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池仁貴
- 選任辯護人
- 黃斐旻律師
- 被告
- 李安棟
- 選任辯護人
- 談虎律師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池仁貴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7年4月2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均同)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一職,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詎其憑恃係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4月下旬某日,明知在三峽臺北大學附近工地開設福利社之趙哲明,並無教唆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某工地主任之事,卻仍透過友人劉世章向趙哲明訛稱:趙哲明涉及教唆手下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之刑事案件,趙哲明必須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而趙哲明雖明知其並未涉及上開教唆傷害犯行,惟其因畏懼池仁貴警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身分,且擔心若得罪池仁貴會遭到警方誣陷入罪,或藉機前往其經營之福利社查緝等情,因而同意與池仁貴在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街000號6樓劉世章住處協商此事,並盤算交付10萬元予池仁貴藉以打發。然趙哲明為避免池仁貴收受款項後,仍藉機刁難,故欲側錄協商過程以自保,遂於96 年5月3日先購買錄音筆一枝,並於劉世章住處客廳預先藏放。嗣趙哲明於96年5月4日晚上,在上址劉世章住處與池仁貴見面,其向池仁貴表示絕無教唆綽號「阿東」、「阿呆」之男子打架滋事,池仁貴卻表示「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比如說你被判了1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藉此方式恫嚇趙哲明。趙哲明因畏懼池仁貴警察身分之權勢,當場將預先準備之10萬元交付予池仁貴。嗣於97年5月27日檢調人員因另案前往趙哲明住處實施搜索,意外扣得上開協商過程之錄音筆,趙哲明始供述其遭池仁貴強索財物之經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池仁貴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趙哲明、劉世章、張靖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趙哲明、劉世章、張靖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因與其後於原審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相同,並無不同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爰認該等陳述,對被告池仁貴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證人張靖海、吳永正、趙哲明、劉世章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靖海、吳永正、趙哲明、劉世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洪進利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池仁貴雖另爭執96年5月4日趙哲明與被告池仁貴之錄音光碟暨本此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屬私人不法取得之錄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上訴字第6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96年5月4日趙哲明與被告池仁貴之錄音,係通訊之一方趙哲明所為之錄音,且其錄音目的係為了自保(見後述),並無不法目的,而該等錄音內容復係將趙哲明與被告池仁貴之日常對話之談話內容予以記錄,自具任意性。是該錄音光碟即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光碟既有證據能力,則本該錄音光碟原審法官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0-180頁),即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安棟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被告李安棟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且並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就被告李安棟部分,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池仁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池仁貴對於其自94年1月起至97年4月2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職,且於96年5月4日與趙哲明在劉世章住處見面之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