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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合成
指定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
即被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97年8、9月間,因受乙○○之託付,前往000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所經營之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紙而結識000,甲○○、000二人因而成為朋友,甲○○並時常與000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000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嗣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適乙○○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乙○○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0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經乙○○應允後,二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旋乙○○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謀議如何犯案。

三、嗣於翌日(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乙○○不熟悉桃園地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乙○○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甲○○會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乙○○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華康街181巷附近),再改搭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一起行動,而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二人駕車行經00縣00市○○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至000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聯繫,並向000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000外出談生意等語。000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許,於000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附近轉角碰面。000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偶丙○○閒聊時,因丙○○告知欲前往大女兒000所經營位在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000隨即亦向丙○○表示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因而獲悉000受甲○○邀約外出之事。

四、甲○○因000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立即與乙○○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2條、膠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打等物品。甲○○為使犯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乙○○謀議,約定在與000見面後,讓000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待甲○○將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童軍繩,自後將000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綁000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逃。

五、其後,甲○○、乙○○唯恐000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計畫落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二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又特地進入該超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電話再行聯繫000,乙○○則在車上等候。電話中甲○○再次佯向000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000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罐,期以此增強000同意赴約之動機,000因信任甲○○,僅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甲○○旋返回車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000位在000000000之住處。

六、迨於同日(98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000依約準時下樓赴約;其與甲○○、乙○○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須訂作話梅罐,000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0000000市00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甲○○、乙○○為誘騙000外出,乃虛應配合000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000在該處與甲○○、乙○○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作停留,甲○○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000誆稱可以一同外出前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000誤信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甲○○將車開抵桃園縣00市00街000巷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放在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條童軍繩,與甲○○合力將000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甲○○為免000脫逃,復大聲喝斥要000伸出雙手俾供其以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000驚懼不已,唯恐甲○○二人對己不利,只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甲○○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000,至使不能抗拒。甲○○、乙○○見000已遭綁縛而不能抗拒之際,由乙○○向000恫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云云,甲○○在旁亦恫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000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但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可拿,並示意鑰匙在身上,甲○○、乙○○遂自行自000身上取出其位在桃園縣00市000街住所之鑰匙,並以000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市○○○○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乙○○持000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在附近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000在桃園縣00市00 0街住處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甲○○、000則留在甲○○車上等候。其間甲○○為免乙○○迷路,且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乙○○稍後在000家中取得現金3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離去000住家前,撥打電話要甲○○再逼問000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000表示該處已無其他值錢物品,乙○○只好悻然離開000住處。

七、嗣乙○○駕車欲返回00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甲○○即向000表示:「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000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稱要000支付30萬元作為贖金,惟仍遭000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甲○○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000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而乙○○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000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000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仍將000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000以其電話聯絡親友籌款,000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向甲○○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籌措款項,然因000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動彈,遂由甲○○持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000經營之飲料店(00-000 0000號),再由000自行與丙○○談話。於該次電話接通後,000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電話中只向丙○○表示:「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丙○○因000平日用錢節省,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甲○○唯恐000一時情緒激動,會向丙○○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000與丙○○之通話。待000情緒平復後,甲○○又命000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則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000使用,丙○○甫一接獲000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000囿於甲○○、乙○○二人在旁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000隨即改口要求:「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陳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旋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已察覺000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張激動,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若再接獲000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其來電內容。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甲○○二人以同上方式,由000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000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時,即由000之小女兒鄭○○接聽,然000為免稚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丙○○接過電話後,當場向000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000不捨丙○○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錢,在旁甲○○、乙○○見000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示謝忻凌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000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00縣00市00街尋求000之胞弟0OO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0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000擔心柔弱之丙○○倘若隻身前來,恐又遭甲○○、乙○○毒手,遂立即表示:「妳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丙○○遂將電話轉交予0OO接聽,電話中000要求0OO將15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0OO依000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甲○○、乙○○認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000撥打電話至0O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0OO思索後,認000舉止實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000、000一同趕往上址。

八、迨甲○○、乙○○確定000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甲○○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000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00市00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6時許,甲○○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園市某不詳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8顆交予乙○○,由乙○○取其中2顆餵食000,甲○○因思及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000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乙○○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000以防脫逃。另一方面,0OO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000聯繫時,即獲000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衣著特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取得贖金,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000之胞弟,卻仍走近0OO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等語,經0OO否認後,乙○○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甲○○聯繫,0OO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000,000乃於電話中要求0OO應將款項交付予乙○○,另甲○○亦指示乙○○應向0OO收取贖金,乙○○因而折返回0OO所在位置,並向0OO表示「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總共15萬元」等語,000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000確認,經000急切表示:「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0OO立即取出現金15萬元交予乙○○點收。其間0OO曾詢問乙○○:「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向0OO佯稱000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000方未再追問,然乙○○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在旁之000、000以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0OO則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復立即撥打電話聯繫000,告知000錢已依指示交付,要000趕快下樓回家。然000因受甲○○、乙○○之監控,又為免000擔心,只好佯要0OO先行返家,並安撫0OO稱其等一下就會回去,0OO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家等候。

九、甲○○、乙○○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各得9萬元。惟甲○○因思及與000相識,倘於取贖後縱放000,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並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竟起意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而與亦擔心前述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之乙○○謀議,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車上甲○○要000再次服用內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並向000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000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指示,任由乙○○對其餵食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2顆,未幾,000因而陷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返回新興工商後,由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後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間甲○○、乙○○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000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甲○○、乙○○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000丟棄路旁離開,然因乙○○表示:「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甲○○、乙○○繼而再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乙○○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甲○○、乙○○駛至新北市○○區○○○00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000身體、嗣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000 身上解下之童軍繩1條,連同原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2條童軍繩切割成3條長度各為193公分、71 公分、71公分後,甲○○即與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000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甲○○、乙○○二人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000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甲○○、乙○○見000死亡後始鬆手,再合力將000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甲○○唯恐000之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而甲○○、乙○○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0OO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000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打電話聯繫000,亦均未獲回應,000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000失蹤。0OO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00市○○街00號住處查捕甲○○。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對於警方詢問000為何失蹤、000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乙○○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提示翻拍自000、000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係甲○○之友人後,甲○○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知業已殺害000之事實,又再次向警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警方為挽救000性命,急速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方見甲○○拒絕配合,為掌握救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款之乙○○方面進行調查,適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乙○○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前往新北市林口山區尋獲000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架擄000所用之手套1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錄得到,有一個警察叫做000叫伊戴安全帽進去廁所,拉住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也有在現場打伊云云。惟其就此所辯,與其先前在警詢時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不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000到庭接受調查結果,據證人000當庭具結明確證稱:伊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甲○○,而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後,交給000那個小隊之後,伊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也沒有再接觸甲○○,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嗣被告甲○○旋即當庭改稱: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伊帶到廁所,然後有人幫伊戴上安全帽,最少4、5個人帶伊去廁所,把伊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伊的一隻手上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伊的頭那邊上提,另一隻手壓在身體下面,伊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茲依被告甲○○上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甲○○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所時有無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即係徐仲亨等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自容懷疑。

