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達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1、99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俊達(綽號「阿達」)因先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 樓之易笛餐廳消費積欠該餐廳經理陳虹庭款項而交付戒指1枚予陳虹庭,陳俊達乃思攜帶其所有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及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16發( 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往威嚇陳虹庭返還該戒指,並以飲酒為由,邀約不知情之陽玉孝、越南國籍人DINH XUAN DAT (中文:丁春達,下稱丁春達 )、LE VAN XUAN(中文名:黎文春,下稱黎文春)、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LE BACH TUNG(中文名:黎百松,下稱黎百松)一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凌晨1 時37分許,抵達易笛餐廳1樓入口,欲下樓前往地下1 樓之B7包廂時,適王重和、楊家銘消費完欲離去,尚在地下1樓B2包廂門口即近地下1樓餐廳門口處與人聊天,陳俊達與渠2 人擦身而過時,因覺王重和、楊家銘在看伊,即心生不滿,對王重和、楊家銘稱:「你是看什麼?」(臺語),3人遂起口角衝突,其間,陳俊達續以不雅詞句回應稱:「看什麼?」(臺語),並拿出藏在身上之上開制式手槍,在旁之易笛餐廳現場負責人范富翔見狀立即趨前將王重和、楊家銘送往樓梯口方向,欲將雙方隔開,陳俊達亦被黎百松、黎文春、丁春達、陳虹庭等人拉進B7包廂內,未幾,經餐廳人員告知王重和係警察後,陳俊達隨即手持上開制式手槍自B7包廂往餐廳出入口方向欲離去途中,在狹窄之樓梯間遭王重和、楊家銘阻擋,並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在推擠拉扯過程中往樓梯下方移動,斯時,王重和、楊家銘站在樓梯間中段位置,陳俊達位於樓梯間最下方靠近餐廳入口處,范富翔則居間繼續協調,乃陳俊達竟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明知在狹窄樓梯間、以手槍朝他人射擊,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將上開制式手槍滑套拉開後使之呈全自動方式運作,即由下往上,朝王重和、楊家銘所在方向扣壓板機而接續射擊12發子彈,其中2 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另2 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其餘擊中餐廳天花板、牆壁、樓梯鏡子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重和、楊家銘中槍後立即倒地,陳俊達旋即自該樓梯衝出易笛餐廳,與隨後跑出之丁春達、黎文春及因撥打電話而在易笛餐廳門口之陽玉孝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逃離現場。王重和與楊家銘嗣經分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王重和因左胸部貫通性槍彈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左肺扁塌,致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到院前心跳中止,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死亡;楊家銘則因頭部盲管性槍彈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5日下午4時4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陽玉孝越南籍友人QUYNH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402室租屋處查獲陳俊達(陽玉孝、丁春達所涉藏匿人犯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2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採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重和之弟王凱生、楊家銘之弟楊濬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2頁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第0000000000號函發交臺北地檢署執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殺人部分,不及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亦有該函文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157頁背面、196頁,本院卷㈡第81頁),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前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范富翔於本院102年7月29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案發現場易笛餐廳現場負責人范富翔於102年7月29日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81頁背面至8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核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39至43、113至116頁,卷㈡第87、90、93至96、221至224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以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裝填有具殺傷力直徑9mm制式子彈16發 )殺害被害人王重和、楊家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29至139頁、第254至258頁,卷㈡ 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7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83頁背面、第140頁背面,卷㈡第100頁背面、105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重和之弟王凱生、楊家銘之弟楊濬岳指訴及證人即易笛餐廳現場負責人范富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1至12、15至16、59至63、291至293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8至10、57頁背面至61頁)、易笛餐廳服務生王南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67至70、295至296頁)、易笛餐廳經理陳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51至57、287至289頁)、證人黎百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23至28、31至32、34至36、307至308頁,第76號聲拘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黎文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44至47、49至50頁,第76號聲拘卷第210至213頁)、證人陽玉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74至180、249至253頁)、證人丁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82至186、242至246頁 )、證人即陽玉孝越南籍友人QUYNH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租屋處房東劉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8至21頁、卷㈡第66至67頁)、證人即案發後搭載被告及丁春達、陽玉孝、黎文春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謝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99至101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48、64、104頁,聲拘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處理被害人王重和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建國派出所陳報單、查訪表、臺大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9至10、第305頁,聲拘卷第48至50、70頁,第247號相卷第1 至4、33至34、50、52至53、68、70至76、79至117、119至128、131頁)、被害人楊家銘急診病歷、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心肺復甦術紀錄表㈠、住院許可證一、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住院病人自備藥物使用須知、手術同意書、術前作業查檢表、麻醉前評估單、重症病人轉送作業交班單、外傷小組啟動記錄單、病患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手術紀錄、 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4頁,卷㈡第100至117頁,第267號相卷第1至3、7至8、10至115、117至122、127至159、160至170、174頁 )、案發現場即易笛餐廳平面圖(見聲拘卷第47頁)、現場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58、97、140至158、216至235頁,卷㈡第8至18、144至219頁,聲拘卷第58 、65、69、110至137、153至190頁)、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33、95至96、196至201頁,聲拘卷第72至79、198至1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12至116頁,卷㈡第87、90、93至96、221至224頁)、臺北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同上偵卷㈠第118至127、301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同上偵卷㈠第266至269,卷㈡第2至7頁 )、中山分局轄內王重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警局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等資料(見同上偵卷㈡第100至219頁)、臺北市警局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見同上偵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39頁)、臺北市警局證物領回清單(見同上偵卷㈡第225至227頁)、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同上偵卷㈡第234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內對話逐字譯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305頁、原審卷第113至138、146頁)。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LBB234,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滑套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運作,子彈4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266至269頁),且關於上開手槍是否可能扣1次板機連續擊發12顆子彈乙節, 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電詢上開槍彈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技士高建成結果,認半自動手槍,係扣1次板機打1顆,擊發後會自動上膛,須再扣1次板機才會擊發下1顆,以全自動方式運作,係指扣1 次板機後,只要板機未放掉,射擊動作會持續進行,直到子彈用完,所須射擊時間非常短暫,本件送鑑槍枝是可能扣1 次板機,未放掉板機之情況下,連續擊發12顆子彈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外(見卷㈡第234頁),亦經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鑑定時裝2顆扣案子彈及庫存2顆同型子彈實際試射,以選擇鈕不同位置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左右兩邊射擊方式都是全自動方式,不管是撥動到左、右兩方,都只能全自動方式射擊,另從型錄上這型槍枝沒有選擇鈕,無法判斷選擇鈕是不是原廠生產或事後改造;而全自動射擊模式,如持續按壓板機,會把彈匣內所有子彈打完,半自動射擊模式,持續按壓板機只能擊發1顆子彈,扣1 次打1顆;如為全自動射擊模式,而採點放方式射擊,會按照按壓板機力道及按壓時間長短改變射擊子彈之顆數,扣板機力道及時間會影響子彈發射的顆數,若按著不放就會把全部子彈全部射光,但也可以用點放的方式來決定何時射出子彈,按久一點,就射出多點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87頁,卷㈡第62頁),堪認扣案手槍雖有選擇鈕裝置,惟僅能以全自動方式射擊,如以點放方式射擊,按壓板機力道及按壓時間長短影響子彈發射之多少,如持續按壓板機,彈匣內子彈會全數發射完畢無訛。查被告持該槍朝王重和、楊家銘所在方向扣壓板機接續射擊12發子彈,扣案時該槍彈匣內剩餘子彈4顆等節,業如前述,則依鑑定人高建成上揭意見,本件被告扣壓板機接續射擊12發子彈,剩餘4 顆子彈,堪認主要係受被告按壓板機時之力道及按壓時間所致,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有無以點放方式射擊,依鑑定人高建成所稱:如以點放方式射擊,扣板機力道及時間會影響子彈發射之顆數,按久一點,就射出多點子彈,如按著不放,就會將全部子彈發射完畢,及依同型槍枝之數據,如1次射擊12發,需時不到1秒鐘,依擷取畫面31王重和蹲下開始時即42分53秒,如被告一直扣押板機至畫面75出現火光時止,時間(42分54秒)已超過1秒,應可將所有子彈射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217頁背面,卷㈡第62、64頁背面 ),固堪認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4 顆子彈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所致,惟亦可能係出於被告一次扣壓板機接續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是依上,縱依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1 秒應可將扣案手槍所有子彈射完,及依案發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1王重和蹲下時,迄畫面75槍頭出現火光時止,時間約1 秒,亦難遽認被告本件係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而非一次扣壓板機接續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況鑑定人高建成所稱該型手槍1 秒鐘可以射擊20顆,如1次射擊12發,需時不到1秒鐘等語,係依據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搜尋而得,並非實際試射扣案手槍而得,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再參諸鑑定人高建成所稱依型錄觀之,該型奧地利GLOCK廠17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並無選擇鈕,故無法判斷扣案手槍上裝置之選擇鈕是否原廠生產或係事後改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本案既無法確定扣案手槍上裝置之選擇鈕是否原廠生產或事後改造,且未經鑑定人實際射試該槍1秒鐘射擊子彈之數量,亦難僅以該型手槍1秒鐘約可射擊20顆子彈,本件被告射擊12顆子彈後,彈匣內剩餘4 顆子彈等節,即遽爾推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所致。