請表格、投資證明、匯款單、投資計畫帳戶列印單及陳麗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可憑(見97偵24151號卷第45、46至57頁、96偵24151號卷第3 2、40、47頁、警聲搜414卷第15至20頁)。

⑻被告董承剛自95年11月間起,經被告趙丕昂介紹加入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並招攬下線李懿心等人,楊潔儀則是其下線的下線,關於楊潔儀之款項,確經黃子湄通知後,由其匯作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黃子湄委託書及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偵查卷第17、21、23、24頁),核與證人楊潔儀指述其經由黃子湄介紹,自96年6月1日投資4,000點及1,000點,並匯款14萬7元、3萬6,570 元至董承剛合作金庫帳戶等語相符,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證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偵查卷第2、3、4至11頁)。

⑼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各自95年8月、96年4、5 月間起,分別由彼等直接或下線續為介紹劉麟英、應海瑞、常偉、何之霖(被告高裕捷部分)、張淑珍、范佳珍、張鳳珍、陳一銘、龐人豪(別名龐金盛)(被告顏美瑛部分)參與投資。被告張坤香、趙丕昂自95年11月間起,介紹劉春玉、魯澤文、張恭誠、周奕光、陳光明、施學莊、羅志美、賴瀧瀅、張文敏、簡玉雲、杜韻菊、聶瑞蘭、蔡映麗、劉秀英、巫竹英、謝芳菁、林素真、林素珍等人參與投資。被告張誌杰自95年9 月間,介紹連水塗參加投資,同年11月間介紹蔡淑娥參加投資;被告連水塗於95年11月間由下線王秀丹介紹郭文鐘,再由郭文鐘於96年5 月底介紹鍾文龍參加。被告張坤香自96年6 月間起,介紹陳明光、陳美容、吳芳蘭、藍李雪微、章若雲、張瀞文、林泰安、陳金慶等人參與投資。被告楊連玉自95年12月間,介紹郭秀雯、張大正、林美珊、陳金慶、郭琛、孫李鳳英、陳忠明、陳思良、曾愛華、曾光發參與投資。被告郭淑英自96年3 月起介紹呂炎輝、李日星、吳美英、林素吟參加投資。以上除有首揭投資憑證、匯款資料、郵局匯款申請書外,並據證人章若雲證稱投資期間見到被告張坤香、楊連玉,由被告張坤香負責說明辦法,如果被告張坤香不在,就叫其去找被告楊連玉(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311至314頁);證人呂炎輝證稱其上線為陳榮林、陳榮林的上線是被告郭淑英(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305至311頁);暨證人張淑珍、陳一銘、曾光發、劉麟英、劉春玉指證彼等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參加投資情形(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215至218頁、169背至173、300至304、176至180、244至251、300至304 頁),並有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42至144頁);龐人豪、顏美瑛、高裕捷名片、國內匯款單、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電子廣告列印單(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48、151至158頁),兆豐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單、電子郵件、電子網頁列印(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查卷第500至517頁)、投資憑證及廣告文宣(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卷第439至444頁)與何之霖協議書(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卷第403 頁)可憑。訊之被告高裕捷供承介紹劉麟英參加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80頁)。