⒉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時,固曾指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6點,在0000岩步道,7名員警在伊倒地時用腳踹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60 頁)。惟其此部分所指,核與其自身前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的涼亭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有3、4個人一起打伊,但伊不知道那3、4個人的名字,不是000也不是000,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用腳踹伊的腹部跟雙腳,還有踢胸部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就有關於踹踢被告甲○○之人數究竟係7人或3、4 人、出手踹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甲○○何等身體部位等情,供詞互有出入,所述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入所當天身上並未有任何外傷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看守所人員000、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甲○○親自簽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固因情緒激動而出現呼吸急促情形,由原審先行送交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且被告甲○○於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此有該醫院99年1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當天之所以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外力無關。倘被告甲○○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踹踢多次,何以被告甲○○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業急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毫無任何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甲○○辯稱其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甲○○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即已坦承: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伊自由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伊在警詢、偵查所言都實在,之前騙警察說伊沒有作,但是伊後來承認,後來承認部分實在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打伊,他們只有跟伊說要伊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伊在警詢時說是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伊自己要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員警帶伊到林口棄屍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伊自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的警詢筆錄是實話實說,做筆錄的警察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4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1、129頁);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況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稱:伊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依上,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⒋至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當時緊急拘提被告甲○○不符合要件,因被害人配偶在98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警察是在當天晚上10點10分逮捕被告,這段時間警察有時間聲請拘票,而且說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被告回警局偵訊,另警方也沒有搜索票,也不是附帶搜索,其搜索、拘捕不合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配偶丙○○固係在98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然其僅供稱被害人000當日係與邱先生談生意,000有來電二次,要求準備15萬元付貨款或賭債,其有將15萬元交給0OO交錢後便無法再聯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21頁),並未指明犯人係何人,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約談0OO,始得悉被告乙○○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於同年月10日淩晨始傳喚被告甲○○女友000,得知被告甲○○於同年月8日21時有回租屋處時,拿出5萬元現金給伊看,並得知被告甲○○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友人叫「阿仁」,並由被告甲○○母親指認被告乙○○之刑案照片,證實「阿仁」即是被告乙○○。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000於原審證稱:我們依據家屬提供的車號,查到甲○○有犯案,伊們也跟家屬合力找甲○○的車輛,並且到他的住處找到他,當時他矢口否認,但因當時他家有k他命,所以伊們就用社維法帶回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至150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本來一直往假車禍真詐財方向來想,因為伊接到他的電話,他一直重複說他在警察局,需要15萬元,伊就想說他原先說要跟邱先生出去,是不是遇到車禍,可能需要錢在和解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可知,證人丙○○報案時,主觀上認係被害人000與人發生車禍,警方受理後,至98年11月9日中午,始得知要15萬元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查知車主係被告甲○○後,與被害人家屬一直在找上開車輛,依當時所得資訊,並不能確定被告係犯擄人勒贖案,證人丙○○於警詢亦未供稱其懷疑係假車禍真詐財,警方自不能逕行聲請搜索票。又警方係在找到被告甲○○後,始約談其女友000,進一步追查出被告乙○○,經被告乙○○供述後,始前往林口山區搜獲被害人屍體。足見警方於98年11月9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查獲被告甲○○正要開車離去,而上前查問時,並未逮捕被告甲○○,嗣被告甲○○帶同警方前往八樓住處,係在屋內盤子上查獲k他命,警方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約談到案。嗣隨著警方約談000、000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借提當時在監之被告乙○○,始確認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乃緊急拘提被告甲○○,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觀檢察官拘票上載,拘提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實施拘提時、日,98年11月10 日,而非同年月9日(見偵卷第70頁),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並無違法搜索、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甲○○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伊做筆錄之前這樣跟伊講,不是做筆錄的人跟伊講的,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警方依據000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後,因甲○○極力否認犯案,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乙○○,警方遂改從甲○○之同居女友000著手調查,進而查知乙○○之身分年籍資料,至此甲○○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免警方進而查知其業已殺害被害人000,又再次向警方謊稱被害人現遭綁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多次搜山未果;最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押之乙○○後,因乙○○坦承犯案,始依乙○○之供述,查悉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甲○○再經員警自木柵山區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甲○○站在被害人旁邊方坦承犯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經核證人000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甲○○、乙○○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供述以及警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敘述詳細明確,並無瑕疵。證人000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與被告乙○○、甲○○向來無何怨恨仇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乙○○對於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益徵證人000上開所證屬實。茲因被告乙○○早在被告甲○○抵達林口山區棄屍地點之前,即已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陳屍地點,顯見被告乙○○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根本尚未見到被告甲○○。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且自行供稱:警方沒有對伊刑求逼供,以上所言都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等語,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1頁),嗣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稱:伊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5頁正面),益徵被告乙○○於警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依上,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擄人勒贖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前歷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76頁反面,更㈠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9、130頁,更㈡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44頁,更㈢卷102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辯解;被告乙○○則認為原審判刑太重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乙○○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部分: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稱:「98年11月7日約17-18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加上之前曾幫忙處理債務,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問:98年11月8日擄人勒贖經過情形?)98年11月7日約下午5點、6點時,乙○○打給我,乙○○說他最近手頭很緊,我就跟他說我之前被關了8年要好好的做事,但是現在變成這個樣子,乙○○之前也有欠我6萬元,但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要,我就跟他說我們一起找錢一起渡過難關,因為我之前有幫0老闆處理貨款,我幫他收了很多次,一次大約1萬到10萬不等,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劃綁架他....」云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7至10頁,第86至89 頁)。然其後於原法院審理中已改稱:(問:案發前,是否曾經跟乙○○討論過被害人如何欠你債務的情節?)有,是在98.11.7下午在電話中有跟乙○○講過被害人欠我錢的事情,我當時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到乙○○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說的,當天乙○○是在他十分寮的家裡,我打電話給他,之所以會打很多通是因為他家有生意在做而中斷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1號卷第78 頁背面)。上揭供詞中,關於在犯案前之「98年11月7日下午4、5時間」,究係何一被告先撥打電話與另一被告聯絡乙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98年11月7日下午,被告甲○○最先於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139頁);因認被告甲○○之上揭供述,以在原法院審理中之前開供詞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被告間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係由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98年11月7日約17至18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關於本案被告間之起始聯絡,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前項所述),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伊告訴他,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於偵查時仍供承:是伊先提出來要擄人的,伊是在11月7日提出來的時候,8日開始行動,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第8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承:伊不認識000,兩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伊與甲○○均缺錢花用,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7至9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於96、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見被告甲○○於96年間毫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甲○○雖曾先後任職於益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地登記。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母親000於警詢時供稱:甲○○之前是從事水泥工作,不過已經休息一個多月了,可能是甲○○女朋友提供他生活所需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甲○○平日工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甲○○、乙○○均將其中大部分金錢持以償還欠債,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所分得之9萬元,將其中7萬還給當鋪,1萬6千元拿去租房子,剩下4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伊得款後就拿去繳汽車借款5萬元、電話費、貸款等,現僅剩1萬4千元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乙○○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重經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因財務困窘,且認被害人000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㈢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贖部分:

⒈被告甲○○、乙○○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索贖款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⑴於警詢時供稱:由甲○○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日晚上20至21時許,甲○○找伊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000要錢;是甲○○以桃園市00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000,謊稱有生意要談,將000誘騙外出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⑵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91 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11月7日下午4、5點間,伊跟甲○○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一開始他跟伊說他發現伊姊夫承作的工程有瑕疵,他有拍照,要把照片寄去伊姊夫那裡,如果伊姊夫不給他錢,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伊姊夫拿錢出來,伊說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講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市000的住處,之後伊就來桃園找甲○○....甲○○跟被害人說中壢還是那邊有一家酒店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害人去跟店家談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被告乙○○就如何與被告甲○○謀議架擄被害人000以勒贖之陳述,前後一致。

⒉被告乙○○上開所述,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告訴乙○○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暨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是要恫嚇乙○○的姊夫,但是乙○○反對,所以後來才決定綁架000,伊與000認識,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參諸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許發話予被告甲○○之該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 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相約於桃園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前揭陳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乙○○雖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抒發彼此因負債,財務困窘,經濟壓力沈重之情緒,被告甲○○並先行提議要恫嚇被告乙○○的姊夫,遭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表示反對後,被告甲○○旋提議綁架被害人000,彼等始因而謀定綁架被害人000勒贖,以減輕負債經濟壓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000外出赴約部分:

⒈被告甲○○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8日伊與乙○○於13時許以伊行動電話撥打給0老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14時在00市000街0老闆住處樓下見面,於是由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到現場,0老闆下來以後,0老闆告知伊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於是伊開車跟在0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0老闆將機車停好後,我們在工廠裡面聊天後,伊與乙○○告知鄭老闆有朋友要請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膠帶、手套……等物品都是伊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帶是乙○○在桃園市力行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也是在桃園市力行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⑵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8日早上11點多的時候伊跟乙○○約在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點打電話給0老闆,伊跟他說伊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0老闆家,0老闆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云云(見偵查卷第86至87 頁);⑶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各開一部車,先到桃園縣00市00工商勘查地點,後來打電話給000說有生意介紹給他,000上車後,乙○○從後面用繩子綁住000;當天伊是先用自己的手機打給000,等到到000家附近才用公共電話打給000,所以伊在警詢所供稱「於是8日我與乙○○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這段話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7頁反面、第68 頁正面、第69頁正面)。

⒉被告乙○○亦分別於:⑴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於98年11月8日14時許,有約000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路00號)見面,我們見面後,伊與甲○○便謊稱有朋友要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000騙到甲○○所有之1263-MV號自小客車上,伊們載000到處逛云云(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⑵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7日晚上伊跟甲○○相約要介紹000做生意騙000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⒊被告甲○○、乙○○前揭供述關於如何誘騙被害人000外出之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有聽000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戶是在一年前有跟伊們生意有往來之人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當天000已經起床,伊就跟000閒聊,將近12點時,伊就出門要去伊女兒000的飲料店,甲○○之前有來過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訃文,之後000有跟伊提到說他都有跟甲○○約在外面聊很多,當天伊12點多離開,伊離開前000有跟伊提到說甲○○有約他,後來伊就出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至117頁)亦屬相符。再觀諸上開被告乙○○、甲○○供述情節,得見被害人000在遭被告二人綁縛之前,理應不知被告二人實際意向為何,而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參以被害人平日即曾有多次與被告甲○○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衡情尚無另向其配偶虛構其詞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揭所證應屬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告二人確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000外出赴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甲○○雖曾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點許打電話給鄭老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闆家云云;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惟查:經本院核閱被害人000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發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時48分34秒回撥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前,僅有2通市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1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26秒許,號碼則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可確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另支00-0000000號電話係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申請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0頁至171頁);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在其離家前往謝忻凌飲料店前,被害人000即已告知伊有關甲○○邀約下午一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甲○○確係早在當天上午11時44分許,即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否則被害人000如何能在被告甲○○於9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之前,即得先預見並告知丙○○其下午將應被告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是被告甲○○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外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又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身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行動電話有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人通聯往來紀錄可考。乃被告甲○○、乙○○竟捨棄自有行動電話不用,反而由被告甲○○大費周章自駕駛座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行購買電話卡而刻意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甲○○前揭舉止,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倘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須如此。是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案之擄人勒贖行為,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被告甲○○、乙○○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000外出後,如何在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000所用之童軍繩2條、手套1打及膠帶1捲等物品之相關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79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後伊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伊坐上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布,本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雜貨店買一條童軍繩,後來甲○○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還有買一包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打可為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甲○○、乙○○在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現金3萬元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乙○○先後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載000到處逛,我們三人到無人處,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甲○○再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伊對000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000說:「我家裡有3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伊就拿了000家裡的鑰匙,由伊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000號3樓開門進入拿了3萬元,當時由甲○○載000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伊,伊拿到錢後就與甲○○會合云云(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⑵偵查時供稱:大約下午3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63-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他,後來甲○○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後,伊就從後座用童軍繩綁他,……就跟0老闆說我們手頭緊需要一點錢,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3萬元,伊就開0000-00到0老闆的家拿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91頁);⑶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坐上甲○○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依上,被告乙○○上開所述如何前往被害人00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之情節,前後一致而詳盡,堪信其所供情節應非出於虛構。