是本件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4 顆子彈既難確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而非一次扣壓板機接續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5、76顯示被告所持手槍前方有出現火光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及經本院102年6月4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並據鑑定人高建成當庭證稱:依畫面顯示,擷取畫面75、76槍管有噴出火光,表示當時槍枝擊發子彈經過槍管,被告射擊第一個人倒地後有火光發出情形,第二個人倒地時間是在畫面看到槍及火光之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卷㈡第63頁背面),而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影像組巡官吳育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擷取畫面75、76槍頭有明顯火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固堪認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持槍射擊過程中, 手槍前方前後有2次火光閃爍之情形,惟此是否係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所致,則尚須依其他證據證明之。關此,鑑定人高建成雖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證稱:如是連續射擊,火光不應有間斷,如果一直壓著(按指手槍板機),火光閃爍頻率會一樣,閃爍頻率若不一樣,表示中間有放手再重新按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證人范富翔所述當時有聽到「搭搭搭、搭搭搭」,中間有停頓,而不是「搭搭搭搭搭搭」,中間沒有停頓的連續聲音,伊研判這中間應有點放板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依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擷取畫面75、76前後畫面槍口沒有火光,表示沒有錄到有火光,但伊不能確定每一顆子彈都會有火光,因為每一顆子彈裝填的火藥是否相同,有些火藥種類不一定會產生火光,有一些子彈沒有火光,被告用的子彈是不是用同一批也不知,因為變數太多,不只槍彈因素,還有錄影機因素,故本件火光出現次數及間隔,並不能作為判斷點放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64頁),及鑑定人吳育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監視錄影1秒的影格速率約30張畫面,有可能在1秒中出現多次火光,卻只能拍攝到1次, 因為畫面曝光時如火光未出現,就不會被拍到,如射出之子彈有火光,亦可能因錄影機功能關係而無法擷取到所有火光情形,此依攝影機功能及現場狀況而有差異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至64頁),本件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顯示,固足認被告持槍接續射擊12 顆子彈過程中,手槍前方計僅2次火光閃爍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受限於錄影設備功能而無法錄得擊發子彈經過槍管時發出之火光,亦可能因槍內裝填之子彈火藥種類不同,有些火藥種類擊發後不一定產生火光,其中變數非僅其一,自無法判斷係出於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所致無疑。是鑑定人高建成前開所述火光閃爍頻率倘不一樣,表示中間有放手再重新按壓,依證人范富翔所述,伊研判這中間應有點放板機情形云云,顯與其其他所述及鑑定人吳育璇所述不符,自難遽信為實。此由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欲確定火光閃爍情形,可用扣案手機搭配同台錄影機,在相同位置作射擊,觀察火光閃爍情形,此要依實際狀況始能確定,槍枝射擊時間非常短,火光明暗單純肉眼判有點難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亦足認其前開所述火光閃爍頻率倘不一樣,表示中間有放手再重新按壓,及依證人范富翔所述,伊研判這中間應有點放板機情形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
㈤另證人范富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開槍時,伊有聽到「達達達、達達達」連發的聲音,就趕快蹲下等語(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61、296頁 ),於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及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兩聲「答答答、答答答」,而不是沒有停頓的「答答答答答答 」,中間間隔不到1秒,伊聽到槍聲就蹲下來摀住耳朵,頭低下來,眼睛閉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至10、58至61頁),固堪認范富翔確親耳聽聞被告持槍接續射擊之聲音,且槍聲間似有間隔,然依證人范富翔所述聽聞槍響後,伊即摀住耳朵乙節觀之,范富翔既於聽聞槍響後即摀住耳朵、閉上眼睛,自無法親自見聞被告持槍射擊之全部過程,則其前開所述亦不足遽認被告有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王重和、楊家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依被告供稱當日攜帶上開槍彈至易笛餐廳,係因伊前次至該餐廳飲酒消費時積欠款項而交付戒指1 枚予綽號咪姐之酒店幹部陳虹廷,因該枚戒指係伊叔叔留下之遺物,伊事前有跟咪姐通過電話,要去付錢順便拿回戒指,但咪姐稱戒指不見了,伊想說要帶槍去嚇她,叫她把戒指還伊等語(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132頁 ),亦與證人即易笛餐廳經理陳虹廷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約19時51分許撥打手機予伊,稱當晚要拿返還積欠伊之1萬5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㈠第52頁),堪認被告當日攜帶槍彈至易笛餐廳,應係為於陳虹廷不願返還戒指時,持槍恐嚇之用,殆無疑義。另依證人范富翔於偵審中證述:當天01時37分許,有4 名男子,其中1 位叫阿達即被告走進地下室店裡,此時剛好包廂B2的2 名客人正要離去,伊正要去收拾B2包廂,就在樓梯出入口(地下室平面處),那4人與中彈的2人擦肩而過,楊姓死者眼神有和被告對到,此時被告就對中彈的2 人嗆聲說:你們2 個在瞪什麼?之後楊家銘或王重和就回說:什麼事,怎樣?被告不高興就罵髒話,並持續說:瞪什麼?並邊罵邊把槍掏出來,伊即趕過去楊家銘那邊,把楊家銘跟王重和往樓梯口送出去,被告則被其他3 名朋友拉進服務生準備的B7包廂,在樓梯轉角處,王重和就拿起電話要報警,伊即要返回店內要擋住被告,但伊和被告朋友都擋不住被告,被告就衝到樓梯口,伊等3 人就又吵起來,王重和並對被告稱:「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要跑」,被告手一直拿著槍揮舞,3 人一直推擠拉扯,往樓梯下的方向移動,王重和想要搶被告的槍,伊站在被告與其他2 人中間排解,後來被告被推到最下面樓梯處,即在樓梯最下方往上開槍,伊馬上蹲下等語觀之(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59至61、291至293頁及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堪認被告係因持槍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衝突後,嗣王重和、楊家銘又阻擋被告離去,且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被告始憤而進而開槍射殺被害人無訛。
