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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承池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致達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告
陳念慈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82、3397、3430、3759、3760、3761、3762、3837、3838、3940、394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達部分撤銷。

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承池、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張浚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有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戴瑾郎以附表一編號①②「聯絡方式」欄所載方法,與李俊士互為聯絡,並經李俊士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其後,再由戴瑾郎逕以附表一編號①②「聯絡方式」欄所載方法聯繫王承池,指示王承池前往張浚緯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張浚緯拿取買賣交易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由王承池於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2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士牟利,且悉與買受人李俊士銀貨兩訖。戴瑾郎、王承池、張浚緯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士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戴瑾郎、王承池、張浚緯轉手販賣而從中賺取之價差或量差),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戴瑾郎、王承池、張浚緯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

二、王承池、戴瑾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瑾郎以附表二編號①「聯絡方式」欄所載方法,與李俊士互為聯絡,並經李俊士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其後,再由戴瑾郎逕以附表二編號①「聯絡方式」欄所載方法聯繫王承池,指示王承池至其住處(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而當面交付買賣交易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囑由王承池於附表二編號①「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①「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士牟利,且悉與買受人李俊士銀貨兩訖。戴瑾郎、王承池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士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實際所得)、所獲利益(戴瑾郎、王承池轉手販賣而從中賺取之價差或量差),詳如附表二編號①「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戴瑾郎、王承池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

三、林致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二級第項)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附表三編號①「聯絡方式」欄所載方法,與戴瑾郎互為聯絡,並經戴瑾郎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三編號①「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①「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瑾郎牟利,且悉與買受人戴瑾郎銀貨兩訖。林致達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瑾郎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林致達轉手販賣而從中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均詳如附表三編號①「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林致達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

四、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情資懷疑戴瑾郎、江靜怡(涉案部分,或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有罪,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48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8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5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08 號),就江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及戴瑾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實施監聽,進而鎖定疑與江靜怡、戴瑾郎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上源」「下游」及其相關「共犯」,繼而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50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戴瑾郎、張浚緯、林致達等),再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迄同日上午8 時10分,至戴瑾郎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陳念慈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念慈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7 月1 日與戴瑾郎、張浚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就被訴於101 年7 月1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就被訴於101 年6 月2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陳念慈被訴101 年6 月2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念慈未上訴,是被告陳念慈所犯101 年7 月1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念慈被訴101 年6 月2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自不受軍事審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承池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至原審判決時尚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至101 年12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被告王承池係於出監後始入伍服役,且於本院審判時仍在任職服役中等情,已據被告王承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4 頁),並有其軍人身份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王承池之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自不受軍事審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暨其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事前已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48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8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5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0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101 年度聲拘字第7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承池、林致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承池、林致達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池、林致達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760號〈下稱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3430號〈下稱偵字第3430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101 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下稱他字第789 號卷〉㈡第110 頁、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16 頁至第128 頁、第164 頁至第174 頁),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對象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詳各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之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節,曾經同案共犯戴瑾郎以證人身分敘述明確(詳如附表一「備註欄」之所示),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詳各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之所示),並有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物證扣案足佐。