⑽被告張麗華於96年4 月介紹邱碧朱、張賜種,並與被告張維華、邱碧朱、張賜種於96年6 月間介紹曾月玲、劉怡伶、張素專、詹有朋等人參與投資,業據證人詹家豐證稱其與家人經由被告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等人,一起在張賜種住處,經渠介紹瑞士共同金之投次及獲利,因而與配偶、子女參與投資,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張維華、張麗華,並曾由被告邱碧朱交付投資報酬;證人鄭淑娟證稱被告張維華、張麗華確曾向其推荐瑞士共同基金,並說明紅利獎金事宜,表示獲利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過程中被告張麗華也有在場參與介紹,後來投資是以被告邱碧朱為投資上線,並由邱碧朱交付現金獲利,被告邱碧朱並介紹陳賞等人投資;證人朱瑞其證稱其經被告張賜種告知,前往其住處聽被告張維華介紹瑞士共同基金,並參與投資,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金;證人張素專證稱其在被告邱碧朱處聽被告張維華介紹瑞士共同基金,因而參與,被告邱碧朱亦曾向其解釋對碰獎金,並安排曾月玲為其下線;證人曾月玲證稱其是由被告張賜種、邱碧朱介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安排上下線人員;證人劉怡伶證稱是由被告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至其住處介紹瑞士共同基金,並說明相關獲利與介紹獎金事宜,因而參與投資並取得憑證;證人賴淑英證稱是由被告邱碧朱、張維華、張麗華至其住處向其介紹瑞士共同基金,因而參與投資;證人詹有朋(賴淑英配偶)證稱最初是由被告張維華、張麗華、邱碧朱至其住處介紹,其後被告張賜種、邱碧朱並多次前往遊說,因而繼賴淑英、曾月玲之後參加投資等語綦詳(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63至75、83至92頁)。訊之被告張維華亦供稱張麗華與張賜種、黃俊明均其下線,並曾處理張賜種與黃俊明等之下線款項及點數交換等情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卷第327至333頁,324至343頁),核與證人詹有朋等人指證被告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至其住處,並說明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情等情相符。復有曾月玲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施宜均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戶資料及劉怡伶存摺、96年6月4日、7月9止日、7 月26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張維華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張麗華、邱碧朱、張賜種否認參與介紹招攬,辯稱是投資人主動參與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是於論究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應先就是否為一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方案而論。本案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方案,依其所述推廣、銷售者為保本固定收益率計畫(SlP) 之投資商品,其介紹簡冊並載有「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率」、「全球投資者無需為他們的投資收益率擔心,因為swiss 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由於公司擁有金融操作之高收益率及風險控管安全機制,swiss cash 是目前投資市場中最穩健的標的」,可認其方案內容為提供會員代為投資金融商品之服務,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等代然操作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亦經審議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範疇,而予處分,是認關於前述「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方案所推廣、銷售者仍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勞務。是依該瑞士共同基金所訂之制度設計,其銷售SIP 基金商品,加入需要有Swisscash 已投資者(介紹人)推薦,且投資下限為100 美元,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介紹他人加入,而獲有「推廣立即獎金」(SAP) 、「紅利獎金」( SRP )、「平衡獎金」(SFP),似具多層次傳銷之組織團隊計酬特色,其會員因推廣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利益,其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代為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之業務,自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況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故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固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實質上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者,亦足堪認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是以本案所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雖無實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至於本案雖有同一人多筆投資經列入不同參加人下線,導致上、下線層級未盡嚴謹一致,然此究屬各該投資人(傳銷上線)基於彼等獎金考量而所為,無礙渠等行銷制度具有組織擴散性之行銷之認定。被告等據此辯稱渠等欠缺金字塔型之嚴密上下隸屬關係及代數層級,而與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等雖另辯稱渠等不知該等制度涉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惟被告等均知悉前述瑞士共同基金獎金制度,而為介紹招攬等傳銷行為,非無行為故意,或有何無法避免之情形;且未經核准不得為多層次傳銷,被告等基於獲利考量而為前述傳銷行為,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因認渠等所辯前詞,亦不足採。至於被告董承剛雖曾被訴與羅瑞芬、吳燕雪、黃寶彩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論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5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無罪在案,惟該案係起訴被告董承剛向游琇惠、吳佩珠銷售未經許可基金之行為,與本案傳銷對象並非同一,且前開案件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董承剛執此辯稱本案事實亦經半決確定云云,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581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振成)及起訴書略載之前述投資人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為同一犯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害人王富茂等指證被告趙丕昂涉嫌以其他基金名義招攬投資,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退回部分),因其投資名義與內容俱與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不同,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予併行審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羿安侵占部分:

㈠被告林羿安固供承管領使用前開陳吟青帳戶,並提領上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係因信任自身可取得獎金而為取用,不應僅以客觀之資金流動認其成立侵占犯行。且被告林羿安果有侵占犯意,則帳戶內高達520 萬元餘額,何以不侵占全數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雖為陳吟青所有,然實係被告林羿安管理使用,作為轉交瑞士共同基金款項之用,業據證人陳麗珍、陳吟青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林羿安所是認,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經銷商代號及積點記錄可憑(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414號卷第186至194 頁),足證陳麗珍存入之前開款項確係委託被告林羿安匯付投資之款項。