被訴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阿東」、「阿呆」二人為趙哲明所認識,被告並無任何杜撰行為;且由證人孫錫銘及張志榮證詞,足認被告並無藉勢藉端之情,且被告並未收受趙哲明10萬元現金,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皆無被告池仁貴要求劉世章轉知趙哲明交付款項之相關紀錄,本件當係證人趙哲明自編自導之誣陷之詞;而劉世章亦不知悉趙哲明有無交付10萬元一情,況且,被告池仁貴並未以強暴或恫嚇方式,向趙哲明逼勒財物,亦未使其畏懼而交付10萬元,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趙哲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因和劉世章、張靖海是朋友,所以才認識池仁貴。有一天劉世章說池仁貴表示伊有案件在他手上,是三峽工地主任被2個人打,還說那2個人指證伊,要伊拿30萬元出來擺平這件事,伊跟劉世章說沒這回事,不用理會,因為他說的那兩個人,伊根本不認識,而且伊和工地主任都維持良好關係,不可能有這種事情。後來,池仁貴傳簡訊給劉世章說他在裝傻都沒處理這件事,劉世章要伊不要得罪警察,當時伊有問其他人,大家都認為不要得罪警察,而且伊在開福利社,萬一得罪警方可能會開單,所以伊和劉世章說湊湊看,伊的盤算是只願意付10萬元,為了和池仁貴見面談這件事情,伊特地去買錄音筆,目的是為了要自保,且為息事寧人才願意付這筆錢,根本沒有教唆傷害的事情,伊希望池仁貴收了錢就不要找伊麻煩,如果再找伊麻煩,伊就要拿錄音筆檢舉他。96年5月4日當天,伊把錄音筆放在劉世章客廳天花板上,池仁貴不知伊有錄音,伊有告訴池仁貴只有這麼多錢,如果還嫌不夠,乾脆移送伊好了,反正伊又沒做,伊也不怕,後來池仁貴有收下這筆10 萬元現金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66頁反面、267頁、卷㈢第35-36頁)。此與其在原審具結證稱在96年6月下旬,有聽劉世章說池仁貴因為工地主任被打事件要找其,後來有跟池仁貴見面,池仁貴約見面之主要目的就是因為有案件在池仁貴手上,希望用錢擺平,因為其在新北市三峽區不想得罪警察,想說息事寧人,不想讓池仁貴找麻煩,就拿錢出來解決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49頁)。
㈡證人劉世章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池仁貴和伊說三峽大學城有一位工地主任被打,說是趙哲明的小弟動手打的,要伊去問趙哲明有沒有這麼一回事,伊問趙哲明,他說沒有,伊就轉達給池仁貴,池仁貴說報案的人都這樣說,要伊告訴趙哲明拿30萬元出來和解處理,後來伊很忙,就沒有處理這件事,之後伊約趙哲明過來,趙哲明到伊住處樓下後,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到了,伊聯絡池仁貴過來,之後他們2人說要到伊住處談,趙哲明有跟伊說帶了10萬元,後來他們2人在伊住處談,伊在後面燒開水,並沒有介入協調過程,也不知道有沒有把10萬元交給池仁貴,談完以後他們就離開,是後來趙哲明說整個過程有錄音等語屬實(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5頁反面、276頁)。至證人劉世章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是伊叫趙哲明拿錢去跟人家和解,池仁貴沒有說過30萬元;伊當時要求趙哲明如果有做這件事情,要拿錢去跟人家和解,因為池仁貴跟伊說有被害人都這樣講了,那30萬元應該是伊叫趙哲明拿出來去跟人家和解的,因為他們說工地主任被打,打完之後被丟在台北市路邊,伊想說打的很嚴重,所以伊希望趙哲明拿錢去跟人家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惟證人劉世章迭於97年4月29 日、97年6月25日、99年2月22日偵查中均證稱:池仁貴和伊說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被毆打,說是趙哲明小弟做的,並要伊轉告趙哲明,要拿3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5頁反面、279頁反面、偵查卷㈢第38 頁),均係證述被告池仁貴要伊轉告趙哲明拿30萬元出來處理之情,並未提及「30萬元」係伊向趙哲明提出之詞;再參以證人劉世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趙哲明本身就一直說沒有這件事,但是被告說有被害人,伊的意思是要他們當面談清楚,伊不想插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是證人劉世章既已證稱伊不想插手該事,且被害人趙哲明一再否認涉有上開教唆傷害之案件,是在趙哲明是否涉有上開傷害案件均不明情況下,其豈可能要求趙哲明定要出面和解,且自作主張代開30萬元和解價碼之理,由此足徵證人劉世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池仁貴之詞,故難執此為被告池仁貴有利之認定。