勾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王承池、林致達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於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王承池、林致達與洽購毒品之買家彼此間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另對照附表一至三「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被告等人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內容,益徵其實,足認被告王承池、林致達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或「量差」之行為,被告王承池、林致達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少量價差或量差,應無疑義。是以,被告王承池、林致達主觀上顯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亦即彼等價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承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載之犯行;被告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暨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第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重法應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則,行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核被告王承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載之犯行;被告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王承池、林致達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承池與同案被告戴瑾郎、案外人張浚緯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所載之犯行,被告王承池與同案被告戴瑾郎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①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載之前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曾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毒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偵字第3430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他字第789 號卷㈡第110 頁),嗣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販毒情節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16 頁至第128 頁、第164 頁至第174 頁),雖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曾因錯解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致一度於警、偵階段否認販賣,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承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載之犯行,被告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所載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於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彼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彼等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王承池、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礙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承池、林致達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遞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承池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所涉毒品上源、共犯,惟於被告王承池供出毒品上源、共犯並據以配合「指認」以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而足以合理懷疑所稱之毒品上源、共犯涉嫌販毒,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票聲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販毒組織架構圖等存卷為憑(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75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並經公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310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明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且為被告王承池所不否認,亦即關此上源、共犯之破獲與被告王承池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客觀上顯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項減、免其刑之寬典。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王承池部分):

㈠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兼衡被告王承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王承池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王承池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認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從輕酌定被告王承池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暨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與共犯戴瑾郎、張浚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戴瑾郎、張浚緯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戴瑾郎所有(見原審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而與被告王承池共同實施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所用,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卷頁各如附表一至二「備註欄」所載),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按關此行動電話、晶片卡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並敘明除附表四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王承池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自非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王承池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幫人快遞貨品賺取運送利益,惟僅因該貨品為毒品而觸法,此非被告所願,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非法販賣毒品,賣方交付毒品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王承池依戴瑾郎囑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買方,則被告王承池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幫助犯,而屬共同正犯。