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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鴻章林銓正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銳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第一二0六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建銳與綽號「三哥」之賴瀛成(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舊識,李建銳因積欠賴瀛成債務尚未清償,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賴瀛成返回臺灣期間,李建銳與賴瀛成碰面時,賴瀛成即向李建銳要求清償前揭款項,然李建銳經濟困頓,無法清償,賴瀛成遂向李建銳提議,由李建銳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方式,以抵償李建銳積欠之前揭債務,謀議既定,李建銳乃與賴瀛成、與賴瀛成共同經營應召站之陳慧芬(綽號「小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現由本院分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三號、第四三七二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李建銳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由李建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搭機赴大陸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再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陳慧芬則負責於李建銳返臺後在臺灣地區指導辦理相關手續以申請徐曉英入境等事宜,賴瀛成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同李建銳與徐曉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李建銳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先行返臺,再由賴瀛成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陳慧芬即帶石李建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徐曉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搭機抵臺,由李建銳前往機場接機,當日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李建銳、賴瀛成、陳慧芬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又李建銳明知其與大陸女子徐曉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復與徐曉英、賴瀛成、陳慧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建銳及徐曉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前述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建銳再依賴瀛成、陳慧芬之指示,安排徐曉英居住在李建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二巷一號三樓居住處所內,而李建銳並與賴瀛成、陳慧芬及兩人所屬應召站雇用之車伕吳易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吳俊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三七二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大陸女子徐曉英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先由賴瀛成、陳慧芬所屬應召站與男客接洽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再指示吳易達、吳俊運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李建銳居住處所附近,搭載徐曉英前往應召站所指示之新北市等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費用,俟應召之徐曉英完成性交易後,再通知在附近等候之吳易達、吳俊運前來搭載離去,吳易達、吳俊運則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自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中扣取自己應得之每十二小時車資三千元或每一小時車資二百五十元之報酬以牟利,其餘款項再繳交回賴瀛成、陳慧芬所屬應召站。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當吳易達駕車搭載徐曉英前往新北市○○區○○路三十一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二一0號房與成年男客王宏祥完成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查獲,再由徐曉英、吳易達之供述,始陸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建銳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建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是被告李建銳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李建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銳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二頁,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詢中供稱:是臺灣籍綽號三哥叫伊到大陸四川省成都找他,徐曉英是經三哥介紹認識的,伊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份過去大陸才與徐曉英認識與見第一次面,伊在大陸四川省成都住八天,期間就辦理結婚登記。九十五年間三哥回來臺灣時有跟伊提過是否可以幫他娶個大陸太太回臺灣,因為伊之前有積欠三哥的錢約有二十四萬左右,所以三哥叫伊過去辦理假結婚,把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臺灣後,過半年再來商談所積欠之金額。伊過去大陸四川省成都居住八天的機票(來回機票)、吃住費用,都是三哥支付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徐曉英入境臺灣後,伊到機場接徐曉英的,徐曉英入境臺灣後就與伊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二巷一號三樓。三哥有跟伊提到徐曉英入境臺灣要從事賣淫工作,徐曉英入境臺灣後伊有問她,她說對阿,就是要來從事賣淫工作賺錢的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供稱:伊認識徐曉英,與她辦假結婚是三哥介紹的,伊在十年前欠三哥一筆錢,於九十五年伊碰到三哥,三哥要伊還錢,伊說有困難,三哥說有方法可以跟他配合慢慢扣,他要伊到大陸跟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後來伊就到大陸跟徐曉英辦理結婚,三哥沒跟伊說一個月要拿多少錢,他說順利的話,半年後再談錢的事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稱:「(問:上訴之要旨?)我認罪,請求判緩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現在也有正職,我不會有再犯之虞。」等語、第四一頁稱:「過程是這樣沒有錯。我只是其中的一對。報酬就是因為我有欠三哥的錢約十幾萬元,他起先向我要債,他叫我去假結婚,我個人認為三哥是以這種方法來抵債,後來三哥也沒有向我要錢,三哥並沒有明講,也沒有向我要債。而我是想還他這個人情,而事實事後沒有向我要債。」等語)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曉英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證人吳易達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證人吳俊運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四頁)及證人王宏祥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七000二七五0號函送被告李建銳與徐曉英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證人徐曉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三二頁)、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對證人徐曉英之查訪報告(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李建銳與徐曉英假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證明、公證書等(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李建銳及徐曉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證人徐曉英於「御庭商務精緻會館」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被告李建銳及徐曉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結果建議表(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六二頁、六八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記錄(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補件結果建議表(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六六頁)、被告李建銳及徐曉英假結婚照片(詳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六七頁)、徐曉英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七一頁)、徐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徐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七五頁)、被告李建銳出具之保證書(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七九頁)、被告李建銳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詳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八十頁)、被告李建銳之戶籍謄本(詳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卷第八三頁)、被告李建銳指認賴瀛成照片(詳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卷一第三0三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李建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既出於獲取免除債務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李建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成年人賴瀛成、陳慧芬間,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成年人徐曉英、賴瀛成陳慧芬間,及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成年人賴瀛成、陳慧芬、吳易達、吳俊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李建銳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徐曉英非法進入臺灣後,由共犯賴瀛成及陳慧芬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共犯徐曉英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因而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查被告李建銳為圖取免除債務,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節,足見被告李建銳行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李建銳三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李建銳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李建銳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份:關於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審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李建銳因貪圖共犯賴瀛成免除所積欠之債務,竟前往大陸地區與徐曉英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部份:原審關於被告李建銳所犯上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李建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事實欄既認大陸女子徐曉英與被告李建銳、賴瀛成、陳慧芬共同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然於理由欄中有關論罪科刑部分,卻漏論徐曉英係共犯(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即有矛盾違誤;(二)原審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李建銳所犯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亦即足生損害於公眾,然於主文欄卻諭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其主文與事實亦不相合;(三)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已記載本案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人尚有馬伕吳易達、吳俊運(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然於理由欄中有關論罪科刑部分,卻漏論吳易達、吳俊運亦係共犯(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且於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大陸女子徐曉英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如何從中營利(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至第三頁),亦即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記載,而有違誤;(四)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九號三樓之二扣得之「筆記本」一本,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此由原審於判決書中之事實、理由均未記載上開「筆記本」何用,且上開「筆記本」並未於本案扣案,原審於主文中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李建銳上訴雖未指摘上開各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建銳與賴瀛成、陳慧芬共謀為使大陸女子徐曉英入境從事性交易而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於犯後已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五、末查被告李建銳雖曾因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建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自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深表悔意,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李建銳現有正當工作,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佐,當痛改前非,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建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銳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為具體使被告李建銳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李建銳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建銳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李建銳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李建銳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李建銳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案件,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