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一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一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一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2、174、175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 年、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4號將上開各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4月7日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為http://tw.yahoo.com/),冒用「譚清連」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tene1224」使用,嗣於101年5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中旬,應予更正),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網址為http://www.i-part.com.tw/)認識胡詠晴後,明知自己無為他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之計畫及能力,仍以其申請之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冒用「譚清連」之名義,於同年5月28日起至8月24日間,接續寄發有關投資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胡詠晴而行使之,表明投資方案及獲益情形;又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出示其於同年5月間在淡水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及更改出生年月日再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所涉行使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號審理判決),並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佯稱其為「李育穎」,有在結合散戶進行盤後交易,與證券商業務員關係良好,有可靠消息,且與外資合作,獲利很好,期貨投資是做美國期貨,操作人為譚清連,可集資代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股票之投資報酬率為每日2%即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新臺幣(下同)2,000元,期貨之投資報酬率為300%,2個月後可領回800萬元(含本金),但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並於同年7月17日,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胡詠晴簽訂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並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李育穎」之印文共12枚,而持以向胡詠晴行使,虛偽表示係「李育穎」同意集資投資而締約,足以生損害於「李育穎」、「譚清連」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雅虎奇摩網站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致胡詠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60萬元交付予林一舉。而林一舉僅於同年6月4日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將佯稱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47萬元給付予胡詠晴。嗣雙方於101年8月28日結算,林一舉另交付票號DD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D00000000號,應予更正)、發票日101年8月27日、金額1180萬元、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胡詠晴,用以支付該段投資期間之所有本金及獲利。嗣胡詠晴於同年8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戶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仍受有213萬元之損害。胡詠晴遂電詢林一舉原委,林一舉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胡詠晴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判決下引之證,除期貨合約書上之「捌佰萬」為被告所否認外(見偵卷㈠第22頁),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51背面頁),且審理時復以逐一提示供被告答辯說明,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期貨合約書上所載金額「捌佰萬元」與告訴人胡詠晴之證詞亦相互契合,經查亦屬真正(詳後所述),是該部分難認告訴人胡詠晴有偽造證據,被告林一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一舉對於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34背面- 135背面頁),核與告訴人胡詠晴、被害人李育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04-110頁、偵卷㈡第136-139頁、偵卷㈢第138- 140頁、調偵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168-1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林一舉之照片、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影本、胡詠晴指認「李育穎」之照片、股票集資合約書影本、期貨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15頁、21-27、46、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分別駁訴如下:
㈠被告辯稱:胡詠晴提出之期貨合約書(偵㈠卷第22頁)上投資報酬率該欄所載「捌佰萬元」係屬偽造,該金額應為陸佰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上開投資報酬利率 300%,兩個月領回800萬元,胡詠晴有無詢問如何獲利時,被告不僅未否認契約書上800 萬元之約定,甚且供承:伊有告知胡詠晴期貨風險較大,相對利潤較高等語 (見偵卷㈠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詠晴於原審所證:被告向伊說獲利跟合約書上一樣,期貨是兩個月結算一次,利率是百分之三百,兩個月期領回800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2頁) ,復有胡詠晴提出之期貨合約書上有關投資金額及投資酬率一欄約定之文字為「*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投資報酬率:兩個月結算一次,利率300%,兩個月期領回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含本金)」,有期貨合約書在卷足憑 (偵卷㈠第22頁),則以投資200萬元,2 個月之利率果有300%者,即係600萬元,再加計原投資之本金即為800萬元,是胡詠晴所舉之期貨合約書所載800 萬元,非屬無憑,足認上開期貨合約書約應屬真正,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上開300%係包含本金,約定金屬應為600 萬元,除與前所供承之情相齟齬外,亦與合約文義不符,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一舉雖辯稱伊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已自承以李育穎名字與胡詠晴交往,胡詠晴交錢予伊投資股票,但伊目的是作一些自己的投資,錢並未拿去投資股票等語 (見偵卷㈠第128-134頁),核與胡詠晴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既以虛偽理由向胡詠晴取得金錢,目的在供已使用,其有不法意圖及詐術取財行為已明。且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其嗣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是被告自不得據此免其罪責。