㈦綜上,堪認被告因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推擠拉扯等衝突後,王重和、楊家銘復阻擋被告離去,被告始憤而在王重和、楊家銘所處、無從躲避之狹窄樓梯間,持上開制式槍、彈,朝王重和、楊家銘方向射擊,且由被告扣壓板機而接續射擊之12 發子彈,其中2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其中2 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其扣壓前開手槍板機而射擊之舉,將導致王重和、楊家銘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則其具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雖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因聽聞被害人楊家銘家屬及公訴人請求判處死刑而曾一度辯稱係因王重和不讓伊走,並推伊,伊始拿槍出來,並拉板機,但伊本來是想說要嚇王重和,結果王重和就在那邊罵,伊就不小心扣到板機,伊不知道那枝槍設定在連發的狀態;那時候發生事實是因為吵架,他們先動手,伊不是故意要打死他們,伊叫被害人讓開,他們不讓,伊一緊張,槍就碰碰碰碰就出去了,沒有刻意瞄準誰,伊是緊張扣到扳機,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7頁及本院卷㈡第101、105頁),不惟僅係被告圖減輕罪責之詞,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王重和、楊家銘之推擠及話語而萌生殺人故意之事實,應甚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偕同友人前往案發現場,當時尚無殺人犯意,迨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始憤而起意殺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單一之殺人犯意,一次扣壓扳機後接續擊發子彈,應認係以一行為造成王重和及楊家銘2 人之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人一罪處斷。 雖告訴代理人依本件同型手槍性能1秒可擊發20發子彈,而扣案槍枝原裝有16發子彈,被害人受到槍擊前後超過1秒,如被告僅一次按壓扳機,前揭16 發子彈應會全部擊發完畢,及證人范富翔於偵審所述聽到兩聲「答答答、答答答」等語,暨本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至14即案發日1時42分52 秒有明顯煙霧發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影像組巡官吳育璇,經其與該局鑑識組技士高建成一起觀看結果,認子彈要發射出來之前,通常會先有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至202、239頁),認被告此時已第一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嗣王重和中槍倒地,當時楊家銘立於畫面右上方牆角躲避被告攻擊,迄擷取畫面71至74即1時42分54 秒時,被告持槍進入畫面右下角時,並無擊發時應有之閃光現象,可知此時被告所持槍枝並非處於擊發或正在擊發之狀態,待擷取畫面71至74即1時42分54 秒時,被告所持槍枝槍口再次發出閃光,且可見被告持槍之手部有因槍枝擊發所生後座力導致之晃動,足徵此為被告第二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嗣楊家銘即於擷取畫面83至84同一秒內,由原呈站立之姿勢,逐漸腿部彎曲而倒地,認被告係於畫面外先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中彈倒地後,又再對楊家銘另行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中彈倒地,其行為有二個,並有先後之分,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一行為或接續犯,而應構成二個殺人罪云云。然查:
㈠本件關於被告有無以點放方式射擊乙節,依鑑定人高建成證述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4 顆子彈之原因,非只一端,可能係因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板機接續射擊所致,亦可能係出於被告一次扣壓板機接續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而該型手槍1秒鐘可擊發20 顆,如1次射擊12發,需時不到1秒鐘等語,係伊搜尋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而得,並非實際試射扣案手槍而得,均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楊家銘中槍倒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另本件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5、76及本院102年6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暨鑑定人高建成、吳育璇所述,固堪認被告持槍射擊過程中,手槍前方前後有2 次火光發出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受限於錄影設備功能而無法錄得擊發子彈經過槍管時發出之火光,亦可能因槍內裝填之子彈火藥種類不同,有些火藥種類擊發後不一定產生火光,其中變數非僅其一,尚難遽認係被告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楊家銘中槍倒地;另證人范富翔所述在場聽聞被告持槍接續射擊之聲音「答答答、答答答」(槍聲間有間隔),然證人范富翔於聽聞槍響後即摀住耳朵、閉上眼睛,無法親自見聞被告持槍射擊之全部過程,則其所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是綜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楊家銘中槍倒地之行為,其認被告應構成二個殺人罪云云,自嫌無據。又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7 年1月3日),並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於該案確定前之93年至96年間,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至20、30至57頁 ),是被告上述2 裁判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雖於97 年5月5日就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本案仍未構成累犯,附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現年35歲,正值壯年,前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威嚇陳虹庭返還其先前交付之戒指1 枚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前往易笛餐廳,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復僅因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明知王重和具有警察身分,竟仍在尚有死者以外之人在場之公共場所內,持槍射殺王重和、楊家銘,不僅直接造成該2 人生命喪失,亦危及易笛餐廳內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並對臺北都會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相當震撼及畏怖,且迄今未當面對王重和、楊家銘之家屬表達歉意,以求得渠等之諒解,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兼以被告雖因另案執行遭通緝,且於本案犯後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然被告於案發2 日經緝獲後,即對其前開所犯均坦認不諱,並配合偵查機關至現場模擬以釐清案情,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再以偵查中所言之酒精作祟為辯,且於通緝到案後,即向檢察官表示對其所犯感到後悔及希望向亡者上香之意( 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257頁),復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達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欲賠償死者家屬之意,僅因在監執行,其母又長期洗腎,另無適當親友代為處理賠償事宜,致未能與楊家銘之家屬達成和解(王重和之唯一親人即告訴人王凱生當庭陳明無須被告賠償之意)(見原審卷第66、77、166至167頁);參以被告前科亦與暴力犯罪無涉,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擔任混凝土工廠員工及便當店員,曾具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同時敘明至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涉及兩條人命,其中1 