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王承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理由,亦已詳為審酌認定,是被告王承池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致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致達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林致達部分,原判決主文欄內並未予緩刑、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宣告,惟於原判決理由附表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內,諭知「林致達...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原判決第53頁),致主文與理由附表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非允當。⑵復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致達曾於:⑴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⑵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⑶上開三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⑷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致達既已在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嗣後被告林致達再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時,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竟於附表八諭知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3頁),於法未合。至被告林致達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兼衡被告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林致達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林致達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尚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戴瑾郎、案外人張浚緯及被告陳念慈(即張浚緯之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之犯意聯絡,分工由戴瑾郎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與張浚緯聯絡,經張浚緯指示被告陳念慈在渠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外,將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戴瑾郎,戴瑾郎再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李俊士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口,以3000元將之賣給李俊士,再將錢交予張浚緯(戴瑾郎、張浚緯涉案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浚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有罪),因認被告陳念慈與戴瑾郎、張浚緯就關此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念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念慈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瑾郎之供述、證人李俊士之供述、被告陳念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置之晶片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念慈固不否認曾受其夫張浚緯囑託而交付物品予戴瑾郎,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幫我先生張浚緯拿一個黑色罐子給戴瑾郎,但我受託代轉之初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且該物品係以黑色罐子盛裝,我客觀上亦難憑外觀分辨其究否為毒品,更遑論進一步就此有與張浚緯、戴瑾郎達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念慈之辯護人辯稱:陳念慈是依張浚緯指示將家中罐子交給戴瑾郎,該罐子是黑色,陳念慈無從依外觀得知其內容物為何,亦未開啟檢視,對該黑色罐子內盛裝毒品並無預見等語。

四、經查:

㈠戴瑾郎、張浚緯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士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詳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另參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⒊之所述;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浚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有罪),而本次買賣交易之客體,即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由張浚緯指示被告陳念慈在其住處門外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轉交予戴瑾郎等情,亦據被告陳念慈及戴瑾郎分別敘明在卷(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五編號①「備註欄」之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念慈依張浚緯指示而代為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以「黑色容器」盛裝乙情,據同案被告戴瑾郎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陳念慈拿2 次毒品給我,包裝是用透明夾鍊袋,被告陳念慈不知道夾鍊袋內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240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念慈第一次拿給我是黑色紙盒,第二次是透明夾鍊袋,透明夾鍊袋看得見內容物,但黑色紙盒看不見內容物,那個黑色紙盒有點像放飾品的小盒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29日被告陳念慈從家中把黑色罐子拿給我後,我們沒有其他對話,我就直接離開。(為何你在偵訊中都沒提到黑色盒子或黑色罐子,只表示陳念慈2 次拿毒品給你的外包裝都是透明夾鍊袋?)因為黑色盒子裡面毒品也是用夾鍊袋裝著,偵訊時我只大概回答當時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同案被告戴瑾郎已明確表示係因黑色盒子裡面之毒品係用夾鍊袋盛裝,故其於偵訊中始供稱被告陳念慈所交付之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實則被告陳念慈係直接交付黑色盒子予伊等情無訛;至被告陳念慈所稱之容器材質雖為「黑色罐子」,而同案被告戴瑾郎所稱之容器材質則為「黑色紙盒」,致兩人所稱之容器材質有所歧異,惟兩人所供「黑色」外觀並無二致,已足認上揭毒品係以「黑色容器」盛裝。另證人張浚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交代我太太(即被告陳念慈)拿給戴瑾郎的東西是用一個黑色的巧克力罐包裝,是圓的、有蓋子,高約8 、9 公分,直徑約6 、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亦足徵被告陳念慈依張浚緯指示而代為轉交予戴瑾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黑色容器」盛裝無訛。

㈢被告陳念慈依張浚緯之指示代為轉交予戴瑾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以「黑色容器」盛裝,且證人戴瑾郎於原審中證稱:101 年6 月29日陳念慈從家中把黑色罐子拿給我後,我們沒有其他對話,我就直接離開。我是離開後才打開黑色盒子,裡面有用夾鏈袋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張浚緯沒有叫我打開盒子拿出一包毒品,而事實上,盒子裡也是只有一包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則於被告陳念慈交付「黑色容器」之過程中,戴瑾郎並未開啟該「黑色容器」檢視內容物,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念慈已知悉張浚緯指示代為轉交予戴瑾郎之「黑色容器」內有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公訴人俱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念慈「事前已知」張浚緯託交者乃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陳念慈事前曾經開拆「黑色容器」以檢閱其內容物等不利於被告陳念慈之基本事實,則被告陳念慈辯稱其難以依憑「黑色」容器外觀而辨其內容物等語,尚非無稽。