⒉被告乙○○上開所述情節,復核與被告甲○○先後於:

⑴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後,問0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元,家中電腦桌上有30000元,於是乙○○駕駛他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拿著0老闆身上取下來之鑰匙,至00市000街0老闆家中拿錢,乙○○在到場後打電話要伊問0老闆家中有無金飾,0老闆說沒有,並要求不要翻動家中物品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正反面);

⑵偵訊時供稱:0老闆本來要上伊的車,但是他說要將機車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後座將0老闆套住,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伊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下午3、4點左右,乙○○就開自己的車拿著0老闆給他的鑰匙到0老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000)說他家裡還有3萬元,乙○○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錢,拿到錢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乙○○有打電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大致相符。參以:⑴證人即印刷廠附近鄰居000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11月8日下午大約2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00號有看到被害人000 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跟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伊並有聽見000表示:「伊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⑵依卷附被害人000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得見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33秒時曾回撥至其位於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然因無人在家而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外,亦可見被告乙○○、甲○○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自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之紀錄,且其中不乏被告乙○○透過鄰近被害人000住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2樓基地台與被告甲○○進行通話之情形;基此堪認被害人000 在遭綁縛後,被告甲○○為使被告乙○○能順利以被害人000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其二人即先以被害人000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甲○○密切與被告乙○○保持聯繫,此與被告乙○○、甲○○上開供述被告乙○○如何持被害人000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萬元之情節不謀而合。是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⒊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查本件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之始既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則被害人000於97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準時赴約時,被告二人合力以預先購買之童軍繩,將被害人000身體綑綁在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000;旋並由被告乙○○向被害人000恫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而被告甲○○在旁亦恫嚇稱:「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欲向被害人000取得不法財物,嗣因被害人000告知身上只有200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二人始自被害人000身上取出住處鑰匙,再由被告乙○○持該鑰匙前往被害人00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是被告二人應非另基於其他犯罪意思而起意前往被害人000家中強取3萬元,且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二人於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與其後被告二人命被害人000必須再支付15萬元,並由被害人000之弟前來交付、被告乙○○出面收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詳如後列㈦所述),均係在被害人000自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被害人000及被害人000之弟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就於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被告二人除本件擄人勒贖犯意外有另起強盜之犯意。

㈦關於被告甲○○、乙○○向被害人000索討15萬元贖款部分:

⒈查被害人000於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000所經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丙○○:「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因丙○○認其說話語氣與平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然被害人000未回答隻言片語,隨即中斷通話;旋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又為丙○○接聽,經丙○○追問其是否發生事情,000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丙○○因認被害人000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支付款方式,及被害人000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遂回答:「不可能」等語,被害人000聞言,立即陳稱:「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又稱:「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隨後並再次掛斷電話;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先由被害人000之小女兒0○○接聽,經被害人000指定丙○○接聽後,丙○○隨即向被害人000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害000聞言,不發一語,再次掛斷電話;至此丙○○一面指示000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被害人000是否在家,一面前往被害人000之胞弟0OO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0OO等親友獲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000聯繫;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予被害人000,被害人000聞言,又向丙○○表示:「妳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經丙○○將電話交予0OO後,被害人000即與0OO在電話中相約於高明派出所交付15萬元;下午5時38分許,於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被害人000來電表示更改交付現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16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繼女謝忻凌於偵查時(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偵查卷第116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00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000生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丙○○、0OO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1至183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訴伊只能給伊15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不理會他,接著他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款需要15萬元,然後他弟弟就答應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半小時後他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取款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又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要000用自己的手機與他的家屬聯絡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9頁);所供核與證人丙○○、0OO、000、000上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可得徵上開證人丙○○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98年11月8日被害人之胞弟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如何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被害人000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證述:當伊知道由伊交付15萬元之後,伊便撥電話給大哥000,他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所製作車禍筆錄,伊出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說地點改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伊自覺不對勁,就聯絡000、000另外開車一起前往;因為000在電話中告訴伊,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著紅色包包的男人與伊接洽,一開始乙○○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蔡先生時,伊還跟乙○○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000確認,因000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而乙○○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3分鐘後,乙○○才又回來問伊是不是0先生,伊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是貨款5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伊便把錢交給乙○○,叫他當場點清,並說:「伊錢給了,那伊哥哥呢?」,乙○○就說000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後就有一台中華牌、車號0000- 00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來讓乙○○上車離開,伊馬上打電話給000,告知他伊已經將錢交給對方,並要000趕快下來跟伊回家,但000就只有叫伊先回去,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伊再打電話給000,電話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云云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116至119頁)。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向0OO拿15萬元,穿著的黑色衣服是伊原來當天就穿著的,佩帶的紅色包包是原來就在甲○○車上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而被告乙○○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現金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家屬000、000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依職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6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而得認定。