㈢又就趙哲明與池仁貴96年5月4日之錄音光碟筆錄,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趙哲明:我敢說阿東阿呆這兩個不是我帶的,也不是跟我的,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報我的名字在那邊。池仁貴:那我怎麼知道,對不對,阿東說跟你一個人啦。趙哲明:沒有啦,他以前是做土方的,叫我阿兄啦。池仁貴:我跟你講,這些名稱他媽的我連見、聽都沒聽過,你說你要杜撰,要卡空(按:台語,意指找麻煩),也要有東西讓人家卡。趙哲明:他是做土方的,我是在幫他做事,其實我們都有那個有沒有,那個一些工地證明都有,你知道嗎?我們做事都是有報備。‧‧‧池仁貴: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你儘管先把經濟問題、你家裡的事情…比如說你判了1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趙哲明:那我就實講,就是說我們那天,池大哥費用大略跟我講一下,就說要先拿30啦。可是我說實話我這樣子根本沒有說什麼…,那天法官交保時候,我也是說可不可以低…不要交保10萬啦?我想說這是池大哥當作交我這個朋友啦。我今天…然後像說以後如果需要…從今以後你犯什麼,我一定擋你們的啦。以後我有在賺錢,回到軌道,我一定會…一定會挺你們的啦,我也支持了那麼多年,不是今天啦。你看有時候吃東西幹嘛,我做得到我都付,每次都付帳,應該…世章,你看過我付不只1次、2次,對不對?我從來沒有說我們是你要求的,我不認識…(池仁貴:我跟你講,你剛剛講的…)…。池仁貴:你聽我說,第一個,不願意和解,拖到。再來,第二個你要考慮,我那一天跟世章講很白,因為我們為了升官,人家請我們,所以我會送筆錄,案子照法定程序走,因為要認定事實。我跟你講句實話,你如果說今天事情剛發生,我還可以去跟人家藉口「怎樣,最近好嗎?」瞭解狀況,你現在要怎麼拖都方便。趙哲明:我今天真的是最大誠意,我做得到的就是這些啦。池仁貴:我知道啦。趙哲明:那如果說文信以後工程有賺到錢…。池仁貴:那我剛講過,剛剛沒有人要去讓對方…。趙哲明:就說請池大哥幫忙處理一下,就是說可以的話先這樣子,幫我處理一下,等我那邊的工程進行…,等有賺錢的話,找世章找你來泡茶,我絕對會…不會失禮啦。因為我這段期間還要請律師,還要把小包廢掉,要花一筆錢。然後…該怎麼處理…處理,該面對…面對。我已經…真的是這樣。就是說…我今天拿這個雖然說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以後我做得到的我會盡量。然後,我是說,你讓我一次拿這麼多,我可能沒辦法…讓我賺錢嘛。池仁貴:那當然。趙哲明:如果說今天真的說…池大哥說沒辦法,那沒辦法的話,我就是想說池大哥你乾脆把我送去好了…。(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㈣由該等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池仁貴不停強調趙哲明有傷害案件,並確有談及「我那天不是跟你講過,這個事情沒辦法解決的」、「比如說你被判了1年10個月,假設啦,你要怎麼樣彌補,安家費啦,老婆的、小孩的」等語。又以趙哲明在提出「先拿這10萬出來」時,不論前後,被告池仁貴均有接話,足以確認當時趙哲明確實有拿出10萬元,且被告池仁貴有予以收受。否則被告池仁貴於趙哲明拿出10萬元時,當回答拒收或質疑其用途,不應仍平順自然回答「那當然」等語。
㈤再者,被害人趙哲明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池仁貴強索財物之緣由,及其明知雖未涉及所指教唆傷害案件卻仍願意支付款項,實係畏懼被告池仁貴警察權勢等節,前後證詞均一致,徵諸被告池仁貴時任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為掌控三峽地區偵查之高階警官,客觀上為前述內容之陳述,確實足使人有所畏懼,足認趙哲明所述因畏懼被告池仁貴警察權勢,方交付10萬元等,確屬可信。
㈥復參以本件並非被害人趙哲明主動持錄音筆向檢調單位告發被告池仁貴藉勢勒索犯行,而係檢調人員於97年5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害人趙哲明住處搜索,意外查扣上開錄音筆後,被害人趙哲明方供述其遭被告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經過,故趙哲明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非故意捏造藉以誣陷被告池仁貴。否則,被害人趙哲明若有意設局陷害,豈可能於96年5月4日已錄到被告池仁貴的不法事證,卻遲遲不向偵查機關「誣陷」被告,反而俟1年後被搜索時因被查扣上開錄音筆,始起「誣陷」被告之犯意,此明顯不合情理。況質以證人劉世章於97年4月17日係主動向調查人員表示,其曾聽聞趙哲明提及遭到被告池仁貴強索財物且有錄音存證之情形,此亦與被害人趙哲明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而斯時證人劉世章尚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劉世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若非被告池仁貴確有上開藉勢勒索之舉,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焉可能相符,徵以上情,渠等應無串證故意誣陷被告池仁貴之可能,是證人趙哲明偵、審中之證詞、證人劉世章偵查中之證詞,均堪採信。
㈦被告池仁貴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前述光碟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趙哲明確實可能知悉「阿東」為何人。然其縱使知悉阿東為何人,本件之關鍵,仍係被告池仁貴以趙哲明教唆綽號「阿東」、「阿呆」等手下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故要趙哲明拿錢出來解決。是縱使趙哲明知悉阿東為何人,因趙哲明仍會顧忌阿東可能以不明原因指述趙哲明教唆渠等傷害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是趙哲明是否知悉「阿東」為何人,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
