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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邢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嚴翰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本院更二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另判決駁回上訴)與譚00(因涉及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保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朋友關係,因譚00與乙○○有債務糾紛,乙○○遂於97年10月8日15時許,以協商債務為由,與譚00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店見面後,乙○○竟與甲○○、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譚00強押上車,帶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套房,並將譚00拘禁於該處,乙○○、甲○○並於拘禁期間暫時離去,嗣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與乙○○、甲○○、丙○○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命譚00為伏地挺身動作,並放水桶在譚00背上,復持點燃之香菸放在譚00右手大拇指虎口處,致譚00右手大姆指虎口處受傷,並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譚00左腋下,丙○○在旁則加以勸阻(並無證據證明甲○○、丙○○有參與綽號「阿龍」男子所為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詳如後述)。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乙○○始釋放譚00,並要譚00找其友人籌措款項還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甲○○所涉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部分,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譚00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譚00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譚00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其警詢時所證不符,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譚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譚00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譚00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譚00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譚00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會同同案被告乙○○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店,與譚00見面後,開車載譚00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乃提議要去臺北市○○○路000○0號7樓套房,即要伊載譚00過去,乙○○則另外騎機車前往,譚00係自願上車,伊到了之後就先離開,大約過了5、6個小時,伊才回到該套房,伊並沒有私行拘禁譚00,伊在原審審理時係誤認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方坦承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97 年10月8日當天與譚00約好要談還錢之事,伊有到臺北市○○○路000○0號7樓套房,但並未對譚00妨害自由,伊在原審審理時係誤認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方坦承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5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83頁正面暨反面),惟查:

㈠上開被告甲○○、丙○○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對被害人譚00私行拘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4頁正面暨反面、第113頁、第1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譚00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原本係朋友關係,於97年10月8日15時許,當時伊係接到乙○○電話,並與伊相約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見面,因當時乙女(警製代號00000000,為另一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約乙○○,要拿錢給乙○○,因此乙○○也一併約伊一起出來談,結果乙女並未如約定時間出現,因此乙○○夥同被告丙○○、甲○○共同開一部自小客車將伊強押上車,接著就押伊去○○○路000○0號7樓之套房內拘禁。一開始乙○○有好好在跟伊談論要如何找乙女要錢,接著大約過2小時許,乙○○就說有事要出門,結果乙○○一出門,於屋內之另不認識之小弟就開始要伊做體罰動作,要伊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伊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又拿點燃的菸放在伊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伊皮膚,造成伊皮膚受傷;另有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伊左腋下,以各種凌虐之方式,讓伊現場痛苦難耐,並一直重複對伊實施,一直到晚上乙○○返回時,才停止前開對伊傷害之動作,最後一直到晚上乙○○返回,最後於大約凌晨1時許才放伊走,並限期要伊一天找出乙女還錢等語綦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卷1-2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㈡次查,證人譚00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7年10月8日15 時許,伊在臺北市錦州街之麥當勞內與被告甲○○、乙○○討論債務之事,討論時不是很愉快,後來被告甲○○就帶伊上他自己的車,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談。當時被告甲○○並未用手押伊上車,是伊願意跟被告甲○○去的,由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開車。當時乙○○是坐別人的車,這時還沒有人對伊怎樣,乙○○、被告丙○○並沒有強迫伊去前開套房。後來伊就被載到前開套房內;伊與被告甲○○到前開套房時,是由被告丙○○出來開門,被告甲○○就帶伊進去,過沒多久乙○○也抵達前開套房,乙○○抵達之後,被告甲○○就離開。伊進到前開套房時,除了伊、被告丙○○、乙○○、被告甲○○外,尚有一位伊不認識之人也在前開套房內。在前開套房內,伊被一個伊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伊的手掌之虎口處,而伊被逼迫做伏地挺身、放水桶體罰等情事,是在97年10月9日發生。伊是在前開套房內與那裡的人討論債務之事討論了2個多小時後,乙○○就離開了。97年10月8日被告丙○○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只記得有一個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伊的虎口,後來乙○○從外面回來時阻止那個人再傷害伊,那個人就停止傷害伊。被告乙○○要出去時,叫伊等他,他馬上回來,所以伊沒有離開。