末查,被告所辯已返還金錢部分,除自101年6月4日至101年7月5日期間,陸續以現金存入共計47萬元予告訴人部分,為胡詠晴所不否認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返還(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胡詠晴所交付之260萬元,扣除被告所返還之47萬元外,尚有213萬元之損失,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冒用「譚清連」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譚清連」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以「譚清連」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不論「譚清連」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將「李育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及更改出生年月日之變造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引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有交付合約書予胡詠晴之行使行為,且公訴人已補充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09 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育穎」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為偽造「李育穎」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同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又於101年5 月28日至8月24日間寄發多筆獲利報告之電子郵件,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以「譚清連」名義寄發投資方案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行使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又偽造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是其所犯各罪,無非一個犯意下的數階段行為歷程,應視為整體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故其所犯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有冒用「譚清連」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仍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交付胡詠晴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詳後述),原審遽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雖均無據,惟被告上訴辯稱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案,仍不知悔改,本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他人,隱瞞身分,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變造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1 紙,係供做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業經持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股票集資合約書上之「李育穎」印文9 枚、期貨合約書上之「李育穎」印文3 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偽刻「李育穎」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一舉與告訴人胡詠晴於101年8月28日結算時,被告交付系爭偽造之支票予告訴人,佯稱用以支付該投資期間之所有本金及獲利。嗣告訴人於同年8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戶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幫大戶集資,但因現金不足,尚需借款5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7日,在台北市中正區站前新光三越旁將現金5 萬元交付予被告,因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原天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未經過證明,果發票人有遺失,應有掛失之動作,然該支票係存款不足退票,要非遺失票據,則發票人所述遺失應非真正。又5 萬元之部分為借款,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情,然系爭支票乃由被告提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詠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 月底要結算時,結算金額是上千萬,被告給伊一張面額1 千多萬元之支票,說這張支票之發票人就是要去台中開的新公司,要請譚清連回來主持,伊當時有疑慮,但還是相信被告,後來這張支票還是跳票了等語(見偵卷㈠第 108-110頁),於原審結證稱:依照合約伊獲利及本金結算後是1150萬元,其中800 萬元是投資期貨之本金及獲利,350萬元是投資股票之本金及獲利,所以被告才開1180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實際投入之本金是2百多萬元,取回本金切結書上記載本金4 百多萬元是因為獲利還會再滾入本金,當天被告說已經結算,要伊簽取回本金切結書,確認伊有取得款項,伊當天實際上沒有拿到現金,本有想在上面註記不是現金,但因被告開給伊的是之後兌現之現金票,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詐騙,不好質疑被告,之後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被告也沒有將伊投資本金返還,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9 背面-172頁)。又觀諸被告偽造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分別約定:「※投資金額:每單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投資報酬率:每日 2%(股市開市為準)。※股利: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新臺幣貳仟元整(股市休息日不支付)。※股利自101年7 月9日起改為10日結算一次;每10日主動加碼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利潤餘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投資報酬率:兩個月結算一次,利率 300%,兩個月共領回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含本金)。……※乙方(即告訴人)自101年6月28日起開始參加期貨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意旨,就股票投資部分,被告應每日給付投資金額2% 之獲利予告訴人,就期貨投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投資金額300% 之獲利,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情節(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應取回股票之本金及獲利為350 萬元,期貨之本金及獲利800 萬元,兩者合計為1150萬元,恰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180萬元相去不遠,且被告所提出之取回本金切結書(見偵卷㈠第136頁)所載101年8 月25日之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8月27日亦相近,告訴人復證稱:伊拿到被告給的系爭支票是1180萬元,曾問被告為什麼有多,被告說是多給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意在投資,當無僅取回本金即曰已完成結算之理,參諸告訴人確因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旋於翌日報警提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6、47頁),時序歷程密接,再徵以告訴人前開所證意旨系爭支票面額既與上開合約書所約定換金額接近,是其證言當屬有憑而可採信,則系爭支票乃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雙方已結算並交付43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已簽立取回本金切結書為憑,43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提出取回本金切結書為憑(見偵卷㈠第136頁) 。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名之本金切結書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被告所辯及切結書所載被告係以現金交付43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等現金係伊存放在家中,因伊信用不好,故現金均是存放家中,法律並未規定不能將錢存放在家中云云。