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亢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達於民國9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送牛奶之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起訴書誤認陳建達為營業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予更正)。99年11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78-DT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環境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大道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方同向由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車牌號碼A3M-535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該機車左方超車,然其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擦到楊玫蘭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機車失去平衡,失控人車倒地。楊玫蘭因此受有左腕挫傷併腫脹、左膝擦挫傷;蔡金城受有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建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經蔡金城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玫蘭、蔡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達及其辯護人認楊玫蘭、蔡金城、林邦輝之警、偵訊供述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擦痕照片(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楊玫蘭、蔡金城、林邦輝之警詢供述:
㈠本院並未引用楊玫蘭、蔡金城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楊玫蘭、蔡金城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林邦輝之警詢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邦輝於警詢時對車禍發生當時之相關狀況能能清楚描述(偵卷第20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完全沒有目擊,談話紀錄表是警員叫伊簽名,伊未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云云(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照)。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⒉依證人林邦輝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第18頁、第20頁參照),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依證人林邦輝之供述其僅係在案發地點的路口附近賣地瓜(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照),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⒊再者,本件警員對證人林邦輝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因其當時就在案發現場路口附近,正好可目視整個路口,且對車禍之相關狀況有所目擊,故警員在現場對其做查訪,以釐清案情。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李啟宏並到庭證稱:交通分隊和一般刑案製作筆錄的習慣不一樣,有一個內規,即每一個答句後面都讓當事人簽名,以免被民眾說我們亂寫,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內容都是照林邦輝之陳述記載,林邦輝簽名時知道他回答的內容,因為我有讓他看一遍,然後再唸一遍給他聽,確認他同意裡面的內容才會讓他簽名,當時他的態度是見義勇為,但當時他有問我「這個會不會有麻煩,會不會有要開庭或幹嘛」,我當時說:「這個大概要有心理準備,可能要」,然後他的態度轉為有點意興闌跚,他沒有想到後續還有這些,一般民眾不願幫我們做談話記錄,就是怕事後還要開庭當證人,有時甚至還要被告,他知道可能要開庭後,就覺得有點麻煩,說我沒有跟他講清楚(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依該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邦輝除在被詢問人欄簽名外,並在筆錄內其6 次回答後面均簽1 次姓名(偵卷第18頁、第20頁參照)。證人林邦輝在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是警員叫伊簽名,伊未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若係如此,何以在談話紀錄表之附頁上除簽6 次名字外,並於修改處簽上其名字(偵卷第20頁參照)?因此就其前後於警詢及本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
⒋證人林邦輝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其在警詢時製作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參照),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邦輝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在警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楊玫蘭、蔡金城、林邦輝之偵訊供述:
㈠證人林邦輝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林邦輝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應有所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玫蘭、蔡金城於100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楊玫蘭、蔡金城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3頁參照),依前開說明,楊玫蘭、蔡金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擦痕照片: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擦痕照片(偵卷第33頁參照),係警員於案發後為保留與車禍有關跡證所拍攝之照片,此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警員所偽造或變造,亦非警員違法取得,因此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是送牛奶的小貨車駕駛,案發時間有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案發地點,並有聽見交通事故聲響,且從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等情不諱。