但是當伊被那個不認識之人傷害後,伊就想離開套房,但當時伊虎口被燙滿害怕的,所以伊不敢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初始證稱:97年10月8日15時許,伊是自己同意和被告甲○○、乙○○一起到前開套房。抵達之後,被告甲○○先離開該套房,後來乙○○也離開現場。該套房內有一個不認識之人在伊背上放水桶,要伊做伏地挺身,用香菸在伊虎口燙菸疤,伊被體罰、傷害之時,被告丙○○有在場,但被告丙○○看起來像是該名不認識之人小弟云云(見更一審卷第193頁正面、反面),依證人譚00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被告甲○○、丙○○、乙○○等人並無強押譚00至前開套房內,惟被害人譚00確遭一位其不認識之人以菸燙傷手掌虎口之情,則據被害人譚00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復有被害人譚00手掌虎口遭菸燙傷之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卷1-2第211頁),參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對譚00使用暴力之人是一個叫「阿龍」之人,「阿龍」個子比伊高大且又很兇,伊無法阻止「阿龍」對譚00使用暴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頁反面),顯見被害人譚00關於其於前開套房內遭一名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男子)以菸燙傷手掌虎口之情等指述,應屬真實,則被害人譚00遭此男子傷害,身體自是疼痛難當,內心恐懼亦當甚鉅,衡諸被害人譚00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當時內心狀態,其若非於上開套房內遭私行拘禁,斷無可能係自願留在該套房內,而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情況,倘若譚00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既可自由出入,譚00豈有不先行離開,卻仍留於該處任由其身體遭傷害之理?足見譚00當時確實遭拘禁於上開套房內,致無法自行離開。況證人譚00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最後亦證稱其係被強拉而非自願上車等情(見更一審卷第195頁反面),是以證人譚00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自願至上開套房,並未遭被告甲○○、丙○○、乙○○強押至該套房並拘禁乙節,與事理相悖,尚難採信。基此,被告甲○○、丙○○所辯其等未強押譚00,且未妨害譚00行動自由乙節,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甲○○、丙○○固均另辯稱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係誤認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方坦承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丙○○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係記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被告甲○○、丙○○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亦記載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檢察官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敘明:「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件(書股)審理中,爰併案審理」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第8行至第11行),顯見被告甲○○、丙○○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關於被告甲○○、丙○○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為明確區分,而被告甲○○、丙○○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確供述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等語,復為其等選任之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4頁正面暨反面、第113頁、第114頁),已不能謂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將如事實欄所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有關其等私行拘禁等犯行相互混淆,況被告甲○○、丙○○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該案犯罪時間係發生在97年10月10日至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間,被害人除譚00外,另有乙女,且被告甲○○、丙○○亦均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並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本案係發生在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即9日)凌晨1時許間,被害人僅有譚00,並未有乙女,且被告甲○○、丙○○並未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此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明,是以兩案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告甲○○、丙○○所涉罪名,均大相逕庭,凡此均難認被告甲○○、丙○○係因誤認上開兩案為同一案件,因而自白其等如事實欄所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基此,被告甲○○、丙○○所辯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係誤認另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方坦承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乙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甲○○、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被告二人於本案將被害人譚00私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套房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二人由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之麥當勞店強押譚00至上開套房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再另論以同條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甲○○、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被告甲○○、丙○○於本案係將被害人譚00拘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套房內,且自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即9日)淩晨1時許,已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乃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甲○○、丙○○係以何種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無受非法拘束等節,均未明白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即逕認被告甲○○、丙○○之行為,成立同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丙○○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