⒉前開帳戶於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前後,仍經陳麗珍於96年8 月16日(2筆)、17日(2筆)及同年月23日先後匯入投資人委託匯付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款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50萬元,總計450 萬元之款項,亦據證人陳麗珍指證明確,並有陳麗珍合作金庫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見扣案證物編號B-2-2,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查卷第184 至187頁)及合作金庫吉林分行96年10月4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麗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查卷第28至35頁)可憑。

⒊陳吟青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麗珍匯入前述款項後,並無轉匯記錄,嗣於96年8 月29日起,接續經被告林羿安於96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35萬元、8月30日提領95萬元2筆(合計190萬元)、8月31日提領95萬元,合計提領現金525萬元;再於96年9月4日及10月11日各以轉帳、現金提領及金融卡領款金方式,各領取10萬6,08 0元、73萬元、2萬8,000元,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641元(迄96年12月21日始有利息款2,880元入帳),以上有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被告林羿安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已無後續投資匯款事由之情形下,仍自98年8 月29日起,3天內密集提領現金超出前開投資款金額之525萬元,致帳戶內僅剩84萬6,021 元,明顯低於陳麗珍匯入前述款項前之帳戶餘額154萬6,021元,且與其前多於收受款項後,即以語音轉出之帳戶使用情形有異(詳前述交易明細),足證其在98年8 月29日領款時,並無匯付或退還投資款之意,而具侵吞該等款項之不法意圖甚明,此觀之被告林羿安先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陳麗雲保管,再分次向其取回,供作清償個人債務等用途,益證其實。至於被告林羿安嗣後雖在陳麗雲、陳麗珍要求下,交付部分款項供作賠償投資損失或與投資人等協調之用,然此均屬侵占後之行為,無礙於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前述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本係供作存匯投資款項使用,並經附註經銷商代號與積點,就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上線)而言,其招攬他人投資,雖未伴隨該等款項之收付、轉匯業務,且與瑞士共同基金經營者及投資人間,均無隸屬、管理等業務關係,難認被告林羿安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前開款項,然其既將上揭帳戶作為收付投資款使用,並與匯款人陳麗珍間具有該等合意,即屬代收代付之持有關係,此與其因收受(持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林羿安將前述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自該當於侵占犯行,被告林羿安辯護人主張前述款項已與被告林羿安自己之財產混同,而為其所有云云,尚不足採。再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成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羿安既將受託匯付之款項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自屬違背受任意旨之侵占犯行,此不因該等匯款係屬不特定物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羿安雖另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乃平衡獎金,主觀上並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該等平衡獎金係依按月依投資者所推薦下線,之左、右線當月推展新業績金額低者計算,並設有發給獎金之門檻(美金1 萬元),已詳前述,是於未經計算前,並無該等獎金支領之可言,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業已關閉,顯亦無從計算具領,遑論被告林羿安主觀上果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且得以具領使用,自當於前述基金投資程序進行中按期計算領用,又豈有任由包括卡債在內之債務本息增加,不予清償,卻在明知網站關閉後,密集提領,且未留存轉帳、匯款紀錄,先以現金提領後,交陳麗雲保管,再予分別取回,用以清償債務之理。因認其辯稱是基於獎金認知而予領用云云,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以被告林羿安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述經陳麗珍匯入之款項,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其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縱事後有歸還部分款項予陳麗珍,亦無解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林羿安侵占前開款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介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林羿安將其受託匯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則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等自渠等各自參與前述介紹招攬之傳銷行為時起,即與張維智及被告張維華暨業已參與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李韋震,前因賭博案件,於92年3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2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審認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之銷售制度設計,及被告林羿安另經起訴侵占犯行,遽以該瑞士共同基金投資設計始於虛偽騙局,即認參與傳銷推廣,而不具詐欺認識之本案被告等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而就全案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亦涉及詐欺取財及違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犯罪部分,另詳後述),是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營利,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彼等亦有投資在先(被告蕭國幹部分係因家人投資),且除被告張維華外,並非引用、綜理該等銷售方式之人;而被告張維華雖無證據足認其為該等銷售設起意之人,然其居間聯繫國內參與人員與國外之張維智等人,以其組織層級觀之,亦屬最高階之上線人員,並長期參與前述傳銷事宜,影響之大,實非其下線之投資傳銷人員可比;另被告林羿安受託匯付款項,並為被告陳麗珍等投資人之上線,竟於得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後,不思積極解決,減低下線投資人之損害,反將未及匯出,本得以保全之投資款項侵吞入己,惡性非輕;並兼衡各該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邱碧朱、張賜種、李韋震、林羿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羿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林羿安所犯前開2 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起訴及就被告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林雲婕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張維華追加起訴部分另詳後述),雖認被告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第10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惟查:

㈠被告等(除被告張維華追加起訴部分外)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自張維智等人引進迄其網站無預警關閉時止,未見有何具體投資標的及其會算、對帳資料。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11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馬來西亞證管會偵辦瑞士共同基金不法案之相關資料(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30至333頁),以及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李韋震等人供述渠等接觸瑞士共同基金之始末,可知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函覆原審法院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 之投資機制,乃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而馬來西亞證管會業已確實認定SwissCash 投資計畫係一詐財騙局,並且有利用網路至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地進行詐騙之事實,而有制止之必要,因認本案投資標的之瑞士共同基金亦難認屬真實,公訴意旨認該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法等情,固非無據。惟經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該國SWISS MUTUAL FUND 投資案後,認定馬來西亞所追訴之該案被告Albert、Kelvin等人全權負責設立瑞士共同基金在國外之虛擬辦公室,創設並維護基金網站,並負責網站所應支出之費用及擔任聯絡人,足見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主導者,應為前揭馬來西亞資料卷所示之Albert與Kelvin無誤。

⒉被告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等人,乃經由被告張維華或其下線連繫說明,而以投資方式取得推薦他人參與之資格,被告蕭國幹則基於陳麗珍之投資而與之分工傳銷,遍閱全卷,亦無更等曾與Albert與Kelvin聯繫之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張維華雖經由張維智介紹引進,而具前述投資人之上線地位,惟以其與張麗華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時,仍在國內單獨面對後續追償事宜,且除在自稱該基金相關人員抵台時,進行接待外,並無證據足認彼等有何具體聯繫或超出前開制度約定之資金分配情事,而前開接待事宜,亦未見與一般商業間之接洽及業務說明或招商行為,有何明顯異常之處。另就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 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外,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上述被告等始能進行投資等情,亦經證人曾楊美英、徐惟鈺、陳一銘、張大正、林雲婕、張芳蓁等人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㈡第96頁背面、第97、157頁,第184頁背面、第187、188頁,卷㈢第170、283至284頁,卷㈣第115、16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電匯證實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04至118頁、卷㈡第142、143頁),足認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欲投入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以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之人設置於國外的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並非必須經由本案被告等之手始得投資。另投資人等或將投資款交由上線轉交被告黃俊明、連水塗以兌換點數;或將投資款交予上線轉交被告黃俊明,或將投資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惟彼等確有將款項匯入瑞士共同基金國外帳戶之紀錄,此有被告梁綵湄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水單(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28至130頁)、被告林羿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吟青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匯入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44頁、卷㈤第48至74頁)、被告李韋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㈤第18頁)、被告陳振成提出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華銀行之外匯交易收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82至494頁)、被告連水塗所提出之黃俊明、曾楊美英、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董承剛、楊連玉及其他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所簽立之匯款委託書(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㈤第129至169頁)、被告張誌杰所提出,上標明「可至任何一家銀行自行匯款到SWISSCASH 的帳戶」之「SWISS CASH入金流程」說明書(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9頁)、被告郭淑英所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7至45頁)等資料可憑。參諸證人陳美璇、沈復居等多人亦證稱確有取得投入的點數、獎金,或報酬及投資證明書等,電腦上亦顯示費用確實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等語,因認被告等辯稱渠等確將款項匯至營運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公告之國外帳戶,以節省匯費,並以自己多餘點數與投資人兌換,難認渠等有何共同藉此跨國騙局詐得財物或中飽私囊情事。尚難僅以彼等參與在先,即認渠等與設計並施行該等瑞士共同基金騙局詐欺取財之Albert與Kelvin間,有何異於其他下線投資人之詐欺合意。