⒊再就前揭被害人000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配偶丙○○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0OO嗣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核與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被害人000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容,清楚可見被害人000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萬元,先係陳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繼而改稱:「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嗣又陳稱:「伊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顯然無法清楚交代臨時需要巨額現金之理由,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是說車禍和貨款,我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他被綁架等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卷第3至4頁),均得資以補強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⒋此外,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有用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當時從忠一街開到新興工商,當時伊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伸出手,把他的手用膠帶綁起來,此時乙○○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駛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人胸口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乙○○拿到3萬元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害人000在甫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繩綁縛而不得動彈,直至被告乙○○自其中正三街住處拿得3萬元返回車上後,被害人000雙手上之膠帶始獲鬆綁,然身體仍遭童軍繩綁縛在副駕駛座上而不得動彈。被告甲○○雖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乙○○拿到3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0頁);惟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後來鄭老闆就說他試試看,伊幫他打電話用伊的手拿著讓他講電話,前面二通是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乙○○幫他打電話拿給0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甲○○在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顯見被害人000在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繫丙○○、0OO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被害人000何以需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電話話機與丙○○等人通話?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於被告乙○○自被害人000家中取回3萬元後,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童軍繩鬆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000自己吃下鎮定劑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僅有準備2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山區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述),益徵被告000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被告乙○○依約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拿贖款後始遭解除鬆綁,亦毋庸置疑。至被告甲○○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原來將被害人綁在駕駛座上,確定被害人家屬要付15萬元,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取款後,乙○○前往取款時,因為被害人說他不會跑,伊才將被害人鬆綁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5頁);然被告乙○○下車前往向被害人000之胞弟0OO拿取贖金時,被告甲○○既係單獨與被害人000在車上等候,而被害人000之胞弟復身處附近,衡情在是否取得贖款未定之情況下,被告甲○○是否因被害人000承諾不會逃脫,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童軍繩予以鬆綁,而不虞被害人000趁隙逃脫向親人求救,顯有疑義,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非事實。

⒌本件被告二人究係如何決定15萬元勒贖金額及被告乙○○是否在場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乙○○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再表明要0老闆給我們50萬元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訴他只能給伊15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仍供稱:乙○○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萬元叫他幫我們調,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元,0老闆說沒有辦法,最後伊說15萬元,0老闆說10萬元的話他可以去借,乙○○說沒有15萬元不行,伊也說沒有15萬元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與乙○○在車上就已經先說好要勒贖15萬元,是從50萬元談到後來變15萬元,後來乙○○才拿000家中鑰匙去000家中取走放在電腦桌上的3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惟被告甲○○上開供述均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伊去被害人家拿3萬的時候,甲○○跟被害人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要被害人家人籌錢,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拿3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上的時候,甲○○跟伊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甲○○與000在車上談好15萬元時,應該是伊拿鑰匙去000加拿3萬元的時候,所以伊應該不在場,是伊拿回3萬元後,甲○○跟伊說對方要支付15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而觀諸案發當天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紀錄,其上清楚顯示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且在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00市○○○街000號12樓附近,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在桃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與被告甲○○會合。將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上清楚顯示,早在案發當天(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28秒許,被害人000即以撥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丙○○準備金錢,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000遭架擄地點及其桃園縣00市000街住處電子地圖,因被害人000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點距離至少有5.8公里,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至少亦需約14分鐘,而被告乙○○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衡情斷無可能在被害人000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前,當面向被告甲○○及被害人000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被告乙○○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而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顯與事理有悖,應非可採。惟被告乙○○雖未於被告甲○○與被害人000就勒贖金額討價還價時在場,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過程,被告乙○○雖未在場參與勒贖金額決定之過程,但不論勒贖金額多少,應仍在被告二人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尚難僅因被告乙○○在被告甲○○決定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犯罪過程並未在場及參與討論,而卸免被告乙○○擄人勒贖之罪責。

⒍被告甲○○雖另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辯稱:伊不是擄人勒贖,伊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146頁、147頁,原審卷㈠第16頁、17頁、第78 頁、79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辯稱:甲○○在98年11月7日下午,在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伊看,跟伊說要把這個被害人約出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原審卷㈠第71頁、72頁)。然查:

⑴被告甲○○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詢2次及偵查2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僅有生意上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云云外;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稱: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伊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衡情,茍若被害人000確有積欠被告甲○○任何債務,被告甲○○儘可逕持相關債務領據向被害人000催討即可,何有向被害人000「調錢」之必要,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000後仍無法決定被害人應「償還」之金錢數額?再衡諸被告000於甫遭檢警查獲之際,本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告甲○○上揭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已如前述,倘被告甲○○與被害人000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甲○○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理應儘早提出,何以竟遲至98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偵查時,始翻異前供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被告甲○○就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000之經過,於98年11月25日偵查時原辯稱:97年8、9月時伊有借00020萬元,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萬元,000在跟伊借錢的時候說他有在玩賽鴿,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000跟伊借15萬元,第二次是5萬元,當時伊還有借很多人錢,伊總共放出去的錢有5、60萬元在周轉,伊從97年7月或是8月份的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伊剛開始做的時候,000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伊就信任他云云(見偵查卷第146頁);嗣於99年1月6日原審訊問時則改稱:在97年8、9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伊借錢,資金的來源是伊以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第一次借了15萬,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伊借了5萬元,利息每個月30分,就是1萬元要給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繼而於99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乙○○在98年11月7日之前至少超過2、3個月就已經看過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被告甲○○就質借予被害人000款項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覆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被告000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候伊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伊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0頁);惟由被害人000前揭聯繫丙○○、0OO之電話內容,已明確可見被害人000為求周轉現金,甚至不惜向丙○○提出「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之藉口,要求丙○○代為周轉現金;則被告甲○○所辯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賭博輸錢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⑶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上開所辯而供稱:甲○○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日下午,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伊看,伊只有看到一個0字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甲○○上開於原審供稱:被告乙○○早在案發前2、3個月即有看過本票等情,已有不符。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人前一天晚上乙○○在他平溪家中,伊打電話給他伊有提到,但是隔天跟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暨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000區的住處,之後伊就來桃園找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情況下,被告乙○○又如何能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被告甲○○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出入。再參諸被告乙○○於桃園縣00市00路附近麥當勞向0OO拿取款項,經0OO詢問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0OO謊稱: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元云云;暨被告乙○○嗣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供稱:伊對000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根本就沒有見過被告甲○○所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乙○○何需向0OO虛構其詞,誆稱係被害人000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何必另向被害人000「借錢」?是被告二人上開就此所辯,要屬意圖卸免刑責之詞,均難採信。