㈣又被告陳念慈固受託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戴瑾郎,業如前述,惟證人戴瑾郎於原審中證稱:101 年6 月29日陳念慈從家中把黑色罐子拿給我,從頭到尾,我跟陳念慈見面時都沒有對話,陳念慈沒有詢問我罐子中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向我收錢。她把黑色罐子拿給我後,我們沒有其他對話,我就直接離開。陳念慈沒有跟我聊天,問我為何要來找張浚緯。101 年6 月29日我先在張浚緯住處門外打電話給張浚緯,當時陳念慈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另證人張浚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去上班不在家,戴瑾郎至我家門口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把電話拿給我太太(即被告陳念慈)聽,我交待我太太說戴瑾郎要去拿東西,我太太就把東西拿給戴瑾郎,她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我告訴我太太說東西放在廚房,要不然她怎麼會去拿?我沒有交待我太太要跟戴瑾郎收錢,只是單純把東西拿給戴瑾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則被告陳念慈僅單純依張浚緯之指示將放置於廚房內之「黑色容器」轉交予戴瑾郎,於交付「黑色容器」之過程中,被告陳念慈並未與戴瑾郎交談、復未向戴瑾郎收取價款,且張浚緯亦已證稱並未事前告知被告陳念慈所欲託交物品之內容為何以及其託交之目的,衡情自難認被告陳念慈主觀上就張浚緯與戴瑾郎共同販毒牟利乙事具有認知或預見,是以,尚無從僅因被告陳念慈曾受託而代轉物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陳念慈與戴瑾郎、張浚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念慈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陳念慈雖於偵訊中供稱:101 年6 月29日張浚緯交代我去廚房拿罐子給戴瑾郎,當時我以為是K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第155 頁),惟被告陳念慈既對張浚緯所欲託交之黑色容器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所知悉,自無從認其與張浚緯、戴瑾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念慈之認定。

㈤再者,公訴意旨所憑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89 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或係戴瑾郎與共犯張浚緯、交易相對人李俊士彼此間之通話而與被告陳念慈渺無相關,或係戴瑾郎「確認被告陳念慈何時返回住處」之對話而乏「毒品交易」之片言隻語,自無從證明被告陳念慈於主觀上具備「託交物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及預見,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念慈具備「託交目的係為對外販賣牟利」之理解及認知。至員警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迄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張浚緯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而併予起獲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陳念慈持用),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念慈主觀上具備「託交物乃甲基安非他命、託交目的係為對外販賣牟利」之認識及預見,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念慈之認定。

㈥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念慈涉有前揭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論被告陳念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罪責。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戴瑾郎之證詞,先證稱2 次都是透明夾鏈袋,嗣改稱一次透明夾鏈袋、一次黑色紙盒,再改稱二次都是黑色紙盒,前後證詞不一,事實究竟為何,不無可疑,且其所稱黑色容器為「紙盒」亦與被告陳念慈所稱「罐子」有所不符;又縱有「黑色容器」包裝之事實,被告陳念慈於偵訊中已供稱其以為是K他命等語,則被告陳念慈已有認識「黑色容器」內盛裝之物品為毒品,即使認知為K他命,亦屬第三級毒品,仍係不得販賣之違禁品,不得阻卻被告共同販責毒品之故意;況被告陳念慈供稱黑色盒子是從廚房取出等語,而廚房乃妻子經常使用之空間,被告陳念慈豈會全然不關心黑色容器內放置何物?又證人戴瑾郎證稱黑色容器並無密封等語,則被告陳念慈自可輕易打開而得以知悉內容物,倘張浚緯不欲被告陳念慈知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託被告陳念慈代為交付可輕易發現內裝毒品之黑色紙盒?又被告陳念慈與張浚緯彼此間若非已有相當默契,被告陳念慈又豈會不聞不問即依張浚緯指示將盒子交予戴瑾郎?足認被告陳念慈所辯不足採,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認識用法未洽等語。惟查:依證人張浚緯之證詞,亦足徵被告陳念慈依張浚緯指示而代為轉交予戴瑾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黑色容器」盛裝,又被告陳念慈僅單純依張浚緯之指示將放置於廚房內之「黑色容器」轉交予戴瑾郎,於交付「黑色容器」之過程中,戴瑾郎並未開啟該「黑色容器」檢視內容物,被告陳念慈並未與戴瑾郎交談、復未向戴瑾郎收取價款,張浚緯亦證稱並未事前告知被告陳念慈所欲託交物品之內容為何以及其託交之目的,自難認被告陳念慈主觀上就張浚緯與戴瑾郎共同販毒牟利乙事具有認知或預見,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念慈已知悉張浚緯指示代為轉交予戴瑾郎之「黑色容器」內有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念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念慈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陳念慈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念慈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戴瑾郎、王│                                │          │
│    │        │              │                │承池、張浚│                                │          │
│    │        │              │                │緯從中獲取│                                │          │
│    │        │              │                │之利益    │                                │          │
├──┼────┼───────┼────────┼─────┼────────────────┼─────┤
│ ① │李 俊 士│101 年5 月17日│李俊士住處門口即│甲基安非他│王承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
│    │        │晚間10時50分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命1 包(毛│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犯罪事│
│    │        │(起訴書誤繕為│一路230 號前(起│重1 公克)│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戴瑾│  實欄二㈢│
│    │        │晚間11時許)  │訴書誤繕為「基隆│;買賣價金│郎、張浚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所示。  │
│    │        │              │市孝二路、忠二路│4000元(銀│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瑾郎、張浚緯│通訊監察│
│    │        │              │口」)          │貨兩訖)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  譯文,見│
│    ├────┤              │                ├─────┤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1 年度│
│    │戴瑾郎先│              │                │戴瑾郎、王│【註: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他字第78│
│    │藉由附表│              │                │承池共同獲│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9 號卷㈠│
│    │四編號③│              │                │利500 元(│                                │  第16頁至│
│    │所示之行│              │                │其中350 元│                                │  第17頁。│
│    │動門號(│              │                │歸王承池所│                                │李俊士證│
│    │晶片卡)│              │                │有,餘150 │                                │  述,見10│
│    │與李俊士│              │                │元則悉經戴│                                │  1 年度他│