以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玫蘭、蔡金城證述發生本案車禍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相關證人的說詞,照片也不能證明是伊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上的擦痕是伊當天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或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瞭解,該所警員要伊去信義分局交通隊,伊按指示開到信義分局時,被在那裡持鐵鎚、鐵梯洗崗亭紗窗的工人擦到所留下。案發當時伊在等紅燈,停在第三車道,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是在伊的右後側,當時太陽很大,他們靠路邊躲太陽,才會離伊很遠,燈號換綠燈後,伊是第一部衝出去,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且直行車不可能碰撞到旁邊的車輛,另依物理法則,若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輛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其機車應向右倒,不可能向左倒,這是公眾週知之事,但其機車是向左倒,故不可能是伊撞的。再者,當時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左邊也停一輛機車,不懷好意的看著伊,因常聽到假車禍的訊息,綠燈一亮,伊就趕快開走,過大道路及天橋時,就聽到後面有碰的一聲,往後看,就看到一輛機車倒地,伊當時已過大道路及天橋,離他們大約有七部轎車的距離,該車禍非伊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邦輝於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未目擊車禍情形,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顯不實在,關於帆布車篷上的刮痕,證人李啟宏已證述其未經過刑事鑑定訓練,無法判斷該刮痕是否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再者,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是中古車,帆布上本來就有很多痕跡,照片的刮痕是否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未送鑑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擦撞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表示上開時地有機車倒地情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楊玫蘭證稱:「我當時要過紅綠燈,車子原本在前面,被告車子從我左後方撞來,我車身不穩所以跌倒受傷。」、「(問:當時是撞到照後鏡還是左邊車身?)答:他從我左邊過去,我當時感覺抓不住車子,龍頭整個抓不住。」。蔡金城證稱:「當時綠燈我們要直行,被告從後方撞上來,我的印象是被告的帆布從左側後照鏡整個壓過來,我們車子就倒在地上了,我當時在後座,我有看到車牌。」、「(問:撞到你們後被告有無停下來看你們?)答:沒有,他就一直往前開走了。」(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依楊玫蘭、蔡金城之證詞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楊玫蘭騎乘機車後方欲超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也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超車併行時應保持之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不慎擦到楊玫蘭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使共乘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且肇事後,無下車救護逕行離去等事實。次查,證人即目擊者林邦輝證稱:「(問:你是否曾目擊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大道路口之交通事故?)我有全程目擊。」、「我當時看見一部A3M-535號普重機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快過大道路口時,該機車的左側有一輛自小貨車由該重機車的左側超車,接著該機車就倒地,車上的2 人就摔車倒在地上。」、「我只看見一輛自小貨車,但速度太快,沒看清楚車號及車型特徵。」(偵卷第18頁、第20頁參照)。依其證詞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從楊玫蘭騎乘機車的左後方超車,且超車後,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與上開楊玫蘭、蔡金城所證相符,可見告訴人即證人楊玫蘭、蔡金城之證詞非虛。乃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邦輝先證稱有全程目擊,但又證稱,沒有看見碰撞情況,所證互相矛盾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惟警員是先問證人林邦輝「你是否能敘述事故發生經過?其已敘述:「我當時看見一部A3M-535號普重機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快過大道路口時,該機車的左側有一輛自小貨車由該重機車的左側超車,接著該機車就倒地,車上的2 人就摔車倒在地上。」接著警方是問:「你是否有確實看見該自小貨車有擦撞到A3M-535號機車?」其回答「我沒有看見碰撞情形」(偵卷第20頁參照),前後詢問的問題並不相同,何況本件只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帆布車篷不慎擦撞到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機車左後照鏡,因此其證稱未看見碰撞情形,只是看見自小貨車由重機車的左側超車,接著該機車就倒地等情,其證詞並無矛盾情形。而證人林邦輝係和告訴人、被告雙方無親誼、仇怨之客觀第三者,其上開警詢供述應不致偏坦任何一方。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林邦輝於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未目擊車禍情形,警員製作之談話記錄表不實在云云。惟如前述,依證人李啟宏之證詞,剛開始證人林邦輝的態度是見義勇為,但當其詢問警員會不會有麻煩,或需要開庭等事,經告知要有心理準備,可能要開庭後,其態度即轉為意興闌跚,覺得有麻煩,並抱怨警員未對其說清楚(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可知其不願惹事上身之態度,且依該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林邦輝除在被詢問人欄簽名外,並在筆錄上每次回答後及修改處均簽上其姓名(偵卷第18頁、第20頁參照)。另參諸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其中第2 個問題,警員僅詢問:「你是否能敘述事故發生經過?」,其回答足足有4 行之多(偵卷第20頁參照)。衡情,該內容若非其供述,警員又如何能編造如此之經過?