⑷又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000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伊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作,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000不可能自己私下決定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伊知道,因為這樣帳目會對不起來,而在000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頂多是他收回來400元、交給伊300元,說100 元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伊管理,家裡的收入用來維持家計,而000除了抽煙就沒有其他支出,如果有需要才會跟伊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五千元不等,因為000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錢也都由伊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電話開口跟伊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而已;000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千元,另外最近這兩、三年,000的親戚有時候需要他協助訓練、餵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而證人丙○○固係被害人配偶,對本案而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害人000生前如何使用金錢、其與被害人000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式前後一致而詳細,加以證人丙○○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中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確認貨款收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害人000生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殊難想像被害人000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告甲○○每月高達5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作均朝夕相處之配偶丙○○察覺舉止有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⑸再經原審依被告甲○○前開所述上開情節,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邱合成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被告甲○○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萬4,000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7年10月9日、借款5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98年9月7日、借款6萬元(以上四次借款之要保人均為000),同年10月14日、借款3萬4千元(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000),有國泰人壽99年2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16頁)。依上開借貸情形,顯見被告甲○○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萬元、時間復係在97年10月9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98 年8、9月間,以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萬元乙節出入甚大,益徵被告甲○○辯稱:伊曾以重利借款20萬元予000云云,並非事實。

⑹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伊說沒有本票也沒有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伊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㈡199頁反面)。然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過程中直到詢問完畢,甲○○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是被告甲○○是否確有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自容懷疑。而依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3項權利,依被告甲○○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再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並於筆錄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74頁),益見被告甲○○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尤以被告甲○○嗣於98年11 月25日偵查時雖向偵查檢察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被告甲○○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隨即改稱:案發當天伊有帶被害人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證,到現場去當天人死掉之後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其後被告甲○○更變本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000即將交保,又不擇手段,委託000代為寄送被告甲○○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住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6之黃勝煌,企圖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證,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47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月11日桃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私人書信、偽造之「000」簽名捺印之保管條,及000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38頁),在在均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確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顯屬無稽,要無可信。況被告邱合成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之前有債務往來,但是在案發之前已經解決了,伊會說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是因為在監獄時被羈押禁見,聽到別人說這罪很重,被一些人教導說這樣說罪才不會這樣重,所以伊之前才亂說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等語,而被告乙○○亦於本院本審供稱:是在看守所的人教伊這樣說的,伊忘記甲○○有無跟伊說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反面、第95頁正面)。是益徵被告000就此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乙○○就此所為供述亦屬迴護被告甲○○暨意圖脫免其刑責之詞,被告二人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殺害被害人000部分:

⒈被害人000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西11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等情,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7頁至235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頁至45頁)。而被害人000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後,亦確定:「㈠、死者000,51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抽煙所致。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果為:「死者000,51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或鎮靜安眠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000係因遭勒頸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被害人000究係如何死亡乙節,被告甲○○先後於:

①警詢時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000丟棄在往臺北縣八里(現已改為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來想到他看過伊也知道伊的身分,伊就與乙○○商量把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抬下來丟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000服用鎮定劑後,伊要他乘坐在副駕駛座,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地方處理000,接著由乙○○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向,看到有叉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手殺人,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伊倆分別站在車外(伊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偵查時供稱: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乙○○拿礦泉水讓0老闆吃下安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伊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興工商,伊就開伊的車、0老闆也是坐伊的車,乙○○就開他自己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我們在西濱公路停下來,這時0老闆已經睡著了,我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幾分鐘,正確時間伊不清楚,當時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0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0 老闆的家人報警了,伊就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乙○○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乙○○開車在前面,伊跟在乙○○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伊的車上,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伊就拿二條童軍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伊先抽了一根煙,跟乙○○商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0老闆勒死,伊當時很緊張,之後我們放下來後,0老闆就沒有呼吸,伊就將童軍繩多餘的部分再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處,在同一個地方有枯掉的樹枝,伊就有用樹枝蓋住他,伊跟乙○○就各自開車回家,伊開車到伊女朋友的住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右;原本想要將000 丟在西濱,後來乙○○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樓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乙○○說去山上,我們就開車到山上,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停下來後,乙○○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車經過,後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我們就下車,伊跟乙○○抽煙,000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88、第146頁至147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再把被害人從車上拖出來移動屍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④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伊提議要殺害000的,因為怕0000報案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正面)。

3.而被告乙○○亦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伊便拿取甲○○預備之鎮靜劑2顆,拿給000服下,約30分鐘000便睡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伊的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伊與甲○○討論要把000丟在哪裡,我們開2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伊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投山上,最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們就合力以童軍繩將000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甲○○以預備之童軍繩纏繞在000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置車門二邊,由伊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甲○○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合力強拉繩頭致000窒息,我們害怕000未窒息死亡,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抽完一根煙確定000已經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000丟在路邊波坎下,甲○○還把樹枝蓋在000身上掩蔽,以免被路人發現,因為000認識甲○○,甲○○怕被舉發,故殺人滅口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正反面);②偵查時供稱:現場點完錢後,伊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伊拿礦泉水給000吃鎮定劑,在麥當勞的時候000已經有吃2顆,回到車上後伊又拿二顆給000吃,所以共吃了4顆,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伊就開伊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我們將車停住將0老闆的手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000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三次,最後第三次停在棄屍地點,後來甲○○說要給000一點教訓,甲○○坐在駕駛座,000坐在副駕駛座,伊站在車外,甲○○拿童軍繩綁住000的脖子,我們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伊不清楚,過沒多久000就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將000的屍體往下丟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③嗣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說因為被害人認識我們,回去後恐怕會報案,所以他提議要殺人滅口,伊當時有跟說他不要殺害害000,為了十幾萬元沒有必要,但是後來也不知道為何會跟甲○○一起殺害被害人000。當時我們拿到15萬元之後,在開車往山上的途中買了啤酒及保力達喝,不知道是否因為如此,甲○○喝了以後才有說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正面)。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的脖子,再一人拉一邊,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再被告甲○○、乙○○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節,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①挫傷—頸部索溝寬0.5公分,共3條,一條折半後長193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2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②甲狀軟骨有骨折。③雙手無綁痕。④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②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亦大致相符。再審酌:⑴依卷附被害人000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000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000生前確曾遭人勒頸。此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月31日函覆略以:「至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等語,益顯明白。⑵再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軍繩、又係如何使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乙節;因被告甲○○、乙○○自遭警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時購入2條童軍繩;另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條長度約2公尺,而被告甲○○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動作(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且被告甲○○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載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6頁)。從而,雖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繞於被害人000頸部之繩索共有3條,且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人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供述曾有裁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併予指明。又因被告甲○○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見相驗卷第5頁)、或係供稱:「伊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兩圈....」(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形數目前後不一,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條繩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5頁);是已無從藉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000實際遭繞頸之圈數,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即有活結出現,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得之童軍繩裁減後,以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長短不一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000頸脖部位。⑶此外,觀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片,清楚可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緊密纏繞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自被害人000頸部拆下繩索後,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痕,併佐以被害人000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部上下方之頭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人000生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所致。倘若被害人000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甲○○及乙○○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被害人000脖子上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害人000脖子上留下不規則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被告甲○○、乙○○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000 而隨意拉扯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而人之頸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器官,屬要害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二人持3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害人000頸部,致其甲狀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甲○○、乙○○辯稱: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5.再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而昏睡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被害人生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而與被告甲○○、乙○○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至本院歷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服用藥物,及被告甲○○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云云(見相驗卷第5頁),二者有所出入。然查:

⑴被告甲○○、乙○○均一致供述,被害人000在其等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狀態,另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000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人所纏讓之童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住被害人000之頸脖部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索、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已難免激動,如無故又再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必因恐懼而欲逃離,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揭被害人000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剖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現等情,堪以認定被害人000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實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能性。

⑵另關於被告甲○○所購買、餵食被害人000服用之藥物為何,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那時失眠,之前在桃園00路的藥房買的,藥房名稱伊不記得,藥名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故被害人000服用之藥物是否為鎮靜安眠藥物,已有疑義。況市面上流通之藥物種類繁多,亦有許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藥物,故被告邱合成所購買之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核准上市之藥物,亦有疑義。縱被告甲○○所購買之藥物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鎮靜安眠藥物,依原審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共有16種成分(見原審卷㈡第207-208頁);再以上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詢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時間(見原審卷㈡第226-227頁),經該學會解釋藥學專有名詞並無代謝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用時間」、「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之時間,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之時間,則因服用劑量、連續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功能、年紀、肥胖、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有很大差異。一般藥品約4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藥品),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據之成分清單,若以「Zolpidem」為例,肝腎功能正常之人服用,若每次服用10mg,則約10-11.2小時(4個半衰期)排除大部分藥品。而依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餵食被害人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顆,待取得贖款返回車上後,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之藥物2顆,然被告甲○○所先行購買、餵食被害人之藥物,藥品名稱、成分均無法確認,每顆劑量亦不明,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是被害人確有可能在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反應,亦難遽此認定被害人生前並未服用任何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信,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自白本件犯行前之上揭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至于,被告甲○○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係伊動手殺害被害人,被告乙○○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1頁)。惟被告二人間確有為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本件係由被告甲○○提議擄人勒贖之對象及殺害被害人000,然被告乙○○既合意並與被告甲○○分工完成,並不影響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甲○○就此所辯亦與渠等前開供述及本案相關事證不符,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在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89年間犯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案),另於89年7月28日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案),上開二罪,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二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亦不可能再聲請定執行刑,自應認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謂: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認被告甲○○不成立累犯,惟該案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000之家屬早於98年11 月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拍攝被告乙○○領取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線查獲被告甲○○、乙○○均涉有重嫌,此業據證人000於偵查時、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佐;是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乙○○加以訊問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被告乙○○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已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乙○○所為仍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000住處之3萬元現金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起強盜犯意,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違誤。㈡被告二人雖有餵食被害人000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丸,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餵食被害人000鎮靜安眠之藥物具有Zaleplon成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㈢被告甲○○係於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原審認不構成累犯,同有未洽。㈣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98年11 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適乙○○亦同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乙○○因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 0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等情,係認被告乙○○、甲○○於98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始達成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000之家屬勒贖財物後朋分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卻敘明:「被告甲○○、乙○○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000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行至第4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非一致,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乙○○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其後與被告甲○○均坦承本案犯行,對犯罪事實不再爭執;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

㈠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㈡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⒉犯罪之動機:本件緣於被告甲○○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被害人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被告甲○○因失業無經濟來源,遂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適被告乙○○同樣因欠債生活困苦,被告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被告乙○○表示,其之前為被告乙○○姊夫工作時,獲悉被告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被告乙○○之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然遭被告乙○○反對,被告甲○○再提議捆綁被害人,二人乃有合謀擄人之決意。

⒊目的:被告甲○○提議捆綁被害人勒贖,被告兩人事前同謀、事後分贓,犯擄人勒贖罪後變本加厲,為隱匿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避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再提議殺人滅口,被告二人進而為殺人之決意。

⒋所受刺激: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因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年11月7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適乙○○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示,獲悉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惟乙○○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經乙○○應允後,二人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嗣於被告甲○○二人勒贖過程,被害人000在被捆綁後,曲意配合告知家中電腦桌上有3萬元可拿,更為忍辱求生,向其生病中之配偶丙○○編織謊言,接續諉稱:「要貨款15萬元」、「我車禍,要15萬元」、「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如此處處委屈求全籌措贖款,被告二人卻仍於全額取得贖款之後,為免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被害人何其無辜,遭此殘忍對待!

⒌手段:被告有人數上之優勢,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渠等得手後仍覺不足,竟再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貪婪無度;又觀諸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係以執行絞行處決方式,徒手將被害人頸項部纏束繩髓索共約12圈,2人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活生生勒斃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於隱秘山區將被害人棄屍荒野,渠等心情冷靜,思慮縝密,惡性深重,異於常人,在在可見渠等犯案手段殘暴。

⒍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泥工(見98偵25614號卷第6、95頁;另按依同卷第71頁「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98偵25614號卷第14頁);被告兩人均受有中學以上教育程度,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奮發上進,卻前科累累,不思悔改,罪行不斷。7‧品行: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兩人數次犯重罪並未改善習性,其行為不法程度並未因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而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件犯行,是渠等積惡難改。

⒏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甲○○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000,並與被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壓力沈重,即萌生不法歹念,與被告乙○○謀議向被害人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竟與甲○○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勒贖,情狀卑劣。

⒐危險損害程度:被告兩人於擄走被害人獲取不法財物,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竟將被害人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再將被害人屍體棄之荒野,天理難容。被告兩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復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配偶頓失家庭支柱,孩兒失其依怙,幼喪所親,天倫夢碎,應向誰哭訴不平?被告二人僅為十餘萬元,隨意破壞一美滿幸福家庭,豈得謂非泯滅人性?