⒉況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外勤組之孫錫銘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時大學城治安不穩,有發生工地主任被強押洗劫財物等案件,該案有移送詹承賢、黃世東等人,但當時該件案件之行為人並不是趙哲明,也與趙哲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警備隊之員警張志榮證稱被告池仁貴並未請其調查臺北大學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案件,至於被告雖曾要其去大學城查訪「阿東」、「阿呆」等人,但未提及此二人與趙哲明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確實有遭人傷害,且被告亦有叫員警張志榮查訪「阿東」、「阿呆」之人,之後復有移送他人涉案等,更足認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遭人傷害案件,並非虛構之案件,且亦確實有「阿東」、「阿呆」等人。則被告池仁貴本負責三峽地區犯罪偵防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尊,向趙哲明稱該三峽地區臺北大學城工地主任遭人傷害案件,經「阿東」、「阿呆」指證趙哲明涉案等,自可能會使趙哲明畏懼該真正存在之刑事案件,可能會在被告池仁貴運作下,使趙哲明本人亦成為該案件之行為人。雖孫錫銘及張志榮證述該案件與趙哲明無涉,然此係警方偵查中案件之內部情資,無從證明趙哲明知悉被告池仁貴未將之列為關係人等,是所謂「阿東」、「阿呆」真實存在與否、是否為趙哲明所認識及證人孫錫銘及張志榮證詞,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池仁貴雖辯稱劉世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已被監聽,如果伊確有傳簡訊給劉世章,理應會有監聽譯文資料,但起訴書並無此證據資料,顯見劉世章所言不實云云。然查,本件卷內公訴人並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亦未經檢察官或原審將所謂池仁貴曾傳送「給他裝傻、說要處理的事都沒處理」之簡訊給劉世章之情,載明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中,則以卷內並無監聽譯文資料推論,被告池仁貴並未透過劉世章要趙哲明拿錢出來解決,其邏輯未見一致。以本件被告池仁貴如前所述,確實與趙哲明見面,趙哲明亦確實交付10萬元與被告池仁貴等,而由前述勘驗光碟內容,趙哲明對被告池仁貴稱:「我已經…真的是這樣。就是說…我今天拿這個雖然說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以後我做得到的我會盡量。然後,我是說,你讓我一次拿這麼多,我可能沒辦法…讓我賺錢嘛」等(見前述勘驗錄音光碟),可知趙哲明與池仁貴當已約定好超過10萬元之金錢,然趙哲明有所困難,只能先交付10萬元等,均足認被告池仁貴在與趙哲明見面前,被告池仁貴已要求趙哲明要交付超過10萬元之金錢予其,此情當足認定,是劉世章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池仁貴要劉世章轉達給趙哲明30萬元一事,即堪採信。至於卷內並無劉世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並不足為被告池仁貴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另稱劉世章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趙哲明有沒有把10萬元交給被告,故劉世章對於趙哲明交付10萬元之事,僅係憑趙哲明轉述之傳聞,且對於趙哲明有無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節,其毫不知悉,顯見本件係趙哲明自編自導云云。然查證人趙哲明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收下伊所交付之10萬元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919 號偵查卷㈠第267頁、偵查卷㈢第37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依上開錄音光碟筆錄譯文所示,證人趙哲明稱:「我今天拿這個雖然說……先拿這10萬出來,其他以後我做得到我會盡量。……」等語可佐;又證人劉世章於97年4月29日、97年6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趙哲明來伊住處的時候,有說帶了10萬元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79頁反面),而證人趙哲明所以前往劉世章住處,係為與被告池仁貴協調工地主任遭人毆打之事,故其告訴劉世章有攜帶10萬元,應係給被告池仁貴勒索之款項,殆無疑義。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排除係趙哲明自編自導,並不能以劉世章未確實看到趙哲明之10 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池仁貴有利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池仁貴雖另辯稱並未以強暴或恫嚇方式,向趙哲明逼勒財物,亦未使其畏懼而交付10萬元,故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證人趙哲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伊在三峽也不想得罪警察,想說息事寧人,不想讓他找麻煩,就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且因為伊只能湊到10萬元這麼多,如果以後有湊到其他再說,但伊沒有打算以後還要給他錢,伊是先這樣應付,這件事情過後伊沒有再找過被告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49 頁),是縱被告池仁貴所稱其無開單之權責,且證人趙哲明亦無教唆傷害之舉,但證人趙哲明係因畏懼被告池仁貴之警察權勢,害怕若不從被告池仁貴本其身為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職,之後會對其為何種行為,為求息事寧人始給付10萬元財物。