⒊此外,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架設網路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虛構前開投資事項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及其交易機制,係由本案被告等人所創設、營運或操作,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官許惠玲並於原審證稱,伊在承辦本案之過程中,沒有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站架設及網路維護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16頁)。另由該網站所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及簡體中文,被告黃俊明、連水塗等人均必須將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交付款項匯往國外特定帳戶後,始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者帳戶顯示投資金額等情觀之,亦證前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應係設於國外,並由Albert與Kelvin等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營運及操作。此與上述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確認該網站之架設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負責之事實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利用瑞士共同基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台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為之,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對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等與Al bert與Kelvin 等外籍人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等雖有引介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業經詳述如前。惟此實屬Albert與Kelvin等人所設計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環節,被告等人並可因此獲取獎金,此與渠等下線投資人之情節相符,自難僅以彼等參與在前,並有部分經手匯款事宜,遽認彼等係基於施用詐術之認知所為。此觀之證人曾楊美英、徐維鈺、陳美璇、沈復居、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賴孟妤、洪淑媚、郭芷芃、鄭陳秋香、賴俊明、何麗君、梁雅梅、江貴明、陳一銘、陳美妃、鄭意平、張淑珍、郭文鐘、徐鳶英、郭琛、張大正、呂炎輝、王秀如、陳秀凰、李莉生、陳榮林、王富茂、黃正春、何懷俐、林美珊、余陞華、吳載瞻、高文生、曾月玲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等亦有推薦介紹其他人員參與之情形益明。是以被告等人固有上開介紹、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何詐欺取財犯意。

⒌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辯稱其等不知瑞士共同基金為跨國騙局,亦為瑞士共同基金騙局中之被害人等語,非無可採,即不認定渠等所為亦應成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除被告張維華追加起訴部分外)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準此,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在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⒉關於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

⑴載有「目前掌控五大營業項目⒈公司託管帳戶交易SWISS TRUST啟動於1952...5.全球投資者固定收益SWISS CASH啟動於2005」,以及「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等內容,並未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其

⑵有關SwissCash之說明,載有「SwissCash電子銀行系統是一種安全的線上交易平台... 」之內容外,尚有SwissCash四大收入之一SwissCash投資計畫(SIP)、SwissCash四大收入之二SwissCash聯營計畫(SAP)、SwissCash四大收入之三SwissCash收入計畫(SRP)、以及SwissCash四大收入計畫之四SwissCash財務計畫(SFP),其中SAP、SRP及SFP係以擴展組織方式獲得收入,亦難謂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

⒊綜上,瑞士共同基金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此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5日函可憑。準此被告等從事銷售上開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即非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本件所為,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罰,亦有未合。

㈢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是向各該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詐術或騙局已同前述,從而本件即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雖參與「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有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惟渠等所為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情形,亦無證據足認彼等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與犯罪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張維華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華與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以上三人另為判決如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張維華與張麗華,於民國96年4 月間起,透過張賜種與邱碧朱,向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鄰近攤商及親友即被害人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等人介紹瑞士共同基金訊息,並提供購買基金相關書面文件,誆稱投資方式係以美金1000元為1 單位,至少需購買1 單位,每購買1單位,每月可獲利25%,另投資人可招攬下線,每招攬1單位,可獲取10%佣金,使有意購買該基金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張維華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交予現金予張賜種夫妻,待張維華收得款項後,再列印投資憑證,交予張賜種轉交予被害人等,使曾月玲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予現金予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因認被告張維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論處),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第267條亦有明定。被告張維華自95年8月至96年8月18日,未經主管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推廣銷售「瑞士共同基金」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97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收文章之日期記載可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公訴人於99年9 月13日就被告張維華部分,另以99年度偵字第20916 號追加原起訴涵蓋範圍內之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係為重複起訴,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法院未查,逕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肆、被告林羿安、張誌杰、郭淑英、胡曦予、張麗華、徐鄒春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