│    │互為聯絡│              │                │瑾郎囑由王│                                │  字第789 │
│    │,俾於李│              │                │承池代其購│                                │  號卷㈠第│
│    │俊士邀約│              │                │買游戲卡而│                                │  168 頁至│
│    │洽購之際│              │                │悉數用罄)│                                │  第169 頁│
│    │允為供貨│              │                │,至其所餘│                                │  、第218 │
│    │;嗣復藉│              │                │3500元則悉│                                │  頁。    │
│    │由附表四│              │                │歸毒品提供│                                │王承池證│
│    │編號①②│              │                │者即張浚緯│                                │  述,見10│
│    │所示行動│              │                │所有(張浚│                                │  1 年度他│
│    │電話暨晶│              │                │緯獲利不明│                                │  字第789 │
│    │片卡聯繫│              │                │;惟自上開│                                │  號卷㈠第│
│    │王承池,│              │                │情節反向逆│                                │  5 頁至第│
│    │指示王承│              │                │推,仍可見│                                │  6 頁。  │
│    │池前往張│              │                │:旨揭甲基│                                │戴瑾郎證│
│    │浚緯住處│              │                │安非他命之│                                │  述,見10│
│    │,向張浚│              │                │成本價必係│                                │  1 年度他│
│    │緯拿取「│              │                │「遠低於「│                                │  字第789 │
│    │買賣標的│              │                │3500元」,│                                │  號卷㈠第│
│    │」即第二│              │                │且張浚緯亦│                                │  114 頁。│
│    │級毒品甲│              │                │必從中有所│                                │          │
│    │基安非他│              │                │取得)    │                                │          │
│    │命,再推│              │                │          │                                │          │
│    │由王承池│              │                │          │                                │          │
│    │於右開時│              │                │          │                                │          │
│    │、地,販│              │                │          │                                │          │
│    │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李俊士│              │                │          │                                │          │
│    │如右開內│              │                │          │                                │          │
│    │容所示  │              │                │          │                                │          │
├──┼────┼───────┼────────┼─────┼────────────────┼─────┤
│ ② │李 俊 士│101 年5 月20日│李俊士住處門口即│甲基安非他│王承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
│    │        │晚間9 時10分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命1 包(毛│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犯罪事│
│    │        │              │一路230號前(起 │重0.8 公克│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戴瑾│  實欄二㈣│
│    │        │              │訴書誤繕為「基隆│);買賣價│郎、張浚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所示。  │
│    │        │              │市孝二路、忠二路│金4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瑾郎、張浚緯│通訊監察│
│    │        │              │口」)          │銀貨兩訖)│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  譯文,見│
│    ├────┤              │                ├─────┤②所示之物,沒收。              │  101 年度│
│    │戴瑾郎先│              │                │戴瑾郎、王│【註: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他字第78│
│    │藉由附表│              │                │承池共同獲│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9 號卷㈠│
│    │四編號①│              │                │利500 元(│                                │  第19頁至│
│    │②所示之│              │                │其中200 元│                                │  第21頁。│
│    │行動電話│              │                │歸王承池所│                                │李俊士證│
│    │暨晶片卡│              │                │有,餘300 │                                │  述,見10│
│    │與李俊士│              │                │元則悉經戴│                                │  1 年度他│
│    │互為聯絡│              │                │瑾郎囑由王│                                │  字第789 │
│    │,俾於李│              │                │承池代其購│                                │  號卷㈠第│
│    │俊士邀約│              │                │買游戲卡而│                                │  168 頁至│
│    │洽購之際│              │                │悉數用罄)│                                │  第169 頁│
│    │允為供貨│              │                │,且王承池│                                │  、第218 │
│    │;嗣復藉│              │                │並獲張浚緯│                                │  頁。    │
│    │由附表四│              │                │無償提供0.│                                │王承池證│
│    │編號①②│              │                │2 公克之甲│                                │  述,見10│
│    │所示行動│              │                │基安非他命│                                │  1 年度他│
│    │電話暨晶│              │                │以供施用;│                                │  字第789 │