是被告池仁貴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其所辯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云云,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仁貴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查被告池仁貴行為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憑恃此身分及權勢,向被害人趙哲明勒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並爰審酌被告池仁貴身為高階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民眾,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犯後一再設詞狡辯,無視於司法之威信,浪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說明本件被害人趙哲明交付給被告池仁貴之財物10萬元,其目的並非係求取自己免受訴追之賄款,故趙哲明應係本件藉勢勒索罪之被害人,應無疑義,是被告池仁貴藉勢向趙哲明所取得之10萬元,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趙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前述「阿東」、「阿呆」二人為趙哲明所認識,被告並無任何杜撰行為;且由證人孫錫銘及張志榮證詞,足認被告並無藉勢藉端之情,且被告並未收受趙哲明10萬元現金,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皆無被告池仁貴要求劉世章轉知趙哲明交付款項之相關紀錄,本件當係證人趙哲明自編自導之誣陷之詞;而劉世章亦不知悉趙哲明有無交付10萬元一情,況且,被告池仁貴並未以強暴或恫嚇方式,向趙哲明逼勒財物,亦未使其畏懼而交付10 萬元,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抗辯云云,均如前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163之2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池仁貴雖請求再傳喚證人劉世章、趙哲明,以查明被告池仁貴當時如何收錢、及趙哲明如何將錄音筆放於劉世章家中等情。惟查,證人劉世章及趙哲明前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經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無庸再行傳喚,是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被告李安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安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其明知張靖海所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且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許可內容不符,竟憑恃其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在「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在未付消費款項之情形下逕自離開,若對於店家相關服務稍有不滿,即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負責人張靖海、現場經理陳文琪(原名陳美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或裁罰,乃多次容任被告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其中96年5月17日、6月12日消費金額分別為8500元、1萬300元,均未付款,因認被告李安棟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安棟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安棟於97年5月14日調查、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張靖海於96年4月14日調查、4月17日調查、4月22日偵訊、6月23日偵訊、99年2月22日偵訊之供述。㈢證人陳文琪於97年4月2日調查、4月10日調查、4月11日偵訊、4月15日偵訊、4月24日調查、4月25日偵訊、5月16日偵訊、10月7日偵訊、99年2月22日偵訊之供述。㈣證人即「星美卡拉OK店」會計張娟妍於97年3月22日調查、偵訊之證述。㈤扣案「星美卡拉OK店」之帳冊、便條紙、簽單。