位具有警察身分,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處以死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惟按我國於98 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情形,詳加審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是被告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然如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原審依此衡酌本件前開一切情狀,及起訴書亦僅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認就被告殺人罪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開求刑核屬過重。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射擊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266至269、299至300頁,卷㈡第88至89、91至92、125至126頁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手槍、子彈而均為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PUMA牌運動鞋、藍色牛仔褲、BLACK PEPPER藍色白領運動外套,雖為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然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灰色內衣1 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穿衣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 ),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與一般人無異,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各1臺,及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台,分別為證人陽玉孝、黎百松所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㈩至、至、所示之衣物、指甲,分別原為王重和、楊家銘所有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第7661號偵卷㈠第38至43、112至117頁,卷㈡第87、90、93至96、221至224頁),則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㈣、㈨、、所示之彈殼、彈頭碎片,雖原均為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經射擊後所殘存之物,然與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㈨、、、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採證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濬岳具狀聲請上訴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因另案遭通緝,其在已知悉被害人王重和為警察之身分後,縱被害人2 人身旁尚有其他人在場,竟仍持槍朝被害人王重和及同行友人即被害人楊家銘射擊,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其無視法紀,藐視公權力,並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復參以被告犯案後遲遲不願面對司法,動用大批警力追捕,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開槍之行為,惟卸辭狡辯係酒精作祟等情狀,且迄今未當面對王重和、楊家銘之家屬表達歉意,以求得渠等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容有違誤。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予判處死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爰均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裁判等語。然查,我國於98年 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其就檢察官曾求處宣告被告死刑乙節,亦已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詳為衡酌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妥慎裁量,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經審酌被告之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被害人王重和、楊家銘遺屬極度悲傷及不能回復之傷害,惟被告除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外,並無其他與暴力犯罪有關之紀錄,與王重和、楊家銘亦無仇怨,係因一時不滿與其等在易笛餐廳消費時發生口角、拉扯推擠等衝突,進而萌生殺人故意,持槍射殺王重和、楊家銘,並非預謀殺人,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尚非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尚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就其所犯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認已足資懲儆。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具體指摘有何失諸過輕之情形,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應判處死刑云云,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均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㈠ │奧地利GLOCK廠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原審101年刑保管 │ │ │17型口徑9mm制 │ │,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 │察局101年4月5日刑 │字第934號編號1(│ │ │式半自動手槍壹│ │號為LBB234,槍管內具6條右 │鑑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24頁) │ │ │枝(含彈匣壹個│ │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滑套│鑑定書(第7661號偵│ │ │ │) │ │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卷㈠第266至269、29│ │ │ │ │ │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9至300頁,卷㈡第88│ │ │ │ │ │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至89、91至92、125 │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至126頁)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子彈型式數量│ 鑑定結果 │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㈠ │制式子彈肆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原審101年刑保管字 │ │ │(其中貳顆業│彈,採樣2顆試射,均 │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第935號編號1(原審│ │ │經試射擊發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同上卷㈠第266 至│卷第26頁) │ │ │,已非違禁物│ │269、299至300頁,卷㈡第88 │ │ │ │,不予沒收)│ │至89、91至92、125至126 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㈠ │PUMA牌運動鞋 │1雙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6(第 │ │ │ │ │ │7661號偵卷㈡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㈡ │藍色牛仔褲 │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5(同 │ │ │ │ │ │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㈢ │BLACK PEPPER藍色白│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領運動外套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3(同 │ │ │ │ │ │上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㈣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陽玉孝│原審101年度綠字第847號編號│ │ │ │ │ │1(原審卷第145頁,其上所有│ │ │ │ │ │人誤載為「陳俊達」) │ ├──┼─────────┼────┼───┼─────────────┤ │ ㈤ │NOKIA牌行動電話( │1臺 │陽玉孝│原審101年度綠字第847號編號│ │ │序號:000000000000│ │ │2(原審卷第145頁,其上所有│ │ │498,不含SIM卡) │ │ │人誤載為「陳俊達」)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㈠ │蘋果IPHONE4(序號 │1支 │黎百松│第7661號偵卷㈠第42頁 │ │ │:00000000000000)│ │ │ │ ├──┼─────────┼──┼───┼────────────┤ │ ㈡ │彈殼 │12個│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㈢ │彈殼棉棒檢體 │12支│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㈣ │彈頭碎片 │9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3(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㈤ │血跡檢體 │7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4(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㈥ │煙蒂 │2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5(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 │ │ │ ├──┼─────────┼──┼───┼────────────┤ │ ㈦ │毛巾 │2條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6(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㈧ │指紋、掌紋 │8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7(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㈨ │組織、彈頭碎片 │3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8(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㈩ │白色外套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9( │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灰色上衣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0(│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深藍色上褲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1(│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灰色內褲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2(│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鞋子 │1雙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3(│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物品 │1個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4(│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指甲、棉棒 │4個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5(│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彈頭(楊家銘衣服內│1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6(│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橫條紋上衣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7(│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白色內衣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8(│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藍色牛仔褲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9(│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紅色內褲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0(│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口腔棉棒 │1個 │採證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1(│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彈頭(楊家銘顱內取│1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出)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2(│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灰色內衣 │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4(│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疑似血跡(自陳俊達│1個 │採證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鞋底採證所得)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7(│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 │ │指甲 │2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8(│ │ │ │ │ │同上卷第93至9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