可見,談話紀錄表上之內容應係出於其客觀見聞之敘述,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是警員叫伊簽名,伊未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辯當時其在等紅燈,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第一部衝出去,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經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帆布車篷有一條離地面高度120 公分許,由右上往左下之擦痕,該擦痕高度與楊玫蘭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離地面高度相近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幀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參照),與證人楊玫蘭、蔡金城所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超車時,其車篷帆布擦到其機車左後照鏡相符。且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信義分局接受調查時,在其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旁站崗之警備隊警員李宏毅證稱:「某日我在信義分局側崗見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當天他開到信義分局的小貨車就是本案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的小貨車?)我能夠確定他是開貨車來,我問被告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剛剛發生車禍,有人通知他來說明。他也說當時他是開這貨車。」、「(問:被告當時將其車輛停放何處?)放在我們側崗前的兩個殘障停車位,停留時間很長…」、「(問:當時被告停車處附近是否有正在整修的情事?)沒有。」、「(問:當時被告停車附近有沒有工人聚集持鐵鎚等物品的狀況?)沒有。」、「(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字第5511號卷第33頁下方照片編號12】當時你有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小貨車帆布車篷有照片所示之痕跡?)我能證實這是交通隊所測量出來的,當時我有在場。」、「(問:交通隊是在你站崗的時候測量,還是你下崗後才來測量?)在我站班時測量。」、「(問:你確定交通隊在測量時你有在場?)我確定在場。」、「我能確定從被告停車在分局停車格,到交通隊來拍剛才法官所提示的照片前,這段期間都沒有人碰過他的車子。」(原審卷第56、57頁參照)。另證人李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被告陳建達曾駕駛其小貨車至分隊後,是否是你與他一起檢視其車輛帆布有無擦撞痕跡?)是我跟他一起檢視的。(問:當時他的小貨車右側車身之車體處是否有擦痕?)是,有一個擦痕(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此外證人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9年11月11日當天,信義分局派出所的停車場附近是否有人在施工?)時間很久沒有印象(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照)。足證被告辯稱其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上的擦痕是停在信義分局時,被在那裡持鐵鎚、鐵梯洗崗亭紗窗的工人擦到留下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依經驗法則,當兩車併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之稍微偏移,即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因此,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直行,直行車無法碰撞旁邊車輛云云,並非可採。而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機車之所以人車倒地,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到左後照鏡後,因平衡不穩致失控等節,業經楊玫蘭、蔡金城證述綦詳。楊玫蘭騎乘之機車並非遭從左至右的作用力直接推(撞)倒。因此,機車遭擦撞後失控,其倒地方向未必與外力的施力方向一致,而係與騎乘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及機車三者重心最後落在失控機車接觸地面位置之哪一面而定。被告辯稱依物理法則,若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輛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其機車應向右倒,不可能向左倒,這是公眾週知之事,但其機車是向左倒,故不可能是伊撞的云云,推論過程有誤,與物理法則亦未必相符,自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環境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也未待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超車併行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率爾超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機車左後照鏡,使騎乘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機車倒地後,楊玫蘭受有左腕挫傷併腫脹、左膝擦挫傷;蔡金城受有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偵字第770、77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第10頁參照)。且渠等所受之傷勢與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可能受到之傷勢並無偏離,該等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另被告係開車運送牛奶為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不諱言有聽見交通事故聲響,且從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復有某位民眾騎機車追上告知其撞到一輛機車等語(偵卷第22頁參照),可見被告對其肇事乙節有所認識。況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殊難毫髮無傷,此為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因此被告對於肇事使人受傷一事,亦有所知悉,然竟在他人攔停後,未予理會逕自離去(如前證人證述),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表示上開時地有機車倒地情事,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並請求函詢警局有關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到吳興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覆稱:本分局吳興街派出所99年11月11日並無受理被告陳建達報案相關資料,有該分局 100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1875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參照)。乃被告又表示可能其當時未填寫資料云云,並聲請傳訊陳冠宏、謝昌軒警員作證(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參照)。