㈥96年4月7日、96 年4月24日、96年6月21日陳文琪與張靖海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5月18日陳文琪與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月12 日、96年6月13日陳文琪與張娟妍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 月5日、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28日陳文琪與店內員工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28日陳文琪與客人陳宥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安棟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且曾前往「星美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藉勢勒索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 、6 月間共去「星美卡拉OK店」3 次,均係單純消費,並沒有藉勢白吃白喝之意思,亦不知「星美卡拉OK店」之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不符;伊於96年5 月17日係應同分局警員張志榮之邀請才至店內飲宴,張志榮應有付款,且伊係受邀之客人,並無付款之認知;至96年6 月12日係由伊邀宴三峽地區之金融界及藝文界友人,當日伊飲酒過量致酒醉,甚至行動不穩自店內2 樓跌下樓梯,因受傷由友人攙扶離去,事後有前往付款,但該店已停業,不記得有對店員言語恫嚇;況伊在飲宴中請店員聯繫張靖海,僅係希望張靖海到場致意並一同飲酒,縱有何不當之言語,亦僅係張靖海遲未到場,覺得顏面掛不住,一時氣憤之詞,並非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至第三次前往「星美卡拉OK店」則是伊調職,同事一同分攤聚餐歡送,亦如數給付款項,並無異狀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安棟是否有去「星美卡拉OK店」消費;若有前往,是否為作東應付款之人,抑或單純受他人邀宴作客;若係應付而未付,其原因是否假藉警察權勢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安棟於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20日止,擔任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且曾於96年5月17日、同年6月12日前往被害人張靖海所經營之「星美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為被告李安棟所自承,且據證人即陪同飲宴之張志榮、向祐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140頁),核與扣案之「星美卡拉OK店」96年5月17日、同年6月12 日之帳單影本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反面、172頁反面);又證人張靖海於99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李安棟大概來過「星美卡拉OK店」2、3次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2頁);證人陳文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李安棟到「星美卡拉OK店」消費過2 、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另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與被告李安棟「星美卡拉OK店」2、3次,其記得最後一次去的日期是被告李安棟要調離開三峽分局的前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是被告李安棟於96年5、6月間確曾多次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其中並有檢察官所指96年5月17日、6月12日二次,此情已足認定。
㈡96年5月17日部分: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曾於96年5月17日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然關於消費之經過:
⒈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已證稱該次消費係其邀約找被告李安棟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張志榮亦有買單,是以現金付了3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又雖依卷附簽帳單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119頁背面),尚有「副座(海友)」8500元之簽帳單,然當日既係由張志榮作東邀宴被告李安棟,是被告李安棟當日僅為受邀之客人,在主觀認知上自應由作東之張志榮付款,不能因店家為記錄方便,在帳單上登載「副座」二字,即認係由被告李安棟與店家成立消費契約而應由被告李安棟付款。
⒉況被告李安棟當日係第一次前往「星美卡拉OK店」消費,期間亦未發生任何衝突,被害人張靖海、陳文琪對於被告李安棟是否有藉勢白吃白喝之惡行,理應無前例可循。且被告李安棟當日消費後,亦無向被害人等恫嚇稱:若不讓其簽單,即帶隊抄店等語(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言語,係出現在6 月12日),是依一般消費常情斷之,被害人等理應不會僅因被告李安棟該日未買單,即逕推斷被告李安棟欲仗其警察權勢為白吃白喝之舉。