│    │片卡聯繫│              │                │餘款3500元│                                │  號卷㈠第│
│    │王承池,│              │                │則悉歸毒品│                                │  6 頁至第│
│    │指示王承│              │                │提供者即張│                                │  7 頁。  │
│    │池前往張│              │                │浚緯所有(│                                │戴瑾郎證│
│    │浚緯住處│              │                │張浚緯獲利│                                │  述,見10│
│    │,向張浚│              │                │不明;惟自│                                │  1 年度他│
│    │緯拿取「│              │                │上開情節反│                                │  字第789 │
│    │買賣標的│              │                │向逆推,仍│                                │  號卷㈠第│
│    │」即第二│              │                │可見:旨揭│                                │  114 頁。│
│    │級毒品甲│              │                │甲基安非他│                                │          │
│    │基安非他│              │                │命之成本價│                                │          │
│    │命,再推│              │                │必係「遠低│                                │          │
│    │由王承池│              │                │於3500元」│                                │          │
│    │於右開時│              │                │,且張浚緯│                                │          │
│    │、地,販│              │                │亦必從中有│                                │          │
│    │賣第二級│              │                │所取得)  │                                │          │
│    │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李俊士│              │                │          │                                │          │
│    │如右開內│              │                │          │                                │          │
│    │容所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戴瑾郎、王│                                │          │
│    │        │              │                │承池從中獲│                                │          │
│    │        │              │                │取之利益  │                                │          │
├──┼────┼───────┼────────┼─────┼────────────────┼─────┤
│ ① │李 俊 士│101 年6 月6 日│李俊士住處門口即│甲基安非他│王承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
│    │        │凌晨1 時20分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命1 包(毛│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犯罪事│
│    │        │              │一路230 號前    │重不足1 公│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戴瑾│  實欄二㈤│
│    │        │              │                │克);買賣│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所示。  │
│    │        │              │                │價金3000元│時,以其與戴瑾郎之財產抵償之;扣│通訊監察│
│    │        │              │                │(銀貨兩訖│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沒收│  譯文,見│
│    │        │              │                │)        │。                              │  101 年度│
│    │        │              │                ├─────┤【註: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他字第78│
│    ├────┤              │                │戴瑾郎、王│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9 號卷㈠│
│    │戴瑾郎先│              │                │承池從中賺│                                │  第21頁至│
│    │藉由附表│              │                │取重量不詳│                                │  第22頁。│
│    │四編號①│              │                │之毒品量差│                                │李俊士證│
│    │②所示之│              │                │          │                                │  述,見10│
│    │行動電話│              │                │          │                                │  1 年度他│
│    │暨晶片卡│              │                │          │                                │  字第789 │
│    │與李俊士│              │                │          │                                │  號卷㈠第│
│    │互為聯絡│              │                │          │                                │  219 頁。│
│    │,俾於李│              │                │          │                                │王承池證│
│    │俊士邀約│              │                │          │                                │  述,見10│
│    │洽購之際│              │                │          │                                │  1 年度他│
│    │允為供貨│              │                │          │                                │  字第789 │
│    │;嗣復藉│              │                │          │                                │  號卷㈠第│
│    │由附表四│              │                │          │                                │  7 頁至第│
│    │編號①②│              │                │          │                                │  8 頁。  │
│    │所示行動│              │                │          │                                │戴瑾郎證│
│    │電話暨晶│              │                │          │                                │  述,見10│
│    │片卡聯繫│              │                │          │                                │  1 年度他│
│    │王承池,│              │                │          │                                │  字第789 │
│    │指示王承│              │                │          │                                │  號卷㈠第│
│    │池至其住│              │                │          │                                │  114 頁。│
│    │處而交付│              │                │          │                                │          │