⒑犯後態度:

⑴被害人000失蹤後,其弟0OO於報案時主動提供被告乙○○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被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被告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查捕甲○○;乃被告甲○○竟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先將被告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被告000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於警方提示翻拍自000、000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被告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00;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00係甲○○之友人後,甲○○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犯行,然又再次向警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忍心讓被害人死亡後曝屍荒野。警方見甲○○拒絕配合,遂自出面取款之被告乙○○方面進行調查,適被告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被告乙○○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新北市林口山區尋獲000屍體,被害人始得入土為安。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甲○○仍出言威脅被害人家屬,謂:如果再次出獄「我就讓妳死」(本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26號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再又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用之偽造證據,企圖以此方式捏造對已有利之事證,以圖減輕刑責。被告乙○○則避重就輕,對於殺人動機、過程,毫不吱聲,復與被告甲○○互為推拖,一再卸免犯罪責任,意圖脫罪,另觀諸其在殺人後隔日,仍可從容赴桃園地檢署出席性侵案件偵查庭,更得見被告對其所犯下之重大犯行並無悔意。

⑶被告甲○○、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曾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之意,被告甲○○並供稱:伊無上訴之意,之前每月寫4封信給被害人配偶,前2星期又寫1封信給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予告訴人,本件伊為主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甲○○收發書信登記簿,則僅見被告甲○○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1封予被害人配偶,此有該所函覆之被告甲○○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22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95至101頁)。且據被害人配偶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後準備程序中陳稱:住所已變更,從未收到上開書信等語。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多次表達願意以渠等名下之汽車變賣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願意先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在商量如何分期付款,並未獲被人家屬所接受等語。惟被告甲○○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經被告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開對被告甲○○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0日提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64頁);是被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無剩餘價值可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乙○○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現扣案中,見偵查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2003年7月、廠牌為中華、排氣量1834CC,此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依該車廠牌型式、折舊率等情,該車變賣所得金額得見不高。是依被告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空洞而無法具體實行之可言;至於,被告甲○○所謂器官捐贈補償金,則尚屬未來不可預期之情事。

⑷再參以兩人案發迄今三年來,每逢審判庭訊均有矯情言詞一二句,略以表達對被害家屬懺悔賠償之意,惟衡酌其外在行為以探究其內心動機,顯然亟欲藉此方式掩飾其諉卸罪責之意圖,昭然若揭,實非真誠悔悟之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

⑸本件案發後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見被告二人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即迄今仍絲毫未見被告二人對自己將被害人殺害丟棄、使被害人曝屍荒野之殘暴獸行,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現,被告二人僅因經濟壓力、覬覦被害人家屬錢財,即喪心病狂,將被害人寶貴性命,以螻蟻草芥般對待,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野,踐踏被害人生為人之基本尊嚴,足見被告二人生性兇殘,人性泯滅之程度,實屬萬惡至極,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二人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

⒒綜上所述:

⑴被告二人謀議向被害人勒贖金錢,先由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與被告乙○○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並向被害人勒贖,再囑由被告乙○○持被害人住家鑰匙,至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於取得贖款後,因甲○○與被害人認識,為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竟起意殺害被害人,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嗣被告邱合成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被告乙○○勒斃被害人,之後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寄其所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院之判斷,亦顯見被告甲○○個性兇殘狡詐,並浪費無謂的司法資源。而被告乙○○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僅因欠債生活困苦,即附和被告甲○○之提議,而共謀綁擄被害人勒贖,過程中二人共同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後,由被告乙○○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由被告甲○○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可見一斑,嗣並由乙○○出面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被告陳志仁亦恐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犯案再陷囹圄,而附和被告甲○○起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又被告乙○○、邱合成既已取得贖款,且被害人於其間並未積極掙扎反抗,並配合撥打電話予家屬交付贖款,被告二人僅因恐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即起意殺人滅口,然衡諸一般稍微具有良善、理性之人,在動手殺害被害人之前應會思量是否仍需殺害被害人或衡量殺害被害人後之利害關係,以被告二人確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考量並即時停止殺害被害人之舉動,惟被告二人仍決意趁被害人昏睡之際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毫不給予被害人活命之機會,更見其等二人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視人命如草芥。被告乙○○、甲○○二人先前均曾有盜匪之前科紀錄,已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乙○○、甲○○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據被害人配偶於原審及本院表示,被害人原係家庭經濟之支柱,育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被害者的父母都還在,現在伊身體不好,每天生活在恐懼中,被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知,本件因被告二人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境。

⑵又,在本案行過程中,被告乙○○認被告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被告甲○○後,當面拒絕被告甲○○上開提議;被告甲○○遂轉而思及被害人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被告陳志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被告乙○○應允後,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被告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犯案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乙○○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被告甲○○先前提議向其姊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另本案究應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若干款項,並係於被告乙○○不在場之際,由被告甲○○與被害人討價還價結果;嗣於向被害人家屬拿取15萬元贖款後,因被告甲○○與被害人原即相識,爾後遭警追查時,勢必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因而提議殺害被害人;而被告乙○○雖予以附和,惟本件究應綁擄何人勒贖、應向被害人勒贖若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應否殺害被害人等情,顯均係由被告甲○○主導;而在案發後,警員係先行查捕被告甲○○,被告甲○○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仍極力表示與被害人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自000、所拍攝被告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被告000甚至謊稱不認識被告乙○○,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000確認被告乙○○係其友人後,被告甲○○始坦承有擄獲被害人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員謊稱被害人目前遭捆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相較於被告甲○○之拒絕配合,警員轉向並借提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之被告乙○○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被害人屍體,因而循線查悉本件案情,並使被害人得以入土為安。是以本案應係由被告甲○○提議並主導擄人勒贖之對象、應勒贖若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此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1頁);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涉犯本案之動機、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應有差別。

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以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被告甲○○處死刑,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甲○○與被害人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被告甲○○部分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乙○○部分,本院依上揭所述,兼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被告邱合成為輕,並犯罪後之態度較被告甲○○良好,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手套1打,係被告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張、童軍繩2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乙○○所有,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車輛,固係被告乙○○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然該車僅係供一般通行之用,且未用於載運被害人,顯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起訴書另載稱被告二人見被害人000死亡後,再合力將被害人000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被告甲○○唯恐000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飾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另涉犯刑法第24 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並未審判,應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