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開通聯(指陳文琪於96年5月18日2時59分之通聯紀錄)是指偵查隊張志榮帶警備隊副隊長李安棟到「星美卡拉OK店」白吃白喝,因為伊開設之「宏祈汽車修理廠」是張志榮的刑責區,所以張志榮曾藉此來白吃白喝,96年5月18日當天張志榮喝到一半就先跑了,留下李安棟一個人在那邊發酒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12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張志榮先離開(指96年5月17日那次消費),剩下李安棟在店內,所以會計把帳算在李安棟身上,到底是誰請誰,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依上開證詞顯見96年5月17日之「星美卡拉OK店」帳單上,會有「簽單、8500、副座(海友)」之記載,係被害人張靖海因張志榮消費後先行離去,其無從得知該次消費應由誰負責買單,且被告李安棟當時已喝醉,亦無從自被告李安棟處確認應由何人負責買單,而單純就該筆交易係何人消費所為之記載。公訴人執此為被告李安棟藉勢勒索白吃白喝之證據,尚有未洽。況連被害人張靖海自身亦無從確認96年5月17日該次交易應由何人負責買單,實難僅因被告李安棟係最後離開該店,即逕推斷被告李安棟意仗其警察身分故意為白吃白喝。
⒋綜上,就96年5月17日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96年6月12日部分:被告李安棟坦承於96年6月12日作東邀請向祐興等人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未付款之事實,固業如前述,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安棟確實有於96年6月12日作東邀請向祐興等人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且於結帳時,要求「星美卡拉OK店」會計張娟妍通知張靖海到場,並揚言若不到場就要抄店,最後張靖海並未到「星美卡拉OK店」,被告亦未付錢即行離去,且至被告調離三峽分局前均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星美卡拉OK店」之會計張娟妍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李安棟喝醉,說要找張靖海,,若張靖海不在的話,就要抄店,而其他人早走了,只留下被告李安棟喝醉酒在現場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6頁反面、27頁)。證人張靖海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安棟跟會計張娟妍說,如果伊不到現場的話,伊要來抄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22頁),此與其於原審證述6月12日10300元部分,其並不在店裡,聽會計張娟妍述及被告李安棟說若張靖海不到現場,就要來抄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沒有付款即離去,且調離三峽前也未付款,是後來到地院見面時,才有將1萬500元還錢給張靖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復有張靖海於99年11月29日所書立切結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1 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依前述證人張娟妍所述,被告李安棟當時有向其揚言若不到場就要抄店,其於調查局中亦供稱「(問:這個副座在櫃檯盧啊,他盧什麼?他是不是說你不讓我簽或是不讓我…)不是,他在盧叫阿海來。」、「(問:叫阿海來幹嘛?)就是叫阿海,沒有說要做什麼。叫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問:可是…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對不對?)可能是要叫阿海請客。(調查員:對。反正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嘛!)嗯。他叫我們叫阿海來,也有叫我打電話,因為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問:只要阿海來,阿海就會處理,對不對?)嗯。」、「(問:所以張靖海知道找他是要叫他去請,所以他才不來,是不是?)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原調查局筆錄所述內容有所缺漏,當以原審勘驗之內容為準)。此亦與證人陳文琪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2日被告李安棟帶警察到店內去消費,所以店裡面的人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情,後來張娟妍跟伊說李安棟說要帶人來抄店,這件事情伊沒有在場聽到李安棟說,而是張娟妍跟伊說的,但伊想張娟妍應該不會騙伊才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㈠第210頁)相符。況依卷附之96年6月12日22時34分張娟妍與陳文琪間之通聯譯文所示,「張娟妍:…說什麼要叫人家來抄啦,不讓我們開這樣啦。」、「陳美琪:不用理他啦,那個副座不用理他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9號偵查卷㈢第57頁)。足認當時因被告李安棟揚言若張靖海不到場,其將帶人抄店,且不讓「星美卡拉OK店」人員結帳,而「星美卡拉OK店」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李安棟為高階警官之身分,亦知悉張靖海若到場可能會被被告李安棟要求付帳等情,均足認定。又被告李安棟明知「星美卡拉OK店」之人員知悉其為三峽地區之高階警官,於飲用酒菜後,竟不予付款,且要求張靖海到場,其後亦未付款,遲至3年半後之審理中,方將欠款給付於張靖海等,足認被告李安棟事發之初確實有不支付帳款之不法意圖,此情復足認定。