│    │「買賣標│              │                │          │                                │          │
│    │的」即第│              │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再│              │                │          │                                │          │
│    │囑由王承│              │                │          │                                │          │
│    │池於右開│              │                │          │                                │          │
│    │時、地,│              │                │          │                                │          │
│    │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俊│              │                │          │                                │          │
│    │士如右開│              │                │          │                                │          │
│    │內容所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林致達從中│                                │          │
│    │        │              │                │獲取之利益│                                │          │
├──┼────┼───────┼────────┼─────┼────────────────┼─────┤
│ ① │戴 瑾 郎│101 年7 月18日│戴瑾郎住處樓下即│甲基安非他│林致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
│    │        │晚間11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永│命1 包(毛│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犯罪事│
│    │        │              │富路178 號3 樓」│重0.5 公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實欄二㈧│
│    │        │              │樓下            │);買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前半部之│
│    │        │              │                │金2500元(│償之。                          │  所示。  │
│    │        │              │                │銀貨兩訖)│                                │通訊監察│
│    │        │              │                │          │                                │          │
│    ├────┤              │                ├─────┤                                │  譯文,見│
│    │林致達藉│              │                │林致達從中│                                │  101 年度│
│    │由「0917│              │                │賺取約1250│                                │  他字第78│
│    │708409」│              │                │元之價差(│                                │  9 號卷㈡│
│    │行動門號│              │                │蓋林致達係│                                │  第22頁。│
│    │(未據扣│              │                │以2500元購│                                │戴瑾郎證│
│    │案,且衡│              │                │入甲基安非│                                │  述,見10│
│    │情應已滅│              │                │他命1 公克│                                │  1 年度他│
│    │失)與戴│              │                │,嗣以2500│                                │  字第789 │
│    │瑾郎互為│              │                │元之對價,│                                │  號卷㈡第│
│    │聯絡,販│              │                │將其中之0.│                                │  9 頁至第│
│    │賣第二級│              │                │25公克販售│                                │  10頁、10│
│    │毒品甲基│              │                │予戴瑾郎)│                                │  1 年度他│
│    │安非他命│              │                │          │                                │  字第789 │
│    │予戴瑾郎│              │                │          │                                │  號卷㈡第│
│    │如右開內│              │                │          │                                │  115 頁至│
│    │容所示(│              │                │          │                                │  第116 頁│
│    │監聽對象│              │                │          │                                │  ;戴瑾郎│
│    │則係「戴│              │                │          │                                │  補充陳述│
│    │瑾郎持用│              │                │          │                                │  ,見原審│
│    │而如附表│              │                │          │                                │  卷㈠第10│
│    │四編號②│              │                │          │                                │  4 頁至第│
│    │所示之行│              │                │          │                                │  105 頁。│
│    │動門號」│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
│ ① │序號為「00000000│1        具│101 年8 月21日上午7 │係戴瑾郎所有,供其與共犯實施│                │
│    │26656 」之行動電│            │時40分迄同日上午8 時│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                │
│    │話(機殼)      │            │10分;戴瑾郎住處即「│所示犯罪之所用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17│                            │                │
│    │                │            │8 號3 樓」          │                            │                │
├──┼────────┼──────┼──────────┼──────────────┼────────┤
│ ② │門號為「00000000│1        枚│同                上│係戴瑾郎所有,供其與共犯實施│                │
│    │87」之晶片卡    │            │                    │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                │
│    │ (即SIM 卡)   │            │                    │所示犯罪之所用              │                │
├──┼────────┼──────┼──────────┼──────────────┼────────┤
│ ③ │門號為「00000000│1        枚│同                上│係戴瑾郎所有,供其與共犯實施│                │
│    │90」之晶片卡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犯罪之│                │