私行拘禁被害人譚00,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損及被害人譚00之人身自由與安全,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10月8日15時許,同案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譚00強押上車並帶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拘禁並開始以體罰動作,要求譚00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渠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及拿點燃的菸放在譚00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譚00皮膚,造成皮膚受傷,另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譚00左腋下,以各種凌虐之方式,讓譚00現場痛苦難耐,並一直重複實施,直至晚間同案被告乙○○返回時,才停止上開動作,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譚濬儒之指述及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開車載譚00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到了該處之後就先離開,大約過了5、6個小時,伊才回到該處,伊並沒有傷害譚00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臺北市○○○路000○0號7樓套房,並未對譚00有傷害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4頁正面暨反面、第113頁、第114頁),惟證人即被害人譚00於警詢時係證稱:乙○○夥同被告丙○○、甲○○共同開一部自小客車將伊強押上車,接著就押伊去○○○路000○0號7樓之套房內拘禁。一開始乙○○有好好在跟伊談論要如何找被害人乙女要錢,接著大約過2 小時許,乙○○就說有事要出門,結果乙○○一出門,於屋內之另不認識之小弟就開始要伊做體罰動作,要伊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伊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又拿點燃的菸放在伊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伊皮膚,造成伊皮膚受傷;另有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伊左腋下,以各種凌虐之方式,讓伊現場痛苦難耐,並一直重複對伊實施,一直到晚上乙○○返回時,才停止前開對伊傷害之動作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卷1-2第200頁),依被害人譚00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譚00於臺北市○○○路000○0號7樓套房內遭拘禁之期間,當同案被告乙○○外出之時,被害人譚00又遭不知名之小弟重複以前開方式傷害、凌虐,使被害人譚00痛苦難耐,嗣於同案被告乙○○回來時才停止前開傷害動作,惟被害人譚00並未提及被告丙○○、甲○○等人有教唆前開不知名小弟或與該不知名小弟共同為前開體罰、凌虐及傷害等行為。嗣證人譚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甲○○到前開套房時,是由被告丙○○出來開門,被告甲○○就帶伊進去,過沒多久乙○○也抵達前開套房,乙○○抵達之後,被告甲○○就離開。在前開套房內,伊被一個伊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伊的手掌之虎口處,而伊被逼迫做伏地挺身、放水桶體罰等情事,97年10月8日被告丙○○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只記得有一個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伊的虎口,後來乙○○從外面回來時阻止那個人再傷害伊,那個人就停止傷害伊,伊被前開不認識之人用菸燙之時,乙○○並不在場,被告丙○○有阻止,但該不認識之人停頓了一下又繼續傷害伊,被告丙○○還是有口頭阻止。被告甲○○離開該套房之後,直到凌晨伊要離開該套房之時才又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依被害人譚00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被害人譚00在前開套房內僅遭另一位其不認識之人用菸燙傷手掌虎口處,當時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未在套房內,被告丙○○雖在套房內,並未動手,且亦有阻止該動手者,但該動手者不聽被告丙○○之勸阻。證人譚00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8日伊抵達前開套房,抵達之後,被告甲○○先離開該套房,後來乙○○也離開現場。該套房內有一個不認識之人在伊背上放水桶,要伊做伏地挺身,用香菸在伊虎口燙菸疤,伊被體罰、傷害之時,被告丙○○有在場,但被告丙○○看起來像是該名不認識之人小弟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93頁正面暨面),被害人譚00亦未指述被告丙○○、甲○○有參與對其體罰、凌虐及傷害等行為。則觀諸被害人譚00於警詢、原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其均未指述被告丙○○、甲○○有參與對其體罰、凌虐及傷害等行為,且被告丙○○縱有在場,並未參與該等行為其他助勢之行為,甚至亦有阻止動手者為前開傷害行為。至卷附被害人譚00手掌虎口遭菸燙傷之相片3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事證一覽表卷1-2第2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譚00所指述其遭被告丙○○、甲○○以外之人以香菸燙其右手大姆指虎口乙節為真實,尚無法推認被告甲○○、丙○○有參與傷害行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即遽認被告甲○○、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甲○○、丙○○傷害罪嫌,依其所提被害人譚00之指述及照片3張,均不足為被告甲○○、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且認此部分傷害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20頁第9行至第12行),容有未洽,被告甲○○、丙○○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固未載明被告甲○○、丙○○所涉傷害部分,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究屬數罪併罰關係,抑或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已載明:「乙○○與譚○○(下稱甲男,年籍詳卷)間因有金錢糾紛而懷恨在心,遂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遂由乙○○夥同甲○○、丙○○,共同將甲男強押上車並帶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拘禁並開始以體罰動作,要求甲男做伏地挺身動作,然後放水桶在渠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及拿點燃的菸放在甲男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並讓該香菸燃燒到甲男皮膚,造成皮膚受傷」等語,依前開所載,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除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行為,據此,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甲○○、丙○○所涉私行拘禁罪嫌及傷害罪嫌,屬數罪併罰關係,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傷害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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