惟以被告既係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已如上述,復有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瑾葳之行為,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背面、114-115頁),據此足以推定被告應非坐擁鉅額資金之人,而430 萬元要非小額資金,被告所辯一次交付430 萬元現金實與常情有違。蓋刑事被告固不負舉證責任,然於檢察官舉證程度已使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則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衛之權利。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證詞、系爭支票面額與上開合約書既均可採信,已如上述,故被告就事實,為維護其訴訟權益,即應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以便阻斷不利於被告心證之形成。然被告就已交付43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情,既無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佐以告訴人及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結算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告訴人證稱:被告說已經把錢用支票結算給伊,所以要求伊簽取回本金切結書,我當時有想註記不是現金,但因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詐騙,不好質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非虛妄,自得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而未實際以現金交還投資本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一節,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及系爭支票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隆證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僅止於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尚無從推論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次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隆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是天河公司的,平常由伊保管使用,但該票不是伊所開,天河公司於98年結束營業後,我搭乘公車遺失公司大小章,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掛失,伊不認識林一舉也不認識告訴人,都沒有金錢上之往來等語 (見偵卷㈢第161-162頁)。然以證人蔡瑞隆既僅遺失公司大、小章,且遺失之地點亦非在公司或住家,而係供公眾搭稱之運輸工具,則遺失後理應為與天河公司不相干之人所取得。惟該公司大、小章竟能準確蓋用在天河公司開立支票帳戶銀行所核發之支票上,並載入正確之支票帳戶帳號,此若非與天河公司有關係之人所為,何能致此?又以支票若經偽造所影響者除金融秩序之穩定外,對於公司負責人之信用亦非無損,是以雖證人蔡瑞隆以上詞為證,然天河公司之空白支票竟能與公司之大、小章相互配合開立,而公司負責人亦僅以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掛失一言蔽之,亦非無疑。是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雖經退票,固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6、1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不足推論該支票確屬偽造,更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一節。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於補充理由書另指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此部分既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系爭支票是有有申報遺失一節,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交付5萬元之詐欺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證述:被告跟伊說另外一個投資大戶要跟他調錢,調出來之後還差5萬元,他手上現金不夠,要先跟伊調5萬元,希望可以先借給他,一方面伊認為錢會進來,一方面認為5 萬元可以幫點忙,所以就借款給被告,伊認為他是騙我的,因為他沒有按約定還款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0 頁及反面),惟告訴人自陳其借款之原因係因認為系爭支票之款項得以兌現,且借款數額甚小,基於幫忙友人立場而同意支借5 萬元予被告,此與被告稱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借款乙情無悖,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之理由,即非其借款與否之考量;又被告本次並非如前方法佯稱集資投資股市或期貨為由而誘騙告訴人支付金錢,告訴人並非因此挹注5 萬元追加投資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說詞陷於錯誤而支出金錢;況告訴人會指訴被告詐騙,無非係因被告事後未按期還款而來,按前開說明,此容屬事後借款償還之糾紛,自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指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款項來源 │ ├──┼──────┼─────────┼────┼────────┤ │ 1 │101年6月1日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10萬元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 │ │ │麥當勞速食店 │ │ │ ├──┼──────┼─────────┼────┼────────┤ │ 2 │101年6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20萬元 │同上 │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 ├──┼──────┼─────────┼────┼────────┤ │ 3 │101年6月15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4 │101年6月22日│同上 │50萬元 │華南商銀城內分行│ ├──┼──────┼─────────┼────┼────────┤ │ 5 │101年6月24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6 │101年6月29日│同上 │20萬元 │華南商銀城內分行│ │ │ │ │ │及國泰世華商銀台│ │ │ │ │ │北分行 │ ├──┼──────┼─────────┼────┼────────┤ │ 7 │101年7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凱薩飯│50萬元 │花旗商銀信用貸款│ │ │ │店 │ │ │ ├──┼──────┼─────────┼────┼────────┤ │ 8 │101年7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10萬元 │陳羽禾之投資 │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 ├──┼──────┼─────────┼────┼────────┤ │ 9 │101年7月24日│同上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銀台北│ │ │ │ │ │分行 │ ├──┼──────┼─────────┼────┼────────┤ │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50萬元 │陳晉陞之投資 │ │ │ │區元定食 │ │ │ ├──┴──────┴─────────┼────┴────────┤ │合 計│26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紙 │ ├──┼───────────────────────┼───┤ │2 │股票集資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育穎」印文 │玖枚 │ ├──┼───────────────────────┼───┤ │3 │期貨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育穎」印文 │參枚 │ ├──┼───────────────────────┼───┤ │4 │偽造之「李育穎」印章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