│    │ (即SIM 卡)   │            │                    │所用                        │                │
└──┴────────┴──────┴──────────┴──────────────┴────────┘
【附表五】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戴瑾郎、張│                                │          │
│    │        │              │                │號浚緯從中│                                │          │
│    │        │              │                │獲取之利益│                                │          │
├──┼────┼───────┼────────┼─────┼────────────────┼─────┤
│ ① │李 俊 士│101 年6 月29日│李俊士住處門口即│甲基安非他│【註:戴瑾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對應起訴│
│    │        │下午5 時許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命1 包(毛│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書犯罪事│
│    │        │              │一路230 號前    │重不足1 公│                                │  實欄二㈥│
│    │        │              │                │克);買賣│                                │  所示。  │
│    │        │              │                │價金3000元│                                │通訊監察│
│    │        │              │                │(銀貨兩訖│                                │  譯文,見│
│    │        │              │                │)        │                                │  101 年度│
│    ├────┤              │                ├─────┤                                │  他字第78│
│    │戴瑾郎先│              │                │戴瑾郎係從│                                │  9 號偵查│
│    │藉由附表│              │                │中賺取重量│                                │  卷㈠第19│
│    │四編號①│              │                │不詳之毒品│                                │  6 頁至第│
│    │②所示之│              │                │量差(張浚│                                │  197 頁。│
│    │行動電話│              │                │緯獲利不明│                                │李俊士證│
│    │暨晶片卡│              │                │;惟自上開│                                │  述,見10│
│    │與李俊士│              │                │情節反向逆│                                │  1 年度他│
│    │互為聯絡│              │                │推,仍可見│                                │  字第789 │
│    │,俾於李│              │                │:旨揭甲基│                                │  號偵查卷│
│    │俊士邀約│              │                │安非他命之│                                │  ㈠第174 │
│    │洽購之際│              │                │成本價必定│                                │  頁、第21│
│    │允為供貨│              │                │係「遠低於│                                │  9 頁。  │
│    │;其後,│              │                │3000元」,│                                │陳念慈證│
│    │再藉由附│              │                │且張浚緯亦│                                │  述,見10│
│    │表四編號│              │                │必從中有所│                                │  1 年度他│
│    │①②所示│              │                │取得)    │                                │  字第789 │
│    │行動電話│              │                │          │                                │  號偵查卷│
│    │暨晶片卡│              │                │          │                                │  ㈡第65頁│
│    │聯繫張浚│              │                │          │                                │  至第66頁│
│    │緯,俾張│              │                │          │                                │  、第90頁│
│    │浚緯得以│              │                │          │                                │  。      │
│    │指示不知│              │                │          │                                │戴瑾郎證│
│    │情之陳念│              │                │          │                                │  述,見原│
│    │慈(即張│              │                │          │                                │  審卷㈡第│
│    │浚緯之妻│              │                │          │                                │  90頁至第│
│    │),在張│              │                │          │                                │  93頁。  │
│    │浚緯住處│              │                │          │                                │          │
│    │門外,交│              │                │          │                                │          │
│    │付戴瑾郎│              │                │          │                                │          │
│    │「買賣標│              │                │          │                                │          │
│    │的」即第│              │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繼│              │                │          │                                │          │
│    │而再由戴│              │                │          │                                │          │
│    │瑾郎於右│              │                │          │                                │          │
│    │開時、地│              │                │          │                                │          │
│    │,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李│              │                │          │                                │          │
│    │俊士如右│              │                │          │                                │          │
│    │開內容所│              │                │          │                                │          │
│    │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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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