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冠宏到庭,其證稱:(問: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被告陳建達是否有到吳興街派出所跟你報案?)我沒有印象,因為調了卷以後,裡面並沒有這個案件。(問:你當天是否有看過被告陳建達?)沒有什麼印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對於被告陳建達報案的情形,都沒有印象是嗎?)對。(被告問:那天我有去,後來我又有去了一次,你應該有印象才對?)我沒有什麼印象(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參照)。另證人謝昌軒亦到庭證稱:(問:99年11月11日下午4 時,你有無見過被告陳建達?)沒有。(問:當時你有受理被告的報案嗎?)沒有。(問:就你所知,你們派出所有那一位同仁曾經處理過被告陳建達的報案嗎?)沒有,因為收到這個(法院傳票),也有問同事,他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參照)。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該車禍發生後隨即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表示上開時地有機車倒地情事,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並非事實。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就忠孝東路口汽車等停線、後方之天橋位置、路口前方天橋位置、原刮地痕位置及距離等為測量,藉以詢問相關證人,釐清事實(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參照);⑵聲請將被告、楊玫蘭、蔡金城送測謊(本院卷第55頁參照);⑶傳喚楊玫蘭、蔡金城,以證明其2 人等紅燈之位置,前方狀態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卷第33頁參照);⑷鑑定本件車禍是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擦撞到楊玫蘭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齡有 7年,案發時帆布上早已有許多痕跡,有照片1 幀為證(本院卷第144 頁),帆布上之擦痕照片是否為擦撞所造成尚有疑問,有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第143 頁參照)云云。惟:
⒈本件車禍案件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案發後至現場測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並拍攝現場及與車禍相關之照片(偵卷第15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參照),相關距離等均已測量,且車禍至今已1 年多,原刮地痕位置不太可能仍存在,因此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測量一事,並無必要。
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送測謊之必要,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楊玫蘭、蔡金城測謊,亦無必要。
⒊證人楊玫蘭、蔡金城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被告聲請傳喚其2人之待證事實為其2人等紅燈之位置,前方狀態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犯行。就此證人楊玫蘭、蔡金城均已證述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⒋本件警員已於車禍發生當日勘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拍照存證,所拍攝之照片既係車禍發生當日之照片,自較真實,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用小貨車之帆布照片(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惟其拍攝之日期不明,且係車禍1 年後方提出,無法證明是否車禍當時之狀況。另本件車禍是否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擦到楊玫蘭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係事實認定問題,且被告根本否認其自用小貨車之帆布車篷有擦到告訴人楊玫蘭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因此亦無送鑑定之必要。
⒌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㈦被告於本案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後,又具狀以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審判長對所有問題皆只問檢察官與辯護人有無意見,直到最後一個問題,審判長才問被告是否所有問題都請辯護人回答,被告回答「是不是有些問題我可以自己回答」。但對於前面幾個問題,審判長並未再問,未給被告前面幾個問題陳述答辯的機會,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本院卷第145 頁參照)云云。惟本件審理時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例如:審判長問:「對證人李啟宏、林邦輝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李弘毅於原審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李弘毅都是在說謊,他在我車子周圍看了7、8次,我停在那裡大約是2 個小時」;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陳冠宏、謝昌軒,吳鎮宇、林邦輝於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之前警員陳述都是說謊的」;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1875400 號函(吳興街派出所99年11月11日並無受理被告報案相關資料)有何意見?」被告答:剛才作證的警員打電話給我,就是吳興街派出所的警員告訴我的,當時是四點多打給我的,他為什麼會知道我的行動電話,他當時叫我去醫院探望2 位告訴人,這就是我有去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的證據。」(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至第129 頁參照)。其餘詳見當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參照),均無被告所指情形,所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致楊玫蘭、蔡金城二人受傷,侵害2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建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楊玫蘭、蔡金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重、肇事逃逸地點在都市人多處所,對於被害人可能無法獲得救助之抽象危險程度較低,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