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稱之「財物」,均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棟憑恃係三峽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之身分及權勢,動輒揚言要帶隊抄店或要讓「星美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被害人張靖海、陳文琪因恐得罪警方而招致臨檢、裁罰或無法繼續營業,乃容任被告李安棟在店內免費飲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星美卡拉OK店」會計張娟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負責廚房及收錢,5月17日及6月12日這2次消費,並無任何人恐嚇或威脅後,伊才提供酒菜及服務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是被告至「星美卡拉OK店」享用店家所提供酒食服務之初,並未展現警察職務威勢,亦尚未口出威逼之語,係平和至該處享用酒食,並使「星美卡拉OK店」提供其酒食享用,此情已堪認定。故被告在享用酒食之初,既未以警察權勢或勒索言行以獲取該等酒食之「財物」,而係在享用酒食結帳之際,始以若老闆(張靖海)不在,就要抄店等語,藉勢威逼「星美卡拉OK 店」之人員,則其縱有於享用酒食後,始有藉勢威逼之情,亦難認「星美卡拉OK店」之人員係屈服於被告李安棟威勢逼迫之下,始提供酒食服務予被告李安棟享用,則被告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不相當,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李安棟之行為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然如前述,被告於享用「星美卡拉OK店」酒食之初,既有不支付帳款之不法意圖,徵諸被告李安棟於96年6月12日飲宴後,其後於96年6月19日仍有至「星美卡拉OK店」消費,當時尚有付款7、8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第301頁)。是被告李安棟於96年6月12日飲宴後至調離三峽地區前,仍有機會至「星美卡拉OK店」結清其於96年6月12日所積欠之款項,而非如其所稱因「星美卡拉OK店」之後停業,且其之後調離三峽地區,所以其無法將款項交給張靖海(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於96年6月12日既有不法意圖,卻佯為一般正常消費客人,使「星美卡拉OK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各項飲食及服務,於食畢後始以跌落樓梯、藉其酒瘋欲令店裡人員叫張靖海回來,否則即欲抄店等憑藉警方權勢之行為,使「星美卡拉OK店」之人員不敢向其追索帳款,達到白吃白喝之實質結果,則被告所為,即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行為。又因本院認定被告李安棟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行為,與檢察官原所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行為,其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行為、犯罪態樣、方法、保護法益等均不相同,本院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參與權及審級利益之要求下,認該等訴之目的與侵害性法益內容,既均不相同,倘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審理,不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意旨,亦將造成突襲性裁判,是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李安棟是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仍應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予以偵處,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二次消費行為均未付款,且至檢察官偵查時仍未付款,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至於96年5月17日之飲宴,張志榮既未付款,而店家因知悉被告李安棟是副座,所以才讓其記帳,足認其確實有藉勢勒索之情。而96年6月12日之行為,依卷內資料所述,也是因為被告李安棟在現場表示若張靖海不在,其就要抄店,因此包括張娟妍在內,沒有人敢讓李安棟付款等,足認被告李安棟之行為,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96年5月17日部分之飲宴,如前所述,並不能認為該次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付款義務,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就被告96年6月12日部分之飲宴,同前所述,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飲宴之前,有對店家為任何「藉勢或藉端勒索」之行為,且店家之所以提供飲宴予被告李安棟,亦係誤認其為正常客人,並未因被告之任何藉勢藉端勒索行為始提供被告李安棟飲宴。至於其之後藉勢威嚇不願付款之行為,則涉是否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問題,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